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後之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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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安邦 莊淨雯 共同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 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 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 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 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2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44,865元及自 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聲請人乙○○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44,865元及自109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是本件聲請調解標的金額為2,374,070元(含計算 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24

ILDV-114-勞補-13-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潘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2,19 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依前開規定,就原告請求自民國113 年8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8日止(共計3日)之利息 部分,應併算其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2,695元( 計算式:702,191元+504元=702,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 1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息 計算至113年8月18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94,853元 113年8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6.25% 203元 2 54,565元 113年8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10.72% 48元 3 242,065元 113年8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12.72% 253元 合計 504元

2025-03-24

SLDV-113-補-1527-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楊玉梅 被 告 張繼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 捌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 定。又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 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 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 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而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估定於113年9月23日原告提起本訴時,其價額為3,124,935 元,此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086109號函 附新北市淡水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48號卷第32至34頁);又原告請求給付 37,000元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依前揭裁定 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另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2日 止,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800元(計算式:18,000元×13 /30=7,8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69,735 元(計算式:3,124,935元+37,000元+7,800元=3,169,73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裁 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31,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24

SLDV-114-補-14-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黃旭初 基隆市○○區○○街000號15樓 被 告 王蕙筠 基隆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基隆中正區信一路172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租金,已符合終止租約之約定,為 此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400,000元,暨自民 國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 元。原告請求起訴後之租金(應為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 ,不併算價額。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 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 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參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000, 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12,000,000元之價值(計 算式:100,000元×12個月÷10%=12,000,000元),加計原告 請求給付積欠租金400,000元,則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2,400,000元(計算式:12,000,000元+400,000元=12,400,0 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9,62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24

KLDV-114-補-230-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德 被 告 陳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 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85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新臺幣(下同)569,605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29,970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關於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計55,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328元(計算式:569,605元+29,970元+55,753元=655,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895元,尚應補繳3,885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3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及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24

KSDV-114-補-63-20250324-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何俊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致文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 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3,0 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8 0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 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 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 」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四、請提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即相對人曾致文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並陳報其送達處所。 五、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保證、票據」,故請提出上開擔保範圍內,已屆期未清 償之債權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更正聲請狀附表土地之面積(應為166.00平方公尺),及 建物面積(應為180.1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總面積(應為 15.71平方公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拍-60-202503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謝碧玉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訴之聲明求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66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查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5,154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8%計算 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5日止之本息總額 為4,476,8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 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76,85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3,91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8,699元後,原告尚 應補繳裁判費35,21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1

KSDV-114-審訴-243-2025032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56號 原 告 葉麗絲 被 告 簡耀哲 石氏香 吳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遷讓返還 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之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 房屋)。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 具狀起訴日係114年1月17日,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 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480,300元(參本院卷第43頁暨背面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加計上開㈡部分至本件起訴日前可得計算之 金額45,290元(計算式:18,000×2個月+18,000÷31×16日≒45,290 ,小數點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5,590元, 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4-桃補-256-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王莉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語喬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1,0 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5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票-190-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華瑜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學雄 被 告 興祥機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莊濟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209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之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5,4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 總額1,050,000元,扣除原告不爭執之本金金額400,000元, 本金差額650,00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金及利息總額為772,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 在卷可稽,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72,342元。聲明 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55,450元,為被告持系爭支 付命令執行之金額,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55,450元。上開 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間,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2,34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1

KSDV-114-補-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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