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80號
原 告 簡世惟
被 告 李建良
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洧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48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8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
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上訴
人等4商號係某甲等4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
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
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
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㈠被告甲○○、寶地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
詞辯論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甲○○、蔡志杰即寶地企業
社(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492,400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核,本件原告原列「
寶地企業社」為被告,然「寶地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自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蔡志杰實
屬同一人體,原告乃更正被告姓名為「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
」,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另就本金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就關
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
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於112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駕駛蔡志杰即
寶地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肇
事車輛),沿台7線由宜蘭縣大同鄉往員山鄉方向行駛,途
經台7線102公里處時,系爭肇事車輛因左側車輪胎斷裂,進
而輪胎衝向對向車道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是就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原
告自得請求其賠償如附表一項目所示之損害。又甲○○係受雇
於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其於執行職務
時發生系爭事故,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自應與甲○○連帶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關於甲○○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
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就甲○○之過失,應負雇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均不爭執。惟伊等業已委託訴外人丙○○修復系爭車
輛,並支付維修費用80,000元,雖原告嗣後爭執丙○○更換之
車頭有違法疑慮,然伊等確實已修復系爭車輛,原告不得再
為請求;又系爭車輛係屬自用小貨車,非營業用車,故原告
請求不能營業損失、租車費用均無必要。縱原告主張不能營
業損失有理由,然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僅為112年8月2日
起至112年8月14日止,扣除週末後,實際維修天數僅有9日
之期間不能營業;另因原告僅受有財損,並未受有人身損害
,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所有
之系爭肇事車輛,因系爭肇事車輛左側車輪胎斷裂,進而輪
胎衝向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
爭事故,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甲○○係受雇於
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其係於執行職務
時發生系爭事故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回函檢附之交通事故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甲○○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
左側車輪胎斷裂,進而衝向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所致,且甲○○係因受雇於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而執行職務中,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
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
據。惟被告2人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2人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此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進而主張其尚須支出維
修費用122,400元等語,被告2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2人辯稱其等業已委託丙○○修復系爭車輛乙節,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匯款申請書為佐(見
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原告雖否認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
惟其亦自述被告2人委託之丙○○有更換系爭車輛車頭及噴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觀之原告提出其與蔡志杰即
寶地企業社之員工即訴外人陳建瑋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內容,雙方亦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狀況有多次討論(見本院
卷第251至253頁、第269至279頁),堪認被告2人確已有委
請丙○○就系爭車輛進行相當修復之事實。
⑵又原告稱丙○○更換之車頭係屬違法,且經其修復後車身仍為
歪斜,影響其通常使用等情。經本院囑託系爭車輛原廠裕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進行鑑定,裕益公司鑑
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車頭經檢查有明顯更換痕跡,但不影
響系爭車輛之正常效用,而系爭車輛車身大樑有變形移位之
情形,可能因而影響該車輛之操控性能,如須修復車身大樑
,則所須之必要費用為316,311元(零件201,611元、工資11
4,700元),此有裕益公司回函暨檢附之車輛檢查報告書、
零件、工資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第20
3至207頁),再核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系爭車輛車頭遭輪胎碰撞後右
側嚴重變形,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頭遭碰撞進而擠壓
致車身大樑變形,應屬實情,是被告2人雖已有委請丙○○就
系爭車輛進行相當修復,然系爭車輛車身大樑既仍有歪斜影
響行車安全之疑慮,難認已回復至應有狀態,則原告主張其
尚須額外支出系爭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車身
大樑因系爭事故致有歪斜,為回復應有狀態有修復必要,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修復系爭大樑須拆卸車頭、引擎、木床
總成,並進行大樑校正,且拆除後須更換木床總成、帆布鐵
架替換為新品,故修復系爭車輛大樑之必要費用為316,311
元(零件201,611元、工資114,700元),固有裕益公司回函
暨零件、工資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惟原告自述車輛木床總成及帆布鐵架並未遭輪胎撞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284頁),參以裕益公司上開回函稱略以:因系
爭車輛木床總成腐蝕嚴重變形,且有帆布鐵架焊死在上方,
拆除後均須更換新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此部
分係因原告長期使用系爭車輛,致木床總成自然老舊而生腐
蝕變形之結果,而與系爭事故無涉,是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
費用,應剔除木床總成、帆布鐵架後之零件費用後,始屬系
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車輛係95年6月出廠,此有
原告提出之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且原告自
述系爭車輛係用以載水果使用(見本院卷第128頁),應屬
運輸業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96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8
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
48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1
4,70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19,848元(計算
式:5,148元+114,700元=119,84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租車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甲○○上開過失,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
營業需要,於112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30日向訴外人乙○○租
