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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1號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兼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2 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98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慧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秀慧罹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受其精神疾 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6日4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鄭伃純所管領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1條、明治巧克力4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等物,得手後未結帳即逕 自離開。嗣經店內職員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11日12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徒手 竊取張有勝所經營水果攤上之蕃茄1顆【價值8元】,得手後 隨即食用該蕃茄。嗣經警獲報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秀慧(下稱被 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件可參(本院易1201卷第153、159頁 、本院易20卷第51、61頁),茲因本院已指定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辯護人根據被告辯解之內容進行實質辯護,已充分保 障被告之程序,故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予說明。 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1201卷第163頁、本院 易20卷第6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爭執上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 取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內之巧克力,辯稱:你們又沒有當場 抓到我,超商監視器影片都是合成的,那都不是我等語(偵 7672卷第87頁);另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拿 取水果攤上之番茄1顆食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覺得肚子餓就去拿番茄來吃,我是神仙不用付錢 等語(偵14998卷第49-5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所有物之客觀行為,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鄭伃純於警詢中(偵7672卷第9-13頁)、證人即 被害人張有勝於警詢中(偵14998卷第13-15頁)均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竊取巧克力之超商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鄭伃純指認被告照片(偵7672卷第21-39頁)、水果 攤販現場照片(偵14998卷第29-3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998卷第39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4998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行竊,惟查:  ⒈依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113年2月26日凌晨4時48分許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畫面中之女子身著粉色外套,進入超商 後,2次蹲下拿取貨架上之巧克力,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參以證人鄭伃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3 年2月3日14時至16時間,曾至超商門市內稱我們使用的店務 系統為被告研發,被告並藉此索討使用費50萬元,因被告所 述非屬事實,我們拒絕給予,被告便在店內吵鬧,所以曾報 警處理,警方於113年2月3日14時至16時前來店內巡邏,並 拍攝被告照片,被告就是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等語明確( 偵7672卷第9-13頁),而參照卷附警員於113年2月3日所拍 攝之被告臉部及身形照片(偵7672卷第39頁),核與監視器 畫面中之女子身形、樣貌相同,益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時、地竊取本案巧克力之人為被告無訛。  ⒉又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番茄等情,業經水 果攤老闆張有勝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並證稱:我在攤位上 轉頭拿東西時,有客人發現一名女子徒手竊取我的攤位的番 茄,客人馬上跟我說,我便追上去,追到該名女子後,我請 她付錢,她胡言亂語不願付錢,我就現場報警處理。我經常 看到該名女子在我攤位附近走動,她會向我詢問價錢,但是 都沒有跟我買過東西,今天是第一次到我攤位上偷東西等語 (偵14998卷第14頁),由此可見被告知悉水果攤位上的食 物為他人販賣之商品,需付錢購買,故經常詢問證人張有勝 販售之商品價格,堪信被告主觀上對所竊得番茄應有竊盜之 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 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 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 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 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96年6月13日、97年4月23日、98年5月13日至 明德醫院醫院精神科鑑定,經診斷有精神分裂症,其結果略 以:被告因上述疾病,於93年10月30日起在明德醫院規則追 蹤治療,因上述呈現明顯關係被害及宗教妄想,思考自閉與 固著等殘餘症狀,其社會生活功能明顯退化,經診療及測驗 結果認定仍為中度精神殘障,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彰 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三份在卷可查(本院易1201卷第111- 122頁)。又被告過去約20年間均於明德醫院門診追蹤治療 ,亦曾遭強制就醫住院等情,業經本院電詢被告胞妹林秀珍 得知上情,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本院易1201卷第 125頁)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長期之精神分裂症 病史,堪可認定。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被問及為何行竊,陳稱 :我是雨命,103年我發生車禍還能走路,我難道不是神仙 嗎,我拿了一顆番茄難道不行嗎,我覺得肚子餓就能去拿水 果來吃,我是神仙就不用付錢等語(偵14998卷第49-50頁) ,核與上述鑑定結果認被告有宗教妄想一節大致相符,且依 被告胞妹所稱,被告之精神病史已延續20餘年,並多次送明 德醫院就醫,是前開明德醫院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為本案 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於113年8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12日12時 許到彰化不知道地點,因為我是雨命,所以我拿路旁一顆水 果起來吃等語(偵14998卷第10頁),尚能以簡短字句回答 警員問題,惟否認有為竊盜番茄之犯行,於113年8月9日警 詢時,警員播放超商內監視器影片與被告辨認,被告尚可以 表示其非畫面中之人,監視器影片都是合成的等語(偵7672 卷第87頁),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喪失現實判斷能力,被告仍 有部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並未全然失卻控制自己行為之 能力。復參酌被告前因拘提到案,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 否認有竊盜巧克力之犯行,然又稱大家向其先生討錢就好, 部分問題則答非所問等情(本院1201卷第79-80頁),足見 被告所存在之上開生理原因,於案發時確實導致其辨識能力 及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低。是被告行為時,確因患有精神分 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 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適度賠償其等 損失,又被告所竊財物巧克力5條(價值195元)、番茄1顆 (價值8元)之價值尚微;並斟酌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現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本案發生前 ,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中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皆為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竊得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1條、明治巧克力4條、番茄1 顆,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是否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 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屬暴 力犯罪,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又被告過去約20年間均於明德 醫院於門診追蹤治療,然明德醫院於111年8月31日歇業,無 承接業務之醫院,被告現沒有固定就診之醫院。