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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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李宗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3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3

TCEV-113-中小-1683-20241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謝宜芳 訴訟代理人 徐伯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 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提 出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中補 字第3217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 4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8

TCEV-113-中簡-3802-20241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昱凱 被 告 羅泳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57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浦區土城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處,因身體不適駛入 對向車道,以致碰撞對向車道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鳳珠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 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5,703元(包括零件300,812 元、及工資114,89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15,703元(包括零件300,812元、及 工資114,89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包括 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致與訴外人吳鳳珠駕駛 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吳鳳珠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 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吳鳳珠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15,703元(包括 零件300,812元、及工資114,891元)。其中零件部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7年(即西元2018 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日,已使用4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68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14,891元後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62,579元(計算式:476 88+114891=162579)。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415,703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162,57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 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2,579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812×0.369=111,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812-111,000=189,812 第2年折舊值    189,812×0.369=70,0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812-70,041=119,771 第3年折舊值    119,771×0.369=44,1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771-44,195=75,576 第4年折舊值    75,576×0.369=27,8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576-27,888=47,688

2024-11-07

SDEV-113-沙簡-578-202411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韓金菊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徐偉誠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黃昱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23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6,2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豐路3段與726巷 交岔路口處,本應遵守速限(速限60公里)規定行駛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嚴重超速行駛於該路段。適 訴外人林瑞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三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未依標誌(機 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駛入路 口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續而衝撞 沿三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行人原告,致其受有右 側股骨下端閉鎖性侵及股骨髁之髁上移位性骨折、右側脛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6- 8根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 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一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2,198,830元:   1、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因本件車禍急診入院治療,迄至111 年11月7日出院前,共計住院36日,並經醫生診斷認定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至少休養4個月;然因原告傷勢實 屬嚴重,嗣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共計住院10日,並經醫生診斷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 、休養4個月。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7日、112 年5月3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更於出院後 之111年12月至112年5月在有成健康顧問有限公司附設臺 中市私立佳佳綜合長照機構接受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合 計157,052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和昇神經科診所 、和康神經科診所就醫,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已支出之 醫療、復健及醫療消耗品等費用合計326,108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需自原告住處往返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且於日常復健尚須仰賴臺 中市私立辰心居家長照機構協助推輪椅送原告至診所復健 ,因而支出21,103元。   4、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原告因前開 傷害迄今不能工作,爰請求薪資減少損失180,000元。   5、原告進行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必要費用145,881元。  6、將來復健費用21,087元   7、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347,599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8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惟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萍同為 肇事原因,被告就本件車禍僅應負50%之過失責任。再者 ,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 療、復健及消耗品費用不爭執,其餘抗辯如下:   1、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自111年11月7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 2個月,如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僅應計算至112年1月,原 告應說明112年2月至4月看護機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2、原告主張受有一年薪資減少損失,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112年1月6日表示需休養4個月,112年12月1日表示需 休養4個月,即便合計也未見原告所主張之12個月,被告 爭執此部分請求。   3、原告主張將來手術費用,並稱預計於113年2月再度進行手 術,迄今並未提出實際單據以實其說。   4、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予酌減。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 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10月3日 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三豐路3段與726巷交岔路口處,本應遵守速 限(速限60公里)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嚴重超速行駛於該路段。適訴外人林瑞萍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豐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未依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 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駛入路口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 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續而衝撞沿三豐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走之行人原告,致其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侵及股 骨髁之髁上移位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 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6-8根骨折、肝臟撕裂傷等 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 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 下:      1、看護費用合計157,052元部分: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服務證明2份(看護期間:111年10 月5日至11月7日、112年5月3日至10日)、有成健康顧問 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佳佳綜合長照機構繳費收據、統 一發票等為證。