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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母親,而乙○○因罹患○○○○○ 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合併○○○○○○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 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 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 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母親,為親密之親屬 ,且乙○○之胞兄戊○○○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 最近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 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子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乙○○之胞弟,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其人選,尚無不當 ,爰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 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 請人對於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27

PTDV-113-監宣-358-2025022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市○○巷00之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 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 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 )之母親,而乙○○因罹患○○○○,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 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 籍謄本、乙○○之○○○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 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丙○○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因為罹患有○○○○○○○○○,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 與記憶能力受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 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有○○○○○○○○○,因而導致個人之 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 準,且個案之○○○○○○○○○疾病因為已經屬於○○即存在之慢性 狀態,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 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醫 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 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 因有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 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母 親,為親密之親屬,本院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 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27

PTDV-113-監宣-292-2025022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方錦鳳 相 對 人 王來全 關 係 人 王守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來全(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守山(民國30年12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來全之監護人。 指定方錦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來全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二)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最近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弟王守山、相對人之 姪王智隆、王智豐、王智民均同意選定王守山為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趨近重度之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王守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方錦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7

PTDV-114-監宣-28-2025022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許志雄 相 對 人 羅美玉 關 係 人 許榮祥 關 係 人 許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美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志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美玉之監護人。 指定許榮祥(民國71年1月2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美玉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 (二)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最近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許榮祥、許雅慧 、媳婦杜翠雯、林怡晴等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許榮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右側肢體偏癱與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許榮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7

