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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黃律皓 被 告 張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6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611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良惠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161,040元之維修費用(含工 資44,846元、零件89,366元、烤漆26,828元),後原告依約 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僅請求 被告給付80,611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 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彭良惠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委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 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1,040元(含工資44,846元、零 件89,366元、烤漆26,828元)乙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 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第21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4年11月(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1年10月17日,已使用7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 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8,937元(計算式:89,366×0.1=8,93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 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80,611元(計算式:44,846+8,937+26 ,828=80,61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611元,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 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5

CLEV-113-壢保險簡-244-202503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詠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羅遠哲 周毅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6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 度審原附民字第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琦,業於起訴後變更為王雪 紅,並由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王雪紅,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駕 駛被告周毅瑋母親劉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遭到查緝。嗣於民 國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乙車)無人看顧之際,遂由其 中2人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軍刀切割竊取甲車、乙 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致原告受 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01,922元之損害。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 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之陳述( 包含被告之自白)、訴外人蘇翔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 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 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該竊盜 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原 告僅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賠償責任,顯係基於處分權主義之 行使,本院自受其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給付之 責,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為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材料費( 或零件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則原告因甲車、乙車之 零件遭被告竊取而須另購新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查,甲車、乙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支出修理費用總 計為101,922元(含零件費用97,922元、工資費用4,000元) 乙情,有估價單及全球金融付款通知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13頁至第1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甲車、乙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均係11 0年1月乙節,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甲 車、乙車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11年9月30止,已使用1年9 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4,6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4,000元 ,則甲車、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689元(計算式:44,6 89+4,000=48,689)。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3日 (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922×0.369=36,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922-36,133=61,789 第2年折舊值    61,789×0.369×(9/12)=17,1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789-17,100=44,689

2025-03-25

CLEV-113-壢簡-2236-20250325-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戴明凱 被 告 吳祐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4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黃裕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 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21元(包括零件6,200元、烤漆7 ,015元及工資1,10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4,321元(包括零件6,200元、烤漆7 ,015元及工資1,10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復 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 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黃裕駿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黃裕駿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 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黃裕駿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4,321元(包括零 件6,200元、烤漆7,015元及工資1,106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 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104年(即西元2015年)12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30日 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6,2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20元 (計算式:6200X0.1=62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7, 015元及工資1,106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8, 741元(計算式:620+7015+1106=8741)。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4,321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8,74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741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3-25

SDEV-114-沙小-25-20250325-1

沙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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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04號 原 告 趙勳偉 被 告 張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24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00時53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段00 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靜止停放路旁之原告駕 駛訴外人鄭秋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梧棲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而訴 外人鄭秋玲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給原告。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75,470元(包括零件176,918元及工資98,552元)。原告前 揭275,47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75,470元(包括零件176,918元及工 資98,552元),而訴外人鄭秋玲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撞 及原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鄭秋玲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 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鄭秋玲受車 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75,470元(包括 零件176,918元及工資98,552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 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 係101年(即西元201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12日已逾5年,依 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76,9 18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692元(計算式:17 6918X0.1=1769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 之工資98,552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16,24 4元(計算式:17692+98552=116244)。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3-25

SDEV-113-沙簡-904-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曾奕鈞 被 告 邱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6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萬1354元,原告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 竹市關新北路與關東路時,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惠所 有,由訴外人王靖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萬2685元(含零件5萬7035元、烤漆2 萬9975元、工資1萬5675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 費用則為5萬135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1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2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53066號函檢送之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之 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   ⒈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    肇事車輛行至肇事路口,暫停讓其他車輛先行,之後緩慢 前行並左轉,起步後約3秒即聽到喇叭聲,但肇事車輛未 停止,隨後發生碰撞。   ⒉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    ⑴系爭車輛尚未行至路口前方時,可見肇事車輛在路口停 等,於系爭車輛行至機慢車停等區前方約1、2車身時, 肇事車輛前行,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時開始鳴喇叭,並 繼續直行且略微右偏,嗣發生碰撞。    ⑵系爭車輛行至肇事路口時前,車速為20至30公里;越過 停止線時車速為30公里;碰撞前至碰撞後時速為35公里 。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 1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參照警局提出之現場圖及事故 照片,可見事故現場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系爭車輛之行 向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肇事車輛行向則為閃光紅燈之支線 道。據此,可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 ,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訴外人王靖昌駕 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則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致與肇事車輛碰撞,顯見被告與訴外人王靖昌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 應認被告與訴外人王靖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 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0 萬2685元(含零件5萬7035元、烤漆2萬9975元、工資1萬5675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 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 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57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1354元(計算式:工資1萬5675元+ 烤漆2萬9975元+折舊後之零件570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王靖 昌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 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 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5677 元(計算式:5萬1354元×50%)。   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 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5677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25

