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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楊文佐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盈樺律師 被 告 楊葉冬梅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2.9 3平方公尺之電梯、面積11.96平方公尺之天花板雨遮、面積 0.26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0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8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7,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上之雨遮、鐵捲門、電梯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元。嗣經本院囑請 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下述貳、一、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5-1、84地號 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同段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不詳時間增建 電梯、天花板雨遮、牆壁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 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6%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5,5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上,如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2.93平 方公尺之電梯、面積11.96平方公尺之天花板雨遮、面積0.2 6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3元。㈢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搭建雨遮係因氣候問題,另因被告之女罹患 重症無法行走,故有設置電梯之需要,倘上開地上物占用到 原告土地,被告願意支付相對償金予原告。爰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如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面積2.93平方公尺之電梯、面積11.96平方公 尺之天花板雨遮、面積0.26平方公尺之牆壁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 25、121-127頁),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會同兩造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107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上開 地上物等情並不爭執,惟另案訴請原告就系爭土地上面積 11.96平方公尺(即上開天花板雨遮範圍)應容忍被告通 行,案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73號判決駁回,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審理 中,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然縱認被告於 另案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亦僅取得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1 .96平方公尺範圍內通行之權利,並不代表被告得於系爭 土地上設置上開地上物,是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正當權源,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面積11.96平方公尺土地(牆面、電梯均於上 開範圍內),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 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 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 業繁榮程度及地上物占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 高,應以5%計算始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頁),另系爭土地自105年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2 ,600元,亦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存卷可稽,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規定,應 可推認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2,080元(2,60 0元×8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不 當得利金額共計4,664元(11.96㎡2,080元/㎡5%3/45年 =4,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0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元(11.96㎡2,080元 /㎡5%3/4÷12月=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93平方公尺之電梯 、面積11.96平方公尺之天花板雨遮、面積0.26平方公尺之 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1

CPEV-112-竹北簡-436-2025012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周易昀 馮景憶 被 告 楊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08元,及其中新臺幣47,473元自民國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20

CPEV-113-竹北小-532-202501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陳宜欣 王又陞 張之瑜 被 告 亨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璀璐 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8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0

SLEV-112-士小-2286-202501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陳評 訴訟代理人 林廷翰律師 被 告 王芃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701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11月29日起 至109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 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約定以相同條件續租,惟被告自11 1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2月6日發函催 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113年6 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6月7日到達 被告而生效。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且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等語。爰依系 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建物登記 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0

SLEV-113-士簡-1592-20250120-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卓映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以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982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408,982元(即系爭本票金額合計200,000元+208,9 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2,210 元,應補繳2,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繕本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0

SLEV-112-士簡-1623-20250120-3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98號 原 告 陳珮慈 被 告 謝欣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本件被告起訴時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20

SLEV-114-士小-98-202501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蕭雅茹 郭偉成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25元,及其中新臺幣106,595元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13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 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表為證,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1-20

STEV-113-店簡-1141-202501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邱永鴻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吉田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0

TCDV-114-補-258-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0號 原 告 何畋蓉 被 告 趙璿絜 張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趙璿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5, 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張中瑋應給付原告64萬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214萬1,617元(計算式:149 萬5,947元+64萬5,670元=214萬1,6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20

TCDV-113-補-2600-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被 上訴 人 高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20

TCDV-113-訴-667-202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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