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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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黃子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3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等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53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53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其主 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㈠109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4年9月 24日止,依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 本息,借款利息按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計年息3.2%(目前 為年利率4.94%)機動計算利息、㈡110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 5年8月19日止,依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計年息1.98 %(目前為年利率3.72%)機動計算利息、㈢111年2月7日向原告 申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 至116年2月8日止,依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 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計年息 1.98%(目前為年利率3.72%)機動計算利息、㈣111年11月10日 向原告申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 月10日起至116年11月10日止,依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定儲指標利率(季 調)加計年息1.98%(目前為年利率3.72%)機動計算利息,指 標利率自調整生效時,改按調整後之指標利率加原約定碼距 重新計算,如被告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 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清償本金及/或繳付息 時,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述利率 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述 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以1個月為1期)。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息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即未再繳款,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金共35萬5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利 率歷史資料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債權計算表等為 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一個月為一期)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1 8萬464元 4.94%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94%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0.988%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4萬1,112元 3.72%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0.744%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萬7,114元 3.72%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0.744%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7萬1,842元 3.72%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0.744%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5萬532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1 8萬464元 4.94%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94%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0.988%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2 14萬1,112元 3.72%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0.744%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 3 5萬7,114元 3.72%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0.744%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4 7萬1,842元 3.72%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0.744%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合計 35萬532元

2025-02-25

CHEV-114-彰簡-2-20250225-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歐昭廷 被 告 張妙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19元,及其中新臺幣69,72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5

CHEV-114-彰小-2-20250225-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柏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宜三 訴訟代理人 陳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即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應 檢附繕本1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漏未表明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另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2,250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 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1

OLEV-113-員小-491-20250221-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9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協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其次,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 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對被告李協良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訟,惟被告李協良已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李協良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其 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被告李協良於原告起訴前 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顯 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1

CHEV-114-彰小-94-2025022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76號 原 告 黃祝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馥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1樓房屋及地下室(下稱系 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 遮隱)及異動索引,若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應提出系爭房屋 之稅籍證明書。 ㈡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 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籍圖、房屋平面圖說明,另 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之範圍、面 積。 ㈢陳報租賃標的物(不含土地)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 本院參考(如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 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 ㈣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完整房租收付款明細 表。 ㈤提出催告函之回執。 ㈥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7,000元之計算期間及計 算式。又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扣除已領之押租金5萬元。 二、原告應按陳報租賃標的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前已到期之租 金10萬7,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 審應徵之裁判費。如無法提出交易價額資料,應陳報鑑定機 關向本院聲請系爭不動產價額簡易鑑定。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除登記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1

CHEV-114-彰補-176-2025022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湛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湛 被 告 豐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78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 即為新臺幣(下同)22萬5,8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 ,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1

CHEV-113-彰簡-727-20250221-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吳亮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詠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 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1

CHEV-114-彰補-160-20250221-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92號 原 告 彰化縣私立埔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振雄 被 告 何正義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71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4,75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1

OLEV-114-員補-92-2025022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哲源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40元 (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1862元、違約金1,2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本件信用卡之歷次消費明細及還款明細。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1

CHEV-114-彰補-191-20250221-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98號 原 告 旭呈活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振斌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有無將學員服務合約書交付被告1份留執?被告是否曾於7日 鑑賞期內要求解除契約?兩造是否曾於合約期間內終止合約 ?原告並應提出原告已交付合約書予被告之證明。 ㈡確已啟動服務且被告已使用服務或產品之相關證據。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1

OLEV-114-員補-9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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