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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 19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十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孫晨 經本院合法傳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寄存送達 領取記錄(金簡上卷第126、126-1頁)、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審理範圍: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係 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故依據上開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含緩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內。  2.本案既屬有罪判決,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羅耀傑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輕,被告孫晨未曾積極主動與告訴人商 談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科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1萬元各節,固屬卓見。惟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告 訴人已向本院明確表明希望與被告調解(金簡上卷第58頁) ,且告訴代理人已於第一次調解期日與被告就調解內容取得 共識,並約定於第二次調解期日製作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 83、85-86頁),惟於第二次調解期日,被告單方拒絕前次 擬定之調解內容致本案調解無法成立(金簡上卷第90頁), 此有前揭引用頁數之筆錄、調解單在卷可佐。被告前揭作為 難認有積極彌過之誠,且也耗費本院2次調解期日,間接排 擠他人使用司法資源之權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第一審判決 後之犯後態度,量處前揭科處之刑並諭知緩刑,即有可議之 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科刑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就科刑部分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帳戶供詐欺犯罪 者使用,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更使告訴人受財產 損害,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揭調解過程中 所反映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被害人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前揭各情,難認被告具備積 極彌過之誠,不應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後,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第一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7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晨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孫晨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 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 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 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孫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前開帳戶淪為 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羅耀傑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 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 賠償,然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僅1人及其受 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 漆、須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 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 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羅耀傑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係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 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07號   被   告 孫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晨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 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將自己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佯裝係網路寬頻、銀行之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羅耀傑,向羅耀傑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 致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處理云云,致羅耀傑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孫晨之上海 商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得 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耀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孫晨將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聯絡資料均一無所悉,即將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⒊被告將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時,該帳戶內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耀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羅耀傑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3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網路轉帳翻拍照片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7日上票字第1110009549號函附被告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⒈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時,該帳戶內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 99,987元 2 111年1月17日22時27分許 49,987元 3 111年1月17日22時32分許 29,987元 4 111年1月18日0時4分許 99,987元

2025-03-27

TYDM-113-金簡上-79-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DONG(陳光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9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DONG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鐮刀1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TRAN QUANG DO 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1、84至85、87頁);㈡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本院卷第82至83頁)及庭呈之 標示相關位置之Google衛星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3至10 9頁);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4年3月7日函送之丁○○ ○○114年2月27日報告及現場照片、Google衛星圖(本院卷第3 0-1至30-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他人同意,率爾竊 取他人種植之農作物,應予非難;又其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 竊,除了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手段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所竊得之農作物亦已歸還,復於偵審中表明有賠償意願, 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據被害人陳述,價 值新臺幣100元)、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 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將所竊得之農作物歸還,可見其悔意,又其犯罪動 機係為果腹充飢,惡性不大,且被告有正當工作,須賺錢扶 養在越南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為合 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人士,工作許可效期自112年9月4日 至115年5月25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存卷 可憑(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院 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本件犯情尚輕 ,及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須扶養越南家人之經濟生活情況 ,與藉非法管道營生而居無定所之逃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 卷內復無證明其若繼續在我國居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之 積極證據,是尚無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89頁),宣告 沒收復無違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查獲扣案而發還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6號   被   告 TRAN QUANG DONG              (中文姓名:陳光同)(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年【西元1990年】                  O月O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里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ANG DONG(中文姓名:陳光同,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見乙○○所種植之香蕉 樹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作為兇器之用之鐮刀割取乙○○所有之香蕉花8顆、放入自 行攜帶之飼料袋內而得逞。適乙○○同在上址聽聞聲響前往察 看,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陳光同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光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 鐮刀割取香蕉花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我有問隔壁果園地主能否讓我摘採,我不知道我採到的是別 人的香蕉花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鐮刀竊取告 訴人之香蕉花8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有詢問隔壁地主等語, 然被告未能具體特定所稱隔壁地主人人名,難認被告所辯可 以採信,被告亦未向該人確認其所能摘取之範圍即逕自為之 ,難解其刑責,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3-27

