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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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魏晉三 地址詳卷 被 告 程可欣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 景萌臻律師 被 告 蔡濠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4220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案件( 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為了解訴訟程序 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 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各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對於該項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及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明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人前因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 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聲請人雖具狀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惟依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暨上述罪名俱 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 特定罪名,是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2-09

KSDM-113-金訴-705-20241209-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曾春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家銘 被 上訴 人 紀緯明 林長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倫元公司)、許家銘、紀緯明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除標示港幣者外,下同)134萬7,671元本息;備 位請求倫元公司、許家銘、林長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 ,671元本息(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先位 請求為㈠倫元公司、紀緯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 本息;㈡倫元公司、許家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 本息;㈢上開二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者,另一項之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及更正備位請求為㈠倫元公司、林長生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34萬7,671元本息;㈡倫元公司、許家銘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34萬7,671元本息;㈢上開二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 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項之被上訴人就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核 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與倫元公司簽立委任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倫元公司提供有價證券分析意 見及推介建議(下稱投顧服務),顧問費用為3萬5,000元。 伊於111年10月中旬選擇變更提供投顧服務之分析師,改由 紀緯明提供投顧服務,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倫元公司業務員 林長生詢問如何加入紀緯明之LINE ID,經林長生告知紀緯 明之LINE ID為「920lttev」(下稱系爭帳號),伊將系爭 帳號加為好友,其名稱顯示為「股市新紀元-紀緯明」,所 使用之大頭照以及背景均為紀緯明,足認系爭帳號為紀緯明 本人使用。系爭帳號於112年1月5日提出投資建議,要伊買 進港股標的-索信達控股(下稱系爭股票)20萬股,共計港 幣51萬元;惟系爭股票於翌日開盤後股價直線下挫,系爭帳 號再建議將股票賣出,伊於112年1月6日出售系爭股票10萬 股,帳面損失為16萬7,344元港幣;系爭帳號又稱將進行補 救方案、分擔投資損失,誘使伊再買進其他股票云云,伊驚 覺其提供之投資建議顯有疑問而拒絕參與。紀緯明為倫元公 司旗下分析師,竟利用系爭帳號提供港股個股推介及買賣建 議,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下稱投顧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規定,截至112年 2月16日止,致伊受有港幣約34萬7,338元之損害(折合約 新臺幣134萬7,671元),伊擇一依投顧法第9條第1項、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先位請求倫元公司及紀緯 明應就伊所受損害134萬7,671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認 系爭帳號非紀緯明本人使用,則倫元公司本應依據投顧服務 內容,提供分析師紀緯明正確之LINE ID,然林長生竟提供 錯誤之LINE ID,致伊加入系爭帳號,依其所提供之個股推 介建議買賣系爭股票,受有約港幣34萬7,338元損害,爰備 位依系爭規定請求倫元公司及林長生應就伊所受損害134萬7 ,671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倫元公司及其負責人許家銘連帶賠償134萬7,671元本 息,各與前項先、備位請求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號並非紀緯明本人使用,LINE通訊平 台分為私人帳號及官方帳號,官方帳號前面都須加上「@」 符號。而紀緯明於Youtube頻道影片及網路投稿文章,均於 底下標示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LINE ID為「@920lttev」( 下稱系爭官方帳號),上訴人稱無法加入紀緯明於影片標示 的LINE ID而向林長生詢問,故林長生認為上訴人只是「@」 後面文字沒看清楚,應該知道LINE ID要加上「@」。其次, 倫元公司履行投顧服務,係以手機簡訊通知方式個別傳送, 上訴人回復已確認收到手機簡訊通知,是有無加入系爭官方 帳號,對上訴人權益並無影響。再者,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 2月31日到期,上訴人並未續約,倫元公司及紀緯明自不會 繼續提供服務,系爭帳號於112年1月5日提供投資建議,與 伊等無涉,且上訴人係依自己的獨立判斷作成投資決定,本 應自負投資盈虧,而上訴人加入系爭帳號,與是否受有投資 損失,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要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倫元公司 與紀緯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倫元 公司與許家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 上開二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另一項之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⒉備位聲明:⑴倫元公司與林長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 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倫元公司與許家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 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二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被上訴 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項之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㈠上訴人與倫元公司於111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投 資國內之有價證券,委任倫元公司提供投資諮詢顧問服務事 項,倫元公司提供投顧服務之範圍為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 價證券顧問服務(不含認購(售)憑證)。