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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玲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玲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零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遺失之錢包」補 充更正為「遺失之黑色零錢包1個」、第8行「財務」更正為 「財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玲瑄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向超商之員工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被害人葉佳雯遺失之零錢包,顯然漠視刑法保護 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 財物之價值、被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知 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被告係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方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是此未能和解之 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且考量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萬元。 五、被告於本案詐得之黑色零錢包1個,未據扣案,且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健保卡、信用卡等物,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 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 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 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 違,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   被   告 范玲瑄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              2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玲瑄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覺民店消費時,因聽聞某年籍不詳顧客 向該店店員聲稱在該店外拾獲葉佳雯遺失之零錢包,范玲瑄 明知該錢包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於同日20時43分許,在該店店內向當時值班 之店員聲稱為上述錢包之失主,致該店員陷於錯誤,遂將葉 佳雯遺失之錢包,連同內含之健保卡、合作金庫信用卡等財 務交予范玲瑄,致葉佳雯受有損害。范玲瑄得手後即以不詳 方法處置其詐得之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玲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范玲瑄在案發時地向超商店員詐稱為失主,而領走葉佳雯遺失之零錢包之事實。范玲瑄迄無法說明丟棄上述錢包之合理原因,亦無法說明其有何將他人遺失之錢包誤認為自己所有之合理依據。 2 告訴人葉佳雯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超商會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 犯罪事實所述范玲瑄向超商店員詐稱為失主,而領走葉佳雯遺失之零錢包之事實。 4 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19日合金總卡字第1130026138號函文 葉佳雯在事發後之112年10月23日將遺失之合作金庫信用卡掛失、於112年11月9日因遺失而重新申請健保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2-24

KSDM-113-簡-4826-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妡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妡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紀妡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不詳 之人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於提款後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 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LINE暱稱「志超」、「桂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紀妡蓉於 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18分許,透過「桂珠」而與「志超」 取得聯繫之後,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實體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 帳戶(下稱B帳戶),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C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志超」,並 將上開實體帳戶綁定為其幣託、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 易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附 表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紀妡蓉復依「志超」之指示,將匯 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於 提款後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紀妡 蓉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紀妡蓉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求職而將上開3個帳戶帳號提供 給「桂珠」。「志超」說他是鉝太公司的協力廠商,並說我 是他的個人助理,我的工作是協助換匯,就是把新臺幣換成 虛擬貨幣,「志超」並說匯入上開3個帳戶的款項都是設備 維護廠商的錢。因為「志超」說是為了說要避稅及方便將薪 水匯入我的帳戶,我才提供帳戶給他。我都是依照「志超」 的指示提款後交給外務人員,或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我總共工作一個禮拜,後來銀行通知我 的帳戶被警示,我就詢問「志超」,他說一個禮拜後就會解 鎖,但過了一個禮拜我的帳戶仍未解鎖,且聯繫不上「志超 」,我才發現好像被騙。我也是被害人,我是求職被騙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15時18分許,透過「桂珠」而與「志超 」取得聯繫之後,將其申設之上開3個帳戶帳號提供給「志 超」,並將實體帳戶綁定為其幣託、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之交易帳戶,復依「志超」之指示,將匯入上開3個帳戶之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於提款 後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而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對各該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 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此外, 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 。況且,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 工具,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此乃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審以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23歲,且自陳為大學畢業,曾經從事超商店員及團購 店店員工作約8年(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被告乃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自當具有上開常識。 (二)然而,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其並未實際至公 司上班、沒有簽工作契約,亦不知悉「志超」之真實姓名 年籍,也沒有見過面,只有通過電話,其不知道匯入帳戶 是什麼設備維護的錢,其工作就是依照「志超」指示提款 及購買虛擬貨幣,提款後錢都是交給外務,虛擬貨幣則是 轉到「志超」指定的電子錢包。由此可見,被告所述應徵 及工作之情形,顯與一般常情相違;且從被告陳稱其不清 楚「志超」之姓名年籍及公司名稱,足見其與「志超」並 無任何信賴關係;又被告自稱不清楚匯入上開3個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為何,卻仍輕易提供上開3個帳戶帳號給「志 超」收款使用,並依「志超」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存至指定電子錢包,或於提款後將款項轉交給外務人員, 在在顯示被告僅貪圖獲得報酬,對於匯入上開3個帳戶之 款項來源及其行為是否合法,均毫不在意。 (三)又依被告所提其與「桂珠」、「志超」間之LINE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係於112年7月27日向「桂珠」詢問「想問目前 還有缺人嗎」「幫朋友問看看」,經「桂珠」表示「超哥 有缺人」後,被告又問「只有做這個月的話可以嗎」,「 桂珠」因而於112年8月1日張貼「志超」之LINE連結給被 告,並稱「你跟他聊聊」(見偵卷三第3-4頁)。被告隨 即於同日15時18分許透過LINE聯繫「志超」,且被告一開 始即先詢問「請問助理只做這麼月的話可以嗎?」「那薪 資的部分怎麼算呢?」,並未詢問任何關於工作之內容。 經「志超」表示「可以啊」,並主動表示「月初需要幫忙 發薪水」「國外廠商下單阿」「換匯等等」「做報表」等 語後,被告又表示「那如果中途我覺得不適合可以不做嗎 」「請問會有教學嗎」,經「志超」回稱「可以啊」「我 會一步一步教」「你先去準備好交易所」「max bitopro 」,被告便立刻表示其已有該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經「志超」回稱「換匯事情」「台幣轉過去 筆數很多」 「進出帳報表做好」「不要怒(按應為「弄」字之誤)錯 」「你MAX是綁彰化嗎」,被告則答稱「對啊」「我也有 臺灣企銀的帳戶」,並依「志超」要求而傳送彰化銀行存 摺封面照片,「志超」復將被告加入LINE群組內,並詢問 被告「群內工作熟悉嗎」,被告則立刻回稱「定點跟單沒 問題」。嗣因幣託尚未驗證完畢,「志超」又問被告「如 果幣託還沒好」「換匯轉台企」「妳跑櫃台領 會不方便 嗎」,並要求被告提供「台汽(按應為「企」字之誤)封 面」,被告見狀便立刻傳送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照片( 見偵卷三第5-13頁)。由上可見,被告係透過「桂珠」傳 送「志超」之LINE連結後,自行與「志超」聯繫並提供其 上開3個帳戶帳號,且「志超」於對話中完全未提及其有 經營公司或經營何等事業,更未曾表示其為了避稅而需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用以收取廠商維護設備的錢等語,而是一 開始便要求被告準備好MAX及幣託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並表示匯入款項筆數很多,被告進出帳報表要做好等 語,而被告對於「志超」上開要求非但毫無任何疑問,甚 至於「志超」詢問其是否熟悉群組內工作時表示「定點跟 單沒問題」。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工作內容早有一定認識, 且被告所稱「定點跟單」適與一般詐欺提款車手於定點待 命依指示提款之情形相符。 (四)再觀之被告於112年8月3日提款後,即依「志超」指示自 拍服裝照片,以利外務識別其身分向其取款(見偵卷三第 18頁)。衡諸常情,倘若「志超」或其公司確欲收受來源 合法之款項,理應使用「志超」或其公司帳戶收款,要無 迂迴地由被告提供其帳戶收款後,再提款轉交給不認識之 外務,並因而取得報酬之理,足見「志超」係欲藉此方式 規避查緝甚明。又從「志超」向被告表示「我們分兩個模 式」「一個是你進max買」「一個是領了給外務跑」「外 務跑他去買匯差很爛」「我是盡量不讓外務買」(見偵卷 三第23頁),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被告旋即轉 帳或提領一空,有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 三第329-334、347、355頁)。可知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匯 入後,被告便立刻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提款後轉交給外 務去購買虛擬貨幣,足徵「志超」之目的即係將匯入之款 項轉為虛擬貨幣,此情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收受合法款項後 會有之舉動。被告對於上開異常情形,要難委為不知。 (五)佐以「志超」於112年8月4日尚要求被告查詢其帳戶款項 匯入情形及總金額,並指示被告臨櫃提領,若銀行行員有 所詢問,「說詞記得相同」,復於再次要求被告接續臨櫃 提領時,指示被告「有被問就說剛剛客戶打來說要提早訂 貨」,並要求被告離開銀行時通報(見偵卷三第33、37、 43、45、48頁)。嗣被告向「志超」表示「晚點我家人會 送我回夫家 錢錢我會先領好帶身上,就能節省找銀行的 時間」,「志超」旋即提醒被告「別被家人看到錢錢」「 等等被問倒」(見偵卷三第80頁)。又於112年8月5日, 「志超」再度指示被告出門臨櫃提款,經被告詢問「行員 會要求看我的蝦皮賣場嗎」「那如果要看賣場呢」,「志 超」便告以「有問在(按應為「再」字之誤)回答」「手 機沒帶啊」「而且妳是負責跑銀行的」「之後也會開他們 公司戶」「閒聊帶過」「或者說妳肚子好痛 請快 妳要趕 門診」等語,被告則答稱「好喔」,嗣回報「志超」其於 銀行行員詢問時,向銀行行員表示是要給廠商貨款,銀行 行員有說怕被告遭詐騙等語(見偵卷三第109、115頁)。 由上可見,「志超」根本不知道何人會匯款何等金額至被 告上開3個帳戶,方需指示被告查詢其帳戶款項匯入情形 ,此與一般公司收受廠商款項,會先知悉是何人匯款何等 金額,顯然有別;再觀諸被告依「志超」指示於臨櫃提款 時,尚有向銀行行員說謊,並避免讓其家人看見其持有所 提領之款項(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衡諸常理 ,若非該等款項來源涉及不法,被告要無必要於臨櫃提款 時向銀行行員說謊,甚至隱瞞家人其從事上開提款工作。 (六)綜觀上開各情,堪認被告可預見其將上開3個帳戶之帳號 提供給「志超」收取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旋 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後轉交給不詳之外務人員, 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卻仍執意為之,而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 係遭求職詐騙而為本案犯行乙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七)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附表 所示之人之行為,然其與「志超」、「桂珠」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為達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及製造金流 斷點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於款項匯 入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提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乃各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 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 行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均較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志超」、「桂珠」、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2、5、6、11、12、17至19之 人陸續匯款,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 ,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1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行為、 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暨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 、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8月2日至4日、7日間、被害人共19 人及所生損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匯入後,被告均已依「 志超」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 於提款後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共取得報酬共27,000元,核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亦有與LINE暱稱「志超」、「桂珠」 、「慧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以騙取 金融卡帳戶(卡片)之方式,對告訴人張麗芬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16時41分、43分,分別以網路 銀行轉帳各5萬元至被告之B帳戶,被告再將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 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所 示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經查: 一、告訴人張麗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麗芬帳戶)有於112年8月4日16時41分、43分,以 網路銀行轉出2筆5萬元至被告之B帳戶,被告嗣於同日16時4 8分、17時59分,將款項轉出一空等節,有張麗芬帳戶、B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61頁、偵卷三第347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而,依告訴人張麗芬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112年3月21日 於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向LINE暱稱「YOYO佑」之人應徵行政 助理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幫忙換匯避稅、協助發薪水及申請 虛擬貨幣交易所。我依照指示在112年7月22日下載MAX交易 所,並申請一個帳號綁定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從112年7月25日開始有不明款項匯入我的帳 戶,隨後「YOYO佑」就要求我提款面交給外務,或轉帳至指 定帳戶。自112年8月4日11時38分起至15時22分止,有4筆款 項匯入我的帳戶,我再依照「YOYO佑」指示,於同日16時41 分、43分,以網路銀行轉出2筆5萬元至B帳戶。我提供帳戶 之前,帳戶餘額為443元等語(見偵卷三第226、235-236頁 ),可知告訴人張麗芬與本案被告乃從事相同之工作內容, 且告訴人張麗芬所述其帳戶款項匯入、轉出情形,核與上開 張麗芬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足認告訴人張麗芬轉帳至B帳戶 之2筆5萬元,並非告訴人張麗芬本身遭詐騙所交付之財物, 其僅係將不詳之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出至被告之B帳戶。 基此,尚難認告訴人張麗芬有何遭詐欺而交付上開10萬元之 情形。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張麗芬轉匯至B帳戶 之10萬元來源涉及詐欺犯罪。是以,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郭維仁 112年7月12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日10時40分、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10時43分、5萬元 A帳戶 2 陳奕勳 112年7月17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日14時37分、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14時38分、5萬元 ③112年8月7日17時18分、5萬元 ④112年8月7日17時19分、5萬元 ①②A帳戶 ③④C帳戶 3 蔡期發 112年6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1時、5萬元 A帳戶 4 陳柄叡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3時2分、17萬元 A帳戶 5 王柏青 112年6月30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3日12時24分、5萬元 ②112年8月3日12時26分、1萬5000元 A帳戶 6 莊美英 112年6月1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日9時31分、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9時41分、5萬元 A帳戶 7 張瑜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7時27分、3萬元 A帳戶 8 黃永坤 112年8月初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22時46分、5萬元 A帳戶 9 劉祐禎 許翔宇 112年8月7日 假儲值搶單 112年8月7日15時2分、1萬元 A帳戶 10 唐瑞琪 112年6月中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9時30分、3萬元 A帳戶 11 陳綺萍 112年6月中 假投資 ①112年8月3日13時21分、5萬元 ②112年8月3日13時23分、5萬元 ③112年8月3日13時27分、5萬元 ④112年8月3日13時28分、5萬元 A帳戶 12 鄭瑞菁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日9時27分、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9時29分、5萬元 ③112年8月2日9時31分、5萬元 A帳戶 13 楊銘汶 112年6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8月4日10時14分、10萬元 A帳戶 14 李德原 112年8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5時19分、3萬元 B帳戶 15 林瀚宇 112年6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7時37分、6萬9000元 B帳戶 16 林雅玲 112年8月4日 假儲值搶單 112年8月4日14時37分、3萬9000元 B帳戶 17 許雅鈞 112年8月4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4日22時4分、5萬元 ②112年8月4日23時31分、5萬元 C帳戶 18 陳柏丞 112年8月7日 假網拍 ①112年8月7日20時56分、1萬元 ②112年8月7日21時、2000元 C帳戶 19 高裕翔 112年8月2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7日20時、10萬元 ②112年8月7日20時1分、10萬元 C帳戶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6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8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0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20179號卷一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書面告誡(第25頁)  ㈡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第29頁)  ㈢112年8月4日提領照片(第31-32頁)  ㈣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錢包位址查詢資料(第33頁 、第39頁)  ㈤BitoPro(幣托)、Max交易明細(第35-37頁)  ㈥告訴人郭維仁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56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73頁)  ㈦告訴人陳奕勳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3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7-8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7-10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7-109頁)   6、投資APP翻拍照片(第115-116頁)   7、對話記錄(第116-126頁、第135-136頁)   8、轉帳明細(第127-129頁)  ㈧告訴人蔡期發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7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1-15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1-163頁)   5、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173頁)   6、對話紀錄(第175-177頁)   7、轉帳明細(第177頁)  ㈨告訴人陳柄叡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7-19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3-205頁)   5、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第213頁)   6、對話紀錄(第217-223頁)  ㈩告訴人王柏青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第229頁 )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3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7-23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3-254頁)   6、轉帳明細(第261-263頁)  被害人莊美英報案資料:   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第271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4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2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3頁)   6、對話紀錄(第293頁、第305-341頁)   7、莊美英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95-296頁 )   8、詐騙集團提供取款收據(第297-298頁)  被害人張瑜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第345頁 )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5-357頁)   5、張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3 59-361頁)  告訴人黃永坤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7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7-378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1-39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93頁)   6、轉帳明細(第411頁)  告訴人許翔宇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1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9-42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25-426頁)   5、轉帳明細(第427頁)   6、對話紀錄(第428-431頁)  告訴人唐瑞琪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3-44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3-45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7頁)  告訴人陳綺萍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6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3-476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83-484頁)  