TNDM-114-易-282-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25號、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32 、412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81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 字第 6459、10130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謝俊昇(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合併審判(亦經本院合併審判) 之3 案件於上訴理由狀均表示認罪,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958號卷第17頁),已堪 認均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均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個高職畢業的工地打工人,純屬 貪小便宜,只想說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就能賺點車馬費,實 際上未領到任何車馬費,其經警方逮捕後都是誠實交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並給予 緩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 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 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其各次洗錢犯行(於上訴本院 時仍認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原審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 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 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 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 車手」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並擔任收取贓款後上繳詐 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縱使被告自認係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 但既有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原審25號卷第123頁),仍兼有貪 圖一己之私。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 2 次(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其所收取、轉交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萬元,均非微薄之金額 ,並造成告訴人林婉嫆、谷陳靖英(下稱林婉嫆、谷陳靖英) 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日後追償之困難,被告迄今亦未與林婉 嫆、谷陳靖英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 尚另有他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為之。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處斷刑 區間之最低刑度為6 個月以上,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林婉嫆 、谷陳靖英及告訴人李應雄(下稱李應雄),致林婉嫆、谷陳 靖英分別受有200萬元、3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李應雄則 因被告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並未實 際受有財產損失,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惟並未與林婉嫆、谷陳靖英、李應雄達成和解,或賠償林婉 嫆等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1 至2 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 年9 月、1 年5 月及7 月。復審酌被告上開3 次犯行,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約在1 個月之內,侵害對象為3 人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 上訴後經先後傳訊2 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 動之情。末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確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緩刑規定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緩刑。綜上,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 較輕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楊翊妘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0-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25號、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32 、412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81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 字第 6459、10130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謝俊昇(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合併審判(亦經本院合併審判) 之3 案件於上訴理由狀均表示認罪,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958號卷第17頁),已堪 認均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均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個高職畢業的工地打工人,純屬 貪小便宜,只想說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就能賺點車馬費,實 際上未領到任何車馬費,其經警方逮捕後都是誠實交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並給予 緩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 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 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其各次洗錢犯行(於上訴本院 時仍認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原審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 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 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 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 車手」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並擔任收取贓款後上繳詐 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縱使被告自認係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 但既有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原審25號卷第123頁),仍兼有貪 圖一己之私。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 2 次(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其所收取、轉交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萬元,均非微薄之金額 ,並造成告訴人林婉嫆、谷陳靖英(下稱林婉嫆、谷陳靖英) 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日後追償之困難,被告迄今亦未與林婉 嫆、谷陳靖英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 尚另有他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為之。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處斷刑 區間之最低刑度為6 個月以上,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林婉嫆 、谷陳靖英及告訴人李應雄(下稱李應雄),致林婉嫆、谷陳 靖英分別受有200萬元、3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李應雄則 因被告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並未實 際受有財產損失,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惟並未與林婉嫆、谷陳靖英、李應雄達成和解,或賠償林婉 嫆等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1 至2 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 年9 月、1 年5 月及7 月。復審酌被告上開3 次犯行,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約在1 個月之內,侵害對象為3 人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 上訴後經先後傳訊2 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 動之情。末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確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緩刑規定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緩刑。綜上,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 較輕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楊翊妘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58-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25號、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32 、412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81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 字第 6459、10130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謝俊昇(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合併審判(亦經本院合併審判) 之3 案件於上訴理由狀均表示認罪,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958號卷第17頁),已堪 認均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均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個高職畢業的工地打工人,純屬 貪小便宜,只想說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就能賺點車馬費,實 際上未領到任何車馬費,其經警方逮捕後都是誠實交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並給予 緩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 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 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其各次洗錢犯行(於上訴本院 時仍認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原審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 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 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 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 車手」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並擔任收取贓款後上繳詐 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縱使被告自認係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 但既有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原審25號卷第123頁),仍兼有貪 圖一己之私。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 2 次(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其所收取、轉交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萬元,均非微薄之金額 ,並造成告訴人林婉嫆、谷陳靖英(下稱林婉嫆、谷陳靖英) 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日後追償之困難,被告迄今亦未與林婉 嫆、谷陳靖英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 尚另有他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為之。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處斷刑 區間之最低刑度為6 個月以上,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林婉嫆 、谷陳靖英及告訴人李應雄(下稱李應雄),致林婉嫆、谷陳 靖英分別受有200萬元、3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李應雄則 因被告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並未實 際受有財產損失,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惟並未與林婉嫆、谷陳靖英、李應雄達成和解,或賠償林婉 嫆等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1 至2 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 年9 月、1 年5 月及7 月。復審酌被告上開3 次犯行,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約在1 個月之內,侵害對象為3 人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 上訴後經先後傳訊2 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 動之情。末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確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緩刑規定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緩刑。綜上,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 較輕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楊翊妘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59-20250327-1