PTDV-114-監宣-26-20250227-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白詠全 被 告 鍾昆豪 追加 被告 翔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于皓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7 款及第2 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且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13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793 號卷,下稱   北司簡調卷,第7 頁至第9 頁)。嗣追加被告翔森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甲○○合稱本件被告),且以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88 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聲明最終更為: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第15   1 頁至第152 頁)。原告於勞動調解程序前即為上開追加,   主張因被告公司就伊員工即被告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及工作權等行為(詳如後述)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乙情,尚難認妨礙本件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公司   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本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承譽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承譽公司)擔任位於臺北車站1 樓大廳西南側(   下稱車站門市)及地下街K 區2 門市(下合稱系爭門市)智   慧型裝置配件銷售品牌「膜點子」之門市排班店員;嗣訴外   人元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煬公司)與承譽公司合併且為   存續公司,其遂自111 年1 月24日起改受僱於元煬公司,約   定月薪3 萬2,000 元,被告甲○○則任其上司。詎被告甲○   ○卻陸續對其為下列行為,侵害其名譽權:  ⒈被告甲○○於111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7 分至8 分許間,因   商品盤點事宜,竟於元煬公司人員之LINE群組「YOSEI 」內   傳送:「白痴、他媽的、真的聽不懂人話」辱罵原告,侵害   其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⒉被告甲○○於同年5 月20日晚上10時39分許,因原告回報業   績有誤,竟於系爭門市之LINE群組「北車誠品」內傳送:「   我想殺人」、「是有什麼問題」恐嚇原告,侵害其名譽權而   成立侵權行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⒊被告甲○○於111 年6 月27日晚間突於車站門市通知原告稱   其遭投訴違反性平法,要求其隔(28)日起不要上班,使其   名譽受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⒋原告認被告甲○○代表元煬公司所為上開終止並不合法,向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未料被告甲○○於111 年7 月19日勞資調解中再度聲稱原告   遭人投訴違反性平法規定,不僅使原告與元煬公司調解不成   立,前揭內容更遭登載於調解紀錄並留存在北市勞動局,嚴   重侵害其名譽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被告甲○○本為原告主管,卻依上述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且情   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共請求上述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又原告因與元煬公司調解不成立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訴訟(下稱前案),迨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425 號   判決原告與元煬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後卻始終未被安排復   職;經原告於112 年6 月7 日向國稅局查調元煬公司財產及   所得清單,方知元煬公司暫停營業,系爭門市改由被告公司   經營。衡之被告甲○○於LINE群組內指示員工改以被告公司   名義開立發票,被告公司之名稱、營業項目、資金及人事管   理與元煬公司皆同,具實體同一性,是被告公司應屬被告甲   ○○雇主,就伊上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88 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伊於111 年間因擔任系爭門市主管,在LI   NE群組上發牢騷並未針對原告個人,且原告對上述LINE發言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為不起訴處分,難認   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可言。又元煬公司因獲警局通   知原告遭人報案偷拍、要求召開性平調查會,為免影響信譽   而要求原告暫停職務接受調查,並通知召開性平會議,但原   告拒接電話也不接受調查,拖延至元煬公司倒閉,猶在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中稱毫無接聽義務。再伊始終為自營商,僅在   元煬公司領薪幫忙管理,且在勞資爭議調解後某日即被通知   不用上班,伊當與被告公司間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公司部分:  ⒈被告公司於111 年8 月30日甫設立登記,原告主張遭被告甲   ○○侵害權利之時點位於111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被告公   司實未設立,與被告甲○○間無僱用關係,也無從對伊有何   選任或監督執行職務之行為,遑論與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主張渠應負僱用人責任,於法不合。且元煬公司目前雖   非營業中,然尚未清算或解散,縱停止營業亦不影響法人格   存續,於法人格消滅前仍屬權利義務主體。又元煬公司負責   人林庭緯雖因個人因素無法長時間親自管理公司經營,於11   1 年1 月間請求訴外人即彼友人乙○○協助被告甲○○行銷   ,但不涉及人事或財務管理事宜,實仍由林庭璋負責一切決   策,嗣被告公司於113 年8 月30日由負責人吳育昇設立,惟   吳育昇礙於無法兼顧其他事業欲將被告公司轉讓,乙○○認   為自己有協助元煬公司銷售之經驗,遂與吳育昇商議接手經   營,故於113 年2 月1 日成被告公司負責人,縱林庭緯、乙   ○○及吳育昇間為友人,亦不足以推斷元煬公司與被告公司   為同一經濟主體,遑論是否具實質同一性僅係勞動基準法第   20條計算勞工工作年資所用,未規定新雇主應就原雇主對員   工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言,自屬無由。  ⒉其次,觀諸111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LINE對話擷圖,   「YOSEI 」、「北車誠品」人數各20人、8 人,被告甲○○   亦未提及或標註原告,應係向全體員工告誡所為,並未指摘   原告。又倘一般公司員工涉犯性平情節猶待查證之際,為免   湮滅事證、阻擾查證,暫時停止員工原有職務尚屬正常程序   ,此自111 年6 月27日後元煬公司未對原告退保或辭退一事   即悉,況元煬公司以何理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被告   公司不得而知,也與被告公司無涉。復依社會通念,被告甲   ○○收受原告有性騷擾或違反性平法行為之訊息時,基於行   政作業及其他員工安全之必要,本應告知百貨商場管理者,   ,甚且原告係自行申請勞動調解,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見聞勞   資爭議文件之機會,雖特定第三人基於職務關係得以知悉,   並不因此對其評價有所貶抑,難謂其名譽權有何受損情事。   