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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號                          第257號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47 號、第28819號、第301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9號 、第2331號、第8298號、第9515號、第11057號、第11452號、第 11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買家匯款購買之餐券,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 如附表編號1、3至7、9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 附表所示)。  ㈡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編號2、8「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丁○】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易256卷】第270 、308、314頁),並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丁○ 112年度偵字第27847號卷【下稱偵27847卷】第14至1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24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200572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 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丁○112年度偵字第301 12號卷【下稱偵30112卷】第11至14、20頁、丁○113年度立 字第2708號卷【下稱立2708卷】第17至22頁)、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開戶資料及 112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5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丁○113年度 偵字第9515號卷【下稱偵9515卷】第29至37頁),及如附表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 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本案附表編號1、3至7、9至11之犯行 部分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至7、9至11部分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8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均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易256卷第307、313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接續收受告訴人游輝彥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現仍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思悔悟,亦未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金錢,反再犯本案透過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牟利 ,侵害社會秩序及影響商品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高日森、乙○○達成調解 ,然僅分別履行當庭給付部分之款項9,500元、7,000元,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易256卷第309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號、第153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256卷第107至10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257號卷第45至46頁),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研究所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256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考量 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9萬7,488元(計算式:2,188+ 2萬4,500+6,300+3,240+1萬7,000+9,000+2,400+1萬2,600+6 ,250+6,250+4,360+3,400=9萬7,488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高日森、乙○○達成調解, 然僅分別履行當庭給付部分之款項9,500元、7,000元,業如 前述,爰就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後,所餘 之8萬988元(計算式:9萬7,488-9,500-7,000=8萬988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曹哲寧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 1 邱音棋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票券點數買賣交換」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訊息,致邱音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告知籌款困難無法立即寄送,邱音棋要求退款而遭被告封鎖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13時40分許,匯款2,188元 兆豐帳戶 1.邱音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丁○112年度偵字第28819號卷【下稱偵28819卷】第6至8頁) 2.邱音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8819卷第20至23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高日森 被告使用LINE以暱稱「Ryan」向高日森佯稱:1次購買30張餐券以上有更優惠價格等語,致高日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獲回覆,經高日森搜尋被告臉書,臉書不見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20時24分許,匯款2萬4,500元 兆豐帳戶 1.高日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0112卷第8至9頁) 2.高日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0112卷第21至24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許玉欣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住宿券、飯店、餐券、禮券、遊樂券、各類票券禮券餐人(買賣、換票)」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10張」訊息,致許玉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告知籌款困難無法立即寄送,許玉欣要求退款而遭被告封鎖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13時22分許,匯款6,300元 台新帳戶 1.許玉欣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7847卷第12至13頁) 2.許玉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7847卷第16至18、22至23頁) 3.許玉欣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7847卷第19頁) 4.臉書社團貼文及被告與許玉欣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見偵27847卷第20至21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丙○○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訊息,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4時8分許,匯款3,24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丁○113年度偵字第929號卷【下稱偵929卷】第12至13頁) 2.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929卷第14至20頁) 3.丙○○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臉書社團貼文及被告與丙○○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見偵929卷第55至57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乙○○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多家餐券之訊息,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9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7,000元 兆豐帳戶 1.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丁○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下稱偵2331卷】第9至13頁) 2.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331卷第44至45、47至49頁) 3.被告與乙○○之臉書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照片50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331卷第14至26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陽皓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Ryan Lin」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致黃陽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22時45分許,匯款9,000元 兆豐帳戶 1.黃陽皓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丁○113年度偵字第8298號卷【下稱偵8298卷】第11至12頁 2.黃陽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8298卷第33至41頁) 3.被告與黃陽皓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5張(見偵8298卷第15至16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茂榕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李湘湘」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致陳茂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8日20時27分許,匯款2,400元 將來帳戶 1.陳茂榕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9515卷第5至7頁) 2.陳茂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9515卷第9至17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蔡品潔 被告使用LINE帳號「王品餐券TS」向蔡品潔表示有「王品牛排」餐券可供販賣,致蔡品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18時16分許,匯款1萬2,600元 兆豐帳戶 1.蔡品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丁○113年度立字第2725號卷【下稱立2725卷】第7至9頁) 2.蔡品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立2725卷第17至21、31至33頁) 3.