原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麗珠 江志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代 表 人 全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傑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11日府行救字第11300295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緣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沙里仙段59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2人均為非原住 民。經南投縣政府民國96年8月14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同意原告何麗珠租用系爭土地(二分之一,190平方公 尺),又於102年續租至108年8月14日止;及南投縣政府102 年2月21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江志傑租 用系爭土地(二分之一,190平方公尺),租期至108年2月22 日止。原告等2人於108年再申請續租,經被告現地勘查現況 為空地,提交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 108年第5次審議決議退件,被告以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 ,原告承租迄今仍未建築使用,與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土地用 途不合,認定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之 規定,以108年10月18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 1次處分)不予續租,原告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以109年1 月16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 原告依被告109年8月20日函補正相關申請文件,被告仍遲未 另為處分,乃於111年8月11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南投縣 政府以111年11月3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機關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 分。」(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嗣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原住民 保留地租賃契約書規定,自住房屋基地未曾有過建築物,即 無自住房屋基地之需求,閒置自住房屋基地多年,以112年8 月31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不合法: 1、被告誤以原告非屬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 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繼續承租資格之錯誤事實,適 用錯誤之法令依據即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及「原住 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下稱原保地作業程序)第 2點第10款規定,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有牴觸行政處分 之實質存續力,並有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錯誤之違法。此有 原告江志傑108年2月14日申請書、原告何麗珠108年8月6日 申請書(本院卷第139、149頁)、現戶戶籍謄本(同卷第83、8 5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同卷第87至88頁)、系爭土地 102年租賃契約書(同卷第43至54頁)、南投縣政府96年8月14 日函(同卷第41頁)、南投縣政府第1次訴願決定(同卷第59至 66頁)、○○縣○○鄉112年度第4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審查會議紀錄(同卷第90-94頁)可稽。 2、被告虛構原告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6項、第7項約定 之違約情事,刻意誤導原告並無自住房屋基地需求而閒置自 住房屋基地多年之錯誤事實,並據以駁回原告續租系爭土地 之申請,其行政行為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構成違法行 政處分。除有上揭證物外,另有原處分函文(同卷第71-74頁 )、第2次訴願決定書(同卷第67至70頁)、本次訴願決定(同 卷第75至82頁)、原告108年12月30日訴願補充說明書、補充 理由書及建築設計平面圖(同卷第95至99頁)、被告109年7月 21日函(第101、102頁)可稽。 3、被告逕以110年11月26日內簽核定方式,訂定「信義鄉原保 地作業標準」(同卷第241至243頁),就國家保障非原住民於 原住民保留地基本居住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據 以駁回原告續租之申請,嚴重影響原告受國家保障非原住民 於原保地基本居住之權利等權益,其行政行為顯已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構成違法。 4、被告不僅無視南投縣政府第1次、第2次訴願決定意旨,猶未 依業務監督機關即該府108年12月16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函)所為續租審查原 則(同卷第209頁),給予原告一定期限內有條件續租,以原 處分逕予駁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訴願法第96條規 定,應屬違法。上揭續租審查原則係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 行政局)基於原保地管理辦法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該辦法 有關非原住民續租原保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案件,依承租人 有無使用該地、於該地有無建築行為或於有條件續租之一定 期限內有無建築行為等,不同裁量因素,規制是否給予一定 期限內有條件續租或是否再次同意續租等不同裁量結果之標 準,亦即就法律效果之決定裁量或選擇裁量,所頒訂之裁量 性行政規則,以協助其轄內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信義鄉 公所、魚池鄉公所及水里鄉公所)行使裁量權,平衡土地管 理與人民權益。準此,本件係屬非原住民續租原住民保留地 作為自住房屋基地案件,自有該「續租原則」之通用。 5、被告以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並無「維護 現有公眾利益」及「提升地方發展需要」等要件,據為是否 准予承租之標準,顯屬不當連結,又其虛構系爭土地有供不 特定公共用地使用之錯誤事實,藉此隱匿其便利鄰地之特定 業者經營餐廳使用之真實意圖,亦屬虛假詭詐,是被告所為 否准續租之裁量決定,因有不當聯結及裁量濫用之瑕疵,自 非適法,有訴願答辯書(第111至113頁)、稅籍登記查詢資料 (第115頁)、地籍圖資照片(第117至118頁)、Google查詢資 料(第119至122頁)可稽。 (二)原告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作成將系爭土地准予原告續租之行政處分,係屬有據: 1、依上揭原告申請書、戶籍謄本、原租賃契約、南投縣96年8 月14日函(第41頁)、歷次訴願決定、及土審會會議決議,可 證原告之申請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辦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作成將系爭土地准予原告續租之行政處分。 2、縱認不符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亦合於同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已提出興建計畫書,被告一再忽略原告有自 住之需求,復於訴願答辯書中以維護公眾利益、提升地方發 展需要等理由駁回,然觀諸上揭管理辦法第28條、原保地作 業程序第2點第8款、第10款並無考量上開二者因素之明文, 故被告駁回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有圖利特定業者意圖 。 3、原告均屬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承租面積未超過0.03公頃,且 依被告函指示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原租賃契 約,全戶不動產財產資料、設籍門牌之房屋權利所屬資料以 補正說明系爭土地確有提供作為自住房屋基地需求,符合續 租之要件。系爭土地現雖為空地,但原租賃期間尚無轉租或 其他違規使用情形,先前已備查款項、並提出建築設計平面 圖,經被告所屬人員告知公所開會討論是否訂定2年輔導期 ,俾讓原告有充份時間申請建照及使照,此有時任被告建設 課課長在系爭續租案之審查表內之簽核意見亦曾表示:「請 要求依自住房屋續租要點1年內須辦理申請興建結案。」(同 卷第141頁),被告應依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函頒續租 審查原則,給予一定期間有條件續租之附款。 4、就原告江志傑而言,係第1次申請續租,先前並無換約紀錄 ,即無「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第1點第3項:「未興建房 屋者:109年以前未興建房屋者,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 者,不予續租。」之情形。就原告何麗珠而言,其96年係承 租系爭土地左側面積190平方公尺部分,102年續租換約時改 為承租系爭土地右側面積190平方公尺部分,縱系爭土地為 空地,似仍非屬上揭「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第1點第3項 規定之情形。 二、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江志傑民國108年2月14日之申請、原告何麗珠 108年8月6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續租之行政處 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28條第1項承租資格: 1、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條、第21條等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目的係為落 實憲法對於原住民族經濟土地之保障扶助及發展之基本國策 ,用於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係特別規劃專供 原住民使用之國有土地,是以,原保地自應以供原住民使用 為原則,於例外非供原住民使用之情形,自應從嚴認定。又 原保地租約於期滿後,經承租人提出續租申請,並非當然得 為續租,尚須經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具備續租條件,始作成是 否續租之決定,是主管機關所為同意續約之決定,其性質係 授予申請人利益之行政處分。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係為保 障非原住民於條例施行前已使用原保地者之權益,避免因法 規實行造成其不利益,如該非原住民自始未曾占有使用原保 地之事實,豈有予以保障之必要。故非原住民身分者,需有 繼續自耕或自用之事實,始得依法繼續租用原保地,主管機 關就承租人所提出之續租申請,仍必須經審核是否符合法律 要件,並非一律必須同意續租。 2、系爭土地為原保地,原保地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施行前 ,曾核准訴外人王阿成等人租用,83年王阿成拋棄(○○縣○○ 鄉山地保留土地銓定等則清冊,同卷第167頁),改由陳守杞 租用,後陳守杞於95年拋棄(被告95年11月14日函,同卷第 169頁),江燕與原告何麗珠於96年辦理承租(面積各190平 方公尺),江燕於101年拋棄,原告江志傑於102年辦理承租 ,足見原告何麗珠與江志傑並非在原保地管理辦法施行前已 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之非原住民,自非該管理辦法第 28條第1項所定繼續承租資格。 