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于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之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害他人個人財產 法益,罪質雖相近,然觀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8月9 日、113年1月18日,相距已近半年,顯非短時間內反覆為相 近罪質之犯行,且客觀手段上分別係收受他人所竊取之贓物 及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取他人之汽油,亦明顯有所區別,當認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程, 自應予以適當反應其出於兩種截然不同之行為及犯意,並分 別造成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基此,再酌以受刑人 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及 其於各次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其因此所獲取之不法 所得,暨其過去前科素行等節,末審酌本院前寄送陳述意見 調查表予受刑人,其明確表示並無需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進 行考量之因素或事項等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陳韋升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收受贓物罪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9日 113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6、38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9號

2025-02-08

ULDM-114-聲-32-20250208-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INH CHINH(中文姓名:武訂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INH CHINH(中文姓名:武訂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於「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VU DINH CH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9 日抵臺後,以移工身分居留在我國境內已有逾2年時間,應 當知悉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業經我國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任何人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 ,然其本案竟於飲用含有高比例酒精濃度之高粱酒後,短時 間內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顯有輕忽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 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同時審酌其 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當日另有無照駕駛及未依規 定開啟後牌照燈之違規行為等犯罪情節,並兼衡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製造業技工,乃越 南國籍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後既 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交通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 母國即越南國預防酒類危害法對酒後駕駛汽車之罰鍰金額, 以及其乃背井離鄉、遠赴海外賺取勞動工資成果之移工身分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期建立關於 我國正確之法治概念。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 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VU DINH CHINH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鄉○○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DINH CHINH(中文姓名:武訂正)於民國114年1月3日19 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自上開飲酒處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一段與豐安路口時, 因後牌照燈不亮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上酒氣甚濃,復經 警於同日22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DINH CHINH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並有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2025-02-08

ULDM-114-港交簡-20-2025020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謙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7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 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 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謙宇於準備程序 時明示請求從輕量刑,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 3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 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判決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含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因發燒而服用感冒藥,精神 狀況不佳,且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警員成立調解,請求 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 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 出穢言恣意辱罵、恫嚇,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至屬不當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 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本院應 予以維持。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時因服用感冒藥而有精神不 佳之情形,惟迄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或就醫資料;至被告固 另提出其與警員2人間之調解筆錄影本1份,惟被告迄至本院 判決前仍未履行該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故就作為原審科刑因子之基礎事實 並未變動,從而本案原審之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謙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謙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 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 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 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穢言恣意辱罵、恫 嚇,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至屬不當,惟念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2號   被   告 陳謙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謙宇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經身著制服 執行巡邏職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 柳光明、夏元堯查獲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上,且該車違規併排停靠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陳謙宇無駕駛執照且稱其母為駕駛人,遂認定非臨時停 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製單舉發,陳 謙宇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柳光明、夏元堯均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向柳光明、夏元堯恫稱:「老子(台語)絕對把你警 察局燒掉」等語,復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聞之馬路上 向柳光明、夏元堯辱稱:「我操你媽啦」、「警察本來就是 他媽的廢物,操你媽的」等語,足以貶損柳光明、夏元堯之 名譽及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柳光明、夏元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謙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說要燒掉警局之事實。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告訴人柳光明、夏元堯依法製單舉發後,向其等稱:「老子(台語)絕對把你警察局燒掉」、「我操你媽啦」、「警察本來就是他媽的廢物,操你媽的」等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等罪嫌。  ㈡被告恫嚇及辱罵告訴人柳光明、夏元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㈣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心 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7年度民刑 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受惡害通知者並 未因而心生畏懼產生不安之感覺,即無由構成本罪。觀諸卷 附之密錄器影像,告訴人柳光明、夏元堯於被告恫稱:「老 子(台語)絕對把你警察局燒掉」等語後,曾分別回以:「 來啦,來啦,等你啊」、「沒看過違停無照這麼囂張的啦」 、「搞什麼東西啊」、「忍你很久了」等語,有本署勘驗筆 錄1份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尚難認其等有何心生 畏懼之情事,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簡上-414-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 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陳朝明住處,販賣半兩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朝明,並當場向陳朝明收取 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銀貨兩訖。