借車輛代步,支出租金共4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證人乙
○○書立之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乙○○於本院
具結證述略以:前揭單據係伊書立,因為原告跟伊租車,時
間也較久,故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20,000元,原告歸還車時
一次給付租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情節大
致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有向乙○○租用車輛之事實。
⑵又被告2人自述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112年8月2日至同年
月14日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此部分期間原告
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又參以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足見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確無法作通
常使用,再酌以原告與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之員工陳建瑋間
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陳建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於112年7月6日即與原告聯繫系爭車輛之修復方式,原告
雖有提議自行維修,並提出和解金額,然因蔡志杰即寶地企
業社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其指定車廠(即丙○○),故原
告於112年8月1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處,嗣車廠於112年8
月10日即通知原告待被告2人匯款後得以取回系爭車輛,而
原告則於112年8月19日至車廠拍照(見本院卷第269至277頁
),而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係於112年8月14日匯款,此亦有
被告2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63頁),堪信原告因受限於被告2人至指定車廠維修之要
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8日迄至112年8月14日,
共計48日(始末日均算入),均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其餘部
分則因原告個人因素而未能即時取回,自不應全數苛責由被
告2人負擔,是本院認原告主張48日部分為合理,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每月之租車費用以20,000元計算,此
為被告2人所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84頁),依此計算48日
租車費用應為32,000元(計算式:20,000元÷30日×48日=32,
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之請求在32,000元之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⒊不能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固包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失利益參酌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係指通常情形或已
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尚不
包括空泛之利益在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
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其因無車可使用致使無法營業,以
每日淨利3,0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80,000元等語
,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每日淨利3,000元部分
,未據其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僅一再泛稱:伊工作是賣
水果,營業收入很難舉證,且工作並無發票;伊都是去產地
載水果,難以舉證,每日營業額平均達15,000元;沒有資料
可提出,沒有收據或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52頁
、第284頁)。惟原告自承其有與他人租借車輛,也算有繼
續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系爭車輛縱因系爭
事故受損,致所有權人受有喪失使用之利益,然原告已透過
其他人車輛以滿足其使用利益,是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營業
上損失。至原告雖又主張其租用之車輛較小等語,然其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就其營業淨利提出任何資料佐證,
則原告是否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依原有情形可得預期之營收
受有每日3,000元損害,顯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
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或使被害人苦惱,亦非可依前
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及受有不能營業損失
,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惟以上開規定及
說明,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人格權受侵
害為前提,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既係財產權受侵害,而非人格權,原不得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且原告對於其有何合於法條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及因果關
係為何,均欠缺明確之說明。準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要屬無
據,無從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維修費用119,848元、租
車費用32,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其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
賠償151,84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
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
併請求自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
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
利息,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部分,因原
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
,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2人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
駁回。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22,400元 119,848元 2 租車費用 40,000元 32,000元 3 不能營業損失 180,000元 0元 4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0元 合計 492,400元 151,848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1,611×0.438=22,60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611-22,606=29,005元。
第2年折舊值 29,005×0.438=12,70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005-12,704=16,301元。
第3年折舊值 16,301×0.438=7,14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01-7,140=9,161元。
第4年折舊值 9,161×0.438=4,013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161-4,013=5,148元。
第5年折舊值 0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6年折舊值 0元。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7年折舊值 0元。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8年折舊值 0元。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9年折舊值 0元。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0年折舊值 0元。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元。。
第11年折舊值 0元。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2年折舊值 0元。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3年折舊值 0元。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4年折舊值 0元。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5年折舊值 0元。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6年折舊值 0元。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7年折舊值 0元。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LTEV-113-羅簡-18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