另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精神痛苦與失眠確因本件所致,非得恣   意索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主張其本與元煬公司成立僱傭契約在系爭門市擔   任排班人員,被告甲○○曾為其主管,嗣系爭門市改由被告   公司實際營運;另被告甲○○曾於111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傳送上開文字至該等LINE群組內,伊並於111 年7 月   19日因原告與元煬公司勞資爭議調解一事,代理元煬公司出   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承譽公司與元煬公司基本資   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425 號判決   與確定證明書、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元煬公司11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起訴狀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照片、開庭通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列印,被告公司   基本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附卷可稽(見北司簡調卷第13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91頁   ;本院卷第53頁、第117 頁至第135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自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   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   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   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   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言可採。復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   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   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   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   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   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具可證明性,行為   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不同;後   者乃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96年   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   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   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   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   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   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而言論涉及之人、   事不同,揆諸上開要旨,自有不同之適用標準與查證義務;   而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   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   、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   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於LI   NE群組上所為言論,固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資佐證(見北   司簡調卷第2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6 頁)。   惟觀「YOSEI 」群組內容脈絡,被告甲○○於111 年4 月11   日先告知元煬公司要求之盤點方式、順序及指示各門市盤點   回報任務後,經含原告在內之多名人員回覆後,迨翌(12)   日上午11時7 分許伊復傳送:「我在(按:應係『再』之誤   繕)說一次,昨天要求大家分品牌盤點,給你們一個品牌,   就一個品牌盤一張單,別混在一起,還是有白癡,把單混在   一起盤,他媽的!真的聽不懂人話」等文字及一新文字文件   TXT 檔後,復傳送:「在(按:應係『再』之誤繕)說一次   ,每家店一個帳號,自己記起來」等文,又有多名人員回覆   瞭解等情,不僅礙難知悉被告甲○○指涉者為何人,被告甲   ○○亦係針對有門市混淆盤點物品之事抒發情緒,至為灼然   。另觀111 年5 月20日「北車誠品」群組上下文,原告除於   晚上9 時41分許傳送一表格照片外,又將數次訊息收回,甲   ○○則先於該日晚上9 時44分許傳送:「從新(按:應係『   重新』之誤繕)打一次」、「錯的收回後」等文字後,於是   日晚上10時39分許始回覆原告某一已收回訊息表示:「我想   殺人」、「這不是錯的嗎」、「你回收你改好的幹嘛」、「   是有什麼問題!」等文字,原告再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傳   送北車誠品門市5 月19日業績細項乙情,益見伊係針對原告   將原先業績資料收回之舉措發表評論與心情無誤。徵以原告   不否認其確曾將盤點商品混在一起、誤將正確業績圖片收回   等行為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   該等言論係以某一特定事實為基礎為夾論夾敘,復有該等客   觀事實存在,雖被告甲○○措辭對解決問題毫無助益,或令   原告主觀上感情有所傷害,惟已然可見伊為該等用語之原因   ,尚難認已屬偏激不堪之言詞,是伊發表評論不足認已達名   譽權、人格權受損之程度,礙難認合乎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尚不待言。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111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9日所   稱遭人投訴違反性平乙情,依前開規定及要旨,當應判斷被   告甲○○所言是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告確有多次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行為一節,有臺北地檢   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3530 號不起訴處分書、111 年度偵   字第21562 號不起訴處分書、112 年度偵字第2839號起訴書   、112 年度蒞字第17824 號補充理由書與論告書,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   第1757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檢察官111 年度調偵字第1864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原告前科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99頁;本院卷甲第13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   36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111 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   111 年度偵字第23530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於元煬公   司任職期間確有過相關爭議行為之情事甚明。基此,被告甲   ○○於111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9日所陳之詞,堪謂當下   已有合理查證,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自不足認有不法要件   ,難認已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固   主張:「原告之法務部查詢系統於111 年6 月間,雖於同年   月12日有人提告跟騷法,但地點並非北車,告訴人亦無表示   遭原告偷拍,且已不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   ,姑不論被告甲○○係稱:「……我們有去問過,確實有當   事人告聲請人偷拍,所以北車鐵路警局要求我們做性平調查   」、「臺北市警察局是打電話到公司稱有同事騷擾女客人,   警察局說要寄送資料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第156 頁),衡知警政系統相連,系爭門市既位於臺北車站   ,由北車鐵路警局所屬警察先行前往或電聯告知一節,要非   全然子虛烏有外,原告上詞更已自承斯時與異性間有相類糾   紛遭檢警調查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要件不合,是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未為任何合理查證之情事,無   從認被告甲○○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院自毋庸論究被告公司是否   為被告甲○○僱用人且應對該等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27