3、原告如主張其符合上揭辦法第28條第1項資格,自應提出足 以證明其等於79年3月26日前已租用系爭土地之證據。又依 原告何麗珠96年5月10日申請書、96年第4次原保地土審會審 查清冊、原告江志傑101年1月9日申請書、101年第5次原保 地土審會審查清冊(同卷第259、255、280、277頁),其均自 承本次申請為第1次承租,顯不符上揭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 所定繼續承租資格。 4、又觀何麗珠申請書實地勘查結果欄位,填具地上物情形為房 屋,與本件準備程序筆錄不爭事項(四)略以:「系爭案地…… 於第1次、第2次租約期間(96年8月15日到108年8月14日) 未有建築物,辦理第3次續租時,仍為空地,無自住使用。 」不符,顯見被告當時同意承租予原告何麗珠之授益處分, 乃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符上揭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原告2人均未有基於此信賴而生任何財產處置或生活規 劃、使用之行為,甚且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為空地,毫無占有 使用事實,其以系爭土地現占有人申請續租,有對處分作成 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即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 情形。   (二)縱使原告在原保地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系爭土地自耕或 自用,原告並無享有續租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權利,亦不符合 原保地管理辦法28條第3項承租資格: 1、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8條第3項規定,係指非原住民 在符合上開要件時得向行政機關提出承租申請,並非規定行 政機關就符合該條件之非原住民提出申請即負有出租義務, 是由該條文文義及立法就原住民保留地之規範意旨加以推求 ,行政機關就非原住民依據該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所 提出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具有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 其准否之處分屬裁量處分,而非羈束處分,自難僅依該條第 3項之規定即導出原告具有向被告請求做成准予租用系爭土 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2、被告收受原告續租申請時,依法仍有實質審查、准駁之權限 ;又原承租人既未享有續租之公法上權利,自與人民權利限 制無涉,不生法律保留之問題。 3、依「原保地作業程序」第2點第10款規定,就地方政府辦理 續租原保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流程說明:「公所初審……審 查應注意事項如下:(四)申請人是否確為繼續自住者」,原 告雖依被告109年7月21日函提出提供全戶戶籍資料及不動產 財產資料及原告設籍門牌房屋權利等資料,足證原告有自住 需求等語。然原告承租系爭基地長達12年均未建築,系爭土 地現況仍為空地,無繼續自住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認定 原告不符上揭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請,並無違反原保地管 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4、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在該 辦法施行前於原保地上自用或自耕之人利益,衡平該法保護 原住民之目的和原使用人信賴利益之例外規定,如非原住民 租用後已不存在繼續自耕或自用之事實,即得不予續租,以 落實維護原保地政策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是「原保地作業 程序」第2點第8款亦規定,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保地繼續自 耕自用之標準作業程序說明:「公所初審……審查應注意事項 如下:(四)申請案地必須為自行耕作或自行經營使用(須 實地查對是否完成造林),且無違反原租賃契約之規定。」 原告既無自耕、自用之事實,被告不予續租,尚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 5、綜上,被告本於土地管理機關就原保地保障原住民生計,推 行原住民行政及公益需求等與非原住民居住權利間所為衡量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自始即未建築房屋,或有自耕或自用之 事實,閒置長達12年,駁回原告申請並未造成其顯著重大財 產損失,或有侵害其居住權益保護之情事,併考量系爭土地 鄰近信義鄉觀光重要景點,該路段無多空間提供民眾休憩, 再系爭土地業已多年提供不特定人士車輛停放,已成為公共 用地使用,被告在上述原則之下主觀及客觀上皆予一切注意 ,所為之裁量處分,應無不法。   (三)「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關於109年以前未興建房屋者, 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者,不予續租之規定,並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由該條文文義及原保地管理辦法之規範意旨, 係為達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之立法目的加以推 求,指有此情形被告即不得再續租,非謂申請人如無此情形 被告即負有出租義務,而毋庸考量原保地劃設之規範目的及 申請人租用土地之必要性。 (四)被告依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函所為續租審查原則,非 負有給予原告一定期限有條件續租之義務: 1、查南投縣政府上揭函文非屬行政規則;次查,其內容略以: 「土地管理機關辦理續租程序會勘,倘發現承租人無使用該 地或無建築行為,『得』請承租人提出有使用該地需求之證明 。」,可知此係建議土地管理機關得就個案實際情形判定評 估是否有請承租人提出使用需求證明之必要,非強制土地管 理機關須依上開函釋給予被告一定期限有條件續租。 2、本件原告於108年申請續租案,業經被告108年10月18日函說 明四敘明原告未依承租目的於系爭土地建築,違反繼續自住 之規定,另於112年8月31日函敘明系爭土地業經二次租約(9 6年8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 14日),原告長達12年之租賃期間均未曾建築,顯無建築自 住之需求。縱認原告2人於該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系爭土 地,惟原告2人經歷第一次續租、長達12年無自行耕作或經 營使用之事實,無再予續租之必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二、原告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作成將系爭土地准予原告續租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伍、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縣○○鄉山地保留地土地銓定等則清冊(本院卷第167頁,訴 願卷第84-85頁)、被告95年11月14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公告(本院卷第169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7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3-85頁)、原告何麗珠及訴外 人江燕於96年承租及土審會審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49-267 頁)、原告江志傑102年承租及土審會審查相關資料(本院卷 第269-294頁)、原告2人108年申請書及102年租賃契約(本院 卷第139-156頁)、被告108年10月18日第1次處分函(本院卷 第57-58頁)、第1次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9-66頁)、第2次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67-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74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77-82頁)。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原保地管理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 。」 2、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 區)公所。」 2、第3條:「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 ,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 ,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3、第28條:「(第1項)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 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3項)非原住 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 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 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 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 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 (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 第5點:「(第1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 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租用之申請案件 ,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第2項)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 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 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 房屋基地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此規定於108年9月6日修正 前為第8點,內容大致相同,本件原告2人於108年2月及8月 申請續租,並無舊法規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爰依從新原 則適用新法規。 (四)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 1、第1點:「為提升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各項業務之行政效率及服務品 質,並使其執行原住民保留地各項業務,有一致性作法,特 訂定本作業程序。」 2、第2點第8款、第9款、第10款:「本作業程序共計11項,分 別如下:(八)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自 用之標準作業程序。(九)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 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標準作業程序。(十)地方政府辦理續 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標準作業程序。」此規 定於108年9月6日修正前分別列為第10款、第11款、第12款 ,內容大致相同,並無舊法規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爰依 從新原則適用新法規。 3、第3點:「前點各款之作業程序、流程圖及流程說明等內容 ,詳如附件。」附件「8.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 續自耕自用之標準作業程序」、「9.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 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標準作業程序」、「10.地方 政府辦理續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標準作業程 序」。    三、本件應屬公法爭議事件: (一)按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 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不符合申請要件而為否准 之決定,致未能進入訂約程序者,因該主管機關之決定,乃 是否與人民訂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 性質,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 釋字第540、69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以非原住民之資格,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依原住 民族委員會訂定之「原保地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依該辦 法第28條第1項之繼續租用申請案件,應由鄉(鎮、市、區 )公所審查核定,依該辦法第28條第3項申請租用案件,由 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再參照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之「原保地作業程序」,其【 08】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自用之流程圖 ,於「受理階段」欄載有「1.提出申請」、於「核定結案階 段」欄則載有「7.公所核定」「8.公所駁回」之行政程序。 【09】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 標準作業程序之流程圖,於「受理階段」欄載有「1.