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1號
原 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官朝永
被 告 李琴英
廖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台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官朝永,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4年1月14日新北店工字第11423819
7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至68頁),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鵬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自聘會計1名並由家城物業管理公司派駐總幹事
、幹事及行政助理兼出納各1名,系爭社區並制定有財務處
理辦法(下稱系爭財務管理辦法)。被告李琴英為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自聘會計、被告廖芸如為家城物業管理公司派駐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行政助理兼出納(現均已離職),兩
人明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
定,其請款程序為:會計依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填具管理
委員會請款單,按行政作業流程送請總幹事、總務委員、財
務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等簽註意見後,於主任委員
決行同意付款後,再由會計填具郵局提款單,經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3人於提款單上蓋具印鑑單,送請出納
至郵局辦理匯款轉帳之廠商提供之金融帳戶,竟未依照前開
規定,僅憑112年上半年之主任委員黃適欽之口頭交代,即
逕自從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項下,由被告李琴英於112年7月11
日支付廠商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費新臺幣(下同)24
,660元,由被告廖芸如於112年7月12日至新店復興郵局電匯
24,000元予廠商行家文化事業社,被告兩人之上開行為,造
成原告無端損失48,660元(計算式:24,660元+24,000元=48
,660元),損及住戶向原告繳交之管理費及原告作帳之公信
力,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起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琴英應給付原告24,660元。㈡被告
廖芸如應給付原告24,000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之時任主任委
員黃適欽最晚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之10日即112年7
月12日前,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料(下稱區權人會議資
料)投入系爭社區共1280戶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住戶之
信箱,而須於同年月11日前將相關資料交予廠商影印,由於
系爭社區僅有一台影印機,難以負荷如此龐大之影印份量,
在時間緊迫之下,黃適欽即指示以最快速方式請款,並簽立
承諾書表示願負擔所有相關責任,被告李琴英於詢問相關委
員後,即開立請款單,再於隔日確認廠商完成影印後隨即支
付相關款項。上開區權人會議資料影印費之請款單除監察委
員與副主任委員外,總幹事、總務委員、財務委員均有簽名
,主任委員黃適欽亦已出具前開承諾書,被告已遵守相關規
定之請款方式為請款與付款,且影印所生之費用為社區事務
費用,並非使用於被告身上,亦無於廠商影印完成後不予支
付,而由被告承擔之理由;原告113年之主任委員李台光就
上開請款事宜認被告及黃適欽未遵循流程而提起刑事告訴,
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駁回,李台光以其私怨提起訴訟,其過往亦有
僅自己簽名即欲請款之情形,前開被告所為之緊急狀況下之
請款方式於系爭社區很常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
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財務管理辦法辦理請款
程序,致損及住戶交予原告之管理費與原告作帳公信力等情
,固提出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電子發
票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家文化事業設出貨單及
統一發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電匯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11頁至15頁、第19頁至23頁),然被告否認有造成管理費
用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致生原告損害乙節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本華城各項費用之支出,管委會應製作動支與請購
憑單,按總幹事、請購人、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
之請購程序核可後,再由幹事或總幹事循一定程度採購,結
報時除應由會計填具付款傳票及在領款憑證上加蓋管委會戳
記外,並應由總幹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等共
同簽章,再由總幹事或會計持往行庫或郵局辦理付款手續」
,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
頁)。而依被告李琴英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單中,
除財務委員、總幹事與總務委員之簽名外,並無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與副主任委員之簽章(見本院卷第75頁),可徵該
請款單內所載之影印費用支出,確無依循系爭財務管理辦法
所訂之請款程序。
㈢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
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黃適欽為
112年即系爭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召開該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其本於職責所為。依被告
庭呈之區權人會議資料第4頁之開會通知單所載(見本院卷
第92頁),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時點為112年7月22
日,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該次會議至遲應於開
會前10日即112年7月12日通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
黃適欽作為時任主任委員,為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而
印製會議相關資料,亦屬其職責範圍內之事項;然依被告李
琴英於本院開庭所述,系爭社區僅配置有一台影印機(見本
院卷第85頁),參以被告李琴英庭呈之區權人會議資料,該
資料扣除委託書後共有96頁(見本院卷第89頁至184頁),
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280人,以每一區分所有權
人1份會議資料加計備用資料,共需印刷近1,300份資料,如
以系爭社區內配置之影印機1台印製,恐難以負荷如此鉅量
之印刷數量,為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開會通知期
限,黃適欽以下承諾書指示將區權人會議資料交由2間印刷
廠商印製(見本院卷第73頁)。
而被告李琴英依上圖所載之指示,經財務委員、總幹事與總
務委員簽名而開立請款單,付款予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
並由被告廖芸如至郵局匯款予行家文化事業社,其上開未經
所有核可人員准許即以管理費請領與支出印刷費用之程序,
係為使區權人會議資料如期印刷完畢所採之便宜行事做法,
且區權人會議資料依被告當庭陳稱,亦均已於印刷後投入各
區分所有權人信箱中(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未為被告挪為
他用,是被告所行請款與付款程序雖有未符系爭財務處理辦
法之處,惟該款項仍係使用於與系爭社區事務相關之事宜,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損害原告自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李台光
前就上開請款流程對被告及黃適欽所提之背信刑事訴訟,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亦遭駁回,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10141號處分書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1頁至51頁),復此敘明。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被告行為如何致原告之權利受損,其舉證不足,則原告
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應予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20條,請
求被告李琴英給付24,660元、被告廖芸如給付24,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STEV-114-店小-8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