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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香港居民) 現由本院山股借提於法務部○○○○○○○○○○○) 郭育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2號、第18357號、第289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海彬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 之永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各1份均沒收。 郭育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 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加「被告胡海彬、郭育嘉 (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胡海彬、郭育嘉部分所載(被告 許愽麟部分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胡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胡海彬偽造「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王富雄」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郭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郭育嘉偽 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詐欺 集團成員固以使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李榮福,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 ,而被告2人於集團中分擔之工作為車手,負責面交收取款 項,其等雖知集團組織成員有3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 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 從置喙亦毋須關心,難認被告2人已預見其他共犯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施行詐術,而有犯意聯絡,且卷內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具體詐術手法、方式,自不應令其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 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 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此敘明。   ㈤被告郭育嘉、胡海彬各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曾 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胡海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被告郭育嘉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胡海彬、郭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 是其等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海彬、郭育嘉不思以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詐欺集團面交 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其損失,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錯誤,復考量其等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 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遭詐取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為免過度揭露被告2人個資,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 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未扣案之永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112年11月17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份,為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後,交由被告胡海彬用以取信告訴人;另112年11月2 7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後,交由 被告郭育嘉用以取信告訴人,係分供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 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部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 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胡海彬雖與詐欺集團上游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2,000元 ,被告郭育嘉則與詐欺集團上游約定報酬為4萬元,然其等 迄今未領取報酬一節,分為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113 年度偵字第28995號卷第8-9頁、第19頁),此外復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就其等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2人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均經其等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被告二人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3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95號 被   告  胡海彬 男 29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5月14日生)(香港)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       郭育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許愽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海彬、郭育嘉及許愽麟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曾經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而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Facebook刊登投 資廣告,李榮福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 黃雅琴ANNA」聯繫,「黃雅琴ANNA」邀請李榮福加入「永源 投資」網站下單操作股票云云,致李榮福陷於錯誤,胡海彬 則依指示,配戴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永 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 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而屬於私文 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王鳴華」、「王富雄」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並在該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及 金額等資訊,於112年11月17日14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向李榮福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鳴華」、「王富雄」,胡海彬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復由郭育嘉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張,並在該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 訊,於112年11月27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向李榮福收取18萬2,6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鳴華」,郭育嘉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再由許愽麟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張,並在該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 訊,於112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向李榮福收取74萬1,0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鳴華」,許愽麟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在Facebook「當沖班長 實戰日記」社團刊登投資廣告,何麗玲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 LINE「股市牛群」群組,並下載「合遠國際投資」APP下單 操作股票,致何麗玲陷於錯誤,許愽麟則依指示,持本案詐 欺集團蓋用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而屬於私文 書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填載收款日期及金 額等資訊,於112年11月28日10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0號3樓,向何麗玲收取185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 操作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許愽麟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榮福、何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三峽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海彬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配戴「永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向李榮福收取60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2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育嘉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向李榮福收取18萬2,6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3 被告許愽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愽麟坦承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向李榮福收取74萬1,0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向何麗玲收取185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收據」,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榮福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榮福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8995卷第63-69頁)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㈢之事實。 5 告訴人何麗玲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4 「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監視器畫面、被告郭育嘉提出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8995卷第55-61、71-87、93-101頁、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第55-77頁)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㈢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商業操作收據(113年度偵字第18357號卷第23-26、29、37)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郭育嘉、 許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胡海 彬、郭育嘉及許愽麟與「路遠」、「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胡海彬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郭育嘉、許愽麟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許愽麟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鳴華」、「王富雄」、「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5-02-06

