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林怡君
複 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17元,自11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9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7日下午8時2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自由路內側車道南往北逆向行駛,至該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與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靜美所有而由訴外人蔡瀚陞駕駛沿自由路
內側車道北往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16,300元(
零件費用7,900元、工資費用3,400元、烤漆費用5,0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3年9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7日,已使用1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00÷(5+1)≒1,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
900-1,317) ×1/5×(10+4/12)≒6,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00-6,583=
1,31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400元、烤漆費用5,000元
,乙車損害額為9,717元(計算式:1,317元+3,400元+5,000元=9
,717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45頁被告陳述
之住址及第71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
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小-66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