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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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立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捌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朱懷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捌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8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 二,餘由相對人朱懷萱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6元。是相 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518元(計 算式:11,296元×40%=4,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 朱懷萱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778元(計算 式:11,296元-4,518元=6,778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0

TPDV-114-司聲-7-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協承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振榮 相 對 人 江淑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6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2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7

TPDV-114-司票-1781-202501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蘇郁夫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2,70 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3年12月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7

TPDV-114-司票-1780-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張慧枝 被 告 江廣名 江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8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5萬3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14時3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致與同方向由原告所騎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肘、前臂、手腕及手指擦傷 、右大腿、膝、小腿擦傷、右小趾挫傷、合併近位趾骨骨折 、左膝及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3319元、交通費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4,936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3900元及安全帽受損2,500元、精神慰撫 金7萬6100元等損害,合計金額12萬2255元;乙○○於系爭車 禍事故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其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對於其餘部 分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乙○○與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 原告車損及受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重德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傷及車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車資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33 至6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 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資佐證(少年 卷第15至40頁),此並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 ,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竟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及車 損,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照前揭規定,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乙○○共同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敘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萬3319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 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重德診所收據、翔甯中醫診所 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49至59頁),此並為乙○○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6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 ,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之交通費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 ,已提出環山汽車行所出具之車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2 至66頁),此並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足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4,9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3 6元,並提出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12年1至9 月之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71至75頁),此亦為乙○○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8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應予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2萬3900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收據、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68-69、113-1 15頁),應堪採信,而系爭機車既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自屬有據。但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則非屬必 要之費用,應予扣除,其中,就零件部分維修之金額為1 萬371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7年7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6月17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4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10÷(3+1)≒3,42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3,710-3,428)×1/3×(5+0/12)≒1 0,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10-10,283=3,427】,加計工 資1萬0190元後,合計金額為1萬3617元,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認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所主張之安全帽損失費用2,500元部分:    兩造對此於訴訟中已合意以500元計算(本院卷第187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 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7萬61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 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工 程員,月薪約3萬4000元,存款約200萬元,名下有機車1 部,不動產1筆;乙○○為高職肄業,現為軍人,月薪約2萬 3140元,無存款,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甲○○為高 中畢業,現自己開店,111年所得總額為7萬7745元、112 年所得總額為8萬2365元,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7、188頁),並有兩造 稅務T-Road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171 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 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3872元(即1萬3319元+1,500元+4,936元 +1萬3617元+500元+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17

