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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恆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64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7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已有多次未依限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罪前科( 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緣因此前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府依法進行評估,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經依法通知被告應至 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民國11 3年5月15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 378915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限提出陳述書 。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0 1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1 3年8月7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依法送達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承辦人併以簡訊通知被告在案。然被告猶未依規定按時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 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 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 ,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 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 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 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 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 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 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產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 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 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 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 課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第10 號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7 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經新北市 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即修正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 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 業於112年4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0029號函,通知其 應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4789號 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 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625號 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訂於112年9月20日、同年10月4日 、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日至上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上開限期履行日屆至, 仍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 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113年4月23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前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復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被告應至指定之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無 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 府於113年6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8915號函給予陳 述意見機會,然甲○○並未依限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復於 同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01號函裁處被告1萬 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 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依法送 達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併以簡訊通知被告在案,然 被告猶未依規定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 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113年6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8915號、113年7月10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01號函及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被 告出席紀錄表及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1 頁至第20頁)附卷可考。  ㈢被告於本案雖仍有數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 行之事實,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 罪類型,被告自前案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 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 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 ,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 以一罪。是本案縱經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 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足以證 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係 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 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而應認 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 五、綜上所述,新北市政府在被告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即11 3年12月2日)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 並將被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 復就被告之同一不作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 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易-6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8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經新北市政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竹市政府」,應予更正)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經 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衛心字第1120036128號函 命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但被告自113年1月1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且未提具書 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又於113年2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33364964號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0000 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被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復於113年3月1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295號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第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命被告於113年3月15 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被告亦未依 規定按時出席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嗣新北市政府遂 於113年4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9504號函通知被告因 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命 被告於113年4月19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上開通知函經送達,被告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 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 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 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 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 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 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 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 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 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 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因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 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112年4月20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05號函通知被告自112年5月5日起, 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詎被告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竟於112年8月4日、9月1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4 3號函限期命被告提出陳述見,再於112年10月3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21519號函對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 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20日起(含11月3日、11月17日、12月1 日)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仍基於違反 性侵害放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致未 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節,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 45號分案審理(下稱前案)中等情,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13日乙○○貞速113年偵緝57 73字第113914556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於受新北市政府以112 年12月21日以衛心字第1120036128號函命被告於113年1月17日 起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 自113年1月1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 113年4月1日以函文裁處被告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4月19 日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 行等情為由提起公訴;然被告自112年8月4日起均未依規定按 時出席課程,有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考。又參前揭 法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罪嫌,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既自前案所指 之112年8月4日起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113年1月1 7日甚至其後指定之113年4月19日等日期之期間內,均未前 往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始終處於應作為而 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 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 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至於上開期間內,主管 機關雖曾數次函知被告而限期命履行甚或科處罰鍰,然此部 分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 及罪數認定顯屬二事,不足作為被告另有心生違反作為義務 主觀犯意之證明。是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自前案迄至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經命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作為義務犯意 為之,而屬同一案件。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則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113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12月24日乙○○貞書113偵緝5775字第1139165659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顯較前案繫屬在後,本案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即屬檢察官重行起訴。準此,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易-48-20250121-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松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6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前因涉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侵簡字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嗣經主管機關評估認被告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 政府迭此通知被告應按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惟被告自113年5月22日起即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新北市政府於同年7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1281號 函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 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 33384638號函,處以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 應於同年8月14日、8月28日、9月11日及9月25日按時至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被告雖於8月14日到課,然於8 月28日復藉故請假,嗣於9月11日更全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 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3項、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 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 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 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 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 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 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 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主管機關評估認被告 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迭此通知被告應按時至 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自113年1 月10日起即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9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16號函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 年3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811號函,處以被告1 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年3月27日起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 身心治療導或教育。