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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邑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相 對 人 品賀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 設中國地區上海市○○區○○鎮○○ ○路000號0棟0屋B000室 法定代理人 徐博洁 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 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 正;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 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 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復分別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另按所謂違 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該民事仲裁判斷本身所宣告 之法律上效果,或其宣告法律上效果之原因,與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相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 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觀大陸地區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 元(除載明為民國者外,下同)2015年6月29日所公布經其 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7月1日施行之《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 釋【2015】14號)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 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臺灣地區仲裁裁決」(原審卷第69頁),可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或執行 ,已符合首揭規定第3項於民國86年5月14日增訂時,本於公 平互惠原則所欲達成維護兩岸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 之立法目的。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如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認可;且民事仲裁判斷認可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不得 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其審查應著重於大陸地區 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2021年1月12日簽訂 委託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抗告人為相對人加工生 產「寶貝顧問嬰幼兒輔食」,並約定抗告人有責任配合相對 人完成貨物清關及進出口相關事宜,須及時提供所需文件及 證書以保證清關順利進行,而相對人業已依約給付人民幣84 ,600元之訂金,詎料抗告人於收受訂金後,並未依約完成訂 單產品之生產,亦未完成中國海關之備案註冊,經相對人與 抗告人長達兩年之協商未果,相對人遂據此向中國上海國際 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㈡、前述於中國之民事債務 不履行事件,經中國地區之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 2023年11月27日作成上國仲(2023)第1011號裁決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事件),裁決:「(一)被申請人 (下稱抗告人)應向申請人(下稱相對人)返還訂金人民幣 84,600元;(二)抗告人向相對人支付逾期違約金人民幣40 ,500元;(三)抗告人向相對人支付律師費人民幣10,000元 、保全保險費人民幣400元;(四)本案仲裁費人民幣20,00 0元,全部由抗告人承擔,鑒於相對人以全額預繳本案仲裁 費,抗告人應向相對人支付仲裁費人民幣20,000元。上述第 (一)至(四)項裁決所涉款項,抗告人應於本裁決生效之 日起十五日內向相對人支付完畢。本裁決系終局裁決,自作 出之日起生效」。㈢、相對人欲於臺灣地區向抗告人請求依 系爭仲裁判斷為給付,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對於系爭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等 語。原裁定經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且未 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裁定准以認可系爭仲裁判斷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大陸地區仲裁機構之仲裁裁決,縱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僅 有執行力,並無既判力,當事人仍可在臺灣另行起訴,不違 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雖抗告人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或於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後,再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維救濟,但若提出本件抗告而獲駁回原審之認可 裁定,自可避免後續訴訟之再發生,以免浪費訴訟資源。 ㈡、相對人提出申請認可大陸地區仲裁判斷的相關資料,僅有系 爭仲裁判斷,此外無其他文件資料,系爭仲裁事件開始仲裁 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是否有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予抗告人 (按誤載為相對人)未見相對人舉證說明,原審亦未職權調 查;甚者,抗告人未收過任何關於大陸地區仲裁之通知書, 是本件抗告人既未合法送達,而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 ,應認系爭仲裁判斷程序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從而,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與法未合 ,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大陸地區仲裁判斷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得聲 請認可裁定並為執行,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於 該條要件而為准否,並非以日後是否被推翻其既判力作為判 斷,是抗告人僅主張仲裁判斷無既判力而應駁回裁定認可, 並未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缺失為具體指摘,其主張難認有據 。 ㈡、系爭仲裁事件之通知、裁決書等相關文件,均依仲裁規則確 實送達抗告人,是系爭仲裁事件之程序與裁決書並無任何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反係抗告人自收受相關文件後,有 近5個月時間可充分準備應訴答辯,抗告人卻未提出任何答 辯亦未出席,顯係抗告人放棄應訴,其主張未被賦予聽審及 辯論機會云云,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為證,而系 爭仲裁判斷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嘉定公證處以(2024)滬嘉 證台字第74號公證書,認定原件與複印件相符且原件均屬實 ,復經我國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13)核字第0 42530號證明,驗證上開公證書正本與上海市公證協會所寄 副本相符,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見原裁定附件一影本),堪 信相對人所提系爭仲裁判斷為真正,足認本件已符合聲請法 院裁定認可之程序及形式要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得另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或就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後,再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然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系爭仲 裁判斷有何違誤之處,縱日後提起其他訴訟,此乃抗告人之 程序選擇權,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違誤。 ㈡、本件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且其內容堪信為 真正,自應進一步審查有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查抗告人雖稱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通知書、相關文件均未合 法送達抗告人,而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等語。惟查, 系爭仲裁判斷已明確記載「…於2023年4月3日向被申請人( 按即抗告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規則》及《仲裁員名 冊》,並隨附申請人(按即相對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及 附件材料。…於2023年8月23日成立仲裁庭審理本案…秘書處 於2023年8月23日向雙方當事人寄送了《開庭通知》。…被申請 人未到庭亦未說明理由。…申請人於2023年9月26日至本會所 在地出示了相關證據的原件,…同日,秘書處收到申請人提 交的《情況說明》,並轉寄被申請人與仲裁庭。…有關本案的 所有仲裁文書及相關材料均已由秘書處根據《仲裁規則》第六 十一條的規定有效送達本案當事人及仲裁法庭。…」等語( 見系爭仲裁判斷第2-3頁,即原審卷第35-37頁);且系爭仲 裁事件相關之仲裁通知、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更正 等文件,均已送達並經抗告人簽收,有相對人所提之中國郵 政速遞物流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51頁),堪 認抗告人參與仲裁程序之程序基本權已受相當之保障。抗告 人指稱系爭仲裁事件通知等文件未合法送達云云,與上開事 證資料不符,要無足採。且其以此為由,主張其聽審權或辯 論機會受不當侵害,據以指摘系爭仲裁判斷違反違背臺灣地 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系爭仲裁判斷,並 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原審審酌後裁定 認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15

