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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唯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維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2號、 第16162號、第27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唯澤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庭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庭維、蕭唯澤(已歿)及陳佑寧(另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 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後某不詳時日,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陳佑寧自美國覓定毒品來源後, 即推由由陳庭維居中聯繫尋得蕭唯澤擔任毒品郵包實際收件 者,並將蕭唯澤聯繫方式提供予陳佑寧,陳佑寧遂向蕭唯澤 約定事成後可分與新臺幣30萬元作為報酬。待約定既成,蕭 唯澤以其不知情之配偶楊書瑜之名義申請財政部關務署報關 軟體「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帳號密碼,並完成實名認證 後,再由蕭唯澤提供實名認證資料、楊書瑜之雙證件照片及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陳庭維,陳庭維再將上開「Ez Wa y易利委」實名認證帳號密碼及楊書瑜之雙證件照片以訊息 傳送與陳佑寧,作為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 口我國報關、收貨使用。嗣陳佑寧以不詳方式自美國透過不 知情之貨運公司,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1 個登記收件人為楊書瑜,收件地址則記載為「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而運輸進口。上開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0包之包裹於112年3月29日運抵我國,並以楊書瑜名義 在財政部關務署報關系統完成貨號EZ000000000US包裹報關 手續,而於通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時,查驗關員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執行 入境郵件檢視勤務時,發現此包裹有異而依法開驗,發現其 中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取樣檢驗後確實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5081.9 1公克)。該包裹於112年3月31日14時58分許,由陳庭維以門 號0000000000號向郵局人員詢問包裹配送進度後,將配送進 度及郵局人員電話轉知陳佑寧,再由陳佑寧告知蕭唯澤上情 ,並由蕭唯澤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 向郵局人員聯繫,更改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號之85 度C咖啡蛋糕飲料桃園萬壽店旁,員警乃喬裝快遞人員將本 案包裹送至上開蕭唯澤指定地點,而由蕭唯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面簽收領取包裹。蕭唯澤領取包裹 後旋即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湖山街434巷1弄巷底,並將包 裹放置於巷底後,因認遭員警追緝,而棄置包裹逃離現場。 嗣於112年4月5日16時27分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巷0 0號前拘提蕭唯澤到案,並於112年4月26日13時46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拘提陳庭維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蕭唯澤已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二、按當事人提起一部上訴時,上訴審仍應先就一部上訴之限縮 容許性進行審查,即所謂「可分性準則之檢驗」。如一部上 訴與未經上訴之他部,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可分時,始得允許 一部上訴;否則倘若一部上訴之部分,與未經上訴之部分, 兩者具有相互影響關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 所定之「其有關係之部分」,則一部上訴仍不應准許,而仍 以全部上訴論。本件被告陳庭維雖僅就原審刑之部分上訴, 然因原判決對於共犯之認定有明顯錯誤而影響被告之權益, 此屬攻防對象適用論之例外情況,本院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及論斷,自仍可作有利於被告之變更,不受一部上訴聲 明之拘束。 三、訊據被告陳庭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 頁),且於偵查及原審均有自白(偵字第16162號卷第275-284 頁、第355-359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52頁)。此外,復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097號 函及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USPS貨運單 、包裹暨內容物照片、拉曼光譜儀檢測資料、重量表、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翻拍照片、郵差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包裹簽收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地址、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37頁 、偵字第13392號卷一第69-99頁、第101-121頁),暨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389號鑑定書存卷足 參(偵字第13392號卷一第271-272頁),足認被告陳庭維之 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或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者,即屬共同正犯。 被告蕭唯澤於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中,係 負責領收毒品包裹、交付之人,而被告陳庭維則係居中作為 被告蕭唯澤與同案共犯陳佑寧之聯繫者,並負責追蹤及通報 毒品包裹配送進度,所參與者均屬整體從境外運輸入境行為 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自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陳庭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陳庭維共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庭維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承 攬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陳庭維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庭維已供出共犯係陳佑寧,互核與蕭唯澤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陳庭維、蕭唯澤均在境內,共犯陳佑寧則在泰國曼谷中央監獄,核情應係屬實;況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已認定陳佑寧係共犯,起訴書之記載甚為明確。綜上,堪認被告陳庭維已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並因而查獲共犯陳佑寧,經審酌被告陳庭維供出毒品來源共犯之情節,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適當。  ㈣被告陳庭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五、沒收及追徵: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為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告陳庭維 所有供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陳庭維所有,然被告 陳庭維已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用來向郵局人員詢問毒品包 裹配送進度並將配送進度及郵局人員電話轉知的手機門號SI M卡,已經在接完電話後1、2天丟掉,該手機這陣子我也送 給一位朋友了,扣到的手機是我自己買的,跟本案無關等語 (偵字第16162號卷第13頁),且經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或通聯紀錄,確無證據可認上開手機為被告陳庭維 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無從對 其宣告沒收。  ㈣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庭維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已取得不法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以敘明。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既有違誤,被告陳庭維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 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陳庭維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陳庭維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 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 之重大危害,竟仍共同與同案共犯從事走私運輸毒品入境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已既遂,幸為警查獲,所為對我國 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不輕。再兼衡被告陳 庭維在本件犯行中屬聽從陳佑寧之命行事之角色,惟所分擔 如事實欄所載之地位、角色輕重仍有不同,運輸之毒品數量 非少,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分別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暨自述之學經歷、社會生活 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驗前總淨重約9088.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81.92公克,取樣0.35公克。 2 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3 被告蕭唯澤之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蕭唯澤所有。 4 被告陳庭維之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5-02-26

