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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林柔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王惠蘭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林晉萱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王惠 蘭、林晉萱分別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分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9號、第12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對被告王惠蘭部分:原告於110年間曾邀被告王惠蘭投資立淇 素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立淇食品公司),與被告王惠蘭約 定原告如有盈餘會分紅,然未簽訂投資契約,被告王惠蘭於 110年5月間交付78萬元投資款給原告,要求原告只需開立有 原告簽名之本票供擔保,原告即開立附表編號1、2之本票予 被告王惠蘭,惟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王惠蘭填寫金額或發票日 ,且原告就前開本票債務均以現金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執 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㈡對被告林晉萱部分:原告所設立之立淇食品公司在111年間資 金周轉不靈,於111年5月間向被告林晉萱借款30萬元、40萬 元,被告林晉萱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供擔保,稱只要開立有原 告簽名之本票即可,惟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後,被告林晉萱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地址等,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 行。  ㈢附表所示各本票之發票行為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系爭 本票自屬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王惠蘭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林晉萱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惠蘭則以:原告在108年間邀伊投資立淇商行,原告承 諾如投資78萬元,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一年度可 分配經營獲利40%,原告會於109年10月30日屆期時償還78萬 元,兩造並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伊遂 於108年11月29日匯款78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內。嗣投資期間屆滿,原告分文未償且未分紅,幾經協商, 將78萬元改為伊貸予原告之借款。原告於110年5月17日簽發 附表編號1、2之本票為清償,約定以到期日為清償日,原告 填載上開本票全部內容,並簽章後,方交付予伊。惟到期日 屆至,原告仍未清償,故伊第一次向本院聲請裁定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289 號裁定(下稱289號裁定)准許,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469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第一次強制執行),嗣 兩造簽訂分期清償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承 諾除本金78萬元外,願加計年息6%計算之30個月遲延利息11 萬7,000元(計算式:78萬×6%×30÷12=117,000),分期清償 86萬7,000元,故伊撤回第一次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告僅 於111年9月19日給付伊3萬元利息,尚餘8萬7,000元利息及 本金78萬元未清償,即尚有86萬7,000元(下稱系爭和解款 )未清償,故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若上開本票非原告所簽 發,原告豈會與伊在第一次強制執行時與伊和解,並承認本 票債務,而未要求取回本票?另原告應就債務已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晉萱:原告於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5日,合計向 被告借款44萬元,於112年3月5日、112年4月17日、112年5 月2日分別向被告借款70萬元、30萬元、30萬元,被告並以 現金交付方式給付前述借款,共計貸與原告174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112年5月間原告欲再向伊借款30萬元,伊即要 求原告除借據外應簽發本票擔保,雙方即於112年5月2日在 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好雅店,原告同意且授權訴外人黃貴美 填載附表編號3、4本票之發票金額及到期日,再由原告簽名 蓋章及填載地址、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再交付前述本票予 伊。按本票應記載事項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囑託或 授權他人完成之票據行為亦屬合法有效,故前開本票應屬合 法有效。系爭借款原告分文未償,原告應就債務已清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為其本人所簽發,發票日 及金額均非原告本人填載,被告分別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 分別以289號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286號裁定(下稱1286 號裁定)裁准等情,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前述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 (被告王惠蘭爭執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發票日及 金額均非原告本人填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 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均非原告 本人或授權他人填載,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金 額均非原告授權他人填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 前辭置辯,經查:  ⒈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  ⑴被告王惠蘭辯以被告王惠蘭以78萬投資原告之立淇商行,並 約定於前揭時間償還78萬元投資款,然原告屆期未清償,幾 經協商,將78萬元改為被告王惠蘭貸予原告之借款。原告於 110年5月17日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票為清償,約定以到期 日為清償日。惟到期日屆至,原告仍未清償,故被告王惠蘭 向本院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兩造於第一次強制執行審理中 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分期清償本息共86萬7,000元, 故被告王惠蘭撤回第一次強制執行之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 所執執行名義即289號裁定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協議 書、系爭和解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第 一次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則審酌原告既於被告王惠蘭執2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後,即與被告王惠蘭簽訂系爭和解書 ,倘附表1、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金額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 人所填載完成之有效票據,原告何有與被告王惠蘭簽立系爭 和解書之必要等節,堪認被告王惠蘭所辯較為可信,原告復 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委無足採。  ⑵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投資 款,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投資款經兩造約 定變更為借款,約定清償本息共86萬7,000元,已經認定如 上,又原告主張已清償該債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就此無證據提出證明等語,則 被告王惠蘭抗辯原告尚未清償此部分債務等語,自為可採, 是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  ⒉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  ⑴經查,證人即在場見聞之人黃貴美證述:我是原告之員工, 與被告林晉萱是好友。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發票金額、 到期日、存根欄均為原告授權我所書寫,發票人欄則為原告 所寫,前開票據紀載事項均係在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好雅店 所寫,當時在場之人有我、原告及被告林晉萱。被告林晉萱 要求原告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原因,是原告在112 年5月2日向被告林晉萱借款30萬元時,已向其借款共144萬 元均未清償,被告林晉萱認為要有保障,故要求原告簽發前 述本票。系爭借款之借據,除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5 日借款之借據為我所寫,債務人欄為原告本人簽名,其餘借 款之借據全文均為原告本人所寫,且我均在場見聞,系爭借 款部分款項之交付亦經由我交付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62- 165、168-169頁)。  ⑵復由原告與被告林晉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0、18 5、188-189、199、209、212頁),被告林晉萱於112年4月1 5日傳送:「板娘、你要借多少?」、「利息怎麼算」、「 要借多久時間」、「你一樣寫借款、內容寫借多少錢、除了 還貨款利息、你一個月別外算利息多少給我、時間借多久、 這樣你能接受嗎?」、「板娘晚安、借據寫好寄貴美拿給我 、感謝」,原告則覆以:「好謝謝姐」,嗣被告林晉萱於11 2年5月16日又傳送「板娘、明天的利息、直接匯我帳號」、 「4月17日那筆」,原告則覆以:「好」,被告林晉萱再於1 12年6月20日傳送:「板娘早、這筆錢是我小孩的、現在急 需用錢、明天先還我、外加利息一起還、星期三下班我去店 收、麻煩你先給」、「這個借7個月了、利息每月1100」, 原告覆以:「沒辦法」、「目前沒有錢」;被告林晉萱又於 112年7月12日傳送:「當初會借你錢周轉、完全是看貴美的 面子才借你的、現在你們翻臉了、那我也把錢收回來、而且 當借貸關係是112/6/30也已經到了、甚至快超過半個月了、 請你盡速還清、我好讓收據、本票還你、而且錢是跟保險公 司借的、利息很高、快解決」,原告則於112年7月13日回復 :「預計這兩天朋友會幫我去郵局」、「匯款後通知你」、 「7000多拿(那)筆」;被告林晉萱又於112年8月15日傳送 :「請告知還錢日期174萬+利息」、原告覆以:「我不是說 討論好回覆你」、「你怎麼又來了」,被告林晉萱隨後於同 日再傳送:「重點是快還我錢,174萬」,原告回覆:「嗯 」,112年8月25日被告林晉萱傳送:「還款請匯我帳號、謝 謝」,原告回復:「郵局帳號」等語。  ⑶綜合證人上述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證人就其在原告與被告 林晉萱借款之參與程度、借款模式之證述,核與上述對話紀 錄大致相符,且上述對話紀錄關於提及借款日期、利息、催 告利息交付時間,亦與借據所載利息金額、借款日期相符( 本院卷第61、65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堪信證人上述證述 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發票金額、發票日等事項,均係原告 授權證人填載乙節為真。是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發票金額 、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既係原告授權證人填載,自為 有票票據,原告主張為未經合法授權填載發票金額、發票日 之無效票據,殊難憑採。至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 惟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主張即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惠蘭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本票、被告林晉萱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本票,均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持有人 1 林柔文 390,000元 110年5月17日 110年7月31日 110年7月31日 WG0000000 王惠蘭 2 林柔文 390,000元 110年5月17日 110年7月31日 110年7月31日 WG0000000 王惠蘭 3 林柔文 300,000元 112年5月2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1日 WG0000000 林晉萱 4 林柔文 1,440,000元 112年5月2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1日 WG0000000 林晉萱

2025-03-10

CHEV-113-彰簡-410-2025031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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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邱湘楹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福田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旭勛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 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莊洪鳳娥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擅自取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 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 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 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支票 上被告之大小章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莊洪鳳娥盜蓋印文後簽發,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前開遭莊洪鳳娥盜蓋簽發系爭支 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莊洪鳳娥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擅自取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等語,業經莊洪鳳娥於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9號詐欺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偵訊中陳稱:其有多次出借被告支票給陳慶宗以供 其周轉工程款,其係在抽屜拿取被告支票填寫發票日、金額 並蓋用被告大小章,因知悉被告法定代理人會反對,故未告 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明確(見外放偵訊筆錄),且莊洪鳳 娥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同意即擅自盜蓋被告大小章偽造系爭支票而提起公訴,有前 開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原告固主張 莊洪鳳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其係為避免被告需給付 高額之票款而為虛偽陳述等語,縱使莊洪鳳娥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為母子關係,然系爭支票未能兌現僅屬民事債務糾紛, 而盜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則屬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屬法 定刑3年以上之重罪,依一般常情顯難想像會為他人脫免民 事債務責任,而自願甘冒受刑事訴追、判處罪刑之風險自首 為刑事重罪之犯罪,堪認莊洪鳳娥供述係其盜用被告名義及 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一情尚非虛妄。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曾持有其他由被告所開立並已兌現之支票,且依被告甲存存款明細所示被告支票曾多次兌現,被告法定代理人豈可能不知悉支票遭莊洪鳳娥偽造等語,惟縱使除系爭支票以外之被告支票曾多次兌現,只要冒用支票之莊洪鳳娥確認該支票甲存帳戶內持續有足夠資金周轉,被告未必會收到金融機構通知或警示,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同意或授權莊洪鳳娥所開立;而原告另提出被告經訴外人馬清月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判決,欲證明被告理應知悉系爭支票之開立等情,然前開判決被告並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尚難憑一造辯論之前開判決逕認本案之系爭支票並未遭偽造;原告雖又主張於訴訟中調解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表示整本支票遺失且不認識陳慶宗,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所陳不一等語,然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則不論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調解中是否有為前開陳述又是否與審理中所陳前後不一,其在調解中所陳本不得作為訴訟中之裁判基礎,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上開遭盜蓋之抗辯為不可採。依上,本院衡酌上開事證,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莊洪鳳娥竊取支票後盜蓋大小章後開立,其毋需負發票人責任,堪予採信。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之印文既非被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用,而為莊洪鳳娥所盜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所設玉山銀行後庄分行109年1月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欲查明莊洪鳳娥是否長期使用被告支票及陳慶宗何時開始使用被告支票周轉現金等情,然縱陳慶宗曾持被告支票向他人周轉現金乙節為真,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同意或授權莊洪鳳娥所開立;原告雖主張陳慶宗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莊協益相熟,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可能不知悉陳慶宗持被告公司支票使用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德旺到庭作證,然縱證人陳德旺到庭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與陳慶宗相熟,亦無法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自行或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支票予陳慶宗;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謝美慧、黃水明曾持有被告之支票並曾兌現,並聲請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陳慶宗曾持被告支票向他人調現等情,然縱前情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自行或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支票予陳慶宗;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柯志興,以證明柯志興曾向原告表示交付系爭支票與其,票主會以三成處理票款等情,然縱前情為真,柯志興與被告為何關係而其是否得代理被告本屬有疑,況所謂處理係承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授權簽發抑或私下磋商和解之意亦屬不明,尚難認有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告聲請傳喚莊洪鳳娥作證,以證明簽發使用系爭支票之過程等語,然莊洪鳳娥就其簽發系爭支票業已於刑案陳稱明確業如上述,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命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說明被告支票使用情形,然其業已於本院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說明前情(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應無再命其到庭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 00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15日 170萬元 FA0000000 2 111年7月20日 100萬元 FA0000000 3 111年7月28日 75萬元 FA0000000

