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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王文宏 寄桃園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張紫琳 被 告 蔡岳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6 ,000元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伊擔任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案件偵查階段之辯護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給付報酬,伊除得向被告請求約定之委任報酬外,被告另須給付以委任報酬20%計算之違約金16,000元。詎被告除於同年9月13日、21日各給付原告3,000元、6,000元外,後續即以各種理由拖欠,未依約給付報酬尾款71,000元,經伊多次給予被告寬限期間,被告均避不回應。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提出書狀陳 述略以:原告所派遣律師之實際工作量僅有初次面談及陪同 警詢一次,嗣伊因經濟困窘,欲與原告解除委任契約,經與 原告律所助理協調後,對方表示不打算索討違約金額,且對 方亦於112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僅要求伊須補足 委任費用至2萬元,伊先前已給付9,000元報酬,故伊應僅須 再給付11,000元。又伊曾於113年6月向原告表示希望能於同 年9至10月間給付1萬元予原告私下和解本案,原告主張伊須 給付全額委任費用8萬元及違約金16,000元,顯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由伊擔任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案件偵查階段之辯護人, 報酬為8萬元,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9,000元報酬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委任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通知書、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36至37頁),堪信為 真實。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紙 及其發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為證(見桃小卷第39至41頁), 惟查:  ㈠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原告律所助理固曾傳送訊息表示「 事務所也不打算跟您追討違約金額」等語,惟其於112年10 月30日即再度傳送訊息表示「…(略)依契約您除了要給付 全額委任費用外還需要給付違約金,請您補足委任費用至20 000元整,若您不給予事務所回應,事務所依契約會對您採 取法律行動並請求全額委任費用及違約金額。」等語,核其 文義,顯係表示若被告願積極處理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剩餘報 酬問題,則原告願僅請求被告補足費用至2萬元為已足,惟 被告若不給予回應,則原告仍將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全額之委任費用及金額。又被告亦自承其曾於00 0年0月間,向原告表示希望能於同年9至10月間給付所協議 之1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桃小卷第37頁),益證自原告於112 年10月30日傳送前揭訊息表示被告應積極處理,否則將依約 請求給付全額報酬及違約金後,被告時隔多月,仍未支付相 關金額予原告。是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再執前 詞為由,抗辯其僅須給付11,000元予原告云云,洵無足採。  ㈡再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訂定系爭委任契 約時,應已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身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均應同受系爭委任 契約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而 被告對此僅空言抗辯原告之請求顯不合理云云,卻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委任契約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其他使該契約 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本院自難以其片面說詞,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準此,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餘 款71,000元及違約金16,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5

TYEV-113-桃小-1287-202410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林聰智 被 告 李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1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中」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阿中」)。嗣「阿中」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佯裝投資獲利之方式 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前開華南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旋將 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致原告受有總計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原 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 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70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華南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 月24日起(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 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投資詐騙 ㈠111年8月15日11時52分許 ㈡111年8月18日14時48分許 ㈢111年8月19日14時44分許 ㈣111年8月19日14時46分許 ㈠50萬元 ㈡10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2024-10-25

TYEV-113-桃簡-1134-202410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程玉里 訴訟代理人 沈珮如 被 告 玲瓏閣有限公司 寄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巫沂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0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8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1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 告於訴訟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 年4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22,000元,並 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被告並已交付伊押租金44,000元。詎 被告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2年4月 19日止已積欠租金12,000元未償,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終 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3年9月20日始遷離,被告此 段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 除被告已給付113年3月21日至其搬離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迄今仍積欠伊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累積電費共4,806 元,及112年4月21日至113年3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42,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分別 於113年6月13日具狀、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 伊目前仍在歇業中,預計113年9月底可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此段期間將如期履行給付租金之承諾;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電費繳費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7 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 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 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其本質 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 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 認定占有人返還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 所應支出之租金為據,則此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 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係於112年4月20日屆期終止而消滅,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 權源,其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尚積欠之租 金12,000元。然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至113年9月20日始 遷離,此段期間已構成無權占有,且其自112年4月21日起至 113年3月20日期間,並未支付原告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相當對價,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按系爭租約 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11 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42,000元(計算式:22,000元/月×1 1月=242,000元)。又被告積欠原告自110年6月至000年0月 間之電費共4,806元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於法亦屬有據。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12,000元、電費4,806元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2,000元,共258,806元等語,當可採 信。惟原告既已自承其尚未返還所收取之押租金44,000元予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款項,自應先由尚未返還之押租金抵充之。從而, 於扣除押租金44,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 為214,806元(258,806元-44,000元=214,806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214,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25日(見本院卷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25

TYEV-113-桃簡-391-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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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李維仁 被 告 林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 7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 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之駐衛警察,與被告並無相識,於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即林口長庚醫院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急診室內,雙方因探訪病患一事 致生爭執,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原 告辱罵稱:「幹你娘雞掰(台語)」、「幹你娘(台語)」 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被告因本件所涉公然侮辱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等情,業據原告引用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探訪病患與原告發 生爭執,竟未思理性溝通,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醫 院急診室內,對正在執行駐衛警職務之原告辱罵不堪入耳之 穢語,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並使 原告難堪、不快及受辱,堪認業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 、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 所得參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 1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 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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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34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柯彥同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 (即嘉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49,0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49,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租金57,7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後之利息,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再原告訴之聲明 ㈢關於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30元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8月14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7元(計算式:30,830元×5%×4 日÷365日=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37,550元(計算式:149,000+57,703+30,830+17= 237,5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24