TCEV-113-中簡-1200-2025011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李威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複 代理人 張偉良 被 告 偕聖雄 偕祐睿 廖文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高彤 被 告 林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林清波 林鐵勤 林心怡 林有順 林金堂 林明通 林麗花 林麗芬 林美絨 李明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宗 被 告 李雅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美 被 告 林武雄 林駿峰 林晏如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抵歹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 鄉加新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地號土地均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 依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朝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 國112年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陳阿絹、林志龍、 林志鴻、林湘庭,又林陳阿絹、林志鴻、林湘庭已依法聲明 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至31頁、第43頁),經原告聲明由 林朝楊之繼承人林志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至19、13 5頁);又被告林新發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2月25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駿峰、林晏如,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經原告聲明由林新發之繼承人 林駿峰、林晏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經核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 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 明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24日起訴時,以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 合稱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因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林抵歹業已於起訴前死亡,數次具狀追加及更正林抵歹之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追加及更正聲明 請求上開追加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鐵勤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各登記所有權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 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共 有人分別持有之面積大小差異甚為繁雜及細分,若以原物分 割或價金補償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並將導致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不利 於土地之利用。為免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貶低土地之經 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變 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抵歹已於28年3月31日死亡,其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被告,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 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繼承人林抵歹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林抵歹之 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㈢、林新發(即林 抵歹之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 記。㈣、林朝楊(即林抵歹之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就系 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天成、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 、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49至65頁)、林抵歹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125至1 57、165、169至207、217、221、225至227、231至237、395 至411頁;卷二第97至103頁;卷三第21至33頁)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其附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見本院卷一第91、351、297、391、377、349頁;本院卷三 第21至31、39至43頁)在卷可稽,堪信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 前經本院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 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1011、10 12、1013地號土地面積僅分別為765.85、554.30、91.26平 方公尺,而共有人數共23人,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土地細 小,且顯難為建築上之利用,有損土地價值,不符土地共有 人之最佳利益,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 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當可保系爭 土地完整不致細分,產權可歸於單純一致,不論日後利用或 出售均屬有利;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 當的價金,由附表一所示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 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屬公平有利。倘共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 亦可於拍賣時參與競標,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並 符合原告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之被告之意願等情 ,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 ,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爰予採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林抵歹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加新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 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本院綜合考量系爭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顧全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難以為通 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 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各按如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 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 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 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 編號 右列土地共有人 101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01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0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登記名義人:林抵歹(歿) 全體繼承人:林清波、林鐵勤、林心怡、林有順、林金堂、林明通、林麗花、林麗芬、林美絨、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林志龍 公同共有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 百分之25 2 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百分之25 3 偕聖雄 12分之1 - 12分之1 百分之8 4 偕祐睿 12分之1 - 12分之1 百分之8 5 林天成 12分之1 4分之1 12分之1 百分之9 6 李威志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百分之2 7 廖文彬 40分之9 40分之9 40分之9 百分之23    附表二:繼承登記 被告 被繼承人 土地地號(權利範圍) 林清波、林鐵勤、林心怡、林有順、林金堂、林明通、林麗花、林麗芬、林美絨、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林志龍 林抵歹 五結鄉加新段1011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五結鄉加新段1012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五結鄉加新段1013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2025-01-17