㈡於112年10月7 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 縣○○鄉○○路000號陳朝明住處,販賣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朝明,並當場向陳朝明收取價金7,000元,銀 貨兩訖。嗣經陳朝明另案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乙○○, 並提供渠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48至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75至84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 陳朝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35頁、第41 至48頁、第151至154頁),並有陳朝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陳朝明與被告(暱稱:「好呆」 )於112年8月22日、同年10月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偵卷第17至22頁、第37至40頁)、陳朝明與「 饅頭」(本名:陳欽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 欽誌之手機門號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53至59頁、第67頁 )及被告住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BCM-0057號車輛照片 1份(偵卷第60至61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 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 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 行外,前已因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多次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8號 判決判處罪刑,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 稱前案),其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既被告本案2次毒品 交易均為有償交易,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豈 會於前案已有判處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之情形 下,再次甘冒重典而從事無任何利益之毒品交易,是其主觀 上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 意圖,至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各犯行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雖於審理期間自白犯行,但其於偵訊時均明確否認有為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  ⒉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僅供陳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一名 綽號「四哥」之人,但不知道「四哥」的名字為何,也不知 道「四哥」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本院卷第47至48頁),縱 結合其於警詢時稱:我只知道「四哥」年約40、50歲,身材 矮胖、戴眼鏡、平頭,駕駛1台黑色旅行車等語(偵卷第15 頁),指述內容仍過於簡陋,全然未能指出有何得以特定「 四哥」身分之特徵,當令偵查機關無從知悉其毒品來源上手 「四哥」之真實身分,以致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有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案僅係應毒品請求而互通有無 ,對向單一,次數亦僅有2次,與一般通常販賣毒品係為求 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並係向多數 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實屬輕微,顯有情輕法 重、堪以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 律酌減其刑。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有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 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 泛宣導反毒,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已有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並入監服刑 之前科,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5至22頁)在卷可證,其顯然比其他未曾因他案經 查獲、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之人,更瞭解毒品乃法律嚴禁之 違禁物,販賣毒品多會被法院科以重刑,然而,被告在本案 中卻仍為圖私利,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 法紀,造成毒品流竄,影響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造 成危險,尚難僅因其販賣對象僅有1人、僅有2次販賣行止、 販賣毒品之數量難與大型毒梟相比擬,即謂其犯罪情節輕微 而具有情輕法重情形,實則其一再犯案,主觀法敵對意識甚 高,且其犯行已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之具體危害,是辯護人 仍猶稱被告本案犯行危害不廣、販賣並非巨量等節,均難採 認。再觀諸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係為賺取 不法財物,又由其於偵查期間就其與毒品買家客觀對話紀錄 內容飾詞狡辯以觀,犯後態度亦非佳,難以認其在客觀上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以,被告並不符合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特殊情狀。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縱然知悉毒品極易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不顧法律之嚴厲 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之,其行為非但易致取得毒品者 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同時亦助 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過程已自白犯罪,誠實面對自己違法之行止,犯 後態度尚可,然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不僅有因犯前案 而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其早於101年間就曾 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逾20罪,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素行非佳,且由其前科素行,更可見其縱使因案入 監矯正,出監後仍會反覆為相類似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極為薄弱,故認其本案犯行均不應予以輕縱。基此,再酌以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取之價金,暨其 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年邁母親同住 ,未婚、現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曾從事風管工作等家庭 及經濟現狀(本院卷第82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然辯護人於審理期間已明確表示:被告另有涉犯 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該案業已定於 114年1月23日宣判,考量該案與本案具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關係,請求本案先暫不予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83頁 ),本院考量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犯行甫經本院另 案宣判,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 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 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朝明所收取之價金25,000元、7,000元 ,共計32,O00元,均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ULDM-113-訴-516-2025020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秀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65、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盈秀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 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告訴人 李偉誠、林武塋、周威宏、張宇婷、林立庭、徐嘉君施以附 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期間歷 次之供述、告訴人李偉誠、林武塋、周威宏、張宇婷、林立 庭、徐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偉誠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武塋提供之對話紀錄、匯 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周威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宇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 細各1份、告訴人林立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徐嘉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以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為主要論 據,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說明:被告稱其將 金融卡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乙事,與常情不符等語(本院卷第 82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其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遺失了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我是113年3月10日發薪,同年月11日、 12日我要使用金融卡提領薪資時,才發現金融卡遺失。