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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涵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涵芸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曾涵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第9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我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在如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會芯」之署名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製作署押之權限,且無視司法警察機關 對於人犯身分以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本案偽造署押 之目的、方式,以及患有重鬱症乙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 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 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月20日 執行完畢,惟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資力,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潘冠 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涵芸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涵芸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署名共貳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並更正為「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簽『曾會芯』之署名」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曾涵芸偽造署押之欄位為「 被測人」。因該文件係由執勤員警依法製作,而接受酒精濃 度檢測之人即被告在其上「被測人」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 測者為何人,足見該欄位在於表示簽名者之個人身分,以做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會芯 」之簽名,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偽造署押之欄位為「當事人」。因 該文件係由執勤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而被告 為掩飾身分冒用「曾會芯」名義偽造署名,僅單純表明對其 過程及內容沒有意見,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 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不具文書之性質,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會 芯」之簽名,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 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 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 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曾會芯」之署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製作 署押之權限,且無視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人犯身分以及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本案偽造署押之目的、方式,以及被 告患有重鬱症乙節,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95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曾會芯」之署名共2枚,均屬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爰依前揭規定,均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已於 上述,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文件上之署名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 「曾會芯」之署名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 「曾會芯」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 被   告 曾涵芸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涵芸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與彭品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 通事故,嗣經警到場處理,曾涵芸未免無照駕駛而受罰,竟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到場員警謊稱為其姐「曾薈芯」, 並於接受酒精濃度測定後,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曾薈芯」之署名,足以生 損害於曾薈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對於道路交通事 故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涵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彭品源、曾薈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酒精測試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至被告偽 造「曾薈芯」之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1-17

TYDM-113-簡上-404-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 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王為田患有思覺失調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6 時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大智路口,因不滿交通 義警大隊之隊員劉峻宥制止其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腳踹劉峻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峻 宥執行職務。 二、案經劉峻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為田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宥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密錄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 20頁、第49至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約自五專期間, 開始罹患思覺失調症,在涉案期間,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 ,和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依據 本次鑑定時之臨床表現,與卷宗、病歷等資料,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若精神病症狀未能接受妥善治療,聽幻覺、被害妄 想、現實感減損等症狀會影響被告判斷能力,至顯著與同年 齡層之人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相差甚多,該 當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事責任能力之要件等情,有上 開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6頁),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 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根據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情 事,並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所得出之專業判斷,自可作為 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是被告於行為時,因患有 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義交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義交人員施以強暴,妨害交通指揮勤務之執行,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就醫情形、行為危險性、本 案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並考量本案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為1年(詳後述),為 督促被告穩定、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監護處分之宣告: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 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 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 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 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 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 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  2.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本件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有:112年1月至112年5月間(按即本件 案發前),被告自行停止精神科藥物治療,處於「思覺失調 症」之精神病症狀活躍之狀態,如聽幻覺、被害妄想、現實 感減損;而被告在規則服藥治療後,上述症狀改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95頁)。依被告上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及 本案行為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仍有再度因未能規則就醫及服 藥治療,導致其前述精神疾病惡化之可能,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之必要;復審酌本案經本院併予宣告緩刑,而監護處分之核 心意義重在治療,是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 ,綜合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危險性、目前定期就醫等情,依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3.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僅科以拘役之刑; 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在規則服藥治療後,精神病 症狀已改善,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現在在榮總桃園 分院就醫,一個月看診一次,由我母親陪同就診,有按時吃 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22頁),陪同被告到庭之被 告母親亦當庭表示:被告目前吃藥、就醫情況均正常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2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理解 問題及正常應答,故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 以促其定期至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亦可達成使被告不危害 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輕, 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 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之處分。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易-138-202501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名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名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 郁葶於警詢中證稱:我的手機遺留在娃娃機店遭人取走,我 知道手機放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見上開物品並 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告訴人本人意思離其持 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黎名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手機後,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恣意侵 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已將侵占 之手機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已返還侵占之手機予告訴人,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已 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YDM-113-壢簡-1890-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任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任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任祥(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附表編號4告訴人欄之「林輝昇」應更正為「謝玉珍」, 113年7月8日23時22分許提領金額欄之「新臺幣(下同)1萬 元」應更正為「1萬4,000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任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年9月25日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南檢和宇113偵21908字第1139070755號 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至21頁),依 上說明,被告於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 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4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卷第90頁),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 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本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9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報酬2,000元等 語(本院卷第90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提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 已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0頁),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何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彭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彭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08號   被   告 彭任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  ○○○○○安平辦公處)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任祥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人稱帥哥」之人引介,加入「 人稱帥哥」、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群組,及該群組內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彭任祥與上開集團成員於彭任祥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對賴勝南、陳孟玲、李孟筑、謝玉珍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嗣彭任祥再 依「人稱帥哥」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持如附表 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指示前往「人稱帥哥」所 指定之地點,將其提領之款項連同取款用之提款卡放置在該 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賴勝南、陳孟玲、李孟筑、謝玉珍 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 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勝南、陳孟玲、李孟筑、謝玉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 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任祥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勝南、陳孟玲、李孟筑、謝玉珍等於警 詢時指述其等遭詐並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 帳戶等節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 示提領地點及周遭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如附表所 示匯入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賴勝南、陳孟玲、李孟筑 、謝玉珍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後,尚未 有其他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提起公訴,此觀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即明,是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將為被告參與該組 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附 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嫌,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人稱帥哥」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依各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 各告訴人施詐並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取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 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 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 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各告訴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各告訴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共4罪)。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其並於本署偵查 中自承係係使用扣案手機與「人稱帥哥」聯繫,是扣案之手 機1支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 等語,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或無從認定與本案 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1 賴勝南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migoAu」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賴勝南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並稱因賴勝南操作失誤,為解除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交易云云,致賴勝南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113年7月8日21時40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沛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21時48分許 2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全家台南文平) 113年7月8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怡平) 2 陳孟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租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倩倩」,向陳孟玲佯稱租屋須先匯款訂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且事先有人已先承租,需再匯款1萬1,000元云云,致陳孟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7月8日21時57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沛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22時05分許 1萬5,000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國平) 3 李孟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佯為網購買家及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李孟筑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並稱李孟筑帳號有問題,致無法出金,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孟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4,000元 113年7月8日22時17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沛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22時23分許 1萬4,000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豐平) 4 林煇昇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林煇昇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紫云」帳號,傳訊向林煇昇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林煇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7月8日23時04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沛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23時13分許 2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郡豐) 113年7月8日23時14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8日23時15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8日23時22分許 1萬元 台南市○○區○○○街000號(統一建平) 113年7月8日23時23分許 1,000元

2024-11-19

TNDM-113-金訴-196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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