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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9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玉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碧玉 訴訟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葉香伶 陳敬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21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9,673,551元、利息收入657 元及全年所得額773,937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 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9,673,551元,乃 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淨 利0元、利息收入657元、其他收入773,884元及全年所得額7 74,541元,補徵稅額121元(未達起徵點),以11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財高國 稅法務字第1120112077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 又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21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經營項目屬服務業,110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係介紹 需使用第三方支付之客戶予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派維爾公司)所收取之佣金手續費,且依派維爾公司之 佣金計算表,按實際收受款項,逐筆如實開立發票,並無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不法行為,亦非掩飾蔡居安與派維爾 公司共犯洗錢行為之不法犯罪所得。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自派維爾公司檔案查得其給付原告系爭所得之28家營 業人稅籍資料,除多顯示為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註 銷、停業及擅自歇業等稅籍異常情形(原處分卷第2頁) ,依其等辦理營業稅籍登記之網域名稱或網址查詢,亦顯 示僅提供貨到付款或查無網站(原處分卷第252-297頁) ,並無使用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必要。 (二)推廣經銷合約書中佣金分潤條件部分為空白,該合約書是 否成立,誠屬可疑。 (三)蔡居安自承為原告實際負責人,無聘用員工及未經營登記 之營業項目,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查扣資料包含手機、現金、繳費收據及租賃契約,並無相 關帳簿文據(原處分卷第315頁)。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帳 簿憑證供核,原告僅稱「本公司非買賣業,並無進貨,因 此並無進貨相關憑證」,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 ,於法有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系爭所得之28家營業人稅 籍資料、原告領用派維爾公司佣金表(橋頭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6731號等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附表5-4)、系 爭起訴書、原告開立15張統一發票明細(專案調檔查核清單 )、被告112年4月11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原告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及其他費用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被告112年5月10日財高國 稅鎮營字第1120551636號函、原告112年5月16日說明書、被 告112年11月20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20116002號函、橋頭 地檢署新聞稿、復查決定、訴願決定、111年6月29日蔣佩軍 調查筆錄、111年9月29日蔡居安訊問筆錄、原告與派維爾公 司間之「業務協同推廣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派維爾公司負責人蔡昌燄112年2月22日談話紀錄、28家營業 人稅籍登記之網域名稱或網址查詢結果、原告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派維爾公司匯款)、原告開立發票及收款明細表及說 明書、112年3月6日蔡居安談話紀錄、111年6月29日刑事警 察局扣押蔡居安物品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112頁 、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6頁至第162頁、第181頁至第31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731 號等電子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原處分以原告110年度自派維爾公司取得之款 項應列為其他收入,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 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 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   2、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 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   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之 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 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 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4、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 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 計算資料。