顧問費用為3萬5 ,000元。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止。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後,未與倫元公司續約。(見原 審卷第35至37、123至125頁)  ㈡許家銘為倫元公司之負責人,紀緯明、林長生均為倫元公司 之受僱人,其中紀緯明為分析師,林長生則為業務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請求倫元公司及紀緯明連帶賠償伊13 4萬7,671元本息,備位請求倫元公司及林長生連帶賠償伊13 4萬7,671元本息;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倫元公 司及許家銘連帶賠償上開款項,並各與前項先、備位請求為 不真正連帶給付。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紀緯明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提供 港股標的導致其受有投資損失,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倫元公司僅得提供「中華 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顧問服務(不含認購(售)權證) 」之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且系爭契約第3條明載「不得另 與甲方(即上訴人)為交易收益共享、損失分擔之約定」, 然紀緯明除透過系爭帳號提供系爭股票之香港股市投顧服務 外,更在系爭帳號對話中與上訴人為前述損失分擔之約定, 均已違反各該約定等語。經查:  ⑴紀緯明之LINE官方帳號為「@9201ttev」,此有該帳號加入畫 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而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紀緯明視頻截圖所示,其左下方就LINE 官方帳號所顯示者亦為「@9201ttev」 (見原審卷第107至1 21頁),核均與系爭帳號即「920lttev」不同。又被上訴人 曾與上訴人確認以「手機簡訊」為接收買賣建議資訊之方式 ,從未使用LINE提供買賣進出價位訊息;系爭官方帳號是開 放予大眾提供一般行銷廣告訊息之用,不會提供具體個股買 進、賣出建議價位及時間點,該官方帳號可由一般未付費之 YouTube頻道、理財周刊、奇摩新聞或臺灣新聞網等多個管 道皆可免費自行加入,任何人包含上訴人,皆可自行加入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理財周刊、台灣好新聞、 奇摩新聞等網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1、147至155、20 9至22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號非紀緯明所使用,應 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因曾將觀賞紀緯明Youtube節目之感受透過 系爭帳號進行建議,紀緯明隨即於Youtube節目直播中公開 回應,堪認系爭帳號為紀緯明所使用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 及紀緯明Youtube節目光碟為憑(見原審卷第43、45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Youtube節目觀看者甚多,語 速問題僅係紀緯明欲向觀眾說明所準備資料甚多,須加快說 話速度,此部分是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等語。查上開對話紀 錄固載有上訴人所傳「我今天第一次看你在凝觀節目談財經 ,你的口才真是沒話說,又快又準,我都完全跟不上」之內 容,縱紀緯明有於111年10月25日Youtube影片就其講話快速 有所解釋,亦無從逕認紀緯明係針對上訴人於上開對話紀錄 之反應有所解釋,而遽認系爭帳號為紀緯明所使用。此外,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是其此部分主張,尚 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於111年12月12日就系爭帳號所提供之「 點擊獲取翻倍跨年股年底櫥窗粉飾股市有望迎大漲潮」訊息 向林長生詢問,林長生經伊告知訊息來源後,亦未就此提出 任何質疑或警示,使伊更加深信系爭帳號確為紀緯明所使用 等語,並提出該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 人則辯稱:林長生根本未見過該圖片,不可能知道來龍去脈 等語。查上訴人固在與林長生之LINE對話中張貼上開訊息並 詢問這是什麼,然林長生亦僅詢問「那位老師訊息?」,上 訴人稱「紀老師」後,林長生則未再予回應。上訴人雖稱林 長生未提出任何質疑或警示,使伊更加深信系爭帳號確為紀 緯明所使用,核僅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⑷上訴人與倫元公司所簽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9月26日 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後,未與倫 元公司續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 上訴人自承其加入系爭帳號後,於112年1月5日依系爭帳號 之投資建議買入系爭股票(見原審卷第13頁),有其提出之 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是上訴人自系爭帳號獲 得投資建議及買入系爭股票時,其與倫元公司間系爭契約業 已期滿,並未存續,即上訴人與倫元公司間已無契約關係存 在,益徵紀緯明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之情。  ⑸小結:上訴人主張因紀緯明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 ,提供港股標的導致其受有投資損失,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所為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定。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 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事 業、機構或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 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 守秘密。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 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違反本法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 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投顧法第7條、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 主張因紀緯明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提供港股標 的導致其受有投資損失,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即難認倫元 公司有何對上訴人為加害給付、或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生損害 於上訴人之情,亦難認紀緯明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上 揭投顧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 位請求紀緯明應與倫元公司連帶賠償伊134萬7,671元本息, 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備位請求部分:  ⒈系爭帳號係林長生過失所提供: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該知道官方帳號必須自己加上「@ 」,林長生提供系爭帳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依上 訴人所提出其與林長生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39 頁),上訴人向林長生表示:「拍謝,我想加入紀老師的LI NE,依據他標示在視頻上的id帳號沒法處理,請幫我忙一下 ,謝謝。」