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郁
王洛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抽頭金籌碼壹拾伍個、籌碼參拾貳個、麻將壹副(含麻將
牌壹佰肆拾肆張、搬風骰壹顆、牌尺肆支)、賭客賭資籌碼貳拾
參個、賭場預備金即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抽頭金即現金新臺
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李慧郁、王洛緁(下合稱為被告2人)
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
之抽頭金籌碼15個、籌碼32個、麻將1副(含麻將牌144張、
搬風骰1顆、牌尺4支)、賭客賭資籌碼23個(8個加15個,
共23個)、賭場預備金即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均
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
頭金即現金2,400元,係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為緩起訴
處分,暨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
議字第1603號為駁回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53至155、205頁)。
㈡、扣案之抽頭金籌碼15個、籌碼32個、麻將1副(含麻將牌144
張、搬風骰1顆、牌尺4支)、賭客賭資籌碼23個(8個加15
個,共23個)、賭場預備金即現金4,600元,均係被告2人所
有且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即現金2,
400元,係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2人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等件附卷足稽,堪認前開扣案物品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
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物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PDM-114-單聲沒-3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