家人曾將被 告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強制就醫,但經醫院評估被告沒有傷 人、自傷行為,故不予收治將被告送回等情,業經本院電詢 被告胞妹林秀珍、彰化縣衛生局承辦人得知上情,此有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本院易1201卷第125、137頁)可查, 並斟酌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可認被 告此前於定期回診就醫之情況下,尚可以控制其行為,並遵 守法律規定,現因明德醫院歇業,被告未能穩定就醫並控制 其病情,故而有此脫序犯罪行為,實應由家屬、政府衛生單 位引導協助被告就醫接受治療。是衡酌比例原則、被告行為 之嚴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被告目前之情況,尚無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秀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壹條、明治巧克力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秀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蕃茄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CHDM-113-易-1201-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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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1號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兼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2 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98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慧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秀慧罹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受其精神疾 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6日4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鄭伃純所管領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1條、明治巧克力4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等物,得手後未結帳即逕 自離開。嗣經店內職員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11日12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徒手 竊取張有勝所經營水果攤上之蕃茄1顆【價值8元】,得手後 隨即食用該蕃茄。嗣經警獲報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秀慧(下稱被 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件可參(本院易1201卷第153、159頁 、本院易20卷第51、61頁),茲因本院已指定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辯護人根據被告辯解之內容進行實質辯護,已充分保 障被告之程序,故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予說明。 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1201卷第163頁、本院 易20卷第6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爭執上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 取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內之巧克力,辯稱:你們又沒有當場 抓到我,超商監視器影片都是合成的,那都不是我等語(偵 7672卷第87頁);另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拿 取水果攤上之番茄1顆食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覺得肚子餓就去拿番茄來吃,我是神仙不用付錢 等語(偵14998卷第49-5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所有物之客觀行為,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鄭伃純於警詢中(偵7672卷第9-13頁)、證人即 被害人張有勝於警詢中(偵14998卷第13-15頁)均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竊取巧克力之超商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鄭伃純指認被告照片(偵7672卷第21-39頁)、水果 攤販現場照片(偵14998卷第29-3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998卷第39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4998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行竊,惟查:  ⒈依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113年2月26日凌晨4時48分許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畫面中之女子身著粉色外套,進入超商 後,2次蹲下拿取貨架上之巧克力,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參以證人鄭伃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3 年2月3日14時至16時間,曾至超商門市內稱我們使用的店務 系統為被告研發,被告並藉此索討使用費50萬元,因被告所 述非屬事實,我們拒絕給予,被告便在店內吵鬧,所以曾報 警處理,警方於113年2月3日14時至16時前來店內巡邏,並 拍攝被告照片,被告就是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等語明確( 偵7672卷第9-13頁),而參照卷附警員於113年2月3日所拍 攝之被告臉部及身形照片(偵7672卷第39頁),核與監視器 畫面中之女子身形、樣貌相同,益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時、地竊取本案巧克力之人為被告無訛。  ⒉又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番茄等情,業經水 果攤老闆張有勝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並證稱:我在攤位上 轉頭拿東西時,有客人發現一名女子徒手竊取我的攤位的番 茄,客人馬上跟我說,我便追上去,追到該名女子後,我請 她付錢,她胡言亂語不願付錢,我就現場報警處理。我經常 看到該名女子在我攤位附近走動,她會向我詢問價錢,但是 都沒有跟我買過東西,今天是第一次到我攤位上偷東西等語 (偵14998卷第14頁),由此可見被告知悉水果攤位上的食 物為他人販賣之商品,需付錢購買,故經常詢問證人張有勝 販售之商品價格,堪信被告主觀上對所竊得番茄應有竊盜之 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 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 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 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 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96年6月13日、97年4月23日、98年5月13日至 明德醫院醫院精神科鑑定,經診斷有精神分裂症,其結果略 以:被告因上述疾病,於93年10月30日起在明德醫院規則追 蹤治療,因上述呈現明顯關係被害及宗教妄想,思考自閉與 固著等殘餘症狀,其社會生活功能明顯退化,經診療及測驗 結果認定仍為中度精神殘障,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彰 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三份在卷可查(本院易1201卷第111- 122頁)。又被告過去約20年間均於明德醫院門診追蹤治療 ,亦曾遭強制就醫住院等情,業經本院電詢被告胞妹林秀珍 得知上情,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本院易1201卷第 125頁)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長期之精神分裂症 病史,堪可認定。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被問及為何行竊,陳稱 :我是雨命,103年我發生車禍還能走路,我難道不是神仙 嗎,我拿了一顆番茄難道不行嗎,我覺得肚子餓就能去拿水 果來吃,我是神仙就不用付錢等語(偵14998卷第49-50頁) ,核與上述鑑定結果認被告有宗教妄想一節大致相符,且依 被告胞妹所稱,被告之精神病史已延續20餘年,並多次送明 德醫院就醫,是前開明德醫院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為本案 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於113年8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12日12時 許到彰化不知道地點,因為我是雨命,所以我拿路旁一顆水 果起來吃等語(偵14998卷第10頁),尚能以簡短字句回答 警員問題,惟否認有為竊盜番茄之犯行,於113年8月9日警 詢時,警員播放超商內監視器影片與被告辨認,被告尚可以 表示其非畫面中之人,監視器影片都是合成的等語(偵7672 卷第87頁),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喪失現實判斷能力,被告仍 有部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並未全然失卻控制自己行為之 能力。