,林長生則回覆「LINE ID = 9201ttev」,上訴 人稱:「原來應該是1,不是i,謝謝」,是林長生在LINE對 話紀錄所提供之紀緯明LINE帳號,文字上確為「9201ttev」 ,而非系爭官方帳號「@9201ttev」,即系爭帳號確為林長 生所提供。惟上訴人於對話中既表明依紀緯明標示在視頻上 的id帳號沒法處理,足認上訴人已看過紀緯明YouTube頻道 ,而該視頻所顯示之官方帳號為「@9201ttev」(見原審卷第 107至121頁),上訴人應知悉官方帳號必須加上「@」,是 林長生僅針對「@」後之文字回答,尚難逕認林長生係故意 提供系爭帳號予上訴人,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 長生係故意提供系爭帳號或與系爭帳號有關,且林長生於00 0年0月0日接獲上訴人反應遭系爭帳號詐騙後,隨即回復上 訴人「詐騙集團手法,爭取時效,直接報警處理」(見原審 卷第225頁),被上訴人亦於當日在系爭官方帳號即「@9201 ttev」發布反詐騙宣導,及提供真假帳號頭貼供比對(見本 院卷第193、195頁),並請求同業公會於112年1月13日在「 非法業者警示專區」刊載警示訊息(見原審卷第157、159頁 ),益徵林長生並非故意提供系爭帳號予上訴人或與系爭帳 號有關。惟林長生既為倫元公司之業務員(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對上訴人請求幫助加入系爭官方帳號,本有提供上 訴人完整帳號之注意義務,又無不能提供之情形,卻疏未提 供完整之系爭官方帳號,致上訴人誤加入系爭帳號,林長生 顯有過失,被上訴人辯稱林長生並無過失,尚不足採。是系 爭帳號應為林長生過失所提供。  ⒉上訴人主張因林長生過失提供錯誤之系爭帳號,致其依系爭 帳號建議進行投資而受有損失,尚不可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林長生過失提供錯誤之系 爭帳號,使其依系爭帳號建議進行投資而受有損失,並提出 其與系爭帳號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上訴人 手機登錄元大證券APP之截圖畫面、登入APP後上訴人複委託 交易帳號選擇畫面、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複委託購買之索 信達控股20萬股交易紀錄截圖、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出售1 0萬股索信達控股損失16萬7,344元港幣之歷史交易紀錄、索 信達控股更名為瑞和數智之新聞截圖、上訴人迄今持有帳面 損失仍高達16萬9994.8元港幣之瑞和數智之證券帳戶截圖為 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然查,系爭帳號應為林長生 過失所提供,業如前述,而觀諸上開上訴人與系爭帳號之對 話紀錄,上訴人顯係誤信系爭帳號操作人之建議,始買賣系 爭股票,縱認其受有交易或帳面損失,依上揭說明,亦難認 與林長生過失提供系爭帳號有相當因果關係,蓋依一般之智 識經驗,林長生過失提供系爭帳號之行為,通常亦不生上開 上訴人買賣系爭股票之損害,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係上 訴人誤信系爭帳號操作人之建議所致,非可歸責於林長生,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所為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林長生過失提供錯誤之系爭帳號,使其依系爭 帳號建議進行投資而受有損失,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即難 認倫元公司有何因此對上訴人為加害給付、或因處理委任事 務而生損害於上訴人,亦難認林長生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即上揭投顧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 規定先位請求林長生應與倫元公司連帶賠償伊134萬7,671元 本息,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本人在執行公司 業務時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為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先 位主張違反法令之事實,僅針對倫元公司受僱人紀緯明,備 位主張違反法令之事實,則僅針對倫元公司受僱人林長生, 並未詳細陳述其負責人究有何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 事實,其依上揭規定請求負責人許家銘與倫元公司負連帶責 任,亦與該規定要件不符,於法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請求倫元公司及紀緯明連 帶賠償伊134萬7,671元本息,備位請求倫元公司及林長生連 帶賠償伊134萬7,671元本息,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倫元公司及許家銘連帶賠償上開款項,並各與前項先、 備位請求為不真正連帶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27

TPHV-113-金上易-7-20241127-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傳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事項:  1.主張: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2.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3.提出證據:⑴南檢文恭105年8月12日發文金管會105他1626字 第49902號函(聲再證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9 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聲再證2)、委任人林秀 華受任人林傳銘103年6月20日(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 賣證券授權書(聲再證3)。    二、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  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認為:如果聲請再審所 提出的「新證據」,是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經提出,且經過 原審判法院「調查斟酌」的證據,就不能認為是上述條文所 謂的新證據。    三、本院的判斷:  1.聲再證1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是檢察官詢問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的發文,而不是主管機關或檢察官 的意見,在本案並不具有認定事實的意義,不能認為是「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的 證據」。  2.聲再證2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 50034610號函,以及聲再證3的委任人林秀華受任人林傳銘1 03年6月20日(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 則是在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的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即判決理由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9日金 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及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 賣證券授權書2份存卷可參(見偵1卷第3頁至第4頁、第36頁 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67頁;偵2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第45頁)」。依照上述說明,不能認為是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的「未經原審判法院調查斟酌 的新證據」。  3.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本件再審的聲請並無理由,應該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的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再-4-2024112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7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文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罰之規 定。