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
原 告 Dragonfly GF Co., Ltd
法定代理人 Jo Chul
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宇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妤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告 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LaMate Taiwan Co., Ltd.)
兼法定代理人 李鎬東
被 告 康偉琳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鎬東為被告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
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
112年12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120778556號
函為解散登記,原康偉琳為被告公司董事即為清算人,嗣後
113年8月14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鎬東為清算人,並由
李鎬東於113年7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呈報並經臺中地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司私字第245號
陳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中地院以中院平非拾
參113司司245字第1140002845號函覆上情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51至15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李鎬東即為被告
公司之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李鎬東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命李鎬東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IPCV-113-民著訴-1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