2025-03-07

FSEV-112-鳳簡-349-20250307-1

竹東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溢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騏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俊鋒 被 告 陳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3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07年間(下稱系爭二年期間)給 付被告薪資共計167,340元,嗣被告於111年間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聲稱其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則其原先申報106年度在 原告公司之薪資所得10,829元、107年度在原告公司之薪資 所得168,711元,共計179,54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非其所 得,其乃係誤領原告之薪資,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構成 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是任職於訴外人台灣車用公 司,並於109年間因與台灣車用公司有勞資糾紛而離職之事 實,亦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勞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1 號民事裁定(上開裁判以下合稱系爭前案裁判)所認定在案 。又台灣車用公司為了分擔其經營風險或減輕其公司稅賦、 資金周轉調度等財務需求,遂利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公司 名義,以支援其公司經營之業務、購買營運所需設備或給付 員工薪資,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系爭款項之薪資扣繳憑 單予被告,被告前於申報系爭二年期間之所得(稅)資料時 ,嗣被告就所得疑義向國稅局反應並申請更正,經國稅局調 查確認後,其業已發公文給被告,更正表示系爭款項係由被 告任職之台灣車用公司所支付。是系爭款項確係被告任職於 台灣車用公司,該公司所支付予被告之薪資,與原告無關, 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對原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款項 中之106年12月10,829元部分,非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且 剩餘款項均以現金支付而無簽收單,故系爭款項屬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就其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及被告 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乙事,負舉 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即未對原告成立不當得 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 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 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可知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暨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給付被告10,829元、於107年 間分別給付原告107年1月薪資款項63,171元、107年5月薪資 款項70,163元、107年8月薪資款項35,377元,合計179,540 元,並提出原告公司所製作107年度原告薪資所得明細、各 月份薪轉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薪資所得扣繳 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45號 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㈢又被告主張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被告向國稅局請求更 正後方才起訴主張非為薪資,倘若非為薪資為何原告迄今方 才提起訴訟,已屬可疑。又佐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 被告於107、108年間是任職在台灣車用公司,且上開判決已 認定被告於該2年間薪資給付及給付短缺部分,又觀國稅局 已於113年4月30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更正被告在系爭二年期 間包括系爭款項之所得額,其所得來源均為台灣車用公司, 此有該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應可認定原告上開所 支付之款項,應為被告任職於台灣車用公司,由該公司所支 付其之薪資,而非原告所支付,因此尚難認被告取得上開款 項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原告並無因被告自台灣車用公司 處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何損害,被告亦無受利益且對原告 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存在,已與前述不當得利之要件全然不 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即 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79,5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07

CPEV-113-竹東勞簡-1-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盧國安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徐仲豪 訴訟代理人 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3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徐駿,被告徐 駿稱其與胞兄即被告徐仲豪(下稱被告等2人)共同經營成立 雷擎科技有限公司(98年3月30日設立登記、已於109年2月2 0日解散,下稱雷擎公司),於中國大陸亦有投資事業,現 急需資金週轉,預計發行新股增資,共發行100股,每股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但當下並未向原告說明投資標的 風險與報酬之詳細情況,而僅以遊戲市場前景看漲、未來每 3個月可分紅一次等語,不斷遊說原告與被告等2人合作,原 告遂按被告徐駿之指示,先後於99年5月7日及同年7月21日 分別匯款1,000,000元、500,000元至其指定之雷擎公司帳戶 ,總計匯款1,50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詎料,原告 匯款之後,原告多次追問被告等2人其欲將收受款項用於何 處,被告等2人始提出合約書,要求原告簽署,但因被告等2 人對於原告提問均委以推託,亦不願談論合作細節,原告察 覺有異,認為被告等2人若無法坦承以對,財務無法公開透 明,則不適合繼續合作,且合作條件、細節亦未有共識,故 事後兩造並未完成簽署合約書。又原告已於99年11月間向被 告等2人表達不欲投資、終止投資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等2 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斯時被告等2人同意原告退出投資,並 允諾如數連帶返還原告,且於100年4月6日共同簽發面額均 為500,000元之本票3紙予原告(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而被告等2人既然同意原告退股,即應有解除系爭投資契約 之意思,被告等2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等2人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之 法律上關係即系爭投資契約,既已因兩造合意解除而不復存 在,被告等2人自無繼續保有系爭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是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2人返還系爭投資款。  ㈢又若本院認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為雷擎公司,然被告等2人 均於原告表示不欲投資後同意承擔債務,是依兩造之約定即 民法第199條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另系爭本票經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2515號裁定准許後,經被告等2人以原告之票據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鈞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惟被告等2人既均為發票人 ,則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規定對被 告等2人行使權利,故被告等2人各應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票款 之責。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 1項第1、2款、第179條、第199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擇一請求鈞院為有利原告之裁判,併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主張被告等2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2次匯款至雷擎公司帳戶時,均未對投資雷擎公司股份 乙事有任何異議,僅於第2次匯款後與被告等2人商議,其股 份至少佔20%,且原告於第2次匯款後,更是消失一段時間, 無法取得聯繫,直至原告再次出現時,卻以強烈態度要求退 還系爭投資款。又原告諸多行為均異於常理,蓋原告於100 年間對被告等2人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為何不於當年提起返還投資款之訴,非要於112 年間才提起本訴,況且原告為何不於系爭本票之追索期內, 向被告2人追討系爭投資款。原告對於本件之請求事實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且被告等2人於原告99年間2次匯款 後,均要求原告提供個人身份資料,以完成簽立買受股權契 約及股份變更等事宜,然原告均屢次推託不予簽署買受股權 契約,故兩造就購買雷擎公司股份乙事迄今均未完成簽署契 約。另被告徐駿與原告洽談投資總金額為2,000,000元,但 原告僅匯款1,500,000元,導致雷擎公司因無法承擔計畫支 出而倒閉,且原告自99年間2次匯款後約一年時間,雷擎公 司已進入營運困難,原告於第2次匯款後更是消失一段時間 ,無法取得聯繫,直至原告再次出現時,卻以強烈態度要求 退還系爭投資款,更多次以強勢態度至公司叫囂,並強迫被 告等2人簽下本票,嗣後更於100年間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詐 欺罪之告訴。基上以言,原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是蓄意詐欺雷 擎公司,為其代管不知資金來源之系爭投資款,事後再利用 各種強硬手段要求返還,甚至利用願意投資公司卻不履行投 資義務之行為,以騙取高額之本票利息費用,作為其營利模 式。再者,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期間,被告徐駿未承諾 願意償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僅有意願將雷擎公司設備出售 後,按當時協議之股份比例給付原告,然原告均拒絕接受該 提議。況且,投資行為乃為風險行為,原告是位正常之成年 人,理應相當清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約定入股雷擎公司,並於99年5月26 日及同年7月21日各匯1,000,000元及500,000元至雷擎公司 帳戶,並於100年4月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39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7頁),被告等2人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就原告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1,500,000元部分,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存在 於兩造之間?㈡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因原告與被告2人合意終止 ?㈢承上,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雷擎公司之間,被告2 人是否於100年4月6日同意承擔債務,而應返還1,500,000元 ?㈣承上,若被告2人無承擔債務之事實,原告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1,5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投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等2人之間,且系爭投資契約 已於100年4月6日合意終止:   ⒈雷擎公司設立於98年3月30日、公司資本額為300,000元、設 立時公司唯一股東為董事長即被告徐仲豪(持股100﹪),惟 被告等2人邀約原告投資雷擎公司時即原告兩次匯款至雷擎 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時,被告等2人並無雷擎公司股份乙節,業經本院調 閱雷擎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為憑(被告徐仲豪將全部股份於 99年4月21日轉讓予訴外人徐九州;徐九州再於99年8月17日 將全部股份讓與徐仲豪,詳見置於卷外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第 00000000號雷擎公司案卷),故被告2人斯時並無雷擎公司 之股份。再細核雷擎公司公司登記卷宗資料,被告等2人並 非法定代理人,且並未見雷擎公司曾有辦理增資之相關董事 會或股東會決議之紀錄,亦難認渠等有雷擎公司之授權。又 被告徐仲豪於系爭本票發票日(100年4月6日)擔任雷擎公 司登記負責人,若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其本人,其於 原告當日至雷擎公司要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時,應可以雷擎公 司名義開票,毋須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佐以雷擎公司若確 有增資情事,將被稀釋股權或知悉雷擎公司存有上述債務之 李信鴻(後改名為李盈寬),斷無可能毫無顧慮地於100年8月 24日受讓被告林仲豪全部股分並繼任為公司負責人,且其於 113年4月1日到庭證述時隻字未提此筆應為雷擎公司之既存 債務等節(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6頁),是上情均足認系爭 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並非雷擎公司。是原告陳稱系爭投資契約 之相對人應為被告等2人等情,並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兩造系爭投資契約已於100年4月6日合意終止:   查:被告徐駿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13號 偵查程序中辯稱:…後來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說伊很難找 ,不要投資,伊就說直接將錢還給告訴人,…等語。被告徐 仲豪辯稱:…去年過年時,告訴人就說要退股,…被告等2人 知悉告訴人不欲投資後,確曾提供簽發面額共150萬元之本 票供作擔保,以供告訴人日後追償等語,核與證人李盈寬於 本院之證述:「原告說反正就是要把錢拿回來,不想要投資 你,要不然你就把錢當做是借給你的。」等語悉相吻合(見 本院卷第24、第263頁),足證原告退股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被告等2人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有同意終止系爭投 資之意思表示,兩造系爭投資契約即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而告終止,是原告稱兩造系爭投資契約於100年4月6日 終止,堪信為真。  ㈢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定。再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 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 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 」,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 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 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 或單獨行為為之。方黃○雲與方○忠共同出具之借款切結書, 雖未用『連帶』字樣,惟就其同時由方黃○雲簽發同額本票經 方○忠背書後交付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上訴人 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1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投資契約事後既經兩造合 意解除契約,被告等2人取得1,500,000元之利益,自因契約 解除導致其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被告等2人自應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又參酌被告徐駿、被告徐仲豪於前述偵查時稱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本票交付予原告係為供擔保債務等 語,足認其等就系爭投資款返還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意思甚明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等2人均於112年7月 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 5、6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2人給付1,500,000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行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⒈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⒉ 徐駿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⒊ 徐駿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025-03-07