被告與蔡品潔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臉書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截圖照片共1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立2725卷第25至29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游輝彥 被告分別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劉曉芸」刊登販賣「陶板屋」、「西堤」餐券之訊息,致游輝彥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7日7時51分許,匯款6,25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游輝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丁○113年度立字第2708號卷【下稱立2708卷】第7至8頁) 2.游輝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立2708卷第31至45頁) 3.被告與游輝彥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立2708卷第33至36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3日9時 13分許,匯款6,25 0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日期為112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台新帳戶 10 何丞姿 被告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之訊息,致何丞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5日8時28分許,匯款4,360元 兆豐帳戶 1.何丞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立2708卷第9至10頁) 2.何丞姿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立2708卷第47、55至61頁) 3.被告與何丞姿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資訊頁面截圖照片2張(見立2708卷第49至54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康淳剛 被告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西堤」餐券之訊息,致康淳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21時55分許,匯款3,400元 兆豐帳戶 1.康淳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丁○113年度立字第2737號卷【下稱立2737卷】第7至8頁) 2.康淳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立2737卷第21至25頁) 3.詐騙集團成員頭像頁面、被告與康淳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立2737卷第29至31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6

SLDM-113-易-257-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號                          第257號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47 號、第28819號、第301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9號 、第2331號、第8298號、第9515號、第11057號、第11452號、第 11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買家匯款購買之餐券,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 如附表編號1、3至7、9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 附表所示)。  ㈡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編號2、8「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戊○】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易256卷】第270 、308、314頁),並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戊○ 112年度偵字第27847號卷【下稱偵27847卷】第14至1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24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200572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 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戊○112年度偵字第301 12號卷【下稱偵30112卷】第11至14、20頁、戊○113年度立 字第2708號卷【下稱立2708卷】第17至22頁)、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開戶資料及 112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5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戊○113年度 偵字第9515號卷【下稱偵9515卷】第29至37頁),及如附表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 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本案附表編號1、3至7、9至11之犯行 部分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至7、9至11部分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8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均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易256卷第307、313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接續收受告訴人游輝彥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現仍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思悔悟,亦未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金錢,反再犯本案透過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牟利 ,侵害社會秩序及影響商品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丙○○、陳怡靜達成調解 ,然僅分別履行當庭給付部分之款項9,500元、7,000元,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易256卷第309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號、第153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256卷第107至10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257號卷第45至46頁),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研究所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256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考量 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9萬7,488元(計算式:2,188+ 2萬4,500+6,300+3,240+1萬7,000+9,000+2,400+1萬2,600+6 ,250+6,250+4,360+3,400=9萬7,488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丙○○、陳怡靜達成調解, 然僅分別履行當庭給付部分之款項9,500元、7,000元,業如 前述,爰就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後,所餘 之8萬988元(計算式:9萬7,488-9,500-7,000=8萬988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曹哲寧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 1 乙○○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票券點數買賣交換」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訊息,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告知籌款困難無法立即寄送,乙○○要求退款而遭被告封鎖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13時40分許,匯款2,188元 兆豐帳戶 1.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2年度偵字第28819號卷【下稱偵28819卷】第6至8頁) 2.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8819卷第20至23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 被告使用LINE以暱稱「Ryan」向丙○○佯稱:1次購買30張餐券以上有更優惠價格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獲回覆,經丙○○搜尋被告臉書,臉書不見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20時24分許,匯款2萬4,500元 兆豐帳戶 1.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0112卷第8至9頁) 2.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0112卷第21至24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丁○○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住宿券、飯店、餐券、禮券、遊樂券、各類票券禮券餐人(買賣、換票)」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10張」訊息,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告知籌款困難無法立即寄送,丁○○要求退款而遭被告封鎖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13時22分許,匯款6,300元 台新帳戶 1.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7847卷第12至13頁) 2.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7847卷第16至18、22至23頁) 3.丁○○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7847卷第19頁) 4.臉書社團貼文及被告與丁○○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見偵27847卷第20至21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詠富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訊息,致黃詠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4時8分許,匯款3,24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黃詠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偵字第929號卷【下稱偵929卷】第12至13頁) 2.黃詠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929卷第14至20頁) 3.