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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64號 原 告 蕭美麗 被 告 林鍶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548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 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 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命於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 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5

CYEV-114-嘉小-64-20250325-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87號、第18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進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為後列附 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進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 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 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 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告 訴人為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考量被告犯後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然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王素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前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王素梅瀏覽後點擊連結,與LINE暱稱「老師」、「楊曉琳」之人互加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龍騰萬里」、下載投資APP,楊曉琳復佯稱提供高獲利之投資計畫云云,致王素梅陷於錯誤,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6月11日10時39分許 ②41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梅於警詢之證述(偵150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3至105頁)。 ⒉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⒊告訴人王素梅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07、113至115、119至1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27至137頁)。 2 許志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發送交友訊息予許志強,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向許志強佯稱可投資空拍機買賣獲利云云,致許志強陷於錯誤,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6月11日16時54分許 ②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39至141頁)。 ⒉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⒊告訴人許志強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43至150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51至163頁)。 ①113年6月11日16時55分許 ②50,000元 ①113年6月11日16時57分許 ②50,000元 ①113年6月11日16時58分許 ②35,096元 3 陳財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楊文欣」,自113年2月20日起,以不實理由陸續向陳財富借款,致陳財富陷於錯誤,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6月12日10時8分許 ②7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財富於警詢之證述(偵1888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1至114頁)。 ⒉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09、179至315頁)。 ⒋告訴人陳財富提供之借據、匯款明細、永康區農會匯款回條、對話紀錄擷圖、電匯憑證、委託書(偵卷二第115至120、131、159至171、172至173、177頁)。

2025-03-25

CHDM-114-金簡-125-202503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峻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後列附表所示,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峻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 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告訴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考量被告犯後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9、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何雅玉 自113年3月20日12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聯繫何雅玉,誆稱因其發現博弈網站漏洞,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何雅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4月19日11時19分許 ②113年4月19日11時19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元 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何雅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 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難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至52、59至61頁)。 ⒋告訴人何雅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53至57頁)。 2 羅敏 自113年4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投資網站「農夫山泉」聯繫羅敏,誆稱依指示儲值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12時35分許 50,000元 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羅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3至65頁)。 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山分局坊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至121頁)。 ⒋告訴人羅敏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詐騙投資網站擷圖(偵卷第125至130頁)。 3 龍雨廷 自112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龍雨廷,後改以LINE暱稱「by safe」聯繫龍雨廷,誆稱透過「愛淘寶」網站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致龍雨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4月20日9時20分許 ②113年4月20日9時2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龍雨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4至136、159至160頁)。 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3、137至139、142至157頁)。 ⒋告訴人龍雨廷提出之詐騙投資網站擷圖(偵卷第140至141頁)。

2025-03-25

CHDM-114-金簡-86-202503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碧津 被 告 林宥兌 蔡明修 徐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裁定命於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先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 ,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3月4日 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3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5