LTEV-112-羅簡-336-20250117-2

羅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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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80號 原 告 簡世惟 被 告 李建良 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洧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48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8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 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上訴 人等4商號係某甲等4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 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 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 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㈠被告甲○○、寶地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 詞辯論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甲○○、蔡志杰即寶地企業 社(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492,400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核,本件原告原列「 寶地企業社」為被告,然「寶地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自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蔡志杰實 屬同一人體,原告乃更正被告姓名為「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 」,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另就本金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就關 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 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於112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駕駛蔡志杰即 寶地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肇 事車輛),沿台7線由宜蘭縣大同鄉往員山鄉方向行駛,途 經台7線102公里處時,系爭肇事車輛因左側車輪胎斷裂,進 而輪胎衝向對向車道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是就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原 告自得請求其賠償如附表一項目所示之損害。又甲○○係受雇 於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其於執行職務 時發生系爭事故,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自應與甲○○連帶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關於甲○○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 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就甲○○之過失,應負雇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均不爭執。惟伊等業已委託訴外人丙○○修復系爭車 輛,並支付維修費用80,000元,雖原告嗣後爭執丙○○更換之 車頭有違法疑慮,然伊等確實已修復系爭車輛,原告不得再 為請求;又系爭車輛係屬自用小貨車,非營業用車,故原告 請求不能營業損失、租車費用均無必要。縱原告主張不能營 業損失有理由,然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僅為112年8月2日 起至112年8月14日止,扣除週末後,實際維修天數僅有9日 之期間不能營業;另因原告僅受有財損,並未受有人身損害 ,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所有 之系爭肇事車輛,因系爭肇事車輛左側車輪胎斷裂,進而輪 胎衝向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 爭事故,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甲○○係受雇於 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其係於執行職務 時發生系爭事故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回函檢附之交通事故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甲○○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 左側車輪胎斷裂,進而衝向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所致,且甲○○係因受雇於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而執行職務中,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 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 據。惟被告2人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2人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此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進而主張其尚須支出維 修費用122,400元等語,被告2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2人辯稱其等業已委託丙○○修復系爭車輛乙節,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匯款申請書為佐(見 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原告雖否認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 惟其亦自述被告2人委託之丙○○有更換系爭車輛車頭及噴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觀之原告提出其與蔡志杰即 寶地企業社之員工即訴外人陳建瑋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內容,雙方亦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狀況有多次討論(見本院 卷第251至253頁、第269至279頁),堪認被告2人確已有委 請丙○○就系爭車輛進行相當修復之事實。  ⑵又原告稱丙○○更換之車頭係屬違法,且經其修復後車身仍為 歪斜,影響其通常使用等情。經本院囑託系爭車輛原廠裕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進行鑑定,裕益公司鑑 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車頭經檢查有明顯更換痕跡,但不影 響系爭車輛之正常效用,而系爭車輛車身大樑有變形移位之 情形,可能因而影響該車輛之操控性能,如須修復車身大樑 ,則所須之必要費用為316,311元(零件201,611元、工資11 4,700元),此有裕益公司回函暨檢附之車輛檢查報告書、 零件、工資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第20 3至207頁),再核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系爭車輛車頭遭輪胎碰撞後右 側嚴重變形,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頭遭碰撞進而擠壓 致車身大樑變形,應屬實情,是被告2人雖已有委請丙○○就 系爭車輛進行相當修復,然系爭車輛車身大樑既仍有歪斜影 響行車安全之疑慮,難認已回復至應有狀態,則原告主張其 尚須額外支出系爭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車身 大樑因系爭事故致有歪斜,為回復應有狀態有修復必要,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修復系爭大樑須拆卸車頭、引擎、木床 總成,並進行大樑校正,且拆除後須更換木床總成、帆布鐵 架替換為新品,故修復系爭車輛大樑之必要費用為316,311 元(零件201,611元、工資114,700元),固有裕益公司回函 暨零件、工資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惟原告自述車輛木床總成及帆布鐵架並未遭輪胎撞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284頁),參以裕益公司上開回函稱略以:因系 爭車輛木床總成腐蝕嚴重變形,且有帆布鐵架焊死在上方, 拆除後均須更換新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此部 分係因原告長期使用系爭車輛,致木床總成自然老舊而生腐 蝕變形之結果,而與系爭事故無涉,是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 費用,應剔除木床總成、帆布鐵架後之零件費用後,始屬系 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車輛係95年6月出廠,此有 原告提出之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且原告自 述系爭車輛係用以載水果使用(見本院卷第128頁),應屬 運輸業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96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8 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 48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1 4,70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19,848元(計算 式:5,148元+114,700元=119,84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租車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甲○○上開過失,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 營業需要,於112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30日向訴外人乙○○租 借車輛代步,支出租金共4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證人乙 ○○書立之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乙○○於本院 具結證述略以:前揭單據係伊書立,因為原告跟伊租車,時 間也較久,故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20,000元,原告歸還車時 一次給付租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情節大 致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有向乙○○租用車輛之事實。 ⑵又被告2人自述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112年8月2日至同年 月14日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此部分期間原告 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又參以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足見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確無法作通 常使用,再酌以原告與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之員工陳建瑋間 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陳建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於112年7月6日即與原告聯繫系爭車輛之修復方式,原告 雖有提議自行維修,並提出和解金額,然因蔡志杰即寶地企 業社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其指定車廠(即丙○○),故原 告於112年8月1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處,嗣車廠於112年8 月10日即通知原告待被告2人匯款後得以取回系爭車輛,而 原告則於112年8月19日至車廠拍照(見本院卷第269至277頁 ),而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係於112年8月14日匯款,此亦有 被告2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63頁),堪信原告因受限於被告2人至指定車廠維修之要 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8日迄至112年8月14日, 共計48日(始末日均算入),均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其餘部 分則因原告個人因素而未能即時取回,自不應全數苛責由被 告2人負擔,是本院認原告主張48日部分為合理,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每月之租車費用以20,000元計算,此 為被告2人所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84頁),依此計算48日 租車費用應為32,000元(計算式:20,000元÷30日×48日=32, 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之請求在32,000元之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⒊不能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固包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失利益參酌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係指通常情形或已 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尚不 包括空泛之利益在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 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其因無車可使用致使無法營業,以 每日淨利3,0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80,000元等語 ,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每日淨利3,000元部分 ,未據其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僅一再泛稱:伊工作是賣 水果,營業收入很難舉證,且工作並無發票;伊都是去產地 載水果,難以舉證,每日營業額平均達15,000元;沒有資料 可提出,沒有收據或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52頁 、第284頁)。惟原告自承其有與他人租借車輛,也算有繼 續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系爭車輛縱因系爭 事故受損,致所有權人受有喪失使用之利益,然原告已透過 其他人車輛以滿足其使用利益,是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營業 上損失。至原告雖又主張其租用之車輛較小等語,然其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就其營業淨利提出任何資料佐證, 則原告是否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依原有情形可得預期之營收 受有每日3,000元損害,顯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 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或使被害人苦惱,亦非可依前 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及受有不能營業損失 ,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惟以上開規定及 說明,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人格權受侵 害為前提,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既係財產權受侵害,而非人格權,原不得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且原告對於其有何合於法條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及因果關 係為何,均欠缺明確之說明。準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要屬無 據,無從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維修費用119,848元、租 車費用32,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其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 賠償151,84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 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 併請求自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 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 利息,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部分,因原 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 ,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2人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 駁回。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22,400元  119,848元 2 租車費用 40,000元 32,000元 3 不能營業損失 180,000元     0元 4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0元 合計 492,400元 151,848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1,611×0.438=22,60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611-22,606=29,005元。 第2年折舊值    29,005×0.438=12,70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005-12,704=16,301元。 第3年折舊值    16,301×0.438=7,14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01-7,140=9,161元。 第4年折舊值    9,161×0.438=4,013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161-4,013=5,148元。 第5年折舊值    0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6年折舊值    0元。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7年折舊值    0元。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8年折舊值    0元。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9年折舊值    0元。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0年折舊值    0元。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元。。 第11年折舊值    0元。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2年折舊值    0元。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3年折舊值    0元。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4年折舊值    0元。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5年折舊值    0元。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6年折舊值    0元。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7年折舊值    0元。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2025-01-17