黃詠富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臉書社團貼文及被告與黃詠富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見偵929卷第55至57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怡靜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多家餐券之訊息,致黃詠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9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7,000元 兆豐帳戶 1.陳怡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下稱偵2331卷】第9至13頁) 2.陳怡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331卷第44至45、47至49頁) 3.被告與陳怡靜之臉書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照片50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331卷第14至26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陽皓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Ryan Lin」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致黃陽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22時45分許,匯款9,000元 兆豐帳戶 1.黃陽皓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偵字第8298號卷【下稱偵8298卷】第11至12頁 2.黃陽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8298卷第33至41頁) 3.被告與黃陽皓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5張(見偵8298卷第15至16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茂榕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李湘湘」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致陳茂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8日20時27分許,匯款2,400元 將來帳戶 1.陳茂榕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9515卷第5至7頁) 2.陳茂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9515卷第9至17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蔡品潔 被告使用LINE帳號「王品餐券TS」向蔡品潔表示有「王品牛排」餐券可供販賣,致蔡品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18時16分許,匯款1萬2,600元 兆豐帳戶 1.蔡品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立字第2725號卷【下稱立2725卷】第7至9頁) 2.蔡品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立2725卷第17至21、31至33頁) 3.被告與蔡品潔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臉書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截圖照片共1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立2725卷第25至29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游輝彥 被告分別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劉曉芸」刊登販賣「陶板屋」、「西堤」餐券之訊息,致游輝彥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7日7時51分許,匯款6,25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游輝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立字第2708號卷【下稱立2708卷】第7至8頁) 2.游輝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立2708卷第31至45頁) 3.被告與游輝彥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立2708卷第33至36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3日9時 13分許,匯款6,25 0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日期為112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台新帳戶 10 何丞姿 被告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之訊息,致何丞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5日8時28分許,匯款4,360元 兆豐帳戶 1.何丞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立2708卷第9至10頁) 2.何丞姿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立2708卷第47、55至61頁) 3.被告與何丞姿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資訊頁面截圖照片2張(見立2708卷第49至54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康淳剛 被告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西堤」餐券之訊息,致康淳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21時55分許,匯款3,400元 兆豐帳戶 1.康淳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立字第2737號卷【下稱立2737卷】第7至8頁) 2.康淳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立2737卷第21至25頁) 3.詐騙集團成員頭像頁面、被告與康淳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立2737卷第29至31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6

SLDM-113-易-256-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瑛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婷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婷瑛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 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 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2年11 月10日至113年1月18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詐騙黃正雄 、陳冠彣,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北富 邦帳戶內(詐欺之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 附表所示),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雄、陳冠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張婷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4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 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 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台北富邦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台北富 邦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我把密碼和提款卡放在一 起,是一起遺失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載遭詐欺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 北富邦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 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稽(各項證據之名稱、頁數詳見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載),足認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帳戶確遭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告訴人黃正雄 、陳冠彣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 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 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 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 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 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 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 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    2.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台北富邦帳戶之人即被告自願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會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帳戶。 再參以被告自承已將台北富邦帳戶內的錢領出,只剩新臺 幣(下同)3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此亦與一般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均會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因 未滿百元部分無法以提款卡提領而留在帳戶內之情形相符 ,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將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和提款卡放在 一起,在不詳時間同時遺失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生活熬不下去時,我的哥哥、姊姊會資助我,匯款 到台北富邦帳戶,他們常常資助我,他們匯款及我自台北 富邦帳戶提款的次數我數都數不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 -37頁),足見被告使用台北富邦帳戶頻率非低,並非長 久閒置之帳戶;且被告自承:我還有國泰世華銀行和郵局 的提款卡,一個是用我的手機號碼當密碼,一個是前3個 數字一樣、後3個數字一樣組合成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 8頁),顯見被告能輕易記憶其密碼或說明其密碼設置規 則,又其所設置之密碼方式及規則均非複雜,而作為頻繁 收受親人接濟款項之台北富邦帳戶,又豈可能設置其憑空 想像之亂碼,而有另行書寫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以免遺忘之 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與社會常情有違;況且,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 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 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 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 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 