CYEV-114-嘉簡-32-20250325-2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 簡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詩蘋明知其無依約還款 之真意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向告訴人翁鍵樺訛稱: 需錢孔急、公婆開刀需要金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 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 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不合。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 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 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 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 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 ,我真的是因為我公婆需要醫療費用,才會跟告訴人借錢, 他也有跟我收利息,告訴人也是想要賺取利息,我當初跟告 訴人借了120萬元,剛開始有給告訴人利息,是直接當面給 告訴人現金,10萬元我給他1,000元,算1分的利息,一開始 我是20萬元、20萬元借的,一開始利息沒那麼多,20萬元告 訴人先抽利息2,000元起來,我全部總共借了6次,1 次借20 萬元,差不多一個多月就借20萬元;我跟告訴人借錢時,告 訴人拿錢給我時,就已經先把利息抽走,所以第2次的20萬 元,告訴人先抽了4,000元的利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接續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由被告簽發本票6張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向告訴人稱婆婆腰部開刀,已無存款可 花用,需要再借款20萬元,有雙方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之婆婆陳芳珠於111 年11月間即因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住院治療並接受手術, 嗣又於112年5、6月間因腰椎爆裂性骨折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目前申請居家長期照顧服務,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診斷證明書、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附設私立竹山秀傳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簡上卷第35-5 3頁)附卷可佐;另告訴人之公公莊國欽於110年間10月間因 接受心導管手術住院,於111年11月間因接受人工肩關節置 換手術住院、於同年12月間復因缺血性腦中風併失語症、泌 尿道感染及糖尿病住院,之後於同年12月26日入住老人養護 中心,迄至113年9月間每月需支出月費1萬餘元,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費證明、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費證明、慈愛養護中心收據( 簡上卷第23-33頁)、慈愛居住證明單(簡上卷第21頁)在 卷為憑;是被告之公婆於111年年底至112年5、6月間即陸續 因住院治療、開刀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被告辯稱其公婆確 實因開刀手術需要醫藥費乙情,並非無憑,被告以其因公婆 開刀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是否構成施用詐術,即有疑問。 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20幾歲年輕時就認識被告 了,當時他跟我說若我不幫他他會有壓力,會被脅迫,也說 他有錢一定優先償還我,我當時也是相信他的人格,借錢給 他等語(簡上卷第148、149、154頁),是告訴人是否係因 被告當時所稱因其公婆開刀需要用錢,方願意借錢予被告, 亦有所疑。  ㈢再觀之被告於112年3月5日、6日向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表示其經濟有困難、被朋友倒會、週轉不靈,並願意貼 告訴人利息,希望被告可借款20萬元一節,有其等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2年起因向案外人 林餘聰陸續借款310萬元,於113年4月26日與林餘聰成立調 解,雙方願以275萬元和解,林餘聰並同意被告分期償還該 筆債務,有南投縣○○鎮○○○○○000○○○○○00號調解書(簡上卷 第57-59頁)附卷可憑;次依被告之夫莊家豪於106年7月至1 13年2月間因積欠健保費,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費准予分期繳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 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簡上卷第67 -7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與凱基商業銀行 (下稱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永豐 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每月應償 還凱基銀行4,196元、每月應償還合庫銀行1,262元,每月應 償還永豐銀行243元,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簡上卷第61-65頁),可信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亦同時向其他債權人借款及銀行借款 ,導致積欠多筆債務,被告因經濟窘迫而急需借款應急,乃 向告訴人借款,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㈣另被告向告訴人第1次借款20萬元時,即主動向告訴人表示願 意貼息,此亦經告訴人證稱:貼息係被告說的,被告說向別 人借款都是民間5分利,我對他很好才算1分;而每次我借款 給被告時,都會先預扣利息,以借款20萬來說,實際上只給 被告19萬8,000元,以借款30萬元來說,實際上只給被告29 萬7,000元,以借款10萬元來說,實際上只給被告9萬9,000 元等語(簡上卷第149、154-155頁),因此被告借款時,實 有支付告訴人利息並由告訴人預先將利息扣除。此外,告訴 人於112年3月8日借款20萬元,除貼息外,被告曾經另外給 付1、2 次利息予告訴人,直到告訴人欲向被告要求償還本 金時,被告始未再給付利息等情,此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簡上卷第153頁),是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除貼 息外,另有當面交付被告利息乙節,亦非無據。再者,被告 於112年3月10日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時,已由告訴人先扣除 3個月之利息,告訴人實際給付予被告9萬7,000元,核與被 告辯稱:告訴人實際上沒有給那麼多錢,他每次都是扣掉3 個月的利息,第1筆20萬元,第2筆再借的時候是扣前一筆, 每一次有再扣掉全部裡面所有的利息等語相符(簡上卷第15 6頁),因此被告借款後,除告訴人自始抽取之貼息之外, 被告尚有額外再給付告訴人利息,依此即難認被告被告自始 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及自始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 ,即無從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 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金款項(新臺幣) 1 112年3月8日 20萬元 2 112年3月10日 10萬元 3 112年4月19日 20萬元 4 112年5月16日 20萬元 5 112年6月6日 30萬元 6 112年6月26日 20萬元