PCDM-113-金訴-2189-2025020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信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賴信菘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李宗蔚(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楊寬澤」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賴信菘擔任監控 車手、收水等工作。賴信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投資群組,向賴柏榕 佯稱:使用APP投資股票須先儲值云云,致賴柏榕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款項。嗣賴柏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 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29日19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統崙門市)面交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賴信菘則依「楊寬澤」之指示,在附近監控 面交車手李宗蔚收款過程並等待收水。待李宗蔚向賴柏榕接 觸之際,即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以致本件詐欺犯行未遂 ,並見賴信菘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得其身分,後經李宗蔚指 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信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39、4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宗蔚、證人即被 害人賴柏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被害人提供之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經辦人:李宗蔚)、合作協議書、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奧利 給」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宗蔚、「大原所長」、「楊寬澤」及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 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並無犯罪所 得(見本院卷第35、4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收水等工作,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 ,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查本件另案被告李宗蔚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是本 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35、41頁),自無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KSDM-113-審訴-404-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4號 原 告 鄭金英 訴訟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法扶)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新北市樹林區交付 被詐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因而受有損害 ,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樹林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 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 egram)暱稱「金銀財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故意,為下列行為。  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思語」、「永 源營業員」,冒充投資專家誘使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不實 投資訊息,佯稱:可下載永源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 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依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下述時間、地點交付現款。  ㈢再由被告依Telegram暱稱「金銀財寶」之指示,自行至超商 列印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工作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於112年11月13 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山 佳門市,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永源公司外派專員「 張律緯」名義,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並在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上偽簽「張律緯」之簽名後,連同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 予原告收執,以作為向原告收得投資款之依據,致原告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  ㈣被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指 定地點置放,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且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7619號)後,由鈞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7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是我跟原告收錢,但我沒有在網路上騙原告 ,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擔任車手,向原告取款時我不知道 是詐騙集團,我也沒有賺到原告給我的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暱稱「林思語」、「永源營業員」以不實投資訊息所 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山佳門市,於被告出示 永源公司工作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後 ,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7 61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取 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53 頁),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LINE對 話紀錄、交付款項照片、被告出示工作證之照片、商業操作 合約書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通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54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 1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與系爭詐 欺集團的其他成員共同為故意之詐欺侵權行為,故應賠償原 告1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 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沒有在網路上騙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擔任車 手,向原告取款時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惟觀諸現今詐欺 集團之分工細緻,利用「面試官」藉由形式上拍攝身分證件 之面試方式以達實質吸收共犯之目的,推由「取簿手」領取 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 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 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又詐欺集團 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 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 ,當可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 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或商業,僅憑網路或電話交談即 逕指派工作予新進員工,且工作內容均係前往超商取領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依指示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持往 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 該公司或商業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 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 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 報酬而仍參與其中(接受聘僱),翻拍他人身分證件以面試 應徵者、前往超商領取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乃至參與代 為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獲取薪 資報酬)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具有 與詐欺集團一同實行詐騙並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故意。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接到來電詢問是否要工作,對方有交付 一個工作機,是對方打電話給被告要伊前往住家對面附近公 園的公廁裡拿的(見偵卷第8頁),而交付予被害人的收據及 出示的工作證則是工作機裡Telegram暱稱「金銀財寶」傳送 檔案,由伊自行到超商影印(見偵卷第8頁、第105頁),另工 作證上的名字是別人的名字,收據簽名也是簽別人的名字( 見偵卷第8頁、第105頁)。此外,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的款 項,是依Telegram暱稱「金銀財寶」的指示,「走到附近公 園或路旁,放在他指示的地點」,「通常是公園、公廁,藏 在他講地點,例如長椅的下面或公廁裡面」,放好後即離開 ,會有其他同事過來收(見偵卷第8頁、第105頁)等語,可見 被告遭指派之工作內容已偏離社會常情,且由被告自陳其並 無任何投資理財之專業,又可獲得月薪5至7萬元明顯不符一 般行情之薪水,再被告為高職畢業並曾從事餐飲相關工作,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實難認為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之 分工模式毫不知情,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56頁), 與前揭辯解並不一致,又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 ,足認被告抗辯其不知從事詐欺犯罪行為等語應為臨訟杜撰 ,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新北檢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7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  ㈣是故,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故意,分工由 被告向原告收取遭詐騙款項100萬元,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與 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06