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 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 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逾70歲,為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非屬全無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 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處,而使拾得或 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 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並未交付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應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 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 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 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本案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 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僅剩31元之台北富 邦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台 北富邦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 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 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    3.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 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 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 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 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被告所為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構成洗錢,無涉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 社會治安;且被告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 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遭詐 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之財物:    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 之財物,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有卷附 交易明細可參(見立卷第1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正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鑫鑫向榮教學社團」向黃正雄佯稱可透過APP「日暉」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正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39-41頁) ⒉黃正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立卷第55-76、81-83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立卷第17-19頁) 2 陳冠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起,以交友軟體「WEJO」向陳冠彣佯稱需加入第三方交友平台以保障雙方約會權益,並須儲值約會啟動金云云,致陳冠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24分許 3萬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彣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91-93頁) ⒉陳冠彣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畫面截圖(立卷第109-122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立卷第17-19頁)

2024-12-26

SLDM-113-訴-87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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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78號 原 告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葉永南 簡嘉霖 被 告 雋邦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雋邦國際光電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于豪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7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7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排球場LED燈具增設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承攬原告校內排球場LED燈具(下稱系爭燈具)增設工 程,並有保固約定,即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116年3月23 日保固期間,系爭燈具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被告應負 修繕責任。如被告逾期不改正,原告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 由被告負擔。另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書有約定,保固期間系爭 燈具如有故障,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24小時內到場處理,如 未依規定24小時內處理,扣罰保固金額5%。 (二)嗣系爭燈具完工後於保固期間內故障,原告於112年4月10日 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4月27日原告辦理球賽前完成修繕,然 被告並未依約於通知後24小時內到場處理,被告辯稱有到場 處理應提出相關證據。而被告經原告通知修繕後遲未修繕系 爭燈具,於112年5月30日始發函向原告表示「4月12日到校 查修,4月12日向相關廠商下單叫料,其交貨期限需12週(燈 珠)或21週(機板)」不等。然自被告叫料之112年4月12日起 已經過21週,被告仍遲未到校修繕,且未提相關因應措施或 替代方案,而被告雖辯稱曾詢問是否可以同等品材料維修遭 原告拒絕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以同等品維修方案。因系爭 燈具故障已影響原告教學品質及場館正常運,原告遂於同年 10月4日委託訴外人振嘉實業社報價修繕系爭燈具,報價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8125元,並於同年12月3日以保固金 支付修繕費7萬2000元,因保固金不足支付,原告另以體育 室場地收入費支付4萬6125元。此係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所 生之損害,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4萬6125元。又被告經通知 位於24小時內處理,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書有約定,原告得 扣罰保固金5%之罰款即3,6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7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接到原告通知系爭燈具故障 後,於同年4月11日即派員前往查修,發現原因為燈具機板 損壞,隨即於同年4月12日向維修材料供應商下單叫料,惟 供應商被告表示交貨期限需12週(燈珠)或21週(機板),被告 遂於112年5月30日告知原告,故被告並非未於通知後24小時 內派員到現場檢修處理,否則被告如何發現系爭燈具故障原 因並叫料,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書約定,原告主 張扣罰保固金5%之罰款無理由。另被告在待料期間有詢問原 告是否可使用同等品材料進行維修,原告表示不同意,故後 續被告才未處理,然並非被告不願履行保固責任,而係系爭 燈具所需材料需進口,因當時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國內外 材料均短缺,材料生產線有延宕供應不足之情形,屬於不可 抗力、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且非締約當時得以遇見 ,依系爭契約第13、14條之約定、民法第230條、227條之2 規定,被告得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另行僱工修繕系爭燈具所支出之4萬6125元,顯然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請求被告系爭燈修繕費4 萬6125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扣罰保固金5%之罰款即 3,600元,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系爭燈修繕費4萬6125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應由 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 不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 用保固金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屬故意破壞 、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耗損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所致之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而同條第2項亦 約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 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4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 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依 系爭契約,負有保固期內就所發現之瑕疵為免費無條件改 正之義務,但因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件附件耗損 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實所發生之瑕疵者,則不在本 件被告之保固責任範圍內。  2、經查,原告主張嗣系爭燈具於保固期間內故障,原告於112 年4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4月27日原告辦理球賽前完 成修繕,而被告經原告通知修繕後未修繕系爭燈具,原告 遂於同年10月4日委託訴外人振嘉實業社報價修繕系爭燈具 ,報價金額為11萬8125元,並於同年12月3日以保固金支付 修繕費7萬2000元,因保固金不足支付,原告另以體育室場 地收入費支付4萬612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函施工規範書)、原告函文、內部簽呈、電子發票證明聯、 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就系爭登記損壞之原因,被 告於112年5月30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僅稱係「燈具基板(PCB) 損壞」,而燈具基板(PCB)損壞原因為何,依卷內證據資料 無從得知,是否屬於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件附件 耗損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實所造成,亦屬有疑,而 被告亦未提證據證明此為排除保固責任之瑕疵,則依系爭 契約定13條之約定,系爭燈具損壞即屬被告保固責任範圍 。  