CHDV-113-抗-60-202410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95號 原 告 黃順利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胡祐瑋 被 告 新凱旅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棠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5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 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5

TCEV-113-中簡-3495-202410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被 告 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文趂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律師 被 告 連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儷都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南司簡調 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連振華為被告,並變更先 位聲明為:被告儷都公司應給付原告418,3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儷都公司應給付原告418,3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連振華應給付原告418,33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續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經查,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連振華為被告部分,乃係依據同 一訂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 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連振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每日2間單人房、住房日期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及每日2間雙人房、住房日期自111年3月1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每房每月13,000元計價之條件向被告 儷都公司訂購房間,經被告儷都公司同意並於訂房確定單上 蓋用印文回傳,且收受訂金140,000元,原告與被告儷都公 司間已成立訂房契約;縱認被告儷都公司未授權被告連振華 回傳訂房確定單予原告,因被告連振華係被告儷都公司實際 負責人,被告儷都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然被 告儷都公司之員工卻於111年5月31日電聯原告,表示自111 年6月1日起無法提供房間,屬可歸責於被告儷都公司致給付 不能,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儷都公司 返還訂金93,336元,及依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儷都公司賠償商譽受損325,000元。  ㈢若認被告儷都公司無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開訂金140,0 00元係匯入被告連振華所有帳戶,被告連振華亦應負責,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振華返還訂金93,336元, 及依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振華賠償商譽受損325,000元。  ㈣為此,爰依訂房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6條、第259條、 第179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儷都公司則以:訂房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連振華間, 縱認原告與被告儷都公司間有訂房契約,原告亦未解除契約 ,且原告並未證明商譽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連振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儷都公司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 58頁、第293頁): ㈠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11日以傳真號碼00-0000 000傳送證物一訂房確定單,其上記載「住宿飯店:儷都大 飯店、聯絡人:連永勝經理」,並經「連永勝」確認住房日 期、房間數量、房型及房價,於「飯店確認章」欄蓋用「儷 都大飯店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回傳予原告。  ㈡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3月1日各匯款70,000元至被告 連振華所有郵局帳戶。 ㈢訴外人詹益芳為訴外人詹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詹紀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詹紀公司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1層房屋之所有人;詹紀公司 與被告連振華簽訂如本院卷二第231頁所示租賃契約書,約 定被告連振華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承租詹 紀公司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全棟(不含頂樓), 每月租金525,000元;嗣詹紀公司與被告連振華於111年5月1 6日簽訂如本院卷二第234頁所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書,雙方 合意租賃關係於111年5月16日提前終止。 ㈣紀文趂為被告儷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紀文趂與詹益芳均未 參與飯店相關經營,紀文趂從未與原告聯繫處理關於「證物 一訂房確訂單」相關事宜。 四、法院之判斷:  ㈠訂房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儷都公司間: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力 ,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為 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失 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連振華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承租並經營儷都飯 店,我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12日分別承接原告之訂 房採購案,並收受訂金各70,000元,原證一訂房確定單是我 用儷都的發票章蓋的,我也有儷都的大小章,我跟原告簽約 後,這2案都有履約過,疫情開始我就一直苦撐,房東在111 年5月15日把我叫去嘉義,桌上放著終止契約書,我想說我 理虧,沒有付租金,就簽了,房東叫我打包111年6月1日歇 業,我在111年5月28日有叫小姐打電話告知房客說後續房東 要來接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1頁),核與證人 詹益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詹紀公司是儷都大飯店整棟房屋 及土地所有人,儷都大飯店名義負責人是紀文趂,我沒有參 與飯店經營,是被告連振華向我承租飯店,在他之前是他爸 爸連振榮,被告連振華經營時,儷都大飯店的款項都是被告 連振華自己處理,我沒有過問,因為被告連振華從111年3月 開始就交不出房租,說疫情很嚴重沒辦法經營,沒辦法再租 ,我在000年0月間把房屋收回來,經過4個月後我才租給刑 建中,我不知道被告連振華有跟原告簽訂訂房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證人紀文趂於另 案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儷都公司登記負責人,我是掛名, 沒有參與飯店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大致相符。  ⒊將上開供述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訂房確定單、匯款單據(見南 司簡調卷第19頁至第25頁)對照觀之,可知被告連振華承租 詹紀公司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全棟後,係獨自以 「儷都大飯店」名義對外經營,自負盈虧,並於收受原告傳 送之訂房確定單後,在飯店確認章欄蓋用「被告儷都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回傳,並提供所有帳戶收取訂金,且自訂 房契約成立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均有依約履行,並開立統 一發票交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7頁),堪 認被告連振華以「儷都大飯店」負責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足使與「儷都大飯店」為交易之相對人,合理信賴被告連 振華有代理「儷都大飯店」之權限,故被告儷都公司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證一所示訂房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 告儷都公司間。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儷都公司 返還訂金93,336元:  ⒈按債權人於有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沒有解除訂房契約的意 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原告既未解除其與被 告儷都公司間訂房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儷都公司返還訂金93,336元,於法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振華返還訂金93,3 36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連振華受有其匯入訂房契約訂金之利益,依上 開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其 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振華返還訂金93,336元,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商譽受損325,000元: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 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司係依法組織之 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法人,其主張因被告儷都公司給付不能,造成 其商譽受有損害等情,縱屬實在,依前揭說明,並無精神上 痛苦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儷都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25,000元。  ⒊又訂房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儷都公司間,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與被告連振華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連振華有何債務不履行,致其商譽受侵害之情事,故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振華賠償商譽受損325,000元,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訂房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6條、第2 59條、第179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為先 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14

TNEV-111-南簡-1523-202410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35號 原 告 林筠 被 告 羅元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網路向被告購買「福 音戰士LABUBU公仔」3隻(下合稱系爭公仔),而於112年6 月7日8時50分、112年6月18日22時3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共10,000元訂金予被告,嗣因交易未完成,故 依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返還訂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公仔約定價金125,000元(下稱系爭 買賣價金),系爭公仔買賣契約已成立,且約定由原告先支 付10,000元訂金,尾款則於面交取貨後給付,面交當日其依 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公仔及正版證明,原告將系爭公仔拆開把 玩、檢查,後續以「還是不安心」為由反悔不願購買,本件 是原告單方面不願履行買賣契約,其認為買賣契約已成立, 其毋庸返還前開訂金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均有明文。經 查:  ㈠本件兩造就系爭公仔之價金及給付方式,是以通訊軟體之方 式達成合意等節,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89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公仔之買 賣契約已成立,而觀諸被告於該對話中表示「你可以當面檢 查沒問題再付尾款」等詞,亦堪認上開10,000元之給付,性 質上僅係原告先行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而原告並未就 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主張有何因嗣後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 之情,並就此部分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 依系爭公仔之買賣契約,本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本件被 告抗辯買賣契約已成立,其得依該買賣契約取得上開價金之 給付等詞,實非無據。原告徒以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10,000元等詞,自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 返還訂金等詞,然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亦與民法第 249條關於定金返還所定之情形無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㈡末查,觀諸被告係以個人名義於臉書「直接購買區 玩具獵人 Toy Hunter」社團刊登出售公仔之文章,復與原告通訊對話 中成立系爭公仔之買賣契約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 附卷可憑,而自前開被告刊登之文章及對話紀錄所示,均難 認被告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就 此部分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之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是原告另主張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可請求返還訂金等詞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請 求被告返還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1

PCEV-113-板小-2435-2024101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曾秀華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 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65年台上字第2183號、66年 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以「京城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變更被告為「京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原聲明為「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為 174.95平方公尺),及其共有部分同段5465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94 、面積32117.6 平方公尺),暨地下三 層之車位編號:239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機車位 :510 號,依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所簽訂之「房地買賣 預定單」之約定,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嗣於本院審理 中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原告則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2 萬元,及自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7月間於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推出「京城森遠 」預售案,並委由訴外人上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揚公司)銷售該預售案,原告於108年7月4日先以定金2萬 元預定其中一間店面S1,當時雖尚未談妥買賣價金,然上揚 公司承諾保留此戶由原告第一順位優先購買之權利,嗣原告 不僅先後多次到該預售案之銷售現場磋商上開店面S1之買賣 價格,並以LINE訊息與上揚公司現場銷售人員即訴外人梁語 宸聯繫,其告知上揚公司經理即訴外人林茂年均有與被告公 司溝通該店面之買賣價格,並多次報價給原告,此觀原證2 梁語宸於108年10月15日傳送LINE訊息:「經理有再溝通, 明天回覆妳。