TYEV-113-桃補-634-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空軍第六基地勤務大隊 法定代理人 尹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晋瑋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萬6,902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 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9萬6,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4萬322元,及自民國109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 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 322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空六大隊)之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尹崇哲,據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下 稱盛堂公司),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33至140頁、第151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 連性者而言。本件空六大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27日簽 訂「大鵬七村及凌雲三村拆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盛堂公司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履 行,請求盛堂公司給付其違約金及重新發包施作之價差;盛 堂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因空六大隊未依系 爭契約辦理變更設計,且工區內有部分房屋未拆除或保留, 以致系爭工程延滯,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工程款及賠償增加施 工費用等損害。前揭本訴及反訴之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契約 所生之糾紛,堪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 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 盛堂公司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空六大隊起訴時 聲明請求盛堂公司給付其2,778萬7,681元本息;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請求盛堂公司給付其2,427萬8,902元本息。另本 件反訴部分,盛堂公司起訴時聲明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其1,53 3萬205元本息;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其 1,519萬7,345元本息。經核前開聲明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空六大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盛堂公司承攬伊大隊 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80萬元,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起 算21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22日開工,嗣後因工區 內房屋拆除或保留作法不明確、天候及契約變更等因素,共 展延工期177日,預定竣工日為107年10月13日。又施工期間 ,工區內預定施作網狀圍籬之位置出現高低落差,經兩造於 107年7月30日至現場進行系爭會勘,會勘結論同意由盛堂公 司將建物拆除後之剩餘土石方回填,以修補高低落差,並避 免影響網狀圍籬之施作,詎伊大隊於107年8月17日派員至現 場察看,發現盛堂公司未依系爭會勘結論將剩餘土石方回填 在網狀圍籬預定施作之區域,而僅將剩餘土石方平鋪於現場 ,伊大隊自該日起,多次要求盛堂公司改善,惟其均置之不 理,更自107年10月1日起拒絕進場施工,伊大隊已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於107年11月9日發函對 盛堂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盛堂公司於107年1 1月12日收受,是系爭契約已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  ㈡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既為107年10月13日,盛堂公司無正當理 由未於該日前竣工,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應自107年10 月14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即107年11月12日止,按日給 付伊大隊按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共88萬2,000 元。又盛堂公司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552萬1,249元( 含結算金額550萬4,763元,加計漏列之「土地鑑界費用」1 萬4,196元,並計算間接費用後之數額),伊大隊已給付522 萬6,476元,尚有29萬4,773元未為給付,則上開違約金扣除 伊大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後,尚有58萬7,227元,伊大隊得 請求盛堂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㈢本件盛堂公司無正當理由,自107年10月1日起拒絕進場施工 ,系爭工程尚有「拆除後營建廢棄物清運」、「拆除後整地 」、「網狀圍籬」及「網狀大門」等4項工程項目未完成, 該部分之工程款為427萬8,751元,伊大隊因而於108年3、4 月間再將後續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順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 堡公司)施作(下稱系爭重購工程),業已施作完成,其工 程結算明細表所載金額為3,655萬472元,其中系爭契約未施 作工項部分之金額為3,388萬9,757元,再扣除屬於伊大隊於 系爭工程指示盛堂公司不拆除部分之工項金額(含間接費用) 58萬1,593元,系爭重購工程關於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之結 算金額應為3,330萬8,164元。系爭契約總價980萬元,盛堂 公司已施作完成部分價值552萬1,249元,則伊大隊就系爭工 程未施作完成部分,原僅須再給付盛堂公司427萬8,751元, 即可得到系爭工程完成之履行利益,惟因盛堂公司未全部施 作完成,致伊大隊就相同工項之重購而給付順堡公司3,330 萬8,164元,受有工程重購價差損害2,902萬9,413元。又伊 大隊就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工項,要求盛堂公司先行施作,惟 尚未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該部分工項價值435萬7,738元。 另盛堂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98萬元,該履約保證金之性質 為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伊大隊得扣除不予發還。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4款規定,伊大隊原得請求盛堂公司賠償重購價差 損害2,902萬9,413元,扣除伊大隊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98 萬元,並就前開工程款435萬7,738元行使抵銷後,尚得請求 盛堂公司給付2,369萬1,675元。  ㈣並聲明:⒈盛堂公司應給付空六大隊2,427萬8,9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空六大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盛堂公司則以:  ㈠空六大隊於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中,未載明拆除範圍可能變 更或保留,僅表明拆除位置、範圍及面積,其預算金額為49 86萬1,191元,伊公司以980萬元投標,係將拆除物之殘餘回 收價值納入投標考量,並於投標時向空六大隊說明,經空六 大隊認伊公司之說明有理由,方將系爭工程於決標予伊公司 。詎空六大隊於決標簽約後之106年8月16日發函通知伊公司 ,表示系爭工程範圍內有文化保存列管房舍、水塔、石碑及 辦公室等不予拆除,且有15戶眷舍尚未完成補償,待完成補 償後將另行通知伊公司,嗣後又一再變更系爭工程應拆除建 物之範圍,空六大隊遲至107年2月12日始確定系爭工程之拆 除範圍,導致伊公司施作成本不斷增加,契約內容已變更, 兩造應重新議價,並議定增減工期。  ㈡空六大隊於106年10月6日要求伊公司施作甲種施工圍籬、大 門,並要求盛堂公司須每日開放特定時段供學生家長通行, 且須協助管制路段安全,並於道路兩旁設置網狀菱形圍籬, 其中非屬系爭契約部分將辦理變更設計,惟要求於變更設計 完成前,伊公司須先行施作。伊公司於106年11月23日已提 出變更設計部分之詳細價目表、分析表及報價單,空六大隊 一再拖延,不願依約辦理變更議價程序,遲至107年3月23日 始提出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追加明細表,兩造於107年6月21 日始辦理變更設計第一次議價,惟因伊公司之報價未進入底 價而廢標。空六大隊又於107年8月8日辦理變更設計第二次 議價,惟因伊公司業經新竹市政府列入不良廠商停權至107 年12月29日止,以致無法決標。   ㈢伊公司分別於107年4月22日、同年5月26日及同年7月9日函催 空六大隊辦理契約變更,系爭會勘之會勘紀錄採用伊公司之 建議,運用系爭工程剩餘土方壓碎後回填工區,包含網狀圍 籬架設區域、建築物拆除後造成之凹陷地及原有高低落差凹 陷處等工區內低窪處,伊公司遂依系爭會勘結論,將剩餘土 方壓碎後回填工區,並整地鋪平。詎空六大隊於107年9月27 日發函通知伊公司,片面解讀系爭會勘結論所載「工區內低 窪處」係指「網狀圍籬架設之明顯低漥區域」,將伊公司應 回填區域限縮在網狀圍籬架區域,而非全工區,並要求伊公 司將兩造同意可利用之剩餘土方執行清運。惟所謂「工區內 低窪處」,解釋上除網狀圍籬預定施作區域,尚包含建築物 拆除後造成凹陷地區及原有高低落差凹陷處等全工區低窪處 ,則伊公司於建築物拆除後造成凹陷地區及原有高低落差凹 陷處等全工區低窪處回填剩餘土石方,即與系爭會勘之結論 無違,且空六大隊於伊公司回填土方時,多次派人至現場察 看,均未表示異議。伊公司係依系爭會勘紀錄結論施作,並 無空六大隊所指未依系爭會勘紀錄回填土方之情事,空六大 隊不得主張可歸責於伊公司而據以終止系爭契約。  ㈣伊公司於107年10月1日發函予空六大隊,表示不同意其擅自 解讀系爭會勘紀錄結論,並要求空六大隊召開協調會,以利 後續工程之進行。空六大隊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辦理契 約變更議價程序,伊公司遂於107年10月5日再次催告空六大 隊於107年10月10日前依約辦理契約變更、議價及工程展延 等事項,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空六大隊 不願召開協調會,亦未辦理契約變更及議價,伊公司乃於10 7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空六大隊伊公司已依系爭契約 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空六大隊於107年10月15日收受,則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規定,系爭契約已於107年10月15日 發生終止效力。系爭契約既經伊公司合法終止,空六大隊請 求伊公司給付自107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止之違約 金共,於法即屬無據。  ㈤系爭工程除空六大隊同意展延工期之177日外,尚應予展延工 期155日,則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應為108年3月17日,伊公 司並無逾期違約可言。又系爭契約之終止,既非可歸責於伊 公司,空六大隊另行委由順堡公司施作剩餘工程,並請求伊 公司給付重購工程差額,於法自屬無據。況且,系爭重構契 約與系爭契約僅有部分工項相同,且重購工程工項之數量及 單價,均多於或高於系爭工程,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重購價差之損害應以重購相同規格產 品為前提,系爭重購工程之工項及數量、價格均與系爭契約 不同,空六大隊不得請求重購價差損害。此外,依工地現場 照片,工區鋪滿磚塊或混凝土,可知重新發包後,順堡公司 仍將剩餘土方壓碎回填工區土地,且伊公司業已完成工區建 築物等拆除作業,並進行整地程序,則空六大隊重新發包之 價格高達3,760萬元,亦顯非合理。  ㈥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乃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系爭契約之 終止既不可歸責於伊公司,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規定 ,空六大隊應予發還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空六大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盛堂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7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由盛堂公司承攬空六大 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80萬元,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 起算210日曆天,原定竣工日期為107年4月19日,系爭工程 自106年9月22日開工。  ㈡系爭工程之標單所載施工項目包含:一、拆除工程部分【施 作區域建築物拆除運棄(含整地)】;二、網狀圍籬部分;三 、網狀大門部分;四、土地鑑界費用;五、試驗費用。 ㈢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98萬元,業經盛堂公司繳交。 ㈣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經空六大隊同意展延工期共177日,詳 情如下: ⒈因工區內部分房屋拆除或保留作法未明確,影響施工,同意 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展延工期21日。 ⒉因配合凌雲國小師生通行於三個時段暫停施工,同意自106年 10月1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展延工期33日。 ⒊因配合凌雲國小師生通行時段暫停施工,同意自107年5月1日 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展延工期2日。 ⒋因氣候因素無法進場施工,106年6月11、14、15、18、19、2 0日,同年7月2至6日、13、19日及同年8月2、3日全日無法 施工;另107年6月17、21、22、26、27、30日,同年7月1、 26、27、28日及同年8月7日半日無法施工。以上同意展延工 期20.5日。 ⒌因契約變更增設甲式圍籬,同意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2 月15日止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共展延工 期85日。 ⒍因氣候因素無法進場施工,107年8月13、15至17、21至30日 全日無法施工;另107年8月14、18、20日半日無法施工。以 上同意展延工期15.5日。 ㈤空六大隊於106年9月28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擇日派員現勘確 認光大、光武一巷開放道路及圍籬施作區域以及建築物部分 辦理變更設計,106年10月5日空六大隊辦理「光武巷及光大 巷道路使用陳情會勘」要求盛堂公司須新增施作原訂工作項 目以外之甲式(種)圍籬、大門保全、交管保全、鋼板大門 、警示帶,並每日開放時段供學生家長通行,及協助管制路 段安全,道路兩旁設置網狀菱形圍籬區隔,契約不足部分將 辦理變更設計計畫,計畫變更完成前盛堂公司須先行施作。 盛堂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函請空六大隊就前開協調會及會 勘紀錄儘速辦理契約變更設計計畫,並已依106年10月5日會 勘紀錄先行施作完畢。空六大隊於106年11月14日函請盛堂 公司提出各項施作項目單價分析及估價,盛堂公司於106年1 1月23日提出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報價單,又空六大 隊於107年2月12日前往會勘,認為應予保留不應拆除之建物 ,周圍應設置甲式圍籬,空六大隊請盛堂公司就上開應設置 甲式圍籬部分,連同先前項目,再一併提出詳細價目表及單 價分析表。嗣盛堂公司於107年3月23日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 項量明細,空六大隊於107年4月11日進行內部簽呈,並上呈 國防部編列預算,經國防部於107年5月22日核准預算409萬1 ,267元,由空六大隊製作如原證34所示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 契約附約,並請盛堂公司於107年6月21日辦理議價作業,惟 因盛堂公司報價無法進入底標,宣布廢標。復於107年8月8 日辦理變更設計第二次議價,惟因盛堂公司當時經新竹市政 府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尚在停權期間,致無法決標而再次廢 標,未能完成契約變更程序。 ㈥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工程內容變更或追加須另簽訂契約。 ㈦盛堂公司於106年12月16日申報停工。 ㈧盛堂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經新竹市政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遭停權處分。 ㈨盛堂公司於107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空六大隊,表示依 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辦理契約終止解除等語,經空六大隊於 同年月15日收受。空六大隊於107年10月15日發函催告盛堂 公司進場施作,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盛堂公司,復於107年1 1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發函向 盛堂公司終止契約,經盛堂公司於同年月12日收受。 ㈩空六大隊已給付盛堂公司工程款522萬6,476元。  空六大隊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盛堂公司已施作 部分結算金額合計550萬4,763元,其中雖列有「四、土地鑑 界費用」共1萬4,196元,惟於「壹、工程項目」一至五項部 分之合計欄位及後續間接費用之計算,均漏將前開1萬4,196 元計入。  盛堂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申請履約調解爭議,並於108年7月10日撤回履約調解爭 議申請。  空六大隊就後續工程另行招標,由順堡公司於108年3月25日 以契約價金3,760萬元得標,其施作完成後之結算金額為3,6 55萬472元。  空六大隊將盛堂公司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盛堂公司提出異 議,經空六大隊維持原處分,盛堂公司不服空六大隊以108 年1月10日空六基大字第1070000027號函所提出之異議處理 結果,而向工程會申訴。工程會以:「招標機關(按即空六 大隊)於招標時未揭露應有之訊息,履約時變更拆除範圍, 致申訴廠商(按即盛堂公司)損失原估計拆除物之殘值且必須 變更施工方式而增加施工成本。又招標機關變更設計所核定 之預算金額約為原契約價金之1/2,申訴廠商依招標機關指 示完成後,招標機關仍未給付申訴廠商該工程款。則招標機 關徒以申訴廠商未完成契約工項為由,即據此通知依本法( 按即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尚嫌率斷。」等理由,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四、本訴部分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㈡空六大隊 請求盛堂公司賠償逾期違約金58萬7,227元,是否於法有據 ?㈢空六大隊請求盛堂公司賠償重購價差損害2,369萬1,675 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  ⒈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 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 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 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 。機關不於前述期間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 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 害」。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第11目及第12款分別訂 有明文。  ⒉次按「⒈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非可歸責於廠商 ),致影響進度網圖要逕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廠商應於 事故發生或消滅後ˍ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ˍ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 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 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 者,以1日計。⑴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 當事人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 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 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 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 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⑻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 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⑼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 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⑽其他非可歸責於 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⒉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 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 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⒊第1目停工 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 預定進度表之要逕核定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亦訂有明 文。  ⒊空六大隊主張:盛堂公司未依系爭會勘結論將剩餘土石方回 填,復自107年10月1日起拒絕施工,伊大隊已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系爭 契約等語;盛堂公司則抗辯:空六大隊一再變更系爭工程範 圍,遲至107年2月12日始確定範圍,致伊公司施作成本不斷 增加,契約內容已變更,兩造應重新議價,並議定增減工期 ,因空六大隊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議價程 序,伊公司依系爭係約第21條第12款規定,已於107年10月1 5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查兩造於106年7月27日簽訂工程契 約,由盛堂公司承攬空六大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80 萬元,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起算210日曆天,原定竣工日期 為107年4月19日,系爭工程自106年9月22日開工;系爭工程 之施工期間,經空六大隊同意展延工期共177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檢附本件影卷資料,囑託工程會就「 空六大隊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同意盛堂公司展延工期177日 ,有無不足?如有不足,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應予展延 工期之日數為若干,始為合理?」乙節為鑑定,經工程會另 函請兩造提出資料詳細說明,鑑定意見略以(見本院卷六第7 至24頁):歸納空六大隊核定之展延工期177日部分,可分為 4大原因,即「變更增設甲式圍籬(85日)」、「拆除範圍未 確認(21日)」、「配合凌雲國小師生通行(35日)」、「天候 因素(36日)」,鑑定意見認: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 定,同意盛堂公司展延工期計177日,認有不足之情形,依 雙方卷證資料所載內容,前述展延工期日數應為208日,始 為合理,詳如後述。前開鑑定意見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所為 ,別無不可信之情形,堪可採信。  ⑴變更增設甲式圍籬部分,盛堂公司主張116日,空六大隊核定 85日,鑑定意見認72日:   空六大隊同意盛堂公司申請之106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5 日止及107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共計85日,其中1 06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共72日部分,係為符合 空汙法規改施作甲式圍籬,而完成圍籬前應不能施作拆除工 程,又依空六大隊查訪廠商施工時間,及依施工監造日報所 示,盛堂公司係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施作 甲式圍籬等情,認空六大隊就此部分核計展延72日,符合系 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10點及工程實務;其中107年 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共13日部分,係因存在拆除範 圍問題,而其需要施作甲式圍籬,係為保護「不拆除」之建 物,並非因空汙法規需先施作甲式圍籬後始能進行拆除作業 ,故此期間之展延13日宜改入「拆除範圍未確認」因素之展 延工期。 ⑵拆除範圍未確認部分,盛堂公司主張129日,空六大隊核定21 日,鑑定意見認67日:   空六大隊於107年3月21日發函同意自106年12月16日至107年 1月5日止,工期展延21日,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 第1點、第10點及工程實務。又系爭工程自107年1月31日起 至同年2月12日止共13日部分,存在拆除範圍未確認問題, 而非須先施作甲式圍籬緣故,故應改納拆除範圍未確認因素 ,已如前述,顯見自107年1月6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間, 仍存在房屋拆除或保留作法未明確之情形,此期間應可比照 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期間,給予展延25日。另 107年2月12日會勘紀錄並未明確記載空六大隊要求盛堂公司 自會勘次日起重新動員機具施工,且依該會勘紀錄可知空六 大隊尚有於農曆年後始與盛堂公司確認之事項,似無要求盛 堂公司於隔日立即動工之意,而107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 日為農曆春節假期,盛堂公司於停工已達59日,且春節假期 將近之情況,實務上難以立即動員相關機具進場施工,故若 要求於春節前2日應立即動員復工,似為過苛。盛堂公司於1 07年2月21日始復工施作,參照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系 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10點之精神,併考量兩造履約之 情形,認自10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應予展延工期 8日。以上,因「拆除範圍未確認」而得展延之工期,應為6 7日(21+25+13+8=67)。  ⑶配合凌雲國小師生通行部分,盛堂公司主張98日,空六大隊 核定35日,鑑定意見認33日:   依卷證資料,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工區 因配合凌雲國小師生通行,於每日3個時段暫停施工,此部 分得依據系爭工程第7條第3款第1目第10點展延工期。按暫 停施工係為配合凌雲國小師生通行,故計算影響工期之日數 應以該國小有上課期間為據,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2 月20日止,因拆除範圍未確認及農曆假期等因素無法施工, 按理亦無配合師生通行而需停工之情形,故上開期間應予扣 除。爰依凌雲國小學校行事曆,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 2月15日期間,有上課之日數為48日:另自107年2月21日起 至同年5月11日期間,有上課之日數為55日,二者共計103日 ;復依盛堂公司所提之整體施工計畫每日施工時數11小時, 並考量重複停止施工及動員對於功率之影響(以每日3個時段 共影響0.5小時計算),則受影響之日數為32.77日,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規定「……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 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其得展延之工期應為33 日。  ⑷天候因素部分,盛堂公司主張49日,空六大隊核定36日,鑑 定意見認36日:   空六大隊考量盛堂公司於施工期間執行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 作業,若下雨時恐肇生施工人員清運作業時貨斗流出淤泥, 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規定,故同意展延工期20.5日及15.5日 ,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2點及工程實務,認定此 部分得展延工期36日。  ⑸盛堂公司主張應得再展延工期15部分:   盛堂公司主張變更增設甲式圍籬116日部分,此部分影響工 期日數應為72日。其次,盛堂公司主張有關變更設計遲未辦 理,自106年12月16日起展延至107年6月21日部分,因其主 張因施工甲式圍籬、拆除範圍變更等事項持未辦理變更設計 ,故應展延工期至空六大隊通知辦理議價之日止。惟該部分 變更內容僅變更施作甲式圍籬及拆除範圍,盛堂公司在完成 變更設計或契約變更前並非無法施作,而空六大隊亦已就會 勘確認前之影響給予展延工期,故盛堂公司不得再主張應先 行停工變請求展延工期。再者,盛堂公司主張有關基地範圍 外增加拆除數量2,944平方公尺,請求展延2日,及因變更拆 除範圍致工率降低影響工期21日部分,因盛堂公司於調解申 請書內已說明與他項重疊不另請求鑑定,故本次未予鑑定。 此外,盛堂公司固以111年7月5日陳報狀㈡主張甲式圍籬拆除 重新架設,應展延工期28日,另主張代處理契約外廢棄物10 車次,應展延工期1日,惟該陳報狀,就前者僅檢附甲式圍 籬施作照片,因有佐證資料不足情形;就後者,則未附相關 佐證資料,是難以判斷盛堂公司主張此部分展延工期符合契 約規定。  ⑹綜上,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同意盛堂公司展延工 期共177日,認有不足之情形,依雙方卷證資料所載內容, 本件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208日(72+67+33+36=208)。  ⒋盛堂公司就前開工程會鑑定意見認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共2 08日,並無意見。空六大隊則主張:前開工程會鑑定意見認 107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應仍存在房屋拆除或保留 作法未明確之情形,應比照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5日 止給予25日工期展延,惟未說明前開房屋拆除或保留作法未 明確之情形,是否足以影響要徑作業,而有給予展延工期之 必要,難認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規定相符;又前開 工程會鑑定意見,認10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應給予 工期展延8日,惟伊大隊從未同意盛堂公司得全部或部分停 工,且於107年1月5日發函通知表示不同意盛堂公司之停工 申請,已明確要求盛堂公司應繼續執行施作,而伊大隊未曾 表示甲式圍籬等新增工作須待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後,盛堂公 司始得開始進行施作,鑑定意見逕認伊大隊並無要求盛堂公 司於107年2月12日會勘隔日立即動員復工之意,容有未妥; 是鑑定意見認此二部分應展延工期共33日,尚非妥適云云。 惟查,空六大隊107年8月23日簽記載:「說明……七、另因施 工期間凌雲里潘里長因與施工承商於現地有諸多糾紛,本大 隊前於1月31日邀集政綜科赴現地會勘,並於2月12日再次邀 集政綜科及承商假本大隊召開會議,同意配合該里不拆除之 建物,並改變甲式圍籬之施作位置及數量,俾利後續拆除工 作執行,經檢討應自1月31日起至2月12日止計13天辦理工期 展延……擬辦:擬由本大隊函文說明僅同意工期展延自106年1 0月5日至106年12月15日及107年1月31日至107年2月12日止 ,共計85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7至239頁);又空六大隊 於107年8月28日發函通知盛堂公司,內容略以:盛堂公司因 契約變更稱設甲式圍籬,申請自106年10月5日至12月31日止 ,及因里長糾紛需架設甲式圍籬自107年1月30日至2月28日 止,共計116日工程展延乙節,經審查已核予工程展延21日 ,故僅同意盛堂公司申請106年10月5日至12月15日止及107 年1月31日止至2月12日止共計85日,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 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堪認系爭工程自107年1 月6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之期間,確存在拆除範圍未確認 之因素,屬不可歸責於盛堂公司,而就相同因素之106年12 月16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期間,空六大隊已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同意展延工期21日,則工程會鑑定意見認此期間應 比照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期間,給予展延25日 ,應屬合理。又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期間(共 59日)既因拆除範圍未確認而應予展延工期,而兩造甫於107 年2月12日進行會勘,其會勘紀錄記載:「……3.針對變更設 計主要項目為甲式圍籬、大門保全及交管保全,再請承辦人 與承商確認品項,俟農曆年後與承商確認品項。4.有關變更 設計項量及數量,請承商配合承辦單位儘速於107年2月13日 1030時至工區確認,俾利後續變更設計辦理作業順遂。」等 語,空六大隊僅要求盛堂公司於107年2月13日至工區確認變 更設計之項目及數量,且其餘農曆過年後仍有待與盛堂公司 確認事項,而自107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春節之國定 假日,為本院職務上所明知,系爭工程前此已因拆除範圍未 確認而應展延工期59日,該期間拆除範圍既屬不明,盛堂公 司即有難以施工之情形,其於該期間停工,非可歸責。況且 ,兩造尚有待協調事項,則自10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 止,實際上乃有無法施工情形,工程會鑑定意見認此段期間 應予展延工期8日,亦屬合理。是以,空六大隊主張:107年 1月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及10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不應給予展延工期云云,即非可採。至盛堂公司固主張: 除空六大隊同意展延工期之177日外,尚應予展延工期155日 云云,惟依本件卷附證據,不足以證明除工程會鑑定意見所 認定應予展延工期之208日外,另有盛堂公司得依系爭契約 第7條規定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則盛堂公司所主張應予展 延工期之155日,除其中31日外,均屬於法無據。  ⒌查盛堂公司於107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空六大隊,表示 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辦理契約終止解除等語,經空六大隊 於同年月15日收受;空六大隊於107年10月15日發函催告盛 堂公司進場施作,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盛堂公司,復於107 年11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發 函向盛堂公司終止契約,經盛堂公司於同年月12日收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208日,而其中1 77日,業據空六大隊同意展延,已如前述,故剩餘之31日, 空六大隊亦應依盛堂公司之申請,辦理工期展延事宜,則將 前開應予展延工期之208日計入後,系爭工程實際預定竣工 日期應調整為107年11月12日。  ⒍盛堂公司雖主張:空六大隊未辦理契約變更及重新議價,亦 未與伊公司議定增減工期155日,經伊公司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為其行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規定,伊公司已 於107年10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為依 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及締約之工程採購契約,其契約內容 在於完成特定拆除工作,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有民法承攬 編相關規定之適用。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 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 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 明文。系爭契約第12款規定所謂「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 能完成」,與民法第507條規定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 能完成」,二者意義相同,可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 ,屬民法第507條規定內容之重申。是系爭契約所謂「協力 義務」,係指必須該工作需空六大隊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 於盛堂公司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盛堂公司 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倘系爭工程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 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空六大隊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 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盛堂公司任意以契 約中之一部分需空六大隊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 ,率爾就無需空六大隊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 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  ⒎經查,系爭工程固有應展延工期208日之情事,然於盛堂公司 107年10月13日發函前,空六大隊已依盛堂公司之申請,同 意展延工期177日,其同意展延之日數,雖尚有不足31日之 情形,惟與盛堂公司主張另應予展延155日差距甚大,不影 響盛堂公司得就系爭工程為施作。況且,就前開未展延工其 之31日部分,僅係得否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問題,並非盛堂 公司得據以拒絕履行契約之理由,要與系爭契約中空六大隊 之協力義務有別,是盛堂公司以空六大隊未另辦理展延工期 155日為由,主張空六大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之協 力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⒏盛堂公司固以空六大隊未辦理契約變更及重新議價為由,主 張終止系爭契約。查空六大隊已給付盛堂公司工程款522萬6 ,4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盛堂公司固主張:伊公司已施作 部分,空六大隊共應給付688萬6,521元,扣除其已給付之工 程款522萬6,476元,尚短付工程款165萬6,045元;又第一次 變更設計部分,空六大隊於未辦理變更設計前指示伊公司先 行施作,此部分工項價值902萬1,522元,伊公司得請求空六 大隊給付云云。惟空六大隊就不包含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 ,僅就價值552萬1,249元部分,不予爭執,而就第一次變更 設計部分,則僅不爭執應給付盛堂公司435萬7,738元,盛堂 公司就其主張空六大隊短付工程款165萬6,045元,及第一次 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價值902萬1,522元等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⒐查盛堂公司於107年3月23日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項量明細, 空六大隊於107年4月11日進行內部簽呈,並上呈國防部編列 預算,經國防部於107年5月22日核准預算409萬1,267元,由 空六大隊製作如原證34所示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契約附約, 並請盛堂公司於107年6月21日辦理議價作業,惟因盛堂公司 報價無法進入底標,宣布廢標;復於107年8月8日辦理變更 設計第二次議價,惟因盛堂公司當時經新竹市政府刊登為拒 絕往來廠商尚在停權期間,致無法決標而再次廢標,未能完 成契約變更程序等情,業據前述。