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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 附民原告 施宏聰 附民被告 蔡孟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4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交簡附民-40-20250225-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琬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琬鈞,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表明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9、61至62頁),被 告趙琬鈞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 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 等部分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罪名、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勝偉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陳 稱若與被告調解成立,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原判決所 諭知之刑度有重要量刑因子未能審酌,應有重新斟酌之餘地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量刑上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被告於審理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表明調解意願,惟告訴人多次聯繫不上而 未果,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固屬有據。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判決後調解成立,承諾 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明願原諒被告,並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此為原判決量刑上所未及審酌,且攸關被 告利益之重要量刑因子變動,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自難維持 ,應予撤銷。  ㈡又原判決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甫 成年,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亦有賠償 告訴人之意願,而認被告經司法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讓被告 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認有必要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斟酌犯罪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 條第2項第8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 刑2年,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併付保護管束,亦屬有據。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判決後已 達成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 宜列為緩刑條件,以保障告訴人權益並對被告產生約束力, 此等情事既同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刑之酌量部分以及緩刑的宣告及所命負 擔,因同有重要事項未及審酌,不能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以及緩刑之宣告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刑之審酌與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考量被告為應徵工作,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為之,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一審審理程 序中始認罪,於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上揭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 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 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 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 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 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約 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二 項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王勝偉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琬鈞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六樓之7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B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100號),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琬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琬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徵工黃專員」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交易失敗,要求 帳戶驗證、匯款等情,對王勝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 萬9,899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 經王勝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趙琬鈞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偉之證訴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記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衡 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表明欲與告訴人洽談調 解,經本院多次聯繫告訴人,仍無所獲,此有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金訴卷第31、37頁)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 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其行為時甫成年,因一時 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願,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 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 ,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 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金簡上-6-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民國114年1月17 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2月10日審判筆錄】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蔡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己為肇事者,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 判,此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施宏聰因此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犯後於警詢中 就客觀事實坦認不爭,惟於偵查以及審理程序中屢傳不到, 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調解,迄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毫未 賠,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前無交通方面之刑 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1號   被   告 蔡孟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修於民國112年8月25日7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民 族路36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 行駛,適有施宏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行駛 在前方停等紅燈,蔡孟修自後方追撞施宏聰上開機車,造成 施宏聰受有左腎囊腫破裂、貧血、四肢及軀幹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施宏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孟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然稱其不清楚事發過程,當下有在想事情恍神云云。 2 告訴人施宏聰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進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駕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6張、監視畫面截圖9張 6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NDM-114-交簡-341-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0號 附民原告 蘇雅玲 附民被告 郭泰毅 上列被告郭泰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 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82號提起公訴,原告雖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1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列為告訴人,惟被告前開被訴案件,已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830號判決無罪在案,上開檢察官請求併案審 理部分,本院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故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依據前 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此部 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 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或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4-附民-110-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1號 附民原告 邱雅祺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附民被告 郭泰毅 陳妍蓉 張進興 上列被告郭泰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 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郭泰毅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82號提起公訴,原 告雖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1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列為告訴人,惟被告郭泰毅前開被訴案件,已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0號判決無罪在案,上開檢察 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被告陳妍蓉、張進興並未經上揭起訴書 認定為共犯被告。故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 起訴,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4-附民-191-20250224-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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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3號 附民原告 梁榮良 附民被告 郭泰毅 上列被告郭泰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 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郭泰毅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0號判決無罪,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駁 回原告之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3-附民-240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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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4號 附民原告 賀煒中 附民被告 郭泰毅 上列被告郭泰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 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郭泰毅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0號判決無罪,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駁 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3-附民-250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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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3號 附民原告 朱自淳 附民被告 郭泰毅 上列被告郭泰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 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82號提起公訴,原告雖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1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列為告訴人,惟被告前開被訴案件,已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830號判決無罪在案,上開檢察官請求併案審 理部分,本院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故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依據前 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此部 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 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或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4-附民-63-20250224-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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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2號 附民原告 呂煥晴 附民被告 郭泰毅 上列被告郭泰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 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郭泰毅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0號判決無罪,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駁 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4-附民-22-20250224-1

重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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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附民原告 陳宗賢 附民被告 陳俊憲 黃于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憲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判決,原告遲至於同年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顯不合法。至原告主張被告黃于 珊涉犯詐欺案件部分,顯屬誤解,因原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之被害人,而該部分犯罪行為人僅有被告陳俊憲,並 未有被告被告黃于珊,是原告對被告黃于珊所提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從而,本件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 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重附民-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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