復參酌被告前因拘提到案,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 否認有竊盜巧克力之犯行,然又稱大家向其先生討錢就好, 部分問題則答非所問等情(本院1201卷第79-80頁),足見 被告所存在之上開生理原因,於案發時確實導致其辨識能力 及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低。是被告行為時,確因患有精神分 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 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適度賠償其等 損失,又被告所竊財物巧克力5條(價值195元)、番茄1顆 (價值8元)之價值尚微;並斟酌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現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本案發生前 ,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中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皆為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竊得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1條、明治巧克力4條、番茄1 顆,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是否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 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屬暴 力犯罪,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又被告過去約20年間均於明德 醫院於門診追蹤治療,然明德醫院於111年8月31日歇業,無 承接業務之醫院,被告現沒有固定就診之醫院。家人曾將被 告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強制就醫,但經醫院評估被告沒有傷 人、自傷行為,故不予收治將被告送回等情,業經本院電詢 被告胞妹林秀珍、彰化縣衛生局承辦人得知上情,此有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本院易1201卷第125、137頁)可查, 並斟酌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可認被 告此前於定期回診就醫之情況下,尚可以控制其行為,並遵 守法律規定,現因明德醫院歇業,被告未能穩定就醫並控制 其病情,故而有此脫序犯罪行為,實應由家屬、政府衛生單 位引導協助被告就醫接受治療。是衡酌比例原則、被告行為 之嚴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被告目前之情況,尚無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秀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壹條、明治巧克力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秀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蕃茄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CHDM-114-易-20-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進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進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摺疊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進於民國113年2月2日9時許,途經 屏東縣○○鎮○○街000○0號對面時,見被害人陳郁心所有、停 放該處之自行車1部(下稱A車)及放置在A車車籃內之摺疊 傘1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399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A車及摺疊傘,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離去,並在不詳地點將摺 疊傘丟棄。嗣被害人於同日17時許發覺A車及摺疊傘遭竊,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在屏東縣 ○○鎮○○街000號廢棄屋舍圍牆後方尋獲並查扣A車(已發還被 害人),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 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 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雅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郁心於警詢時之證述、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A車外觀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 爭執本案全部客觀事實,然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持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作無罪答辯等語(本院卷第52、15 4至15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欄所指時間、地點,見被害人陳郁心所有A 車及放置在A車車籃內之摺疊傘1支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A車及摺疊傘,得手後旋即騎 乘A車離去,並在不詳地點將摺疊傘丟棄等犯罪事實,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1至1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郁心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偵辦刑案相關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堪信尚上 開事實應為真實。是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竊盜之行為 甚明。  ㈡惟被告固有本案竊盜行為,但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法官之訊問回答聽不懂、不知道等語,則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自其言談可知其認知功 能疑似異於常人。職是之故,本案應審究者,即被告於本件 行為時有無因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受影響之情形。  ㈢嗣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圑法人屏安醫院鑑定被告於為本案 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被 告)生產過程正常,但學齡前曾有高燒的狀況,而後智力出 現發展遲緩之狀況。個案國小畢業,因智力的問題,學業成 績非常低下。個案國小畢業後,曾嘗試與案父一同工作,案 父雖有教導其加工銀飾的技巧,但個案學習能力差而作罷。 成年後,也無法從事聘僱共作,皆為無業。因個案會四處遊 蕩並外出撿拾物品,故曾在案兄、案弟的協助下做簡單的資 源回收變賣,但持續度不佳。個案父母目前皆已過世,個案 於家中排行老四,案手足皆知悉個案狀況,故對其多為包容 ,案大哥及案弟可共同討論與處理個案的事宜,分工明確。 因案大哥助在案家對面,有時會提供生活費用給個案,如見 個案亂撿物品返家會責罵個案,因此個案會逃避與案大哥互 動。目前個案的主要照顧者為案弟一家人,個案與案弟的互 動普通,兩人閒暇時會共同泡茶,但案弟因工作關係經常不 在家,故由案弟媳協助照顧,多為協助準備三餐,也會約束 個案的不當行為,但因個案仍會趁其不留意時外出且亂撿拾 物品,案弟媳對個案上述行為頗感無奈,故偶而亦有責罵個 案情形。個案在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落在中度智能障礙 智力範圍;個案的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皆落在輕 度智能障礙智力程度,其知覺推理則落在中度智能障礙智力 程度。個案目前的整體生活適應功能落在非常低下之程度。 被告在各組合領域,包括: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 等,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個案的圖案品質不佳,依班達 測驗結果推估個案有典型腦部疾患之情況。個案在認知功能 方面,整體來說有功能下降的情形,由其在判斷與執行功能 的向度上,個案除了無法處理複雜的財務、工作或社交互動 的問題外,對於物品物權的概念與法律認知非常薄弱與不足 ,無法知悉自己行為是否已觸犯法律且不知觸法後相關刑罰 的輕重。精神科診斷智能不足,中度。綜合以上各項檢查, 鑑定人根據起訴書、相關偵查卷宗、精神疾病史、心 理測 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的資料,對於鑑定事項回答如下 。個 案於本案發生時已有中度智能不足的心智缺陷,判斷依 據 為個案自小在發展階段中就發生此障礙症的症狀,包括 在 智力與適應功能方面的缺損。而此次鑑定結果也發現個 案 的全量表智商48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從個案的智 能水平及各認知分項分數來看,其語文理解、工作記憶 、 處理速度皆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智力程度,且其知覺推理 已 落在中度智能障礙智力程度,而在班達投射性測驗顯示 個 案疑有典型腦部疾患的情況,且與同齡者相比,個案在概念 領 域、社會領域、以及實務領域皆呈現出適應能力的缺 損 與學習的困難,此也可對應至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第二版 的 測驗結果,個案的整體生活適應功能是落在非常低下之 程 度。