告訴人鄭瑞菁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01-50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05-506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0179號卷二  ㈠告訴人鄭瑞菁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頁)   3、轉帳明細(第42-44頁)   4、對話紀錄(第45頁)   5、投資APP介面(第46頁)  ㈡告訴人楊銘汶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1-6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73頁)   5、對話紀錄(第95-105頁)   6、轉帳明細(第109頁)  ㈢告訴人李德原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9-13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13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7頁)   6、對話紀錄(第141頁)   7、郵局存摺封面(第141頁)   8、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43頁)  ㈣告訴人林瀚宇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9-16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5-16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7頁)   6、轉帳明細(第211頁)   7、對話紀錄(第215頁)  ㈤告訴人張麗芬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3-24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9-25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3頁)   6、張麗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第255-2 61頁)   7、詐騙集團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第263-279頁)  ㈥告訴人林雅玲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1-29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5-297頁、第30 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05頁)   6、對話紀錄(第309頁)  ㈦告訴人許雅鈞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1-32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5-327頁)   5、轉帳明細(第333-335頁)   6、對話紀錄(第339-349頁)  ㈧告訴人陳柏丞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3-36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7-36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1頁)   6、轉帳明細(第373頁)   6、對話紀錄(第375-381頁)  ㈨告訴人高裕翔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03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7-40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1-493頁)   5、帳戶交易明細表(第535-537頁)   6、對話紀錄(第540頁)   7、轉帳明細(第542頁)  ㈩被告紀妡蓉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第549-560 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20179號卷三  ㈠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第3-317頁)  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112年8月31日彰水湳字 第1120563號函暨檢附之紀妡蓉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9-334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112年8月30日彰水湳字 第1120562號函暨檢附之紀妡蓉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35-347頁)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2 9008660號函暨檢附之紀妡蓉帳戶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第349-355頁)    ㈤鉝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第381頁)

2025-02-24

TCDM-113-金訴-1972-20250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12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擔任超商店員期間,於同日以同一手法陸續侵占錢財, 均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俱論以 一罪即足。被告所犯不同日之2罪,犯意各別,日期有明顯 間隔且明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任意侵占 錢財,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被告當庭所稱業已賠償之內容,經核係賠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9號案件之告訴人,核與本 案無關,且本案告訴人甲○○亦經本院電詢後表明被告並未和 解、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附此說明) ,併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 卷第37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計3,72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既未實際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8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為甲○○所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景華 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統一景華店)之職 員,負責於櫃臺收取消費或代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為顧客進行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結帳或代收款項時,以 假裝先為顧客掃條碼結帳方式,而收取顧客所繳納之款項, 因顧客未索取相關單據,再將該商品或服務刪除,而侵占統 一景華店如附表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720元之款項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收銀機輔助管理報表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113年5月24日所為2次、5月30日所為6次侵占之行 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均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之犯罪 所得部分,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或代收項目 金額 1 113年5月24日16時58分1秒 地方稅查核定稅代收 1048元 2 113年5月24日20時36分6秒 每朝健康-雙纖綠茶PET 小龍蝦沙拉蛋三明治 (區)炙燒明太子鮭魚飯 35元 49元 42元 3 113年5月30日14時22分46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14L 100元 4 113年5月30日18時44分37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5L 72元 5 113年5月30日19時 4分41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14L 100元 6 113年5月30日19時 9分21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14L 100元 7 113年5月30日21時10分25秒 聯邦一般1 1700元 8 113年5月30日21時43分12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33L 474元

2025-02-24

TPDM-114-審簡-232-202502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奇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奇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江奇倫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 點,向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大麻菸草1包(淨重:2.0524公克) 而持有之。嗣江奇倫於112年12月2日21時49分許,至位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鴻寶門市購物時,不慎從褲子 右側口袋內掉落大麻菸草1包,經上址超商店員拾獲後報警 處理,並經警扣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徐世旻於偵訊時之結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奇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 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證人徐世旻,惟證人徐世旻否認上情,且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7 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尚難認有何現存事證可認檢警確已因此而查獲證人徐世旻為 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情,是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 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12120045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屬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0 煙草1包(驗餘淨重2.0332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3號   被   告 江奇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奇倫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在南 投縣草屯鎮某處,在徐世旻(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另行簽分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新臺幣3,400元之價格,向徐世旻購買大麻菸草1包(淨 重:2.0524公克)而持有之。嗣江奇倫於112年12月2日21時4 9分許,至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鴻寶門市購 物時,不慎從褲子右側口袋內掉落大麻菸草1包,經上址超 商店員拾獲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扣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奇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上址超商店員鍾守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上開扣案物品,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455號鑑驗 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除因檢驗用罄 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NTDM-113-投簡-591-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恩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恩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20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龍詮門市內,竊取告訴人即超商店員張啓 慧所管領之滷味蘭花干、滷味蘿蔔、滷味天婦羅、滷味豬血 、滷味日式炙燒軟骨串各1個(總價值共計新臺幣110元), 隨即將原有之竊盜犯意提升至搶奪犯意,趨前至櫃臺伸手搶 奪放置於店員櫃台內之免洗筷遭張啓慧制止而未能得逞,同 時張啓慧並要求甘恩榮付帳,甘恩榮見狀即乘張啓慧來不及阻 擋之際,轉身逃離該超商門市,排除張啓慧對該商品之支配 而搶奪得手,並將搶得之該等關東煮食材食用殆盡等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起訴書認涉犯搶 奪罪嫌,業據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啓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9張及檔案1份等件,並於本院主張:本案事實應 是被告在6月8日案發時是未經同意把這些東西拿走,後來在 7月10日因再次犯案,張啓慧才會把6月8日舊事拿出來一起 報案,廖淑慧於本院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並有前後不一 之情形,本案事證明確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在本案超 商工作,當天我有跟店長廖淑慧說我要吃關東煮、我身上沒 有錢、我會回來結帳,廖淑慧有同意,但是我沒有跟張啓慧 說過,有廖淑慧的同意,所以我沒有太理張啓慧,可能也是 這個原因導致張啓慧報警,我跟張啓慧的關係沒有很好,我 在偵查中沒有說明有得到廖淑慧同意,是因為我想說應該是 只是小事就算了,結果看到起訴書是搶奪才覺得要好好說明 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並無主觀犯意):  ㈠證人即店長廖淑慧業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加盟主兼店長, 當天被告進來店裡時,是有跟我先告知說他今天有去工作, 但身上掉了錢,要先跟我賒帳買關東煮滷味吃,那時候我因 為補貨很忙,走來走去的,後來我進去倉庫忙了一下,回頭 我出來有跟站櫃的張啓慧講,我就說等一下甘恩榮可能會買 滷味,我說我到時候再付帳,我跟張啓慧講的時候,甘恩榮 還沒有拿東西,張啓慧那時候可能也在忙結帳,張啓慧就講 說看看等一下被告是買什麼東西;我本來的預期被告大概就 是夾100元以下的東西,後來當天結完帳在很晚沒人的時候 ,張啓慧才講說甘恩榮拿了總共110元的滷味,我說怎麼可 以這樣子,然後張啓慧就說他要報警,我說好,你要報警你 去報警,我很忙,你就代替我去報案;委託張啓慧去報警的 委託書,是後來7月份我簽的,我沒有看上面是寫什麼文字 就簽了,應該是7月10日被告又偷東西,想到他本案6月8日 這一次都還沒來還錢,就一起來處理;「(受命法官問:你 覺得甘恩榮6月8日這次的犯行是需要接受處罰的嗎?)6月8 日的不要。