TCDV-112-訴-2041-20250307-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號 原 告 董世麒 被 告 張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經營香水事業需要資金為由,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㈡被告另於111年5月19日以香水事業資金周轉為由,再向原告 借款5萬6,000元,共計借款8萬6,000元。  ㈢詎被告收受款項後並未還款,經原告追討,始分別於111年10 月31日轉帳6,000元、111年12月3日轉帳7,000元、112年1月 1日轉帳8,000元、112年2月2日轉帳6,000元、112年11月13 日轉帳5,000元給原告,共計轉帳3萬2,000元,迄今尚積欠5 萬4,000元【8萬6,000元-3萬2,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  ㈣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借款部分: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並收受現金3萬元,但被告 已將5,000元返還原告,所以尚積欠原告借款2萬5,000元。  ㈡香水部分:   ⒈原告當時因囤積太多香水價值約十幾萬元有打算給同業收 購,但同業只願以3折收購,原告知道被告有在做門市經 營才找被告幫忙寄賣,此有託售單可證,但現在找不到。   ⒉當時推算原告所託售之香水價值為5萬6,000元,兩造約定 如果香水全部販售,則被告要將5萬6,000元之香水貨款給 原告,5萬6,000元是原告委託被告銷售之香水貨款,並非 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被告根本沒有收受原告5萬6,000元之 現金,而且所託售之價值5萬6,000元香水是預計金額,未 必真的能賣到這個金額。   ⒊被告因之前台中店要結束,有請原告結算,而2萬7,000元 是實際上已販售之香水貨款,被告已陸續匯款給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000元,是否 有理由,論述如次: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日以經營香水事業向其借款3萬 元,再於同年5月19日因香水事業資金周轉向其借款5萬6, 000元乙節,被告除自認3萬元借款外,餘均否認,並辯稱 :5萬6,000元是販賣香水要給原告的等語。經查,依原告 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被告曾與原告會算兩人 間之金錢往來情形,被告所發訊息為:「3月3日借3萬+5/ 19香水5萬6=總計8萬6」(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之 訊息已明確承認曾向原告借款3萬元,至於5萬6,000元僅 記載為「香水」,而無借貸字樣,則是否為消費借貸款項 ,已非無疑。   ⒉原告就此,自承:係其委託被告銷售香水,被告開直播, 讓其他人起標,看被告可以賣出多少錢,當時統計出來賣 出去的貨款就是5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 53頁),與被告上揭辯詞相符,足認5萬6,000元應係原告 委託被告銷售香水所應得之貨款,而非消費借貸之款項。 原告主張5萬6,000元為借款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   ⒊被告復提出匯款紀錄5張,主張111年10月31日匯款6,000元 、111年12月3日匯款7,000元、112年1月1日匯款8,000元 、112年2月2日匯款6,000元,都是販賣香水所得要給原告 的,112年11月13日匯款5,000元是清償3萬元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63頁),原告不爭執, 可知被告確實已返還原告借款5,000元,則被告尚欠原告2 萬5,000元【3萬元-5,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2萬5,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07

OLEV-114-員小-2-2025030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232、2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姍犯洗錢防制法第貳拾貳條第參項第貳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參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惠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亦知應妥 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 用,竟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基於提供 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12年12月16日14時3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 之統一超商逢星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等帳戶之提款卡(下分別稱玉山帳戶、中信帳戶、LINE BAN K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宣蓉(青 山包裝)」之人,密碼則於事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 「宣蓉(青山包裝)」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與施   行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施行詐欺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入之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發覺遭詐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度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姍於偵詢時坦承不諱(見偵15 232卷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 警詢中證述其被詐騙之過程已甚詳確(鄭香淦分:見偵1523 2卷第17~18頁;張換部分:見偵15232卷第19~21頁;羅伊君 部分:見偵15232卷第23~25頁;賴尚雅部分:見偵15232卷 第27~28頁;張○婷部分:見偵15232卷第29~33頁;温文君部 分:見偵23848卷第29~30頁),復有鄭香淦之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偵15232卷第35~36、37、39、61~62、63頁) 、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15232卷第43頁)、與施行詐欺之人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15232卷第47~51頁)、張換 之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偵15232卷第75、77~79、81、8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翻照片1張(偵15232卷第71頁)、與施行詐欺之人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15232卷第73頁)、羅伊君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偵15232卷第87~88、91頁)、與施行詐欺之人對話 紀錄截圖5張(偵15232卷第93~101頁)、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1張(偵15232卷第103頁)、賴尚雅之報案資料: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5232卷第107、1 09~110、119~120、127頁)、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 張(偵15232卷第113頁)、張○婷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5232卷第131、133 、135~137、139頁)、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之LINE頁面截圖4 張(偵15232卷第143~145頁)、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15232 卷第147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 15232卷第149~151頁)、本案LINE BANK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偵15232卷第153~155頁)、温文君之報案資 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偵23848卷第33、34、35~36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護款申請書1張(偵23848卷第41頁)、與施 行詐欺之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23848卷第43~45頁) 、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3848卷第47 ~4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3帳戶確為被告所提供,且 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亦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欄遭施詐之人施 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3帳戶等情,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 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 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 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四、第 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關於此部分之 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未有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坦 認全部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詳後述),且被告於 偵查中供明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見偵15232卷 第205頁),是以對被告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 定,被告均適用,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3.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犯行,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黃惠姍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業於偵查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偵15232卷第205 頁),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由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倘若因此而 不適用減刑規定,將與上開減刑規定鼓勵犯罪者自白之立法 意旨相悖,從而應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被告並未因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 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 將本案3金融機構帳戶交予「宣蓉(青山包裝)」,嗣遭「 宣蓉(青山包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造成多達6名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有 受害金額少則萬元,多則至1、20萬元者,所致之實害非輕 ,且其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身分、逃躲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15232卷第13 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所為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已如前述,且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 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 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 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 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 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不詳施詐之人使 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 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鄭香淦 112年12月17日19時許起 撥打電話予鄭香淦,佯稱係其兒子,告知因公司產品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鄭香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2 張換 112年12月17日15時許起 撥打張換電話,佯稱係其姪子,告知通訊軟體LINE更換,須重新加為好友,復以LINE告知生意需要支付貨款,要向其周轉云云,致張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4時22分許 5萬8000元 3 羅伊君 112年12月19日12時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羅伊君,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衣物,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復以需使用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需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羅伊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6時22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LINE BANK帳戶 4 賴尚雅 112年12月19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賴尚雅,佯稱要向其購買汽車安全座椅,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復以需下載APP、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賴尚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6時41分許 2萬9126元 同日16時54分許 4985元 5 張○婷 112年12月19日18時49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婷,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復以需使用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張○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9時1分許 1萬2089元 6 温文君 112年12月12日起 撥打温文君電話,佯稱係警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表示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需將錢面交或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温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3時4分許 2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25-03-07

TCDM-113-中金簡-116-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瑜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濬豪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為乙○○、丁○○夫妻2人之媳婦,戊○○因與丈夫徐常益共 同經營之仟峻企業有限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為向甲○○借款,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在甲○○指 定之臺北市大同區某處,未經乙○○授權,以乙○○之名義,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萬元之 本票1張(下稱A本票),且在A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乙○○ 之簽名,持以交付予甲○○作為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乙○○ 。 ㈡、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在仟峻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營業處所內 ,未經丁○○授權,以丁○○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 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B本票),且在B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偽造丁○○之簽名,持以交付予甲○○作為借款之擔 保,足生損害於丁○○。嗣經甲○○持上開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戊○○於112年11月27日前往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表明願受裁判。 二、案經戊○○自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甲○○自被告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附表所示A、B本 票之所有人,而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絕對義務沒收規 定,須沒收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署押、印文,本院為保障 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 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乃於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參與 人即第三人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至6頁、第59至63頁、第77至81頁、本 院卷第205至2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偵訊 時所述(見他卷第80至81頁)、證人徐常益於偵訊時所述( 見他卷第79至81頁)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於113年3月12 日當庭簽署「乙○○」、「丁○○」簽名之筆跡、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影本、被告及被害人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 簽名筆跡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3頁、第94頁、第110頁、本 院卷第210至2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而足採信。 ㈡、訴訟參與人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 ,惟均無調查之必要: 1、關於向陽信銀行調取乙○○所有之不動產於110年5月間向陽信 銀行申請貸款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向華南銀行調取丁○○所 有之不動產於96年間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及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之部分,訴訟參與人雖主張此可證明被害人乙○○、丁○○均 知悉仟峻企業有限公司有周轉不靈而借款之需求,乃自行同 意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借款,有授權、委任被告代為辦理之事 實,然是否知悉仟峻企業有限公司有周轉不靈、同意提供所 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之情,與是否同意被告以其等之名義簽發 本票為不同之事實,無必然之關連,縱使乙○○、丁○○確有申 辦貸款、設定抵押,亦無從據此推論其二人是否同意被告簽 立其等署押而簽發本票,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2、關於聲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 卷宗及113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宗之部分,訴訟參與人雖主 張此可證明該案所涉之支票2張為被告與被告之女徐佩綺簽 發交付予李哲宇,與訴訟參與人甲○○無關,且該案被告涉犯 誣告罪嫌云云,然查依訴訟參與人釋明之待證事實,所聲請 調閱之偵查案號所涉支票與本案本票並非同一,簽發日期亦 與本案不同,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5至217頁),且被告是否有另案涉犯誣告情節亦與本案 之構成要件事實毫無關連,亦無調查之必要。 3、關於聲請傳喚乙○○、丁○○、徐常益部分,訴訟參與人雖主張 此可查明本案真相云云,然查上開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傳訊,證述內容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被害人乙○○、丁○○之 署押行為,為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外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偽造有價證券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前,即於112年11月27日9時10分 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坦承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而 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 報告書、詢問筆錄存卷可證(見他卷第3頁、第5至6頁),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30頁), 然查被告本案係因仟峻企業有限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為求甲 ○○為其處理債務,乃以被害人乙○○、丁○○之名義簽發本票2 張以為擔保,面額共計582萬元,所簽發之金額非微,且有 使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影響社會秩序及 票據之正確性非輕,再者,被告雖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惟尚未與 收受本票之甲○○達成調解,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被害人乙○○、丁○○之 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以作為與甲○○間借款之擔保,使被害人 2人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有害於交 易安全,所為顯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 被害人2人之諒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 現在無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先生、女兒、 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209頁、第427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 坦承所犯,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 3、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偽造之署押,已因票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對署押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張,為經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前揭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發票人 卷證出處 1 CH0000000 282萬 110年5月31日 乙○○ 見他卷第94頁 2 CH0000000 300萬 110年8月23日 丁○○ 見他卷第110頁