案弟曾限制個案外出,但因家人無法24小時看管個 案 ,所以僅能不斷提醒與教育個案亂拿他人物品是不對的 , 但個案理解與學習能力差,根據過去經驗而學習的能力 不 足,所以即使不斷提醒,個案依然會亂撿拾路邊物品回 家 。個案受到中度智能不足的影響,於判斷力、思考彈性 、 抽象思考、工作記憶、計畫、執行、解決問題、學業學 習 、經驗學習以及計算力等大腦功能皆有缺損的情形,而 個 案雖能維持基本的自我照顧功能,然於日常生活事務上仍需 仰賴他人給予協助與提醒,且無法排除個案因受限其自 身 認知能力不足,導致其對法律相關概念與認知非常薄弱 , 尤其在面對更複雜的事物上,包括對於社會情境之理解 、 判斷、因應及判斷其行為後果等社會現實狀況,就容易凸顯 其認知能力不足之處,造成個案案發當時不能辯識其亂 牽 他人腳踏車行為已屬違法,也未能多加考慮對於自己亂 牽 他人腳踏車後可能產生的負面後果與刑責問題。綜上所 述 ,個案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到中華民國刑法第十 九 條第一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0月11日屏安管理字第113 0700434號函及所附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901號鑑 定報告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102之1頁)。是依上開 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早已有「智能不足,中度 」之情形,故其於行為時,生理上確有精神障礙之問題。再 被告於行為時,因受上述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對於判斷該等 物品非屬於自己,且抑制自己拿取該等物品的能力並無法執 行,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於前揭竊盜行為時容已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抑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灼然 明甚,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可資參酌。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固有 為本案竊盜行為,但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不罰, 本院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未再涉犯竊盜犯行,此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雖   被告早已有「智能不足,中度」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有藉 由醫療獲得改善之可能,惟被告大哥住再被告家對面,會提 供生活費給被告,平時由被告弟弟及弟媳協助照顧,平日會 準備三餐也會約束被告之不當行為,有前開屏安醫院屏安刑 鑑字第(113)0901號鑑定報告1份可查,辯護人亦為被告答 辯:被告於前次與今日開庭可見家人的管束,較能改善被告 他可能應無法理解其行為發生可能會違法之情事,今日被告 的弟弟也有到庭,可證被告他目前的行為跟狀況家人都會在 旁協助照料,讓被告融入正常生活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 頁),故可知被告的家庭支持系統運作尚佳,不僅平日會約 束被告行為,在被告面對刑事訴訟過程中亦陪同到庭,本院 認應可約束被告令其無再犯之虞。並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率,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 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及公訴檢察 官、辯護人就本案是否應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參照法務部立法說明,可 知上開規定之增訂,是考量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 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 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 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摺疊傘為本案犯 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亦未據扣案,因檢察官聲請 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A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時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期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3-11

PTDM-113-易-412-20250311-1

軍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罰 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塔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他 人蛋塔4個並食用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因為當天一直有聲音告訴我要吃冰箱裡的蛋塔,我就 從冰箱拿取食用等語。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 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 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 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 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 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 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 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 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固據被告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國軍高雄總 醫院屏東分院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載有「亞斯伯 格症、精神官能症」,但未提及有何抵抗無法偷竊衝動(竊 盜〈偷竊〉癖)情事,而該等病狀與本案之關連,被告並亦未 能進一步舉證說明,亦即其並未提出類如記載「被告因受疾 病影響出現偷竊舉措」等之診斷證明書,則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是否確與其所患之病症有關,即尚屬有疑。又觀諸監視器 影像擷圖,可見本件案發過程為被告於113年1月22日6時39分 許步入營區中山室內,後於同日6時42分許,站立食用蛋塔( 其以左手拿取裝有蛋塔之白色盒子),並左顧右盼確認周圍 有無他人察看(警卷第23頁),被告於案發當時步伐、站姿、 食用蛋塔之動作均屬流暢無礙,且尚知確認周圍左右查看, 足見被告行竊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應屬正常,並無精 神恍惚而影響其行為等情狀。其後於憲兵隊應訊過程中,對 於詢問者之問題尚能切題應答,回答內容亦稱流暢,顯見其 身心狀況於本件案發之際乃至於案發後受訊問時判斷事理之 能力應與常人無太大差異。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於實施本 件竊盜行為時,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採,併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 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 。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被告雖已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自軍中停役(警卷第36頁),然其行為時 係現役軍人,其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所 示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身分為現役軍人,其在營區內竊 取他人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第8 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兼 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 情節,得手物品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告訴人徐銘謙達成和 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提出罹有精神官能 症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蛋塔4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三大隊 一中隊區域三隊中尉排長。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6時45分許,在位於 高雄旗山區華山路11號華山營區中山室內,徒手竊取中士徐 銘謙所有、放置在冰箱內之蛋塔4顆,得手後旋即食用完畢 。嗣徐銘謙發覺遭竊後報告部隊長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憲兵隊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銘謙於憲兵隊詢問時、陸軍第八軍團法紀調 查案件詢問紀錄之指訴。  ㈢證人蔡東霖於憲兵隊詢問時、陸軍第八軍團法紀調查案件詢 問紀錄之證述。  ㈣證人許皓閔於陸軍第八軍團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之證述。  ㈤中山室平面圖、案件查證報告、案件調查暨洽談紀要、案件 調查證報告書、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職 務報告、案件詢問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嫌。至本案被告雖辯 稱其患有精神疾病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佐,然其面對本案竊盜之相關問題時 ,其回答均尚屬流暢,有憲兵隊詢問筆錄可參,是仍難認被 告為上開犯行時已喪失行為能力。惟被告行為時有無因其所 患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衡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11