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全權 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 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 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再按期貨 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 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 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 權、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 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 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自承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國 內及國外期貨交易之代操服務,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且收取總額10%之服務費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47頁),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 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 犯、收集犯、常業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 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 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 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 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 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 類型,是就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內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卻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代操 服務,並收取服務費百分之10之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業務,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 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經理事業之專業性,危害投資人之財 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除 與被害人洪奕婕達成和解外(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9-70頁 ),無法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之期間、犯罪所得利益;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雖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 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 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 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 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 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 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 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成立華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後 ,該公司販賣的商品只有翡翠和咖啡機,我個人有在做期貨 投資,所以李嘉育委託我幫他投資,服務費是投資金額的10 %,我都是一次性收取服務費,不含在本金裡面,其他被害 人都是透過李嘉育介紹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49頁 )。則被告代操如附表所示金額,加總共計新臺幣145萬元 ,其所收取之服務費應為總額百分之10、即14萬5,000元, 揆諸前開見解,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予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03號   被   告 楊子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文為華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原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 制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7,現更址為臺中市○區○○街 0段000號6樓之3,下稱華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3至1 06年間,以預收投資金額10%服務費用及事後獲利取得20%代 操費用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全權委託其代為操作國內 外期貨之投資等語,適有李嘉育、蘇惠琪、洪奕婕、李嘉維 、黃玫萱及林亮儒等人因故知悉上開投資訊息後,分別於10 3年至106年間之不詳時間,在當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 制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7之華陽公司,將附表所示 之投資款項交與楊子文或不知情之蔡佳玲(所涉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受後轉交楊子 文,楊子文再代上開人等操作期貨交易,而以此方式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收入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資金,且有操作期貨交易並約定獲利。 2 證人李嘉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蘇惠琪、李嘉維、黃玫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收入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資金,並約定代操作期貨交易及約定獲利。 3 證人蔡佳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約定交付之資金投資並約定獲利。 4 李嘉育、蘇惠琪、洪奕婕、李嘉維、黃玫萱及林亮儒之委託書 證明被告有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約定交付之資金投資並約定獲利。 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5月31日金管證期字第1120139330號函、112年12月8日金管證期字第1120152250號函 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被告於 上述期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就其經營事業之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被告基於經營 同一事業之目的,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楊子文另涉詐欺、背信及證券投 資顧問法等犯行,然現今投資理財景況及獲利績效比率,高 報酬高風險,低報酬低風險,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認知 ,要難僅以被告認為可以幫告訴人李嘉育、蘇惠琪、洪奕婕 、李嘉維、黃玫萱及林亮儒獲取預定之績效利益,使告訴人 委由被告代操期貨交易,惟操作獲利不如預期,即認被告自 始有詐欺或故意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核與刑法詐欺、背 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又被告買賣標的 未涉及有價證券,故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為之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等部分若皆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表: 編號 投資人姓名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新臺幣) 1 李嘉育 102年至105年4月間 95萬元 2 蘇惠琪 105年4月 20萬元 3 洪奕婕 105年9月 10萬元 4 李嘉維 105年10月 5萬元 5 黃玫萱 105年11月 5萬元 6 林亮儒 105年11月 10萬元

