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越法定期間

共找到 87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58號 原 告 蔡永木 住○○市○○區○○路○○巷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 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5時1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J Y-011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 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舉 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5月17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以中市 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18萬元、自112年5月1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惟查:系爭裁決書業於11 2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巷0號,並 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 。則依上揭規定,計至112年6月18日即滿30日,復依行政訴 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 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據此,原告至遲應於112年6月21 日起訴始為合法。然原告遲至113年4月19日始具狀起訴,有 本院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 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起訴事實雖另提及不服單號GV0000000號、GV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2件違規 事件),然查系爭2件違規事件之員警舉發後均尚未經被告 裁決,此有被告113年10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18164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如經被告裁決, 原告對於被告之裁處結果仍有不服,得另依法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06

TCTA-113-交-358-20241106-1

勞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龍盈婷 再審被告 環宇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憲崧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繼續審判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勞續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繼續審判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勞續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 再審原告請求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3年6月14日寄存送 達再審原告,並於113年7月16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13年8 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人到庭2次,法官要求我與被告調解,律 師勸導後,再審原告才答應,調解程序中,調解人沒有拿調 解書一一講解。當時律師請再審原告到門外,說可領32萬, 20萬是7個月基本工資,12萬是精神補償,隨後進調解室, 再審原告表示答應,調解人員要求在紙上簽名,並說回家後 會收到資料。當時再審原告是被騙簽名。再審原告是在昇恆 昌工作,卻說是在再審被告寰宇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 作期間遭其他員工打罵、霸凌。公司將再審原告開除後僅給 付27萬5000元,調解內容不公道等語。並聲明:(一)原確 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 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等之原因為限,此 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否則其訴即屬不 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 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惟遍 觀其書狀,除陳述工作期間所受不當待遇及對再審被告之不 滿外,均係針對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6號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之調解程序提出質疑,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 理由或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無從據此認定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難認再審原 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未具備合法之要件,且無庸命 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29

TPDV-113-勞再-2-202410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威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聲請 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許姓員警民國111年10月騙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吳威廷(下稱聲請人)尿液陽性,移送地檢署因 未合法通知不願緩起訴,檢察官亦因採尿不合法要求許姓員 警寫報告,許姓員警心生不滿而教唆邱姓員警矇騙方式聲請 強制採驗,邱姓員警先於112年1月通知定期採尿,該通知書 無分局長簽名及公文編號,同年0月間公務登載不實,盜用 公文印,變造公文書矇騙檢察官聲請強制採驗書將聲請人帶 回,期間擋住聲請人去路不讓其離開,違法扣留3個多小時 ,許姓員警問有無吸食後,聲請人不願採尿,而遭邱姓員警 共4人帶往醫院強制導尿,脅迫聲請人於急診室採尿後帶回 警局做筆錄,112年4月許姓員警通知定期採尿,通知書及筆 錄都蓋他人印章,並告知未併案,據此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 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 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 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 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 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 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 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 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 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 月29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其抗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於112年6 月6日收受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12年6月8日收 受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卷第31、33、35頁),因原確定裁定 未經宣示或公告,且依法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 明,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定確定之效力 ,是原確定裁定已於112年6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時即告確定 。  ㈡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以觀,其所陳之事由俱屬自身經歷, 聲請人顯應無知悉在後之情事。是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 聲請重新審理,應自112年6月6日起算30日之法定聲請重新 審理期間(最末日為112年7月6日)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1 13年9月3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5日、113年9月6日、1 13年9月25日、113年9月26日、113年9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重新審理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5、23、31、51、59、67、77、8 5、93頁),其聲請均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至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始向本院提出本件重新 審理之聲請,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HM-113-聲再-416-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9號 被 告 陳彥良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7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另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 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或處分,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 益而抗告或準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 ,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查被告陳彥良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 核屬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被告辯 護人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刑 事抗告狀」,有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雖書狀名稱誤載為「 刑事抗告狀」,然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其已有聲請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之意,本件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變更羈 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是被告辯護人向本院聲請撤銷、 變更原處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 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 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995號裁定參照)。是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 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嗣由承 辦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遭刪除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晁年之關係等因素,認為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有多次收水行為,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此經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電子卷宗 無誤,並有被告之訊問筆錄、起訴書附卷可佐。  ㈡被告固於訊問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但與有關同案被 告林晁年之部分,被告係供稱:他應該知道,我沒跟他說, 他也沒有問等語,堪信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林晁年本案犯行之 參與程度仍有所保留,不能排除被告透過具保在外之機會與 同案被告林晁年串證之可能。況同案被告林晁年目前已遭法 院限制住居在外,倘若釋放被告,難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其串 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又被告除本案外,當日尚有於南投縣名間鄉、苗栗縣頭份市 、竹南鎮從事詐欺收水工作,業據被告於訊問時供承在案, 且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既受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多次從事 收水工作,縱係於同一日實施或未經起訴,仍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㈣審酌被告本案可能與其他共犯勾串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 險,此種危險尚難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原處分認有 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自無違法或不當。是本院權衡本案 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被 告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 。準此,原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核無違誤。聲請人請求變更、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ULDM-113-聲-829-202410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悅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珈慧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王獻進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8日112申01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 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 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 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 ,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 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 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異議及申訴之提起, 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 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申訴事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三、 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此觀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 4條之1、第105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甚明 。而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招標 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 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同法第 75條立法理由參照),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 意伸縮。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 如有不服,應依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異議, 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對申訴審 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提出 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 之特別要件。廠商若逾期提出異議,原處分即告確定,而無 從續為合法之申訴,則其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 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自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108年度○○市○○○○○○○區道路路面更 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被告因認原告有違反系 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5點第8項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乃以民國112 年6月1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以追繳押標金 新臺幣230萬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7月19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高雄市政 府112年12月18日112申01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仍不 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係於112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 附本院卷(第103頁)為憑。而原處分已載明原告如對被告 之處理不服,得於接獲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被 告提出異議(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得提出異議之期間, 自112年6月21日起算,至112年6月30日(星期五)止即告屆 滿。惟原告遲至112年7月4日(星期二)始以112年7月3日異 議書提出異議,顯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告確定。 依首揭說明,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既已因逾期而不合法,則 原告循序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 形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另原告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限,被 告對原告之異議及高雄市政府對原告所提申訴,原應不予受 理,其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經實體審查後予以駁回 ,理由雖屬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爰予以維持。又原告之 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0-22