提出申 請」、於「核定結案階段」欄則載有「7.直轄市、縣(市)政 府審查核定」「8.公所補正」「9.公所駁回」之行政程序。 【10】地方政府辦理續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 標準作業程序之流程圖,於「受理階段」欄載有「1.提出申 請」、於審查階段欄「5.免土審會審查」「5.1土審會審查 」、於「核定結案階段」欄則載有「7.公所核定」「8.公所 駁回」之行政程序(本院卷第171至195頁)。依上述法規結構 ,可知由公所核定准許或駁回之決定,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定,由公所通知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均涉及租賃對象 資格之審查,且依此決定之結果,影響申請人是否取得進入 訂約或續訂租約程序之權利,核係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準此,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不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以原處 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應屬公法上爭議,自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一)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立法及規範保護目的: 1、依79年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 第1項)非山胞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或 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2項)非山胞在山地鄉(鎮、市、 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 建築使用之山胞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 超過0.03公頃。」84年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 修正第26條規定:「(第1項)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 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2項) 非原住民在山地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 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 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至87年修 正改列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內容並無變更。是國家為保障 非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本居住之權利,於原保地管理辦 法第28條規定得承租之情形可分為:「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 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第1項)、「設有戶籍… …作為自住房屋基地」(第3項),即依非原住民實際住居情 形及對原住民保留地既有利用方式、情形等憑以為承租、續 租之審認。 2、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範意旨,係針對「非原住民 」,符合「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 自用」要件者,為保障其在舊法規狀態之既得權利,在新法 規施行後,給予繼續承租之權利,在立法上給予信賴保護。 至所稱「已租用」之涵義,參照同法第15條規定禁止原住民 將其取得權利之原住民保留地轉讓或轉租之意旨,及80年4 月10日廢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但在本辦 法公佈施行前已向鄉公所租耕使用之山地保留地,得繼續承 租……」等語,應係指非原住民已與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之 鄉(鎮、市、區)公所訂立租約者為限。 (二)經查,原保地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施行前,系爭土地為 丙種建築用地,曾於76年核准訴外人(馮)王阿成租用,83年 王阿成拋棄,改由訴外人陳守杞租用,業據被告陳明(訴願 卷第100頁反面),並有信義鄉清理平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 留地審查清冊、○○縣○○鄉山地保留土地銓定等則清冊附卷可 稽(訴願卷第102、84-85頁,本院卷第167頁),後陳守杞於9 5年拋棄(被告95年11月14日函公告,訴願卷第103-104頁、 本院卷第169-170頁),訴外人江燕與原告何麗珠於96年辦 理第一次租用(面積各190平方公尺,何麗珠為A部分、江燕 為B部分)(公告改配),經被告勘查人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 上為房屋,經土審會96年第4次會議決議通過,經南投縣府9 6年8月14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原保地管理辦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同意承租,(本院卷第249-267頁)。訴外 人江燕於101年拋棄。原告江志傑(其為原告何麗珠之子)於1 01年1月申請第1次租用(面積190平方公尺),經被告勘查人 員勘查結果為空地,經土審會101年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本 院卷第269-288頁),101年1月16日經被告公告系爭土地江燕 拋棄已為空地(本院卷第275頁),經南投縣府102年2月21日 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未 表明項次)規定同意承租,租用期間為102年2月23日至108年 2月22日止(訴願卷第107-108頁),原告何麗珠亦於102年8月 15日續租至108年8月14日止(租賃契約於105年3月22日簽訂 ,訴願卷第109-110頁)。堪認系爭土地自101年1月原告江志 傑申請承租時起即為空地,原告江志傑於102年2月23日承租 後,至原告2人於108年申請續租,經被告辦理勘查系爭土地 上仍為空地,並未有建物存在(本院卷第141、151頁),且系 爭土地於第1次、第2次租約期間(101年1月至108年8月14日 )未有建築物,即於本案108年申請辦理續租時,仍為空地 ,無自住使用之情形。 (三)原告何麗珠與江志傑分係於96年及102年申請第1次承租系爭 土地,非屬於原保地管理辦法79年施行前已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訂立租約之非原住民,本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 1項所規定之要件,被告前依據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於96年及102年准予承租,已有合法疑義,或係應依第2 8條第3項核予承租,惟該處分於未經撤銷前,仍具法律存續 力。次按,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 保障在該辦法施行前於原保地上自用或自耕之人利益,衡平 該法保護原住民之目的和原使用人信賴利益之例外規定,如 非原住民租用後已不存在「繼續自耕或自用」之事實,即得 不予續租,以落實維護原保地政策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查 上揭「原保地作業程序」第2點第8款規定,【08】地方政府 辦理租用原保地繼續自耕自用之標準作業程序說明:「公所 初審……審查應注意事項如下:(四)申請案地必須為『自行 耕作或自行經營使用』(須實地查對是否完成造林),且無 違反原租賃契約之規定。」是縱使原告何麗珠與江志傑分係 於96年及102年經南投縣政府依該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核准承租,惟原告二人至承租期限屆至止,既仍無自耕、自 用之事實,原告二人於108年租賃契約期間屆至後,據此規 定請求續租,自無理由。被告不予續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   五、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一)行政機關就非原住民申請租用、續租原住民保留地,具有准 許與否之裁量權限:前揭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 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 使用之保留地。」,足見該辦法所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相關 規定均係為達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之立法目的 。而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 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 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 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係指非原住民在符 合上開要件時得向行政機關提出承租申請,並非規定行政機 關就符合該條件之非原住民提出申請即負有出租義務,行政 機關就非原住民依據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所提出租用原 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具有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其准否之處 分屬裁量處分,而非羈束處分。且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此係由 於國家行政事務日趨複雜且涉專業,為使行政機關能有效率 處理行政事務,並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對於行政機關裁量 權之行使,司法機關原則上僅就裁量事項之行政處分作合法 性審查。苟行政機關作成此裁量處分時所為之裁量權行使, 未違反法令或濫用權限,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再者,即 使「非原住民」依據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經核准租用 原保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惟於租約期滿後,經承租人提出 續租申請,並非當然得為續租,尚須經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具 備續租條件,始作成是否續租之決定。此由上揭原保地作業 程序【10】地方政府辦理續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 地之標準作業程序之流程說明,於審查階段欄「3.公所初審 :…二、審查應注意事項如下:(一)……(四)申請人是否確為 繼續自住者。」可知是否符合續租之要件,仍須申請人有確 為繼續自住之事實。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目的係供建築使用,原告 於108年申請續租系爭土地,經被告辦理勘查後以系爭土地 上為空地,並未有建物存在,即於辦理續租時,仍為空地, 無自住使用之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並未作建築基地 使用,原告雖於105年自行於土地邊界固定圍籬,惟因已超 限使用鄰地即同段63地號國有地,經被告以105年2月2日函 命拆除完畢(訴願卷第121-123頁),嗣後原告於系爭土地亦 無建築使用,核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所規定租用 須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使用之立法目的不符。原告雖於第1次 訴願補充理由書提出建築師設計平面圖(訴願卷第28-29頁) ,被告於第1次訴願決定後,以109年7月21日函敘明原告租 用系爭土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使用,前開土地現況為空地, 難認有提供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使用需求,並請於文到30日內 補正全戶戶籍謄本、全戶不動產財產資料(近3個月不動產 財產資料)、設籍門牌之房屋權利所屬資料等資料,原告遲 至111年2月11日提出上揭資料(本院卷第357-369頁),惟仍 未具體說明系爭土地有何作自住房屋基地使用之必要性,及 何以長期未建築自住使用之正當合理性。是原告就土地利用 之情形及必要即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8條第3項規定 及上開原保地作業程序【10】等規範目的不符。 (三)至於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函略以:「二、按原保地管 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本條文係為保障非原住民於 原住民保留地基本居住之權利,非原住民依上開條文承租原 住民保留地案件,貴所於辦理續租程序會勘,倘發現承租人 無使用該地或於該地無建築行為,貴所得請承租人提出有使 用該地需求之證明並由貴所評估給予一定期限內有條件續租 ,倘承租人於期限內仍未有建築行為,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 28條第3項規定意旨,不再同意續租。」,惟上開函文所指 「得請」承租人提出……「並由貴所評估」給予一定期限內有 條件續租等語,核其意旨,無非建議土地管理機關得就個案 實際情形判定評估是否有請承租人提出使用需求證明之必要 ,非命土地管理機關須依上開函釋給予被告一定期限有條件 續租,亦與上揭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其准否之處分屬裁量處 分,而非羈束處分無違。 (四)復按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 ,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 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9年,期滿後得續租。」