2024-11-25

TYDM-113-金簡-330-20241125-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113年度聲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上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上紘(下稱被告)於偵查階 段係主動投案,審理中亦表示認罪坦承全部犯行,於歷次開 庭中均配合交代其犯罪情節,堪認被告有面對司法程序之決 心,而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均 已完成交互詰問,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為籌措和解金額,需要停止羈押,以 利被告窮盡所有人脈資源管道商借賠償金額,盡最大能力儘 速彌補告訴人損害,被告亦願意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未稱 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0萬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 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113年10月14日,分別裁定自同 年8月21日、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被告之供述外,並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為實際管理 、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明知澳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 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 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 長達數年之時間,對外募集鉅額資金,單以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 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 非法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 金交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單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 、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即係最低 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 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因另案 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 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 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因此,本案仍 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未來仍可能有上訴或若判決有罪 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訴訟程序進展過 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 顯然更高。且被告為澳洲ACDEX券商之主要營運者,相較其 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投資人遭澳 洲ACDEX券商以詐騙方式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高達19億487 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均未返還投 資人,更已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司、投資計畫使用,上 開詐得款項與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 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之鉅,本案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 之危害之嚴重,與被告表示其最多僅能提出300萬元之保證 金顯然不成比例。本院因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 認在目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 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 必要。 ㈤、至於被告主張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或具保出監後方能準備 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尚與「是否應予羈押之審酌要件 」無關,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卷內事證,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金重訴-28-20241119-4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哲 許志麒 鄭威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11年度偵 字第286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0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因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60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被告3人犯罪所得經估算為被告蔡文哲新臺幣(下同 )33萬3,510元,被告許志麒109萬6,618元,被告鄭威宏142 萬4,698元,被告3人業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完 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60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9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年度緩字第1 934號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9至13頁),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因該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經估算認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分別獲取犯罪所得33萬3,510元、109萬6,618元、142萬4,698元,均業據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坦認不諱,並均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而經扣押在案,有被告蔡文哲、許志麒、鄭威宏之訊問筆錄、匯款收據、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003號卷第2、4至8、10至14、17至20頁),亦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款項確屬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款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即 犯罪所得人 犯罪所得 保管字號 1 蔡文哲 33萬3,510元 112年度紅保字第1541號 2 許志麒 109萬6,618元 112年度紅保字第1543號 3 鄭威宏 142萬4,698元 112年度紅保字第1542號