TPDV-113-勞簡-143-202502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光 相 對 人 李○○英 關 係 人 李○華 李○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李○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英之共同輔助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光係相對人李○○英之長子,相對 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次子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 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 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另到 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照顧方案,並同意由聲請人及關 係人李○芬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關係人李○華、李○芬答辯略以:相對人之監護人選請法院以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裁量之。對於鑑定 結果相對人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沒有意見,均同意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李○芬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同意聲請人到 庭提出附表所示之相對人照顧方案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影響其意思表示能力 ,聲請人為其長子故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在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意識清醒,坐於輪椅上,能回答其年齡、出生年月日、現居 地、幾名小孩、簡易數學計算等問題,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 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 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 整體認知功能尚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20分(切截分數為24 /25)、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 國際醫院113年5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4040212號函暨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 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然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 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就本件適宜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然關係人李○華、李○芬就聲請人單獨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疑慮,且聲請人與關係人李○華過往曾 因相對人之照顧、財產處置事宜屢生爭議,故本院為調查由 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李○光為相對人長子,關係 人李○華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李○芬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 現與照顧其之看護居住桃園市○○區登記其名下之房屋,相對 人事務聲請人及李○華輪流主責處理,並陪同至醫院回診與 領取藥物,及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與存摺。相 對人每月看護費用、伙食費與日常生活開銷費用亦由主要照 顧者使用相對人每月遺屬半俸及老人國民年金支付,不足時 則由信託機構匯入相對人帳戶支付。經訪視,聲請人李○光 、關係人李○華及關係人李○芬皆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而聲請人表示希冀由其單獨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另二位 關係人則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輔助)人,希冀 由二位關係人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 人李○○英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李○光、關係人李○華及關係 人李○芬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 以相對人李○○英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 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5月15日桃 林字第113386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因聲請人及關係人2人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為調查相對人 受照顧狀況、生活情形及相對人適宜由一人單獨輔助或多人 共同輔助等情,再囑由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人李○○英之子女李○光、李○華及李○芬3 人,其等對於共同輔助係可接受,其等亦均有意願承擔照顧 李○○英之責任。本件李○光亦有意願就本件與李○華及李○芬 為協調。本件李○光之所以提出本件聲請,係因112年5月間 李○華計畫就李○○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過戶,並李○芬就系 爭不動產為預告登記,為保護李○○英之財產所為聲請,對此 李○華主張當時計畫就系爭不動產為過戶,係實踐過去父母 之承諾,現在也沒有一定要過戶,將來以母親之照顧為主, 對此李○芬表示之所以預告登記,係因李○光就系爭不動產申 請權狀補發,擔心李○光後續會有其他動作,故基於保障李○ ○英之財產而為之,惟後續就預告登記部分亦已塗銷。本件 李○光、李○華及李○芬於112年7月1日已簽署協議書(本院卷 一第39至46頁),其等對於財產之使用及順序已達成協議, 但因彼此間的不信任造成溝通障礙,本件經家調官與前揭人 等會談訪視觀察,李○○英與3名子女及2名媳婦的互動狀況親 近,彼此間的互動也自然,李○○英之3名子女,過去對於李○ ○英也都依著自己的能力來照顧母親,出發點也是希望李○○ 英能夠獲得更好的照顧,但由於彼此個性不同,在記帳方式 的展現,以及對於金額的使用認定偶有不同意見,但基本上 針對開銷的花費,均不認為對方有不實使用之情形,事實上 手足3人間更在意的是彼此溝通的透明度。李○○英目前與外 籍看護同住在李○○英所有之不動產(地址: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0號),李○○則居住在對面(地址: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李○○英日常生活起居主 要由外籍看護陪伴協助,生活起居空間為住處之1樓,李○○ 英之3名子女則是在工作之餘或是假日時陪伴,目前回診就 醫是由李○光及李○華依其等照顧之月份分別承擔,李○○英目 前生活作息穩定,李○○英外觀氣色亦佳,並有子女陪伴,李 ○○英亦表達自己目前的生活是不錯的,也有鄰居的相伴。關 於李○○英目前財務管理的部分,由於目前係李○光及李○華輪 流照顧李○○英,並輪流管理當月帳務,李○光及李○華均有提 及有關每月1萬元生活開銷之部分,李○光表示關於日常生活 1萬元的開銷問題,伊希望能能夠清楚定義,因為實際運用 就是會不夠,伊希望讓母親過得更好而不要為了1萬元去省 錢,對此李○華表示目前每個月開銷1萬元之外,伊會另外出 帳的大概就是保健食品,像是奶粉,此類較高單價的部分才 會特別記帳,其他就是自己負擔,李○光及李○華目前照顧李 ○○英均未見不妥適之處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9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及相對人到庭所表達之想法 ,並綜合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及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可知聲 請人及關係人2人均有實際參與照料相對人之事務,過往因 照料相對人之事務雖偶見摩擦,或有不信任之情形,然若透 過協議及積極溝通,信可化解誤會及找到合作模式,而聲請 人、關係人李○華、李○芬均於本院114年1月3日訊問時稱同 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李○芬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同 意如附件所示之相對人照顧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李○芬擔任其輔助 人等情,且聲請人、關係人李○芬並無明顯不適任的情形, 是由聲請人、關係人李○芬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 原聲請指定關係人李○華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未受監護之宣告,自無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予指定。又附表為聲請人及 關係人2人共同照顧相對人之方案,此未涉及輔助人同意權 之行使,惟聲請人及關係人2人均已同意按附表之方式為之 ,故本院將附表照顧方案至於本裁定中,以利相對人受子女 良好之照料,均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附件:相對人李○○英之照顧方案 自民國114年1月起,每年3、6、9、12月由聲請人李○光主責安排 照顧相對人李○○英,每年1、4、7、10月由關係人李○華主責安排 照顧相對人李○○英,每年2、5、8、11月由關係人李○芬主責安排 照顧相對人李○○英。於主責照顧相對人李○○英期間,主責照顧人 需就相對人李○○英之生活及就醫等日常事項為安排與負責,若需 其他兄弟姐妹即相對人子女協助,應事前告知其他相對人子女, 且主責照顧人於主責照顧期間負有保管相對人李○○英健保卡等相 關證件及權狀、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印章等財產資料,如主 責照顧期間有任何支出,應據實管理記錄,並於交接照顧時,一 併交接紀錄照顧管理之簿冊、相對人李○○英健保卡等相關證件及 權狀、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印章等財產資料予下一任主責照 顧人。