系爭土地 為丙種建築用地,目的係供建築使用,在土地資源有限下, 倘「非原住民」依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承租後卻長期未 建築自住使用,亦屬權利之濫用,與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 非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本居住」之權利不符,對於 有需求之原住民亦屬不公。被告為解決民眾辦理原住民保留 地訂租約期限而造成審查不一情事,於110年11月24日訂定 「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分別就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 、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及其他事項及不同申請事由等,訂定 租約期限及相關辦理程序,作為內部單位審查作業標準(訴 願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241-243頁)。其中第1點第3款規 定:「一、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三)未興建房屋者:10 9年以前未興建房屋者,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者,不予 續租。」係就建築用地如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可見承 租人長期無使用基地興建房屋之需求,如於109年以前仍未 興建者,乃明文不予續租,核無悖於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南投縣政府1 08年12月16日函給予原告一定期限有條件續租,及「信義鄉 原保地作業標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節,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於108年申請續租,經被告現場勘查後認系爭土 地仍為空地,即原告租賃期間均未興建房屋自住,確無繼續 自住之事實,顯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符,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續租之申請,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事實, 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六、原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訴願答辯以維護公眾利益、提升地方發展需 要等理由駁回,然觀諸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原保地作業 程序第2點第8款、第10款並無考量上開二者因素,被告駁回 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乙節。經查,被告係以原告長期閒置 自住房屋基地,未興建房屋自住,顯無租用自住房屋基地之 需求,而否准原告續租之申請,被告上揭答辯僅係就收回系 爭土地後得為公眾利益、提升地方發展需要而為使用之事實 陳述,且所述亦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立法目的為保障原住民生 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 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無違。 (二)原告主張原租賃期間尚無轉租或其他違規使用情形,並提出 建築設平面圖,經被告所屬人員告知公所開會討論是否訂定 2年輔導期,俾讓原告有充份時間申請建照及使照,此有時 任被告建設課課長在系爭續租案之審查表內之簽核意見亦曾 表示:「請要求依自住房屋續租要點1年內須辦理申請興建住 宅。」(本院卷第141頁)等語。惟查,系爭土地長期未作建 築房屋自住使用,經被告承辦人員108年2月間勘查現況未建 築,不符合審查要件,建議退件,雖經課長簽核意見「請要 求依自住房屋續租要點1年內須辦理申請興建住宅」,原告 僅向被告提出建築平面圖,並未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興建住 宅申請建造執照,故最終經土審會112年第4次會議決議因地 上物不符規定不予續租(訴願卷第83頁),且原告之申請,不 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濫用 之情事,業如上述,自難以內部簽核意見即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三)原告主張就原告江志傑而言,係第1次申請續租,先前並無 換約紀錄,即無「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第1點第3項:「 未興建房屋者:109年以前未興建房屋者,已連續換約而未 興建房屋者,不予續租。」之情形(本院卷第241頁)。就原 告何麗珠而言,其96年係承租系爭土地左側A部分,102年續 租換約時改為承租B部分,縱系爭土地為空地,似仍非屬上 揭第1點第3項規定之情形乙節。經查:查系爭土地為森林區 丙種建築用地,原告2人於108年申請續租,承租用途為非原 住民自住房屋基地之續租(自住),惟其就系爭土地長期閒置 ,已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8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原保 地作業程序【10】「確為繼續自住者」等規範目的不符,已 如前述,原處分乃為不予續租之處分。至於前揭「信義鄉原 保地作業標準」第1點第3項規定係就建築用地如已連續換約 而未興建房屋,可見承租人長期無使用基地興建房屋之需求 ,如於109年以前仍未興建者,乃明文不予續租,反之,如 無上揭情形,被告仍須審查是否符合「確為繼續自住者」之 要件,亦即縱非屬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者,被告就非原 住民依據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所提出續租原住民保留地 之申請,仍具有依是否符合「確為繼續自住者」為合目的性 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原告江志傑上開102年2月23日至108 年2月22日止,原告何麗珠上開102年8月15日續租至108年8 月14日止,2人承租後確有長期閒置系爭土地,無「確為繼 續自住者」之情即不符續租之規定,業如上述,縱原告江志 傑非屬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者,惟原告等既未興建房屋 自住,被告基於上開原保地管理辦法立法目的為合目的性之 裁量,要難認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行政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27

TCBA-113-原訴-3-202503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鈞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13號、114年度偵字第811號、第817號、第8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鈞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鈞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雖依據被告范鈞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 所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竟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各被害 人等受損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均無減輕;暨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 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 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含羽球拍、羽球鞋、 羽球及牛仔褲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附 表編號2竊得之滑板車1個(價值1萬元);附表編號3竊得之 棕色真皮包包1個(內含盥洗用品3罐、衣服1件、褲子1件, 總價值3萬元);附表編號4竊得之帽套2個、袖套1個等物( 總價值2,000元),均未據扣案,且均未發還被害人,核均 屬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名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內含羽球拍、羽球鞋、羽球及牛仔褲等物,總價值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滑板車壹個(價值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真皮包包壹個(內含盥洗用品參罐、衣服壹件、褲子壹件,總價值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四)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帽套貳個、袖套壹個等物(總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3號                    114年度偵字第811號                          第817號                          第819號   被   告 范鈞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00             ○○○○○○○)                     居新竹縣○○鄉○○街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鈞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 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9月3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麥當 勞前,徒手竊蔡謹霙取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之後背包〔內含羽 球拍、羽球鞋、羽球及牛仔褲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下稱上開後背包〕,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至新竹市○ 區○○路00號之華泰旅店。嗣蔡謹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華泰旅店查獲范鈞堰, 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正路與中央路 口騎樓,徒手竊取王辰碩放置在該處的滑板車(價值1萬元 ,下稱上開滑板車),得手後騎乘該滑板車逃逸。嗣王辰碩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三)於113年9月12日20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MOHAMMADREZA SOHRABFAR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之棕色 真皮包包(內含盥洗用品3罐、衣服1件、褲子1件,總價值3 萬元,下稱上開棕色真皮包包),得手後逃逸。嗣MOHAMMAD REZA SOHRABFAR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於113年8月18日14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徒 手竊取雲明詳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帽 套2個、袖套1個等物(總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 車逃逸。嗣雲明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王辰碩、MOHAMMADREZA S OHRABFAR、雲明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鈞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謹霙於警詢證述、告訴人王辰碩、MOHAMMAD REZA SOHRABFAR、雲明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鈞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涉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後背包、上開滑板車、上開 棕色真皮包包、帽套、袖套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CDM-114-竹簡-307-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490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柏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被害人蔡博宇部分) ,又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害人陳均愷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柏豪(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原係提起全部上訴,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再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經 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 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7、 8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是被告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提起 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行為時年齡剛滿18歲,又因高中中輟休學,致法律素養 不足,缺乏社會經驗,導致認知錯誤,不知自己業已犯罪, 並造成被害人二人財產損失,但被告已於本院自白認罪,深 感懊悔,且與二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請法院審酌被告年 少無知及初犯,依據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 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7頁),並與被害人陳均愷達成和解 ,且已依約定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 和解書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103 頁),另依據被害人蔡博宇提出之賠償條件,被告亦已全部 賠償5 千元完畢,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1 頁)。