SCDV-114-竹簡-28-202503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陳彥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3段123巷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9時50分,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普重機),在臺北市大 安區仁愛路3段123巷,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田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王建平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40 元(含工資5,100元、零件1,4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 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5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 「A車(即被告普重機)稱由仁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 地點,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前方B車營小客(即系爭車輛 )右後車尾,願理賠B車車損」,此外併有被告於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記載「甲○○願意理賠B車車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件被告有上開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 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6,5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 ,440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12月,亦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111年11月14日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1月(參照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5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5,10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053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 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53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000 1440×0.369×11/12=487 000 0000-000=953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5

TPEV-113-北小-4509-202503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陳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被 告 李宗曄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 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50萬6,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其39萬9,40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下午2時49分時許,駕駛 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上往三重方向快車道,並依規定停等紅燈 ,適逢被告駕駛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追撞伊所駕駛A車後方(下稱 本件車禍),致A車車體車架受損,因此支出A車內部主樑( 後方)及內部後尾鈑(後行李箱處)、車架維修費用(下稱 系爭維修費用)13萬6,132元、A車市場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 共計25萬4,000元(含A車市場價值貶損24萬4,000元、鑑定 費用1萬元),以及伊在A車維修期間須支出代步交通費用9, 276元。又格上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民 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9萬9,4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 但關於原告請求賠償系爭維修費用部分,因原告提出之系爭 維修費用估價單並未記載估價時間,且原告已獲得後方車體 險之理賠,何以原告另提出系爭維修費用之估價單,故系爭 維修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關於A車價值貶損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A車之交易計畫,自難認其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失,縱認A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惟原告所提出之 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 ,並非於訴訟中所為之鑑定,應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依甲 鑑定報告,A車因本件車禍僅折損11萬5,000元,何來原告所 主張之25萬4,000元。關於代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因 本件車禍受傷,原告之交通或通勤自得以大眾運輸工具取代 之,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往來 之起訖點眾多,與一般人固定從家中出發至特定地點工作之 行程顯有不同,原告並未舉證其提出之行程,均屬其生活或 工作所必須,則該些單據是否為本件事故之損害範圍即非無 疑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行經上揭地點,因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之過失, 追撞原告向格上公司所承租駕駛使用之A車,致A車受損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3年6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22221號函暨所附 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116 頁)。又格上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 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A車內部主樑及內部後尾鈑、車架因本件車禍而受 損,支出系爭修復費用13萬6,13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維修費用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查,從原告所提出之標達內湖服務中心估價單以觀,可知 A車因維修後圍板拆裝、後底板校正、行李箱、排氣尾管 拆裝、後圍板烤漆、後圍板打膠、右後葉加強板、左後葉 加強板烤漆、右後燈座、左後燈座烤漆等維修項目(下稱 第二次維修項目),支出維修費用13萬6,132元(含工資4 萬5,950元、零件費用9萬0,182元(見本案卷第43至45頁 ),再從原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圖、A車車損照片所顯示A 車遭B車追撞之位置、外觀以觀(見本案卷第23至27頁) ,可知A車後方保險桿、後車廂處確實遭B車所追撞受損。 