2025-03-06

TYDM-113-訴-659-20250306-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炳東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律師 林頎律師 羅云瑄律師 李儒奇律師 上 訴 人 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芝琳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上 訴 人 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健全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 訴 人 張如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林炳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㈡命張如琳給付逾民國110年9月1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林炳東新臺幣壹佰玖拾 捌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林炳東其餘上訴駁回。 五、張如琳其餘上訴駁回。 六、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炳東上 訴部分,由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6%、餘由林炳 東負擔;關於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光輝國際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及張如琳上訴部分,由其各自負擔。 八、本判決命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林炳東以 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 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為林炳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林炳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9月19日 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 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 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 認為已完結,清算程序始為合法終結。公司於清算完結,清 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 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 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 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向法院辦理清 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 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 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 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前 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 5784號函解散登記(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依法應行清 算。大禾公司於109年1月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潘 芝琳為清算人(原審卷一第197頁),潘芝琳就任清算人後, 於原審繫屬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呈報 清算終結,固經新北地院於111年9月5日以新北院賢民事寧1 11年度司司字第282號函准予備查(原審卷三第93頁),並 經登記在案(本院卷第571頁)。然上訴人林炳東於110年7 月21日即對大禾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3頁之收狀 日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依前揭說明,在本件訴訟債務 了結前,大禾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潘芝琳為其法定代理人, 上開法院之准予備查函,並無實質確定力。大禾公司辯稱其 已完成清算,法人格已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林炳東主張:伊為經營餐飲及房屋租賃事業,於107年1 月30日委請大禾公司承包「新北市○○區○○段○○○小段四樓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管理及工程契約(下稱大 禾契約),又於107年3月24日委請對造上訴人光輝國際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共同施作系爭工程,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光輝契約),由大禾公司負責工程進度 及款項撥付、光輝公司實際承攬工程,約定應於108年2月10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詎大禾公司與光輝公司擅自停工,經伊 催告迄今仍未復工,致伊無法驗收使用新建房屋,伊以原審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通知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終 止契約,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分別於112年9月15日、18日收 受。㈠就大禾公司部分: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請求 大禾公司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因系爭工 程遲延完工,致伊受有6個月租金損害13萬8,000元,併擇一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㈡就光輝公司部分:依 光輝契約第6條、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503萬1,762元 ,並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 條第1項請求返還代墊款7萬9,825元。㈢就張如琳部分:因承 攬系爭工程資金周轉需求,其於108年4月間向伊借貸10萬元 未還,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求為命:大禾 公司應給付伊500萬元,光輝公司應給付伊511萬1,587元, 及均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張如琳 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餘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 二、大禾公司則以:伊於105年11月17日即向主管機關完成停業 登記,兩度申請延長停業1年,於109年1月15日前已公示公 告於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伊前與原審被告王鎮瑜 曾有工程合作,王鎮瑜非伊員工,藉由工作之需取得伊大小 章,擅自以伊專案經理人自稱,未經授權,盜蓋印章,無權 代理以伊之名義與林炳東簽訂大禾契約,並以伊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為部分 款項入帳帳戶,第2期之後林炳東開立支票均由王鎮瑜簽收 兌領,逕自取走林炳東交付之工程款。伊直至收受本件起訴 狀方知系爭工程大禾契約存在,因林炳東與有過失,其所受 之損害應由王鎮瑜負賠償之責;且林炳東確實係將工程發包 光輝公司承攬,如認伊仍須負授權人責任,林炳東請求違約 金數額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 三、光輝公司則以:大禾公司因非建築法第14條依法登記開業之 營造廠商,故下包系爭工程予伊實際承作,為向主管機關登 記為開業之營造廠商,故與林炳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光 輝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契約,且伊未曾自林炳東處收受系 爭工程款項,兩造間不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林炳東不得向伊 請求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又林炳東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 實為林炳東自行負責工程續作所負擔之工程款,自應由林炳 東自行支付等語,以資抗辯。   四、張如琳則以:為使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順利進行,因遍尋不 著已失蹤多日之王鎮瑜,伊不得已只能向林炳東預支泥作工 程款10萬元,直接支付泥作工程老闆即訴外人簡銘成,並依 林炳東之要求於支票存根上簽名,惟兩造並無借貸真意;縱 認伊與林炳東為借貸關係,然伊代林炳東給付泥作工程款, 林炳東即受有10萬元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林炳東返還1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五、原審為林炳東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大禾公 司應給付林炳東259萬8,000元、光輝公司應給付林炳東7萬9 ,825元,及均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張如琳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炳東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大禾公司應再給付林炳東254萬元,及自 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光輝公司應再給付林炳東503萬1,762元,及自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大 禾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禾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光輝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光輝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如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張如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炳東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四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358、4 41、584頁):   ㈠林炳東與大禾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大禾契約 ,契約總價為1,230萬元(原審卷一第71至90頁);與光輝 公司於107年3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光輝契約,工程總價為 991萬8,710元(原審卷一第91至96頁)。  ㈡張如琳與林炳東之Line對話紀錄,及「林宅營建聯絡簿」Lin e群組對話紀錄不爭執(原審卷四第51至74頁),其中暱稱 「設計有魚」即王鎮瑜,Line對話中張如琳提到「王建」指 的是王鎮瑜。  ㈢大禾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停止營業,經新 北市政府105年11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6231號函准 大禾公司自105年11月17日起停業至106年11月16日止,復於 106年11月17日、108年1月19日二度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延 長停業至109年1月15日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1月2 3日、106年11月17日及108年1月19日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29至236、423至432頁);嗣於108年1月16日停業 、109年1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解散在案,有經濟部 公示登記資料、稅籍登記公示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569 至577頁)。   大禾公司於本院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林炳東與大禾公 司簽立大禾契約部分,主張王鎮瑜無權代理其簽約,而撤銷 自認云云,經林炳東表示不同意撤銷(本院卷第356、584頁 ),大禾公司雖提出已申請停業之證明(即不爭執事項㈢所 示),然未證明其將公司大小章交付王鎮瑜有何代理權之限 制,即未證明與事實不符,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之要件未合,其撤銷自認已不可取。再者,大禾公司於原審 並不爭執大禾契約之效力,除自行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 二第354至357頁)外,更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即第 一份書狀)中稱:林炳東應依大禾契約給付第1期至第7期積 欠工程款615萬元及第8期工程款184萬5,000元,並就施工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原審卷一第321至333頁),已自承收 到第1期工程款184萬5,000元,並依大禾契約主張權利,顯 見大禾公司已承認大禾契約之效力。縱於本院始改稱王鎮瑜 無權代理簽約,不承認契約效力云云,然依民法第170條規 定實已先經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生效,自無從再否認契約效力 ,亦併敘明。 七、本件林炳東對大禾公司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請求 違約金500萬元,及擇一依同上條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 求遲延損害賠償13萬8,000元本息;對光輝公司依光輝契約 第6條、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503萬1,762元,擇一依 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 返還代墊款7萬9,825元;對張如琳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 借款10萬元,為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及張如琳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林炳東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大禾公司給付逾期 完工違約金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是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 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 減。  ⒉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二)完工期限:本工程 預定完工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10】日…。(四) 逾期罰款:乙方(即大禾公司)如未於合約規定期限內完工 或初驗結果不合規定而未能於限期內改善完竣者,應按逾期 日數,每逾一日償付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因工程逾 期,致甲方(即林炳東)受有損害時,乙方另應償付甲方之 一切損失。」(原審卷一第219頁),已約定系爭工程完工 期限為108年2月10日,大禾公司如逾期未完工,應按日償付 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且林炳東仍得向大禾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足見上開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而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大禾公司辯稱:上開約定為 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云云,即不可採。  ⒊按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查系爭工程早已逾108年2月10日之完工期限,迄未完 工,大禾公司於原審稱其已停業,經核准解散,已不能為本 件合約之履行等語(原審卷三第414至415頁),顯見並無繼 續履行契約之意思,則林炳東以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 七)狀繕本對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終止契約(原審卷三第447 至450頁),大禾公司於112年9月15日收受繕本,有收件回 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該回執誤載為準備(八) 狀),且為大禾公司自承收受(原審卷四第105頁),堪認 大禾契約已於112年9月15日終止。林炳東主張迄至終止日止 ,大禾公司已逾期1,678日,而大禾契約約定之契約總價為1 ,230萬元(未稅),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逾 期違約金500萬元云云。大禾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本院審 酌大禾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請款期程:如下:1.簽約金…1 5%。2.基礎完成…8%。3.一樓頂板灌漿完成…8%。4.二樓頂板 灌漿完成…8%。5.三樓頂板灌漿完成…8%。6.四樓頂板灌漿完 成…8%。7.屋頂突出物壹~參樓灌漿完成…10%。8.外牆打底+ 窗戶安裝完成(含廁所設備及電梯安裝)…15%。9.竣工報驗 取得使用執照…5%。10.增建+室內裝修完成…15%。」(原審 卷一第73頁),即分10期請款,實際施工之光輝公司已完成 第1至7期工程,累計前7期計價百分比為契約總價之65%(15 %+8%+8%+8%+8%+8%+10%,原審卷第73頁),並已進入第8期 部分,可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進度逾65%(兩造於原審撤回鑑 定之聲請,原審卷三第389頁,無從確認實際完成比例或是 否有瑕疵),參酌大禾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部分完成之外觀 照片(原審卷一第347至357頁),窗戶僅完成窗框,尚未安 裝玻璃,並未達到第8期款「外牆打底+窗戶安裝完成(含廁 所設備及電梯安裝)」之進度。並斟酌王鎮瑜在工程逾期後 期即避不見面(詳如後述),林炳東在與張如琳Line對話記 錄中,於108年4月5日告知「我這邊絕對有能力接手後續各 項事宜」等語(原審卷四第74頁),林炳東於108年4月30日 即已函文催告大禾公司於7日內出面解決後續事宜(原審卷 一第259頁),然大禾公司並未置理,衡情應認林炳東於斯 時已知悉大禾公司無力履約,此時已有接手後續工程之準備 ,而不宜以林炳東實際終止契約之逾期天數1,678日為計算 依據。並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減至大禾契約總價1,230萬元 之20%即246萬元(1,230萬元×20%),尚屬適當。