就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坦承或否認、犯後態 度及有無對被害人努力真摯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 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 酌,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 方式謀生,於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 簿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害人二人遭詐取之財物價值,惟被告幸 能與被害人二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等犯罪所生之 損害;又被告曾有故意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 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41 號刑事判決 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本案因前述前科,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諭知緩刑之要件,無從依被告請求諭 知緩刑),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板模工,不用扶養他人,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理由要旨, 即: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有本案所犯二罪之宣告刑外,另有他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441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案不予定執行刑,俟他案及本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77-202503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佩蓉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宋佩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 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等語(見本 院卷第13至14頁),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審 判程序均表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95 至96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73頁)在卷 為憑,則檢察官及被告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始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已繳交完畢(原 判決第10頁)。惟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95萬元,查被告 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該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原 判決逕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始坦承犯罪,完整交 代所涉犯罪事實,由此足見被告確實真心悔悟,並尋求自新 機會。參以被告僅國中畢業,本從事物流業,嗣因身體因素 無法繼續工作而在家待業,然因被告生有三名幼子,見家庭 開銷過鉅,剛好在網路上看見徵人訊息而誤入歧途犯下本件 愚行,請審酌被告僅係聽從他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擔任收款 及交款工作,充其量僅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 色,惡性較輕,所獲取之報酬僅係微薄之3,000元,而其本 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衡量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綜合以上一切情狀,足認被告之犯罪應有可憫恕之事由, 原判決未考量及此,就被告犯罪所為之量刑,似仍有過重之 情,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認定,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 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 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本案原判決所示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不 該當本條例第43條之罪。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號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的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增設需「自動 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 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贓字第26號收據 在卷為憑(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31頁),則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且於原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贓字第26號收據在卷為憑(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31頁),就其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 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 部分,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95萬元,原判決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云云,然 查:  ⑴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參酌本條立法說明已闡明其目的係「為使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知本條之立法目的除損害狀態之 回復外,亦兼有追求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之 目標。是關於本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 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 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將會降低行為 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而有悖於上開立法目的。  ⑵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 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 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 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 「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騙集團成員因 從事詐騙相關犯行,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 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行為人之酬勞未必 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是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於文義上之解釋是否妥適,容有疑問。  ⑶再者,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略 以:「卷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 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 亦為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 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 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 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 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 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按該案被害人滙款 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 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 」。上開實務見解就行為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或繳回個 人犯罪所得,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要件,而認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 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 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該 條文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而非被害人損失之全部財物。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經原審認定其獲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業已於原審 審理中自動繳交,是以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見解為由,指摘原判決 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 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 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 在未有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為不當 。  ⑸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為違法,尚無足採。  ⒉被告上訴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 ,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仍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分工參與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 9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 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犯罪情節已非輕微,客觀上難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再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別無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犯罪情狀有 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 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⒊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 當。