並於同年3月1日、13日、28日分別電話 聯絡被告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時間等事宜,又於 同年3月15日甫以公示送達上開裁罰及限期履行函文。詎被 告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等 節,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 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 度原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下稱 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次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於受新北市政府 函文之通知應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3年5月22日起即未依規 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同年7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 1133381281號函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 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月30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33384638號函,處以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其 應於同年8月14日、8月28日、9月11日及9月25日按時至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被告雖於113年8月14日到課, 然於同年8月28日復藉故請假,嗣於同年9月11日更全無正當 理由,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為由提起公訴; 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 案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 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 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 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 罪。至於上開期間內,主管機關雖曾數次函知被告而限期命 履行甚或科處罰鍰,然此部分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 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及罪數認定顯屬二事,不足作為 被告另有心生違反作為義務主觀犯意之證明。是依現有事證 ,僅足認定被告自前案迄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經 命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係基 於單一之違反作為義務犯意為之,而屬同一案件。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是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113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12月12日乙○○貞黃113偵51662字第1139157622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佐。是本件自屬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原易-9-2025012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地檢署 受 刑 人 朱存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合計 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5日送監執行,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經 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9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1至5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確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 受刑人於111年7月5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87161號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 稽,是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 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雖併同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列事項等語。惟查, 本件受刑人係因涉犯強制性交案件獲假釋,此有該案判決在 卷可佐,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39條等規定並 不相符,尚無從據以命被告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 5款規定,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至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161號 函所載「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 定辦理」等語部分,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 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 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 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固有明定。惟該等規定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已屬成 年人,始有其適用,而本案受刑人前雖因故意對未滿18歲之 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受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然受刑人於為該案犯行時尚未滿20 歲,依其行為時之民法規定,仍屬未成年人,是受刑人前揭 所為,並非「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罪,則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無準用前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命遵守一定事項規定之依據。 此外,受刑人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仍應依該法第31條之規定,於假釋後由行政主管機關評 估是否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79-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15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1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 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於審理中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態度等(易字卷第71頁)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論罪條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表】 編號 發函日期 發函字號 報到地點 報到日期 1 112年7月6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19471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 112年7月6日、8月3日、9月14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113年1月4日、2月1日、3月7日、4月11日、5月2日、6月13日 2 112年8月8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41221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 112年8月17日、9月14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113年1月4日、2月1日、3月7日、4月11日、5月2日、6月13日 3 112年9月13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63139號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112年9月25日、10月16日、11月20日、12月11日、113年1月15日、2月5日 4 112年10月26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90145號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大樓 112年11月7日、12月5日、113年1月9日、2月6日、3月5日、4月9日、5月7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159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 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由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先後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函文,命甲○○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 ○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指定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民國 113年1月8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066144A號函裁處書,裁處 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應於113年1月16日 下午5時許、2月20日下午5時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接受處遇計畫,此份裁處書以寄存於西港郵局之方 式而合法送達,但甲○○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1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238059號函暨送達 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6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19 471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2年8月8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4 1221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2年9月13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 163139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2年10月26日南市衛心字第1 120190145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月8日南市社家字第1130066144A號裁處書暨送達回證影本、 個案聯繫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025-01-20

TNDM-113-簡-4439-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銘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偵訊中 」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第4行 「以」字均刪除。 二、核被告邱啓銘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 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 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有潛在危害,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8號   被   告 邱啓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啓銘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3月9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6408號函命邱啓銘應於112年5月1日 起,前往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邱啓銘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復 於113年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420號函裁處罰鍰新 臺幣1萬元,並令其應於113年2月5日起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詎邱啓銘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致未 完成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啓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112年3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6408號函暨送 達證書、112年12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065號函暨送 達證書、113年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420號函暨送 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PCDM-113-簡-4365-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 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裁定撤銷緩刑,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入 監執行,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 6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20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與另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7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2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且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新竹市 衛生局即以112年5月23日衛心字第1120013132號函,通知甲 ○○應自112年8月14日起迄112年10月30日止(每月2次,每次 2小時,共6次),前往新竹市北區衛生所接受團體輔導教育 ,惟甲○○於112年5月25日親自簽收該函文後,僅出席112年8 月14日之治療處遇課程,自同年8月28日起即未依指示遵期 出席。新竹市衛生局遂以112年8月31日衛心字第1120024755 1號函、112年9月20日衛心字第11200267231號函,通知甲○○ 依指示完成上開處遇課程,惟甲○○均未遵期出席。新竹市政 府再以112年10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20155486號函通知甲○○ 陳述意見,仍未獲回應,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 ,以112年12月7日府社工字第1120163263號處分書裁罰甲○○ 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甲○○須於113年1月10日 前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詎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犯意,經裁罰及限期命履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報到 而不履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7至58頁)。 (二)新竹市衛生局112年5月23日衛心字第1120013132號函暨檢    附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即將出監簽收單    、送達證書及新竹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初階團體)    簽到表各1份、新竹市衛生局112年8月31日衛心字第11200    247551號及112年9月20日衛心字第11200267231號函暨檢    附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    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及送達證書各2份、新竹市政府112年10    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20155486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    月7日府社工字第1120163263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他    卷第4至5頁、第7頁、第10至15頁、第23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 之加害人,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 續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 關一再通知並裁罰,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其本案觸法之原因、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1-17

