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郭韋麟即郭文玄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韋麟即郭文玄自民國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579,88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
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1頁),並有
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60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
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髮靜造型沙龍
,每月所得為24,000元,有前引收入切結書可參,另聲請人
每月領有租金補貼2,240元,有聲請人之子之中華郵政帳戶
存簿交易明細內頁可佐(卷第108至109頁),堪信真實,此
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共為26,240元。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子,現
年10歲,名下無財產,111至112年無收入,惟每月領有身障
補助4,049元,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前引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111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卷第8
、23、103至109、111至113頁),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又該
子每月領有之身障補助,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514元(計算式:【17,076-4,
049】÷2=6,51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
開金額之扶養費6,5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664
元(計算式:26,240-17,076-6,500=2,664)。聲請人固有
國泰人壽之保單,有國泰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
書可參(卷第22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
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
871,802元,亦有債權人清冊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
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DV-113-消債更-122-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