3、又原告於112年4月10日通知被告修繕系爭燈具後,被告遲 至112年10月均未修繕系爭燈具,則原告為維護排球場正常 運作,另行委託訴外人振嘉實業社修繕系爭燈具,就維修 費用11萬8125元,扣除保固金7萬2000元後,剩餘4萬6125 元由原告自行支付部分,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4、至被告抗辯有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且 非締約當時得以預見,依系爭契約第13、14條之約定、民 法第230條、227條之2規定,被告得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 約責任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係有關系爭契約在完 工驗收前遲延履約之約定,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完工 後之保固責任不同。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 係指屬保固責任範圍之瑕疵,排除第14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而非指保固責任範圍之瑕 疵,有第14條第5款之事由時,被告得排除保固責任。另被 告辯稱未能履行保固責任有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原因所致,且非締約當時得以預見,然被告就材料供應商 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國內外材料均短缺,材料生產線有 延宕供應不足乙節,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原告 通知被告修繕系爭燈具時,我國國境已解封,新冠肺炎疫 情亦已趨緩。再者,原告並非通知被告修後未果後即馬上 委託他人修繕,原告迄112年10月4日始委託訴外人振嘉實 業社報價修繕系爭燈具,而被告向原告發函稱112年4月12 日向維修材料供應商下單叫料,供應商表示交貨期限需12 週(燈珠)或21週(機板)等語,然至112年10月4日時早已超 過21週,被告仍未為修繕,顯見原告並非未延長被告履行 保固責任期間,實係被告遲遲未能修繕所致,難謂非可歸 責於被告。另被告辯稱在待料期間有詢問原告是否可使用 同等品材料進行維修,原告表示不同意,故後續被告才未 處理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提出其有向原告 尋否可否以同等品材料進行維修遭拒之證據,難認被告所 辯可採。 (二)原告主張扣罰保固金5%之罰款即3,6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後附施工規範書第4條第3項約定:「本案保固5年 ,保固期間如有故障,經校方通知日起,承商需於24小時 內到校處理,如未依規定於24小時內到校處理,經查證屬 實,扣罰保固金額5%」。  2、本件原告主張112年4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燈具故障後 ,被告未於24小時內到校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 被告雖抗辯於同年4月11日即派員前往查修,發現原因為燈 具機板損壞,隨即於同年4月12日向維修材料供應商下單叫 料,被告並於112年5月30日發函告知原告,如被告並非未 於通知後24小時內派員到現場檢修處理,如何發現系爭燈 具故障原因並叫料,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書約 定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其於112年4月11日有派員前往檢 測維修之紀錄或資料,亦無其於112年4月12日已叫料之相 關證據。又被告雖提出112年5月30日告知原告之函文,然 該函無僅有被告自稱112年4月11日有到場檢修,且發文時 間距其所稱檢修日已超過1個月,卻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 尚難憑採。另被告提出材料供應商於112年5月17日回覆被 告材料交期為12週之電子郵件,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4 月12日已叫料,進而可推認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有到場檢 修。  3、故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於收到原告通知24小時內,有前往現 場檢修系爭燈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應依施工規範書第4條 第3項扣罰保固金額5%即3,600元,應屬有據。又系爭契約 之保固金已因扣除前揭維修費用無剩餘,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3,600元之罰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規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6

CLEV-113-壢小-978-20241226-1

家聲抗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抗 告 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游OO 非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 113年家聲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家聲抗再字第一 號民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收受本院於同年月 13日之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裁定,然再審聲請人游OO於 上開裁定前之同年月10日即已過世,訴訟程序上應先停止, 但法院卻逕為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二、得抗告之裁定,經 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裁 定駁回游OO之再審聲請,然游OO業於113年5月10日死亡(11 3年6月11日申請死亡除戶登記,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0 3頁、第329頁),本院自應於合法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另為裁 判。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5月13日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裁定,而於113年5月24日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53至2 55頁),則於本院尚未送交抗告法院之前,自宜由本審撤銷 於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並 於日後重為裁定。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 抗告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6

KSYV-113-家聲抗再-1-2024122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0 號、第42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9至198、203至207頁) 」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詐欺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係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 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 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 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 自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邱子桓及本案「萬豪虛擬資產」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於本案中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10690卷第13頁,本院 卷第192、20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自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就被告 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 其刑事由。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29頁),素行 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實施本案 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查緝上的困難,亦增 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分 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包商工程板材工作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高達新臺幣(下同)6,400,00 0元甚鉅,除符合前述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實無輕縱之 餘地,再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104、204至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⒉值得敘明的是,前述所審認之量刑基準及量刑結果,實際上 係著重於:①本案告訴人受到高達6,400,000元之鉅額損害, ②又未獲任何賠償等情所為之判斷,認應以中間刑度為基準 點衡酌其刑,縱使被告坦認犯行,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實際予以減輕後,也難以獲得較寬大之量刑處遇,以求 罰當其罪、罪刑相當之結果,並避免對本案當事人及社會大 眾形成「司法鼓勵詐欺犯罪」之錯誤印象,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堅稱尚未獲有報酬即遭查 獲逮捕(本院卷第193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邱子桓112年3月30日11時12分警詢之證述(警732卷第9   至11頁背面)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乙○○於112年3月25日遭查扣之物品照片(警732卷第4   5至47頁)  ㈡告訴人與COINITEM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警732   卷第48至49頁背面)  ㈢告訴人與COINITEMS客服經理的LINE聊天紀錄(警732卷第50   至60頁背面)  ㈣COINITEMS虛擬貨幣APP頁面截圖(警732卷第39頁背面)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警857卷第10 至13頁)  ㈥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乙○○,偵2919卷 第5頁)  ㈦告訴人甲○○提供予萬豪虛擬資產之電子錢包位址(偵2919   卷第25之1頁)  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暱稱:「文潔」)(偵29   19卷第33至65頁)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56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物照片(偵2919卷第68頁、第69至70頁)  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及照   片(偵2919卷第68頁背面)  萬豪虛擬資產匯款紀錄擷圖(偵2919卷第78至82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8月4日檢紀呂112助193字第1129051568 號函暨附加密或幣金流分析報告(偵2919卷第83至8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64、21841、22 040、23823、23949、23950、26274、26815、26973號、少 連偵字第75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邱子桓、乙○○,偵2919卷 第92至104頁背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 、12885、19796號起訴書(被告:邱子桓、乙○○、丁○○,偵 2919卷第105至122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他字第984號 