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登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登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登州可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暱稱「勇敢牛牛」、「賢」、賴宇軒(另行審結)、
阮秉寬(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等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源營業員」、「
劉靜怡」向王珍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王珍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15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金
訴卷第203頁)款項交予阮秉寬,莊登州同時依暱稱「勇敢
牛牛」指示前往上址,向阮秉寬收取前開10萬元款項,莊登
州從中拿取3萬1,300元後,將剩餘之6萬8,700元交予賴宇軒
及暱稱「賢」之詐欺集團成員,賴宇軒並從中分得3萬7,000
元,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賴宇軒欲離去之
際,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莊登州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賴宇軒持有之3萬7,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莊登州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金訴卷第119、194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
119、193、2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宇軒於偵查中
之證述(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9至15頁)、被害人王珍
珍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9至4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翻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57、61至
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被告及賴宇軒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
3、81至83、91至93頁)可佐,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在卷,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直接故意,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要件。
⒊經查,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始自白涉犯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自白減刑規定。從而,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及宣告刑
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
實質量刑上限毋庸調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數額均未達1億元)
,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一㈡⒈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
、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
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㈢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宇軒、阮秉寬、暱稱「勇敢
牛牛」、「賢」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財物3萬1,300元,業據扣案,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裁定准予將被告及同案被告賴
宇軒本案遭扣案之贓物共6萬8,300元發還被害人(含上揭被
告遭扣案之3萬1,300元)。惟被告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偵查中未自
白),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
件,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合被告為想像競合犯較
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
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轉交詐欺款項之車
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
流,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幸遭
警即時發現而扣得被告自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其中之3萬1,3
00元,並經本院准予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又除上揭依法
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外,被告迄未賠償分文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情,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
工模式、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202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就沒收部分逕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自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中取得之3萬1,300元等情,業
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3頁、金訴卷第
120、195至196、204頁),此為洗錢之財物兼犯罪所得,且
據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惟此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62號裁定准予將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賴宇軒遭扣案之贓物
共6萬8,300元發還被害人(含上揭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萬1,3
00元),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款項其餘之3萬1
,700元部分(計算式:100,000-68,300=31,700),經被告
收取並轉交後由暱稱「賢」之人取得,此部分未據扣案,被
告就此等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倘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暱稱「勇敢牛牛」
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120、195頁),為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
予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29至37頁
、金訴卷第1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證據可證與本案
犯行相關,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之7萬2
,000元是我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偵卷第13頁、金訴
卷第196至198頁),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印章1批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3 印章1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 現金3萬1,300元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裁定准予將被告及同案被告賴宇軒遭扣案之贓物共6萬8,300元發還被害人(含左列扣案之3萬1,3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 現金7萬2,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KSDM-113-金訴-62-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