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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淑珍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161,140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大饌商行,每月 所得平均約為30,000元,與勞保投保資料大致相符,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 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 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12歲、9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則 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924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58, 584元,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6

PTDV-113-消債更-60-20250106-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嘉凌 監 護 人 洪嘉宏 代 理 人 鄭宇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嘉凌自中華民國114年 1月6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嘉凌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而伊前曾於民國 112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伊目前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新 臺幣 3,77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582,823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 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清 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 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為證,堪認債務人前 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 世 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6

TCDV-113-消債清-118-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國義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國義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3,851,801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元禎工程行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惟該商號自95年3月1日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99年4月2日以屏 府建工字第09900800321號函廢止商業登記等情,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11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 32306948號函可佐,足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單位網 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 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勝基工程有限公 司,每月所得約為28,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0,924元,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559,834 元,亦有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 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6

PTDV-113-消債更-62-20250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徐慧娟即極緻設計 梁士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83,000元之現金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 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在1,147,58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1,147,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慧娟即極緻設計邀同相對人梁士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1年9月6分別向原 告借貸各10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徐慧娟自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1,147,000元之本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梁士謙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 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聲請人以電話聯絡及寄發催告書通知相 對人,相對人均未履行,經實地訪催,營業登記地已無營業 事實,另依據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徐慧娟除積 欠本件債務外,於彰化銀行花蓮分行亦有借款遲延未清償, 已入催收款,且其信用卡亦未全額繳清;梁士謙則有五張信 用卡遭強制停卡,卡款全額未繳,並有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 之記錄,顯見相對人財務發生困難已無力償還貸款。以上情 事相對未主動向聲請人說明原委或提供確保清償方案,證足 證相對人已意圖逃避本件債務,為免相對人財產有日後無法 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 釋明,請求准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 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147,58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據、增補契約、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 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有逾 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函及回執、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示 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查 詢單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所不足,然聲請人 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已 補釋明之不足,用以衡平兩造之權義。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擔保,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於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5-01-06

HLDV-114-全-1-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韡庭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韡庭自民國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3,068,698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95年5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前置協商 ,惟因收入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而於96年9月毀諾。又聲 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銀行公會協議書等 件為證(卷第9至18頁)。又聲請人於92年10月27日自長林 開發織品有限公司退保勞保,迄今均無加保資料,有聲請人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卷第100至100頁背頁) ,堪認聲請人確因經營海關拍賣,收入不穩定而無法負擔協 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 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傳香飯糰,每月 所得約為11,250元,有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卷 第101至101頁背頁),堪信真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1,685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 ,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已無剩餘。聲請人名下固有全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可 參(卷第102至105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 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 達6,811,835元,亦有債權人台灣銀行西屯分行、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卷第45至93頁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03

PTDV-113-消債更-114-2025010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蔡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被繼承人蔡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 稅免(繳)稅證明書。 ㈡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以上㈠㈡可擇一補正 ㈢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㈣如所取得之資料與原聲請所書寫之遺產清冊不符時,聲請人應 按已知資料重新填寫遺產清冊,按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 、債權、債務等,不得空白,如無就寫無,不知就寫不知, 並簽名蓋印鑑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03

ULDV-113-司繼-1671-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郭韋麟即郭文玄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韋麟即郭文玄自民國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579,88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 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1頁),並有 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60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 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髮靜造型沙龍 ,每月所得為24,000元,有前引收入切結書可參,另聲請人 每月領有租金補貼2,240元,有聲請人之子之中華郵政帳戶 存簿交易明細內頁可佐(卷第108至109頁),堪信真實,此 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共為26,240元。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子,現 年10歲,名下無財產,111至112年無收入,惟每月領有身障 補助4,049元,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前引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111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卷第8 、23、103至109、111至113頁),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又該 子每月領有之身障補助,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514元(計算式:【17,076-4, 049】÷2=6,51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 開金額之扶養費6,5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664 元(計算式:26,240-17,076-6,500=2,664)。聲請人固有 國泰人壽之保單,有國泰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 書可參(卷第22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 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 871,802元,亦有債權人清冊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 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03

PTDV-113-消債更-122-2025010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丁○○ 前列乙○○、丁○○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前列乙○○、丁○○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 聲 請 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庚○○ 前列乙○○、丁○○、辛○○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丙○○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02

ULDV-113-司繼-1709-20250102-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庚○○、己○○、戊○○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聲請人庚○○、己○○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若其人在國外 ,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委任他人代理應經中華民國駐外單 位之認證。 ㈡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 ㈢為未成年人戊○○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 丙○○○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 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 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02

ULDV-113-司繼-1707-20250102-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宥妘(即林碧月)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宥妘(即林碧月)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 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宥妘(即林碧月)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 6,000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835,461元 ,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6年1月2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 自96年1月起,分60期、利率9.88%,於每月10日給付15,698 元,惟因伊當時經營麵攤工作,因經營不善倒閉且欠薪而無 工作,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未繳款,於97年 3月毀 諾,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薪資證明書、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 46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之95年銀行公會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 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6

TCDV-113-消債清-6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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