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11年10月3日至11月7日住院36日,須專人照顧2月 ;112年5月1日至10日住院10日,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 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期間,應有看護之必 要。原告住院及需專人看護期間合計176日(計算式:36+ 10+30X2+30X2=176),其中111年10月5日至11月7日(33 天班)、112年5月3日至10日(7天班),原告已僱用看護 ,並支出看護費用93,000元、18,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服務證明2份可查,扣除上述看護天數後,原告尚有136天 (計算式:176-33-7=136),需專人看護。再者,目前中 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 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 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 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437,600元 (計算式:136X2400+93000+18200=437600),原告請求 其中157,052元,應予准許。   2、已支出之醫療、復健及醫療消耗品等費用合計326,108元 部分: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和康神經科診所、 和昇神經科診所之醫療單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交通費21,103元部份:原告提出超人計程車行收據為證, 應予准許。   4、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從事資源回收業,每 月薪資為1萬元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原告係0 0年0月生,於發生車禍之111年10月3日當時已69歲,原告 亦未提出其仍有工作能力之證明。再依本院調閱之稅務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告於111年度並無報稅所得資料。因 此,卷內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 ,並受有薪資損失,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證據證明 之,本院即無從准許。   5、原告進行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必要費用145,881元部分:據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8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6 39號函表示:「原告在本次受傷前就患有嚴重右膝退化性 關節炎,合併本次受傷後造成之創傷後膝關節炎及行動不 便,關節硬化,日後有必要行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住院天數:大約一週左右。、「自費項目:高耐磨墊片 (襯墊)約48500元。」、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至少2-4週, 需休養3個月」等情。因此,原告日後進行全膝關節置換 手術必要費用包括(1)自費項目:高耐磨墊片(襯墊)48, 500元。(2)住院費用:原告認以前次住院9日費用8,204元 為標準,計算1週之住院費用為6,381元(計算式:8240/9 X7=638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3)看護費用 :以原告住院1週,及其71歲之年齡,應較常人需專人照 護期間為長等情,原告主張以5週計算需專人看護期間, 本院認屬適當。以前述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4,000元(計算式:5X7X2400=840 00)。以上合計138,881元(計算式:48500+6381+84000= 138881)。  6、將來復健費用21,087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113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門診復健 約12個月」,原告主張依據和康神經科診所、和昇神經科 診所之醫療單據計算,平均每月復健支出為1,917元,扣 除113年7月,原告請求11個月將來復健費用21,087元(計 算式:1917X11=21087),本院認為應有理由。   7、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50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64,231元(計算式:1 57052+326108+21103+138881+21087+500000=0000000) (四)再依據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記載,本 件原告曾受有強制責任保險金78,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86,231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 (五)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林瑞萍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就本件車禍 僅應負50%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就 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求權全部之給付,依上述規定,自無 違誤。惟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如為清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274條規定,請求同免責任,併此說明。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86,2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3-沙簡-338-202411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林思吟 複 代理 人 賴韋廷 被 告 葉冠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01

TCEV-113-中小-3516-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3號 原 告 鼎王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無老台中公益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家穎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被 告 林紹理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鍾永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林光榮 魏士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056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11 3年8月19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3166號汽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公益路2段與大聖街交岔口時,適對向由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697大貨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左轉大聖街,甲○○為閃避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697大貨車,櫯疏未注意控制方向直行,向右閃避後衝向訴外人林俊宏所有並由原告所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大門及騎樓階梯(下稱大門等設施,最新一次由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施作完成),致大門等設施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4,005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理費用124,005元(含系爭事故之清潔費用15,750元、大門等設施維修費用108,25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則以:    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應計算折舊,被告均認為各自都為次因 ,分擔比例尚未釐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則以: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被告間內部分擔比例尚未釐清 ,僅願賠償30%即37,20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19-30、67-69、129、175、179-183頁) 為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 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 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連帶擔負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洵屬有據。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 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修繕費用共計124,005元   ,業據提出前揭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為證,惟依該工程報價單所載,其中材料部分:環塑木含塑木扣件9,600元、防腐角材6,000元、踏面大理石及左側大理石破口施作22,500元(計算式:25才×900元=22,500元),合計38,100元(計算式:9600+6000+22500=38100元)、工資費用為65,000元(計算式:8000+25×1000+6000+20000+6000=65,000元)、營業稅5,155元,而材料費用部分既以新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材料,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大門口最新一次裝潢由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完成,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此部分應屬可採,復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環塑木含塑木扣件9,600元、防腐角材6,000元部分,性質上可比照房屋建築之「房屋附屬設備」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細目、踏面大理石及左側大理石破口施作22,500元,性質上可比照房屋建築之「其他建築及設備」之「停車場及道路路面」,耐用年數均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材料部分自111年1月18日完成,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5日,已使用1年7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65,000元、營業稅5,155元,則系爭事故修繕費用應為70,155元。另加上系爭事故之清潔費用15,75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8,056元(計算式:12151+65000+5155+15750=98056)。 ㈢、末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定有明文,惟動產附合於 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 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 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 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 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 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本件依事故現場相片觀之,原告受 損之大門等設施,並非系爭建物之重要成份,且係可以分離 而為單獨之物,自非附合於系爭建物而失獨立性。另被告係 連帶債務人,原告本得對其中一被告或全部被告為一部或全 部請求,被告內部分擔額之比例,並不影響原告得對被告請 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9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 3年8月19日,乙○○自113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100×0.536=20,4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100-20,422=17,678 第2年折舊值    17,678×0.536×(7/12)=5,5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78-5,527=12,151