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中有關於113年2月17日以後之交易,都不是我 操作的,我的金融卡密碼都是貼在金融卡上。本案帳戶是我 的薪轉帳戶,我受雇於彰宏工程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帳戶是被告目前還在使用之薪轉帳戶,被告斷不 可能將其正在使用之帳戶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且其亦有一筆 3月份之薪資匯入本案帳戶後,遭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10日 所提領,被告是直到要從本案帳戶轉錢繳納貸款時才發現工 資被人提領,再者,本案帳戶之存摺仍在被告手上,並未同 時遺失,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犯將存摺、印章、金融卡一併 交付明顯不同,由此更可以證明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確實是遺 失,而非由被告交付予其他不詳之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有遭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 手段欄所示之話術訛詐,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又旋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款 一空等情,為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5665卷第265至269頁 、偵6628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77至89頁、第169至187頁 ),核與告訴人李偉誠、林武塋、周威宏、張宇婷、林立庭 、徐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665卷第45至46頁、第75至79 頁、第137至145頁、第193至197頁、第223至227頁、偵6628 卷第49至65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5665卷第59至71頁、第91至133頁 、第161至189頁、第213至219頁、第239至245頁、偵6628卷 第81至95頁)、渠等之報案文件(偵5665卷第47至57頁、第 81至89頁、第147至159頁、第199至211頁、第229至237頁、 偵6628卷第67至7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各1份(偵6628卷第41至45頁)等件在卷可證,且前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至87頁),被告及 辯護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是以,本案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等金融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若被告有將上開金融資料 提供、交付他人,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本案經本院綜合評斷證據資料後,認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 定被告客觀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不 詳之人使用,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經法官提示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 卷第43至46頁)供其閱覽後,明確指出113年2月17日一筆網 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1,300元為其所操作,此後之交易紀 錄則均非由其操作等語(本院卷第81頁),稽之本案帳戶於 113年2月17日後之交易紀錄,在每次有大筆款項匯入前,大 多頻繁有疑似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案帳戶得否正常運作即成 功收款或提款之小額轉帳交易,如:不詳之人先分別於113 年3月2日23時36分許、同月3日9時27分許、同月4日8時17分 許、8時47分許,以同一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均載以: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均稱測試帳戶)各匯入10元 至本案帳戶後,嗣於113年3月4日13時53分許即有不詳之人 匯入100,000元(交易明細備註欄載以:42479貨款),上開 款項又於同日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不詳之人分別於113 年3月4日22時22分許,以測試帳戶匯入20元至本案帳戶、於 同月5日6時48分許,以測試帳戶匯入10元至本案帳戶,嗣於 當日開始有反覆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又遭人提領之 紀錄,可見不詳之人以測試帳戶小額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情形 ,乃反覆出現在每一天第一筆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以前, 此節顯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確認金融帳戶是否有 遭所有人掛失,是否仍得以正常使用該帳戶之收款、提領功 能相似。若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主動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是取得一個可完全信任、自由操控 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當無如此頻繁測試本案帳戶有無遭 凍結之必要,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否如起訴書所載確係由 被告所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已不免令本院有所懷疑。  ⒉又觀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受 雇公司之名稱乃彰宏工程行,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陳:我 的月薪大約是31,000元,因為我有向老闆借過錢,所以實領 是21,000元,有時候會拿到40,000元左右,是因為過年,所 以薪水比較多,本案帳戶一直是我在彰宏工程行的薪轉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80頁),對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宏工 程行確有於113年2月7日轉帳40,000元、並於同年3月10日轉 帳21,000元至本案帳戶,足認被告每月工資確實係按月匯入 本案帳戶,該帳戶迄今仍為其持續使用,實難想像被告會無 端將自己頻繁使用之薪轉帳戶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使自 己喪失本案帳戶之使用權。況彰宏工程行於113年3月10日所 匯入之21,000元薪資,更於同一日即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連 同當日匯入本案帳戶之不詳來源款項提領而出,檢察官既未 曾主張該筆款項乃被告所親自提領,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乃 由被告提領而出,可見該筆款項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領,換言之,被告本人事實上亦因本案而存有財產上之損失 ,此情亦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多提 供自己未曾使用、鮮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以避免蒙受損失之 狀況有別,由此以觀,被告陳稱自己乃係遺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而未曾將之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應非子虛。  ⒊至檢察官雖供稱被告將金融卡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乙事,與常 情不符云云,然被告是否將金融卡密碼記錄在金融卡上,乃 與其個人習慣及記憶力息息相關,實務上實無檢察官所述之 「常情」,正是因為各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卡密碼設定之要求 不一(如初始密碼設定長度),國人多針對不同金融機構發 行之金融卡設定不同排列組合之密碼,導致常見國人忘卻自 己之金融卡密碼,或輸入自己常用之密碼測試錯誤過多而遭 鎖卡之情形,因此金融機構方建立金融帳戶持有人親自到金 融機構分行申請重設密碼、辦理解除鎖卡之制度。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其另外 使用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且其亦經常忘記 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0000000還是00000000等語(偵5665 卷第267頁),其復於審理時供陳: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應 該是我的生日,我有時候設定密碼會加一個0,有時候會減 一個0,比如說我的生日是2月13日,密碼可能出現0213或21 3,加上出生年份1989或78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可見被 告現對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亦未能完全確定密碼之排 列組合,參之本案帳戶及被告另使用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設定亦截然有別,在在顯示其確實有記錄個別金融卡密碼 之需求。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命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封套當庭進行勘驗,結果略以:本案帳戶存摺是放在透明 封套裡面,透明封套內層右下角有張貼一張白色的便利貼, 記載著四位數字「6853」,並非被告的生日等情(本院卷第 172至173頁),在本院未事前要求被告提供存摺以供勘驗下 ,被告所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亦貼有存摺本密碼,更加可以 確信其平時確實有將金融資料之密碼記錄在金融卡、存摺上 之習慣,則被告陳稱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貼上金融卡上 ,方導致其遺失金融卡後,本案帳戶淪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犯罪使用等節,應可採信。 ㈢、既本案由客觀事證上無法認定被告有提供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自無再審究其主 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偉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告訴人李偉誠訛稱投資OTG創動樂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0時48分許 12,000元 2 林武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林武塋訛稱投資無人機電商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2分許 50,000元 3 周威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周威宏訛稱投資無人機電商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9日11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9日11時1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4 張宇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張宇婷訛稱投資博奕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9日9時44分許 ②113年3月10日10時10分許 ③113年3月10日10時38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50,000元 5 林立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告訴人林立庭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2時20分許 100,000元 6 徐嘉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徐嘉君訛稱投資網路電商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5日 10時27分 ②113年3月5日11時22分許 ③113年3月7日9時30分許 ④113年3月7日12時14分許 ⑤113年3月9日14時17分許 ⑥113年3月9日9時22分許 ①10,400元 ②10,000元 ③50,000元 ④30,000元 ⑤10,000元 ⑥30,000元

2025-02-07

ULDM-113-金訴-508-2025020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李偉誠 被 告 林盈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對其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原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以言詞明確表示:若法院判決被告無罪 ,我也要聲請移送民事庭等語,合於上開移送要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ULDM-114-附民-18-2025020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18號 原 告 林立庭 被 告 林盈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並未聲請將 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原 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ULDM-113-附民-718-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現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昱瑄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並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依本 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對 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 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 二、經查,被告彭昱瑄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然本 案除有共同被告即被告丈夫許秉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外, 尚有被害人、證人之證述以及扣案之物品足以佐證,足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送達準備程序傳票,卻僅 因其未能籌措路程費用即不到庭,其目前亦無穩定之工作來 源,顯有逃亡之虞,若不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日後得自行 到庭應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處分(原諭知誤載為裁 定,逕予更正)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經被 告提出準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 羈押原因雖然尚存,然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 口坦承犯行,且卷內客觀事證亦屬充足,本案又已於113年1 2月30日宣判判處被告罪刑(目前被告已提出上訴,但尚待 補充上訴理由),經酌以被告涉案情節、本案進入上訴審後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得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同時本院考量同案 被告許秉霖前於本案審理期間潛逃出境(現由本院通緝中) ,迄今尚未返國,而被告又於審理時自陳有與同案被告許秉 霖取得聯繫,知曉同案被告許秉霖現躲藏在越南國等情,為 避免被告因受同案被告許秉霖潛逃海外、躲避追訴之激勵, 而生逃亡海外之心,爰一併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93條之6,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ULDM-113-訴-158-20250206-2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 月31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8692、400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2 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俊維之量刑、緩 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所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犯行,幫助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混亂,更使多名被害 人有金錢上損失,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施 錫焜、周肇南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就其所能先行予以部分 合理賠償,是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難收警惕矯正之效, 且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關於宣告緩刑所定緩刑期間之長短,及所命負擔之輕重,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 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 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依上開說明,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 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本案轉匯至被告所申設金 融帳戶之款項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原審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 未及新舊法比較,然並無影響原判決結果。  ㈡原審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帳戶及密碼 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 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 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然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 另告訴人湯筱婷於112年3月19日電詢時稱業已提起民事訴訟 等情),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情尚難全 然歸責於被告,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 。可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 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  ㈢至檢察官雖亦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1至32頁),原審認 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 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 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 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 元,足見原審裁量未逾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無 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緩刑宣告一經撤銷,即應執行 原裁判之宣告刑,足對被告心理產生相當壓力,促其於緩刑 期間謹言慎行,使其知所警惕。  ㈢另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與告訴人湯筱婷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被害人施錫焜、告訴人周肇南達成調解,有新竹地 院和解筆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9至131頁)、本院調解筆 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1至103頁,至告訴人陳美雲、高月 桃、黃陳月紅、陳麗珠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等件附卷可參 ,且施錫焜、周肇南於本院審理時均稱願原諒被告乙節(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114頁),然如前所述,原審量刑及緩刑宣 告均難認有失出、失衡之情,堪認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維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692號、112年度偵字第4001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帳戶並告知密碼之 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 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帳戶及密碼 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 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 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 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且 