故林炳東依 大禾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246萬元逾期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上訴請求再給付254萬元違約金,不予 准許。     ⒋大禾公司雖辯稱:因林炳東未給付工程款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應免除遲延完工責任云云。然查,林炳東係簽發支票支付 系爭工程款,對照新北市○○區農會111年6月9日函檢送林炳 東所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二第309至329頁),可 知第1至7期工程款中,發票日為107年2月5日之票款184萬5, 000元,及發票日為107年7月25日之票款98萬4,000元,均於 大禾公司之系爭帳戶兌現(原審卷二第313、319頁),此為 大禾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4頁),其餘工程款則由王 鎮瑜簽收後兌現(原審卷二第315、317、321、323,325、3 27頁),林炳東並提出蓋有大禾公司大小章之請款單及8紙 支票存根附卷為證(原審卷一第243至249頁),合計工程款 金額為799萬5,000元(184萬5,000元+30萬元+98萬4,000元+ 68萬4,000元+98萬4,000元+98萬4,000元+98萬4,000元+123 萬元),與前述第1至7期工程累計計價比例65%之金額799萬 5,000元(1,230萬元×65%)相符,堪認林炳東已依大禾契約 約定支付第1至7期工程款,既已約定大禾契約為管理包,大 禾公司負責工程款請款後之分配撥付(大禾契約第3條第4項 參照)。至於王鎮瑜以系爭工程專案經理人身分簽收工程款 支票,有部分款項於自己帳戶中兌現後,如何支付給光輝公 司或其他使用,是否有先交付大禾公司等情,即非關林炳東 之義務。另就第8期部分既未完工,已如前述,林炳東即無 支付第8期工程款之義務。更何況大禾公司始終稱其已停業 ,全無繼續施工之意願,則其稱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免除 遲延完工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㈡林炳東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大禾公司賠償遲延 損害13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⒈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約定,因工程逾期,致林炳東受 有損害時,大禾公司另應償付林炳東之一切損失(原審卷一 第219頁)。  ⒉林炳東主張因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其與配偶無法使用房屋1 樓作為經營蔬果店面,須另按月支付2萬3,000元承租他處房 屋經營,請求大禾公司賠償6個月租金損失13萬8,000元等情 。經查,系爭工程房屋地上1層面積為75.3平方公尺,預計 做為「飲食店」使用乙節,有執照基本資料查詢可佐(原審 卷一第215頁)。而林炳東就其與配偶高秀月向訴外人承租 新北市○○區○○○路0號1樓,面積為6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2 萬3,000元,共同經營好鑫動蔬果專賣店乙情,並提出高秀 月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原審卷一第123至130頁),為 大禾公司所不爭執,則林炳東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不能 使用,致其需額外承租房屋營業,而受有6個月租金損害13 萬8,000元(2萬3,000元×6),應認可採。林炳東依大禾契 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大禾公司賠償遲延損害13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林炳東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 明。   ㈢林炳東依光輝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光輝公司給付逾期 違約金503萬9,856元,有無理由?  ⒈光輝公司辯稱光輝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不可 採:   林炳東與光輝公司於107年3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光輝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光輝公司雖辯稱: 實際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與光輝公司與大禾公司間,林炳東不 可能就同一工程標的,與二不同之法律主體分別訂立工程承 攬契約,林炳東給付之承攬報酬係給付予王鎮瑜或大禾公司 ,因光輝公司係合法開業之甲等營造廠商,故與林炳東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之光輝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光 輝公司與大禾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原審卷三第 433至438頁),然為林炳東、大禾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光輝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工程之104坪 建字第293號建造執照為佐(原審卷四第33至37頁)。  ⑵林炳東與大禾公司於107年1月30日簽立之大禾契約,係工程 管理契約。之後林炳東與光輝公司簽立光輝契約,係工程承 攬契約,而光輝公司與大禾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均在 同一日即107年3月24日簽立(原審卷三第438頁),沒有先 後,縱然契約內容大致相同,亦不能因此即認林炳東與光輝 公司間沒有實質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林炳東未否認光輝契 約之內容,難認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⑶每期工程款,林炳東自承是直接給付給大禾公司,沒有給光 輝公司(本院卷第440頁),並對照光輝公司提出之帳戶存 摺影本(原審卷四第43至49頁),光輝公司之工程款固然是 由大禾公司帳戶或王鎮瑜匯款,即歷來支付工程款之模式為 林炳東開立工程款支票兌現後,再由管理工程之專案經理人 王鎮瑜匯款給光輝公司。然審之光輝公司與張如琳於原審提 出之張如琳與林炳東之Line對話紀錄,張如琳代表光輝公司 於107年12月6日表示:「另外提醒,您的案子是由我們承作 報開工,您之前的工程款是開票給王建的,我們是直接開發 票給你的,款項是由王建匯款給我們,營造公司一定會被查 帳的,到時會查出中間還有王建承包,有逃漏稅問題,請您 留意,最好的方式是將工程款一分為二匯款或開票,屬於王 建的款項給王建,屬於我們的直接給我們,這樣日後國稅局 查帳比較沒有問題喔!」等語(原審卷四第67頁),並有光 輝公司開立給林炳東之7期工程款發票在卷為據(原審卷一 第255至258頁),足知光輝公司收受工程款後,是直接開立 發票給林炳東,而非大禾公司或王鎮瑜,光輝公司甚至希望 林炳東可以將工程款一分為二,直接支付工程款給光輝公司 ,顯見光輝公司在履約過程並未否認光輝契約之效力,不因 林炳東未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光輝公司而有影響。再斟酌「林 宅營建聯絡簿」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1至64頁) ,林炳東、張如琳、光輝公司其他員工、王鎮瑜等均為群組 成員,林炳東於108年1月17日表示「敬請盡快協助期許如期 完工」,張如琳回「我們會盡力而為,但有時會天氣因素安 全考量而暫緩,也請王建(即王鎮瑜)如期付款」,之後於 群組中多有直接溝通估價、施作、付款等節,108年5月9日 張如琳表示:「林董(即林炳東),請不要再等王建,從4/ 22起就找不到人了,使照完成是最主要的目標…請您要三思 ,快速尋求接班人員與我們結清,才能進場施作」等語,可 知,王鎮瑜自108年4月22日起即避不見面,光輝公司未收到 王鎮瑜後續工程款,也直接與業主即林炳東溝通後續工程如 何進行,亦徵其等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⑷綜合上情,光輝公司辯稱光輝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 立,並不可採,光輝契約自屬有效。   ⒉依光輝契約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分為10期,第10期為室內外 裝修完成(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而非僅建物結構體為止 。光輝公司雖以張如琳於108年4月12日Line群組中對王鎮瑜 稱:「王建您好,請您撥空來公司對帳…,我們之間的合約 請履行,3/5已雙方合議,我們做到結構體,之後的工程屬 於您的,我們幫忙到使照完成退場…」,王鎮瑜並無回應, 林炳東則回稱:「應該是列項釐清核對而不是空中喊話」等 語(原審卷四第62頁),顯然並未同意張如琳之說法;108 年4月19日張如琳表示「麻煩請業主召開三方會議,討論工 程追加及合約變更事宜。」(原審卷四第63頁),然實際上 並無開會達成變更合約內容之合意,故光輝公司稱林炳東亦 認同系爭工程由光輝公司施作至完成建物結構體為止,尚難 採信。張如琳另稱光輝公司有於108年5月9日寄存證信函解 除契約云云,然觀之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及內容所指為光輝 公司與大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原審卷四第75至78頁),並 非光輝契約,故該存證信函對光輝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  ⒊光輝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2.完工期限:本工程限於開工 起220工作天完工,預定於中華民國108年01月31日前完工。 」(原審卷一第91頁),第24條逾期責任第1項約定:「1. 由於乙方(即光輝公司)之責任,按第八條(註:應為第6 條)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零 點三。」(原審卷一第94頁),而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經 林炳東以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對大禾公司、 光輝公司終止契約(原審卷三第447至450頁),光輝公司於 112年9月18日收受繕本,有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2 頁,該回執誤載為準備(八)狀),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林炳東與光輝公司均稱上開第24條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本院卷第440頁)。則林炳東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 4條第1項約定請求光輝公司給付違約金。而林炳東主張至終 止日止,已違約1,691日,依光輝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991萬 8,710元計算,請求光輝公司支付503萬1,762元云云,固非 無據。然審酌光輝公司已完成第1至7期工程,已進入第8期 工項,系爭工程已完成進度逾65%,已如前述,林炳東開立 支票支付第1至7期工程款,張如琳當庭自承第7期以前已經 領款,第8期已經施作,後因大禾公司無法支付工程款,光 輝公司因此停工等語(本院卷第481頁),林炳東亦知悉王 鎮瑜避不見面之情事,於108年4月5日告知張如琳「我這邊 絕對有能力接手後續各項事宜」等語(原審卷四第74頁), 已有接手後續工程之準備,及本件認大禾公司應負違約金責 任酌減至契約價金20%為適當,詳如前述,以及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 違約1,691日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光輝契約總 價991萬8,710元之20%即198萬3,742元(991萬8,710元×20%) ,為適當。故林炳東依光輝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198萬 3,742元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㈣林炳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光輝公司返還代墊款7萬9,8 25元,是否有據?  ⒈林炳東主張其代光輝公司支付下包商即訴外人王華財7萬9,82 5元,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原審卷一第251頁),亦有新北 市坪林農會111年8月8日函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佐(原審 卷二第445、455頁)。並經證人王華財結證稱:伊賣鐵門( 即防火門)給光輝公司,伊把鐵門送過去,總金額估價約11 萬餘元,光輝公司僅給付3成訂金,剩餘尾款7萬9,825元係 由林炳東給付,伊不知道業主是誰等語(原審卷三第12至13 頁),可認林炳東係代光輝公司支付7萬9,825元予光輝公司 之小包王華財,光輝公司受有無須支付尾款之利益,而無法 律上原因,致林炳東受有損害,林炳東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光輝公司返還7萬9,825元。光輝公司辯稱該鐵門非 其所有,應由林炳東支付工程款,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並 不可採。  ⒉林炳東另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為請 求,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林炳東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如琳返還借款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  ⒉林炳東主張張如琳曾向其借款10萬元未清償,並提出借據及 支票存根為證。經查,張如琳於108年4月26日借據上,記載 :「本人張如琳向林炳東借款新台幣壹拾萬元,特此據證明 」(原審卷二第21頁),堪認林炳東與張如琳間確有借貸契 約成立生效。張如琳並在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0000000,下稱系爭10萬元支票)存根上簽名(原審卷一第2 51頁),表明簽收支票之意思,足見林炳東確以交付系爭10 萬元支票方式交付借款,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如琳 返還10萬元借款,即屬有據。  ⒊張如琳辯稱:係泥作工程老闆簡銘成欲領取工程款,因遍尋 不著王鎮瑜,始向林炳東預支工程款,係遭林炳東逼迫下而 書立借據及在支票存根上簽名,但系爭10萬元支票係簡銘成 提示兌現,該10萬元為泥作工程款,倘返還予林炳東,林炳 東因此受有未支付該款項之利益,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林炳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然查 :  ⑴張如琳未就其簽立借據或支票存根之意思表示係遭林炳東脅 迫而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早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除斥 期間1年,亦未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  ⑵系爭10萬元支票係由簡銘成兌領(原審卷二第311頁),證人 簡銘成於本院結證稱:伊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外牆,打底、粉 光和隔間砌磚,光輝公司之前有預付一些工程款,伊向張如 琳請款,因後續工程款張如琳無法給付,張如琳叫伊直接跟 業主林炳東請領,所以後續大約6、70萬元,都是以支票方 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476至479頁)。足見簡銘成為光輝公 司之下包廠商,而與林炳東並無契約關係,林炳東對簡銘成 並無契約義務,光輝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而由張如琳出面 向林炳東借貸後,再由林炳東交付系爭10萬元支票給簡銘成 提示兌現。林炳東依借貸關係向借款人張如琳請求返還借款 ,係有法律上原因。況且張如琳尚未還款,其對林炳東自無 不當得利債權,其主張抵銷,實無可取。  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林 炳東與張如琳間之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約定清償期約 定,林炳東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有催告之事實,應認林炳 東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張如琳返還借款之意思,張如琳於11 0年8月16日(原審卷一第159、161頁寄存送達)收受起訴狀 繕本,則林炳東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催告起一個月之翌 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林炳東㈠對大禾公司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 請求違約金246萬元,及遲延損害13萬8,000元,合計259萬8 ,000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翌日(本 院卷第74頁)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對光輝公司依光輝契約第24條第1項請求違約 金198萬3,742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7萬9,825元,合計2 06萬3,567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翌 日即112年9月19日(本院卷第72頁,非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對張如琳依民法第4 78條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㈡部分之違 約金198萬3,742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林炳東敗訴及駁回假執 行聲請之諭知,尚有未洽,林炳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之㈢部分,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即命給付自110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張如琳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張如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 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及張如琳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為林炳 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林 炳東及張如琳其餘上訴,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之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廢棄改判命光輝公司給付部分, 林炳東及光輝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112年9月19日起算。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炳東、張如琳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大禾公司、光輝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張如琳合併上訴利益需逾150萬元),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3-05