CTDM-113-軍簡-7-202503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3號 原 告 曾楹臻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58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 日晚上11時1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新北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髮圈-XST」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 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嗣該LINE暱稱「髮圈-XST」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 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原告,並向原告誆稱 :有意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惟因其沒有驗證賣貨 便致訂單遭凍結,請其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再依 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通過驗證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50,058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是否保 護個人權益為判斷標準,亦得與一般公益併存。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 ,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 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主管機關法 務部於立法審查會時所稱此規定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由此足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 害人難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原告與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髮圈-XST」 之對話內容、系爭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可佐,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被告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施行後無正當理由將系 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進而導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 至系爭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團 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欺 、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具有責任 能力之人,其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依上開說明,顯然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1

SYEV-114-營簡-83-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 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3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柏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價值新臺幣貳千元之遊e卡儲 值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柏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罪數: 1、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杜俞妍所有之卡號4304-****-****-3394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於密接 時、地持本案信用卡盜刷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遊e卡點 數2筆,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短期內反覆實施,侵害同一被 害人杜俞妍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是倘法院綜合被告於行為時之各種主觀、客觀情形,以及卷 存其他證據資料,認為被告顯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未囑託醫學專業鑑定,亦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觀諸現場監視器之 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凌晨5時21分許, 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內,先徒 手竊取本案信用卡並完成盜刷之行為後,即於同日凌晨5時4 2分將該信用卡放回本案自小客車內,有上開刑案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字第21847號卷第45至48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 之動作仍具計畫性,依序完成竊取本案信用卡與盜刷,並於 事後將該信用卡放回原處以掩飾其犯行,顯見被告未因身心 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至為明確,當無刑法第19條減刑或不罰規定之適 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竊取放 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內之現金、本案信用卡,復盜刷本案信用 卡而用以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遊e卡點數,行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劉益誌、被害人杜俞 妍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竊取本案自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及利用本案信 用卡盜刷所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遊e卡點數,均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益誌及被害人杜俞 妍,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47號   被   告 呂柏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呂柏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15日5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先 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再徒手竊取車內劉益誌所 有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劉益誌女友即杜俞妍所有之卡 號4304-****-****-3394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下稱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二)呂柏村竊得本件中國信託 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超商,佯裝為杜俞妍 本人,表示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而持本件中國信 託信用卡以無須簽帳之方式消費,致上開超商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其為具有持該卡片消費之權限而同意消費,因而詐得 如附表編號1、2之遊e卡遊戲點數。 二、案經劉益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柏村於警詢、偵 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益誌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得利2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竊盜、詐欺犯行所 取得之6,000元現金、遊e卡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卡片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備註 1 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 112年2月15日5時32分 全家便利商店慈湖店 1,000元 均無簽單 2 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 112年2月15日5時33分 全家便利商店慈湖店 1,000元