PCDV-113-訴-3424-202502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華 男 民國8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增列被告陳林華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0、35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惟因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 合修正前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被 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蓋有「景宜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秀慧」及「陳志明」印文各1枚,核屬私 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陳志 明」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 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陳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抱抱圖案」、「陳佳穎」等人及所屬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 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 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 未繳交,不符合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抱抱圖案」、「陳佳穎」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 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 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害程度、已獲得報酬3,000元尚未繳交,暨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工人,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 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 ,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特種文書已經另案 扣押,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0 6號起訴書另案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沒收在案,此有上揭案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6頁),爰不予重 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獲得3,000元之報 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5號   被   告 陳林華 (香港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九龍藍田安田村安力樓22樓02              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華與Telegram暱稱「抱抱圖案」、LINE暱稱「陳佳穎」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秀稜,致王秀稜陷於 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下 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保安廟內碰面,交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陳林華則依「抱抱圖案 」指示至不詳地點取得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景宜公司)工作證、收據及偽刻之「陳志明」印章,並於上 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王秀稜佯稱為景宜 公司職員「陳志明」,向王秀稜收取投資款項,再依指示將 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陳林華並持偽刻之「陳志明」印章蓋印於上開 收據上,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王秀稜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景宜公司及陳志明。 二、案經王秀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王秀稜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抱抱圖案」、「陳 佳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金額:50萬元、經辦人:陳志明)1張(其上蓋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及「陳志明」印文各1枚) 是 是 2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志明、職務:駐點專員、編號:FA0851) 另案扣押 否(另案沒收)

2025-02-05

SLDM-113-審訴-2100-202502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順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順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名稱「路遠」、「葉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杉本來了」、「 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陸續向陸立群佯稱 :可幫忙個股解析,加入潤盈APP網站並交付儲值金額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陸立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8時 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內,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2萬元予依「路遠」指示至該處 收款之謝順龍,謝順龍並當場交付「路遠」提供之偽造「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鄭秀慧」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資金保管單)」 私文書1份予陸立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鄭秀慧及陸立群。謝順龍收取上開款項後,再於 同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款項交付「 葉先生」,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 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陸立群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立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順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立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112年12月15日資金保管單、被告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15日之基地台位置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杉本來了」、「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 業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9頁、 第41頁、第95頁、第96頁、第99頁、第102頁至第117頁)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34頁;本院卷一第346頁、第352頁;本 院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第2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檢 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一第344頁至第346頁、第352頁;本院卷二第17頁 至第20頁、第28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秀慧」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路遠」、「葉先生」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134頁;本院卷一第344頁至第346頁、第352頁; 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第28頁),其於偵查中陳稱:「 路遠」沒有提到報酬,只是提到可以學習等語(見偵卷第13 3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原應 就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 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 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砂石車司機、需扶養母親、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所示資金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即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葉先生 」,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順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人員 ,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 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在所不問。  ㈢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加入通訊軟 體LINE名稱「路遠」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陳錦森」、「林姿君」向蕭碧圓佯 稱:加入「俊貿國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碧圓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起同年12月14日止共計交付1,600萬 元與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蕭碧圓嗣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仍繼續要求蕭碧圓 面交款項,「路遠」指示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1時46分許 ,前往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與蕭碧圓會面後,向蕭碧圓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誆稱其係「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待蕭碧圓交付605萬元假鈔及千元真鈔1張給被告,被告 則交付偽造之俊貿公司收據、股權證書、財團法人全國認證 基金會認證證書給蕭碧圓,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得逞,被 告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9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3年5月31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137頁至第146頁)。被告 本案與前案所參與者同為「路遠」所屬詐欺集團,屬同一犯 罪組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 頁),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15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 卷一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 月15日新北檢貞興113偵28235字第1139105100號函),顯非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 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 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二 第20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2月15日)1張 2 未扣案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章各1枚

2025-02-04

PCDM-113-審金訴-2476-20250204-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登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登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登州可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暱稱「勇敢牛牛」、「賢」、賴宇軒(另行審結)、 阮秉寬(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等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源營業員」、「 劉靜怡」向王珍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王珍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15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金 訴卷第203頁)款項交予阮秉寬,莊登州同時依暱稱「勇敢 牛牛」指示前往上址,向阮秉寬收取前開10萬元款項,莊登 州從中拿取3萬1,300元後,將剩餘之6萬8,700元交予賴宇軒 及暱稱「賢」之詐欺集團成員,賴宇軒並從中分得3萬7,000 元,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賴宇軒欲離去之 際,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莊登州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賴宇軒持有之3萬7,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莊登州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金訴卷第119、194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 119、193、2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宇軒於偵查中 之證述(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9至15頁)、被害人王珍 珍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9至4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翻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57、61至 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被告及賴宇軒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 3、81至83、91至93頁)可佐,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在卷,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直接故意,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要件。  ⒊經查,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始自白涉犯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自白減刑規定。從而,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及宣告刑 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 實質量刑上限毋庸調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數額均未達1億元) ,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一㈡⒈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 、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 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㈢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宇軒、阮秉寬、暱稱「勇敢 牛牛」、「賢」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財物3萬1,300元,業據扣案,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裁定准予將被告及同案被告賴 宇軒本案遭扣案之贓物共6萬8,300元發還被害人(含上揭被 告遭扣案之3萬1,300元)。惟被告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偵查中未自 白),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 件,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合被告為想像競合犯較 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 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轉交詐欺款項之車 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 流,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幸遭 警即時發現而扣得被告自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其中之3萬1,3 00元,並經本院准予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又除上揭依法 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外,被告迄未賠償分文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情,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 工模式、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202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就沒收部分逕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自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中取得之3萬1,300元等情,業 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3頁、金訴卷第 120、195至196、204頁),此為洗錢之財物兼犯罪所得,且 據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惟此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62號裁定准予將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賴宇軒遭扣案之贓物 共6萬8,300元發還被害人(含上揭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萬1,3 00元),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款項其餘之3萬1 ,700元部分(計算式:100,000-68,300=31,700),經被告 收取並轉交後由暱稱「賢」之人取得,此部分未據扣案,被 告就此等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倘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暱稱「勇敢牛牛」 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120、195頁),為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 予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29至37頁 、金訴卷第1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證據可證與本案 犯行相關,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之7萬2 ,000元是我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偵卷第13頁、金訴 卷第196至198頁),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印章1批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3 印章1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 現金3萬1,300元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裁定准予將被告及同案被告賴宇軒遭扣案之贓物共6萬8,300元發還被害人(含左列扣案之3萬1,3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 現金7萬2,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2025-01-24

KSDM-113-金訴-62-20250124-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3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賢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日文字』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補充更正為「與TELEGRAM暱稱『日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蔡耀賢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 員係透過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刪除第11至14行「蔡耀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及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更正為「景宜投資有限公司」、第5行「向謝佳玲收取 」補充更正為「向謝佳玲出示工作證並收取」、犯罪事實欄 一㈡第4至5行「向余青美收取」補充更正為「向余青美出示 工作證並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耀賢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蔡耀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 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因 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則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符合 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 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等 施用詐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 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本未必知悉負 責行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 或可預見,又依本案被告自承之情節,可見其係依「日文字 」指示提款後,將款項放置「日文字」指定之置物櫃,其聯 繫之人僅有「日文字」1人,且並未實際接觸,尚難證明本 案有「日文字」、被告以外之人參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自難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故上開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普通詐欺罪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日文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 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其自動繳交,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 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 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謝佳玲於本院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償還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蔡耀賢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 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 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慶霙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等收 執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 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偽造之公文書其上所蓋 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既屬偽造,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 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112年11月30日、經辦人:杜凱喬、金額:30萬元整) 「景宜投資有限公司」、「林秀慧」、「杜凱喬」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30頁 2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112年11月27日、經手人:杜凱喬、金額:11萬元整)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杜凱喬」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29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36號   被   告 蔡耀賢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日文字」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蔡耀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及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臉書社群軟體上投放廣 告,適有謝佳玲、余青美分別觀看廣告後,而點擊連結而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訛騙,因而陷於錯誤, 謝佳玲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90萬元,余青美共計遭詐 騙192萬3,667元,其中兩次即為蔡耀賢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向謝佳玲、余青美收取款項:  ㈠蔡耀賢依飛機暱稱「日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 置物櫃內取得印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 及經辦人「杜凱喬」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 ,即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捷運新埔站4號捷運出口,向謝佳玲收取30萬元,並 於收受現金後,將前述「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謝 佳玲收執,用以表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杜 凱喬」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佳玲。  ㈡蔡耀賢依飛機暱稱「日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 置物櫃內取得印有「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 及經辦人「杜凱喬」印文之收據後,即於112年12月4日上午 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向余青美收取11 萬元,並於收受現金後,將前述收據交予余青美收執,用以 表示「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杜凱喬」收到款項 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青美。    