TPHV-113-建上-2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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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33號 原 告 三利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豈禎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委託書第6條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 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於民國113年7月8日與原告簽 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向合法之 借款單位或自然人,辦理或申請符合被告提出條件之貸款, 兩造約定如貸款核准,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貸款總額1成之報 酬予原告,如於貸款核准結果前,被告終止委任者,則應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賠償原告所支付 之律師費。經原告調取被告資料評估及自合法之貸款申辦單 位進行篩選,被告於113年7月12日獲得合於本件約定之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貸款方案,核准額度200萬 元。詎被告竟於原告完成受託任務後,迄仍未給付委託費用 ,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報 酬20萬元(2,000,000×10%=200,000)、違約金10萬元及原告 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4萬元(合計34萬元) 。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新鑫公司核貸建 議書、略策法律事務所113年7月31日略興瑩字第113234號函 暨回執、律師費收據、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民事委任狀等各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 通過後3日內,給付原告貸款核准總金額1成之服務費,而原 告申辦通過之總金額為200萬元,有新鑫公司核貸建議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堪認屬實。是依上開約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之1成之服務費20萬元(計算 式:2,000,000×10%=20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代為申 辦貸款通過後,遲未依約支付原告報酬,被告依約自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3年7月8日簽訂系爭委 託書,而原告於同年月12日即已順利辦妥貸款方案,並以略 策法律事務所函文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7-29頁),顯見原告 於委任期間所為代辦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勞費,且原告亦未 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款 之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3,000元始為允當。另原告請求 因被告拒絕履約而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 費4萬元部分,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5項之規 定,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該條規定,自應依 約賠償原告已支岀之律師費4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43,000元(計算式:200,000+3,000+40,000=243,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6日(本院卷 第35頁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9月25日,依法於 113年10月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5