真的很抱歉」、108年10月16日傳送訊息:「 經理回覆2,180萬」、108年10月30日傳送訊息:「公司剛給 我價錢了,含一個120萬的車位總價2,080萬」予原告,因原 告不同意上開價格,原告復於108年11月9日到銷售現場磋商 買賣價格,當天經林茂年當場撥打電話給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特助蔡先生爭取買賣價格(即被告公司董事長蔡天贊之兒子 ),最後經董事長特助蔡先生同意將店面S1以房地售價1,69 0萬元(含機車位:510號)、地下三層之編號239號平面車 位以120萬元,總價為1,810萬元出賣給原告,原告並當場支 付訂金10萬元,此有原證3雙方當日簽訂房地買賣預訂單( 下稱系爭預訂單)為憑。  ㈡兩造於108年11月9日簽訂系爭預訂單後,原預定於108年12月 15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嗣因梁語宸剛好要回澎湖,伊表示 不用急,慢慢來沒關係,要原告等伊回來再簽,梁語宸自澎 湖返回高雄後,其於108年12月28日傳送訊息詢問原告:「 店面簽約妳要約何時?1/5號前」,原告乃撥打LINE電話與 伊約定於109年1月3日下午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詎於109年1 月3日下午原告正要出發前往銷售現場簽約,先行撥打LINE 電話給梁語宸時,梁語宸竟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臨時反悔不 賣店面給原告了,原告幾經上揚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溝通無 效,原告乃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被告公 司於109年3月19日委由林茂年代理出席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 申訴協商會議時,林茂年當場坦承:被告公司有同意將該店 面S1(含平面車位)以1,810萬元出售給原告,惟同時陳稱 :本案僅為預售單,仍須經公司同意云云,兩造又於同年4 月29日進行調解,被告公司自知理虧,其因此表示除同意返 還訂金10萬元外,並願賠償原告12萬元,雙方調解不成。又 最近被告公司將該預售案興建完成,並於112年6月5日辦妥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該店面S1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 地號土地,建號登記為同段495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總 面積為174.95平方公尺,及其共有部分同段5465建號、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94、面積32117.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 地),暨地下三層之編號239平面車位(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81,下稱系爭停車位,係登記於同段4960建號建物之下) 。  ㈢承上,被告公司業已同意以1,810萬元之價位將系爭房地及系 爭停車位出賣予原告無誤,此可觀之林茂年代理被告公司於 109年3月19日出席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時表示:被告公 司同意賣京城森遠S1(含地下三樓平面車位)予原告,且由 上揚公司之銷售人員梁語宸於108年11月9日原告簽訂系爭預 訂單後,亦於108年12月28日傳送訊息詢問原告:「店面簽 約妳要約何時?1/5號前」,並與原告約定於109年1月3日下 午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依經驗法則,梁語宸必然已事先經過 被告公司同意系爭預訂單上之出賣價格1,810萬元,始會與 原告邀約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時間,而被告公司之所以於同 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後又反悔, 實乃因當時台積電到高雄橋頭設廠,消息利多,高雄橋頭區 之房價不斷大幅上升,其認為以上開價格出賣給原告實屬過 低,被告公司因而反悔,寧願賠償原告定金也要毀約,實已 毫無誠信可言,亦可由梁語宸於109年1月3日傳送訊息予原 告表示:「沒想到京城建設會這樣,真的好無奈!」等語可 證,被告片面毀約,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因此,原告本得 基於預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預訂單所示之内容, 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簽訂買賣契約之本約,然被告為規 避其訂立本約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竟於訴訟中將系爭房 地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王月珠所有,致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 訂立本約及履行本約,被告自應負不能成立本約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且係包含履行利益之責任,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有 損害及所失利益,因被告係以4,452萬元將系爭房地(不包含 汽車平面停車位)出售予王月珠,又依同棟大樓之地下三樓 汽車平面停車位之實價登錄資料,成交價格為170萬元,扣 除訂立本約時原告原應給付之買賣價金1,810萬元,原告之 所失利益應為2,812萬元(計算式:4,452萬元+170萬元-1,8 10萬元=2,812萬元),再加上原告所受之積極損害即已付訂 金10萬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2,822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 三、被告則以: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有其所主張預約或本 約存在。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具體付款方式、契約簽 訂日期及有關其他費用之負擔、貸款、交屋約定、違約等諸 多必要之點均未有合意,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從成立,且 系爭預訂單上並有註明「此價位須經公司同意,否則已繳價 金無息退還」、「此價位須經公司同意始可售出,如不同意 原金無息退還,均無條件解約」等語,並未有原告所述兩造 即以1,810萬元之價額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預約合意, 被告公司得以返還訂金為代價拒絕買賣契約,縱使議價成功 ,被告仍有選擇簽署買賣契約或加倍返還訂金予原告之權利 ,原告主張系爭預定單為預約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公司 嗣後已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沒有要訂立本約」之表 示,於109年3月19日雙方就本件消費爭議事件因調解未成立 ,被告公司即依調解紀錄書提存22萬元,堪認被告公司已拒 絕給付,無欲就此部分再為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準此, 系爭預約單欲使兩造再就其他內容達成合意及簽署本約之約 定,客觀上已無除去障礙之可能。退步言,縱認系爭預訂單 之性質為「預約」,然前開預定簽約日期為「108年12月15 日」即應屬「附終期」之約定,此觀系爭預定單特別約定事 項第2點載明「訂購人須依約定時間內完成補足訂金及簽約 手續,逾期未完成辦理者,視同違約棄權論,賣方不另行催 告,本預定單自動失效」等語,足認逾上開期限,原告請求 訂立本約之權利即失其效力,原告復未能證明雙方確已另有 達成新的買賣預約合意,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本約之權利於108年12月15日屆 滿而失其效力,被告並無訂立本約或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之 義務。又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已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月珠 ,而被告既無庸負擔此部分給付義務,自難以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履約交付系爭房地可獲得之系爭房地溢價之差額,做為 損害賠償。縱鈞院認被告公司仍應負擔訂立買賣本約及出賣 人之義務,然原告所支出10萬元訂金部分,係於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倘依約履行時,該等訂金費用本即屬原告應支出之費 用,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為系爭房地所 支出之前揭訂金費用10萬元應屬無憑。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應賠償系爭房地轉售利益2,812萬元部分,然其是否屬原告 已訂之計畫或客觀確定性可預期之利益,容有疑問,亦從未 見原告對此等轉售提出任何相關之舉證或說明,且原告於10 8年11月9日簽訂系爭預定單當時,原告並未與他人簽訂買賣 契約,自難認原告受有何等所失利益之損害。更況,縱認系 爭預定單為「預約」且原告有依預定之本約內容預為轉售之 準備(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然轉售利益係依預訂之 本約獲履行之利益,自非因預約不履行所失利益,兩造既尚 未訂立「本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依預訂之本約 內容所預期可獲得之轉售利益,原告主張被告訂立本約之義 務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轉售利益之所失利益,殊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7月間於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推出「京城森遠 」預售案,並委由上揚公司銷售該預售案。  ㈡原告於108年7月4日先以訂金2萬元預定其中一間店面S1,當 時尚未談妥買賣價金,嗣原告先後多次到該預售案之銷售現 場磋商上開店面S1之買賣價格,並以LINE訊息與上揚公司現 場銷售人員梁語宸聯繫,原告復於108年11月9日到銷售現場 磋商買賣價格,同日並簽訂系爭預訂單,記載訂購戶別S1、 房地售價1,690萬元(含機車位:510號)、地下三層之編號 239號坡道平面車位(面積26.01平方公尺)售價120萬元, 總價為1,810萬元,預定簽約日期為108年12月15日,原告並 當場支付訂金10萬元。  ㈢梁語宸於108年12月28日以LINE詢問原告「店面簽約妳要約何 時?1/5號前」;梁語宸於108年1月3日以LINE告知原告「公 司已經通知現場,1/13號住家的價錢要往上調漲了」,並有 多次通話紀錄,嗣原告表示「我12月15如果去簽約、就不會 有這麼多問題、都馬是妳跟我說沒關係這個慢慢來不用急」 、梁語宸則回應「沒想到京城建設會這樣,真的好無奈!店2 也還沒簽」。  ㈣嗣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被告公司於1 09年3月19日委由林茂年代理出席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 協商會議時,林茂年當場坦承:被告公司有同意將該店面S1 (含平面車位)以1810萬元出售給原告,惟同時陳稱:本案 僅為預售單,仍須經公司同意等語,嗣兩造又於同年4月29 日進行調解,被告表示除同意返還訂金10萬元外,並願賠償 原告12萬元,然為原告所拒絕,雙方調解不成。  ㈤「京城森遠」預售案已興建完成,被告並於112年6月5日辦妥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該店面S1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0)及其上同段4959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174.9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及其共有部分同段5465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94、面積32117.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 房地)。  ㈥被告已於113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4,452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有附機車停車位,不包含汽車停車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有預約與 本約之分,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目的在使 當事人負締結本約之義務。而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 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 項,故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 訂立「本約」之張本,即為買賣「預約」,然尚不能因此即 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 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9日簽訂系爭預定單,並交付10萬元 訂金予被告之代銷公司人員梁語宸,系爭預定單上蓋有被告 公司之收款專用章,且經證人梁語宸到庭具結證稱:原則上 房子有定價,客戶會出價,我們就會把客戶的價錢告知專案 經理林茂年,他覺得這個價格不能回報就會說不行,經理覺 得價位接近的話,他就回報建設公司,得到的結果如果建設 公司說不行,經理就會跟我們說這個價位不符合建設公司的 期待,請客戶再重新出價。系爭預定單是我簽的,訂購總價 1,810萬元是原告出的,我回報給專案經理,由專案經理決 定要不要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當時專案經理有打電話給被告 公司,他打完電話後就說客戶出這個價錢可以收錢就是收訂 金,原則上就是被告公司同意賣1,810萬元的價錢,我才可 以收錢並簽預定單,但我聽不到電話內容,只知道這件最後 的結果是收錢。簽約日期要超過5天審閱期,安排簽約日期 是我們現場人員決定的,也要上報經理,預定簽約日期108 年12月15日是我跟原告約的時間,後來因為我父親生病我臨 時請假,我有提前告知原告,原則上有兩種做法,一種是原 告若願意等就等我回來簽,如果不願意現場有人員可以幫忙 簽約,後來原告同意等我回來再簽,我後來有再跟原告約一 個時間,跟原告改期我也有上報經理,經理沒有說不同意改 期或建設公司不同意改期。原告當天準備來簽約時,我當天 才得知被告公司決定不賣了等語(重訴卷第190頁至第200頁 ),佐以系爭預定單特別約定第6項約定:「本預定單為訂 購人優先保留戶之臨時憑證,未加蓋收款專用章視為無效; 本房地買賣合約條件以雙方正式簽訂之契約書內容為準;正 式契約書簽立後,本預定單須同時繳回,並自動失效。」等 語,堪認系爭預定單已就買賣本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範圍 及價金已有所約定,但就買賣本約履行之細節事項尚有未備 ,是兩造間簽訂之系爭預定單為買賣契約之預約,堪可認定 。又系爭預定單固載明預訂簽約日期為108年12月15日,惟 事後經被告委託之代銷公司人員梁語宸向原告改期始未於該 日簽訂一情,有前開證人證述可參,自與系爭預定單特別約 定第2項約定逾期未完成辦理之情形不同,被告抗辯原告得 請求被告訂立本約之權利於108年12月15日屆滿而失其效力 云云,自屬無據。  ㈢次按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係以請求他方履 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設買賣預約之出賣人,於訂約後將買 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所負 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買賣預約未 經當事人合意解除或失其效力前,預約當事人仍負有訂立本 約之義務。預約出賣人如不訂立本約,縱發生給付不能之情 形,預約之買受人非不得請求預約出賣人賠償因違反預約所 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預約出賣人依預約所負者,雖係訂立本約之義務,然若於 訂立本約前,本約買賣標的即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此時 即無強令預約買受人先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之實益,基於訴訟 經濟之考量,應許預約買受人得逕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他 方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是預約之債務人 必須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預約當事人一方 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得依債務 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 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就外部客觀情事觀之,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其已有取 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 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兩造間既已成立買賣預約,且未經合法解除仍屬有效 ,被告即負有簽立買賣本約之義務,被告於未訂立本約前, 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對於 預約買受人即原告依本約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履行成立本約致其受有已付訂金10萬元之損害及欲獲取報 酬所生之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自屬有據。又原告就系爭房 地及地下三層之坡道平面車位(面積26.01平方公尺)應給 付予被告之總價為1,810萬元,而系爭房地經被告以4,452萬 元出售予第三人(不含汽車停車位)、另同棟大樓之地下三 層之坡道平面車位之實價登錄價格為170萬元(面積為24.41 平方公尺),亦有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重訴卷第178 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而受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 之所失利益為2,812萬元(4,452萬元+170萬元-1,810萬元=2 ,812萬元),即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822萬元(10萬元+2,812萬元=2,822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 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為同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 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 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112年5月3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22 萬元,有提存書附卷為憑(重訴卷第57頁),然被告公司應 賠償原告2,822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因僅願給付原 告22萬元,遭原告拒絕而將22萬元提存於法院,依前揭說明 ,自難認屬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不生提出之效力,併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822 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0-11