TPHM-113-上訴-5834-202502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黎銘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徐榮彬 訴訟代理人 張尚宸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 2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12072289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改制前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7月31日防檢二字第11214494 33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查原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經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改制前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檢二字第1121449433號裁處,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其業已繳納原處分罰鍰5萬元為由,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因屬得合併提起給付訴訟情形,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代表人原為邱垂章,嗣變更為徐榮彬,此有行政院派 令可參;茲據徐榮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此敘 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委託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1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Par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發現內裝實為自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製之兔肉製品(自熱麻辣手撕烤兔),計0.63公斤;嗣被告所屬人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經審認其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遂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於112年7月31日以防檢二字第1121449433號裁處,處原告罰鍰5萬元(下稱原處分,業已繳納完畢)。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2年12月7日以農訴字第112072289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僅委託報關業者代理輸入「水族配件魚缸繁殖隔離盒亞 克力孵化盒大號」貨物,並無委託輸入兔肉製品,不是貨物 實際輸入人;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接獲被告通知,超過2 年,已不復記憶,因為原告常上網訂購素肉,故先行回復被 告,實則原告根本沒有訂購輸入兔肉製品。又被告僅憑食品 外包裝標示,並無拆開檢視内容物,恐與外包裝標示不符, 反逕認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未依職權調查,亦無在原處分 敘明其不能調查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 條、第37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復原告自始爭執非輸入人 ,不知內容物成分,被告明知內容物成分為何之待證事實, 乃本件爭點之一,原告亦聲請鑑定,況臺北關沒入處分未合 法送達原告,不生行政處分效力;且原告並非查獲物品所有 人,本來就不會爭執沒入與否或處分權移轉,然被告卻執意 銷燬,致原告無從辨識,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得認查 獲物品為兔肉製品。是被告遲至112年間始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經詢問淘寶客服已查無訊息或訂購商品紀錄;而任何人 自海外訂購商品,不可能知道由哪一間報關業者從事報關手 續,迨被告查驗後,始要求原告提出委託書,且往來信件內 容並無提及兔肉,原告委託報關業者,不及於查獲物品,則 被告既無通知原告到場辨識,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 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返還所繳納之罰鍰5萬元等 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元。 四、被告則以:   本件查獲兔肉製品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所稱之檢疫 物,及110年1月15日公告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號列C.C. C.Code:0000-00-00-00-0;鹹、浸鹹、乾或燻制之其他動 物肉類及其食用雜碎),故輸入人應當於物品到達我國之港 、站前,應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則原告於112 年7月21日即向被告所屬桃園分署自承「陳述人不知道魚肉 或兔肉不得收件」,可知原告對於其為查獲物品之輸入人, 坦承不諱,其違反該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又 動物檢疫之執行,均由專業動植物檢疫人員,憑食品外包裝 上之標示、物理性狀如質地、色澤、氣味等特徵及邊境攔獲 同類產品之經驗,以為判斷裁處之準據;故查獲物品之外包 裝已清楚載明為「自熱手撕烤兔」,配料更明揭該食品之内 容物為「兔肉」,並無送交檢驗或鑑定之必要,檢疫人員自 得據以判定查獲物品含兔肉成分。再被告所署桃園分署於ll 0年1月15日查獲後,旋於ll0年3月l1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並已完成合法送達,且本件原處分與銷毀處分不僅作成之法 規依據不同,作成機關亦分別為被告及臺北關,兩處分係屬 二事,毋庸混為一談;況原告先於陳述意見時,自陳扣案兔 肉係魚肉仿製而成,後於訴願及訴訟程序中改稱係素肉或豆 類仿製而成,不僅前後說詞矛盾,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說 明,自不足採。復原告既委任報關業者代為辦理報關程序, 本負有監督之責,應責成報關業者薮實申報及申請檢疫,不 論原告對查獲物品或其他包裹内容物,是否知悉為應施檢疫 物,原告就其輸入之貨物,仍應注意其申報内容與實際貨物 是否相符,並得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倘發現與申報 内容不符,即可於海關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後據實申報,尚 不得僅因「不知魚肉或兔肉不得收件」為由,而未依規定據 實申報並申請檢驗。是原告有義務、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 而導致未申請檢疫,即有過失,自不得無罰,被告所為之原 處分於法有據,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 第1項、第3項、第34條第1項、第4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 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 、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 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本條例 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 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 、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 、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中央主管機 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過境或轉口,應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公告之港、站為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 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 採取下列檢疫措施(略);第1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 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 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 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 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 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 子方式為之;有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34條 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情形者,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㈡查原告委託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15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 「Par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 異,發現內裝實為自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製之兔肉製品(自 熱麻辣手撕烤兔),計0.63公斤,有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 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等 情,有臺北關110年2月19日查獲案件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 寄件單據、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報 關業者往來處理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又觀之本件緝 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外包裝記載品名為「自熱麻辣手撕烤兔 」,成分為「兔肉」等,依據專業檢疫人員憑藉食品外包裝 上之標示、物理性狀及邊境攔獲同類產品之經驗,當可明辨 查獲物品即為「兔肉製品」,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公告之 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或代理人於到達公告之港、站時,自 應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方屬適法;則原告自香 港地區以快遞方式進口「自熱麻辣手撕烤兔」,屬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5條公告之應施檢疫物(號列C.C.C.Code:000 0-00-00-00-0;鹹、浸鹹、乾或燻制之其他動物肉類及其食 用雜碎),為本件之輸入人,其當於物品到達我國之港、站 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惟原告未依該條例第 34條第1項申請檢疫,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乃依同條例第 43條第1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記載所為之決定及 理由,洵屬有據。  ㈢雖原告質以被告僅憑食品外包裝標示,未拆開檢視内容物, 不得認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為辯;惟由前開緝獲物會同封存 紀錄可知,本件查獲物品外包裝完整,並經載明品名、成分 ,清楚標示為兔肉製品,符合一般(預)包裝食品規範(例 如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或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 裝食品標籤通則等),則本件檢疫人員依憑食品外包裝上之 標示、物理性狀如質地、色澤、氣味等特徵及邊境攔獲同類 產品之經驗,查獲物品外包裝品名「自熱麻辣手撕烤兔」、 成分為「兔肉」等,自得據以判定為兔肉製品。固原告在本 件行政爭訟中,聲請將查獲物品送驗,以確定成分為何,並 以臺北關沒入處分未合法送達,卻逕自銷燬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等語置辯;但本件經專業檢疫人員,依憑查獲物品外 包裝記載,已足判定為兔肉製品乙節,如前所述,自無再行 送交檢驗或鑑定之必要,不論臺北關沒入處分有無合法送達 ,抑或銷燬執行程序當否,俱無礙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之判 定。至原告猶謂被告未拆開檢視内容物,恐與外包裝標示不 符,復舉毒品仿食品包裝為例,但本件查獲物品外包裝品名 既為「自熱麻辣手撕烤兔」,依一般(預)包裝食品規範, 已得判定為兔肉製品,尚無拆開檢視内容物之必要;況本件 外包裝已顯明標示為兔肉製品,屬應施檢疫物,此與毒品等 違禁物仿食品包裝,企圖規避檢疫之情形有別,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要無以非應施檢疫物,假應施檢疫物之情,當 無須逐一拆開檢視内容物必要。是本件業經業檢疫人員判定 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在案,已堪認定,縱被告未再行送交檢 驗或鑑定,或查獲物品業已銷燬,亦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故原告所舉各節,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現代國家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 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又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 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為關稅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 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 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 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 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則參酌海關管 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係使貨物輸入 人得於海關查驗前,先行查看貨物,於確認貨物内容後始行 申報;此一規定乃為確保貨物輸入人取得檢査輸入貨物之能 力,並履行實際輸入之貨物舆申報内容相符之注意義務。  ㈤查原告於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時,本係傳輸輸入「Par 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實為自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 製之兔肉製品),惟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乃由報關業者 (110年1月19日)通知原告補具個案委任書,以便查驗貨物 內容;則原告於此之際,已獲報關業者告知,本應確認貨物 之真實狀況,是否與申報輸入相符,其未依海關管理進出口 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 物,或有無申請檢疫之必要,迨(110年1月20日)查驗後經 發現為應施檢疫物,即已構成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違反,主觀上當得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 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苟原告對此查驗貨物程序有異,或認所 進口貨物與申報内容不符,因其為本件進口快遞之申報人, 自可於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後據實申報,無礙被告或臺北關 人員有無通知原告在緝獲物會同封存時到場,要不得僅以其 否認有委託輸入兔肉製品,抑或未在緝獲物會同封存時到場 為由,而免除責任;故不論原告是否確有輸入本件兔肉製品 ,其既可申請先行查看貨物,或責成報關業者覈實申報及申 請檢疫,至可認其有義務、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致未申請 檢疫,即有過失。至原告所指委託報關業者代理輸入「水族 配件魚缸繁殖隔離盒亞克力孵化盒大號」貨物,且詢問淘寶 客服查無訊息或訂購商品紀錄部分,經核此與實際輸入物品 為「自熱麻辣手撕烤兔」(兔肉製品),已有不合;況依原 告提出之淘寶訂單頁面,其於110年1月31日雖有訂購「壓克 力魚缸隔離盒特大號氣動式產卵孵化盒孔雀魚繁殖盒產房小 魚苗」之紀錄,然此在本件110年1月15日進口報關之後,顯 不可能為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之訂購紀錄,此節所述毋寧有誤 導之虞,委無可取。  ㈥是原告委託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15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 「Par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經查驗後內裝實為自 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製之兔肉製品(自熱麻辣手撕烤兔), 計0.63公斤,有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之違規,事證明確;不 論原告是否確知查獲物品為兔肉製品,因其既獲通知補具個 案委任書,自可申請先行查看貨物,俾查看進口貨物是否與 申報内容相符,惟其未盡進口快遞之申報人(輸入人)責任 ,主觀上當得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構成本件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 第1項,遂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 定,屬非禁止輸入類,重量未達6公斤,為以快遞方式輸入 動物產品之自然人,第1次違規,於112年7月31日以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5萬元,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委託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15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Parts of other furniture」1批,經查驗後內裝實為自香港地區輸入中國產製之兔肉製品(自熱麻辣手撕烤兔),計0.63公斤,有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之違規,被告遂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於112年7月31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2-26

TPTA-113-簡-54-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壑 選任辯護人 林承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2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31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青壑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於同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北口管制站發覺有異」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於同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北機口管制 站發覺有異」。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青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青壑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飛機維修人員,對機 場管制規定知之甚詳,竟利用工作機會,違反規定輸入私菸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輸入私菸數量所生之危害暨其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 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 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 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菸品為被告輸 入之私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 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0號   被   告 楊青壑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青壑擔任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航空)桃園站領 班,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輸入私菸,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3時10分許,利用其執勤之期間,駕 駛亞洲航空所有之不詳車輛,夾藏如附表所示之菸品欲駛出 管制區而入境。