TCEV-113-中簡-4233-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鼎晉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55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25978號、第33704號、第256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簡鼎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簡鼎晉為易真有限公司(下稱易真公司)之負責人,吳濬 豪(綽號「東洋」)為合發當鋪(登記負責人鄭秀麗即吳濬 豪之母)之實際負責人及提供資金之人,李哲宇(綽號「小 宇」)則為該當鋪放款業務員(吳濬豪及李哲宇涉犯詐欺等 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張簡鼎晉因所經營之易真公司亟需資金周轉 ,經由友人介紹而結識李哲宇,並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起先 後數次向其借款,因李哲宇表示如配合佯以易真公司名義分 期付款租購高價車輛,可再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 款額度等詞,張簡鼎晉為公司資金周轉所需,明知自己實無 繳納分期給付租金而為易真公司租購汽車使用之意願,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張簡鼎晉知悉或預見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先由李哲宇透過林盧榮(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9月6日向台明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賓士公司)訂購車輛廠牌Merc edes-Benz、型式MAYBACH S580、車輛售價1,147萬元之汽車 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再與歐悅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歐悅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聯繫表示: 易真公司欲向歐悅公司租購系爭汽車等語,並於同年9月12 日將易真公司之登記、稅務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歐 悅公司業務員呂侑騰,致歐悅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2 日將系爭汽車之買受人變更為歐悅公司後,並於同年9月23 日與易真公司就系爭汽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及汽車買賣協議 書,約定由易真公司自111年9月28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 期應繳納24萬元、共44期之方式給付租金,於該租賃契約期 滿時,歐悅公司同意以172萬元出售系爭汽車,並由易真公 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3張予歐悅公司,用以支付每月應 付租金款項及於1年後向易真公司更換分期付款票據;歐悅 公司則於同年9月28日在台明賓士公司三重廠將系爭汽車( 領牌日期:111年9月27日,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交付予張簡鼎晉,張簡鼎晉領得 該車後,旋即至約定地點即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前將該 車交予李哲宇,李哲宇則於同日(即同年月28日)匯款250 萬元至張簡鼎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將系爭 汽車交由吳濬豪使用;吳濬豪先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再移至新北市○○區○○路00號 社區地下停車場停放。嗣因歐悅公司於收取由吳濬豪繳納之 第1期租金款項24萬元後,易真公司即未遵期繳納租金款項 ,經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回應,亦未歸還系爭汽車,始悉受 騙。 二、案經歐悅公司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哲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證述,其中關於易真公司租購系爭汽車之始末、 被告交付系爭汽車予證人李哲宇之原因、目的及吳濬豪所涉 情形等節,前後陳述互有不符,本院審酌李哲宇於警詢時所 陳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遭脅迫等不正方法或非出於自由意志 之陳述,足徵其於警詢時之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且斯時距 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復較 無來自被告或其他共犯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 迴護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機會,可認李哲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出 於任意性,依上開規定,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 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被告行為、其與吳濬豪之分 工情形等節之陳述,確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 認李哲宇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同) 張簡鼎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李哲宇之 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一節,並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所指李哲宇警調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就證人吳濬豪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 (本院卷第63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陳述作為本案積 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述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易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易真公司名義 ,於111年9月23日向歐悅公司租購系爭汽車及簽立車輛租賃 契約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李 哲宇他們希望借我的(公司)名字去買車,第一期之後他們 沒有付款,我就有跟李哲宇他們說要付款,若是車子有還給 我,以易真公司當下的資產來看,我是有能力處理系爭汽車 ,沒有不能處理的。我有以LINE跟李哲宇說請你把車還給我 ,不然我會卡到詐欺,我也有跟李哲宇約好要還車,但約定 當天他們沒有把車開來;李哲宇原本就有借我錢,他匯的25 0萬元是我用房子抵押擔保借來的錢,不是犯罪所得;租購 系爭汽車時,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歐悅直接接觸,都是由中 間人做傳話,歐悅公司業務員呂侑騰於(111年)10月初有 打電話給我說車子有狀況,所以我有打電話給李哲宇問這車 子是否安妥,我希望李哲宇把車還給我,我覺得有狀況,但 李哲宇找了很多理由,我也有親自告訴歐悅公司林冠宏董事 長跟呂侑騰他們說我車子遇到狀況需要協助,林冠宏跟呂侑 騰有要求我一起報案、指認,我都有協助他們,我也跟他們 說我一定會把車子找到,只是我們去找李哲宇後,他們不想 把車還給我,後來我也去警局備案;我並沒有因為要跟李哲 宇取得資金而租購系爭汽車,我也是被害人,我並沒有跟李 哲宇共同詐騙歐悅公司等語。經查: (一)❶被告為易真公司之負責人,吳濬豪為合發當鋪之實際負責 人並提供資金,李哲宇則係放貸業務員;因易真公司需資金 周轉,被告經人介紹結識李哲宇並向其借款,因李哲宇向被 告表示如配合佯以易真公司名義租購高價車輛,可提供500 萬元之借款額度等語,經被告同意後,先由李哲宇透過林盧 榮於111年9月6日向台明賓士公司訂購系爭汽車,再與歐悅 公司聯繫表示易真公司欲向歐悅公司租購系爭汽車,並於同 年9月12日將易真公司之公司登記、稅務等資料以LINE傳送 予歐悅公司業務員呂侑騰,且於同年9月22日將系爭汽車之 買受人變更為歐悅公司;❷歐悅公司則於同年9月23日某時許 與易真公司就系爭汽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及汽車買賣協議書 ,約定由易真公司自同年9月28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 繳納24萬元、共44期之方式給付租金,且於該租賃契約期滿 時同意以172萬元出售系爭汽車,並由易真公司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共13張予歐悅公司,用以支付每月應付租金款項及 於1年後向易真公司更換分期付款票據;❸嗣歐悅公司於111 年9月28日在台明賓士公司三重廠將系爭汽車(領牌日期:1 11年9月27日,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車牌號碼: 000-0000號)交付予被告,被告領得該車後旋即至約定地點 即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前將該車交予李哲宇,李哲宇則 於同日(即同年9月2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❹歐悅公司 除取得由吳濬豪繳納之第1期款24萬元外,因易真公司未繳 交其他分期款項,經歐悅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易真公司仍未 獲置理,遲至112年4月18日始於吳濬豪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住處地下0樓0號車位查扣系爭汽車,經歐悅公司取回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5號卷(下稱士檢他 字卷)第43至47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694號卷( 下稱新北檢偵25694卷)第7至11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3704號卷(下稱新北檢偵33704卷第350、352頁,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78卷(下稱新北檢偵25978卷)三 第157至161頁】,核與證人李哲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新 北檢偵33704卷第123、124、128、133至139頁,新北檢偵25 978卷一第136至142頁、卷三第192、193、437至439頁)、 證人林盧榮及王莛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新北 檢偵33704卷第274、311、312頁,新北檢偵25978卷三第170 、177頁,易字卷第234、235、241、243、248、249頁)、 證人呂侑騰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新北檢偵3370 4卷第611至613頁,易字卷第294至299頁)等情節相符,並 有系爭汽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見證律師之具結書(士檢他 字卷第9至19頁,新北檢偵33704卷第713至721頁)、歐悅公 司寄發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存證信函(士檢 他字卷第21至24頁)、易真公司變更登記表(士檢他字卷第 51至57頁)、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 054436號函暨附件易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檢偵3370 4卷第725至735頁)、系爭汽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士檢他字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檢偵25978卷一第1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於112年4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0樓0號車 位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新北檢偵33704卷第67至73頁)、扣押物品照片(新 北檢偵33704卷第91頁)、吳濬豪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新北 檢偵33704卷第93至97頁)、李哲宇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新 北檢偵33704卷第185至215頁)、被告與「小宇」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及擷圖(新北檢偵33704卷第383至473頁,新北 檢偵25694卷第83至125、141頁,新北檢偵25978卷三第22至 67頁)、合發當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舖業許可證(新北 檢偵33704卷第555頁)、「小宇」之照片及使用者名稱「李 哲宇」之社群軟體畫面擷圖(新北檢偵33704卷第603至606 頁)、被告名片及駕照(新北檢偵33704卷第739、741頁) 、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表所示支 票影本、易真公司與歐悅公司之汽車買賣協議書、電子發票 證明聯、台明賓士公司與歐悅公司之車輛買賣合約書(新北 檢偵33704卷第743至765頁)、呂侑騰提供其與林盧榮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偵33704卷第779至800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贓(證)物代保管證明單及照片(新北檢112偵3 3704卷第802至810頁)、呂侑騰與「張先生」之112年2月15 、23日通話譯文(新北檢112偵33704卷第812至839頁)、台 明賓士公司113年1月4日台明字第1130104001號函暨111年9 月6日林盧榮簽立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第三人吳志洋之訂金 信用卡刷卡簽單、111年9月22日合約書變更同意書(備忘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易字卷第101至111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134358號函暨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111 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易字卷第161至183頁)、王莛榕提出之歐悅公司 交車照片(易字卷第257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自始即無租購系爭汽車使用及依分期付款約定繳款之意 願,係因李哲宇表示配合佯以易真公司名義租購系爭汽車, 其可提供500萬元借款額度等詞,方提供易真公司之登記及 稅務等資料予李哲宇,並依指示與歐悅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 約,因而詐得以分期付款方式租購系爭汽車,被告主觀上確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1.被告❶警詢時供稱:我有以易真公司名義向歐悅公司租用汽 車,當初是地下錢莊的人「小宇」(指李哲宇,下同)叫我 去租,因為我跟地下錢莊借錢,一開始借錢後對方希望我去 辦一台車,可以多給我其他額度,我說我用不到這麼高貴的 車子,對方說車子辦下來可以多拿500萬元,我就說你辦的 過的話你就去找,歐悅公司是對方找的,所有文件都是對方 提供的,「小宇」有匯款250萬元給我,我承認詐欺取財( 士檢他字卷第45、47頁);我剛認識李哲宇時,他本來就要 我以租購方式合買一台車,一開始我沒有答應,因為公司只 是短期周轉,後來因為我開立的本票、房產證明等都在他那 邊,而且還欠100萬元,李哲宇說如果我幫他辦的話可以再 借我500萬元,但找車、前往出租行洽談、牽車簽立當票都 是李哲宇辦理,對保時是李哲宇有說辦車子的人會到我公司 ,當時有阿美姐及其老公林盧榮代表李哲宇、歐悅公司業務 及法務來,簽完支票、公證書都沒跟我說怎麼找的、車子是 哪台,111年9月28日自三重「台明賓士」將系爭汽車驗車, 當天是李哲宇同事、負責找車的阿美姐和她老公跟我一同過 去,我依照李哲宇同事指示將車開到○○區○○路7-11將車交給 李哲宇,交車後我只有使用5分鐘,之後我都沒有看過這台 車,李哲宇當天有匯款250萬元給我等語(新北檢偵33704卷 第350至352頁);❷偵訊時供稱:因為我跟「小宇」有借貸 關係,「小宇」說可以用租賃車的方式借錢,他就傳系爭汽 車相關資料給我說租這台車的話可以有500萬元租轉金可以 用,後來有匯款250萬元給我,當時律師事務所和歐悅公司 都是「小宇」安排的(新北檢偵25694卷第8、9、11頁); 李哲宇是地下錢莊的人,是合發當鋪的業務,當時全權都是 李哲宇處理,他的暱稱是「小宇」,是李哲宇指示我向歐悅 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車,是李哲宇想要這台車,必須有一個 人頭來購置這台車等語(新北檢偵25978卷三第157、159頁 );❸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以易真公司名義向歐悅公 司租賃系爭汽車,在租賃過程中,我都沒有跟歐悅公司聯絡 ,是地下錢莊的人和歐悅公司聯絡,因為地下錢莊的人說我 可以幫他租這台車,簽約當下是他們人都安排好到我的公司 來,選車及聯絡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沒有實際使用該車等 語(易字卷第32、33頁);❹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 租金不是我付的,是吳濬豪要付的,買車、訂金都是由對方 支付的,契約當事人是我的易真公司,當初他們希望借我的 名字去買車;當初李哲宇給了我很多話術,大概的意思就是 他跟歐悅公司是熟識的,只是借名,歐悅這台車本來有人要 辦,後來他不要了,因為我需要找融資的公司,所以他們會 協助我等語(本院卷第58、61、227、230至232、234頁)。 被告上開供述,經核與李哲宇於偵訊時證稱:我的LINE暱稱 是「小宇」,之前在合發當鋪當業務,後來也有幫合發當鋪 處理金流,負責打電話開發貸款業務,被告說他在等日盛融 資,他的外債大概1,000萬元,我叫他去辦一台車,我可以 借他500萬元,我叫他去分期付款租購系爭汽車,也跟他指 定說去歐悅公司辦理,後來交車我在便利商店等他,當時我 帶一個朋友去交車現場,交車後被告開出來,我朋友坐在副 駕駛座,到便利商店交車給我,我就把車子開走開到吳濬豪 位在○○○○路000號的地下室,吳濬豪算是我的金主(新北檢 偵25978卷一第136、137頁);要租購什麼車、租購金額是 我決定的(新北檢25978卷三第438頁)等語,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系爭汽車是我選的,歐悅公司也是我決定的等語( 易字卷第150頁),暨證人林盧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 汽車是李哲宇叫我去向台明賓士定的,被告的雙證件及易真 公司資料等是李哲宇提供給我的等語(易字卷第234、241頁 )大致相符,由上可知被告係為取得李哲宇所稱「500萬元 借款額度」,同意配合佯以辦理分期付款方式租購系爭汽車 ,並依李哲宇指示提供易真公司相關資料,其本身就所租購 汽車之廠牌、車款、車價、租賃公司等重要事項均非由被告 決定,亦未曾經手上開過程,更於取得系爭汽車後旋即交付 予李哲宇而無實際使用該車,被告所經營之易爭公司並無租 購系爭汽車之意,堪以認定。  2.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積欠李哲宇所屬地下錢莊約 400萬元(不含利息)、第一銀行貸款約1,500萬元、合作金 庫貸款約500萬元、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約300萬元,除為易真 公司負責人外,另從事機場接送、保全公司顧問工作,每月 收入合計約10萬元,每月需清償銀行貸款約50萬元、地下錢 莊借款約150萬元等語(易字卷第33、34頁),可見被告於 事發時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已高達近200萬元,對照其所 稱上開收入,被告每月應負擔之債務額實已遠高於每月收入 金額,甚需支付高額利息向地下錢莊借貸,收支已嚴重失衡 ,資力條件惡劣,倘被告確有租購系爭汽車供自己或易真公 司使用,衡情對於車輛廠牌及車種之選定、車價、租賃公司 、分期付款條件等勢將影響日後收支平衡之重要事項自當詳 加衡量、審酌自身財力、負擔能力及實際需求等節後方可決 定,避免原已沈痾之債務負擔愈發惡劣,惟被告非但未親自 參與上開租購車輛之重要事項,依其提出與李哲宇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觀之,李哲宇於111年9月6日傳送「找好車了, 有空回電」及「8891汽車」網頁連結之前後,均未見被告提 及或詢問租購車輛之廠牌、車價、租購條件或租賃公司等事 項,僅直接提供易真公司之登記及稅務等資料檔案、依李哲 宇指示提供配偶許○○(姓名詳卷)之駕駛執照以辦理車輛保 險,甚於李哲宇陸續傳送「易真案件已送出,公司明天一定 會簡單照會,0000開頭的號碼在麻煩請客人留意一下(太太 跟先生都會接到喔)大約耽誤一分鐘的時間、在麻煩囉車子 是賓士邁巴赫,1147萬、保證金172萬,租購5年,業務員是 王莛榕小姐(一定會問!)」