經比對A車之受損位置與第二次維修項目,兩者位置恰好 為相同位置,衡情A車之第二次維修項目應屬本件車禍所 造成之損害範圍,且屬必要之維修費用,是被告前開辯詞 ,自不可取。雖被告又辯稱A車受損修復費用已由其投保 之國泰產險與原告投保之明台產物已經達成和解,並賠償 被告云云,惟上開保險公司間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係針對 A車前往維修廠進行保險內鐵拆裝、右後大樑校正、後尾 板板金、右後底板板金、車身上架費用、右後葉烤漆、後 保內鐵烤漆、後尾板烤漆、右後大樑烤漆等維修項目(下 稱第一次維修項目)之修復費用10萬6,766元(見本院卷 第33頁)之和解賠償,經核第一次維修項目與第二次維修 項目並不相同,原告自無重複請求被告賠償之情,是被告 前開辯詞,亦不可取。準此,A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受有系爭維修費用之損害,格上公司亦已將該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⑵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維修費用為13萬6,132 元(含工資4萬5,950元、零件9萬0,182元),業如前述, 又A車為112年1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見本案卷第51 頁),至112年12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6月之餘,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 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0年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萬0,7 7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修復費用金額為11萬6,720元(計算 式:零件費用7萬0,770元+工資費用4萬5,950元=11萬6,72 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A車市場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原告以甲鑑定報告為其主要論據,主張A車市場價值貶損共 計24萬4,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甲鑑定報告為原告私人於訴訟外所為之鑑定,非屬民事 訴訟法所謂之鑑定證據方法,既為被告所爭執該鑑定機關 、鑑定報告內容之公平性,自難認定甲鑑定報告具有公正 性及客觀性可言,實不能僅以甲鑑定報告之認定,遽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進行鑑定,該公會114年1月1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 4004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本院表示:「……二、該車 車號000-0000於2023年06月份出廠,廠牌:MAZDA、型式 :MX5、排氣量:1998CC,該系爭車輛於2023年12月份未 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17萬元,於發生事 故經第一次修復後(參考貴庭原證7)之價值約為109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8萬元。三、該系爭車於2O23年12月份未 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17萬元,於發生事 故經第二次修復後(參考貴庭原證8、9)之價值約為115萬 元,減損價值約為2萬元。四、本案是依據貴庭及被告所 提供之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 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糸爭車出廠年份、飯金件是否有 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 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再經本院電詢該公會確認上開函文內容為何 將減損價額分列,該公會亦表示:如果第一次維修項目與 第二次維修項目,係同一事故造成,合計減損價值為10萬 元,如果是不同事故,就要分開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 3頁)。又A車之第一次維修項目、第二次維修項目皆為本 件車過事故造成,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A車因本件 車禍造成市場減損價值金額共計為1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A車市場價值貶損費用為10萬元。   ⑵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惟甲鑑定報告既為 難為本院所採認,自難認原告為鑑定A車市場減損金額所 為甲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1萬元屬原告伸張權利必要,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項目,即屬無據。   ⒊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⑴又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 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汽車所有人無論有無上 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A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該車,受有 須另行支出代步交通費用之損失,核屬有據。   ⑵查,A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l月6日止,在標達汽車 原廠維修,原告並將此事告知被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案卷第67頁)。又原告在A車維修 期間內,有無法駕駛A車作為其上下班通勤或日常生活交 通工具使用之情,自有另外以其他車輛作為代步使用之必 要,已如前述。另依原告所提出之Uber電子明細,可知原 告在A車維修期間搭乘多元計程車而支出代步交通費金額 為6,582元(計算式:941元+359元+311元+354元+592元+3 75元+608元+362元+435元+373元+373元+389元+428元+360 元+322元=6,582元;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代步交通費用為6,582元。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復費用11萬6,720元、A 車市場價值貶損費用10萬元、代步交通費用為6,582元, 共計22萬3,302元(計算式:11萬6,720元+10萬元+6,582 元=22萬3,3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22萬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且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182×0.369×(7/12)=19,4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182-19,412=70,770