兩造之所以未能完成第一 次變更設計程序,係因盛堂公司遭新竹市政府刊登再政府採 購公報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而屬停權期間,以致無法決標 ,是空六大隊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並無拒不辦理契約變 更之情事。  ⒑至盛堂公司主張其就不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已施作之 價值為688萬6,521元部分,固提出整地數量、範圍圖、太陽 能警示燈裝設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 除空六大隊不爭執之552萬1,249元部分,依盛堂公司所提證 據,尚不足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依空六大隊之聲請,另 行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亦認定盛堂公司就系 爭契約所施作完成之工項(不包含契約變更設計追加部分)之 總價值為552萬1,249元,其鑑定意見及本院就鑑定報告之認 定略如後述(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卷)。  ⑴盛堂公司就系爭契約所施作完成之工項(不包含契約變更設計 追加部分),佔總工程進度之比例為何,其總價值若干?   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計價金額所顯示550萬4,763元應為計算 錯誤,經修正為552萬1,249元;順堡公司按契約完成結算價 ,依表顯示結算金額為3,655萬472元,其中非屬系爭工程之 結算價為282萬6,341元。系爭工程所施作完成之工項其總金 額價值為順堡公司按契約完成結算價扣除非系爭工程工項或 超出系爭工程契約數量之金額加上盛堂公司完成之系爭工程 部分之工項金額,其總金額價值為3,924萬5,380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盛堂公司就系爭契約所施 作完成之工項(不包含契約變更設計追加部分),占總工程進 度之比例為14.07%(0000000/00000000=14.07),故盛堂公司 就系爭工程所完成工項占總工程進度為14.07%。本院認:前 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總金額價值3,924萬5,380元」,究前 後文義,應指「系爭工程及系爭重購工程之結算金額」,再 扣除「系爭重購工程結算數量中,非屬系爭工程工項或超出 系爭工程契約數量」之總金額;而其所認定之盛堂公司就系 爭契約所施作完成之工項(不包含契約變更設計追加部分)之 數額,乃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金額經更正後之數額,即 552萬1,249元。 ⑵盛堂公司就系爭契約變更設計追加部分(即第一次變更設計部 分)所施作完成之工項總金額價值若干?   就空六大隊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需求,兩造因未能充分溝通 協調產生各自解讀會議結論,又由於時間緊迫因素未能按正 常發包採購流程,造成先施工後追認價格之現象,因此會有 高於市場行情之疑慮。基於兩造認知與實務間差距未考慮因 素說明如下:①甲種施工圍籬工程數量與單價不一致、完工 後物建歸屬甲方與一般使用屬租賃性質不同;⑵交管及大門 保全選任資格、值勤時間與單價不一致;③排除重複於原契 約「防塵布」、「水車清洗」兩項部分項次,屬規範營建工 程空氣汙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屏 東縣交通維持計畫應遵守事項;④兩造針對第一次變更設計 內容數量單價未有一致,單價或許發包成本計價不同但數量 不同即是對於變更設計內容認知之不同;⑤空六大隊於系爭 工程變更設計施工未經詢價、比價過程即責令盛堂公司先行 施工。參考兩造報價及上述條件修正系爭契約變更設計追加 部分(即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則所施作完成之工項總金額 價值為435萬7,738元。  ⑶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算金額為3,650萬472元,其結算之工項 是否與系爭契約未施作部分之工項相同?如僅部分相同,其 比例為何?   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標單、書圖比對及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 算金額比較顯示,系爭契約未施作部分之工項僅部分相同, 差異部分在於因應鑑界結果基地面積有異及現況安全衛生需 求增設安全圍籬,因此除原有相同工項外增生部分工作數量 。其部分相同所占比例為85.93%【0000000(系爭重購契約完 工結算金額)-0000000(非系爭工程相同部分結算金額)/0000 0000(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算金額)=85.9 3%】。  ⑷兩者相同部分,佔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算金額之比例為何? 其總金額為若干?   同屬系爭工程項目中佔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算金額之比例為 92.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26%),兩者相同部 分於系爭重購契約中最後結算總金額為3,372萬4,131元(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⑸就兩者相同部分,其總金額是否符合當時市場行情?如超出 市場行情,則超出之比例為何?   比對系爭工程之106年7月31日決標公告,總計19家廠商投標 ,於投標廠商除去投標金額明顯差異過大者1家,其餘18家 投標廠商金額排序前後15%者(取12家),投標金額平均值約 為3,740萬元,高於平均值4.9%(00000000/00000000=1.049) ,於平均值上下10%區間範圍內,視為符合市場行情(未超出 市場行情)。  ⑹空六大隊固主張:前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附表一「j欄」就「肆、承商利潤及管理」及「伍、品管組 織費」之「小計」列之數額應為「185,021」,前開鑑定報 告書誤載為「211,659」,應予更正為「185,021」,經更正 後,前開鑑定報告書就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算總金額應為3, 388萬9,757元云云(見該報告書卷第215頁;本院卷六第142 、143頁)。惟查,觀之前開附表之「j欄」(即非系爭工程結 算價欄),係依「e欄」(即順堡契約單價欄)乘以「i欄」(即 非系爭工程實作數量欄),而「i欄」則為「g欄」(即順堡實 作數量)減「s欄」(即系爭工程標單數量欄),前開附表就i 欄部分之說明記載「(i)=(g)-(m)」,應予更正為「(i)=(g) -(s)」。而所謂「小計」列之數額,係以相關施工項目同一 欄之數額相加而成,前開附表就工項「肆、承商利潤及管理 」及「伍、品管組織費」係共用同一小計欄,而「伍、品管 組織費」之j欄數值未列,則前開「211,659」乃指「肆、承 商利潤及管理」工項之j欄,經核算其數額,並無錯誤,空 六大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是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數額 應無更正調整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前開鑑定報告書係本院依空六大隊之聲請,關於鑑定事項及 鑑定單位,均取得兩造之共識,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 會鑑定,由該公會本於專業為鑑定,其鑑定依據係本於本件 之卷證資料、屏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作業規 定(106.09.19)、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103.06.26)、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實務探討專題(鑑定彙編八,2003)、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5、2019鑑定手冊等資料,並依據建 築成規、兩造電郵、相關作業規範,且安排2次會勘,詳述 鑑定意見暨所憑,應可採信,故本院即以其鑑定意見為本件 之判決基礎。  ⒒盛堂公司主張:空六大隊推翻系爭會勘之會勘紀錄,任意變 更伊公司之施工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會勘之會勘紀錄記載 :「(一)盛堂公司:1.本次會勘邀集貴部假工區現址瞭解低 窪處後續是否須回填及架設圍籬,若須回填本公司建議可運 用本工程拆除之剩餘土石方回填。2.甲式圍籬及網狀圍籬確 定施作位置及建物現址地基是否挖除。3.光武一巷轉太乙釣 魚場及凌雲國小圍牆之房建物,因有民眾出入,且路幅過於 狹窄及並無在甲式圍籬內,是否依現況不予拆除。(二)聯隊 業管單位(政綜科):1.關於剩餘土石方是否回填低窪處部分 ,本單位確認需回填低窪處並架設網狀圍籬,以利後續維管 及不易遭民人佔用。2.為利後續維管順利,已施作甲式圍籬 位置不變,惟光大三巷及光武四巷圍籬後續內移至現有水溝 內,以利後續排水順遂;另建物現址地基不挖除後續較不易 長草,降低維管單位人力負荷及管理時間,建議不必挖除。 3.光大巷及光武一巷兩側路旁及為施作甲式圍籬部分區域, 仍需架設網狀圍籬。4.關於光武一巷轉太乙釣魚場及凌雲國 小圍牆之房建物,經考量若架設圍籬,將造成路幅過於狹小 ,車輛無法通行惟仍請施工承商將周圍依契約賡續施作網狀 圍籬及保留路權給予民眾通行。(三)設施中隊:1.經現勘後 ,本中隊考量低窪處應可運用本工程拆除之剩餘土石方回填 ,以利修補地形高低落差不致影響後續網狀圍籬施作。2.窪 地回填剩餘土石方部分,本中隊後續仍需研討清運及處理費 用佔比,並扣除部分土石方處理費用。3.甲式圍籬目前仍需 加強固定,請施工承商針對後續不拆除,加強甲式圍籬牢固 性,確保後續附近民眾行車安全。4.網狀圍籬未施作部分, 後續依契約規定辦理減帳。5.建物現址地基挖除施作部分, 本中隊再依契約規定辦理減帳。6.關於本案工程未拆除房建 物,依契約規定辦理減帳作業。(四)盛堂公司:1.為配合甲 方需求,光大三巷及光武四巷甲式圍籬內移至現有水溝內部 分,屆時配合加強甲式圍籬固定時機一併施作,圍籬內移及 加強部分本公司後續不再要求追加金額。3.關於土石方回填 部分,將配合甲方扣減處理費用。五、結論:1.有關工區低 窪處回填部分,以環保、空汙全面考量下,採盛堂公司建議 運用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壓碎後回填,並研討清運及處理費 用佔比,扣除部分土石方處理費用;請承商針對低漥處回填 部分加強地基及護坡穩固,以免後續造成土石流失,圍籬倒 塌。2.甲式圍籬依現況除光大巷及光武一巷兩側甲種大門外 ,餘不再拆除,另光大三巷及光武四巷甲式圍籬需內縮至水 溝內及加強部分,後續將責由盛堂公司負責加強及內移,且 不得向甲方追討任何金額。3.網狀圍籬架設依本日會勘位置 施作,餘未施作部分檢討辦理減帳。4.考量後續工區維管問 題,有關工區現址地基是否挖除及房建物不拆除部分,請承 辦單位依業管單位所提需求,依契約規定檢討辦理減帳作業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7頁、第403至406頁)。又空六 大隊於107年9月27日發函予盛堂公司:「本案再次依前揭會 勘紀錄(按即系爭會勘之會勘紀錄)內容重申,紀錄內所述低 窪處係指契約圖說規劃網狀圍籬架設之明顯低漥區域,非指 工區建築物拆除後造成之凹陷地區,請貴公司確實依會勘記 錄結論及契約圖說規定方式執行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作 業,且經貴公司目前現地執行廢棄物清運及整地方式與契約 規定不符,請貴公司確依契約圖說施工說明執行建物原址地 基挖除及整平作業,並依本案營建剩餘土方石處理計畫書辦 理清運,俾符契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 第407至412頁)。另,系爭工程之標單所載施工項目包含: 一、拆除工程部分【施作區域建築物拆除運棄(含整地)】; 二、網狀圍籬部分;三、網狀大門部分;四、土地鑑界費用 ;五、試驗費用,其中拆除工程部分之說明欄記載:「運棄 環保責任由承商負責,運棄至合格廢棄物處理場,並出具證 明;原土層整地整平,詳如圖說」;又依系爭契約圖說,可 見網狀圍籬架設及拆除範圍有4,圍籬長度各為1,000、720 、1,570、770公尺,面積各為4萬4,443、3萬1,991、6萬9,7 55、3萬4,210平方公尺,其施工說明謂:「一、本案須先完 成圍籬後始可執行拆除作業,圍籬施作範圍以實際鑑界為主 ……五、眷地範圍內構造(地上)物(房屋、圍牆、棚架及其他 構造物或設施)均需施作至原址地基挖除整平及眷舍周邊環 境維護(如雜草清除等環境維護),如有疑義應以甲方解釋為 主……七、承商拆除過程不得危及鄰近現有結構物、公共設施 等之安全,必要時應支撐加固定或臨時隔牆或防護柵,以策 安全,其費用概由廠商自行負擔;若因拆除不慎,以致構造 物或公共設施受損害時,均應由承商完全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9頁)。  ⒓依系爭會勘之會勘紀錄,可見盛堂公司先建議如低窪處後續 須回填及架設圍籬,建議可運用拆除之剩餘土方回填,而空 六大隊內部單位認有低窪處確有運用剩餘土方回填之必要, 其考量點乃在「後續維管」、「修補地形高低落差以避免影 響後續網狀圍籬施作」,並認應扣除回填部分之土方處理費 用,亦即,因該部分土方逕行回填,即無依原契約約定運至 合格廢棄物處理場之必要,盛堂公司因而節省之費用,應辦 理減帳程序;又盛堂公司亦針對「甲式圍籬及網狀圍籬確定 施作位置及建物現址地之地基是否挖除」,向空六大隊詢問 意見,空六大隊內部單位認建物現址地基不需挖除。盛堂公 司既將「低窪處回填」與「建物地基挖除」並列,則其所指 「低窪處」應不包含「建物挖除後產生之低窪處」,是該會 勘紀錄之結論所謂「低漥處回填」自應係指與「網狀圍籬」 相關部分,而非泛指系爭工程工區內全部低窪地區及拆除建 物後之凹陷處。是以,空六大隊主張系爭會勘之會勘紀錄結 論所指低窪處,係指契約圖說規劃網狀圍籬架設之明顯低漥 區域,非指工區建築物拆除後造成之凹陷地區等語,洵堪採 信。盛堂公司主張:前開低窪處尚包含建築物拆除後造成凹 陷地區及原有高低落差凹陷處等全工區低窪處,而指摘空六 大隊任意變更施工範圍云云,則非可採。  ⒔依系爭工程之標單及契約圖說,可知系爭工程內容包含拆除 建物及後續廢棄物及土方清運,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盛堂 公司原應將廢棄土方清運至合格砂石場處理。而依系爭會勘 之會勘紀錄,兩造固就部分廢棄土方,合意得以回填「契約 圖說規劃網狀圍籬架設之明顯低漥區域」之方式為之,惟仍 未約定免除盛堂公司清運其他廢棄廢棄物及土方之責任。而 觀之原告提出之土方堆置圖及109年1月11日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149、150頁;卷三第165至197頁),可見系爭工程 之剩餘土方,確有隨意堆置工區之地上而未清運之情形,且 未見明顯壓碎回填任何低漥處或凹陷處之情事,則空六大隊 於107年9月27日發函通知盛堂公司有未依系爭會勘之會勘紀 錄結論清運剩餘土方之情事,即與盛堂公司實際之土方清運 狀況相符。從而,盛堂公司抗辯:空六大隊推翻系爭會勘之 會勘紀錄,任意變更伊公司之施工範圍云云,尚難憑採,自 難謂空六大隊就此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或協力義務 之情事,則盛堂公司亦不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⒕是以,盛堂公司於107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空六大隊, 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 效力,惟系爭契約既未經盛堂公司合法終止,盛堂公司自應 繼續履行契約,則其自107年10月13日起未再施工,即有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規定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 」之情事。又空六大隊於107年10月15日發函催告盛堂公司 進場施作,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盛堂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空六大隊另於同日發函予盛堂公司,略謂:107年9月28日 驗收工區仍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於現地,無法依契約項目 數量核算面積,請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改善,否則將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11款(按為第21條第1款第9、11目之 誤)等語,有空六大隊107年10月15日空六基大字地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亦符合系爭契約第2 1條第1款第11目規定之「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 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 改正」之情形。空六大隊於107年11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發函向盛堂公司終止契約,經盛 堂公司於同年月12日收受,已如前述,則盛堂公司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契約,且經空六大隊書面通知改正而迄未改正,經 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核無不合,應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⒖盛堂公司固引用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 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空六大隊之事由而終止云云。查空 六大隊將盛堂公司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盛堂公司提出異議 ,經空六大隊維持原處分,盛堂公司不服空六大隊以108年1 月10日空六基大字第1070000027號函所提出之異議處理結果 ,而向工程會申訴,工程會以:「招標機關(按即空六大隊) 於招標時未揭露應有之訊息,履約時變更拆除範圍,致申訴 廠商(按即盛堂公司)損失原估計拆除物之殘值且必須變更施 工方式而增加施工成本。又招標機關變更設計所核定之預算 金額約為原契約價金之1/2,申訴廠商依招標機關指示完成 後,招標機關仍未給付申訴廠商該工程款。則招標機關徒以 申訴廠商未完成契約工項為由,即據此通知依本法(按即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尚嫌率斷。」等理由,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等情,雖為 兩造所不爭,惟前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係就空六大隊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將盛堂公司刊登為拒絕往來廠 商乙節為判斷,與本件爭議在於:「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款第8目、第11目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於法有據 ?」不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⒗盛堂公司又抗辯:依工地現場照片,工區鋪滿磚塊或混凝土 ,可知重新發包後,順堡公司仍將剩餘土方壓碎回填工區土 地,且伊公司業已完成工區建築物等拆除作業,並進行整地 程序,則空六大隊重新發包之價格高達3,760萬元,亦顯非 合理云云。惟空六大隊否認順堡公司有將剩餘土方壓碎回填 之事實,而依盛堂公司所提出109年GOOGLE網站之空拍圖及1 08年12月21日照片(見本院卷三第67、69頁、第81、83頁), 僅見109年空拍圖中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大致呈現米色,並見1 08年12月21日地上有碎石及碎磚,尚難證明有將剩餘土方壓 碎回填之情形。況且,系爭契約與系爭重購契約之當事人不 同,縱使順堡公司履行系爭重購契約有未將剩餘土方清運完 全之情形,亦無從影響業經空六大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效 力。是盛堂公司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㈡空六大隊請求盛堂公司賠償逾期違約金58萬7,227元,是否於 法有據?  ⒈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3%(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 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逾期違 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給付價金中扣除;其有不足處,得 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及 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盛堂公司已施作工項之比例,僅占系爭工程進度之14.07% ,有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為本院 所採信。又空六大隊已同意盛堂公司展延工期之日共177日 ,乃有不足之情形,本件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208日(72+67+ 33+36=208),系爭工程實際預定竣工日期應調整為107年11 月12日,已如前述,則於107年11月12日空六大隊終止契約 時,尚未屆滿,盛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規定請求 逾期違約金58萬7,227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空六大隊請求盛堂公司賠償重購價差損害2,369萬1,675元, 有無理由?   ⒈按若雙方當事人於契約內另行約定於終止契約時承攬人所應 負之賠償責任,則屬當事人間就終止後法律效果之合意,依 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應遵守。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經依 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 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 ,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 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 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 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 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 項差額賠償機關。」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訂有明文。第按 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 定作人以承攬人所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 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獲轉售之 預期利益,因承攬人之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 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 934號)。  ⒉查系爭工程因盛堂公司履約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 第11目之情事,經空六大隊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已據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規定,空六大 隊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所支出之一切必要費用,即為 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積極損害,自得自盛堂公司應得之工 程款為扣發,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次查系爭工程總 價為980萬元,空六大隊已給付盛堂公司工程款522萬6,476 元,又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98萬元,業經盛堂公司繳交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系爭工程如期履約,空六大隊 所需支付之工程款總額即為980萬元,而本件因盛堂公司有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之情事,經空六大隊終 止契約,因盛堂公司之工程進度,經排除系爭重購契約非屬 系爭契約範圍部分,僅佔總工程進度之比例為14.07%(00000 00/00000000=14.07),已如前述。是以,空六大隊因盛堂公 司尚未完成全部工程,致須重新招標,而由順堡公司得標並 完成後續工程,揆諸前揭說明,空六大隊得請求盛堂公司賠 償重購價差之損害,其損害額亦須扣除系爭重購契約超出系 爭契約範圍之部分。  ⒊順堡公司於108年3月25日以契約價金3,760萬元得標,其施作 完成後之結算金額為3,655萬472元,尚符合當時市場行情, 業經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在案,本院予 以採用。而同屬系爭工程項目中佔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算金 額之比例為92.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26%), 兩者相同部分於系爭重購契約中最後結算總金額為3,372萬4 ,13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據前述。是空六 大隊因盛堂公司尚未完成全部工程而重新招標,所受損害即 為2,944萬5,3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空六大隊主張其受有工程重購價差之損害2,902萬9,413元 ,即可採信。  ⒋空六大隊主張:盛堂公司因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已施作部分 之價額為435萬7,73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修 正契約總價表、變更設計申請書、工程經費預算總表、第一 次變更設計總表(預算)、廠商議價報價單、工程標單及開標 /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300頁);盛堂公司主張:伊公司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之 工程款價值902萬1,522元云云,為空六大隊所否認,而其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僅就其中空六大隊所不爭執之43 5萬7,738元,認定盛堂公司有權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又空六 大隊請求盛堂公司為金錢給付,而空六大隊亦對盛堂公司負 有435萬7,738元之債務,空六大隊行使抵銷權,於法即無不 合,自應就本件空六大隊所得請求盛堂公司給付部分,予以 扣除。  ⒌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交付予 定作人之款項,係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信託 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 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不予發回之情 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始予發還。且為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 人認可之金融機構或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支付。 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 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 收履保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此與履約保證金之 性質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 。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 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又承攬人交 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承攬契約中常見「抵充約款 」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 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 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 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 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與違約金之功能相同,應 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 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故承攬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 於「抵充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 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 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 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 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50條就 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 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 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 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 ,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 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 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 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60日內發還。有 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同條第3款 第4目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 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21條第4款規 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 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 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 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 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 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 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 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 頁),乃就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有「沒收約款」及「抵充 約款」之約定,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於 「抵充約款」(即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所定違約事由發 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 約保證金,應即因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沒收約款」 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  ⒎本件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終 止契約,係因可歸責於盛堂公司之原因而終止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4款規定,空六大隊自得沒收盛堂公司已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98萬元。又盛堂公司已施作部分價值552萬1,2 49元,空六大隊已給付522萬6,476元,尚有29萬4,773元未 為給付,盛堂公司原得請求空六大隊為給付,惟盛堂公司於 前開逾期違約金之請求部分,主張扣除該29萬4,773元後, 尚得請求58萬7,227元,究其主張真意,應係行使抵銷抗辯 ,而就盛堂公司對其所享之工程款債權29萬4,773元,與其 於本件所得請求之數額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自應與前開 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款435萬7,738元部分,均就本件空六大 隊所得請求盛堂公司給付之數額,予以扣除。從而,空六大 隊主張其受有工程重購價差之損害2,902萬9,413元,扣除不 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98萬元,並就盛堂公司所得請求之第一 次變更設計工程款435萬7,738元及工程款29萬4,773元行使 抵銷後,尚得請求盛堂公司給付2,339萬6,902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盛堂公司抗辯:系爭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乃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系爭契約之終止 既不可歸責於伊公司,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規定,空 六大隊應予發還云云,尚非可採。  ⒏查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為4,986萬1,191元,於106年6月1日開 ,共19家廠商投標,盛堂公司為最低價標,因其報價低於底 價70%,經空六大隊審查盛堂公司說明理由,認其說明合理 ,無不能誠信履行之虞等情,有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4頁)。而經比對系爭契約及系 爭重購契約之結算明細表,並衡諸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可見除結算價金中之282萬6,341元部分 外,系爭重購契約係依系爭契約尚未完成之範圍為施作,而 原告已施作部分價值固高達552萬1,249元,惟其施作比例僅 占14.07%,顯見盛堂公司有以低價投標之情形。然而,盛堂 公司既明知其投標價格遠低於底價,復就此對空六大隊為說 明,則其評估風險自行決定投標,系爭契約條款亦無明顯不 公情事,本於契約自由及契約自治原則,盛堂公司仍應受兩 造關於系爭工程總價約定之拘束,而應自行承擔低價投標之 風險,並按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履行。盛堂公司抗辯:其依系 爭契約履行本可得之報酬總額僅為980萬元,空六大隊求為 賠償高額之重購價差損害,非屬合理云云,即無可採。  ⒐盛堂公司雖抗辯:系爭重構契約與系爭契約僅有部分工項相 同,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重購 價差之損害應以重購相同規格產品為前提,系爭重購契約之 工項及數量、價格均與系爭契約不同,空六大隊不得請求伊 公司賠償重購價差損害云云。惟系爭契約及系爭重購契約雖 僅部分工項相同,然而其工項相同所占比例為85.93%,已如 前述,而本院認定盛堂公司已施作部分所占總工程比例14.0 7%,業已扣除系爭重購契約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之部分,自屬 空六大隊因重新招標所受損害。況且,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字第1090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⒑綜上,盛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規定,請求盛堂公司 給付重購價差損害2,369萬1,675元,於2,339萬6,902元本息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 及第21條第4款規定,請求盛堂公司給付其2,427萬8,9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空六大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空六大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貳、反訴部分 一、盛堂公司主張:  ㈠空六大隊於107年11月21日辦理系爭工程結算,就拆除工程部 分結算面積為17萬3,254平方公尺,並據此給付工程款522萬 6,476元,惟伊公司已施作部分,空六大隊共應給付688萬6, 521元,據此計算,空六大隊短付工程款165萬6,045元,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伊公司得請求反訴空六大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㈡伊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依空六大隊之指示,請求空六大隊辦 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伊公司並依其之指示先行施作完畢,就 此部分伊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約定,請求 空六大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司工程款902萬1,522元 。 ㈢系爭契約約定之拆除面積為18萬389平方公尺,嗣因空六大隊 指示之拆除面積超出前開面積而增加2,944平方公尺,依系 爭工程標單每平方公尺39元之標準計算,此部分之工程款為 11萬4,816元,加計10%承商利管費及5%營業稅,共13萬2,03 8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伊公司得請求 空六大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㈣空六大隊遲未確定拆除範圍,導致伊公司工程停滯,增加機 具人力成本及工時,受有223萬9,314元之損害,加計10%承 商利管費及5%營業稅,共257萬5,211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規定,伊公司得請求空六大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㈤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伊公司之事由,經伊公司合法終止,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規定,伊公司得請求空六大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返還於履約保證金98萬元。 ㈥空六大隊於107年12月27日以書面告知伊公司將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伊公司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 經伊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及調解,支出申 訴費用3萬元及調解費用10萬元,依民法第509規定,伊公司 亦得請求空六大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此部分之墊款。 ㈦依空六大隊於107年5月25日所召開之系爭契約會議紀錄,結 論第4點,空六大隊同意給予伊公司展延工期177日之管理費 用,依系爭工程標單「肆、承商利潤及管理費」83萬3,509 元,除以210日,再乘以177日,為70萬2,529元,依上開會 議紀錄結論第4點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伊 公司得請求空六大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㈧以上金額合計1,519萬7,345元,並聲明:⒈空六大隊應給付盛 堂公司1,519萬7,34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空六大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盛堂公司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空六大隊則以: ㈠伊大隊於107年11月21日辦理結算,拆除工程部分結算面積確 為17萬3,254平方公尺,結算金額為550萬4,763元,盛堂公 司主張其已施作部分價值688萬6,521元,伊大隊已給付工程 款522萬6,476元予盛堂公司,其差額為165萬6,045元,伊大 隊僅不爭執其中土地鑑界費用1萬4,196元漏未結算,其餘部 分,伊大隊否認盛堂公司有施作及支出之事實。又伊大隊 因重新發包而受之差額損害高達2,902萬9,413元,伊大隊得 以此主張抵銷,於抵銷後,伊大隊即無庸給付盛堂公司此部 分費用。 ㈡伊大隊確實尚未給付盛堂公司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工程款,惟 此部分工程款之數額應為435萬7,738元,並非盛堂公司所稱 902萬1,522元。況且,伊大隊亦得以得請求之重新發包差額 損害主張抵銷,抵銷後,伊大隊即無庸給付盛堂公司此部分 費用。 ㈢伊大隊否認盛堂公司拆除之面積增加2,944平方公尺,縱使拆 除之面積確增加2,944平方公尺,亦未達原約定拆除面積18 萬389平方公尺之5%,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規定,亦無增 加契約價金之問題,盛堂公司請求此部分費用,於法無據。 ㈣伊大隊對於系爭契約之拆除範圍有所變動,並不爭執,但盛 堂公司對於其因此工程停滯、增加機具人力成本及工時,並 未舉證加以證明,則盛堂公司請求伊大隊賠償此部分費用, 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約定,其 性質屬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盛堂公司提起 本件反訴時,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消滅時效,伊公 司主張時效抗辯,應不得再為請求。 ㈤伊大隊對於盛堂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98萬元,並不爭執, 惟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盛堂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及第9目約定,盛堂公司不得請求伊大 隊發還上開履約保證金。 ㈥盛堂公司所支出之申訴及調解費用共13萬元,並非民法第509 規定之墊款,前開費用僅為盛堂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提出救濟 所支出之程序費用,本應由提出之人承擔,非屬執行承攬工 作而為定作人代墊之款項,盛堂公司不得向伊大隊請求償還 。 ㈦伊大隊否認已於107年5月25日會議,與盛堂公司就請求展延 工期177天之管理費用部分達成合意,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10款規定,於盛堂公司逾期履約,不得再請求展延工期177 天之管理費用。 ㈧並聲明:⒈盛堂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空六大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件本訴部分之不爭執事項。 四、反訴部分之爭點為:盛堂公司請求空六大隊給付1,519萬7,3 45元,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短付工程款165萬6,045元部分:     因盛堂公司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之情事, 空六大隊業於107年11月12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已如 前述。盛堂公司主張:伊公司就不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 ,已施作工項之價值688萬6,521元云云,與本院認定該部分 之工項價值552萬1,249元不同,盛堂公司於本件固提出諸多 證據,惟關此部分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盛堂公 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請求空六大隊給付短付工程 款165萬6,045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第一次變更設計尚未給付之工程款902萬1,522元部分:   盛堂公司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伊公司依空六大隊之 指示先行施作完畢,就此部分伊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款及第3款約定,請求空六大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 司工程款902萬1,522元云云。惟盛堂公司就其此部分施作之 價值達902萬1,522元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空六大隊 僅就其中435萬7,738元部分,不予爭執,則本院認定盛堂公 司就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原得請求空六大隊給付 435萬7,738元。然而,空六大隊就此部分行使抵銷權,業據 前述,依法尚無不合,自生清償效力,是空六大隊於本訴部 分所得請求之數額即應減少435萬7,738元,盛堂公司則不得 再請求空六大隊給付435萬7,738元。盛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工程款902萬1,5 22元,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增加施工面積2,944平方公尺之工程款13萬2,038元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 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 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 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 關者,不在此限。」第2款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 付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 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2.工程之個別項目 實作數量較契約鎖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 ,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3.工程 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 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 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 金。」盛堂公司主張:空六大隊指示之拆除面積超出原約定 之面積2,944平方公尺,伊公司得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工程款1 3萬2,038元云云,為空六大隊否認。惟盛堂公司主張之增加 面積2,944平方公尺,未達系爭契約約定拆除總面積18萬389 平方公尺之5%,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不論 是否確有增加面積2,944平方公尺之事實,盛堂公司均不得 請求增減契約價金。  ⒉盛堂公司固提出空六大隊106年10月3日函暨106年9月28日施 工協調會議紀錄、簽到表、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106年10 月6日函暨106年10月5日光武巷及光大巷道路使用陳情會勘 紀錄、空六大隊106年11月14日函、盛堂公司106年10月23日 函、106年11月23日函暨詳系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107年4 月10日函暨附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91頁;卷二 第319、320頁)。觀之前開資料,可見兩造於106年9月28日 進行協調會,盛堂公司訴求「文化資產保存、部分現有建築 物超出鑑界部分是否要加減帳」,主席即空六大隊副大隊長 裁示「對於里民訴求,請設中擇日派員至現地與承商及相關 人員現勘,確認光大、光武一巷開放道路及圍籬施作區域以 及建築物部分辦理變更設計」等語;兩造與屏東縣政府工務 處、屏東縣市公所等於106年10月5日在工地會勘,會勘紀錄 並無任何關於「鑑界範圍」或「施工面積」之記載;盛堂公 司於106年10月23日發函予空六大隊,記載略以:依空六大 隊106年10月3日函文及106年10月3日「T106T13014大鵬七村 及凌雲三村拆圍工程協商紀錄」,空六大隊責令盛堂公司先 行施作項目如下:㈧鑑界外須拆除部分辦理變更,惠請空六 大隊要求所屬承辦單位儘速辦理契約變更設計計畫,以維雙 方權益等語;空六大隊於106年11月14日發函予盛堂公司, 略謂:依盛堂公司106年10月23日函辦理,有關先行施作項 目,請盛堂公司詳實列出各項施作項目單價分析及估價,俾 利辦理後續變更設計作業等語;盛堂公司於106年11月23日 發函予空六大隊,略謂:檢附詳細價目表、甲種圍籬單價分 析表、大門保全人員及交管保全人員報價單,請空六大隊儘 速辦理變更設計議價等語;盛堂公司於107年4月10日發函予 空六大隊,提出第二次契約變更內容,其附件記載「基地外 增加數量2,944M2*39=114,816元」等語。惟依空六大隊提出 之106年10月3日「T106T13014大鵬七村及凌雲三村拆圍工程 協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及前開空六大隊106年10月 3日函暨106年9月28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暨空六大隊各該 函文,均未見有關於「鑑界外須拆除部分辦理變更」等相關 記載。又盛堂公司107年4月10日之附件,為盛堂公司單方製 作,空六大隊就該函文暨附件乃於107年4月20日回覆略以: 2.基地外增加數量2,944平方公尺部分之審查意見說明為依 本案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 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 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 減」,案內標單施作區域建物拆除運棄(含整地)面積暨180, 389平方公尺,核算5%數量為9,408平方公尺,盛堂公司所提 增加之數量未達5%,依規定不予增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 、142頁),亦未承認確有增加數量2,944平方公尺之事。而 盛堂公司106年11月23日函文所附之檢附詳細價目表、甲種 圍籬單價分析表、大門保全人員及交管保全人員報價單,亦 無關於施作面積增加之記載。另觀之卷附軍事工程變更設計 移送議價說明及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採購契約附約暨工程標 單、圖說(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33頁),亦未見系爭工程第一 次變更設計之範圍,包含增加拆除面積部分。是以,盛堂公 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數量有增加超出原約定面積2,94 4平方公尺之事實。  ⒊綜上,盛堂公司主張空六大隊指示之拆除面積超出原約定之 面積2,944平方公尺云云,即難憑採,則其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空六大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含 間接費用)13萬2,038元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㈣因遲未確定拆除範圍,增加費用257萬5,211元部分:  ⒈按「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非可歸責於廠商) ,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 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 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 額部分,由廠商負擔: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 工);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 第5目及第8目訂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民法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 ,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 已達得行使之狀態。查系爭契約第4條之條目已載明為「契 約價金之調整」,而其中該條第10款之各目,均係規定非可 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 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依其文義,僅以非可歸 責於廠商為要件,並不以機關有無故意或過失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不相當。又上開規 範係以增加廠商履約成本,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 必要費用為機關負擔之範圍,應屬承攬報酬性質,此部分請 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2年。  ⒉盛堂公司主張:伊公司因「有未拆戶窒礙難行」耗時共21日 ,每日怪手(4輛)、大鋼牙(1輛)、破碎機(1輛)、鐵件工(1 人)、粗工(2人)及公司現場人員(6人)之營運成本10萬6,634 元,加計10%承商利管費及5%營業稅,共受有257萬5,211元 之損害(106634×21×1.15=0000000)等語,亦即就空六大隊因 拆除範圍未確定而同意展延之21日部分,請求給付必要費用 ,並提出計算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 第123至129頁)。經查,系爭契約因「拆除範圍未確認」而 得展延之工期日數,共計67日(21+25+13+8=67),其中有21 日(即自106年12月16日至107年1月5日止)業據空六大隊核定 同意展延,已如前述,有工程會鑑定書在卷可憑,則前開21 日之工期展延部分,均屬空六大隊要求停工或其他可歸責於 空六大隊之情形,衡情工期展延,為維持工地後續運行,必 有費用之支出,則盛堂公司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前開21日部分 之增加必要費用,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 規定相符,本質上屬承攬報酬之給付,即屬於法有據。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固為法院依自由心 證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規定,惟於損害賠償外之金錢給付之 訴,尚非不得參其意旨,於確有金錢之債存在,惟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由法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件盛堂公司所提出之108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8日公共工 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四第123至129頁),並非在空六大隊所 核定自106年12月16日至107年1月5日止「拆除範圍未確認」 而同意工期展延之21日內,且依各該施工日誌可見,該2日 均無實際之怪手、大鋼牙、破碎機、鐵件工、粗工到場,復 觀盛堂公司所提其他舉證,亦均無從證明其於前開21日,每 日確有10萬6,634元之費用支出。然而,系爭工程有系爭契 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之情事而展延,盛堂公司於展 延期間,確必要費用之支出,已如前述,盛堂公司業已證明 其支出必要費用,惟不能證明其數額,則本院依系爭工程之 內容及性質,並審酌一切情況,認關於盛堂公司此部增加之 必要費用,應以系爭契約工程標單所載之承商利潤及管理費 、品管組織費、營業稅及營造綜合保險費總額等工程間接費 用,換算其每日數額,再乘以展延工期之21日,作為計算方 式,尚屬允當。依上,盛堂公司此部分增加必要費用之數額 即為14萬322元【(833509+50011+464015+55682)÷210×21=14 032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得請求空六大隊增加 給付之範圍,僅14萬322元。  ⒋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 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 定有明文。空六大隊抗辯:盛堂公司未舉證加以證明,則盛 堂公司請求伊大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云云,尚難憑 採。又空六大隊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 約定,其性質屬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盛堂 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時,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消滅時 效,伊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應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系爭契約 第4條所約定之增加必要費用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業據前述 ,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本件空六大隊就盛 堂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本院應就 系爭契約及盛堂公司此部分請求權之性質,依法審酌其請求 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係以盛堂公司 完成一定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及剩餘土方清運為內容,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業於本訴部分敘述綦詳,則盛堂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規定,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增加 之必要費用257萬5,211元,既為承攬報酬之請求,即應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系爭契約 自107年11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盛堂公司於109年4月16 日提起本件反訴,尚未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空六大 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盛堂公司此部 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⒌綜上,盛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規定, 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其257萬5,211元,於14萬322元本息範圍 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屬於法無據。  ㈤履約保證金98萬元部分:   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終止契 約,係因可歸責於盛堂公司之原因而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4款規定,空六大隊自得沒收盛堂公司已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98萬元,業據本院於本訴部分敘述綦詳,則系爭契 約既非因不可歸責於盛堂公司之事由而終止,盛堂公司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規定,請求空六大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返還於履約保證金98萬元,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申訴及申請調解費用共13萬元部分:  ⒈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 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 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⒉查盛堂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調解爭議,並 於108年7月10日撤回履約調解爭議申請;又空六大隊將盛堂 公司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盛堂公司提出異議,經空六大隊 維持原處分,盛堂公司不服空六大隊以108年1月10日空六基 大字第1070000027號函所提出之異議處理結果,而向工程會 申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盛堂公司固因向工程會申訴 及申請調解,而支出費用,惟此費用係盛堂公司依政府採購 法提出救濟或伸張權利所支出之程序費用,乃與因定作人指 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所生之已服勞務之 報酬或墊款不同,自無從請求空六大隊償還或賠償。是以, 盛堂公司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空六大隊給付此部費用1 3萬元部分,即屬於法無據。  ㈦展延工期177日之管理費用70萬2,529元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 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 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 、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 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 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 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 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 失公平者亦同。」第3款規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 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 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 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 ,由機關負擔。」細譯前開契約條款內容,係在處理倘業主 尚未就契約變更之內容、價金及工期達成協議前,即請求廠 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嗣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 辦理之情形,亦即,係就「契約變更」事項之約定,並非處 理諸如系爭契約第4條之「契約價金之調整」問題。  ⒉盛堂公司主張:依空六大隊於107年5月25日所召開之系爭契 約會議紀錄,結論第4點,空六大隊同意給予伊公司展延工 期177天之管理費用,依系爭工程標單「肆、承商利潤及管 理費」83萬3,509元,除以210日,再乘以177日,為70萬2,5 29元云云。惟查,空六大隊107年5月30日函所附107年5月25 日會議記錄之主席結論固記載:「四、本案所展延工期部分 ,就依承辦單位所提,請承商配合計算承辦單位所核定展延 工期之管理費用,俟契約將核予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91頁),然依該會議紀錄之其他記載, 未見兩造就此部分展延工期之日數及管理費若干為討論,遑 論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是前開主席結論,應僅係主席指示 後續應循相關程序處理有關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事宜,而空六 大隊將前開會議紀錄寄送予盛堂公司,亦僅係就該會議紀錄 之內容為觀念通知,並無另行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尚難證 明兩造已就空六大隊應給付若干展延工期費用有所合意。盛 堂公司以前開會議紀錄主席結論第4點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展延工期177日之管理費用70萬2,529元,於法自難謂有據。  ⒊盛堂公司此部分所請求展延工期177日之管理費用70萬2,529 元,其中有21日屬因「拆除範圍未確認」而業經空六大隊同 意展延之部分,本院既已認定該部分盛堂公司得請求空六公 司增加給付14萬322元,自不應再准許盛堂公司請求該部分 之必要費用。其次,盛堂公司固另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 及第3款規定,作為此部分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惟前該規定 係就「契約變更」事項之約定,尚難逕為包含展延工期費用 等「契約價金之調整」事項之請求權基礎,則盛堂公司請求 權之適用前提,乃有錯誤。再者,本件兩造就第一次變更設 計事項,業經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惟先因盛堂公司報價無法 進入底標,宣布廢標,復因盛堂公司遭停權,終未能完成第 一次變更契約設計程序。又空六大隊就第一次變更設計價金 435萬7,738元部分,不予爭執,而本院認定盛堂公司就系爭 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原得請求空六大隊給付435萬7,7 38元,惟因空六大隊行使抵銷權,盛堂公司不得再為請求, 已如前述,則關於盛堂公司得請求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之費 用債權,即因抵銷而不復存在。是以,關於因第一次變更設 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盛堂公司既因空六大隊行 使抵銷,而同獲清償利益,則盛堂公司又援引系爭契約第20 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展延工期177日之 管理費用70萬2,529元,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㈧依上所述,盛堂公司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其1,519萬7,345元本 息,於14萬322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部分盛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第8目、第20條第1款、第3款及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其1,519萬7,345元,及自反訴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5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盛堂公司勝訴部分,所命空六大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空六大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盛堂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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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摩登新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良均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黃鳳玉 訴訟代理人 黃維中 被 告 莊文進 呂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鳳玉、呂麗鳳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50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莊文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鳳玉、呂麗鳳、莊文進各負擔35%、35%、 30%。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麗鳳如以新臺幣37,0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原告大 樓規約第陸部分關於管理費之分擔第2條之約定,及民國96 年5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大樓管理費以每坪 新臺幣(下同)45元計算,故被告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 為2,150元。詎被告黃鳳玉自98年1月起,被告莊文進、呂麗 鳳自98年4月起,每月均僅繳納管理費1,580元,故被告黃鳳 玉、呂麗鳳自起訴前5年即108年5月起至113年9月止,各短 少繳納管理費共37,050元(計算式:每月短少570元×65個月 =37,050元),被告莊文進自起訴前5年即108年5月起至112 年12月止,短少繳納管理費共31,920元(計算式:每月短少 570元×56個月=31,920元)。為此,爰依原告大樓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大樓規約第參部分關於管理委員會第5條規 定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對原告大樓各會員具有絕對效力 ;而原告大樓98年3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被告之戶別 因露台設置有緩降吊臂之公共設施,故自98年4月起免收該 露台部分之管理費,被告始依該決議就露台部分之管理費57 0元未予繳納。至原告大樓於112年12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雖決議恢復收繳被告戶別之露台管理費,惟其追繳 起訴前5年期間之管理費,已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又被告 自98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管理費繳費單,從未記載被告 積欠原告大樓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被告呂麗鳳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 而管理委員會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執行,並收支 、保管及運用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又原告大樓規約第陸部分 關於管理費之分擔第2條約定:管理委員會應每年議定,該 年度管理費收支預算,並擬定每坪應收基本費用,經由會員 大會決議通過後執行(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大樓96年5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管理費以每坪45元計算,故被告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 為2,150元,而被告自98年間起,每月均僅繳納管理費1,580 元,短少5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所 有建物之登記謄本、原告大樓96年5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公告、112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 費繳費單及繳費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18 、20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管理費繳費單、原告管理 委員會98年3月3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露台照片在卷為 據(見本院卷第50、53至55、60至62頁)。觀諸原告管理委 員會98年3月3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固記載:討論提案案 由三:免除有露台之住戶免繳管理費(提案人:39-11-2黃 鳳玉),並決議通過不收有逃生露台之住戶之露台部分管理 費,計有37-11-2(即被告呂麗鳳)、37-11-3、39-11-2( 即被告黃鳳玉)、39-11-3(即被告莊文進)共4戶;以上住 戶之露台不得封住通道,保持暢通可供住戶緊急逃生及大樓 清潔使用,住戶簽立同意書後,自4月份起方可免收露台部 分之管理費,不溯及既往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上開 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其後並未依前揭原告大樓規約第陸 部分關於管理費之分擔第2條約定,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 ,始由原告管理委員會據以執行,即難遽認為有效,則原告 大樓112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繳被告戶別 短繳之露台部分管理費,自難認有何違反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  ㈣雖被告復抗辯:原告大樓規約第參部分關於管理委員會第5條 約定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對原告大樓各會員具有絕對效 力,故上開98年3月31日管理委員會決議已生絕對效力云云 ;惟原告大樓規約第陸部分關於管理費之分擔第2條,既已 約定管理費應由管理委員會議定,再經由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後始可執行等語,則被告所引原告大樓規約第參部分關於管 理委員會第5條約定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對原告大樓各 會員具有絕對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當係指管 理費以外之其他事項議決,如此解釋亦方與前揭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7款之規定內容無違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末者,被告呂麗鳳前所收 受之管理費繳費單,並未記載其積欠原告大樓管理費乙節, 固有管理費繳費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然此仍無 從據為被告得免繳短少之露台管理費之正當理由,故仍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鳳玉、呂麗鳳給付自起訴前5年即108 年5月起至113年9月止,各短少繳納之管理費共37,050元( 計算式:每月短少570元×65個月=37,050元),及被告莊文 進自起訴前5年即108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短少繳納之管 理費共31,920元(計算式:每月短少570元×56個月=31,920 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繳之管理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原告大樓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呂麗鳳之 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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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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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鄭崇君 被 告 邱瑞亨 黃華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 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瑞亨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款未為清償,原告就 此已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取得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1105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另案執行後已換發為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504號債權憑證)。詎被告邱瑞亨為脫免遭強制執行, 竟於111年10月17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被告黃華隆,並於111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致原告追索無果;惟被告黃華隆具地政士身 分,卻漏未於內政部實價登錄申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紀 錄,且依本件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2,626,528元,亦與被告黃華隆提出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所載價金相差甚遠,參以被告間為鄰居關係,被 告黃華隆對被告邱瑞亨之負債情形應知之甚詳,足認被告間 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是原告先位自得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 黃華隆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瑞亨所有。 ㈡又觀之被告黃華隆所提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見被告間 除買賣關係外尚有房屋租賃關係,依該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 事項記載,被告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應有房屋押金、預付房 屋租金及房屋修繕墊付款等債權存在;惟原告於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9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上開債權 執行時,卻遭被告黃華隆異議否認上開債權存在。