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於同日在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北口管制站發覺有異,當場查驗而查獲,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私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青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郭智維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關務署臺北關通關 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之國庫署意見單(112年11月14日 北快巡一四字第00000000號)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絲係屬私菸,菸 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菸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輸入私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 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 ;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 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而中央主管機關財 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 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 項)輸入 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捲菸超過1,000支時, 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經查,菸酒 進口業者以公司為限,被告為自然人,自無法取得菸酒進口 業許可執照,亦無法申請輸入許可文件,菸酒管理辦法第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告遭查獲時欲自機坪管制區(保稅區 )離開,如通過管制檢查點之檢查,則視同入境乙節,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14日北快巡一四字第000000000 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以個人名義輸入之超過1,000支,並攜入管制區等 情,已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私 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菸品名稱 數量 1 峰 600支 2 天藍大衛杜夫 600支

2025-02-26

TYDM-114-審簡-105-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晟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508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晟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08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 件所查扣之手指虎2個,經鑑定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係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 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 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86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扣案之手 指虎2個,經送鑑定結果,均為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 手指套入使用,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 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列管刀械(手指虎)等情,此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4月6日桃警保字第1120027314號函及檢附之刀 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物確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核屬違禁 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單禁沒-14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5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0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江中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及「農業部動植物防 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11月25日防檢桃植字第1131958341 號函覆之本案違規輸入動植物檢疫物銷燬紀錄(見本院易字 卷第35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1月26日航警刑字第1 130043819號函覆(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3頁)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 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 入,應包含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 ㈡、核被告王江中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論處 。  ㈢、爰審酌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有害生 物蛞蝓等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 予非難。但其非法輸入之種類、數量尚微,且甫輸入即被查 獲,危害程度非重。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 妨害自由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綜合上情,本院認本 案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 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扣案被告違法輸入之附帶樹皮及土壤之木材(含枝條與根, 計3件,24株,淨重52.6公斤),經臺北關依法扣押後,即 移交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由該署依法處分銷 毀,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11月25日防 檢桃植字第1131958341號函覆之本案違規輸入動植物檢疫物 銷燬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5-38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 11月26日航警刑字第1130043819號函覆(見本院易字卷第39 -43頁)各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植物 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4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 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1款授粉昆蟲或前項 第2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 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2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 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 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66號   被   告 王江中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江中明知不得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及附著土壤之植物,仍於 民國113年5月25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攜帶其在中國 境內透過淘寶網站購買、附帶樹皮及土壤之木材(含枝條與 根,計3件,24株,淨重52.6公斤),從中國廣東省廣州市 ,搭乘中華航空CI522號班機,飛抵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入境,而將上開物品輸入臺灣。王江中於同日20時40分許, 選擇由8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時,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行李執檢關員攔檢,移至7號紅線檯受檢,檢 查之後,在王江中之托運及手提行李內發現扣得上開物品; 復經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動植物防檢署)桃園分 署檢視,再發現尚染有蛞蝓、馬陸及螞蟻等活生物,其中蛞 蝓為危害幼芽及嫩葉之植物有害生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江中於臺北關、動植物防檢署桃園分署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113年5月25日從中國廣州攜帶木材入境遭臺北關查扣之事實。 2.矢口否認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犯行,辯稱:伊在中國有先去找家具廠先處理,用高壓沖洗並泡高錳酸鉀、噴水性漆,處理之後伊有再看過,是死的樹頭,要雕刻做為人工盆栽及園藝造景使用,不會有土壤等語。 2 1.臺北關113年5月2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17號函 2.動植物防檢署桃園分署113年6月3日防檢桃植字第1131966791號函 3.113年5月25日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4.扣案之木材彩色照片 1.被告經臺北關查獲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之經過。 2.被告輸入之木材,明顯附著土壤且帶有綠色枝條,為尚存活之植物,並染有蛞蝓、馬陸及螞蟻等活生物。 3.被告辯稱其攜帶之木材業經人工高度處理,與客觀事實不符。 3 「奇妙的無殼蝸牛-蛞蝓」文獻資料 蛞蝓為危害幼芽及嫩葉之植物有害生物 4 動植物防檢署桃園分署113年4月1日編號QS-113-4R-00000000號裁處書 被告前於113年4月1日攜帶附著土壤植株入境,經該分署裁處罰鍰3000元,被告關於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一節,主觀上知之甚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及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及附著土壤之植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2025-02-26