2024-11-01

TCEV-113-中簡-2773-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馮美津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兩平等人詳如附表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應由劉美珠、羅英綺、羅韋清為被告羅銀煌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羅銀煌於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美珠、 長女羅英綺、長子羅韋清等共3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原告聲明就羅銀 煌之繼承人劉美珠、羅英綺、羅韋清等3人承受訴訟,爰依 前揭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被告) 地址 1 李兩平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三樓 2 鍾清彬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3 葉貴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4 吳瑞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 林玉雲 金門縣○○鄉○○村0鄰○○00號 6 陳世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 陳清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 鄭春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 蕭順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0 徐福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 吳金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2 張錦文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13 陳宋來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 黃詩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 吳金來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16 練錫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 張美珠 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號二樓 18 彭雪松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 彭素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 劉錦旺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1 鍾瑞枝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 吳金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 林昌維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4 白櫻淑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 25 楊仁豪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6 黃燕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7 李世校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8 邱木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9 蕭阿桂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0 許玉琴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 31 侯彩鳳 彰化縣○○市○○里00鄰○○路0巷00號 32 謝子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33 黃士先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34 黃惠君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5 陳艷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36 黃月春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 37 黃乾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8 鍾進隆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39 劉劭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40 葉旭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41 陳儷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42 陳尤瑞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5二樓 43 林嬌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44 賴宸鏵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45 徐瑞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46 林淑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47 羅温正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48 黃進昇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49 林文貴 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號 50 林珞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51 陳長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2 賴榮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53 宋雪珍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 54 廖文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55 何建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6 徐泰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7 楊涵捷 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三樓 58 林雪梅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59 張靜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60 蕭文淵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61 許淑敏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號 62 葉彩英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63 張春發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64 陳季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65 林清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66 陳清德 高雄市○○區鎮○里00鄰○○街000巷0號 67 邱美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68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李嘉榮 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69 范政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70 饒慶松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1 賴成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72 蘇鴻娥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73 姜傳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4 郭瑞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75 林美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6 陳明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77 羅秋光 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號三樓 78 朱文紹 新竹縣○○鎮○○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 79 羅秀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0 陳敏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81 張日火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82 黃碧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3 林玉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84 徐友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5 余謙輝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86 張東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87 陳春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8 魏漢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89 林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0 鄭祖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91 吳秀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2 范熾合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93 風梅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4 廖盛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5 邱光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6 夏永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7 邱志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98 劉光耀 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99 曾彩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00 吳文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01 洪新驊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號 102 劉清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03 