(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 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 切之方法為之。(第3項)推計,有2種以上之方法時,應 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 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 (二)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 第537號解釋著有明文,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 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稽 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 料自不若當事人,則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 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介紹第三方支付客戶給派維爾公司,由派維爾公 司支付佣金服務費云云。惟查,原告與派維爾公司訂有系 爭合約書(原處分卷第249頁至第244頁),系爭合約書第 二條「協同推廣範圍及委託辦理事項」載明原告負責:「 (1)潛在客戶開發、產品/服務/平台/收費內容說明、申 辦資料收取及申辦進度/結果回報/意見回饋等(2)對於 申辦人同意辦理之案件進行合約解說、輔導簽印、系統介 接/測試/上線指導協助及各項乙方(即派維爾公司)指定 之設定/租用(含次年續租)/其他規費之代收轉付……。」 等內容,倘原告確有依系爭合約書進行金流推廣業務,原 告應保有上開相關業務之證據可供被告查核,但原告實際 負責人蔡居安自陳忘了與派維爾公司何者接洽,且無資料 可以佐證有介紹廠商界接派維爾公司的第三方支付服務( 原處分卷第311頁至第309頁)等語。另其中第三條「業務 合作及分潤條件」涉及原告利益之分潤百分比、第七條「 合約期間」,及立約日期均為空白,是尚難據此認定原告 與派維爾公司有何推廣業務之合作,並藉以取得營業收入 可言。再被告於112年3月6日詢問「經橋頭地檢署調查, 玉財公司未聘請員工、未購置電腦設備,平時也都沒人辦 公卻經營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電腦套裝軟體批發及 其他資料處理、主機及網站代管服務,請說明」時,原告 實際負責人蔡居安自承「玉財公司僅係賺取佣金手續費, 目前尚未從事前揭業務」(原處分卷第310頁)等語,足 認原告並無實際經營業務。因此,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來自 派維爾公司之收入係屬營業收入,自可認定。原告未證明 系爭所得之28家營業人係其介紹給派維爾公司,則其請求 傳喚系爭所得之28家公司負責人、派維爾公司負責人、孫 駿騰等人以證明系爭所得之28家公司與派維爾公司交易之 真偽,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營利事業 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 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 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 定。」(下稱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這是因虛開統一發 票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復無收益資料可為認定,稅捐機 關依其收益資料統一按所開立發票金額比例認定,是為補 充性規定,俾為所屬機關執行的準據,與立法意旨無違    。上開函文內容,係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 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範意旨,指明營利事業虛 開或出售發票的收益亦屬所得稅的課徵客體,仍應依其收 益資料核實認列,並於無法查得收益資料時,以統一的標 準推計其所得額,以為課稅基礎,其性質相當於同業利潤 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 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 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 不牴觸。」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涉及推計所得,尚無違 租稅法律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字第277號、109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按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8%的標準 ,是參酌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屬省、市各主要稽徵機關 實務處理意見,以及由各該稽徵機關處理此類案件與法院 判決所發現的業界利得,予以彙整分析而得,該8%的收益 標準,尚屬客觀、合理,可資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599號、103年度判字第275號、109年度判字第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 國境內經營的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 不論營利事業的營業項目為何,縱然是虛開統一發票予他 人,如獲取一定利益,仍應按其受益金額核課營利事業所 得稅。在虛開統一發票收益的情形,納稅義務人違反其協 力義務,稽徵機關又無法取得直接證據,倘因此放棄課稅 ,對於誠實保存營業課稅資料並據實報繳稅款的納稅義務 人而言,實有違租稅公平,此時採行類似「同業利潤標準 」的推計方式,依上述說明,應為法之所許。 (五)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自派維爾公司間取得之款項係屬原告營 業收入,已陳述如上。被告認原告自派維爾公司取得之收 入屬其他收入,原告卻虛開統一發票予派維爾公司,依所 得稅法第83條規定及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意旨,按虛開 統一發票金額9,673,551元的8%調增其他收入773,884元,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度並無推廣經銷派維爾公司金流之 營業收入,依上揭法令及函示意旨,被告按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金額8%認定其他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總額0元、營業淨利0 元、其他收入773,884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言,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3-05