CTDV-112-重訴-159-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大安鐵櫃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亭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文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 國111年3月4日(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1年6月11日(本院卷第239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3日向被告購買品名為台勵福CNC 轉塔式電腦沖床1臺(機型ES29,並包含單邊自動上下送料 機,下稱系爭機臺),兩造並簽訂「CNC轉塔式沖床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交付系爭機臺,且產能需達到 每8小時可生產300片至400片鐵件,原告並於簽約時支付定 金160萬元。詎兩造於112年7月5日就系爭機臺驗收時,系爭 機臺有產能不足(8小時僅能生產約160片)之瑕疵,被告當 場拒絕修補,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 認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已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退還保證金,被告迄仍未修補,原告亦得依同法 第494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定金1 6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 111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機臺並未合意約定須達每8小時生產3 00片至400片鐵件之產能,系爭契約亦無記載,而系爭機臺 之原始設計為雙邊上下給料,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後,要求 變更設計為單邊上下給料,已影響系爭機臺產能,嗣後又多 次要求變更設計,並要求將堆高機開進去送料及給料,兩造 於修改設計期間多次召開會議,原告並未提及系爭機臺產能 問題。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儘速受領系爭機臺,均置之不理 ,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沒收定金,另系爭契約性質 應屬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系爭機臺完工驗收部分應適用承 攬之規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56條、第359條 解除契約,且系爭機臺業已完工可以實際運作,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臺,約定價金 為800萬元,並於111年7月31日交付,又原告於簽約時交付 定金16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可證(本院卷23至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製造物供給 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 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 ,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 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 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 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雖係以「附條件買賣」為名,然審酌系爭機 臺係由原告告知被告需求後,由被告開發設計及製造,並負 責安裝、測試,且兩造於打造系爭機臺過程中不斷溝通設備 規格等情,有系爭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會議紀錄(本 院卷23至34頁、95至102頁、143至145頁)在卷可稽,屬客 製化機器,可知原告之目的,係欲透過被告備料製成系爭機 臺後,再移轉系爭機臺之所有權予原告;而被告之目的,亦 係欲經由自己備料製成系爭機臺後,再將系爭機臺之所有權 移轉予原告,以取得原告給付之金錢。經核兩造約定之真意 ,既要求被告完成製作系爭機臺之工作,亦欲使原告取得被 告製成系爭機臺之所有權,其就工作之完成及所有權之移轉 ,兩者並無所偏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定性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製造物供給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爭議, 應視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法律之適 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本件爭議關鍵發生於系爭機 臺產能有無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之瑕疵,此 為「工作完成」之延伸,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 4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機臺產能未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239頁)。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即 約定系爭機臺產能需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等 情,固提出原告與被告業務副理王慶方111年1月6日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37頁)。查上開對話紀錄王慶方固有向 陳劉安表示「看現場 我預估一天8小時生產量350至400片」 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該日完整對話紀錄(本院卷95頁) ,陳劉安先向王慶方詢問「時間出來了嗎」等語,王慶方回 覆「這個檔案無法打開」、「看現場 我預估一天8小時生產 量350至400片」等語,陳劉安又傳了2個檔案給王慶方,並 向王慶方表示「這兩個試試看」等語,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劉亭稱:我有跟他說我有什麼板件和我要生產的東西都跟 他講,我叫我兒子圖傳給他,我叫他幫我評估一天8小時產 能多少,陳劉安傳給他,王慶方才說要用電腦模擬,他傳Li ne給陳劉安說1天可以350至400片等語(本院卷185頁);證 人王慶方證稱:上開對話是他選產品讓我用電腦算跑多少, 我說檔案沒有辦法打開,沒辦法試做、模擬,那個檔案是他 的產品圖片,他叫我去模擬,就問我時間出來了嗎,我說「 看現場 我預估一天8小時生產量350至400片」,這是我在一 般客戶的製程,都是做控制箱的,板厚約1mm,板長大概1公 尺左右,1小時可達40幾片,是預估一般的客戶,不是針對 他的產品說的,又傳了2個檔案也是沒辦法打開,沒辦法試 做,所以都沒有做測試等語(本院卷202至211頁),可見上 開對話係原告為了解系爭機臺生產原告產品所需之時間,由 陳劉安傳原告產品圖片檔案請王慶方模擬,並詢問王慶方模 擬後生產所需之時間,另王慶方於上開對話亦明確回覆所傳 檔案打不開,王慶方之後表示「看現場 我預估一天8小時生 產量350至400片」等語,顯非指原告生產之產品,此亦為陳 劉安所知,陳劉安始會再傳2個產品檔案給王慶方,並請王 慶方再試試這兩個檔案,故上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兩造於簽 訂契約時即約定系爭機臺產能需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 0片鐵件。 ⒊另證人王慶方證稱:我們剛開始接觸跟簽約時,原告根本沒 有要求1天生產300多片鐵件之產能,合約書也沒有寫,我們 公司製造是以合約書為準,寫什麼做什麼,等我們機器做好 一年多要交機的時候,才跟我們講產能要多少,要交機的時 候原告有拿鐵片要去我們工廠用系爭機臺來試做看看,我跟 他講這個我要問看看,我們沒有承諾他1天可以打400片鐵件 等語(本院卷200至213頁),對照王慶方與陳劉安間於112 年6月28日至29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39頁),陳劉安於1 12年6月28日下午11時37分許詢問王慶方「王先生小片的自 動上下料這樣一天有四百片?」等語,王慶方則於112年6月 29日上午8時32分許回以「沒有」等語,陳劉安又於同日上 午8時44分許詢以「這樣一天12小時可以打多少片」等語, 王慶方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答以「我問看看」等語,陳劉 安則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回以「好」等語,倘若兩造於簽 約前即有約定系爭機臺產能需達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 鐵件之產能,陳劉安豈會於已近交貨期限之112年6月28日詢 問系爭機臺1天是否可達400片鐵件之產能?且於王慶方回覆 1天沒有可生產400片鐵件之產能後,未見陳劉安對此表示異 議,且要求系爭機臺需符合兩造約定之產能,而僅再詢問「 這樣一天12小時可以打多少片」等語,另陳劉亭亦稱每臺沖 床機器的產能都差不多等語(本院卷182至183頁),且系爭 契約對於系爭機臺產能亦未約定,益見證人王慶方上開所證 屬實,原告主張兩造簽約時確有約定系爭機臺需達到每8小 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之產能,洵屬無據。 ⒋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機臺需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 之產能,已如上述,難認系爭機臺未達上述產能係不具備兩 造約定之品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對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既未 經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定 金16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依民法 第494條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11

