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抗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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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騰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 昀 抗 告 人 蘇靜儀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4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 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均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頁),是抗告人提出抗 告之法定期間,應於同年12月10日屆滿(不變抗告期間10日 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抗告人遲於同年月11日始具狀提起 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16 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1-24

SLDV-114-抗-4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筠諼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就法律明定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者,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 定,自不得抗告。復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駁回追加之 訴之裁定不服,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本件應徵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有上開裁定、抗告人書狀在卷可參。而因本 院於113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係單純抗告裁判費之徵收,依 上開說明,核屬訴訟程序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法律亦未 設有特別規定,則抗告人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提 起抗告,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4

TPDV-113-國-38-20250124-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8號 抗 告 人 高貴卿 相 對 人 黃俊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駁 回,該裁定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提起抗告 ,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為憑,已逾抗告期間, 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抗告。

2025-01-23

TYDV-113-再-8-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洪明麗 相 對 人 楊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0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而抗告既逾抗告期間, 縱原法院未予以駁回,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 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 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138   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抗 告人之住址「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由其受僱人德 惠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 司票字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屬合法送達。系爭 本票裁定既已於113年11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 期間即自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11月29日 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3日始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 抗告(見抗字卷第11頁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顯逾 抗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1-22

TPDV-114-抗-24-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5號 再 抗告 人 陳文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20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 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 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 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 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 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文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 應執行刑案件,經第一審裁定後,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送達再抗告人所在之○○○○○○○○○○由其親收,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7月11 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星期六),適逢假日,故延至同年月 22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 告書狀,有該書狀上○○○○○○○○○○一工收狀登記章戳為憑,顯已 逾抗告期間。因認第一審以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 駁回,於法無違,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 再抗告意旨略以:其係在法定期間抗告,並無逾期之情事,請 給予改過遷善,早日返家孝順家人之機會云云,核係置原裁定 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65-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王凱弘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 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 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18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凱弘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7日駁回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惟該次抗告已逾越法定 期間,經本院(即原審法院)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已 逾抗告期間,於113年12月23日依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 回其抗告,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前揭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1頁) 。嗣抗告人雖再對本院113年12月23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然因抗告人「不」經監所長官,而以郵寄方式直接向本院 提出抗告書狀,經依前揭說明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其抗告期間應於114年1月9日(該 日為星期四,並非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抗 告人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蓋有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之本院收 狀戳),是抗告人此次抗告,因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3-聲再-476-20250120-4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6號 抗 告 人 蘇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 9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 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265,911元,並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173元( 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雖於113年9月6日繳納完畢,仍依 法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又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後之工作 日計算,且抗告人係為照顧生病之親友而遲誤抗告期間,應 屬合理事由,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 ,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復按當 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 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其原因 消滅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惟該項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必發生在不變期間屆滿前,始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若其 事由係於不變期間屆滿後發生,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 又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能一一舉示, 惟僅以照護家人病痛為理由,既非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 他方法如投郵遞狀之方式以避免遲誤之情由發生,即難謂該 項遲誤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3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裁定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故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 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算,於 同年月1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具狀提出抗 告(見原審卷第28頁),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原法院 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抗告期間應以工作日計算云云,於法無據,其所 稱係為照護親友以致遲誤提出抗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亦 非得聲請回復原狀或延長抗告期間之合法事由,是其此項抗 告理由,仍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20

TPHV-113-抗-1416-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趙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自高雄市三塊 厝郵局寄出抗告函,應符合法定1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另抗 告人已於113年10月29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9月25日司票字第12279號本票裁定,業於1 13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經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等 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票字卷第21頁),該裁定於 113年10月11日即生送達效力,其抗告期間已於113年10月21 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 抗告人寄送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司票字卷第 2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能認 為合法。至抗告人稱於113年10月21日已寄出抗告函及113年 10月29日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不影響10日不 變期間之計算,法院就本票裁定僅為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之審 查,實體上爭執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原 審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3 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9

KSDV-113-抗-230-2025010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4號 抗 告 人 林群洋 即相對人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台理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送達 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 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06