KSTA-113-稅簡-9-202503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依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 字第五三三號民事裁定會同丁○○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 清冊後向本院補正陳報,並補正理由三所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二、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33號裁定改定為甲 ○○之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113 年8月5日裁定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惟聲 請人迄未會同丁○○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應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丁○○,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可處分甲○○之財產。 三、又查:聲請人聲請為甲○○處分其所繼承己○○之遺產,其中所 列「路竹區○○段0000-0000地號」部分,並未列於己○○之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是否漏列於己○○之遺 產內?請併予說明。另依己○○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其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639,218元,依 甲○○之應繼分係1/4計算(林黃員之應繼分嗣又再轉繼承至 其他繼承人,故直接以1/4計算),應可分得價值1,659,805 元之遺產,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所分得部分 似與依其應繼分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並不相當,難認合於甲 ○○之利益,請敘明聲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何以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或繼承人間就甲○○後續護養療治及生活所需費用,是 否有相關補償約定等情併予說明。 四、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 日起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04

KSYV-113-監宣-1197-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郭川毓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 告 陳秀桃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8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因兩造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涉訟,該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不動 產所在地在高雄市大寮區,為本院轄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大寮區義堂段386、401-3、402-3 、406、407、409-1、410-5、413、414、420、421、428、4 29、432、434、435、436、437、458、465、472、473、506 、5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共有 人全體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簽立系爭契約,原告 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依約履行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5條特 約事項中之第1款約定:「本契約買賣移轉若有產生土地增 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定由買方(即被告)負擔。整地費用 亦同。」(下稱系爭約定條款),據此前揭買賣所生之土地 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均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豈料,原告於日 前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按即 系爭約定條款所稱之房地合一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通知原 告尚應補繳520,841元之房地合一稅,原告依約多次促請被 告給付,均未獲置理,原告為免遲延繳納遭罰,僅能先行繳 納系爭稅賦,以免遭罰,並於繳納完畢後,再行通知被告依 約返還系爭稅款,仍遭拒絕,為此,提起本訴,依系爭約定 條款,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2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伊依系爭約定條款應負擔系爭土地 買賣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然伊早於112年 間即已依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價格1億2,160萬元,按原告應有 部分,計算出稅額後,依約繳納房地合一稅2,603,806元、 土地增值稅2,060,844元,豈料,稅務機關於113年5月間竟 將伊自行繳納前揭房地合一稅2,603,806元、土地增值稅2,0 60,844元計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又核定原告尚應補繳系 爭土地移轉補繳稅額520,841元,此已逸脫系爭約定條款兩 造合意伊應負擔房地合一稅之範疇,原告猶依系爭約定條款 請求伊給付前揭補繳稅額補繳稅額520,841元,自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訴外人郭晉佑等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12年1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已依約給付價金,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含原告) 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被告所有。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買賣移轉   若有產生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定由買方(按即被告   )負擔。整地費用亦同。」  ㈢被告係自行申報繳納如被證1之稅單所示之系爭土地交易房地 合一稅2,603,806元、土地增值稅2,060,844元。嗣原告又接 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繳款書,請求原告尚需補繳系爭土地 之房地合一稅520,841元,原告業已繳納完畢,被告並未繳 納此筆稅款。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系爭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20,841元及遲延利息?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 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系爭約定條款載明:「本契約買賣移轉若有產生土地增 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定由買方(按即被告)負擔。整地費 用亦同。」等詞,業已表明因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土地買賣所 生之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整地費均由買方即被告負擔 。佐以,本院就兩造爭議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系爭土 地買賣交易業於112年7月間繳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 004,307元,何以於113年1月又通知原告需補繳稅額520,841 元,補繳稅額原因為何?」據其函覆: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 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3目規定,郭君(按即原告)於112年 6月16日出售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11日申報房地合一稅,並 自行繳納稅額1,004,307元;本分局依上揭規定核定其應補 徵稅額520,841元,調整原因詳如郭君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之調整原因說明欄所示:依所得稅法第 14條之4規定調整,原因如下:成交價額原申報166,884,166 元,查買賣契約中約定,土增稅及房地合一稅由買方負擔, (屬成交價金之一部),調整為18,658,074元=(原申報6,8 84,166元+土增稅248,760+房地合一稅1,525,148)等語,有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財高國稅鳳綜 字第11322565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0頁)。另 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7年9月12日臺稅所得字第10704600 880號令」:「土地有償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應由原所有 權人負擔,個人如主張購入土地時,負擔原土地所有權人應 繳納之土增稅,如經查明買受人實際負擔原所有權人應繳納 之土增稅,確屬買賣對價之一部分,應計入原土地所有權人 之出售價格,亦為買受人之取得成本。」參酌前揭國稅局回 函、財政部解釋函令可知,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核課 ,關於核定部分,其土地買賣價格之認定係以原約定賣價及 「買受人實際負擔原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稅賦」,亦屬買賣對 價之一部分之標準核課。本件被告未慮及前揭規定、解釋函 令,自行以「原約定賣價」為計算標準,故先自行繳納系爭 土地交易房地合一稅2,603,806元、土地增值稅2,060,844元 後,嗣稅捐稽徵機關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前揭規定及解釋 函令,再請求原告需補繳系爭土地交易所生之房地合一稅52 0,841元,亦屬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文義解釋,本契約買賣移 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均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 )之一部,自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業已自行繳納系爭土地 交易所生之房地合一稅520,841元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20,841元之 稅款。  ㈢至被告固辯稱:就原告嗣後補繳之系爭520,841元稅款,既屬 超出「原約定賣價」部分核計之稅款,已逸脫兩造原約定之 因「本契約買賣移轉若有產生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 定由買方(按即被告)負擔。整地費用亦同。」之合意範圍 ,被告依約已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文 義解釋業已表明因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土地增 值稅、房地合一稅、整地費均由買方即被告負擔,業如前述 ,依此契約文義並未限定因「原約定賣價部分核計之」稅款 ,始由被告負擔,而係指因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一切「土地增 值稅」、「房地合一稅」均由被告負擔。況前揭本件買賣土 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其核課之標準,本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法核定,被告依約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 金額,自亦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準,始符合系爭約定條 款文義,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既已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 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3目規定及前揭「財政部賦 稅署107年9月12日臺稅所得字第10704600880號令」解釋函 令核定之,則就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被告依 約應負擔之稅額,自應以稅捐稽徵機關之前揭核課金額為準 ,始符合前揭系爭約定條款之文義,斷無由被告自行決定應 繳納稅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原告對 被告依系爭約定條款得請求之債權,依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 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79頁), 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52萬8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04