TCDV-113-訴-294-202410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925號 原 告 施凱瑄 上列原告因返還訂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微家盟社會企業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472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562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補-2925-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815號 原 告 黃麗秋 被 告 謝豪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有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 3頁)。再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113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索(見本院卷第227頁)。又於11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有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索(見本院卷第27 9頁)。末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確認變更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113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21、291 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經接洽而以總價52,000元承 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紅橡木原木地板(下稱系爭地板) 修繕工程,系爭地板原本為金黃色,因使用不當,部分地板 變為黑色,故兩造約定如找不到相同材料(紅橡木),則以 接近材質、色澤金黃色之柚木代替以進行修補。原告已於11 0年9月28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作為訂金,被告依約定自110年 10月1日起進場施工以柚木修補系爭地板,於110年10月4日 漆底漆時,原告發現柚木地板仍幾乎為黑色,如同貼膏藥般 ,原告立即通知工人不要繼續施工並請被告處理,並以LINE 通知被告限期一週內修補,並於111年1月17日寄發嘉義後湖 郵局第000052號存證信函(下稱嘉義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 限期10日內修補系爭地板使符合與原來系爭地板顏色相近之 金黃色品質,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僅得自行修補,並支 出購買紅橡木地板費用15,500元加計運費1,500元,為17,00 0元,另支出僱工修補系爭地板費用6萬元,並因自修補系爭 地板承攬契約發生瑕疵之110年10月至原告自行修補完成之1 11年3月底止,原告有6個月期間均無法出租所有房屋,受有 每個月3萬元,共計18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492條、493 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系爭地板費用77,000元(計算 式:17000+60000=77000);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259條 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訂金30,000元;並就租金損失 18萬元部分,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部分租 金損失125,000元,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2,000元(計算式 :77000+30000+125000=232000)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匯款訂金三萬元後,被告於110年10月1 日進場施工,當日原告並未質疑柚木地板材質,被告也從未 說過柚木地板上漆後會是金黃色(完全是原告臆測之詞), 材料沒問題後才繼續施工。 ㈡柚木地板上漆打磨後,110年10月4日原告反應色差太大,但 不同材質修補會有色差問題,被告於承包時即告知原告。 ㈢原告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通知被告不要繼續施工,被告已 完成階段工程,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以LINE通知被告限期 一週內修補,被告當時有找到相同紅橡木地板,但需補材料 價差4,000元,原告不同意而作罷,被告當時已竭盡最大努 力與誠意處理此工程,並非原告所說不理。 ㈣修補工程本就是吃力不討好的案件,此工程所用地板又是40年 前舊式地板, 工廠已無生產和進口,地板取得實屬不易,原 告自己找尋地板時也才知地板取得不易,原告當時只因需補 差價4,000元而不願意繼續施工,卻不理會被告當時已完成 之工程,所以原告就算再補4,000元,被告還是賠錢的,被 告當時已滿懷最大誠意,甚至賠錢完成也無所謂,但卻未得 到原告善意回應。 ㈤被告對於承接的工程,都會遵照合約進行, 承包前已和原告 確認用柚木地板修補,不同地板修補會有色差、紋路差,並 無違背約定,但原告卻無理要求損害賠償,且要求金額232, 000元,與被告承包金額52,000元,差異甚遠,實屬無理要求 。 ㈥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地板修補工程經定期催告仍未修補瑕 疵,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行修補系爭地板費用、並解約請 求返還訂金、賠償租金損失等情,經被告拒絕賠償,並以前 詞置辯,茲析述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以總價52,000元承攬原告系爭地板 修繕工程,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作為訂金 ,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進場施工以柚木修補系爭地板,於 110年10月4日漆底漆時,原告因見修補之地板顏色與約定不 符,要求工人停止並通知被告處理,並以LINE通知被告限期 一週內修補,再於111年1月17日寄發嘉義郵局存證信函予被 告限期10日內修補系爭地板以符合約定,否則將自行修補、 求償修補必要費用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賠償租金損 失,惟經被告拒絕修補等情,並提出嘉義郵局存證信函、被 告修補系爭地板之照片、原告自行修繕系爭地板之照片、旋 告自行修繕後之系爭地板照片、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 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訂金3萬元之匯款單、被告名 片、嘉義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3 1-51、107-115、153-161、199-219、255、257、263-275、 301-317),復有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81-91、129-139、231-245、325-339頁),被告對於 兩造有成立上開系爭地板修繕工程承攬契約並已收受訂金3 萬元,且被告進場施工後,原告有定期請求修補等情亦不爭 執,依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及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予採認。至被告固辯稱:從未說過柚木地板上漆後會 是金黃色,柚木地板上漆打磨後,110年10月4日原告反應色 差太大,但不同材質修補會有色差問題,被告於承包時即告 知原告云云。惟查,被告陳明略以此工程為天然材平口地板 修補案件,承包時即聲明若找不到相同材料即紅橡木,則以 接近材料即柚木替代,合約也載明是柚木,同時也告知原告 不同材料會有色差的問題等語,此有被告答辯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79頁),依被告語意可知其承攬本件工程時確然知悉 原告之要求是修補之地板顏色必須能夠接近,是以縱然被告 以不同材料即柚木修補無法達到顏色一致而會有色差,但該 色差仍必須要能夠接近系爭地板之原有顏色,始符合雙方對 本件承攬契約之要求。然被告施工後之地板,其顏色一望可 知明顯與系爭地板原有顏色相去甚遠,此有被告修補系爭地 板後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1、37頁),被告亦於兩造對 話中亦自承:「『修補後色差大,我也是想著怎麼改善而努 力想辦法』,但你們只想著要我完全承擔,難道修補我都不 用成本嗎?」、「本來工程有些狀況是難免都會的,怎麼解 決要能溝通,但和你們真的很難溝通所以我決定不做了」等 語,此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35頁), 堪認被告亦自知地板之此等色差不在通常可接受範圍內,因 此被告所修補系爭地板之工程顯然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 欠約通常應有之效用,至屬灼然,此部分瑕疵自屬重要,且 此為被告過失所致亦屬明確,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併予 敘明。