TCDM-114-簡-313-20250226-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唯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查扣侵權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唯靚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3381、24252、5023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確定,114年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詳如附表所示扣押物,經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商標之商 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81、24252、50230號 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於113年1 月10日確定,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於114年1月9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臺中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簽到表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㈡而扣案如附表「查扣侵權物」欄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仿冒品, 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堪認扣案如附表「查扣侵權物」欄所示之物,屬商標法第 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 請人就如附表「查扣侵權物」欄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核准得使用之商品 查扣侵權物 報關時間、方式 證據資料 1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手提箱袋 皮包7件 111年12月 29日透過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報單號碼:CR11598WW992) ⑴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商品照片(見偵50230卷第27、 29、39至47頁) ⑵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見偵50230卷第49、53至55、57頁) 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50230卷第85至86頁) 2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手提箱袋 皮包3件 112年1月6日透過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報單號碼:CE120H4YXWM2) ⑴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商品照片(見偵23881卷第37、 39、41至43頁) ⑵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見偵23381卷第45、46、  49、52至53、54頁) 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23381卷第55頁) 皮包 3 00000000 皮包 4 00000000 法商克麗絲汀迪奥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皮包 皮包1件 5 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皮包 皮包2件 112年1月19日透過不知情之億欣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運(報單號碼:BY00000000U9) ⑴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商品照片(見偵24252卷第 31、35至37頁) ⑵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見偵24252卷第49、51、  52、53至56頁) ⑶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24252卷第33頁) 6 00000000 法商克麗絲汀迪奥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圍巾 圍巾2條 7 00000000

2025-02-26

TCDM-114-單聲沒-11-20250226-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44、645、646、647、648、6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 78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惡性顯不及正犯,乃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另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對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民國11 2年)、第23條第3項(113年)規定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甚至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之規定。茲被告已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有如上述,此部分應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始自白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之刑,再依法沒收、追徵被告就幫助輸入禁藥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偵緝644卷第37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9號   被   告 王誌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王誌恩能預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為,多利用 人頭電話等方式聯絡,如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為他人不法使用,仍基於縱有他人使用自己之 門號從事輸入禁藥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報酬,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員(下稱甲員)使用。甲員明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 彈以藥品列管,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 於輸入禁藥之犯意,以本案門號作為收貨聯絡電話,於109 年6月8日前某時、地,向中國大陸某廠商購買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霧化煙彈59盒(下稱本案禁藥),委由不知情東慶國際運 動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X097108F936、提 單主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而自中國 大陸輸入前開本案禁藥。嗣臺北關人員於108年1月27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倉儲快遞 專區察覺有異,會同東慶公司人員開箱查驗送鑑,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李鎮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葉彥廷訴由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江禹翰、李建儀、蘇子崴、吳秉 育、曹夏懷、王献文、呂逸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李建儀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柯冠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之事實。 2.被告具社會經驗、工作經驗,卻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顯無意取回本案帳戶資料,證明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證明其以前開報酬,將本案門號交予甲員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鎮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 證明渠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葉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6號卷)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江禹翰、李建儀、江禹翰、蘇子崴、吳秉育、曹夏懷、王献文、呂逸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5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 證明渠等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害人雷宗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交易紀錄(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人頭帳戶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㈦ 證人即東慶公司負責人溫宇晨於警詢中之證述、東慶公司受委託派件對話紀錄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本案禁藥派件所留收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㈧ 刑事警察大隊便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臺北關109年7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141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商品派件資料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本案禁藥派件所留收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㈨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23日FDA研字第1090017386號函、扣案物照片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扣案物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嫌。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受侵害,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幫助輸入禁藥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輸入禁藥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鎮穎 (提告) 佯稱:繳代辦費云云。 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萬0,309元 2 葉彥廷 (提告) 佯稱:網站投資交易獲利云云。 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21分許、晚間6時31分許 5萬元 3萬2,000元 5萬元 3 江禹翰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差額云云。 