LTEV-113-羅簡-180-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蔡雅婷 訴訟代理人 蔡昌樺 被 告 姚錦 姚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2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2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錦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1年12 月12日17時55分許,騎乘被告姚宇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39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逢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依地面劃設停字標誌指示暫停再開,亦未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適原告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逢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前額複雜 性撕裂傷併額骨開放性骨折、顏面、肢體及四肢挫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計為新臺幣(下同)736,016元。姚錦上開過失行為,業 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確定在案,且姚宇恩 為姚錦之女兒,明知姚錦無照駕駛,竟仍將甲車提供予姚錦 使用,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原告未減速而撞擊姚錦,原 告亦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又姚宇恩對於姚錦為無照駕駛不 知情,依法無庸與姚錦負連帶賠償之責。再伊等應負賠償責 任範圍應僅支付健保費即足,其餘車損及醫藥費均有爭執, 且原告請求數額過高,伊等無力負擔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㈠原告與姚錦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㈡姚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確 定,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地面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及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㈣姚錦與姚宇恩為父女關係。  ㈤乙車為111年6月出廠。  ㈥原告目前未受領補償基金及強制險理賠。  ㈦原告目前為大學2年級學生,無工作收入。  ㈧姚錦為國小肄業,無工作收入。 四、爭點(本院卷第144頁)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比例?  ㈡姚宇恩是否應與姚錦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及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  ⒉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地面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經系爭刑案判 決認定明確,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6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再原告斯時所行駛逢甲路 為雙向各1車道,而被告所在翠華路397巷則未劃設分向限制 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7頁),足證原告為多線道車,姚錦 為少線道車,則依前引道安規則規定,姚錦應禮讓原告先行 ,且姚錦進入路口前亦未依規定停車再開,是若其有依規停 車再開,當足以察覺原告騎乘乙車而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是 本院審諸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 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方屬公允。  ㈡姚宇恩應與姚錦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至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 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 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 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 者,不在此限,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 允許他人無照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方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利益,避 免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法律,則明 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  ⒉查甲車為姚宇恩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1頁),而姚宇恩為姚錦之子女,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且姚宇恩於審理時亦自陳僅知悉姚錦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卷第80頁),則姚宇恩斯時為智識俱全之成年人,對於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無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理當知之甚稔,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甲車係姚錦未經其允許而擅自竊取使用,可認甲車乃姚宇恩明知姚錦無駕駛執照仍交予其使用,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姚宇恩有過失。又姚宇恩如未將甲車交予姚錦駕駛,當無從發生系爭事故,則姚宇恩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姚宇恩與姚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查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損害76,997元一節,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附民卷第9至51頁),並有該 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3頁)。又被告雖對醫 療費用有所爭執,然經高醫函覆本院稱:⑴【急診部】:①來 函所示醫療費支出係為系爭傷害所致必要支出。②病人喉嚨 痛並非直接因外傷所造成,但喉嚨痛為外傷手術插管之併發 症。⑵【整形外科】:①來函所示醫療費係為系爭傷害所致必 要支出。②自費治療項目均有其必要性,包括:❶術中使用人 工真皮可促進傷口癒合,減少後續手術治療。❷乳液及除疤 凝膠可減少疤痕增生。❸雷射用於治療肥厚性疤痕。⑶【耳鼻 喉科】:病人於111年12月20日就診為住院手術後之咽喉問 題,非直接因該事件造成,但為其該事件所需手術之影響等 語明確,有該院113年11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9457號 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考量高醫為原告於事發後 持續就診醫院,對原告病情應知悉甚詳,且其富具醫療專業 ,則其據原告病情按醫療專業所為函覆內容,自可採信。是 就原告所主張醫藥費76,997元損害既均屬系爭傷害所生必要 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憑,被 告抗辯其等僅應支付健保費云云,則無足採。  ⒉附表編號㈡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67,450元維修一節, 業據提出111年12月24日利泰車業維修估價單及彩色車損照 片為證(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99至107頁),核其進廠 估價日期與事故發生時間接近,且其修復項目為車台、前叉 總成、前輪圈、前碟盤、大燈、水箱護罩、前蓋、總缸、後 視鏡等處,均集中於系爭機車前方,核與警方所提供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㈡-1及事故照片所示撞擊部位為乙車前車頭情 狀相符,復無證據顯示乙車曾因其他事故受損(本院卷第12 1頁),可認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尚屬有憑。再原告所 主張維修費59,019元,係經依該車111年6月出廠日期(本院 卷第71頁),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本院 卷第73至74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019元,於 法有據,而被告空言爭執亦未提出反證,難認其所述為有理 由。  ⒊附表編號㈢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及姚錦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㈦㈧)及 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費用數額如附表D欄所示,計 為266,016元。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 過失責任,前已述明,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18 6,211元(計算式:266,016×70%=186,211.2,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211元,及自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本院認定金額 【D】 ㈠ 醫藥費  76,997元  76,997元 ㈡ 乙車維修費 (已扣除折舊)  59,019元  59,019元 ㈢ 慰撫金 600,000元 130,000元 合計 736,016元 266,016元

2025-01-17

KSEV-113-雄簡-1519-20250117-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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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盧姿伶 被 告 祥騰企業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采倩 被 告 龔詡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2,90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90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騰企業行於民國109年7月14日,邀同被告 李采倩、龔詡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約定借款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按 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局利率)加碼年息1.31%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按逾期時借款利率加年息3%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自借款總餘額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祥騰企業行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5日止,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22,908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5至3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222,908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5.89% 113年6月16日 113年12月15日 0.589% 113年12月16日 清償日 1.178%

2025-01-17

KSEV-113-雄簡-2563-202501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高梓祐 高宇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480,0 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7

TPDV-114-司票-1722-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端岑 被 告 百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歐軍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4,3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3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暐有限公司(下稱百暐公司)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邀同被告歐軍暐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8年9月 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 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本息,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百暐公司自113年7月28日起未再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434,317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 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 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卷第11至19頁)。參以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簡-260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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