蔡耀賢前開兩次收取款項後,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置物櫃內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 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 謝佳玲、余青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佳玲、余青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否認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本案詐欺犯行,辯稱:只有跟飛機暱稱「日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㈡ 告訴人謝佳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佳玲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事實。 ㈢ 告訴人余青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青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㈣ 告訴人謝佳玲提供其與「佳欣」、「景宜營業員」對話紀錄各1件;「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截圖編號19至35)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謝佳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㈤ 告訴人余青美提供「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謝佳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耀賢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涉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從一 重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偽造之收款收據共2張,業由被告分別交 付予告訴人謝佳玲、余青美而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 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593-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倫 林穎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5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穎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黃亞倫獲 利為向被害人所收取款項之0.5%,林穎楷獲利為每日約5000 元」刪除,第16行「20萬元」後補充「(無證據證明黃亞倫 及林穎楷參與此部分)」,第21行「並刻『邱家誠』姓名之印 章」補充為「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邱家誠』姓名之 印章」,第25行「20萬元」後補充「,足生損害於『華信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家誠』。」,第29行「並刻『林柏 丞』姓名之印章」補充為「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 柏丞』姓名之印章」,第33至34行「153萬元」後補充「,足 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柏丞』。」;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亞倫及林穎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2人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 ,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  ⒉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 所得需繳納。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人就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間接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邱家誠」、「林柏丞 」印章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天上人間」「吳柏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2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等無犯罪所得 需繳納,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 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均應適用予以減輕其 刑。  ⒉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均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 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 、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2人 始終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 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併為審酌其等 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等之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 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再予沒收。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車手工作尚未實際獲得報酬,業據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其等收取之款項亦已 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 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業將其向 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 ,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供本件詐欺犯 罪所用之工作證2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 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涉犯罪事實 備註 1 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黃亞倫部分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金額為新臺幣153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林穎楷部分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長虹計劃書」1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黃亞倫部分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偽刻之「邱家誠」印章1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黃亞倫部分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偽刻之「林柏丞」印章1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林穎楷部分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59號   被   告 黃亞倫 (略)         林穎楷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倫、林穎楷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113年5月初 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APP)暱稱「天上人間」「吳柏諭」之人及其他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上游,黃亞倫獲利為向被害人所 收取款項之0.5%,林穎楷獲利為每日約5000元。嗣黃亞倫、 林穎楷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 告,嗣孫琬瑜於113年4月10日12時49分前某時瀏覽上開廣告 信以為真,點擊某連結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李佳 依」之人聯繫,加入「佳依...(96)」群組,群組內提供股 票投資標的並慫恿孫琬瑜至「華信」假投資APP操作,致孫 琬瑜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12時49分許臨櫃匯款至指定 金融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持續要求孫琬瑜投資,雙方相約於同年月20日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蝶店面交。黃亞 倫旋依「天上人間」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出蓋有偽造之「華信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押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長虹計劃書,並刻「邱家誠」姓名之印章蓋於上述保 管單,佯裝華信投資專員,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孫琬瑜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邱家誠),交付上開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而行使之並收取20萬元,再 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置於附近巷內某冰店廁所內,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林穎楷則 係依「吳柏諭」於飛機APP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出蓋有偽造 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押之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並刻「林柏丞」姓名之印章蓋於上述保管單 ,佯裝華信投資專員,於113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向孫琬瑜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林柏丞),交付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而行使之並收取153萬元,收款後林穎楷即依「吳柏諭 」指示將所收取款項置於某超商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孫琬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孫琬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亞倫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⒈被告黃亞倫坦承於113年4月20日11時許前某時,依「天上人間」指示在不詳某處取得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邱家誠)、自行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押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長虹計劃書,並偽刻「邱家誠」姓名之印章捺印於上開保管單,旋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蝶店面交20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就詐欺、洗錢犯行認罪。  2 被告林穎楷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⒈被告林穎楷坦承於113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前某時,依「吳柏諭」指示在超商自行列印出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林柏丞)、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押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偽刻「林柏丞」姓名之印章捺印於上開保管單,旋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面交153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就詐欺、洗錢犯行認罪。 