2025-03-10

TYDM-114-簡-95-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棟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棟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列被告朱棟椿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棟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獲取財物之動機,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然考量被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見偵查卷第45頁),應認被告於犯案時,雖未達到刑 法第19條第2項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然確實患有疾病 需服用藥物治療,而可能因此對判斷事理之能力稍有影響;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後主動前往 店內結清帳款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棉花田明日葉粉隨身包1盒(價值1,280元)及棉花田 明亮配方膠囊(升級版)1盒(價值1,880元),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上午已在棉花田生機園地信義門市 給付竊得商品之價金(見偵查卷第14頁),形同已將犯罪所 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6號   被   告 朱棟椿 男 74歲(民國39年5月2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棟椿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0時57分許,在棉花田生機園地 信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陳列 之棉花田明日葉粉隨身包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 及棉花田明亮配方膠囊(升級版)1盒(價值1,880元)。嗣店 員陳冠妤與店長王明鈺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妤、王明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棟椿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前開商品, 並且未付款即行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服用安眠藥, 精神恍惚,有夢遊現象,且經醫師長期診斷伊之大腦皮質退 化、交感神經不能自主,伊後來才想起來上開物品尚未結帳 云云。惟查,被告當日係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其手提袋內復離 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妤、王明鈺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不 可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主 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鈺證述在 卷,亦有卷附113年7月18日10時4分許由上開棉花田生機園 地所開立之發票(號碼CZ00000000號)1張附卷可佐,請審酌 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PDM-113-簡-4317-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嘉偉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五折天歡喜購商店內,因細故與店員林威俐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持店內貨架上餅乾及徒手方 式毆打林威俐,致林威俐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徐嘉偉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56號卷【下稱調院偵字 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林威俐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230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15頁)大致相符,並有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9頁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1、22頁)等件在卷可 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認被告於行為時認知及控制能力因病而較諸常人顯著 減低,應予減輕其刑等語,查本院依監視錄影器畫面、身心 障礙證明(調院偵字卷第39、40頁)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 告行為時雖非全然無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然確實已因疾 病而顯著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當應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生活糾 紛,竟以商品及徒手攻擊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 前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 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被告智能情形 無法工作而難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以全然歸責於被告, 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固屬暴力犯罪,然本案係偶發單 一事件且被告智能問題非可直接矯治的目標,又觀諸偵查中 輔佐人陪同開庭,且日常偕同被告至市場工作等情,本院認 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 必要。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TPDM-114-簡-30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良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良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良福與張文勇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9時48分 許,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交岔路口,因不滿 張文勇參加之遊行車隊喇叭音量過大及非於選舉期間進行選 舉活動,見張文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欲直行之際,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 意,明知張文勇直行方向已顯示綠燈,仍徒步穿越馬路走向 張文勇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先以腳踹該車輛前方車牌,徒手 敲打該車輛引擎蓋,再走向該車輛左側以不詳方式敲擊左側 車身,隨後走回該車輛前方,強行拔下位於左側車頭所安裝 之美國國旗,造成該旗座毀損,並將美國國旗丟擲在上開交 岔路口,且徘徊在上開交岔路口撿拾地上之不詳物品朝該車 輛丟擲,以阻擋張文勇所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張文勇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該車輛旗座斷裂及 該面國旗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文勇。案經張文 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良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阻擋告訴人張文勇之車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等犯行,辯稱:我以為告訴人是總統立委競選車隊提前競選活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宣傳期間,才阻止告訴人繼續進行競選活動,我認為車輛旗座沒有受損,可能是自然損壞,因為我前兩次選桃圍區市議員都失敗,這屆我也要參選立委,壓力很大,且家裡不支持,我再次發作燥鬱症,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勇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是臺灣自治政府團體有申請遊行,當時參加遊行宣導活動,被告直接走路到車陣中攔下我的車不讓我往前,被告的腳先端我的車,再徒手捶我的車蓋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等紅燈,被告在路邊,突然踢我的車牌,車牌凹陷,並打我車的引擎蓋,將旗子拔下來丟在路上,被告擋我的車時是紅燈,後來綠燈時,他仍持續站在車子前方,不讓我們通行,直到警察制伏他,我們才可以通行。旗桿被他折斷,無法再使用。