KSBA-113-訴-83-20241022-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19號 再審聲請人 李冠儀 再審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 30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9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裁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 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 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9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 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24日具狀聲請本件再審,並 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 付保險金等事件,於二審審理時(即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 字第8號),承審法官未審酌診斷證明書載有臉部撕裂傷之 註記,及因頭、手傷勢太驚悚,致無視其臉部縫線等情,逕 判定臉部無明顯傷害且與意外事故無關,惟再審聲請人所述 有理有據,二審法官視而不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一、二審原判決因難 認再審聲請人義齒與意外事故有關部分廢棄。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 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 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 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 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64年台聲字第7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聲請 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核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簡上 字第8號)而言,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況再審聲請人提出之 臉部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早已於一、二審審理期間提出、 主張,而腿部傷勢之照片亦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 ,且與其臉部或牙齒之治療無涉,均非於原確定裁定後始發 現或得使用者。且觀諸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 審理由,僅係對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判決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核屬對於兩造間原確定判決 之實體爭執所為主張,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有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無從據此認定原確定裁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未具備合法之要件,且無庸命 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22

TPDV-113-聲再-919-20241022-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蔡何新 代 理 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高明瑞 王清輝 楊泰然 童韋勳 楊育嘉 吳雅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75號、113年度偵字第7 4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蔡何新以被告高明瑞等人涉有詐欺等罪嫌,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775號、113年度偵字第7 4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 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3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 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 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經查: (一)被告高明瑞為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盛世 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清輝為大業盛世公司登記負責 人,被告楊泰然為土地買賣仲介人員,被告童韋勳為臺億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副總經理,被告 楊育嘉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襄理,被告 吳雅鈴為臺億公司合作之地政士,聲請人則為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1765地號與1766號土地(1764地號、 1765地號土地之持分均為1分之1、1766地號土地之持分為 1000分之598,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 透過被告楊泰然仲介,而與被告高明瑞(由被告王清輝指 派代理大業盛世公司)協商,雙方遂於109年4月15日訂立 合建共售契約與增補協議契約書(下稱本案合建共售契約 ),約定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之價格出 售本案土地予大業盛世公司,並提供予大業盛世公司興建 房屋,且本案土地以全案信託於專戶中進行。雙方復於同 日與臺億公司訂立信託契約書,約定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 信託予臺億公司,並委由臺億公司之特約地政士吳雅鈴至 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信託登記。嗣後,大業盛世公司於10 9年5月20日與合迪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由合迪公司出借 900萬元予大業盛世公司,被告王清輝、被告高明瑞及聲 請人則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貸款年利率為百分之 8.5526,嗣後本案土地之信託經終止,所有權返還於聲請 人,被告吳雅鈴再於109年5月25日持相關文件至地政事務 所,就本案土地中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765地號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等事實,為被告等人 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契約書、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並未同意以本案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進行貸款,被告等人涉有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云云。