2024-11-19

TPDM-113-單聲沒-161-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113年度聲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上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上紘(下稱被告)於偵查階 段係主動投案,審理中亦表示認罪坦承全部犯行,於歷次開 庭中均配合交代其犯罪情節,堪認被告有面對司法程序之決 心,而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均 已完成交互詰問,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為籌措和解金額,需要停止羈押,以 利被告窮盡所有人脈資源管道商借賠償金額,盡最大能力儘 速彌補告訴人損害,被告亦願意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未稱 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0萬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 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113年10月14日,分別裁定自同 年8月21日、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被告之供述外,並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為實際管理 、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明知澳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 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 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 長達數年之時間,對外募集鉅額資金,單以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 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 非法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 金交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單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 、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即係最低 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 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因另案 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 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 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因此,本案仍 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未來仍可能有上訴或若判決有罪 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訴訟程序進展過 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 顯然更高。且被告為澳洲ACDEX券商之主要營運者,相較其 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投資人遭澳 洲ACDEX券商以詐騙方式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高達19億487 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均未返還投 資人,更已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司、投資計畫使用,上 開詐得款項與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 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之鉅,本案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 之危害之嚴重,與被告表示其最多僅能提出300萬元之保證 金顯然不成比例。本院因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 認在目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 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 必要。 ㈤、至於被告主張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或具保出監後方能準備 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尚與「是否應予羈押之審酌要件 」無關,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卷內事證,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686-20241119-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戚本昕律師 紀凱峰律師 被 告 王婼葳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 告 賴正鴻 選任辯護人 歐陽漢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5737號、第2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林俊宏於民國106年9月1日至110年5月9日期間,擔任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投信公司)基 金經理人,負責受託管理與代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基金 ,具有下單決策權,屬為富邦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 之人;被告賴正鴻於106年8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期間, 擔任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投信 公司)基金經理人,負責受託管理與代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基金,具有下單決策權具有下單決策權,屬為保德信 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並且被告林俊宏、賴正 鴻均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所規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或受僱人,被告王婼葳則為被 告林俊宏配偶。 (二)被告王婼葳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取得不知情友人宋立心 名下證券帳戶,供被告林俊宏作為買賣股票、提領、管理資 金之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二編號1)。 被告林俊宏則基於背信、投顧法特別背信、洗錢之犯意, 利用參與每日晨會、基金經理人績效檢討會議、投資管理 團隊等內部會議,得知核心股票納入基金標的股票池結果 ,並藉由接觸投資研究報告等文書之職務機會,為自己利 益計算買賣,並為規避富邦投信公司查核,隱瞞本人利用 他人名義交易,使用人頭證券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 金(如附表二編號1),使用手機或電腦網路下單,交易 與受託代理交易之基金買賣或持有之上市、櫃相同標的股 票,於基金買進同日或前幾日先行買進,嗣利用以旗下掌 管基金大量買進致該檔標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 中所持有與基金相同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賣出標 的前,先行獲利了結或當沖,藉此從中賺取不法利益新臺 幣(下同)2億4,528萬2,780元。 (三)被告賴正鴻基於投顧法特別背信、洗錢之犯意,使用人頭 證券戶買賣股票、提領、管理資金,並於106年8月1日起,利 用每日晨會、基金績效會議、複核基金經理人撰寫「投資 分析報告」、「投資決定書」之機會,得悉有關總體經濟 、產業及市場趨勢、與發行股票公司營運展望、獲利預估 、財務狀況、會議中研究員、資深研究員報告最新產經要 聞、經理人交換投資策略等即時性投資訊息後,為自己利 益計算買賣股票,又為規避保德信投信公司查核,隱瞞其 本人利用他人名義交易,使用人頭證券戶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資金(如附表二編號2),並使用手機或電腦網路下 單,交易與本人操作基金同種類股票,於基金買進同日或 前幾日先行買進,嗣利用以旗下掌管基金大量買進致該檔 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中所持有與基金相同 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賣出標的前,先行獲利了結 或當沖,藉此從中賺取不法利益1,317萬7,947元。 (四)因認被告林俊宏係違反投顧法第105條之1第1項損害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修正前(下 均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王婼葳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賴正 鴻係違反投顧法第105條之1第1項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資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之住所、居所不屬於本院轄 區,又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從未在監或在押,足認被 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與 本院轄區無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對於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之行為 地點並無任何描述,富邦投信公司、保德信投信公司設立 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他3553卷第3頁;他2631卷一第27頁) ,又被告林俊宏、賴正鴻自陳工作地點在臺北市(本院卷 第245頁、第257頁至第258頁),足證被告林俊宏、賴正 鴻下單購買股票的行為地點,及涉嫌犯罪造成的損害地點 ,主要都是在臺北市,並非本院轄區。況且被告林俊宏、 賴正鴻涉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使用的人頭證券戶, 開戶地點亦非本院所轄,因此不論是犯罪行為地或者是犯 罪結果地,與本院並無任何關聯。 (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相牽連之案件 ,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①一人犯數罪;②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④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經 查:   1.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林俊宏僅與被告王婼葳具 有共犯關係,被告賴正鴻則係單獨犯罪,又其等分別與同 案其他被告無任何犯意聯絡,本院無從因為「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而對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取得管轄權 。   2.同案被告賴威宇亦因涉嫌違反投顧法、洗錢防制法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中(另行審結),同案被告賴威 宇固然與被告林俊宏同樣擔任富邦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 然而:   ⑴起訴書記載同案被告賴威宇涉嫌違反投顧法、洗錢防制法 的最初時間為110年3月17日,而同案被告賴威宇確實於11 0年3月17日起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擔任基金經理人 ,有個人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可證(他2631卷一第469頁) ,是同案被告賴威宇涉嫌犯罪日期起始點為110年3月17日 ,應無錯誤。   ⑵被告林俊宏於調詢供稱:實質上我於110年3月16日我就交 出富邦精銳中小基金,之後就開始休假,110年5月間正式 離職等語(他2631卷八第244頁、第274頁),再比對卷內 個人歷史資料表,被告林俊宏的離職時間應該是110年5月 11日(他2631卷一第472頁),該期間因被告林俊宏未出 勤上班,與同案被告賴威宇即未共處一地。   ⑶此外,交互參照被告林俊宏涉嫌使用人頭證券戶(即李思 賢元大證劵東港帳戶、宋立心元大證劵鳳中)下單的IP位 置,及同案被告賴威宇涉嫌使用人頭證券戶(即李鳳嬌元 大證劵樹林帳戶)下單的IP位置,於110年3月17日至110 年5月11日間,均不存在一致的情況(他2631卷四第264頁 至第251頁;他2631卷九第134頁至第138頁、第494頁至第 507頁),難認被告林俊宏、同案被告賴威宇「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規定,被 告林俊宏所涉犯嫌與同案被告賴威宇所涉犯嫌,非屬相牽 連案件。   3.再者,本院查無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與已經繫屬 於本院之案件,有何其他相牽連之情況,無從對被告林俊 宏、王婼葳、賴正鴻所涉犯嫌實體審判。 四、從而,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不在本院轄區,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並 且不符合牽連管轄之情況,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即有未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判 決,並審酌犯罪行為地及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應訴 便利性,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基金經理人 基金名稱 期間 1 林俊宏 富邦精銳中小基金 106年9月1日至110年3月16日 富邦精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07年5月21日至7月12日 富邦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08年1月2日至12月15日 富邦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08年12月16日至110年5月9日 2 賴正鴻 保德信中小型股基金 106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保德信金滿意基金 110年4月22日至111年8月24日 保德信店頭市場基金 111年4月1日至8月24日 保德信高成長基金 111年6月16日至111年8月24日 附表二: 編號 基金經理人 人頭 證劵商 證劵帳戶 開戶時間 交割帳戶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林俊宏 李思賢 元大證劵東港 989f-0000000 104年10月14日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1億7,559萬5,006元 宋立心 元大證劵鳳中 985C-0000000 100年7月26日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6,968萬7,774元 2 賴正鴻 王念祖 國票證劵敦北 779c-0000000 98年2月13日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736萬3,204元 林宜萱 國票證劵敦北 779c-0000000 98年1月10日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581萬4,743元

2024-11-13