旗子底座壞了,無法重新插旗,我的車子只有擦傷沒有凹陷等語(偵卷第3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交岔路口,當天有6台汽車我們出來遊行,有向警察申請,也有警察跟隨,我是第一台,被告拔完我的旗子後,他站在路中間,我們不敢過去,打電話報警後,也要等警察來,偵卷第34頁照片是被告毀損後旗座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阻擋告訴人車輛及該旗座有斷裂等情(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影像截圖(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及該車輛旗座毀損照片(偵卷第34至35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本院勘驗檔名「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結果:⒈畫面時間顯 示112年11月25日9時48分11秒至同分25秒時,告訴人駕車 直行綠燈,被告一手拿帽子、一手拿物品徒步走至交岔路 口,並將手上所持物品丟在地上後,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 揮手,並戴上帽子走向告訴人車輛。車內女子以台語對告 訴人說:「別開,後面有警察」、「等一下,有狀況,我 報我報。」;⒉同日9時48分26秒至9時49分12秒時,被告 走到告訴人車輛前方,先伸出左腳踹車輛下方,並以雙手 敲打車輛引擎蓋,再往車輛左側前行,並揮右手招手後, 再走至車輛駕駛座左側(於43秒聽到「碰!」聲音),又 走回車輛前方的左側,以右手將車輛前方之美國國旗拔出 ,再走向前方交岔路口,將該面國旗丟棄地面,並向車輛 方向做出招手的舉動,再轉身以雙手揮舞,接著撿起地面 上之物品,朝車輛左側後視鏡部位丟擲,並發出「碰!」 的聲響(車輛內之女子向警方報案),被告又做出脫帽後 載上並招手再背身之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 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109至116頁)。   ㈢由上析知,被告先以腳踹告訴人車輛前方車牌,並徒手敲 打車輛之引擎蓋,再走向車輛左側以敲擊左側車身,又走 回車輛前方,強行拔下左側車頭安裝之美國國旗,同時造 成該旗座毀損,並將美國國旗丟擲在上開交岔路口,且徘 徊在上開交岔路口撿拾地上之不詳物品朝告訴人車輛丟擲 ,以阻擋告訴人車輛向前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文勇 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甚明。再者,倘被告認告訴人車輛 所屬之車隊喇叭音量過大,或告訴人於非競選期間進行選 舉活動等情,應依法向環保局或選舉委員會檢舉告訴人之 違法行為,自不得逕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車輛通行 於道路之權利。參以被告行為時年屆61歲,且於本院陳稱 伊為資訊工程博士,現從事代理老師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107頁),並有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 ),被告顯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我以為告訴人是 總統立委競選車隊提前競選活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宣傳 期間,才阻止告訴人繼續進行競選活動,我認為旗座沒有 受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 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 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 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 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 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 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 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 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 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 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第3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因為伊前兩次選桃園區市議員都失敗,這 屆伊也要參選立委,壓力很大,且家裡不支持,伊再次 發作燥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當晚伊被家人強制就醫 ,住院治療2個月,伊應屬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依刑 法第19條規定不罰云云(本院卷第53至55、107頁), 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園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於103、1 07年度參選桃園市議員得票數列印資料可考(本院卷第 75頁)。惟查,被告雖經桃園總醫院診斷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且於112年11月25日至113年1月23日於該 醫院情神科病房全日住院治療等情,有桃園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本院觀諸被告先於 案發同(25)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攔車,也有踢車及打 車,但我沒有毀損他人財物,車隊是紅燈停下來不是我 去攔下他的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復於同(25)日 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有踢車子,且有拔旗子,但我不 承認毀損,因為對方的車子及旗子都沒有壞,但我的腳 受傷等語(偵卷第26頁),可知被告於同日警詢及偵查 中均明確知悉其有攔車、踢車及打車等情,復否認其有 毀損行為,核與被告於本院上開辯解大致相符,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對法官之提問,均能清 楚陳述,應答流暢,其整體表現與一般人無異,而對當 時發生過程亦能清楚記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至71、97至108頁),足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上開主張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應屬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云云,難認 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毀損該車輛旗座及美國面 國旗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阻擋告訴人 車輛向前行駛之時間尚屬短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 圖可參(本院卷第99、109至116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資訊工程博士畢業,現從事代理 老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68、10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良福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 車輛之車牌,再走向車輛左側敲擊車身,致車牌磨損凹陷而 影響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文勇。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 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張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行車紀 錄器影像暨影像截圖、告訴人車輛車牌照片數張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告訴人車輛車牌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的車牌沒有凹陷 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文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踢我的車牌,車牌凹 陷,我的車子只有擦傷沒有凹陷等語(偵卷第30頁正反面 );於審理中則證稱:車牌污損的地方還沒處理,都還在 ,被告踢下去很大聲,車牌是平的、有彈性,但要踢到壞 是不可能,變成稍微有一點弧度。我還沒用抹布擦掉車牌 汙損的地方,那是塑膠擦在上面黑黑的,我有洗過還沒掉 ,要用蠟去打,但我沒有特別去用,用單純洗車方法沒有 洗掉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是證人張文勇自承伊尚未 用抹布擦掉車牌污漬,也未特別用蠟去打除乙情,倘證人 張文勇以上開方式清潔,或許有可能將污漬除去,且觀諸 告訴人提供該車牌照片(偵卷第33、37頁),雖見車牌上 方留有局部黑色污漬,然未見該車牌有如起訴書所指明顯 「磨損凹陷」情形,足認該車牌尚未達到喪失辨別車號效 用之「損壞」程度,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告訴人張文勇雖提供車輛左側車門上標章照片2張(偵卷第 36、38頁),且於本院證稱:被告用腳去踹左邊駕駛座的 側門,在側門上有第七艦隊噴繪的標章貼紙,照片上黑黑 的是被告踹下去鞋子的印,這個污損我也還沒處理,如果 要處理要重做,洗不掉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 告訴人倘設法加以清潔,或許有可能將污漬除去,且此部 分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再走向車輛左側敲擊車身」一節 ,應屬強制犯行之手段,益見告訴人所指述左側門上第七 艦隊噴繪之標章貼紙留有污漬乙節,並非起訴之範圍,本 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此部分自不得逕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 涉有毀損犯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為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6