徐秀嬌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 104 黃泓恩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05 胡素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 106 劉兆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07 姚慧娟 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0○0號 108 范順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09 陳鶴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10 葉素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1 巫國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12 黃明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13 呂雅雲 臺中市西屯區惠來里47鄰市○○○路00號六樓之七 114 謝麗菁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5 廖建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6 楊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7 陳鳳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18 譚育豪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9 潘善熒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20 周家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1 黃絹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2 張信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3 蔡惠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4 邱國勇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125 劉耘秀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26 許誌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7 李宗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28 蒲瑀珊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29 林麗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0 陳東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31 鄭凱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2 黃秉榤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3 陳永斌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號七樓 134 林志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5 翁碧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36 邱坤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7 蔡玉英 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138 林月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9 陳鳳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0 賴成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1 王少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42 鄒雪宜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3 黎家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4 李泓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5 黃重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6 張后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7 彭捷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48 陳彥儒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9 吳美圓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50 莊福隆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151 楊永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52 鄭志鋼 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三樓 153 林靜宜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54 薛粸竑(原名:薛傳宗)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55 劉冠甫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6 黃明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7 呂玉連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 158 彭世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59 邱智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60 邱振剛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61 彭燕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62 許偉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63 鄧羽容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七樓(勿寄) 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0弄00號(指定送達) 164 謝宜芳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三樓 165 邱啓澤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166 吳振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67 陳永棋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168 陳義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69 陳妤菁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170 風美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71 黃桂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2 范杞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3 鄭秋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4 周月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5 李智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6 高安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77 張梓萱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53巷5弄22號 178 廖玉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179 羅幼任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180 楊曉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81 江明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2 蕭麗花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183 楊永泰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184 謝惠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5 何惠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6 楊潤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87 徐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8 王瑞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9 羅文浩 苗栗縣頭份市民族里15鄰中華路953巷16號五樓 190 羅文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91 羅文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五樓 192 陳旺業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3 賴韋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94 符芳蘭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號 195 劉兆銘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96 何文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97 黃添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98 鍾興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9 阮氏金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0 朱俊彥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1 朱佳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2 徐維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03 盧民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204 廖淦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5 黃昌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6 吳欣盈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7 張沛晴 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三樓 208 林姿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09 莊忠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10 胡金燕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11 范晉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12 洪繼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13 范永昌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弄0號5樓 214 林文弘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65巷15號 215 黃兩卿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216 潘先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17 