(受命法官問:理由為何?)因為他有說要賒帳 。(受命法官問:其實是有點誤會,是嗎?)對,因為他有 說要賒帳。」(見本院卷附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於案發當 日已先行取得證人廖淑慧之同意,以賒帳之方式拿取本案物 品食用,則被告主觀上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搶 奪犯意,縱店員即告訴人張啓慧當時有所勸阻,然被告基於 證人廖淑慧方為店長之認知,而對告訴人張啓慧之勸阻未加 理會,此舉縱有不當,然尚屬合於常情,礙難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㈡至告訴人張啓慧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1至29頁),至多僅 能證明告訴人張啓慧未曾同意被告拿取本案物品。另本案委 託書固有廖淑慧之簽名(見偵卷第31頁),然審酌該委託書 雖係就本案(113年6月8日)報案,然其作成日為113年7月1 1日,堪認係因被告事後於113年7月10日有另行竊取本案超 商物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致告訴人張啓慧 認有報警追究之必要,方於113年7月10日取得廖淑慧之同意 而受託報案,惟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拿取本案物品後未即時前 往付款,尚無從改變廖淑慧於案發當日曾有同意被告賒帳取 得本案物品,致被告並無竊盜或搶奪之主觀犯意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之 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主觀犯意,即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MLDM-113-訴-571-202502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陳俊豪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 陳俊豪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俊諺於民國110年9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透過網路覓找 賺錢機會,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 ),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由陳俊諺提供持用金融帳戶之 帳號供不詳來源款項匯入,再依甲之指示提領繳回,即可獲 得報酬。陳俊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再參佐政府機構 及媒體新聞不斷宣導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 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已高度起疑甲為從事詐騙犯罪之不法 份子,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之款項恐為詐騙贓款,然為貪圖報 酬,仍與甲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陳俊諺於110年9月2日前某時,基於縱甲以其金融帳戶供實施 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 絡,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俊諺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並允諾如有款項 匯入會協助提領繳回。嗣甲或其他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 陳俊諺於此時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甲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下 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即林以婕,使林以婕陷於錯誤,匯款至 由殷崇哲(所涉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經檢警調查)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 人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旋經甲或其他不法份子於1 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從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68萬0, 639元(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至陳俊諺中信帳戶,陳 俊諺依甲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旋將提領金額交予甲,陳俊諺及甲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 包裝之方式,拖延國家偵查機關調查進度,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㈡陳俊諺與甲配合後,因見所申辦金融帳戶提領金額極易達金 融機構每日交易限制上限額,為配合甲儘快從第一層人頭帳 戶內將詐騙款項領出以免夜長夢多,乃覓找其弟陳俊豪提供 金融帳戶,俾利將詐欺贓款能分流提領而提高每日領出金額 。而陳俊豪知悉陳俊諺前擔任超商店員,真實收入甚薄還需 要扶養幼子,實不可能有鉅額款項收入,況陳俊諺自己已申 辦金融帳戶,縱獲得鉅款也無向其借用帳戶之必要,參佐政 府機構及媒體新聞不斷宣導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種方式吸 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 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已高度起疑陳俊諺欲匯入其帳 戶並央請其提領之款項恐為詐騙來之贓款,惟仍同意配合( 然無證據足認陳俊豪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陳俊諺以外之正犯 或共犯,下同)。陳俊諺即基於縱甲以陳俊豪金融帳戶供實 施詐欺使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與甲、陳俊豪犯意各別聯絡;陳俊豪亦 基於縱陳俊諺以其金融帳戶供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陳俊諺將陳俊 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俊豪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並允諾如有款項匯入 會指示陳俊豪提領交予其交回。嗣甲或其他不法份子於附表 一編號2、3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術,分別 詐騙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即李靜雯、莊蕙瑜,使其等陷於 錯誤,各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旋 經甲或其他不法份子各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同 年月8日晚上7時5分許,從第一層人頭帳戶分別轉匯32萬元 、38萬2,560元(均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至陳俊豪 中信帳戶,陳俊諺經甲通知後,旋指示陳俊豪透過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陳俊豪將提領金額交予陳 俊諺後,陳俊諺再將此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甲上繳,其等以 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拖延國家偵查機關調查 進度,而分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認定有罪部分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陳俊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 審訴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陳俊諺則未明確坦承本案各犯行,辯 稱:當時係疫情期間,有小孩要養,所以我上網找賺錢機會 ,看到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上有人教學虛擬 貨幣買賣,我就出資新臺幣(下同)60幾萬元擔任「幣商」 ,之後我就貼在交易群組裡賣幣資訊,有人跟我買並且匯款 給我,我提領後拿現金去買虛擬貨幣,賺取中間價差,但我 不知道買幣和賣幣會不會是同一個人云云。經查:  ㈠不詳真實身分之詐騙不法份子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術,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旋再經不詳真實身分不法詐騙份子, 操作第一層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至陳俊諺中 信帳戶、陳俊豪中信帳戶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俊諺 經甲通知後,自行提領陳俊諺中信帳戶內款項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另指示陳俊豪提領陳俊豪中信帳戶內款項如附表 二編號6至15所示,陳俊豪則將提領金額交予陳俊諺等情, 除經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卷內出處 見附表三),並各提出相關報案資料如附表三所示(具體證 據名稱及卷內出處如附表三所示),且有本案第一層人頭帳 戶、陳俊諺中信帳戶及陳俊豪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攝得附表二陳俊諺、陳俊豪各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7頁至第344頁、第345頁至第349 頁)在卷可稽,而陳俊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 等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且陳俊豪提領款項部分,係受陳俊 諺指示提供陳俊豪中信帳戶並提領,陳俊豪提領後則將提領 款項交予陳俊諺等情(見審訴卷第75頁、第178頁、第227頁 ),堪以認定上開客觀事實。  ㈡本案卷內並無足認與附表一各被害人聯繫者為陳俊諺之直接 證據,再參以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遭騙情節,可見係不法 詐騙份子以時下詐騙集團慣用之邀約投資詐術對各被害人施 詐,各被害人受騙後,除陸續匯款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而 流向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外,均曾另匯款至其他不詳人 頭帳戶,但無證據足證此部分贓款流入陳俊諺提供或持用之 金融帳戶乙節,固難逕認對告訴人施詐之人為陳俊諺。然附 表一各被害人遭詐騙,其等受騙匯款終流入陳俊諺可掌控之 金融帳戶,部分由陳俊諺本人提領,部分由受陳俊諺指示之 陳俊豪提領後交予陳俊諺等情甚為明灼如前述,從而參考時 下臺灣詐騙集團慣用之徵用大量人頭帳戶將贓款流轉而分層 包裝再上繳之模式,應可認定陳俊諺至少係將陳俊諺中信帳 戶及陳俊豪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騙不法份子 即甲,並應允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繳回之事實。職是, 本案陳俊諺是否應負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端視其與甲配合 時,是否與甲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定。對此, 本院認定陳俊諺具有此等犯意聯絡,並於對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起與陳俊豪間犯意聯絡, 理由如下:   1.陳俊諺以其為從事USDT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置辯,辯稱 其主觀認知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為購買虛 擬貨幣者向其購幣所匯入之購幣款云云。然姑先不論虛擬加 密貨幣之泰達幣(又稱USDT)屬於穩定幣,該幣發行價值綁 定美金,發行商每發行1顆泰達幣即儲備資產1美元對應,從 而泰達幣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價值波動甚低,多數利用情形 係用於投資其他幣種之「中介幣」,或為規避跨境交易手續 費甚或金融管制而作為交易媒介,一般投資人藉短期投資泰 達幣本身無法獲得可觀利潤,把這些泰達幣換成美金放進銀 行定存所生利息恐怕還更高些。職是,陳俊諺辯稱其因失業 急需收入而從事交易USDT之「幣商」賺取買賣差價云云,顯 悖於虛擬貨幣投資市場之交易實況。實則,陳俊諺對虛擬貨 幣基本知識一竅不通,甚連最粗淺「常識」也不具備,其縱 於案發後2年偵訊時,雖能陳明其所交易之虛擬貨幣為「USD T」,卻稱「USDT」與「泰達幣」為不同物品,「泰達幣」 是美金云云;對檢察官訊問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係「冷錢 包」或「熱錢包」之問題,也無法針對該問題應答,泛稱就 是幣安帳戶云云(見偵卷第479頁),嗣於113年8月19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USDT是一種美金云云(見審訴卷第 60頁)云云,即可為證。職是,不具備虛擬貨幣基礎知識甚 至常識之陳俊諺,卻敢投入大筆資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 幣商」,誠難相信屬實。  2.