同日下午2時17分許 3萬元 4 李健儀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 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3萬6,000元 5 蘇子崴 (提告) 佯稱:操作投資網站云云。 同日下午2時54分許 1萬元 6 吳秉育 (提告) 佯稱:操作投資網站賺錢云云。 同日下午3時2分許、3分許、4分許、21分許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7 曹夏懷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同日下午3時37分許 8萬2,000元 8 王献文 (提告) 佯稱:投資交易云云。 同日晚間6時51分許 3萬元 9 呂逸倫 (提告) 佯稱:使用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同日晚間9時15分許、28分許、50分許 3萬元 3萬9,000元 1萬元 10 雷宗益 佯稱: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25分許、下午4時35分許 3萬1,530元 5萬元 3萬元 2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64號   被   告 王誌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第645號、第646號 、第647號、第648號、第64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王誌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11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鈦福國 際有限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 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等分別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定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懷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謝碩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徐文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八)被告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九)被告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十)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十一)告訴人陳鈺翔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二)告訴人蔡定翰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三)告訴人黃懷嫺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四)告訴人謝碩修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五)告訴人李明哲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六)告訴人徐文紹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七)告訴人陳世銘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1 陳鈺翔 假投資 ①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2分 ②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0分 ①3萬2000元 ②5萬元 ①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②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2 蔡定翰 假投資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4分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3分 ③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3分 ④111年1月22日下午12時33分 ⑤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25分 ⑥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 ⑦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 ①2000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①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②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③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④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⑤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⑥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⑦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3 黃懷嫺 假投資 110年11月12日下午7時12分 3萬元 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 4 謝碩修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7時23分 2萬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5 李明哲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9時34分 2萬5000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6 徐文紹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8時44分 1萬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7 陳世銘 假投資 111年1月19日下午12時59分 1000元 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6

SLDM-113-金訴緝-1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ANH TAI(越南籍,漢名潘清財)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ANH TAI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PHAN THANH TAI(中文姓名:潘清財,下稱潘清財)與NGUY EN CONG HOANG(中文姓名:阮功黃,下稱阮功黃)、NGUYE N CONG VU(中文姓名:阮功宇)、DOAN NGOC TU(中文姓 名:團玉秀,下稱團玉秀)、MAI QUANG ANH(中文姓名: 梅光英,下稱梅光英)、LANG VAN CHUNG(中文姓名:凌文 中,下稱凌文中,均為越南籍人士)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 進口,惟潘清財、阮功黃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 人分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 聯絡,由阮功黃負責聯絡毒品來源,潘清財則以每件包裹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負責收受夾藏大麻之包 裹,並將包裹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人,而阮 功黃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時間,以潘清財為收件人,潘 清財任職公司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為收件地 址,潘清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門號,將 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在附表所示A至G包裹內,以此方式自泰 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而潘清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 受包裹時間取得A至D包裹後,即依阮功黃指示將包裹轉交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人。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 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大安郵局,查獲E包裹內夾藏大麻。而潘清 財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上開門號與郵務人員 聯繫,指示郵務人員將E包裹交付予潘清財公司不知情之櫃 台人員收受,潘清財取得E包裹後,於113年7月19日中午12 時1分許,將E包裹藏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復於113年7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將E 包裹轉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處,嗣於113年7月 20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警拘提潘清財,並扣得E包裹及潘清 財使用之手機(廠牌: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而松山分關則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1 3年7月30日,查獲以潘清財為收件人,並夾藏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F包裹、G包裹(梅光英、凌文中、團玉秀涉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業經查獲並另案偵辦中;阮功黃及阮功 宇則已出境而未能查緝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潘清財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 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7-144頁、第201-209頁、第 241-245頁、本院訴字卷第76頁、第121-122頁),並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訊軟體LINE及ZELO資 料查詢、通訊監察譯文、A至G包裹查詢結果、包裹簽收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阮功黃、阮功宇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梅光英、凌文中之移工 