PCDM-113-金重訴-6-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6號 抗 告 人 梁寶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澤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擔任第三人○○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相對人主張伊明知澳豐金融集 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下稱A.A集團)旗 下基金係非合法登記之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不得從事投資顧問事 業境外基金或代理募集、銷售,竟透過第三人即投資顧問部 專案副理陳建豐招攬相對人至香港開設A.A集團帳戶,向其 以保本無風險,投資本金定期全數取回等詐術,致其誤信為 真,於民國108年8月起陸續申購A.A集團基金,事後無法出 金贖回,受有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400萬元之損 害,爰聲請假扣押等情,然伊僅是○○公司職員,無從干涉A. A集團旗下基金回贖事宜,相對人購買之基金因故未能及時 贖回,與伊無涉,況相對人回贖之基金已有部分到帳,伊未 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伊對相對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名下位於○○區、○○區、○○區之房地市值扣 除貸款,雖剩不到3000萬元之價值,仍逾相對人對伊主張之 本案請求金額2400萬元,無不能清償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伊提出異議,原法院 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 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 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皆是。  三、經查: ㈠、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抗告人雖 前於112年7月27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 全事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第104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 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本院以11 2年度抗字第1226號裁定廢棄第104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在 原法院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前並未將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係於113年5月6日始將原處分 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112年度 司裁全字第1231號卷〈下稱司裁全字卷〉第99頁),經本院職 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故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對原處分 提出異議,無逾提出異議10日之不變期間規定,異議應屬合 法。至抗告人雖曾於原處分送達前,因聲請限期起訴經通知 命補正而知原處分裁定存在,並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寄送原處分裁定影本,執行法院亦依抗告人聲 請函覆及檢附原處分裁定影本,有執行法院函、送達抗告人 送異議函之送達證書、執行法院檢附原處分影本函覆抗告人 之函文暨送達證書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司執全字卷第87、93 頁、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6號卷第133至141頁),惟 抗告人既非送達原處分裁定正本,則難論原處分裁定於抗告 人受領前開原處分影本時已為合法送達,自應以原法院於11 3年5月6日送達原處分裁定正本與抗告人,始生合法送達效 力,而抗告人前雖於原處分合法送達前,即提出異議,嗣經 駁回確定,惟上開假扣押程序之確定裁定既無既判力,當事 人嗣於合法送達後,依法自得再行提出異議,本件自不生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曾奎銘等(下稱○ ○公司等3人)明知A.A集團旗下基金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 ,不得於國內募集銷售,A.A集團、○○公司亦未在我國註冊 成立投信投顧事業,或申請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竟透過陳 建豐(即○○公司投資顧問部專案助理)招攬伊至香港開設A. A集團帳戶,再陸續銷售A.A集團旗下CCAM平台之MASN(多元 組合套利策略票券)等金融商品予伊,並擔保投資標的乃無 風險套利,投資本金得全數取回,未料伊辦理贖回時,本利 未依約匯入帳戶,嗣經媒體於112年6月8日報導○○公司等3人 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 准在台推售境外基金,伊始知受害,致受有美金133萬7486. 38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公司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於其中美 金7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及陳 建豐之名片、A.A集團開戶資料、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 入收據、相對人開戶及帳戶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 話截圖、澳豐基金境外吸金千億相關報導、112年3月13日律 師函、民事起訴書等文件為憑(見司裁全卷第31至77頁、本 院112年度抗字第1226號卷〈下稱1226號抗字卷〉第43至73頁 、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 當之釋明。   ㈢、相對人主張受有美金133萬4786.38元損害數額,按近日美金 兌換新臺幣之現金匯率計算於31.4至33.2間,姑以現金匯率 32為計算,相對人請求金額約新臺幣4271萬3164.16元,相 對人已就其中之2400萬元部分提起民事訴訟,另抗告人因前 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 訴,抗告人集保帳戶股票明細僅餘少量零股股票,有相對人 民事起訴狀、受害人LINE群組及112年7月24日臺北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 、第51至57頁、1226號抗字卷第53至59、97至101、103至10 7、115至119頁),抗告人固有○○區、○○區、○○區房地,實 價登錄各3600萬元、6959萬元、5000萬元,惟抗告人於112 年6月28日向相對人自承其已經在處分房產用以支應每月50 餘萬元房貸,其所有帳戶裡面錢本來就不多,每月又有50餘 萬元房貸,要趕快賣房子才能降低房貸壓力,現在唯一就是 這3間房子,貸了1億多元,扣掉之後大概不到3000萬元等節 ,有刑事起訴書附表截圖、兩造間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5頁、1226號抗字卷第61至73頁),足認抗告人有 積極處分財產,財產有高度減少之可能性。復參以抗告人於 100年至111年12月,任職○○公司○○○○○○,招攬過100多位客 戶,報載相關案件受害人眾多,不法銷售金額高達上千億元 ,而○○公司資本額僅2000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為證( 見司裁全卷第27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既有財產與相 對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不足以清償,而達於無資力狀 態,已盡相當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應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非 完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 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  ㈣、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美金78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1-08

TPHV-113-抗-836-20241108-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葉蘭嬌 被 告 張智瑋 楊芮姍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重附民-8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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