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清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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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 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是本件聲請再審 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113年度救字第39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惟因原確定裁定為不 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依再審程序處理。是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依法應繳納裁判費500元。而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13年11月29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曾 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 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 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為憑,顯已逾補正期限,是本件再 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16

KSBA-113-救再-14-202501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光揚、吳宏謀、江瑞堂、蔡季芬、黃烱滄、陳 維哲、張明新、孫鳳如、葉詩縈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 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1-16

TTDV-114-補-23-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64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 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 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 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院檢刑事個案 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保管 金分戶卡等影本,以資釋明。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 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 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 之保管金分戶卡,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 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 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並 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687-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 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3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 精神病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應受法律扶助之保障,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 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及○○○○○○○○○○保管金分戶卡以為釋 明,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 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准予全部扶助之回 覆單,惟該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而受刑人個別 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 ,另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 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 費。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 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 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 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 ,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672-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30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 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 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 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院檢刑事個案 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保管 金分戶卡等影本,以資釋明。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 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 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 之保管金分戶卡,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 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 總字第113000262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 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及其抗告事件,並無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 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658-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提供行政資訊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 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 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 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抗告、 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 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 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裁 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 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0日送 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答詢表可供證明,且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抗-272-20250115-1

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所為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依112年12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異議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開費用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14

TTDV-113-事聲-11-20250114-1

聲簡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9月26日111年度東簡字第22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 師申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 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 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 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亦毋 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理由、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之4點第2項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聲請本件再審之聲請,然並未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 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 開法律上程式(下稱本案補正裁定);及本案補正裁定業於 113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節,有本案補正裁定、本 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簡復表、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  ㈡又聲請人雖已釋明其在監執行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然就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僅泛稱:違反大法官808 號一行為不二罰,顯已符合法定要件,無補正必要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顯非合法再審事由,亦未具體敘明有何聲 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 序經核顯與法律規定相違,而其復未按本案補正裁定所載予 以補正,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本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至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 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亦經命補正無果如前,揆諸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之4點第2項規定,本院當 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併 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TDM-113-聲簡再-4-20250114-2

監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 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監獄行刑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4

KSTA-113-監停-4-20250114-3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監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監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嗣本院復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而抗告人 未依限繳納,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存卷足憑。從而,抗告人 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4

KSTA-113-監救-9-2025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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