、查扣字第2359號電子卷證(被告:丁○○,置於偵2919卷卷 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三、物證(本案扣案物)部分:  ㈠大麻2包(所有人:乙○○)  ㈡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號)(所有人:乙○○   )  ㈢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無SIM卡,所有人:乙○○)  ㈣廠牌SHARK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所有人:乙○○)  ㈤現金8萬1471元(所有人:乙○○)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31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各自於民國112年2月及3月間,加入由邱子桓發 起、指揮之「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 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為詐欺話務機 房(即俗稱「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為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邱子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為第一審判 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丁○○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 」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人員,萬豪幣 商與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共同謀議,為協助電信詐欺話務機房 向被害人收取泰達幣USDT後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加密貨幣錢 包輾轉交易,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洗錢,合作模式為:由盤 口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萬豪幣商 」再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 幣US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 金之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 商」。 二、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向甲○○佯稱:在COINITEMS 平台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投入指定之虛擬錢包等語,並指 定甲○○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致甲○○陷於錯誤而購買 USDT(泰達幣)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提供之虛假電子錢包與「萬豪虛擬資產」所指派之人員 即丁○○進行相關虛擬幣交易事宜,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 表所示金額與丁○○。 三、嗣於112年3月25日15時45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中洲 玄武宮前,乙○○欲再向甲○○面交收取款項,惟甲○○前已察覺 有異而通知警方,經警至現場埋伏後,當場逮捕乙○○,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加入萬豪幣商工作,依邱子桓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甲○○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112年3月間,加入萬豪幣商工作,依telegram暱稱「阿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與LINE暱稱「黃銘澤」、「書鈺」、「李繁勝」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萬豪幣商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並指定其向萬豪幣商交易,要求其入金至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丁○○、乙○○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85、19796號電子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乙○○、丁○○已因加入萬豪幣商擔任車手工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丁○○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害人甲○○因受詐騙,於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交付被告丁○○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 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皆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甲○○ 112年3月15日12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270萬元 丁○○ 2 112年3月16日14時許 雲林縣○○鄉○○村中洲○○宮 80萬元 丁○○ 3 112年3月17日11時2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170萬元 丁○○ 4 112年3月22日12時許 雲林縣○○市○○路兆豐銀行 120萬元 丁○○

2024-12-26

ULDM-113-訴-221-2024122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不倒」、「金蘋果」、「風雨2.0」、「金利興」等 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甲○○涉嫌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判決確定),由甲○○負責擔任面交收取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 贓款之車手工作。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偽稱為「永 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 元投資款項,繼由擔任面交車手之甲○○依「不倒」之指示於 112年11月22日10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之「星巴克咖啡店」,向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林宇豪」,進而收取80 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詳附表所示)予丙 ○○,以表彰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80萬元,足生損害於丙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宇豪」,甲○○再依指 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嗣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取款後轉交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至51、119至121、126 至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 過(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 與本案詐欺提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偵卷第18-1至18-2頁、第21頁)、被告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21號案件(下稱另案)中遭查獲之現場蒐 證照片(偵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本院卷第79至9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 告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 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詳後述六㈠、⒈)。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六㈠、⒉),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由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表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之身分 及職務,進而向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 被害人,表彰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卷第 21頁),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佯裝為「永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宇豪」,向被害人收款再交付現 儲憑證收據等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述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使 被告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亦表示瞭解且承認此部分犯 罪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12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 四、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事實 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其分擔持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以取信被害人,並配合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行 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 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詐欺、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 被告與「不倒」、「金蘋果」、「風雨2.0」、「金利興」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之行 為,均為其偽造附表所示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 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共同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分擔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予被害人,進而收取詐並轉交 欺贓款,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被告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 錢犯行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 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未訊問被告是 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擔任面交車手收款 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訊時已供述詳實(偵卷第43至47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寬認 合於上開偵、審自白之規定,又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犯 罪所得即遭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理由如前開⒈所述),而被告本案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本案不符合自首之情形:   