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顏宜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又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顏黃秀琴前經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為受監護
宣告人顏黃秀琴辦理如附件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為受監護
宣告人顏黃秀琴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項,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顏俊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二)又聲請人雖請求依聲請狀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
代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辦理被繼承人顏基祥遺產繼承分
割事宜。惟稽之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遺產分
割方式,既係由被繼承人顏基祥之其他繼承人直接繼承被
繼承人顏基祥所留之不動產,並由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
繼承存款部分,然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應繼分為5分
之1,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顏基祥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7,737,910元,故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最少應獲分配5
分之1即3,547,582元(計算式:17,737,910元÷5=3,547,58
2元)價值之遺產,惟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監護宣告人
顏黃秀琴分得之存款遺產金額共計僅2,841,244元,佐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又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該部分遺產
之價值,而依照一般交易行情,該等土地之市價又較土地
之公告現值高出甚多,可認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
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顯有不公,自難認聲
請人本件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財產事件
,係為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利益而為處分。
(三)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TNDV-114-監宣-198-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