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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石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石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燒燬蘇田玉香懸掛在該處 抹布3條(起訴書誤載為2條,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致 生公共危險,因當場為蘇田玉香觀見,被告復以腳踏及引水 滅火。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抹布3條,及自被告處查 扣打火機1個、芥花油空罐1瓶而查悉上情(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郭金石所為之供述;㈡證人蘇田玉香於警詢 之證述;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㈣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之打火機1個、芥花油空罐1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 行,辯稱:因為那是臭水溝的抹布很臭,我當時是想燒抹布 ,但是我點燃報紙後還沒燒到抹布,我就把報紙熄掉,我不 會把附近的東西都燒掉,因為我的報紙才大概5公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使用芥花油而非汽油,足見被 告並無致生公共危險的意圖,被告只是想去除這些影響環境 衛生的物品而已。且被告點燃抹布的地方是燈桿比較空曠之 處,距離住家還有幾公尺,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再者, 被告點燃報紙後就用腳踩熄、舀水澆熄,可見火勢是在被告 控制下,本件並無致生具體公共危險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燃蘇田玉香懸掛在 該處抹布3條等情,業據證人蘇田玉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偵字第7334號卷第6至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6張(偵字第7334號卷第22至23頁反面)、案發現場照片2張 (偵字第7334號卷第24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偵字第733 4號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 ,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 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348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之放火行為是否該當刑法 第175條第1項「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仍須綜合客觀 上之情況判斷有無發生具體危險,若未生具體之公共危險, 自難論以該罪。  ㈢觀諸本案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將報紙弄 成一束後,以右手所持之打火機將報紙點燃,將報紙丟在燈 桿旁邊的地上,被告以右手持鐮刀將在燈桿上綑綁抹布之紅 色繩子割斷,抹布3條落地,被告彎腰撿起抹布,將抹布往 火堆位置丟,被告以右手轉開所持之罐狀物瓶蓋,持該罐狀 物向火堆做出傾倒動作,其後被告右手持藍色水瓢走向地上 火堆,被告走靠近火堆時,持水瓢向火堆潑水,火堆因此熄 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4至86、99至134頁),自上開過程觀之,被告初始雖 有點燃報紙,將抹布丟往火堆,然於該火勢燃燒之過程中, 被告始終佇立於火堆旁,全程在旁觀看,且於火勢持續燃燒 1、2分鐘內,被告即持罐狀物,向火堆做出傾倒動作,並持 水瓢向火堆潑水,火堆因此熄滅,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用罐狀物做傾倒動作,是我用礦泉水的瓶子用水在撲滅 ,後來我又用舀水的東西去舀等語(本院卷第24頁)。則本 案火勢燃燒之整體過程,應均處於被告之實質掌控範圍,而 未有失控延燒他處之情形,而於被告離開現場時,現場火勢 已經撲滅,是現場火勢是否逸脫被告掌控而產生延燒之高度 蓋然風險及急迫危害,即有可疑。  ㈣又被告雖自承案發前數日有使用芥花油淋在抹布上等語(本 院卷第24頁),然依據卷附員警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觀之, 可見案發現場附近並無易燃物質,而案發時被告點燃之抹布 旁有植物盆栽數盆、數公尺旁有擺放車輛1臺,被告點燃火 勢後,現場之燃燒狀況主要在於抹布受燒後邊緣有焦黑受損 ,燈桿本體、附近之盆栽、車輛、地面並無明顯受損之情形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林學樑於113年1 1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警員於113年11月4日拍攝之現 場照片2張(訴字第442號卷第43、45頁)、案發當日拍攝之 案發現場照片2張(偵字第7334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且 在被告為點燃火勢前,案發地點之地面原為潮濕狀態,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99頁 ),顯見案發現場地面原本潮濕而有水分,且被告點燃報紙 引燃抹布所造成之火勢非大,附近之盆栽、車輛、地面並無 明顯燃燒痕跡,火勢亦未延燒,員警抵達現場時,該火勢已 經被告撲滅,亦無延燒他處之跡象,堪以認定。  ㈤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所燃放之火源,其火勢雖因有點燃 少量報紙得以有短暫燃燒之情形,惟僅維持不足1、2分鐘後 ,被告隨即舀水予以撲滅,應均在被告控制之下,被告亦於 現場觀察火勢,見其熄滅後,方轉身離去。而於被告離開現 場後,該火勢亦無繼續燃燒或延燃他處,是本案火勢客觀上 並無失控或已發生延燒之情事。而依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客 觀環境,除受燒之報紙、抹布外,案發現場附近並無其他易 燃物質,且地面原本呈現潮濕狀態,而自案發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知,本案火勢燃燒範圍非鉅,距離相鄰建物存有一定 間隔,難認本案火勢燃燒當下,現場之客觀條件已有足使火 勢延燒至相鄰建物、物品的可能,則本案火勢於現實上是否 已有延燒可能性而達於致生鄰近不特定人員、物品高度危害 之具體危險,即有高度可疑。復依卷內其餘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可認火勢有蔓延至建築物或延燒其他物品之可能性,或 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 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無從認定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 情形,核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 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本案行為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 生公共危險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9