被告於偵訊時提出其在幣安(Binance)交易平台註冊資料 、該幣安帳戶泰達幣儲存加密錢包位置「TWGBZn4Vt2NkUb2t Dex2Asmh1SzQBbiaki」(下簡稱A電子錢包)截圖(見偵卷 第483頁至第485頁)、110年10月7日晚上11時25分打入5429 2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之交易截圖(見偵卷第497頁)、各 於110年10月7日晚上11時44分、45分、46分分別打泰達幣86 74顆、16198顆及5595顆至「TRdmyrhVuM23S1jQR9E1vri3XNY xLh5WqT」加密錢包位置(下簡稱B電子錢包)截圖(見偵卷 第491頁至第495頁)為證,欲證明其確實向他人購入54292 顆泰達幣至其幣安申辦之A電子錢包,並於稍後打入泰達幣 共30440顆至購幣者B電子錢包乙情。然陳俊諺這種門外漢, 連虛擬貨幣流向可追可查且大部分為網路公開資訊都不知道 ,本院依職權連線虛擬貨幣交易瀏覽器網站「OKLINK」及分 析流向網站「MISTTRACK」,可見固有110年10月7日晚上11 時25分從加密電子錢包位置「TVFHkW5PdD57G9M6BHRYFQ5iQu sGbAVcD7」(下稱C電子錢包)存入54292顆泰達幣至A電子 錢包之紀錄,然A電子錢包係於翌日即110年10月8日凌晨1時 45分許才轉出相同數量泰達幣至幣安交易所公設熱錢包(此 熱錢包專屬於幣安交易所,代表被告將此上開泰達幣透過幣 安交易所打給其他不詳帳戶,下同),並無於110年10月7日 晚上11時44分、45分、46分各打泰達幣8674顆、16198顆及5 595顆至B電子錢包之紀錄。再經本院查B電子錢包之交易紀 錄,可見上開時間打入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實為從不同幣 安交易所公設熱錢包打入,與A電子錢包無涉,以上有各該 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91頁至99頁、第199頁 至第22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無法說明上開可疑之 處(見審訴卷第178頁),準此實難理解陳俊諺為何可提出 打幣至B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截圖,該截圖係經偽造或根本 係由指示其提供帳戶之上游提供用於不實辯解證明之可能性 反而較高。況縱認上述打入泰達幣至B錢包之交易係被告所 為,細觀A電子錢包歷來交易紀錄,可見於110年9月15日下 午5時21分許有43523顆泰達幣打入之首筆紀錄(估算市值約 130萬元,亦與陳俊諺所稱投入約60萬元本金從事幣商業務 買賣之說法不符),旋於同日不到1小時打出相同數額至幣 安交易所公設熱錢包,且A電子錢包從該首筆交易截至110年 10月8日晚上10時6分許最末筆泰達幣交易止,計有26筆交易 紀錄(打出9筆;打入17筆),打入泰達幣之來源僅有C電子 錢包(僅10月7日晚上11時25分打入54292顆泰達幣、10月8 日晚上9時58分打入13502顆泰達幣)及B電子錢包(共15筆 ),且打入後不久,即打出相同數量泰達幣至幣安交易所公 設熱錢包,顯見A電子錢包內流入之泰達幣來源主要即係從B 電子錢包打出,殊難想像持用B電子錢包之人會再向陳俊諺 「購幣」,此絕非如陳俊諺所稱係在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張貼 買賣資訊,由不特定之人循此聯絡與其交易云云之該有情節 。陳俊諺雖辯稱其不知道原來向其購幣和對其售幣為同一人 云云,然買賣虛擬貨幣至少需要對方電子錢包位置,打入者 幾乎都是B電子錢包,難以想像其會不知道接受者也是B電子 錢包,陳俊諺此部分所辯,實無從採信。  3.此外,觀之陳俊諺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從110年8月 26日起至本案後之同年10月12日止,每日均有匯入數筆數十 萬元旋遭提領或匯出之紀錄,每日匯入款項近百萬元,然對 照陳俊諺A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僅同年9月15日、26日至29 日、10月7日至8日有上述買賣泰達幣交易紀錄,殊難想像匯 入其中信帳戶或陳俊豪中信帳戶款項為所稱購買泰達幣購幣 款乙情。況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除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 2分許轉帳68萬0,639元至陳俊諺中信帳戶外,另於同日稍後 晚上6時30分、翌日即8日凌晨1時48分、下午1時52分、下午 4時12分、晚上7時54分、晚上8時6分,各匯款24萬7,885元 、15萬9,864元、34萬8,530萬元、40萬2,580萬元、12萬1,8 50元、4萬4,800元至陳俊諺中信帳戶;於本案110年10月7日 下午3時32分許、同年月8日晚上7時5分許,分別轉匯32萬元 、38萬2,560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外,另於110年7時42分許 匯款14萬2835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憑, 可認於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 款項共280萬6,543元,且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於110年1 0月7日至8日間,除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款項如上述外 ,並無其他萬元以上金額匯入。復觀之陳俊諺A電子錢包交 易情形,從9月30日至10月6日間無交易泰達幣紀錄,嗣僅於 10月7日、8日有密集交易情形,共計打入、打出泰達幣各為 101785顆,保守估計市值300萬元以上,顯高於此期間流入 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之款項,從而真如係陳俊諺所稱之 「購幣款」,代表其以顯低於市值之金額售幣,實在悖於其 「幣商」買賣賺取價差之初衷,是難採信陳俊諺所辯從本案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款項,係購買 虛擬貨幣者匯入之購幣款等情屬實。更不用說,陳俊諺辯稱 匯入帳戶款項要提領,是因為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要用現金 云云,如此代表向陳俊諺購幣者都用匯款,陳俊諺向他人購 幣時,卻只能用現金,如此詭異還要說是自己是正常「幣商 」交易買賣,大概只有陳俊諺這種對虛擬貨幣什麼都不懂的 人才敢說出。   4.陳俊諺提供首揭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金融帳戶予甲並為 前述之配合提領,其真實原因雖陳俊諺否認犯罪而未據實告 知。然陳俊諺於案發時已約25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 業之最高學歷,案發前在酒店工作,後遇疫情在便利商店擔 任店員(見審訴卷第236頁),足見其於本件案發時絕非涉 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甚於案發時在貼滿提醒顧客小心詐騙 警語之便利商店擔任店員之經歷,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 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 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 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 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種方式吸引 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 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且一旦將帳戶交予其等使用,無 法為任何有效阻止之行為,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 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參陳俊諺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其所犯與本案情節類似之詐欺及洗錢另 案,可見至早從110年8月間起即有非本案之其他被害人受詐 騙後匯款輾轉至陳俊諺中信帳戶,旋經陳俊諺以現金提領之 紀錄,有上述陳俊諺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6069號、第22249號、第23279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5頁至第90頁),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證資料確認無訛。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前逾1個 月以上述方式與甲配合,時間甚長且涉及金額龐大,依其智 識程度,必於本案提領款項前已察覺甲恐為從事詐欺活動之 不法份子,且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之鉅額款項,必 為甲詐騙得來之贓款。職是,被告既已起疑,又未陳明其有 何客觀合理之依據而產生匯入此等帳戶不可能係詐騙贓款之 確信,遑論提出佐證以資證明,竟抱持僥倖心態配合親自提 領或指示陳俊豪提領,即可認定陳俊諺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 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 本意,與共同正犯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㈢觀之陳俊豪中信帳戶,可見於本件案發時均有陳俊諺中信帳 戶匯入款項之紀錄,足見陳俊豪明確知悉陳俊諺有可供使用 之金融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況陳俊豪為陳俊 諺之弟,應明確知悉原從事酒店服務生之陳俊諺因疫情失業 ,於本件案發前係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謀生,經濟收入不豐 ,從而陳俊諺突委請陳俊豪提供金融帳戶代收高額款項,必 定有疑。更甚者,縱陳俊諺有委請陳俊豪代收款項之需求, 匯入陳俊豪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甚高,遠超過金融機構設定每 次提領上限,從而分次提領現金再轉交陳俊諺,不但極度不 便且增生額外手續費,更易發生提領現金遺失甚或遭竊搶之 風險,乃陳俊諺捨棄請陳俊豪將此款項轉匯回陳俊諺中信帳 戶不為,反要求陳俊豪將匯入帳戶款項分多次提領交回,苟 非欲藉提領現金而製造流向斷點之特別目的,否則實屬增生 額外風險無意義安排,參佐上述政府及媒體不斷宣導詐騙不 法份子透過他人帳戶提領以製造查緝詐騙贓款斷點等情,依 陳俊豪智識程度亦已明顯起疑陳俊諺指示其提領之款項恐為 詐騙贓款乙節,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情(見審訴卷 第75頁)。準此,陳俊豪持仍依陳俊諺指示提領上述含附表 一編號2至3受騙匯入之贓款並交予陳俊諺,即可認定陳俊豪 對此部分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與共同正犯陳俊諺間具有犯意 聯絡。  ㈣據此以論,陳俊諺與甲於本案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且行為分擔,業如前 述,而其中對附表一編號2至3被害人之犯行,陳俊諺除與甲 外,復與陳俊豪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陳俊諺此部 分所犯詐欺取財,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論認。又依卷內 資料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僅接觸陳俊諺並受陳俊 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再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俊 諺(見審訴卷第227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陳俊豪於本案 行為時,對於陳俊諺另有其他共同正犯甲此節明知或已產生 具體懷疑,即難認定陳俊諺主觀上就此部分犯行與甲、陳俊 諺間具有犯意聯絡,即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認,特 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陳俊諺、陳俊豪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陳俊諺、陳俊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 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陳俊諺、陳俊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陳俊諺、陳俊豪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其等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從而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㈠」、陳俊 豪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因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故如適用其等行為時 法律,此部分之洗錢罪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最輕得 宣告之刑為2月。而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得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陳俊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因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故如適用其行為時法律,此部分之洗 錢罪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7年。  2.如適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本刑與 前次修正前相同,而上述陳俊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犯行)、陳俊豪(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各次洗錢犯行均不得 依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陳俊諺、陳俊豪 於本件各次犯行均犯一般洗錢罪,茲因本案各次洗錢之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即得宣告最重之刑為5年;法定最輕本刑即 得宣告最輕之刑為6月。