經查:   1、被告高明瑞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合建共售契約書第1條即 有載明聲請人配合土地擔保等字眼,後來在簽約時,聲請 人也是當著大家的面同意土地去做抵押,當時被告楊育嘉 、吳雅鈴、童韋勳、楊泰然都有在場,本案要辦理土地融 資、建物融資,其都有跟聲請人說,都是公開狀況下辦理 、印鑑證明也是,貸款出來的錢有200多萬元是用來幫忙 清償聲請人的債務,本件糾紛實係因本案土地無法動工才 衍生等語。   2、被告楊育嘉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於109年5月20日有做融 資契約的合約簽訂,也有簽署個資使用同意書與不動產切 結書,並用印不動產設定文件,當初核貸部分分成土地融 資及建物融資,土地融資核准1,200萬元,建物融資核准1 ,400萬,不動產設定文件需要用的印鑑章也都是由聲請人 本人所提供,其在現場做合約簽訂時,有提供本案報價單 給聲請人看,聲請人在現場有過目確認,同時還有詢問貸 款利率,其也有做回答,聲請人甚至還表達利率太高,在 渠等簽訂完合約後,因聲請人之本案土地上還有前順位之 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是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該等土地上貸款 剩下200餘萬元左右,所以是由合迪公司代為清償,聲請 人還提供其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代償業務之窗口人員與聯繫 方式,其有跟該窗口人員聯繫確認代償之金額,且簽約、 對保現場有多人在場等語。   3、被告吳雅鈴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於109年5月20日簽訂合 約時有在場,現場由地主即聲請人、訴外人范揚錦2人及 被告高明瑞雙方確認抵押權設定地政文件(公契)都沒有 問題,才同意由其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語。   4、稽諸上開被告等人所述,均一致供稱:於109年5月20日簽 立借貸契約書時,聲請人係有在場,且聲請人有親自確認 契約書、設定抵押權之地政文件資料,並提供印章、印鑑 證明以辦理相關程序等語,復有本案土地抵押權設定文件 及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再觀卷附之合建共售 契約書第1款早有載明「甲方(即聲請人)配合土地擔保 於全案信託專戶中專款專用...」等語,及上開借貸契約 書確有聲請人之親筆簽名與用印印文,且聲請人從未否認 該簽名、用印之真正等情,本院已難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 辯詞均屬虛妄。況且,若欲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皆會要求設定人或地政士提出債務 人之印鑑與印鑑證明據以辦理,若聲請人不同意或未曾提 出印鑑證明,亦無從辦理本案土地抵押權之設定,是上開 被告等人所稱本案抵押權之辦理,均是聲請人知情且同意 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5、聲請人雖一再指稱其並未同意以本案土地進行土地融資貸 款云云。然稽諸聲請人提供本案土地即意在進行合建共售 ,則以設定抵押方式獲取興建建築物之資金乃事所當然, 若聲請人明確僅限於興建後之建築物才能設定抵押擔保借 款,且此節對其至關重要,其理應於合建共售契約書載明 ,然觀卷附之合建共售契約書、增補協議契約書或信託契 約書等相關文件,均未見不得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融資 借款之特約明文,是聲請人前開指述內容是否屬實,即非 無疑。又被告楊泰然雖曾以證人身分證稱:聲請人只同意 建築融資、並不同意土地融資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於偵 查中所陳:其清楚去抵押一事,且對於合迪公司於核貸後 ,有先於109年5月27日清償聲請人就本案土地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第一銀行之債務230萬元等節亦不爭執,並有本案 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而觀合迪公司就本案土地 、建物之核貸授信內容,於「建築融資」部分,核貸金額 1,400萬元,係採分期撥款,在「土地及建照信託完成」 之前提下,於建物之「一樓底板完成」時,始會核撥第1 期核貸金額350萬元,則於本案土地因聲請人與被告高明 瑞間存有履約爭議、本案遲未動工興建建築物之情形下, 根本不符合上開建築融資之撥款要件。是果如聲請人所述 ,其僅有同意建築融資、而未同意辦理土地融資,則於10 9年5月27日時,根本沒有符合合迪公司上開核撥建築融資 款項要件(土地及建照信託加建築物一樓底板興建完成) 之情事存在,則聲請人根本不可能於當時獲得核貸(建築 融資)之款項以清償其對於第一銀行之債務,其又何需告 知被告楊育嘉關於本案土地上原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 銀行之承辦人資訊,以令被告楊育嘉(代表合迪公司)去 代為清償「本案土地」「抵押權」之欠款230萬元,是由 聲請人自承其知悉有抵押一事、且享有原所積欠本案土地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清償利益等節綜合以觀,聲請人 對於本案土地要辦理土地融資一事,應屬知情無訛,則本 案即難認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嫌存在。本院亦無從僅以被告楊泰然上開證述內容或 其傳訊與被告高明瑞對話紀錄僅敘及建融等節,即遽認聲 請人並未同意本案土地尚須辦理土地融資一事。   6、再者,於合迪公司核撥貸款金額後,其中230萬元係用以 清償聲請人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其餘款項於匯入大業盛 世公司後,大業盛世公司亦有將款項作為本案土地辦理興 建相關花費所用等情,此有被告高明瑞所提出相關費用收 支表及地政士與建築師事務所之收據、繳款書等件在卷可 稽,是本案亦難認被告高明瑞有何對聲請人為詐欺行為之 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情事存在。   7、此外,被告王清輝固係大業盛世之董事長,然聲請人並未 舉出被告王清輝有指示或參與本案之事證;又被告童韋勳 僅係代表臺億公司辦理大業盛世公司與聲請人就本案土地 之初期信託事宜,嗣於解除本案土地之信託關係後再行辦 理抵押權之設定部分,即乏事證可認被告童韋勳亦屬知情 ;另外,被告吳雅鈴僅係臺億公司之特約地政士,負責辦 理本案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宜,除此之外,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吳雅鈴有參與之 情,自均無從認上開被告就本案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舉,更難以詐欺等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等人已共同涉 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 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各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0-21