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 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 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合於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此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然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作為撤銷原判決 之理由),然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和 解;兼衡其前有幫助洗錢等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參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分工角色及本案所獲取報酬為3千元且已 自動繳交,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 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 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HM-114-原金上訴-1-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芊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芊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芊茹(原名陳慧馨)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 會將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 或轉匯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之掌控致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其前男友陳宗岳(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王哥或大魔王(下稱王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芊茹於民國110年6月 24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給陳宗岳使用,嗣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抖音冒稱 澳門永利公司工程師,向周琪芳佯稱:公司新設平台有系統 漏洞,可以穩定獲利云云,致周琪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匯入 上開台新、聯邦帳戶內,再由陳芊茹由「王哥」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帳該等帳戶內款項,並將所提領現金全 數交給「王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嗣周琪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琪芳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1至62頁 ),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芊茹(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二卷第33、41、100、108、 149頁、本院卷第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琪芳於警詢 陳述在卷(警卷第14至1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8至20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 35至39、43至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9日台新 作文字第11018312號函及所附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辦理掛失 、補發存摺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至26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299號函所附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3414號函及所附 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3頁)可參,足 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為24萬元,未達1億元,雖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惟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 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 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 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宗岳、「王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匯入台新、聯邦帳戶之款項,是就同一被害人 匯入款項轉匯及分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 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 行為相關舉措,在密接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可議之處。惟被告提供名下帳戶是應 當時男友陳宗岳之要求所為,再經陳宗岳引薦「王哥」,要 求被告將提領之現金交給「王哥」,就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 背景及動機而言,與貪圖不法高利而主動加入詐騙集團,專 職擔任車手,多次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顯 有程度、情節之不同。又被告犯案後,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第一 次調解,雖賠償1萬5,000元後未再給付,但後續仍與告訴人 達成第二次調解,繼續按月給付上開賠償款項,其間雖曾數 次未準時於每月約定時間給付,但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仍均按期履行中,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關 於給付賠償情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 、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及其傳真之被告給付情形一覽表、原審 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原審一卷第343至344、365、4 45頁、原審二卷第89至90、125、159至161頁、本院卷第69 、81至83、107至123頁);考量被告先前從事派車客服人員 ,現則任職於小飯館,月薪分別僅有2萬6,000元及2萬2,000 元左右,卻須扶養照顧因發生車禍致頸部以下癱瘓之父親, 雖有叔叔可協助分擔部分照護費用,但所聘僱照顧父親之外 勞每月薪資約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扣除政府每月補助 7,000元後,其餘不足費用仍須由被告負擔,且被告父母已 離異多年,被告未婚亦無其他手足,須一肩擔負起照顧父親 之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原審二卷第43 、153頁、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被告父親之低收入戶證明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看護薪資表可參(原審二卷第119 至123頁),則被告在家庭經濟環境不佳之情形下,仍按月 給付賠償款項,堪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如因本案入監服刑,勢將使被告父親失所照顧 ,被告亦無法持續依約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綜上考量後, 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王哥」及 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張磊」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並擔任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領款車手等工作,且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共同以前述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因認被告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 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 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 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 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依陳宗岳、「王哥」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台新、聯邦 帳戶,並轉匯及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等行為,固該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此部分僅足以認定被告對於 自己可能參與詐欺集團不法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 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發生有所預見,卻仍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意欲,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犯意,或客觀上有何持續性地參與詐 欺集團運作之情狀,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被告有與陳宗岳 、「王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四、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認 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上開犯行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則罪證不足,均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亦漏未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均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經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代為轉匯及提領後轉交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 ,且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 所為,是聽從當時男友陳宗岳及不詳共犯「王哥」指示為之 ,尚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給付過程中雖 曾有遲延情形,但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依約履行中 (尚未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足認仍有積極彌補其犯 行所造成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小飯館工作,月薪約 2萬2,000元,與曾祖、頸部以下癱瘓之父親、照顧父親之外 勞同住,須扶養照顧父親等情(原審二卷第43、153頁、本 院卷第102頁),暨其前科素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並於111年8月3日確定,此外無其他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8 5至8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並經被告轉匯及提領之如附表所示款項 ,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該等贓款經被告轉匯 或提領後轉交給共犯「王哥」,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一卷第429頁、 原審二卷第154頁),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 被告提領或轉帳金額 1 110年6月24日10時55分 6萬元 聯邦帳戶 110年6月24日13時3分 3萬元 110年6月24日13時4分 3萬元 2 110年6月24日14時許 2萬元 聯邦帳戶 110年6月24日14時8分 2萬元 3 110年6月28日12時55分 1萬元 台新帳戶 110年6月28日13時41分 轉出9000元至柯金枝郵局帳戶。 110年6月28日13時42分 轉出605元 4 110年6月28日15時25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0年6月28日16時2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3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4分 1萬元 5 110年6月28日16時6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0年6月28日16時48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49分 2萬元 6 110年6月28日16時37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0年6月28日16時50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50分 2萬元 110年6月28日16時51分 2萬元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共24萬元。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96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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