而上述陳俊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陳俊豪(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各次洗錢犯行 均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陳俊 諺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等均未 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及前次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至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各次洗錢犯行,本次修正 後法定最重本刑已修正為較輕之5年,屬對其較為有利之修 正,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陳俊諺先提供陳俊諺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甲,嗣甲或 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輾 轉匯入陳俊諺中信帳戶後,陳俊諺提領後交予甲;嗣陳俊諺 徵得陳俊豪同意後,提供陳俊豪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甲,甲或 其他不法份子再對附表一編號2至3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 項輾轉匯入陳俊豪中信帳戶後,由陳俊豪提領後交予陳俊諺 ,再由陳俊諺將款項交予甲,揆諸上開說明,陳俊諺於本件 全部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涉入甚深,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陳俊諺 或陳俊豪提領款項再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 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 ㈠」、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罪;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 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陳俊諺就犯罪事實 「一、㈠」與甲間;就犯罪事實「一、㈡」與甲、陳俊豪間; 陳俊豪就犯罪事實「一、㈡」與陳俊諺間,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 ㈠ 」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犯行,均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俊諺就犯罪事實「一、㈠」對附表一 編號1被害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 一編號2、3被害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俊豪就 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各犯一般洗錢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陳 俊諺3罪;陳俊豪2罪)。  ㈢實際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 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甲,且依卷內資料,並無 事證足認陳俊諺於覓找陳俊豪提供帳戶前之犯罪事實「一 、㈠」行為時或行為前,另有甲以外之共同正犯接觸,且無 足認陳俊豪另曾與陳俊諺以外之共同正犯接觸之證據,或有 何證據可證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 、㈠」犯行、陳俊豪於犯 罪事實「一、㈡」犯行,其等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 其等於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陳俊諺、陳俊豪此部分所 犯詐欺取財犯行,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 處,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案有罪部分各該犯行 均應依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  ㈤爰以陳俊諺、陳俊豪各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 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 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 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 法提高詐欺、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仍屬偏低之聲 浪仍未停歇,陳俊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聽從甲之指 示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匯入其內疑似詐騙贓款之款項繳 回,又為能快速將此等贓款轉化為現金,另覓找陳俊豪提供 帳戶配合提領,而陳俊豪雖係陳俊諺之親弟,但也察覺可疑 為提領詐騙贓款,然或出於難以拒絕兄長請託,仍同意配合 ,提領其內詐騙款項後上繳,使各該被害人承受財產損失。 加以施詐者、陳俊諺及陳俊豪與本案各被害人均不認識,本 件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其等所為另造成社會上一般民眾 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而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還係邀約親弟陳俊豪共同犯案,陷自己家人於不 義,惡性更大。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百百種 ,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 「車手」角色,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詐欺贓款者, 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 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 其中惡性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 陳俊諺於本案所提出之「幣商抗辯」安排,蓋此類造成司法 需動用更大資源追訴,等同係原洗錢犯罪行為既遂後之加強 穩固,手段十分惡劣,甚其所備妥可疑之打幣資料截圖,也 果讓其於案情類似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 69號、第22249號、第23279號案件,獲檢察官採信其為「幣 商」之抗辯而為不起訴處分,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而 為輕重不同之審斷。復參以陳俊諺雖一度表稱欲承認犯罪, 但細究真意仍不斷強調其為「幣商」而否認犯罪,陳俊豪於 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均未賠償各該被害人 損失或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其等各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見審訴卷第23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 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實際獲利、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陳俊諺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陳俊豪 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刑,並就陳俊諺所犯附表四編號1 罪刑、陳俊豪所犯附表四編號2至3罪刑所處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陳俊諺所犯本件3次犯行所處徒刑 部分;陳俊豪所犯本件2次犯行所處罰金刑部分,固各有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上述陳俊諺前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可預見經本案調查相關事證後,恐將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論罪科刑;而陳俊豪另因其他詐欺、洗錢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綜此, 本院認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均不定陳俊諺、陳俊豪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陳俊諺、陳俊豪於本案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 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 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陳俊諺於本案全部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陳俊諺、陳俊豪各自主文內宣告沒 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等嗣果確實收受何報酬之證據, 故如對其等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俊豪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載陳俊諺及甲 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與陳俊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因認陳俊豪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判決無罪部分 所援引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陳俊豪受陳俊諺請託,容任疑為詐騙贓款之款項匯入陳俊豪 中信帳戶,再由陳俊豪提領後交予陳俊諺,對附表一編號2 、3被害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固經認定如前述 。然依前揭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及陳俊豪中信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所示,可見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受騙後,係於110年10月 7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經 不法份子於同日稍後之下午3時32分許,轉匯68萬0,639元( 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至陳俊諺中信帳戶,第一層人 頭帳戶餘額僅剩2,206元,未久又有其他不詳款項匯至本案 第一層人頭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經不法份子轉匯28 萬8,762元至疑為蔡明樺(所涉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由檢警 偵查)申辦之人頭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餘額僅剩1,444元 ,嗣不斷有不明款項轉入,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轉匯32萬 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前,另還有4筆數十萬元款項匯出,從 而應認匯至陳俊豪中信帳戶內金額,並無附表一編號1被害 人受騙匯出之贓款。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陳俊豪對 陳俊諺提供帳戶並提領含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金額部分知情 ,公訴意旨也未指明陳俊豪對此部分何客觀上參與行為,是 自難僅憑陳俊豪嗣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附表一編號2、3被害 人受騙贓款之客觀事實,驟定其與陳俊諺或其他共犯於犯罪 事實「一、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令陳 俊豪就此部分應負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陳俊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陳俊豪 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   被害人劉千資、羅舒蓮、許清煙、林金云於110年8月、9月 間,遭詐騙集團施詐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詐騙贓款經輾轉 匯至陳俊諺中信帳戶,由被告於同年9月2日、26日、29日分 多次提領或再轉匯至其他帳戶,陳俊諺所涉詐欺及洗錢犯嫌 ,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陳俊諺所提打幣截圖等 資料,採信陳俊諺為幣商之辯解,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6069 號、第22249號、第23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與本 案情節相近,所涉提供帳戶相同,僅被害人有別,而本院審 理時,明顯可見陳俊諺對虛擬貨幣之理解趨近於零,加以本 院職權連線虛擬貨幣交易瀏覽器網站「OKLINK」及分析流向 網站「MISTTRACK」查調陳俊諺所稱A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 俱無法與其從陳俊諺中信帳戶提領金額之日期、金額對照符 實,難以採信其所辯其主觀認知匯入陳俊諺中信帳戶款項為 購幣款云云屬實,應認已有充足新事證足認被告於該案涉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嫌疑重大,特此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情形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情形 1 林以婕 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網紅蜜莎」(IG帳號:misa520o)之帳號張貼限時動態廣告連結,林以婕點擊後,陸續有不詳身分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以婕聯絡,佯稱:可代操股票及指數,保證獲利云云,使林以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由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68萬0,639元至陳俊諺中信帳戶 2 李靜雯 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子恆」帳號與李靜雯聯繫,並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OR客服中心」,向李靜雯謊稱:可至至「WING」平台網站(現在更名為「CAPITAL」)操作加密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李靜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晚上7時50分、51分許,各匯款20萬元、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由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晚上7時55分許,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32萬至陳俊豪中信帳戶 3 莊蕙瑜 