PCDM-113-易-95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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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1號 原 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官朝永 被 告 李琴英 廖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台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官朝永,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4年1月14日新北店工字第11423819 7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至68頁),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鵬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自聘會計1名並由家城物業管理公司派駐總幹事 、幹事及行政助理兼出納各1名,系爭社區並制定有財務處 理辦法(下稱系爭財務管理辦法)。被告李琴英為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自聘會計、被告廖芸如為家城物業管理公司派駐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行政助理兼出納(現均已離職),兩 人明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 定,其請款程序為:會計依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填具管理 委員會請款單,按行政作業流程送請總幹事、總務委員、財 務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等簽註意見後,於主任委員 決行同意付款後,再由會計填具郵局提款單,經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3人於提款單上蓋具印鑑單,送請出納 至郵局辦理匯款轉帳之廠商提供之金融帳戶,竟未依照前開 規定,僅憑112年上半年之主任委員黃適欽之口頭交代,即 逕自從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項下,由被告李琴英於112年7月11 日支付廠商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費新臺幣(下同)24 ,660元,由被告廖芸如於112年7月12日至新店復興郵局電匯 24,000元予廠商行家文化事業社,被告兩人之上開行為,造 成原告無端損失48,660元(計算式:24,660元+24,000元=48 ,660元),損及住戶向原告繳交之管理費及原告作帳之公信 力,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起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琴英應給付原告24,660元。㈡被告 廖芸如應給付原告24,000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之時任主任委 員黃適欽最晚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之10日即112年7 月12日前,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料(下稱區權人會議資 料)投入系爭社區共1280戶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住戶之 信箱,而須於同年月11日前將相關資料交予廠商影印,由於 系爭社區僅有一台影印機,難以負荷如此龐大之影印份量, 在時間緊迫之下,黃適欽即指示以最快速方式請款,並簽立 承諾書表示願負擔所有相關責任,被告李琴英於詢問相關委 員後,即開立請款單,再於隔日確認廠商完成影印後隨即支 付相關款項。上開區權人會議資料影印費之請款單除監察委 員與副主任委員外,總幹事、總務委員、財務委員均有簽名 ,主任委員黃適欽亦已出具前開承諾書,被告已遵守相關規 定之請款方式為請款與付款,且影印所生之費用為社區事務 費用,並非使用於被告身上,亦無於廠商影印完成後不予支 付,而由被告承擔之理由;原告113年之主任委員李台光就 上開請款事宜認被告及黃適欽未遵循流程而提起刑事告訴, 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駁回,李台光以其私怨提起訴訟,其過往亦有 僅自己簽名即欲請款之情形,前開被告所為之緊急狀況下之 請款方式於系爭社區很常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 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財務管理辦法辦理請款 程序,致損及住戶交予原告之管理費與原告作帳公信力等情 ,固提出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電子發 票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家文化事業設出貨單及 統一發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電匯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11頁至15頁、第19頁至23頁),然被告否認有造成管理費 用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致生原告損害乙節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本華城各項費用之支出,管委會應製作動支與請購 憑單,按總幹事、請購人、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 之請購程序核可後,再由幹事或總幹事循一定程度採購,結 報時除應由會計填具付款傳票及在領款憑證上加蓋管委會戳 記外,並應由總幹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等共 同簽章,再由總幹事或會計持往行庫或郵局辦理付款手續」 ,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 頁)。而依被告李琴英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單中, 除財務委員、總幹事與總務委員之簽名外,並無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與副主任委員之簽章(見本院卷第75頁),可徵該 請款單內所載之影印費用支出,確無依循系爭財務管理辦法 所訂之請款程序。  ㈢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 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黃適欽為 112年即系爭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召開該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其本於職責所為。依被告 庭呈之區權人會議資料第4頁之開會通知單所載(見本院卷 第92頁),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時點為112年7月22 日,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該次會議至遲應於開 會前10日即112年7月12日通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 黃適欽作為時任主任委員,為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而 印製會議相關資料,亦屬其職責範圍內之事項;然依被告李 琴英於本院開庭所述,系爭社區僅配置有一台影印機(見本 院卷第85頁),參以被告李琴英庭呈之區權人會議資料,該 資料扣除委託書後共有96頁(見本院卷第89頁至184頁), 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280人,以每一區分所有權 人1份會議資料加計備用資料,共需印刷近1,300份資料,如 以系爭社區內配置之影印機1台印製,恐難以負荷如此鉅量 之印刷數量,為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開會通知期 限,黃適欽以下承諾書指示將區權人會議資料交由2間印刷 廠商印製(見本院卷第73頁)。       而被告李琴英依上圖所載之指示,經財務委員、總幹事與總 務委員簽名而開立請款單,付款予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 並由被告廖芸如至郵局匯款予行家文化事業社,其上開未經 所有核可人員准許即以管理費請領與支出印刷費用之程序, 係為使區權人會議資料如期印刷完畢所採之便宜行事做法, 且區權人會議資料依被告當庭陳稱,亦均已於印刷後投入各 區分所有權人信箱中(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未為被告挪為 他用,是被告所行請款與付款程序雖有未符系爭財務處理辦 法之處,惟該款項仍係使用於與系爭社區事務相關之事宜,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損害原告自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李台光 前就上開請款流程對被告及黃適欽所提之背信刑事訴訟,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亦遭駁回,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10141號處分書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1頁至51頁),復此敘明。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被告行為如何致原告之權利受損,其舉證不足,則原告 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應予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20條,請 求被告李琴英給付24,660元、被告廖芸如給付24,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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