被告固主張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 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屬發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擔任 車手行為(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號案件 ),為警查獲時,即當場扣得其本案所使用之工作證及手機 等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8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79至91頁)等證據資料存 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案卷核閱無訛,是員警依據 上述另案偵查所獲事證、扣案物及被告當時行止,已有客觀 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其他擔任車手行為,顯然並非僅止 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業經 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雖被告嗣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製作 警詢筆錄時,面對員警詢問其是否有參與其他詐騙面交行為 ,回以「我今天112年11月22日第一次從事詐欺車手工作, 都是由我負責跑腿收款,並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我有在 臺中、雲林、高雄面交過,一共4次都是在今天」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向員警坦承有至雲林擔任面交車手之本案 犯行,此亦僅屬自白,尚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被告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從事本 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 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角色,惟所分擔 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均 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六 所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 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 所生危害、被害人遭詐騙數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中低收入 戶,父親患病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57、 61、129至130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宇豪」之署押、印文各1枚(參偵卷 第21頁),雖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實係前揭偽造據之一 部分,並已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 再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手 機,已於另案為警查扣(本院卷第128頁),並經該案宣告 沒收且執行完畢等情,有另案判決書列印本及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8頁),本案自無 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 收取之款項8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 經被告收取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放置於 指定地點,交由集團上游成員取得,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 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 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 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㈣被告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128頁), 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 得,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私文書 所行使之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參偵卷第21頁) 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員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之「林宇豪」署押、印文各1枚

2024-12-26

ULDM-113-訴-451-20241226-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 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 第15號和解筆錄暨被告悔過書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3至61、65至70頁)」及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述規定,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等資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 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 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 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成年人,A女於案發時則係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又被告知悉A女生日及就學狀況(警卷 第8頁),應已知悉A女年紀,卻仍為本件犯行以滿足其自身 性慾,其所為客觀上係基於色慾而起,並使A女感到被侵犯 而生嫌惡、恐懼之感,其所為係猥褻動作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即A女故意犯前述之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 竟為逞一己私慾,趁與A女獨處之機會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 ,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之影響,顯見被告 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自書悔過書,已賠償A女新臺 幣60萬元(本院卷第55至56頁),立誓不再任意接近A女及 其家屬,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以養豬為業,已婚育有2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 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 第66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 成立和解,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 第56頁),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 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 告為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和解筆錄暨被告悔過書所需之必要 時間至少4年以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未能確實 履行前述和解筆錄暨被告悔過書所載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確實履行,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 ,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A女之 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 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 官、被告及A女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68至69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BL000-H113006A:   ⒈證人BL000-H113006A之113年2月29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    25至27頁)   ⒉證人BL000-H113006A之113年6月14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    29至30頁)   ⒊證人BL000-H113006A之113年8月1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    5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2月24日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BL000-H113006A)(警   卷第41至47頁)  ㈡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意人:BL000-H113006A)(警卷第49頁   )  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卷   第51頁)  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甲○○)(警卷第52頁)  ㈤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L000-A113031   、BL000-H113006)(偵密卷第3頁、第9頁)  ㈥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L000-A113031A   )(偵密卷第5頁)  ㈦妨害性自主案件陪同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代號:2534   4)(偵密卷第7頁)  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L000-H113006A   )(偵密卷第11頁)  ㈨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   前訪視紀錄表(偵密卷第13至15頁)  ㈩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卷第17至18頁)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申訴調查報告書及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   (偵密卷第19至26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密卷第41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密卷第43頁)  113年6月20日民刑事撤回告訴狀(具狀人:A女之法定代理   人)(偵密卷第45頁) 三、物證:  ㈠113年2月20日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一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   光碟存放袋內) 附件一: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和 解筆錄暨被告悔過書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4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L000-A113031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母為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係未 滿18歲之少年,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搭載 A女返家途中,將車子停放於A女住處附近後,自駕駛座跳至 後座,在該車後座,明知A女已明確表達反抗之意,仍違反A 女之意願,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 得逞。