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起,陸續以IG暱稱「阿翔」(帳號han000000)之帳號與莊蕙瑜聯繫,謊稱:推薦可前往「OLSER亞洲貨幣交易所」投資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莊蕙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8日晚上6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由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8日晚上7時5分許,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38萬2,560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者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俊諺 陳俊諺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 下午3時44分許 10萬元 2 下午3時45分許 10萬元 3 下午3時47分許 10萬元 4 下午3時53分許 10萬元 5 下午3時54分許 6萬元 6 陳俊豪 陳俊豪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 晚上8時12分許 10萬元 7 晚上8時18分許 10萬元 8 晚上8時27分許 10萬元 9 晚上8時32分許 10萬元 10 晚上8時37分許 5萬5,000元 11 110年10月8日 晚上8時13分許 10萬元 12 晚上8時14分許 10萬元 13 晚上8時28分許 10萬元 14 晚上8時30分許 10萬元 15 晚上8時31分許 9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林以婕 111年2月16日警詢(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2 李靜雯 111年1月26日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1頁) 3 莊蕙瑜 111年1月26日警詢(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即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以婕之犯行 陳俊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中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李靜雯之犯行 陳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中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莊蕙瑜之犯行 陳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TPDM-113-審訴-1524-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25號 原 告 陳玟吟 被 告 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父 兼法定代理 人暨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 年0月生),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另被 告林父、林母分別為被告林○○之父、母兼法定代理人,雖均 為成年人,然為貫徹上揭少年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他人由 相關人物知悉上開少年資訊,故本判決仍不予揭露林父、林 母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林○○同為超商店員,雙方因工作細故發生糾紛, 被告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7時30分 許,在不詳地點,於網際網路Instagram社群網站,不特定 多數人可觀覽之平台,以其個人帳號發表內容為「幹你娘老 雞掰哩草泥馬怎麼不去死、有事嗎神經病、操雞掰甲○○」之 限時動態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 告林○○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林父、林母為其之法定代 理人,依法應與被告林○○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6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林○○是在私人IG發布,她有輕微的躁鬱症,在接觸新工 作時不懂工作環境及性質,職場老鳥放給菜鳥做,當然會抱 怨,需要抒發。在私人IG抒發情緒,不代表其他看到的人可 以散佈。原告因為類似的案件被告過,又因為同樣性質提告 被告,是否有訛詐嫌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林○○上開IG帳號限時動 態擷圖1張在卷為憑。又被告林○○因本件行為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622號宣示筆錄裁定應予訓誡,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少年調查審理案卷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被告林○○所為上開行為,已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林父、林母為被告林○○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本院審理中所陳學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林○○之年齡、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林母所稱其患有輕微躁鬱症之精神狀況、被告林○○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之手段,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元,始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 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決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小-3525-2025022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2號 原 告 方嘉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CCNF50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口前(下稱系爭地點),擦撞UBIKE之停車柱及導標桿 (下稱系爭停車柱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25 日嘉監義裁字第76-CCNF501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停車柱等非設置於道路上,是否適用道交條例規定?   2.事發當天因下雨視線不佳而不慎擦撞,因系爭貨車不可任 意停車,遂將系爭貨車移至附近停放後,立即返回現場。 惟無可聯絡之電話或人,原告便至隔壁萊爾富,向店員告 知若系爭停車柱等有人員到場,可立即與原告聯繫,並無 逃逸情事。且事後於得知系爭停車柱等所有人時,亦立即 連絡對方商討賠償事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且經員警調查後,可認原告於事 故發生後未依規定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其在尚 未釐清肇事責任前,同時未獲得對造當事人和解同意,即 逕自離去,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二)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因駕駛系爭貨車倒車時擦 撞系爭停車柱等,致系爭停車柱等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卷第9至20頁)可佐,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依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卷第9、10、15至 至20頁)所示,原告駕車係在道路上倒車時,不慎撞擊系 爭地點前所設置之系爭停車柱等,自屬於道交條例規範之 範圍。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 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 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 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 ,保障用路人之權益。經檢視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陳稱:我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貨車行駛至系爭地點倒 車時,不慎擦撞路旁系爭停車柱等,因不清楚該通知哪個 相關單位,並詢問一旁超商店員均詢問無果,為了繼續送 貨便駕車離開等語(原處分卷第13頁),堪認原告於其因 倒車不慎致前揭事故發生之事實有主觀上認識之情形下, 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離 去。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其倘因現場無法立即取得受損 財物所有人之聯繫方式,亦得報警處理配合調查,而非逕 自離去。是縱認原告主觀上無肇事後逃逸之「直接故意」 ,然原告既已知悉其駕車肇事,竟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 痕跡證據,復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去,容任該違規事 實之發生,即屬「未必故意」。故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至於原 告事後有無賠償,均僅為民事賠償責任問題,並不因此解 免原告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 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30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0

KSTA-113-交-1372-202502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730 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12 年度偵 字第33812 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劉芳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芳妤於民國111 年10月1 日晚上9 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泉門市」結帳櫃台上,見有盧鈺婷 遺落之三星A52 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手機取走, 侵占入己。嗣盧鈺婷發現該手機遺落超商店內,返回尋覓無 著,經該店檢視監視器錄影係遭他人取走,遂報警並撥打該 手機要求歸還,劉芳妤始將該已侵占之手機拿回放在上址超 商櫃台後,逕自離去。 二、其後於112 年4 月1 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號「新北市立圖書館永和分館」3 樓,見館員陳柏憲在櫃 台上放置有Iphone 6手機1 支(價值約2,000 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趁陳柏憲未注意之際,徒手取走竊取該手 機,得手後轉身離去之際,旋為陳柏憲發現,當場喝斥後, 始即歸還該行動電話,快步逃離現場。 三、案經盧鈺婷、陳柏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芳妤矢口否認有上揭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竊盜等 犯行,辯稱:㈠有關侵占部分,當天伊是基於個人熱心公益 及幫助人之熱情,想幫告訴人盧鈺婷盡快拿回手機,才會撿 拾該手機,當天超商店員有看到伊撿拾該手機,且該店員亦 知道伊會在隔壁網咖使用電腦,再警方撥打該手機與伊通話 後,伊就馬上將該手機拿回該超商店內,並告知店員盧鈺婷 會回去拿手機,請店員保管,伊並無侵占盧鈺婷該手機之意 圖;㈡有關竊盜部分,當天係因告訴人陳柏憲有拿手機偷拍 伊個人,伊是要拿陳柏憲手機給監視器拍錄,證明他有拿手 機偷拍伊,伊並無偷竊陳柏憲手機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擅自取走告訴人盧鈺婷遺落在上址超商 店內之上開手機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盧鈺婷於警詢指 訴明確,核與上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節相符    ,並有卷附警方蒐證之上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3 年10月22日勘驗上 址超商店內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審判筆錄及所附擷圖 等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告訴人盧鈺婷結帳遺落手機離開結 帳櫃臺後,隨即至該櫃臺結帳商品,於等待店員(暫時離 開)至櫃臺結帳時,發現櫃臺前方較低位置之放置台上有 告訴人遺落手機,拿起查看後放在櫃臺上,然於店員行經 櫃臺內時,其竟將該手機拿起放在原位置較低之放置台, 並將其所購商品放在該手機上方掩蓋該手機,待店員前來 結帳時,其即拿起該手機以手持之,結帳過程中均未出示 該手機告知或詢問店員,結帳完成後即持該手機逕行離開 櫃臺,觀諸上開過程情狀,顯與被告所辯情節有間,且可 見被告係有意掩飾該手機後擅自取走,堪認確有意圖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及行為無訛,是被告所辯與事實有違,顯 不足採。   ㈡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柏憲上開手機之犯罪事 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明,且核 與上址圖書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節相符,並有卷附 警方蒐證之上址圖書館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3 年10月22日勘驗上址圖書館內 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審判筆錄及所附擷圖等可資佐證 。