擷圖照片、「台明賓士新車展 示中心google地圖擷圖」、「7-ELEVEN成旺門市google地圖 擷圖」、「易真公司報價單PDF檔」(新北檢偵33704卷第42 9、431、435頁)之際,被告亦未詢問李哲宇傳送上開訊息 之用意或對該等內容提出質疑或確認,更於111年10月11日 傳送「歐悅打給我說車子是否正常!是否先處理車子的事情 ,你看能不能先把他賣掉,或是月底我先來把車子處理掉! 不然這個可能會卡到詐欺,後面我可能更難處理事情」等訊 息給李哲宇(新北檢偵33704卷第459頁),觀諸上開對話內 容可知,被告顯然僅係依李哲宇指示配合辦理租購系爭汽車 ,其自始即無租購系爭汽車使用及繳納分期付款之意願甚明 。  3.再者,系爭汽車係由林盧榮於111年9月6日向台明賓士公司 訂購,由吳志洋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定金10萬元,嗣因林盧榮 欲改辦理租賃,而於111年9月22日簽立合約變更同意書,改 由歐悅公司與台明賓士公司簽訂車輛買賣合約書,同日並以 吳濬豪名義匯入100萬元至該公司帳戶等情,有台明賓士公 司113年1月4日台明字第1130104001號函暨111年9月6日林盧 榮簽立之車輛買賣合約書、吳志洋之訂金信用卡刷卡簽單、 111年9月22日合約書變更同意書(備忘錄)、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易字卷第101至111頁)在卷可憑,可知初始訂購 系爭汽車、預付定金及支付部分車款之人均非被告,被告復 無提出其委請吳志洋、吳濬豪代墊上開款項及事後返還款項 之證明,且自承僅認識李哲宇,不認識吳濬豪、吳志洋等語 (新北檢偵33704卷第346頁),俱徵被告自始均無租購使用 系爭汽車及支付分期租金款項之真意。   4.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李哲宇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以新北市 ○○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00樓) 及○○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0樓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務等語,然被 告於警詢已自承:我跟合發的李哲宇第一次借款是111年8月 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的7-11超商內借款100萬元 ,我當天開立一張100萬元的本票及一個月後到期的100萬元 償還支票,李哲宇當天先扣下15萬元作為1個月的利息,我 實拿85萬元現金;第二次50萬元是在111年9月13日13時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海儲蓄銀行總行)前 ,李哲宇在他黑色雷克薩斯轎車上將50萬元的現金交付給我 ,約定是5天內償還,一天利息1萬元,5天共5萬元先行扣除 ,所以我實拿45萬元,這是有沒有簽本票、支票我不記得了 ;第三次是111年9月15日,李哲宇跟我說如果我有拿房子做 擔保的話,我可以跟他再借200萬元,我答應後他叫我帶我 所有的新北市淡水區○○路0段000號00樓、我太太許○○(姓名 詳卷)所有的淡水區○○○路0段000號0樓房產證明、印鑑證明 到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鼎康國際法律事務所內) ,因為我帶著房產證明及印鑑證明跟李哲宇到律師事務所, 李哲宇叫我把房產證明及印鑑證明給律師保管,當天因為我 太太沒有到場,所以律師有用錄影方式跟我太太照會,照會 內容是如果我債務有如期清償的話,律師這邊只會負責保管 房產證明和印鑑證明,並叫我以我、父親、母親、二弟名義 簽立本票一張,金額是400萬元及易真公司支票250萬元作為 擔保,手續完成後李哲宇於111年9月19日將款項200萬元匯 入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後李哲宇在111年9月26日 左右兌現我作為擔保的250萬元支票等語(新北檢偵33704卷 第347頁),並有被告與「小宇」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檢 偵33704卷第415至423頁)存卷可按,再參以被告另指明除 前揭債務外,尚有因本案而由李哲宇於交車當日即111年9月 28日匯入之250萬元,且因李哲宇表示他們公司找車時有付 頭期款192萬元,所以只能借200萬元,並需簽發192萬元本 票,經其拜託後才多匯50萬元共250萬元等語(新北檢偵337 04卷第350頁),足見被告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之債務並 未及於被告因配合租購系爭汽車取得之250萬元,被告及其 辯護人據此所辯,要無可採。又被告及易真公司自始均無租 購使用系爭汽車及支付分期租金款項之真意,已如前述,此 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租金不是我付的,是吳濬 豪要付的,當初李哲宇希望借我的名字去買車,第一期後他 們沒有付款,我就跟他們說要付款,若是把系爭汽車還給我 ,我是有能力付錢等語自明,是縱認易真公司有資力可以支 付租購系爭汽車所需繳付之租金,但被告及易真公司自始既 無租購使用系爭汽車及支付分期租金款項之真意,係因李哲 宇佯以租購系爭汽車,其可提供500萬元借款額度等詞,而 依李哲宇指示與歐悅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因而以分期付 款方式租購系爭汽車,俱足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辯護人辯護稱:易真公司僅是 租賃名義人,相關款項最終負擔人並非易真公司,款項未付 ,與被告何涉,豈可因此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等語,惟易真 公司就系爭汽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及汽車買賣協議書,約定 由易真公司自111年9月28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 4萬元、共44期之方式給付租金,於該租賃契約期滿時,歐 悅公司同意以172萬元出售系爭汽車,並由易真公司簽發如 附表所示支票共13張予歐悅公司,用以支付每月應付租金款 項及於1年後向易真公司更換分期付款票據等情,亦如前述 ,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憑採,倘若可採, 適足反徵被告及易真公司自始至終均無支付分期租金款項之 意,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5.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時的確有提到想換車, 且非無能力支付租金,有談及由使用人付款;其當初有意願 買車,也有能力處理系爭汽車,我並沒有說我不使用該車等 語(易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62、231頁)。然由前揭說明 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從未使用系爭汽車,對於該 車之選定、租賃公司及條件、該車實際停放位置等節亦為事 後知情,堪認被告及易真公司從無租購系爭汽車使用之真意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係為了「獲得500萬元借款額 度」,才會配合李哲宇之指示,以易真公司名義,提供相關 資料辦理租購系爭汽車及分期付款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 為實在可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以上詞為辯,應為 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6.綜上各情,被告自始即無租購系爭汽車及依分期付款約定繳 款之意,係因李哲宇表示如配合佯以易真公司名義租購系爭 汽車,可再提供500萬元借款額度,方提供易真公司之登記 及稅務等資料予李哲宇,並與歐悅公司簽立租賃契約。衡情 如歐悅公司知悉被告無租購系爭汽車及償還分期租金款項之 真意,當無可能同意易真公司租賃該車之請求,被告此舉在 客觀上核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對於歐悅公司因此認為被告 經營之易真公司有意租購系爭汽車及同意分期給付租金,因 而陷於錯誤予以同意乙節,主觀上自有所認識,顯然具有為 自己及李哲宇不法所有意思,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與 李哲宇共同為之,甚為明確。被告辯稱:我並沒有因為要跟 李哲宇取得資金而租購系爭汽車,我也是被害人,我並沒有 跟李哲宇等人共同詐騙歐悅公司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李 哲宇於110年8月預定購買系爭汽車時,被告與李哲宇並未認 識,如何為共同謀議,且歐悅公司未收到分期租金款項而與 被告聯繫時,被告尚有要求李哲宇盡快處理系爭車輛,若被 告與李哲宇有所共謀,何須要求李哲宇處理系爭汽車,足徵 被告不知有何詐欺行徑,亦無詐欺之犯意,從而被告無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等語,俱與上開各證據資料 所印證之詐欺取財等客觀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此事實上之欺瞞對他人智識決定 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 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進而同意為財產處分者而言。是 倘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惟因不予告知或刻意隱匿必要資訊 ,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至是否負 有告知義務尚非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苟依一般交易習慣足 認行為人消極不告知已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疇,且性質 上屬於交易重要事項者,即屬之。茲以分期給付租金方式租 購車輛之交易為例,此類交易模式雖使債務人無庸一次提出 大筆款項,得改以分期、小額給付方式獲取占有使用標的物 之權利,然而債權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乃本諸債務人現時 資力暨未來清償能力加以綜合評估,並權衡個人承擔風險之 能力,俾以決定適當交易條件(例如是否要求提供擔保物或 保證人、調高利率、縮短分期給付期限等),且在併予簽發 支票之情形下,債權人固無從限制債務人使用方式,惟仍可 合理期待債務人租購車輛之目的係作為個人日常生活或公司 業務上使用,一旦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給付,仍可實行票據上 權利藉此降低不獲清償之風險,是倘債務人自始即無意租購 車輛使用及支付分期租金款項,甚旋即將該車交付予他人而 喪失對該車之支配權,勢將使債權人日後衍生與第三人訴訟 之風險及額外支出,客觀上自屬影響風險評估之重大事項, 倘債務人刻意隱匿此情或消極不為告知,仍屬施用詐術而該 當詐欺罪構成要件甚明。本案被告明知易真公司無租購系爭 汽車使用,亦無意願繳納分期租金,租購系爭汽車之目的僅 在於再取得李哲宇提出之「500萬元借款額度」,猶依李哲 宇之指示辦理租購車輛事宜,甚至於歐悅公司業務員呂侑騰 進行照會時,諉稱其欲租購系爭汽車,復於取得系爭汽車後 旋即交付予李哲宇以換取250萬元之借款,被告此舉顯足以 影響歐悅公司對系爭汽車租購交易之風險評估,歐悅公司亦 因被告未能誠實告知上情,以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得以 租購系爭汽車,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刑法詐欺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李哲宇、吳濬豪等人之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李哲宇係透過 林盧榮、呂侑騰,遞交易真公司登記、稅務等資料供歐悅公 司審核,其等以此方式向歐悅公司施以詐術,使歐悅公司審 核人員陷於錯誤,據以同意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核屬間接正 犯。 (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78、33704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25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至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25978、33704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與李哲宇、 吳濬豪共犯本案,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乙節。惟因加重詐欺之第三人、犯罪組織 成員,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需有嚴格之證明,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與合發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吳濬豪接 觸等語(易字卷第34頁),此與證人吳濬豪於原審審理時所 證:我不認識被告,完全沒看過等語相符(易字卷第134頁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行為人 達三人以上,或對於李哲宇、吳濬豪及其所屬成員間之行為 、分工方式均有所認識,是尚難認被告本案有三人以上之加 重構成要件及犯罪組織已達三人以上之主觀故意、客觀事實 ,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論處,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罪刑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告訴人歐悅公司受詐欺而交 付之系爭汽車價值非微,然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 子即李哲宇等人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參 與程度較輕,且被告與李哲宇共同詐得之系爭汽車,已於11 2年4月18日在吳濬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0樓0號車 位查扣,並經歐悅公司取回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江 依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1頁陳報狀),被 告復於原審與歐悅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歐悅公司30 0萬元,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月止已賠償歐悅公司共計8 萬7,405元,亦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 、臺幣活存明細附卷可憑(易字卷第123頁,本院卷第259頁 及273頁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表),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 補歐悅公司所受損害,歐悅公司所受損害亦獲得部分填補, 原審未詳加審酌,就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稍嫌過 重,難謂妥適。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固無理 由,惟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易真公司負責人,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牟取所需資金,明知無租購車輛使用及支付分 期付款之意願,仍配合李哲宇之要求,佯以辦理分期付款租 購車輛之詐術詐得系爭汽車,除侵害他人對財產之支配權益 ,更破壞社會間的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否認詐欺犯行,惟於偵審中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 並於原審與歐悅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歐悅公司300 萬元,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月止已賠償歐悅公司共計8萬 7,405元等情,已如前述;併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歐悅公司所受損害程度等節,暨兼 衡被告自陳係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現從事資訊服務業及機場接送等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與李哲宇等人共同詐得之系爭汽車,已於112年4月18日 在吳濬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0樓0號車位查扣,並 經歐悅公司取回等情,有如前述,系爭汽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歐悅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明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得不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其中過苛之虞、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必要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屬實體過苛事由,乃禁 止過度原則之具體展現;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則為 訴訟經濟事由,係指從法秩序保護觀點,其他法律效果(例 如宣告刑罰)即為已足,或者案件調查所耗費之司法資源, 與沒收之宣告顯不相當,即毋庸再宣告沒收(113年度台上 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由李哲宇 因借貸而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250萬元, 雖非被告因詐欺犯罪所取得之報酬或對價,惟仍屬被告因本 案詐欺犯罪所享有之財產利益,考量被告已與歐悅公司達成 和解,約定應賠付歐悅公司300萬元,亦如前述,是除和解 後已按時給付之款項外,其餘因約定分期給付之時間尚未到 而未給付之款項,雖難謂已實際合法發還歐悅公司,惟若被 告日後能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被 告未能切實履行,歐悅公司亦得以和解書為民事訴訟上請求 ,應認被告與歐悅公司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況且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由李哲宇 因借貸而交付被告之250萬元,該借款人對於被告之債務是 真實合法存存的債權,被告對該借貸款項亦存有返還借款之 義務,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借得之250萬元,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1 111年10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2 111年11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3 111年12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4 112年1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5 112年2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6 112年3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7 112年4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8 112年5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9 112年6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10 112年7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11 112年8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12 112年9月28日 000000000 24萬元 歐悅公司 13 112年10月28日 000000000 1,128萬元 歐悅公司

2025-03-05

TPHM-113-上訴-451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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