動態系統查詢、阮功黃及團玉秀入出境查詢資料、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17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82號函、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E包裹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 13年7月23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0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3年7月30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16號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7-31頁、第33頁、第47-58頁、偵字卷第22-2 4頁、第27-67頁、第81-95頁、第97頁、第101-121頁、第14 9-154頁、第211-226頁、第227-229頁、第314-319頁、第32 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2264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01-306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阮功黃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貨 運承攬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被告、阮功黃 及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人,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次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而是以是否已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與未到案之阮 功黃等人,既均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且本 件遭查獲之大麻包裹F包裹及G包裹,由不知情之貨運承攬 人員經由班機自泰國起運而離開現場時,其運輸行為已屬 完成,是本件被告所為運輸大麻包裹F包裹及G包裹之犯行 ,自均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被告之辯護人稱 :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尚未經被告收受即遭查獲之F包 裹及G包裹部分,被告所為是否已達犯罪之著手或既遂之 程度,應有待斟酌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各次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各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有自白本件各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 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阮功黃及其他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人,其中 梅光英、凌文中、團玉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114年1月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84771號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5-98頁),然阮功黃及阮功 宇二人則因其等業已離境而未能查獲乙節,有土城分局上 開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1日刑偵三 一字第113615953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 日北檢力能113偵25630字第1149003809號函存卷足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93-94頁、第99頁),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2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然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7之犯行,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 為其辯護稱: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衡 諸被告各次私運之大麻淨重均約達1公斤上下,為數甚多 ,對社會危害非淺,且其犯罪又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各次犯行均已得依前 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 表一編號1、2之犯行甚至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對被告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被告刑期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 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 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因貪圖報酬,多次從 事走私運輸淨重約1公斤上下之大麻包裹,對我國社會安 寧秩序及國民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不輕,尤其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各該犯行中,被告參與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 已流通進入市面,對於國民健康已造成具體實害,更應非 難;並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屬聽從阮功黃之命行事之角 色;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 、學經歷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及追徵: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裝盛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外包 裝袋,係屬被告所有供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收取A、B、C、D包裹,分別獲得報酬1萬元、1萬元、 2萬元、1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寄送時間 包裹編號 收受包裹時間 本案稱 阮功黃指定之人 備註 1 113年6月27日 RZ000000000TH 113年7月3日 A包裹 梅光英、阮功宇 被告將A包裹轉交予梅光英,梅光英復轉交予阮功宇。 2 113年6月30日 LZ000000000TH 113年7月8日 B包裹 凌文中、團玉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被告將B包裹轉交予凌文中、團玉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3 113年7月2日 RZ000000000TH 113年7月9日 C包裹 阮功宇 4 113年7月7日 RZ000000000TH 113年7月15日 D包裹 阮功宇 5 113年7月14日 EZ000000000TH 113年7月19日 E包裹 1.於113年7月17日查獲。 2.E包裹內煙草6包,合計淨重998.50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6 113年7月18日 RZ000000000TH 未送達被告 F包裹 1.於113年7月23日查獲。 2.F包裹內煙草6包,合計淨重997.65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113年7月16日 RZ000000000TH 未送達被告 G包裹 1.於113年7月30日查獲。 2.G包裹內煙草2包,合計淨重991.24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E包裹) 6包 驗前總淨重約998.5公克,取樣0.2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大麻(F包裹) 6包 驗前總淨重約997.65公克,取樣0.4公克。 3 第二級毒品大麻(G包裹) 2包 驗前總淨重約991.24公克,取樣0.08公克。 4 裝盛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5 被告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2025-02-25

TPDM-113-訴-1356-2025022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82號、第25005號、第3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 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李根相 、李文達(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 辦中)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下均簡稱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乙○○ 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與不詳成員聯繫運送毒品事宜, 並於113年4月27日某時,依指示向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雄獅旅行社所辦之泰國5天4夜旅遊團,線上刷卡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8,800元,另於113年5月7日至8日間某時,在新 北市三重區取得不詳成員交付之運輸毒品報酬預付款20萬元 及旅費5萬元後,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將 其中10萬元交付,且言明事成後甲○○、乙○○可再各自獲得25 萬元、5萬元之報酬。