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示,可見被告於櫃臺向告訴人詢問事項後,雖離開櫃臺仍 站在不遠處觀望櫃臺,待告訴人轉身離開櫃臺,被告再觀 望一下走至櫃臺前向內查看,然後即逕行取走櫃臺上之手 機轉身離去,惟旋經告訴人喊住後始返身將該手機放回櫃 臺上,觀諸上開過程情狀,亦與被告所辯情節有間,且被 告係於告訴人離開櫃臺後,站於不遠出觀望後始伺機走至 櫃臺擅自取走告訴人放在櫃臺上之手機,堪認確有意圖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 實不符,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擅自取走告訴人盧鈺婷遺落手機所為部分,事證 明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謂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尚有未洽,惟所論為同條犯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審 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又核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芳妤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侵 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有 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衡酌上情,原審 判決量刑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 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雖以上開理由,提起 上訴云云,然依上所述,被告本件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四、又核被告上開擅自取走告訴人陳柏憲手機所為部分,事證明 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亦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 法論罪科刑,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依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 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本件此部分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劉芳妤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揭所示之刑。但查本件被告雖否認 此部分犯行,然衡其竊盜取得持有告訴人手機時間甚短,且 依告訴人所陳該被竊手機價值約2,000 元,並旋經告訴人發 現取回,是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 以被告本件此部分竊盜犯罪情節,量處拘役55日,尚有過重 未洽,雖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依上所述其上訴並 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此竊盜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 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 財物價值、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本件侵占、竊取之上開告訴人等手機,均業經告訴人 等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 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CDM-113-簡上-21-2025021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惠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3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惠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藍惠芹加入霍宥宏及其他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出金車手」,負責匯款予被害人, 佯裝有獲利以取信被害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藍惠芹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適潘榮朝於111年9月27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 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 臻」等名義向其佯稱:在指定平台儲值當沖股票即可獲利云 云,致潘榮朝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 附表一編號1),嗣潘榮朝申請出金,藍惠芹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30日10時35分許,以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惠芹 郵局帳戶)匯款1,000元至潘榮朝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 營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潘榮朝見獲利實現,而對於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所誆稱高獲利股票等話術深信不疑,復接續匯 款多筆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2)。 二、案經潘榮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藍惠芹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訴卷第34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訴卷第34、42、4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榮朝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107至110、22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單及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名 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藍惠芹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5 至23、29至31、35至40頁、偵卷第145至175、197頁),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騙集團陸續對告訴人施用同一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 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乃本於單 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 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 處。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且未繳回 其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情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 出金取信被害人之分工角色,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98 5萬9,060元,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甚鉅;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履行方式詳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審訴卷第51至53頁);另被告 前無犯罪刑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審訴卷 第55頁),又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擔任超商店員,及個人健 康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 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 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 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 收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 ,而須探求利益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 益返還受損人,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 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 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 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 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 於性質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 例如犯罪之酬金、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 無上述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 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行為人「為了犯罪」之報酬,雖然不 生優先發還問題,惟國家剝奪犯罪獲利之同時,並不與民爭 利,因此倘若被告確有實際給付而填補被害人損害者,雖無 上開發還條款適用,但依據比例原則,仍不妨以過苛條款予 以調節。 (二)經查,被告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為每日500元或1,0 00元,忘記本案報酬確切數額等語(審訴卷第34頁),又卷 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確切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縱被告已因 調解而實際給付告訴人7,000元,給付金額更已逾所收受之 報酬,仍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適用而排除沒收。惟其賠償 實際數額既已超過自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無異轉化 為單純制裁、而非剝奪獲利之手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111年9月27日13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戶名:黃金龍(起訴書誤    載為黃榮朝) 帳號:00000000000000 2 111年9月30日13時44分 30萬元 3 111年10月6日9時11分 20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楊孟璋 帳號:00000000000000 4 111年10月25日9時40分 1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連冠幃 帳號:00000000000000 5 111年11月2日9時13分 17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    00000000) 6 111年11月3日9時28分 50萬元 7 111年11月9日14時41分 2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蕭琦勳 帳號:00000000000000 8 111年11月9日15時 20萬元 9 111年11月10日12時6分 22萬9,040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許佩婷 帳號:00000000000000 10 111年11月10日12時49分 22萬8,4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徐志平 帳號:000000000000 11 111年11月10日15時21分 22萬8,4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柯承璋 帳號:00000000000000 12 111年11月11日10時6分 29萬4,500元 同編號7、8 13 111年11月11日10時55分 33萬1,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蘇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00 14 111年11月11日9時35分 32萬200元 同編號7、8 15 111年11月11日11時20分 31萬6,800元 同編號13 16 111年11月11日13時52分 33萬5,500元 同編號11 17 111年11月15日11時27分 28萬5,7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林冠宏 帳號:00000000000000 18 111年11月15日12時18分 32萬4,200元 19 111年11月16日11時17分 30萬3,2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劉文清 帳號:00000000000000 20 111年11月16日11時19分 29萬4,350元 21 111年11月16日10時20分 29萬300元 同編號17、18 22 111年11月16日10時30分 31萬1,930元 23 111年11月18日10時34分 20萬4,660元 24 111年11月18日10時54分 18萬4,000元 25 111年11月22日11時28分 21萬9,000元 26 111年11月22日12時14分 24萬7,000元 27 111年11月23日13時5分 25萬9,300元 28 111年11月23日11時19分 24萬4,700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王依安 帳號:00000000000000 29 111年11月23日11時34分 24萬9,100元 30 111年11月23日12時6分 23萬6,900元 同編號17、18(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9、20所示帳戶) 31 11年12月22日10時35分 20萬元 臺灣銀行 戶名:劉育瑜 帳號:00000000000000 32 111年12月29日11時1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鄭佳惠 帳號:00000000000000 合計 985萬9,060元 附表二: 藍惠芹願給付潘榮朝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潘榮朝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TDM-113-審訴-23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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