SCDM-113-竹簡-583-2025011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賢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8、1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91號;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移送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侵訴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思賢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有關兒童及少 年權益保障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思賢(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表明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對 量刑部分上訴之意旨(見本院卷第68、120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雖有不該,但被告與告訴人甲 為兩情相悅,未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原審判決亦表明不給 予被告緩刑,係因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但這是因為被告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求職不易,才無力履行賠償,被告在原審 判決後,業已積極面試並清償和解金額,故請審酌本案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為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 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 ,已影響告訴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審理中已與甲 、甲 父母親進行調解成立,有原審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卷〔下 稱原審侵訴卷〕第51、52頁調解筆錄),又考量被告調解成 立後,迄原審宣判前,完全沒有履行調解條款;兼衡被告自 承高職畢業,目前在桃園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 1萬多元,沒有需要照顧扶養的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另考量告訴人甲 母親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希望被告一定 要履行調解的金額,如果都不履行,請法院判重一點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侵訴卷第99頁),就被告所犯4次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5月,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方法、過程、態樣 大致相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三、經核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 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之 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 於被告與辯護人所陳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上開量刑 判斷,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肆、緩刑之宣告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本 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曾有交往關係,上開犯行係在其與 告訴人甲 交往期間發生,過程中並未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或 使用不正手段,犯罪情節尚非甚為惡劣,且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表現出悔改認錯之態度,且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即與告 訴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履行調解 條件,惟嗣後先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15日、113 年2月7日支付共計9,000元款項,又於113年11月13日至16日 間支付14萬1,000元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0張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77至81、93至99頁;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稱其先前於112年係支付1萬元款項,而非僅支付 9,000元,然經核上開單據匯款數額僅9,000元,亦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以佐證被告之說詞,自難認被告先前匯款數額為1 萬元,但此不影響被告已經履行15萬元賠償完畢之事實,併 予說明),足認被告最初雖未按照調解條件履行,但之後確 有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 且為低收入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 頁),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兩性觀念及行為已有偏差,應以附帶 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 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有關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之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 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宣告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接受有關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應能對被告端正其行為進而悔改自新產生一定督促效果, 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 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 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 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 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 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 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侵上訴-89-202501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W000-A111405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W000-A111405A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性別 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且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 人支付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AW000-A111405A(下稱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3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相識 已久,有諸多互動,而被告過去未曾有失互動分際或不尊重 告訴人身體自主權情事,可見被告係因當時一時情難自控而 誤觸法網,惡性非屬重大;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且於自動化系統專業公司擔任專案企劃職務,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又單親 扶養年為18歲、15歲之子女,尚需支付子女就讀大學、專科 之學費與日常生活支出;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現願承 認原審判決認定之強制猥褻犯行,且被告對自身所為已深感 悔悟,並體悟自身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輕,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均有按約定履行支 付賠償金額。是原審未斟酌上開情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且未為宣告緩刑,實屬過重。請求考量上情,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身為被害 人長輩,深得被害人信任,被害人亦常對被告傾吐家庭生活 之不順,詎被告未謹守分際、擅自跨越人倫親情之界線,僅 為圖一己性慾滿足,而對告訴人為違背其意願親嘴、撫摸大 腿內側之猥褻行為,不僅戕害告訴人性自主權,有失為人長 輩之態度,其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態度非屬良好; 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尤不應輕縱;另斟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親屬、尊卑關 係、告訴人受害之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離婚 、為低收入戶、有2名子女(18歲、15歲)、自陳從事自動 化系統專業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 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經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嚴重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表現違抗法 秩序之程度、犯後態度及對司法資源所造成影響等情節後, 認為被告僅為自身私慾,利用晚輩對自己的信任,在與告訴 人獨處於車上密閉空間之際,無端侵害告訴人,不尊重告訴 人身體自主權,亦破壞親友間之信賴關係,造成告訴人身心 長期承受莫大痛苦,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自身犯行,態 度亦屬可議,原判決經充分審酌上情所處上開宣告刑,應屬 適當,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則無從動搖此一量刑判斷。  ㈢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本院量處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經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8 頁),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其於上訴之後,主動 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經與告訴人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在原審法院簡易庭進行調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承諾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業已於當日支付32萬元,至 於其餘款項,則同意於每月10日前給付4萬5,000元,至清償 完畢為止,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有按期支付款項乙情,有 被告所提出之原審法院簡易庭113年10月8日調解筆錄、網路 銀行轉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141、143 頁),被告復表示願承認犯罪,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之 初雖未能反省己身行為非是之處,惟在經過檢察官起訴及原 審予以論罪科刑以後,仍表現出一定反省悔改之態度,並有 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仍認為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並無重大偏離,而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 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 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2頁)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  ㈡又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情節之重大與惡質程度、被告為滿足私 慾而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情狀,以及被告心態有 所偏差,犯後之初亦未能立即醒悟、認識自身行為不當之態 度等節,及斟酌告訴人與被告之調解成立內容提及:對於被 告之刑事案件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及告訴人又具狀向本院表示:「我期盼被告能真正 學到教訓,對於自己行為負責,並且認知到這樣的行為是不 對的,不管是服刑、治療、法治教育課程或是被告處遇計畫 ...等,透過這些方式讓被告能理解並學習,我不希望再有 下一位受害者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認有 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 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矯治措施,使 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故一併依法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  ㈢再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關於性別平等方面之法 治教育課程6場次,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 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 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 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 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 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 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 案並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接受治療、輔導 或遵守其他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AW000-A111405A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法為:民國113年10月8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當庭給付告訴人32萬元,餘款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4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6

TPHM-113-侵上訴-197-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0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 經新北市政府依法進行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之必要,經依法通知甲○○應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惟甲○○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 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 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6271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然甲○○並未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6月25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340號函裁處甲○○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甲○○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指定之處遇機構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警於同年6月29日送 達由甲○○之父張清池轉交甲○○收悉,然甲○○猶未依規定按時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6271號 函及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340號 函及送達證書。 (四)新北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被告 出席紀錄表、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屆期未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1-15

PCDM-113-簡-577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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