SCDM-113-訴-442-2025021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6號 原 告 簡俊賢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蕭陽駿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9

SCDM-113-附民-1166-2025021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茉香奶綠壹瓶、泡麵壹碗及米酒壹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㈠莊文彬明知自己無支付價金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內,拿取貨 架上之商品茉香奶綠1瓶、泡麵1碗及米酒1瓶(價值合計新 臺幣96元)至櫃台後,向店員曾美媛佯稱之後會付款云云, 使曾美媛陷於錯誤,誤認其會支付價金,而將上開商品交付 予莊文彬,莊文彬即將上開商品攜至座位區開啟食用,然食 用完畢後仍未付款,曾美媛始知受騙,經聯繫該店店長王維 茹到場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王維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3頁、第34 頁)。  ㈡證人曾美媛、王維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第16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0至23頁)。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已有幫助洗 錢、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 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價金購買商品 的意願,卻佯以願支付價金方式,向便利商店店員詐得商品 並當場開拆食用殆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 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參以其詐取財物之價值,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茉香奶綠1瓶、泡麵1碗及米酒1瓶,均為被告犯本案 之犯罪所得,雖經發還告訴人王維茹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然該等商品已遭被告拆封食用,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已無從再行上架販售予他人食用, 尚不能認被告詐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為求澈底剝奪被告 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4

CPEM-114-竹東簡-32-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92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乙○○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 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 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 下午5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空軍一號野狼 站,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 快遞寄件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李國雄」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乙○○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受 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甲○○及丙○○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68至69頁),並經告訴人丁○○ (見偵卷第11頁)、甲○○(見偵卷第12頁)、丙○○(見偵卷 第13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丁○○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30 至32頁)、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及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9頁、第22頁、第33至34頁)、 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24頁、第26頁、第36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37至40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6 4、895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54至55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尚有未 洽,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 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附表編號3告訴人丙○○雖有2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丙○○為詐騙,則 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丁○○及丙○○達成和解及調解,及獲得告訴人甲○○之 同意,願意分期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保全業、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 行,業與告訴人丁○○、丙○○各達成和解及調解,並願意以分 期付款方式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丁○○、甲○○及丙 ○○等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100號和解筆錄、刑事調解報到單、本院113年 度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認被告已獲告 訴人丁○○等人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 能依和解及調解方案履行,以兼顧告訴人等人之權益,就被 告對於上開和解、調解方案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丁○○、甲○○及丙○○等人給付 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 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欺集 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0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獎金,但因其帳戶異常無法匯入,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管制後始得入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2分許,使用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2,056元至乙○○上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0日透過Instagram及LINE向甲○○發送中獎通知,並向其佯稱因其帳戶異常無法匯入,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管制後始得入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21分許,轉帳2萬5,210元至乙○○上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8日起透過Instagram及LINE向丙○○佯稱其參加命理測驗抽中獎金,須依指示操作始得領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11分、5時21分許許,各轉帳4萬1,056元、6,123元至乙○○上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附件: 編號 履行內容 1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00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柒仟元。剩餘款項參萬伍仟元,自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並匯入原告丁○○指定之金融帳戶(和美郵局、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乙○○願給付聲請人丙○○47,000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7,000元,其餘款項自11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4,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戶為聲請人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被告乙○○願給付告訴人甲○○25,21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甲○○3,000元,直至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戶為告訴人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4

SCDM-113-金訴-809-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俊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 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 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聲請人聲請 定應執行刑及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之刑度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95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 第100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74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9號 判決 日 期 112年4月24日 113年5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9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8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 第72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492號

2025-02-13

SCDM-114-聲-82-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聲請人 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之刑度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 第29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84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9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0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9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390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146號

2025-02-13

SCDM-114-聲-80-2025021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 原 告 沈妤珊 被 告 王永良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3