2025-02-26

TYDV-113-監宣-52-20250226-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為相對人吳○○之父親,緣相 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因腦中風,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 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助宣告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文件為證。並 經本院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下簡稱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回稱:「(問:目前有無工作?)沒有,我之 前是做行政內勤的工作。」、「(問:對於輔助宣告有何意 見?)我OK,以後我應該做決定之前會先跟我爸媽說。」等 語(見第28頁),再相對人於114年1月22日經鑑定人黃文翔 醫師進行精神鑑定會談,其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 ,下同)各項功能明顯退化。因為個案罹患有出血性腦中風 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輕度失智狀態,使個案之現實判斷 能力、計算能力與記憶能力受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 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導 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輕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 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 等情,此有屏安醫院114年2月5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39 號函所附屏安鑑字第(114)011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 心理衡鑑照會單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 手術後合併輕度失智狀態,致其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 。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 ,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 五、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一處,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有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為憑,故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 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 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5-02-25

PTDV-113-輔宣-31-20250225-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琪鈴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琪鈴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賴琪鈴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9日,應 予更正之)晚間6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將其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 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賴琪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均有證 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卷第43頁) ,且其等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琪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0808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101頁至第102頁、同上本院卷96卷第4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葉仟任、杜欣蕙、曾苡尹、王瑞福、陶宛萍、被害 人黃鈺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0808 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42頁、52頁、第57至59頁、第68至70 頁、第80至82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 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共23張、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1張、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葉仟任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 份、告訴人杜欣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王瑞 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 人陶宛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及帳號截圖各1份、被害人黃鈺文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0808號偵查卷第16至27 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3頁、第40至41頁、 第47至51頁、第66至67頁、第77至79頁、第89至94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 檢察事務官質以:對於本件涉嫌幫助詐欺一事,是否坦承犯 行等語,被告答稱: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 而員警與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 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 觀諸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述 詳實,應認已對本案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 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 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暨被害人5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於審理時並與告訴人王瑞福、葉仟任、杜欣蕙、黃鈺 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 第67頁、第69頁),並已給付告訴人王瑞福、葉仟任、杜欣 蕙、黃鈺文賠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上 開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 的機會等語,足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與詐得財物數額、被告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於審理時與告訴人 王瑞福、葉仟任、杜欣蕙、黃鈺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並已給 付告訴人王瑞福、葉仟任、杜欣蕙、黃鈺文賠償完畢,上開 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 機會等語,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46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犯罪之 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惟衡酌本案各帳戶,於本件犯行之多年前即已申辦使用, 非專供其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 個人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 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各該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 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 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 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 ,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帳戶,是否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 綜上,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紀錄 1 葉仟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13時26許,向葉仟任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演唱會門票,希望至「好賣+」平台交易,惟訂單於下單後被凍結需驗證身分云云,致葉仟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4時47分許 9萬9,123元 臺銀帳戶 已提領(113年偵字40808卷第29頁) 113年6月1日14時50分許 9,012元 2 杜欣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下午2時許,向杜欣蕙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二手保養品,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表示無法下單,須簽屬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並保證存款有五位書云云,致杜欣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5時19分許 2萬2,088元 已提領(113年偵字40808卷第29頁) 113年6月1日15時26分許 3,988元 113年6月1日15時27分許 1,088元 3 曾苡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15時18許,向曾苡尹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演唱會門票,希望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惟曾苡尹的銀行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曾苡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6時16分許 1萬1,011元 已提領(113年偵字40808卷第29頁) 4 王瑞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13時37許,向王瑞福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二手餐飲設備刊,希望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惟訂單遭凍結需驗證身分云云,致王瑞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5時43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已提領(113年偵字40808卷第31頁) 113年6月1日15時45分許 4萬9,985元 5 陶宛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7時20許,向陶宛萍佯稱欲購買六福村門票,惟訂單遭凍結需支付客服費用協助處理云云,致陶宛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6時36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已提領(113年偵字40808卷第33頁) 113年6月1日16時38分許 2萬9,970元 6 黃鈺文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向黃鈺文佯稱欲購買其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驗證身分云云,致黃鈺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6時44分許 4萬9,985元 已提領(113年偵字40808卷第33頁)