是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邱瑞 亨對被告黃華隆之上開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請求給付該等債權金額,及由 原告受領之。 ㈢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被告邱瑞亨與被告黃華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10月1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華隆應將系爭 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瑞亨所有。   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具系爭不動產之 房屋租金、預付房屋租金、房屋修繕墊付款及房屋使用收 益權等債權存在;被告黃華隆應給付被告邱瑞亨101,645 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邱瑞亨則以:伊積欠原告之款項已經清償,故原告本件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㈡被告黃華隆則以:被告邱瑞亨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黃華隆表 示其積欠訴外人長榮當鋪75萬元本息,希望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被告黃華隆以償還欠款,伊等二人即參考實價登錄議定買 賣價格為600萬元,被告黃華隆另須支付過戶稅金20,916元 。並約定第一期簽約款75萬元,被告黃華隆以代被告邱瑞亨 清償積欠長榮當鋪債務75萬元及利息14,000元之方式給付; 第二期備證款4,531,807元,被告黃華隆已實際匯款予被告 邱瑞亨;至尾款718,193元部分,被告間約定其中20萬元作 為抵銷被告邱瑞亨應負擔修繕系爭不動產存有壁癌、滲水、 地板龜裂等情形之費用,另518,193元則作為抵銷被告黃華 隆同意被告邱瑞亨家人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至113年11月11 日止共20個月(每月20,728元)之租金。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為真實,且被告邱瑞亨未曾向被告黃華隆提及積欠 原告債務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又原告另主張被告 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具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租金、預付房屋租 金、房屋修繕墊付款及房屋使用收益權等債權存在,並請求 被告黃華隆應給付予被告邱瑞亨,及由原告受領之;惟該等 債權均已與上開買賣尾款抵銷而不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屬無據,遑論被告邱瑞亨於本院審理中已清償如附表二 所示債務,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法律效果為「無效」,而非「得撤銷」。查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規定,其法律效 果應為「無效」,而非「得撤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 張,聲明請求「撤銷」上開法律行為,其主張與聲明間顯 不具一貫性,即無可採。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 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 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邱瑞亨積欠其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款,並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 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邱瑞亨業已 清償上開欠款並與原告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邱瑞亨既已清償借款,原告復未主張對被告邱瑞亨有其 他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主張即與民法 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要件尚屬有間,故原告此部分先 位聲明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規定。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7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具系 爭不動產之房屋租金、預付房屋租金、房屋修繕墊付款及 房屋使用收益權等債權存在;惟原告對被告邱瑞亨既無債 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具上開債 權存在,即不影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參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就此尚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 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邱瑞亨 本於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押金、預付房屋租金及房屋修繕墊 付款等債權,請求被告黃華隆給付並由原告受領之;惟被 告邱瑞亨既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業如前述,原告對被告 邱瑞亨即已無債權具保全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備位聲明另請求代位被告邱瑞亨向被告黃華隆請求給 付並代為受領,難謂適法,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瑞亨既已清償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債務, 即原告對被告邱瑞亨已無債權存在,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相關債權或物權行為,均與原告之法律上權益無涉;故 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之 先位請求,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 條前段提起之備位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地號10號土地 6248.81 711/100,000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層數5層 層次3層 總面積:123.05 層次面積:123.05 陽台:5.35 全部 附表二: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執行名義 101,645元 111年7月5日 16% 無 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1105號(已換發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4號債權憑證)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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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巴黎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桂珠 訴訟代理人 張耘臻 被 告 李岱芳 李義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岱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2.5元。 二、被告李義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2.5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訴外人李岱玲、葉建宏、 邱漢民共有,應有部分各1/5),亦為原告所管理之巴黎世 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1,882元;詎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尚積 欠管理費合計50,814元(計算式:每月1,882元×27個月=50, 814元),扣除李岱玲、葉建宏、邱漢民已繳納之30,489元 ,尚餘20,325元(計算式:50,814-30,489=20,325)迄未繳 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5 元。 三、被告李岱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李義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 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1/5,故伊僅同意繳納管理費之1 /5等語。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不爭執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確有積欠上開管理費迄未繳 納之事實,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無事證顯示被告間就管理費負 擔另有約定,另遍觀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亦無就共有房屋管理 費繳納方式之特別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按被告之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管理費之負擔,是本件被告各應負擔之管理費 為10,162.5元(計算式:20,325x1/2=10,162.5)。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162.5元,共20,32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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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施芊妤 被 上訴人 李松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判決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 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 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8、 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惠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 團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2時59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 買家、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伊佯稱:為簽訂金流協議,須 依指示操作ATM認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 8日13時57分許、14時1分許、14時17分許、14時30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29,988元、30,000元、29 ,98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伊受有119,961元財產上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其中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000元自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則以: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伊無罪,可認伊為受害者, 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 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㈡經查,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惠子」使用。嗣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合計匯 款119,961元至系爭帳戶內,且旋遭轉出等情,有上訴人與 「惠子」間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 細、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郵政存薄儲金薄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第4至89頁; 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791028號警卷第253至279頁),堪以認 定。則上訴人系爭帳戶確經上訴人提供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使用,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提供重要助力,而有幫 助行為,甚為明確。  ㈢其次,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帳戶(即「人頭帳戶」)以躲避員警追查,此情迭 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 方式廣為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 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而民眾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 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 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 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 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 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查上訴人具有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教師工作、出社會已有5年之 社會歷練,業據其於刑案陳明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955號卷第18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 號卷第186頁),且上訴人曾為另案遭詐欺之被害人,該等 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等情,有另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6月16日士院鳴刑順112金訴218字第11202126 33號函等資料可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第201 至219頁),該另案案情固與本案未盡相同,但上訴人就詐 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洗錢、詐欺工具一情,當更有知悉。  ㈣觀諸上訴人與「惠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惠子 」曾向上訴人表示:薪資方面會先匯入2,000元,然後固定 薪資3萬元,有作業開始每天2,000至5,000元,每週五結算 ,相當於有兩份薪資,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帳戶綁定到軟體 帳戶裡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第51至52頁 ),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上訴 人所得之報酬對價,係來自帳戶之交付,惟個人開立金融帳 戶,依上訴人自身經驗,亦應知悉未有任何門檻,其與申辦 信用卡需經財產徵信有異,在金融帳戶申辦無需任何門檻情 況下,單純提供帳戶即得取得報酬,實與常情有違。又上訴 人曾於對話過程中多次提問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是否會被 扣錢或變成警示戶、被盜帳戶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94卷第67、113、11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23號卷第58、63頁),顯見上訴人就提供帳戶可能遭 洗錢、詐欺之不法使用,已有疑慮,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堪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惠子」所屬詐 欺集團對訴外人方昱棋等5人施以詐術,至該等陷於錯誤而 轉帳入系爭帳戶內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沒收犯罪所得。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 判決撤銷關於部分沒收,駁回其他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上訴人抗辯其為受害者, 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㈤基上,上訴人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 向被上訴人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被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 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19,961元之財產上損害, 該損害係因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上訴 人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 雖上訴人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被上訴 人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上 訴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損害100,000元,自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其中50,000元自113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見原審卷第 5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23

PTDV-113-小上-1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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