嗣甲○○、乙○○於113年5月11日一同搭 機前往泰國,抵達後由甲○○在機場與李根相交換通訊軟體FA CETIME之聯絡方式,後續甲○○、乙○○即依李根相以FACETIME 暱稱「李董」之帳號行動,先前往賣場購買指定食品,復於 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至泰國曼谷「素坤逸安凡尼」酒 店旁之汽車維修場圍籬邊,由甲○○將前揭購買之食品與不詳 成員放置在該處而以相同食品外包裝掩藏之毒品海洛因更換 ,再與乙○○一同將毒品海洛因裝至額外購買之行李箱後,於 113年5月15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8號班機自曼谷返台, 並以甲○○名義辦理行李託運而將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我國, 然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甲○○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 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 ,又因甲○○供出乙○○亦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乙○○及其等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005卷第309至313頁、偵24982卷第159至163頁、重訴卷第1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手機翻拍照片、查獲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偵39331卷第29至35、101至105、169、171、173、175、177至181、183至211、213至227、231、237、241至242頁、偵24982卷第67至71、213至219、247、249、221至223頁、偵25005卷第449至451、457頁、他卷第5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乙○○與李根相、李文達及運毒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甲○○、乙○○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乙○○,而 被告甲○○、乙○○,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李文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113年10月27日航警刑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卷可參(見重 訴卷第113至115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均身體健全、未有殘缺,明知毒品容 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 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 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販售或由 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況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侵害法 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不宜輕貸,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 寡,暨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 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 方式,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與行李箱,係被告甲○○所有、用於 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重 訴卷第34、14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被 告乙○○所有、用於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乙○○供承 在卷(見重訴卷第4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之報酬為10萬元 (見重訴卷第34、46頁),此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粉末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1,642.02公克,驗前總淨重1,618.52公克,檢驗用罄0.24公克,純度69.48%,總純質淨重1,124.55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2 包裝標示「CEREAL」之粉末28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1,232.73公克,驗前總淨重1,140.19公克,檢驗用罄0.2公克,純度71.43%,總純質淨重814.44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3 包裝標示「Enchanteur」之粉末3瓶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786.67公克,驗前總淨重609.31公克,檢驗用罄0.25公克,純度72.59%,總純質淨重442.20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4 包裝標示「3 IN 1 COFFEE」之粉末45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894.1公克,驗前總淨重828.33公克,檢驗用罄0.26公克,純度71.46%,總純質淨重591.92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5 iPhone XR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甲○○所有,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6 藍色行李箱(含零食、包裝袋)1只 甲○○所有。 7 iPhone 14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乙○○所有,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025-02-25

TYDM-113-重訴-86-2025022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6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景昌幫助犯輸入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27日函暨附件資料」、「被告於本院訊 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 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 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 理。查本案之口罩係從香港地區輸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以進口論,而為「輸入」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之幫 助輸入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所幫助輸入虛偽標記本案口罩,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須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之規定不合 ,自毋庸依前揭條項宣告沒收。至主管之行政機關若依海關 緝私條例裁處沒入,因該條例第45條之2規定「裁處沒入之 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自應由主管之行 政機關本於權責認定及處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姓名、電話 門號及住所地址,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口虛偽標記 原產國之醫療口罩,所為損害標檢局對商品檢驗、安全監管 事宜之正確性,亦有影響消費者權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 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職肄 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1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7號   被   告 黃景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均明知在香 港地區生產之醫用口罩係香港地區工廠生產,並非臺灣地區 製造之商品,且在商品上加註「Made In Taiwan」字樣即係 代表臺灣製造。黃景昌竟基於幫助輸入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前不久之某日,由某甲以不詳 方式取得加註虛偽標記「Made In Taiwan」 之鋼印字樣非 醫療口罩共計32,400片,再於109年8月18日,以「陳怡文」 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上開 口罩(進口報單號碼:00 0000000000),並由黃景昌提供 其姓名、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住 處地址(彰化縣○○市○○街00號,下稱B地址)等資料予某甲 ,以填載報關及收件資料,並約定由黃景昌收取上開口罩後 ,再轉交某甲。嗣經臺北關人員查驗後,發覺上開口罩有產 地標示不實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景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使用電話及住址給某甲,並協助某甲收取口罩等語。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某甲叫我幫其收口罩,但我沒有證據證明此事,我也沒有收錢;某甲是陳榮邦(身分不詳)等語。惟查,⑴依被告所述,某甲本可自行收貨,卻要求被告收貨,又某甲與被告間未留任何單據證明,依後述證據可知上開口罩共32,400片,價值非微,若非被告與某甲間有相當信任基礎,某甲當無給被告收貨之可能,是以,應可推知被告應知悉上開口罩可能涉及不法,故由被告出面收貨。⑵又被告自始否認其使用A門號,嗣經調查後,方始承認使用A門號。⑶綜上,可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應認其有上開罪嫌。 2 證人即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亞風公司)負責人翁陳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亞風公司受香港地區唐歌集運公司委託報關上開口罩,收件人為被告,收件電話為A門號,收件地址為B地址等事實。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彩色照片各1份 上開口罩均係由香港地區進口,並委託不知情之亞風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貨物名稱「(非醫療用)口罩」申報進口,實際收貨人為被告等事實。 4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 於108年12月19日,被告使用A門號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使用之電話之事實。 二、 ㈠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 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 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是輸入香港地區物品,自屬輸入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姓名、A門 號、B地址予某甲,供某甲及其同夥遂行上開犯行,顯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然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依上說明,自 屬幫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黃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55條 第2項之幫助輸入虛偽標記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扣案之口罩業經依法銷燬,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2025-02-24

CHDM-114-簡-8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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