嗣因A女將上開情事告知楊○○及其父母,由渠等陪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要送A女生日禮物頸枕,幫A女試戴頸枕的時候不小心揮到A女胸部,不是故意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之事實。 3 證人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楊○○轉述其遭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等行為後之反應之事實。 4 告訴人A女與證人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 5 案發當日A女住處前及客廳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當日確實有搭載告訴人返家之事實。 6 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之事實。 7 告訴人父母提供被告之自白道歉影片 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及其父母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道歉之事實。 二、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成年人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 。 三、被告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其犯行嚴重戕 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意識及人格尊嚴,嚴重侵害A女之身心 健康,造成A女身心之巨大痛苦,其犯罪造成之結果極其重 大;且被告與A女之父母為交情已久之朋友關係,並無任何 糾紛,被告僅為滿足個人私欲,不顧A女仍為未成年人,其 人格健全發展在其未成年成長階段至關重要,竟利用A女父 母對其之信任使其搭載A女返家之機會,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 行,造成A女精神上莫大痛苦,其犯罪動機極為不良;被告 於偵查期間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不僅沒有省思其犯罪行 為所帶來之巨大惡果,對所涉犯罪事實矢口否認,其犯後態 度顯屬不佳,若被告於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則請參酌上開被 告犯罪動機、結果及犯後態度,本案被告顯有從重處罰之必 要,請從重量刑,以茲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4-12-26

ULDM-113-侵訴-17-20241226-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小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小萍於民國112年11月5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右轉車輛,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往中山路行駛,適有康秀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葉彩雲,沿 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中山路時,亦 疏未注意應讓對向車道之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往中 山路行駛,雙方均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康秀藝、 葉彩雲人車倒地(對葉彩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康秀藝因此受有急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於 同日14時26分許送醫急診救治,並轉入加護病房,經住院治 療後,仍於112年12月4日18時35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 二、案經康秀藝之子曾奕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小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5至47、52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秀藝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菖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5至28頁、第169至171頁)內容 ,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33至37頁)、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各1份(相卷第39至51頁)、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病歷 資料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1紙及病歷資料1份(相卷第53至57頁、第99至161頁)、 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照片(相卷第163頁、第175至197頁)、交通部公路局路覆 字第1130048720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偵卷第99至102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偵卷第10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相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7頁)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相卷第91至93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偵卷第8 1至89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偵卷第89頁),且為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 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並確實 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相卷第35、39至51 頁)存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車 道之右轉車輛(即被害人騎乘之B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貿然行駛,適被害人騎乘B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右 轉時,亦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道之左轉彎車輛(即被告駕駛之 A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 明。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後,結果認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汽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對向 右轉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揭 附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按,上開覆議意 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審酌上開覆 議意見既係鑑定覆議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 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規駕駛A 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經急診、 住院治療後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 責任,甚為明確。 三、起訴意旨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駕駛A車,有不當搶先左轉之過 失等語(偵卷第96至98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8款前段明文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 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再 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47至51頁)及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03頁),可見於事發當日7時 46分39秒許,被告駕駛A車欲左轉彎,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 人則騎乘B車欲右轉彎至同一車道,於同日7時46分41秒許, A、B兩車同時均轉彎駛入同一車道(見偵卷第47頁),於同 日7時46分42秒許,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處,A車右前車頭碰 撞B車左側車身後,被害人旋人車倒地(見偵卷第48至49頁 )等情,依上揭規定,可知此時路權應歸屬於左轉彎進入同 一車道之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A車),而被害人疏未注意 遵循上揭規定,讓對向左轉彎之A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就此尚難認具優先路權之被告有 搶先左轉之過失可言,起訴意旨及上開鑑定意見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 有前揭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 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委由路人報警,且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7頁 )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 序,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 規及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 ,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 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7至48、54至57頁),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 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ULDM-113-交訴-140-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扣案之iPhone 1 2 min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 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 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 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 定更正。 二、查原判決於沒收欄理由中,已揭示「扣案之iPhone 12 mini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自承 為其本案轉讓大麻與黃炬智時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楊東 霖本案之犯罪工具,應予沒收,而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顯係 漏載「扣案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等文字,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ULDM-113-簡-192-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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