PCDM-113-聲自-41-202410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楊文宗 訴訟代理人 賴昱亘 律師 謝旻宏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明𪷁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4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5037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 第2款亦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 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 訴即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又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而原處分已於113年1月15   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市○○區○○里0鄰石子瀨122號之140」 ,由原告之兄楊文憲以同居人身分蓋章收受,此有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9-31、35頁)。則原 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算30日 ,又原告設址於○○市○○區,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 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 13年1月16日起算至113年2月16日(星期五)屆滿。然原告 遲至113年2月17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蓋收件章於訴願書 上可憑(見訴願卷第17頁)。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 定救濟期間,其訴願自非適法,訴願決定因而為訴願不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原告雖主張胞兄楊文憲非其同居人,並提出楊文憲戶籍地為 「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9鄰石子瀨122號之62」之戶籍謄本以 為證,並認由楊文憲收受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楊文 憲為原告之兄,58年5月2日生,有原告出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45頁),楊文憲當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人無疑,且戶籍地與現住地不同者,所在多有,原告與楊文 憲戶籍地不同,仍無礙於楊文憲為原告收原處分時為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之認定。況本件訴願決定書,原告之送達 證書,亦均由其兄楊文憲簽收(訴願卷第7頁),足見兄弟 兩人係共同生活,否則不可能歷次送達其兄均能代為簽收, 則原處分書由其兄楊文憲簽收,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17

KSBA-113-訴-220-2024101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1 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 聲 請 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920 號、 113 年度台聲字第 587 號、第 588 號、第 596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72 號、112 年度台聲字第 632 號、第 633 號、112 年 度台抗字第 447 號、第 448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 裁定二)、109 年度台上字第 1515 號、109 年度台聲字第 1273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76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 定終局裁定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 8116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有違憲疑義,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 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分別明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 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 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次按,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明定,聲請人所受之確 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末按,聲請逾越法定 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或聲 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及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一)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確 定終局裁定一牴觸憲法,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尚難認已具體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二)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該裁定至遲於 112 年 8 月 11 日 已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憲法法庭於 113 年 7 月 12 日始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扣除其在 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 (三)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三,該裁定至遲於 109 年 7 月 13 日 已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既係於憲 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核屬憲 訴法明文不得聲請之事項。 (四)關於系爭執行命令部分,因該命令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 請人自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本件聲請就此部分 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 (五)聲請人於 113 年 7 月 12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之裁判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聲請書第 5 頁及於同年月 15 日復提出 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陳報書第 6 頁,提及最高法 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51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 11 月 11 日、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定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定,經核有補正必要,爰 以 113 年 8 月 7 日憲法法庭 113 年度憲民字第 581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正。上開命補 正裁定並於同年 8 月 12 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憲法法庭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於同年月 15 日僅具狀 陳報「茲撤回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515 號裁定 之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對其餘裁定則未有任何陳述, 是關於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 11 月 11 日、 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定,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裁定,於期間內補正。 四、綜上,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 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91-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0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ㄎ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393 號刑事 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規定,只允許鑑定人得 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卻 未規定被告有參與勘驗及鑑定程序,並提出發問之防禦權, 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日起 6 個月內 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 度上訴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不服,再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186 號刑事判決,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2、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而 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10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憲法 審查之書狀,顯已逾越法定期間,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80-20241017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