張寶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18 黃恩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19 張麗觀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0 戴如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21 姜玲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22 羅嗣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23 林雯玲 新北市中和區宜安里17鄰安樂路143巷2弄3號四樓 224 邱祺芳 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 225 曾戀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26 張嘉欣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7 詹凱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28 邱于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29 羅堃文 苗栗縣頭份市山下里11鄰八德二路345巷19號 230 張海薇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53巷3號 231 黃丞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2 張淳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3 徐月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34 廖翊伶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5 李俊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6 李夢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7 李庭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8 李宥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39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十二 法定代理人黃坤鍵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十二 240 林煌家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241 陳國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2 范碧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3 溫清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44 李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45 羅文旗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46 鄒仕暘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7 王慧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48 羅楹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49 莊宇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0 黃淑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1 曾雅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2 林俞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53 楊婉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54 鄭宇珊 新北市○○區○○里00鄰○○街○段00號十六樓 255 黃馨品 宜蘭縣五結鄉五結村19鄰五結中路二段375巷19號 256 阮明翠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 257 劉美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58 羅英綺 新竹縣○○鎮○○里0鄰○○路○段00號 259 羅韋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60 饒靜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61 劉琪媛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0號 262 劉珮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024-10-29

MLDV-112-訴-571-2024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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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9號 原 告 曾美惠 被 告 郭鎮嘉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6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中市西屯 區中科路沿環中路慢車道(中間車道)往凱旋路方向行駛, 行經環中路2段近凱旋路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 後追撞同車道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瑞庭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73,607元、代步費用2萬元(購買中古 車代步,車價10萬元,僅請求2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 萬元(事故前市值64-66萬元,修復後市值56-58萬元)及車 價減損鑑價費用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07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116,873元(起訴狀請求 73,607元)、代步費用2萬、鑑價費5,000元、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8萬元,請求損失金額共178,6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服務明細表、電子 發票證明聯、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及收據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收據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 度豐司補字第1003號卷第18-43、46之1頁),並經本院調閱 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 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003號卷第57-79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上 開損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自與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 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 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6,873元(內含 零件費用66,479元、工資50,394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豐司補 字第1003號卷第18-39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 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至113年 2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2年4個月,依上 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修復費用估定為23,213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0,394元,則原告得請 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3,607元(計算式:50,394+2 3,213=73,607),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73,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有代步之需要, 經購買中古汽車1部,支出費用10萬元,僅請求代步費用2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收據及匯款明細等 各1紙在卷為證(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003號卷第46之1 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之送修期間,應自事故發生 日之113年2月2日起至車廠開立發票日即113年3月13日取回 車輛之日止,期間共計41日,以目前租車行情每日約900元 至1,600元左右估算,原告請求2萬元之代步費,尚未逾越上 述租車行情,自屬合理,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3.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 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4-66萬元,然系爭車輛發生 本件事故後,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56-58萬元 等情,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 參(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003號卷第43頁),足認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金額為8萬元(計算式:640,000 -560,000=80,000),且該減損價格亦與車市交易行情尚無 明顯相違,自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  4.鑑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5,000 元,並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紙為憑(本院 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003號卷第42-1頁)。惟上開鑑價費用之 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己有利證據,而於訴訟程序外自行決 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成本,難謂與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因 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73,607元(73, 607+20,000+80,000=173,60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 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479×0.369=24,5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479-24,531=41,948 第2年折舊值 41,948×0.369=15,4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948-15,479=26,469 第3年折舊值 26,469×0.369×(4/12)=3,2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69-3,256=23,213

2024-10-25