有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然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 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另告訴人湯筱婷於112年3月19日電 詢時稱業已提起民事訴訟等情,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 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 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 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 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本院 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帳戶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 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 帳戶及密碼等物,並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雖均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92號 112年度偵字第40013號   被   告 邱俊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李宜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維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6、7日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 宗翰」。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邱俊維申辦之兆豐帳戶。嗣陳美雲、 施錫焜、高月桃、黃陳月紅、陳麗珠、周肇南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雲、高月桃、黃陳月紅、陳麗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周肇南委由吳立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邱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謝宗翰」對話紀錄截圖40張 證明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帳戶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謝宗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陳美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 告訴人陳美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施錫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施錫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被害人施錫焜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高月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高月桃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黃陳月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黃陳月紅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告訴人陳麗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 告訴人陳麗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代理人吳立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肇南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8 被告邱俊維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美雲、高月桃、黃陳月紅、陳麗珠、周肇南、被害人施錫焜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9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8371號、239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貸款而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 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 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美雲、高月桃、黃陳月紅、陳麗珠 、周肇南、被害人施錫焜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兆豐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1時4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陳美雲,佯稱:係其姪子,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陳美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 35萬元 2 施錫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6時55分許,撥打施錫堃使用之電話,假以伊甸園之員工佯稱:因有重複扣款需要取消,要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施錫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 48萬5,000元 3 高月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撥打高月桃使用之電話,佯稱:係其姪子,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高月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 35萬元 4 黃陳月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黃陳月紅,佯稱:係其姪女,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黃陳月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 20萬元 5 陳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黃陳月紅,佯稱:係其友人,需要借錢買房云云,致黃陳月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8分許 18萬元 6 周肇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撥打周肇南使用之電話,佯稱:帳戶遭到盜用,涉及毒品跟詐欺案件,要協助檢調單位調查云云,致周肇南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3日下午3時27分許 24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   被   告 邱俊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俊維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6、7日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 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謝宗翰」。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邱俊維申辦之兆豐台幣帳 戶,旋遭轉匯至兆豐外幣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湯筱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湯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邱俊維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湯筱婷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詐騙集團LINE對話及報案紀錄各1份。  ㈢被告邱俊維名下之兆豐台幣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兆豐臺幣 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兆豐外幣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92號、第40013號案件提起公訴, 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1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 案係提供兆豐臺幣帳戶資料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同時提供 兆豐臺幣帳戶及兆豐外幣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其於本案 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 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1 湯筱婷 (提告) 111年12月15日某時 主動以LINE暱稱互加好友向告訴人湯筱婷佯稱按其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可以收到報牌保證能中今彩539四星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兆豐臺幣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20分許 10萬元 (換算存入美金3250.98元) 兆豐外幣帳戶

2025-01-24

TYDM-113-金簡上-92-2025012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成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鄉○○村○○00 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俊 成並未注意減速慢行隨時停車,適有告訴人洪麗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路口右轉,亦應注意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告訴人亦未注意讓被告之上述直行汽車先行,兩 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左側鎖骨及多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醫施行顱內血塊清除術 ,仍因腦傷無法自行行走而罹有重大難治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 告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14年1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交易-429-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