2025-03-25

NTDM-113-簡上-74-20250325-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0號 原 告 吳得順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春錦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魏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3年4月1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04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 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 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行政訴訟法所稱高等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項、第3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7日保職失字第11260096940號 函(下稱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項第3等級部分,經循序向勞動部申 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 請求:(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 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項第3等級 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2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所定精神或神經失能等級第2等級以上之行政處分。 (二)本件如依原告主張「綜合衡量」精神及神經失能程度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等級或第2等級,均屬符合 「完全失能」年金請領條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居住於高雄市,其於112年3月2日申請失能年金給付時 ,已滿68歲。參酌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12年高雄市簡易 生命表,6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5.24年(約183個月)。則 以原告平均餘命183個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867,200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是以,兩造間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保險人即原 告住所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 三、結論: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附件: (一)第1至第79個月    1.完全失能年金標準30,730元(43,900元*70%=30,730元) 。   2.原已局部失能,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之80%=24,584元(30 ,730元*0.8=24,584元)【每月應扣應扣減6,146元,原已 局部失能之半數為482,889元,至扣減完畢需約79個月(4 82,889元/6,146元=78.57個月)】。   3.加發眷屬補助為3,073元(符合眷屬補助為1人,30,730元 *10%=3,073元)。   4.每月失能年金(含加發眷屬補助)為27,657元(24,584元 +3,073元=27,657元)。   5.原告已按月請領老年年金34,751元,失能年金應扣減13,8 28元【(27,657元+34,751元)-43,900元=18,508元,18, 508元>27,657元*1/2=13,828.5元】,失能年金應減額調 整為13,829元(27,657元-13,828元=13,829元)。   6.是被告第1個月應發給原告27,657元,第2個月至第79個月 應發給原告13,829元(當月份應扣減金額應於次月份予以 扣減),合計發給1,106,319元(27,657元+78個月*13,829 元=1,106,319元)。 (二)第80至第183個月   1.第80個月起按全額發給完全失能年金標準30,730元(43,9 00元*70%=30,730元)。   2.加發眷屬補助為3,073元(符合眷屬補助為1人,30,730元 *10%=3,073元)。   3.每月失能年金(含加發眷屬補助)為33,803元(30,730元 +3,073元=33,803元)。   4.原告已按月請領老年年金34,751元,失能年金應扣減16,9 01元【(33,803元+34,751元)-43,900元=24,654元,24, 654元>33,803元*1/2=16,901.5元】,失能年金應減額調 整為16,902元(33,803元-16,901元=16,902元)。   5.是被告第80個月應發給原告19,975元(第79個月應扣減13 ,828元,至第80個月扣減,故33,803元-13,828元=19,975 元),第81個月至第183個月應發給原告16,902元(當月 份應扣減金額應於次月份予以扣減),合計發給1,760,88 1元(19,975+103個月*16,902元=1,760,881元)。 (三)綜上,1,106,319元+1,760,881元=2,867,200元。

2025-03-25

KSTA-113-地訴-50-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騷擾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典賡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0號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查 詢簡答表、繳費查詢答詢表各1紙附卷足憑,其起訴程式於 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25