TCEV-113-中簡-2639-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高莉雅 被 告 徐志騰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黃昱凱、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4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萬204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萬2042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67萬4,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 民卷第5頁),嗣經原告捨棄司法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二第7 6頁),並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言詞變更請求如後述原告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6頁),核屬減縮聲明,核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東區復興路四段與大公街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路側設有紅實線者,禁止臨時停車等 規定,竟仍將該車停在路側劃有紅實線之復興路四段外側車 道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原告沿東區復興路四段路 側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徒步行經該路口,因行向為上開貨 車阻擋,遂繞道自貨車之左側即侵入車道行走,甫行經該貨 車駕駛座旁,又遇被告正開啟車門,原告即緩步擦身而行, 適有訴外人廖家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 區復興路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行經該處時,致其車輛右後 照鏡擦撞原告之左手,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髖 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⑴醫療費用86萬1,8 62元(已支出醫療費用32萬1862元、後續醫療費用54萬元) 、⑵看護費用40萬9200元、⑶交通費用41萬7635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55萬5000元、⑸勞動能力減損189萬8968   元、⑹精神慰撫金62萬元,經扣除原告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失能給付理賠10萬元、醫療費用理賠11萬6432元後, 共計454萬623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6233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不爭執,惟就 下列費用有如下意見:  ㈠醫療費用:   原告至臺中醫院就醫支出1,070元、名傑骨科診所掛號費2,4 00元、部分負擔4,80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109年4月3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8日、5月29 日、6月19日、7月1日、8月14日之醫療費用4,830元,共計1 萬3,100元,均不爭執;至於其餘之醫療費用,據臺中醫院 回覆內容可知,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實屬無由。  ㈡看護費用:   以臺中醫院、中國附醫109年10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認 定傷勢,並無載明原告有看護之必要。若原告仍有看護費用 之必要,對於全日費用以2,200元計算,不爭執。  ㈢交通費用:   原告無請求交通費用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證明有實際支出車 資。如原告有請求交通費用之必要,以鈞院卷二第49頁之計 算表作為基準,不予爭執。  ㈣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休養期間應以兩週即為已足 ,原告受有1萬8,500元之薪資損失,及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倘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以原告每月薪資3萬7,000元為計 算標準,均不予爭執;惟原告逾1萬8,500元薪資損失,此範 圍之請求,被告則予以爭執。  ㈤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醫院以X光及核磁共振檢查後, 除肩膀及髖部挫傷外,其他部位均無。顯見原告所述頸椎椎 間盤突出暨神經根病變、胸椎椎間盤突出、脊椎椎管狹窄、 脊髓硬膜囊壓迫、腰薦椎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勢,並非 本件事故所引起,中國附醫所為之鑑定,應有綜合與本件無 關傷勢,實不足採。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顯屬過高,請求法院依本案之情節予以酌 減。 二、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之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具相當 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而系爭事故發生後,依當時臺中 醫院X光檢查並無任何異常,後續配合核磁共振檢查全身神 經傳導、肌電圖、頸部、腦部也均正常,顯見原告受有頸椎 椎間盤突出等,與本件事故無關,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由立德街往互助 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東區復興路四 段與大公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路側設有紅實線者,禁止 臨時停車等規定,竟仍將該車停在路側劃有紅實線之復興路 四段外側車道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原告沿東區復 興路四段路側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徒步行經該路口,因行 向為上開貨車阻擋,遂繞道自貨車之左側即侵入車道行走, 甫行經該貨車駕駛座旁,又遇被告正開啟車門,原告即緩步 擦身而行,適有訴外人廖家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東區復興路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行經該處時,致 其車輛右後照鏡擦撞原告之左手,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及左側髖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審判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9頁),堪認為真。 二、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臨時停車」是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 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本件被告徐志騰停放車輛後,業 已離開停車地點,而前往他處,該車輛顯非隨時立即得行駛 之狀態,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 臨時停車」之情形,而屬於「停車」。又按「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徐志騰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自當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本案事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49頁、第69至73頁 )可資佐證,且原告沿復興路4段由立德街往互助街方向之 外側車道,步行在被告後方,及第三人被告廖家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復興路4段由立德街往互助街 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而來,均非突然出現,被告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線之處所併排停車,復未禮讓原告、同案被告廖家緯 先行,貿然由車外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導致 原告為閃避被告徐志騰,而稍微靠左偏移時,與第三人廖家 緯所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發生擦撞,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為甚明。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 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 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因身體健康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核屬有據。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 用、工作收入損失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32萬1,862 元(本院卷一第65-373頁、411-427頁、本院卷二第43-47頁) 、後續醫療費用54萬元(本院卷一第115頁診斷證明書),惟 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4月2日至中國附醫後所為就診,與系 爭車禍事故無關。嗣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結果,該院以「二 、原告於109年4月2日就診,主訴車禍後左肩及左手疼痛, 經診斷懷疑為病人於臂神經叢受傷。...三、4月17日至神經 科門診,經左肩MRI檢查,為左肩旋轉肌肌腱撕裂傷。病人5 月30目轉至復健門診治療,主訴為車禍後左肩及左手疼痛。 …四、病人於7月10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自述下背痛至左下 肢疼痛(左側坐骨神經痛)情形加劇。8月20日經腰椎MRI檢查 為腰薦椎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病人於同日自 述頸部車禍時有扭傷且頸部疼痛至左上肢疼痛有加重情形, 經調閱病人3月31日於外院接受之頸椎MRI報告,顯示:有頸 椎椎間盤突出情形,故給予「頸椎扭拉傷合併第四五六七節 頸椎關節炎」,「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頸神經痛及頭痛」 ,「腰薦椎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坐骨神 經痛」等診斷。病人嗣於10月26日至復健科門診,自述左半 側感覺異常及左側肢體有乏力感,量測溫度左手較右手低五 度,且左半側排汗漸有異常狀況,左上肢疼痛及乏力感加劇 ,故給予「第一型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反射型交感神經 失養症)(自律神經失調)合併左半側身體體溫失調(左半側體 溫較右半側低五度),及「感覺異常和排汗異常等診斷」。 病人於110年4月在本院東區分院接受胸椎MRI檢查,顯示有 頸椎第七節至腰椎第四節間椎間盤突出,故給予「頸椎第七 節至胸椎第四節間椎間盤突出合併左頸神經痛」及「頭痛」 。後續病人有雙側頸神經痛且左手仍乏力等情形,故後續給 予合併雙頸神經痛及左手乏力等診斷。若病人自3月31日車 禍後至上述所有症狀發生之期間均未發生過其他意外事故, 其所及之傷害按推理應為車禍所造成之後遺症。」等語,此 有中國附醫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7-489頁)。而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中央健保署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三年就醫紀錄,查 無原告因上述疾病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57-161頁),是依事 情發生密接情況,堪認原告系爭傷害傷係系爭車禍所致。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臺中 醫院1070元(本院卷一第75頁)、名傑骨科診所1萬3030元(本 院卷一第81-85頁)、中國附醫27萬3058元、(本院卷一第75 頁、第91頁、第95-101、第105-107頁、第131-207頁、第41 3-417頁、第211-277頁、第415頁)、中國附醫東區分院3萬5 193元(本院卷一第283-373頁、第419-427頁、卷二第43-47 頁),合計30萬9321元(計算式:1070+1萬3030+27萬3058+3萬 5193=32萬2351),加計未來醫療費用54萬元(卷一第115頁) ,合計86萬2351元(計算式:30萬9321+54萬=86萬2351),即 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住院期間因需人看護,此有證斷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7 7-7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375、377、379頁),並支出 看護費用以被告不爭執之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168天 共計支 出36萬9600元(計算式:2200X168=36萬9600)。