SCDM-113-附民-882-2025021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貴 輔 佐 人 郭威靖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洪○瑋告訴被告吳連貴於民國112年11月1日7時 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 東區公道五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溪埔 路口時,欲往右前方停靠,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如欲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應與旁車保持安全距離及偏向行駛時應顯示方向 燈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保持安全距離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欲 路邊停車,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之妻曹○宜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而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曹○宜受有左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血,瀰漫性 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及腦幹壓迫、右側頂骨、顳 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外血腫及硬腦膜下出血、泌尿道感染, 持續陷入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而無法自理生活之難治重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2-13

SCDM-113-交易-352-20250213-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家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凌晨0時起至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街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飲用金牌啤酒2手及1瓶保力 達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 行駛至新竹縣○○鄉○○○路00號○○○○貴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廠,因送貨倒車時,不慎撞及丁韋文停放於該處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致人於傷)。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對吳家偉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 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政府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9頁、第37 至38頁)。  ㈡證人丁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份(見偵卷13頁)。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見偵卷16至17頁)。  ㈥車籍及駕駛資料各1份(見偵卷21至22頁)。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2份(見偵卷 第23頁)。  ㈧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㈨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 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 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 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撞及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經警到 場處理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本次又因服用酒類,於 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 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素 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3

CPEM-114-竹北交簡-42-2025021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年5 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森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二、被告陳昱森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犯傷害罪,但本件是對 方崔煥昇先出手,我逼不得已才出手,對方調解時都不出面 ,我應該要判得比崔煥昇輕一點,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陳昱森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 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 違。  ㈡而被告陳昱森上訴意旨所述:本件是崔煥昇先出手,伊應該 要判得比崔煥昇輕一點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崔煥昇固然 先出手毆打被告陳昱森,業據告訴人崔煥昇於偵查中自承在 卷(偵卷第85頁反面),然觀諸被告陳昱森、告訴人崔煥昇 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崔煥昇係持自備安全帽及徒手毆打被告 ,造成被告陳昱森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 頭暈之傷勢;被告陳昱森則持現場椅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崔 煥昇,造成告訴人崔煥昇受有雙手多處挫傷、左頸抓傷、右 前胸挫傷、後頸挫傷、右腳第5趾部分趾甲掀起之傷勢。由 被告陳昱森、告訴人崔煥昇雙方所持武器、造成之傷勢,足 徵本件雖係告訴人崔煥昇先出手傷害,然被告陳昱森與告訴 人係雙方互毆,而被告陳昱森之犯罪手段、造成傷勢,與告 訴人崔煥昇相較之下,二人間彼此相當,並無較為輕微之情 形。況且,被告陳昱森上訴意旨所述,為原審判決時已存在 之量刑基礎,而被告陳昱森於第二審未能提出更有利之量刑 審酌事項,原審依據上開量刑基礎,詳加審酌被告陳昱森傷 害致告訴人崔煥昇所受傷勢、被告陳昱森坦承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 審認事用法之諭知均無違誤,且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出之 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是本案被告陳昱森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煥昇       陳昱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崔煥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昱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更正「…等 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昱森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崔煥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核被告陳昱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崔煥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崔煥昇、陳昱森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 性方法解決,竟相互毆打,致被告崔煥昇、陳昱森之身體 受有上開之傷害,實屬不該,又被告崔煥昇率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證人陳昱森,使證人陳昱森心生畏懼,殊 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崔 煥昇、陳昱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崔煥昇所犯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崔煥昇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 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 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26號   被   告 崔煥昇          陳昱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煥昇、陳昱森因行動電話問題互生齟齬,竟各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0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滷賓花滷味店前,崔煥昇持自備安全帽(未扣 案)及徒手毆打陳昱森,陳昱森亦持現場椅子及徒手毆打崔 煥昇,致崔煥昇受有雙手多處挫傷、左頸抓傷、右前胸挫傷 、後頸挫傷、右腳第5趾部分趾甲掀起等傷害,陳昱森則受 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頭暈等傷害。崔煥昇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陳昱森恫嚇稱:「不要讓我遇到 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崔煥昇、陳昱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崔煥昇、陳昱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崔煥昇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翁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2份。  ㈣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7張、傷勢照片6張。   綜上,足認被告崔煥昇、陳昱森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崔煥昇、陳昱森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崔煥昇、陳昱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崔煥昇另涉有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 崔煥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5-02-12

SCDM-113-簡上-8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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