KSDV-113-訴-1337-202503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高齡85 歲,養父母均歿且未婚無子女,因行蹤不明,經高雄○○○○○○ ○○於民國110年5月6日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後註 記為失蹤人口,且經查詢有關甲○○之財產資料、入出境資料 、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健保就醫、退除役官兵退除 給付、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 、公教退撫給與、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等紀錄,皆 查無甲○○之行蹤,應認甲○○至遲於110年5月6日已行方不明 ,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5月 27日高市小戶字第11370302000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文、內政部警政署查尋失蹤人口 、身分不明者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函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文、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 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稅務資訊查詢結 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勞保資訊 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為證。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堪認甲○○至遲於110年5月6日即已失蹤 ,其失蹤時為82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真實。 四、又本院前於113年8月27日裁定准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並於同年月29日公告揭示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附卷為 憑,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甲○○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主張甲○○失蹤迄今已滿3年, 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並以甲○○ 於110年5月6日失蹤屆滿3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113年5月 6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03

KSYV-113-亡-54-20250303-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協同 原告就被繼承人戊○○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聲明第2項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聲明第3項則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 ○所遺不動產如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案;而上開三項聲明請求之 經濟目的同一,均係為請求法院分割遺產,是應依上開聲明第2 項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又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所示遺 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718,32 7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依原告 主張其應繼分比例1/3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572,776元( 詳如附表說明欄⒉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2,776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 1/3 1,507,333元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 1/3 128,633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號(再轉繼承自己○○) 1/4 6,475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再轉繼承自己○○) 70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仁武郵局00000000帳戶(再轉繼承自己○○) 1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仁武仁雄郵局00000000000000(再轉繼承自己○○) 75,045元 7 存款 仁武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轉繼承自己○○) 213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仁武郵局 557元 合計 1,718,327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8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共計1,718,327元。 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572,776元【計算式:1,718,327元×1/3=572,776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7

KSYV-114-家補-31-2025022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4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蘇昭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4,3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蘇○○○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被告蘇**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所為之登記物權 行為均予以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蘇**應將被繼承人蘇○ ○○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1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 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據原告陳報本件主張 之債權總額為39萬7,316元(利息及違約金均不請求),另系爭不 動產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為168 萬6,25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萬7,3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並已繳納完畢。另原告起 訴僅記載被告為「蘇**」,尚未具體特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重新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 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2025-02-27

KSEV-113-雄補-2845-20250227-2

旗簡
旗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李名駿 李婕吟 上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名駿對原告負有本票債務,原告業已對李 名駿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鈞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37281號債權憑證在案,經原告多次催討清償債 務,李名駿均未清償,經查李名駿名下尚有與被告李婕吟公 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59/1154,下稱系爭遺產),然因係由繼承取得而尚為 公同共有,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李名駿又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李名駿,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訟,並請求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各得權利範圍 1/2分別共有之方法分割之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系 爭遺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 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 為對象,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經查,被告繼承之 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有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訴之聲明 僅就被繼承人李新炳遺留之系爭遺產聲請予以裁判分割,是 原告非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 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7

CSEV-113-旗簡-182-2025022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丁○○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又依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丁○○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589,015元 ,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96,338元(詳如附表說明 欄⒉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33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台灣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 275,307元 2 存款 台灣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 313,333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 369元 4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6元 合計 589,015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4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共計589,015元。 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96,338元【計算式:589,015元×1/3=196,338元】。

2025-02-27

KSYV-114-家補-33-2025022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9號 原 告 戊○○ 丁○○ 共同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己○○ 丙○○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 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 原告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新台幣(下同)6,068,672 元之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 產權關係而為涉訟,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68,672 元;另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6分之1,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價額經核定為12,137,344元,扣除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部分6,068,672元,所餘遺產總額為6,068,672元。 再依原告2人之應繼分各6分之1計算,則原告2人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22,891元(計算式:6,068,672元×1/6×2=2 ,022,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丁○○主張其代墊生前扶 養費、喪葬費、代書費、律師費及告別式後餐費共646,808元乙 節,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 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無從優先自遺產中扣除。又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 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2人因本件請求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8,091,563元(計算式:6,068,672元+2,0 22,891元=8,091,563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91,56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27

KSYV-114-家補-19-2025022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 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顏黃梅蘭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 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47萬2,357元,又原告主張其應繼 分為3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 附表說明欄⒊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萬786元。因分割遺 產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據同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亦 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本 件原告具狀請求分割遺產狀,該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者,徵收1,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 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99萬3,191元 2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五甲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 1,880元 3 元大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 160元 4 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 37元 5 鳳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存款 47萬7,018元 6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71元 ⒈上述編號1至6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⒉上述各編號遺產合計為147萬2,357元。 ⒊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49萬786元(計算式:1,472,357元×1/3=490,78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5-02-27

KSYV-114-家補-69-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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