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看診期間支交通需由人接送,交通費用 參照卷附大都會里程計算(本院卷一第457頁、卷二第49-53 頁),原告因看診所需搭乘計程車,參照其至台中醫院看診2 次、名傑骨科診所102次、中國附醫看診347次、中國附醫東 區分院430次,就原告住處前往各該醫療院所所需計程車費 為台中醫院2次為585元(計算式:195+195X2=585)、名傑骨 科診所102次為2萬2440元(計算式:110X102X2=2萬2440)、 中國附醫看診347次為18萬3910元(計算式:265X347X2=18萬 3910)、中國附醫東區分院430次為21萬700元(計算式:245X 430X2=21萬700),合計41萬7635元(計算式:585+2萬2440+1 8萬3910+21萬700=41萬7635),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薪資定 之。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年齡、能力、 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 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件依卷附診斷證 明書所載(卷第45-47頁),其於109年3月31日急診,同日 並至名傑骨科診所治療,宜長期復健治療及專人照6個月, ,並於同年4日2日、3日門診,宜休養3個月,109年6月5日 及同年8月14日門診手術治療,110年1月8日住院接受PRP增 生療法、同月10日出院,同月16日再度住院接受影像導高度 葡萄糖水增生療法等、同月18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 ,合計不能工作期間至少為6月,而原告原任職宗科光電業 務專員,每月工資3萬7000元(本院卷一第381頁),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第89頁、第121頁、第123 頁、第127頁、第459-473頁),原告請求其中168日,合計損 失工資收入55萬5OOO元(計算式:3萬700Ox15=55萬5OOO)。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係76年11月16日,車禍發生時間109 年3月31日,需休養6個月,以109年10月1日計算距退休年齡 141年11月16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32年1月15日,而其月薪 為3萬7000元,且本件經送請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損 ,經鑑定結果為22% (見本院卷一第389頁-396頁),核其所 為鑑定係依現行實證醫學所為鑑定,自屬可採。本件係請求 命一次性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7萬3888元【計算方式為 :8,140×230.00000000+(8,140×0.5)×(230.00000000-000.0 0000000)=1,873,887.0000000。其中230.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3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3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 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 達881次(本院卷二第49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 ,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上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須 休養時間達6個月、治療頻率高達近900次;以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㈦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467萬8474元(計算式: 86萬2351+36萬9600+41萬7635+55萬5000+187萬3888+60萬=4 67萬8474)。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領得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給付21萬6432元,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應 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6萬2042元( 計算式:467萬8474-21萬6432=446萬2042) ㈨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46萬204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為簡易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予敘明。 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 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5

TCEV-111-中簡-2186-20241025-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送達代收人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吳柏揚 黃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324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 月1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70元,其中新臺幣1,6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5時41分 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QZ-3573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山西路二段與青島路二段路 口時,因均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致發生碰撞,被告乙○○駕 駛車輛再失控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李俊儀所有並靜 止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遭撞後,再與靜止停放在路邊為訴外人陳 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5,470元(工資38, 068元、零件427,402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4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均稱對本案行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撞擊原告停放 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行照、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 核無訛(見本院卷第97至129頁),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有 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本院 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一、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超速行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②甲○○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二、③李俊 儀之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於路口內停車違反規定)。三 、④陳志宏之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 會113年8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644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判定結果 亦不爭執,則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 定,且被告2人間之過失行為係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 即成立所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又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給付465,47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 代位李俊儀行使其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6 5,470元,係包含工資38,068元、零件427,402元。其中零件 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 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8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 08年2月15日,至112年8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4年6月。準此,經 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55,256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38,068元,是以 ,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93,324元(計算式:55 ,256+38,068=93,324)。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 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損害額應以93,324元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乙○○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7頁)、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被告 甲○○(11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113年1月26日送達生效,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乙○○自113年1月16日起、被告甲○○自 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324 元,及被告乙○○自113年1月1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1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5,07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 比例分擔,命由被告連帶負擔1,6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7,402×0.369=157,7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7,402-157,711=269,691 第2年折舊值 269,691×0.369=99,5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9,691-99,516=170,175 第3年折舊值 170,175×0.369=62,7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175-62,795=107,380 第4年折舊值 107,380×0.369=39,6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7,380-39,623=67,757 第5年折舊值 67,757×0.369×(6/12)=12,5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757-12,501=55,25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5

TCEV-113-中簡-141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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