3 告訴人孫琬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及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共33張、前開工作證2個、告訴人提供匯款明細1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長虹計劃書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APP暱稱「天上人間」 「吳柏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 別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前開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分別為被 告2人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邱家誠」印文及署押各1枚、「林 柏丞」印文及署押各1枚、「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610-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天城報帳群」、「天城財 務部」及「天城商務群」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1月2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沛玲」向茆福林佯 稱可在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開戶成為會員, 並委託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茆福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 再由甲○○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成永源公司專員「王富 雄」,於112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超商新店忠誠門市2樓與茆福林碰面,並向茆福林出示偽 造之「王富雄」工作證1張取信茆福林,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其上蓋 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及「王富雄」 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源公司」、「王鳴華」 及「王富雄」。甲○○收取上開款項後,便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某處 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茆福林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 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甲○○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 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 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Telegram群組「天城報帳群」、「天城財務部」及「 天城商務群」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自亦無量刑時併予 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 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 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 人所受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超市店員、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紙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之資金保管單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 」及「王富雄」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 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2855-20250124-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翔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4行關於「林鼎翔先以『鄭維謙』提 供之QRCODE列印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有【 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戳章);再依『鄭維謙』指示於113年6月17日2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與符振中見面。林鼎翔向符 振中交付上開保管單(未於本件扣案),並向符振中收取新 臺幣(下同)60萬元、黃金金牌10面(價值331萬528元)」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鼎翔先以『鄭維謙』提供之QRCODE 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其上 印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統一發 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再依『鄭維謙』之指示,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於113年6月17日晚上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與符振中見面,並向符振中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 文書,假冒其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且 於向符振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黃金金牌10面 (價值331萬528元)後,將其偽造之上開『商業委托操作資 金保管單』交付予符振中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信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符振中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 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符振中收取詐欺款 項後,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之指示,將其收取 之詐欺贓款以丟包之方式轉交由其他不詳之收水收取後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67頁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 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且於另案審理中自動繳回其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5萬9,000元(包含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2, 000元),業據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並有其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付收納款項收據、沒入金 收入通知各1紙附卷可佐,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 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 要件。  ⒋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符振中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時,有向告訴人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7頁、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至3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無訛(見偵 卷第3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 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此部分之法條,被告亦就此 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上 ,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統一發票 專用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 告偽造上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及「華信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已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符振中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現金60萬元、價值331萬528元之黃金金牌10面)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以120萬元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方式給付賠償金,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2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21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小康、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案之前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為由,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 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 型,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 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尚在 其他法院審理中,足認被告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特別情況,且被告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經另案審結判決有罪後,勢必將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而構成刑法第75條所定之撤銷緩刑事由,自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 偽造「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9頁), 係被告持以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保管單上所偽造之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偽造「華 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衡諸該 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現金60萬元及價值331萬528元 之黃金金牌10面,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 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及黃 金金牌後,已依「鄭維謙」之指示,以丟包之方式全數轉由 其他不詳之收水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已如前述,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 有拿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審判筆錄 第4頁),且被告已於另案自動繳交包括此部分犯罪所得在 內之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由該院就其自動繳回之 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爰不重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8號   被   告 林鼎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之人、不詳收水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 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符振中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加入投資計畫買賣方式有現金及黃金云云,使 符振中陷於錯誤,事先購買黃金,並應允交付現金;其中林 鼎翔擔任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之面交車手。林鼎翔先以「鄭 維謙」提供之QRCODE列印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印有【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華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戳章);再依「鄭維謙」指示於113年6 月1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與符振中見面 。林鼎翔向符振中交付上開保管單(未於本件扣案),並向 符振中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黃金金牌10面(價值33 1萬528元)。林鼎翔得手後,依照「鄭維謙」指示將上開現 金、黃金放置在現場附近某部車輛下方,由不詳收水收取,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轉帳方 式,匯款2000元報酬(不含車馬費)至林鼎翔持用之金融帳 戶內。 二、案經符振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鼎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符振中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上開保管單影本(第49頁)、監視器影像截 圖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顯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 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印上開保管單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鄭維謙」、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審訴-197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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