TCTA-114-簡-10-20250325-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胡柏詮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及112年10月2 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 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 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 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 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 ,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對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 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 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此係因當事人以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項 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須經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 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規定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再適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 規定),不得自為事實上之判斷,是此類再審之訴即專屬原 第一審法院即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的 本質(另參酌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14研討結果)。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民國112年 10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7號行政訴訟 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復經113年2月29日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交上再卷第13頁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9 月16日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 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5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八德路2段西行 返家,於當日清晨5時36分許騎上人行道,嗣在該路段323號 前預備停車時,為目睹再審原告在人行道上騎行並尾隨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建國派出所巡邏 員警攔查,因認再審原告散發酒味,乃對再審原告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惟再審原告拒絕接受檢測,舉發機 關員警遂以再審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舉發機關認違規事 證明確,再審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以112年2月2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00G779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判決在案)。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一再請求應完整勘驗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惟原判 決始終無視再審原告重要攻防方法,僅擷取部分影像勘驗( 各僅2秒、6秒),非但無法呈現連續始末之動態內容,且不 當摻入主觀意見致勘驗結果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而就再審 原告提出自行勘察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及說明何以 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仍未置一詞,顯漏未斟酌再審 原告已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重要證物。 ㈡、並聲明:   1、原判決及確定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 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 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 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判決及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自行勘 察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及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 再審原告之認定未置一詞,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情。惟本件於112年3月1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行政訴訟庭),112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臺北市○○路0段000號路口監視器(下稱 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乃記載:「05:36:09: 畫面紅圈處機車……行駛於八德路2段。」「05:36:11:系 爭機車行駛於八德路2段。」「05:36:21:紅圈處系爭機 車轉入人行道。」「05:36:23:紅圈處系爭機車轉入人行 道上。」「05:36:32:員警過彎追上。」「05:36:36: 員警追上。」(北院卷第169至170頁),復參酌該行政訴訟 庭於同日勘驗系爭密錄器錄影光碟亦記明:「(員警一)我 剛從後面跟到你後面。」「(員警二)人行道不能騎車。」 「(員警一)剛有騎上來,人行道不能騎車。」「原告(即 上訴人):這樣算違規嗎?」「員警二:騎人行道當然算啊 !」「員警一:……不然我沒事幹嘛要過來針對你。」「原告 :那你直接開我一張人行道,……」(北院卷第171頁);又 原行政訴訟庭於勘驗系爭密錄器錄影光碟時就員警盤查前之 舉動雖僅記載:「05:39:29時,原告機車完成通過路口。 」「05:39:38時,右邊員警啟動。」(北院卷第170頁) 但因此部分與系爭監視器錄影之時間重疊,故雖僅記載其中 2秒,但並不影響法院之判斷。再者,原行政訴訟庭業已詳 實勘驗系爭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內容,此觀該勘驗筆錄業已分 別載明員警分析拒測與不拒測之法律效果,例如是否會有前 科、是否可以申請良民證及因拒測而吊銷駕照後無照駕駛之 罰鍰若干等等,經再審原告深思熟慮後方選擇拒測之舉(北 院卷第169至184頁)。 2、原行政訴訟庭於上開勘驗程序後,並已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 會,經再審原告就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表示意見 ,就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則表示再具狀補陳(北院卷 第170頁、第184頁),而再審原告遲至原判決於112年10月2 3日判決後之112年10月31日始提出所稱「自行勘察密錄器及 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以原判決已綜合上開勘驗筆錄及卷 內事證具體審酌,而為本件之事實認定,復觀諸前揭再審原 告所提出「自行勘察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之內容 ,無非係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及確定判決就上開勘驗結果之 取捨與其所希冀之不同,所提出異於法院勘驗筆錄所載及事 實認定之主張,依前開說明,並不符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據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顯無理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故確定再審訴訟費用300元由 再審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25

TPTA-113-交再-13-20250325-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954號 原 告 高毓倫 被 告 黃淑真 楊子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 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 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 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 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 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兩者有其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第12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2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停 車場出入口處,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21,3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固提出估價單、修車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 外人楊惇喻,並非被告等人(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均查無資 料,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39頁)。參據前開說明,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 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者,應非被告等人甚明。是原告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 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4

TPEV-114-北小-954-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 度易字第3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至8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19日3時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更正為「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 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傷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工,月入新臺幣7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10月19日3時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0月19日1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3時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NDM-114-簡-99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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