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光揚、吳宏謀、江瑞堂、蔡季芬、黃烱滄、陳
維哲、張明新、孫鳳如、葉詩縈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
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