2025-02-24

PCDM-113-金易-96-20250224-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姿嫚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姿嫚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二之調解筆錄向李春 賢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阮姿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下午2時51分許,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福壽門市,以寄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另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 表一所示陳樹林、楊信能、馬晶月、李春賢等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阮姿嫚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嗣上開陳樹林 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阮姿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卷第79頁),且其等均 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姿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 第9頁至第1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同上本院第83頁), 經證人及告訴人陳樹林、楊信能、李春賢、被害人馬晶月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 、第13至44頁、第66至67頁、第80至81頁),復有被告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與暱稱「鄧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 、告訴人陳樹林之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楊信能之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李春賢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訊息內容、被害人馬晶月 之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2376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 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至15頁、第28至41頁、第61頁 、第74頁、第77至79頁、第87頁、第89至91頁、第95至97頁 、第98至10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述)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 表示否認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同上偵查卷第106頁),而員 警與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詢問 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觀諸 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 ,應認已對本案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依卷 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 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 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暨被害人5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樹林遭詐騙之金額已 轉回予告訴人陳樹林之帳戶一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8818號 函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 李春賢調解成立,告訴人李春賢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及緩刑的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足認犯後態度良 好;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 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詐得財物數額、被告刑事前 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於審理時與告訴人 李春賢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 緩刑的機會等語乙節,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李春賢權益獲 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對告訴人李春賢為給付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同上本院卷第8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 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被告本案交付、提 供之臺銀帳戶、郵政帳戶、土銀帳戶附表所示之帳戶,惟衡 酌本案各帳戶,於本件犯行之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犯 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金融財 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 ;且本案帳戶尚涉及各該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 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 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 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 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紀錄 1 陳樹林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9月底,向陳樹林佯稱可交付款項代為至AllyInvest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樹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1月11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1分」) 73萬7,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無提領之紀錄(113偵15681卷第97頁) 2 楊信能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向楊信能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迅捷」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楊信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1月11日1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4分」) 12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已提領(113偵15681卷第101至102頁) 3 馬晶月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向馬晶月佯稱可至「慶霙國際投資公司」投資平台APP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馬晶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1月11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已提領(113偵15681卷第13頁) 4 李春賢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向李春賢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永恆」股市投資軟體,跟著入金操作獲利云云,致李春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1月11日13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00分」) 8萬1,474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已提領(113偵15681卷第13頁 附表二 調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李春賢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李春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5號調解筆錄記載)。

2025-02-24

PCDM-113-金易-39-2025022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范盛囿 相 對 人 范盛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范盛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范盛囿(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因患有 中度身心障礙,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㈢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㈣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聽力障礙,雖未達智能障礙之診斷 ,但認知能力相較同齡人偏弱,屬於邊緣性智能程度,對於 突發、少見的狀況則顯判斷力較弱,問題解決能力有限,對 於複雜的財務管理及處理法律事務的能力,其判斷力及問題 解決能力較弱,建議生活中需要多以引導及協助等語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4

MLDV-113-監宣-25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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