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進行中,因承攬 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 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承攬人得 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民法第493條 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 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 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 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 形,定作人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 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 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分別訂有明文。  ㈢按系爭承攬工程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欠約通常應有之效 用,原告於被告施工中即發現被告因被告過失已施作工作有 前揭瑕疵,顯可預見完工後之瑕疵,向被告要求修補改善, 但被告不為改善,於此情形,令原告繼續等待被告完成工作 ,已無實益,反將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原告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493條 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 如下:  ⒈關於自行修補系爭地板費用77,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修補系爭地板工程,原告另行委請 他人施工,需另行支出自行修補系爭地板費用77,000元,乃 依民法第492條、493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系爭地板 費用等情,並提出自行修補及修補後之照片、支付購買紅橡 木地板費用15,5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僱工修補系爭 地板費用6萬元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49、103- 105頁)。經查,原告主張購買紅橡木地板有支出運費1,500 元,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佐,尚難採認。其次,依兩造原先 約定「地板修補一式(全室變黑處換柚木)」,可知係以「 柚木」作為材料施作,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325-327頁),是以原告自行修補時購買「紅橡木」地板作 為材料,此部分之差價即不應由被告負擔,又依被告於兩造 對話時自承「如要繼續施作,照最後討論,把修補的柚木換 成橡木(補差額$4000,...)」(見本院卷第331頁),可 知兩種材料之差額應為4,000元,是自應扣除此部分差額4,0 00元。從而,原告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應為給付購買紅橡木 地板費用11,500元(計算式:00000-0000=11500)及僱工修 補系爭地板費用6萬元,合計71,500元。  ⑵惟按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 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 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使 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 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 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 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 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 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 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就本件工程之施作約定總 工程款為52,000元且已支付被告3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故原告尚有22,000元報酬並未給付,揆諸前開見解,原告 依民法第493條請求之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自應扣除此22, 000元,方為合理。職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自行修補 必要之費用49,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49500),核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採認。    ⒉關於返還訂金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已匯款30,000元予被告作為訂金,且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以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通知原告解除本件承攬合約 等語,並提出匯款單、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等件供參(見 本院卷第9-15、255、296-299頁)。然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 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3條及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定作人係在承攬人「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時,始得解除契約,而本件原告既已主張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自難認屬民 法第493條第1項或第3項之情形,從而,即無從依第494條規 定解除本件承攬合約。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解除合約並返還訂 金30,000元,即難謂有據。 ⒊關於租金損失12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180, 000元其中之125,000元云云,並提出租約及詢問承租之手寫 字條供參(見本院卷第99-101、177-183、261頁)。惟查, 原告所提出租約為111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3日之租約,該 租約期間並不在原告自陳之系爭地板工程期間內(即110年1 0月至111年3月),且系爭地板工程期間之計算是否合理且 必要亦屬有疑,又該等詢問承租之手寫字條並無日期且亦無 具體姓名,憑信性自屬可疑,是以尚無從認原告確實受有此 部分租金損失,原告此部分所請,難謂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9,500元;逾此範圍, 則難謂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 (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9,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08

TPEV-112-北簡-12815-202410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葉兆森 被 告 周文發 訴訟代理人 黃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定買賣議價委託書/要約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 ,104萬元,並交付訂金10萬元,惟被告竟於112年5月3日寄 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而原告亦於113年1月18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訂金,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最遲應於112年5月10日前完成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及點交,但原告無故未繳付價金,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 履約,原告仍無故未履約,拒絕出面處理,是被告於112年5 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沒收訂金1 0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要約書、協議切結書、買賣 議價委託書附加協議書、存證信函、房屋租金匯款紀錄、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7頁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惟查,被告就上 開抗辯之事實,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39頁至53頁反),且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前揭抗 辯為真實。從而,系爭房屋買賣為原告無故未繳付價金而違 約,被告沒收原告給付之10萬元訂金,係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10條約定,足見被告取得10萬元訂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1

TYEV-113-桃小-1032-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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