TCDV-113-司票-10414-20250106-2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乙○○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4號第一審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命抗告人即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即聲 請人甲○○逾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零參元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均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所提抗告部分: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已有 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 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 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 抗告,而已在他造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係附帶抗告,而當 事人亦不得於已逾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聲明附 帶抗告,誠以抗告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 他造為被告,自無附帶抗告可言;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並無 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 抗告後,對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 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甲○○提起抗告,然原審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合法送達 予甲○○,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甲○○遲至113年7月 3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家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 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不變之10日抗告期間,甲○○抗告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抗告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所提抗告部分: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均引用原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乙○○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感情不睦,甲○○曾於111年6月多次以暴力手段將乙○○趕 出家門,不准其回家,使乙○○兩年來餐風露宿、三餐不繼等 ,且乙○○現已年滿46歲,屬於職場高齡,尋覓工作不易,目 前尚無薪資收入,111、110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9,492元、19,600元,又於111年至112年間向訴外人于 宏璽總計借款120萬元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萬 元用以維持生活,可知乙○○並非具有財力之人,並無資力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  ㈡就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原審未審酌實情及調查 乙○○之財力,僅憑主觀心證,遽為裁定每月須給付2萬元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尚嫌率斷,且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 。另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乙○○於無資力之情況下實在無 法負擔,又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乙○○與2名未成年 子女相處期間,有支付醫療費、學費、書籍費、服裝費、日 常三餐費用等,合計61,318元,故應扣除乙○○此部分實際支 出之扶養費61,318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命乙○○應給付甲○○逾「新臺幣壹拾玖萬玖 仟陸佰捌拾貳元」部分廢棄。  ⒊前項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指責甲○○多次暴力手段,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實際上此 部分主張均係故意誤導法院,又其自陳其尋覓工作不易,然 並未提出任何求職紀錄,且其多年來收入來源皆有部分不需 申報所得。就乙○○所提出私人借據共6次,惟該些借款均係 間隔三個月,每三個花費20萬元之高額花費,加上未清償前 債之情況下,一般人應難以屢次答應借款,且該借據上僅有 債權人之姓名,而無簽名或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可知此 部分亦係用以誤導法院之假證據。另就乙○○所提出之費用收 據諸多屬於其與小孩相處間之消費,應不由代墊扶養費中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駁回乙○○之抗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1.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 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 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 ,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 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 、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 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 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 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 標準。  2.是本院綜觀卷內所有事證,認原審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 職業、工作能力、收入及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財產狀況,考量未成年子女 粟廷旭、粟羿婕所需等,認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20 ,000元,且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 不當之處。又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 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 標準,並非乙○○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 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 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乙○○雖主 張因目前尚無工作、亦無財產資力等,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云云,惟乙○○正值壯年並有相當工作能力,其無工作 僅係一暫時狀態,自不得以一時性之狀態,作為規避、推拒 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是乙○○執前詞作為規避、減輕負 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難認可採。  3.從而,乙○○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前開不當,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㈡乙○○主張其已支出扶養費而為抵銷部分:  1.乙○○主張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之期間為二名未成年子 女支付之學費(含學雜費等)及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各為11,7 37元、3,460元(合計為15,197元)等情,業據提出繳費憑 單及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甲○○僅表明此 部分屬於抗告人與小孩相處間之費用,不應予以抵銷云云。 惟乙○○支付之學費及醫療費用,仍屬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必要支出,則乙○○主張應負擔之該期間之扶養費用予以扣除 ,尚非無據。  2.至抗告人乙○○又主張曾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餐費及雜費部分 ,各為43,800元、2,321元等情,而雜費部分固據提出發票 、收據等在卷,然餐費部分全然僅係估算而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且雜費部分或係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所應支出之日常費用,或係抗告人乙○○與 子女會面所為餽贈,此部分應屬零用金之給予,自無從扣抵 。  3.綜上,原審認定甲○○得請求乙○○返還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16個月期間,為乙○○代墊之扶養費為21 萬6,000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抗告人所支付之學費及醫 療費用共計為1萬5,197元,抗告人乙○○尚應給付抗告人甲○○ 之代墊扶養費應為20萬803元(計算式:216,000-15,197=200 ,803元)。是抗告人乙○○主張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命抗告人乙○ ○應給付抗告人甲○○逾「新臺幣200,803元」部分廢棄,應駁 回抗告人甲○○此部分於原審之聲請,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 為之抗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乙○○於二審始主張之抗告人 乙○○所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學費及醫療費用等事實,原 裁定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乙○○主張如本裁定主文第一至 二項所示廢棄部分應予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抗告人甲○○ 於原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抗告人乙○○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抗告。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6

TCDV-113-家親聲抗-10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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