2025-03-25

SJEV-113-重簡-1679-20250325-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呂樹緯 謝勝偉 被 告 游德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 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上6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路61巷與環漢路2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撞擊伊 所承保,且屬訴外人黃群山所有,由訴外人黃昱嘉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703元(含鈑金2,992元 、烤漆費用1萬6,281元、零件2萬9,430元)之損害,伊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8,7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 、國都汽車新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33頁至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 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 年1月12日,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8,703 元(含鈑金2,992元、烤漆費用1萬6,281元、零件2萬9,43 0元),有國都汽車新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又本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5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2,9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2,992元及烤漆 費用1萬6,281元,毋庸折舊,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 用合計為2萬2,216元(計算式:零件2,943元+鈑金2,992 元+烤漆費用1萬6,281元=2萬2,21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2萬2,216元本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27日(於114年1月6日公示送達予被告, 於114年1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 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45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3-重小-3265-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7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 偵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沈柏宇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 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張晴雯於本院審理時 之指訴(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2、43、44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張晴雯於原審審理時雖 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而被告警詢自承從事運 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可見被告應非毫無資力賠償 或係賠償有困難,然被告竟對告訴人分文未付,顯見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自難認妥適,告訴 人亦對原審判決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 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 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 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 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 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檢察官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認定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可,駕駛自小貨車 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竟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固雖坦認過失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14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 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具體說明其 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實難認原審有所 量之刑度過輕、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 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則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未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 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尚無不合,是檢察官以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柏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連柏檱、張晴雯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被告行為符合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竟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固雖坦認過失,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40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在卷可稽 ,惟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43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7號   被   告 沈柏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宇於民國113年2月24日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段與191縣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 有連柏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張 晴雯,沿宜蘭縣宜蘭市191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沈柏 宇駕駛之汽車因而碰撞連柏檱駕駛之汽車,致連柏檱受有頸 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勢,張晴雯另受有胸壁挫傷、左側 小腿挫傷、牙冠斷裂等傷勢。 二、案經連柏檱、張晴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連柏檱、張晴雯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柏檱、張晴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4張、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79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同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連柏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偉齡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張晴雯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ILDM-114-交簡上-5-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鄭杰倫 兼訴訟代理人 鄭榮瑞 原 告 鄭坤泰 被 告 高翊源(原名高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杰倫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榮瑞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坤泰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因不滿原告鄭榮瑞 將所管領之原告鄭杰倫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鎮區○○里○○00○00號前影 響其出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隨手取得之枕 木敲砸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系爭車輛之車窗 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鄭榮瑞、鄭杰倫。被告為上 開行為後,因原告鄭榮瑞、鄭坤泰2人聞聲前來理論,被 告又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 及持不明工具揮打原告鄭坤泰,致原告鄭坤泰受有頭部外 傷(有頭暈想吐等輕微腦震盪症狀)、四肢多處擦挫傷及 肩頸、後背等處鈍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31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85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 (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鄭杰倫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鄭坤泰身體受有傷害,原告鄭榮瑞、鄭坤泰因無系爭車輛 可供從事吊掛工作,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請求之金額分述 如下:  1、原告鄭杰倫部分:    原告鄭杰倫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而受損,原告鄭 杰倫因而支付更換玻璃貼紙、副駕車門板金、烤漆、刻字 、安裝玻璃升降機及玻璃窗戶等費用共計14,350元(計算 式:3,000+6,100+1,500+3,500+250=14,350)。  2、原告鄭榮瑞部分:  (1)原告鄭榮瑞係借用原告鄭杰倫所有之系爭車輛從事吊車 業務,並僱請原告鄭坤泰擔任司機及進行吊掛作業,原 告鄭榮瑞每日本可收取報酬12,000元,扣除每日支付原 告鄭坤泰薪資3,000元,尚餘9,000元,系爭車輛因遭毀 損致進廠維修12天,原告鄭榮瑞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0 8,000元。  (2)另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無法工作,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 0元。        3、原告鄭坤泰部分:  (1)原告鄭坤泰平日隨原告鄭榮瑞駕駛系爭車輛從事吊掛工 作,每日可領取工資3,000元,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2 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36,000元。  (2)原告鄭坤泰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有頭暈想吐等 輕微腦震盪症狀)、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肩頸、後背等處 鈍傷之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鄭榮瑞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杰倫1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坤泰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因不滿原告 鄭榮瑞將所管領之原告鄭杰倫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 市○鎮區○○里○○00○00號前影響其出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持隨手取得之枕木敲砸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 窗玻璃,致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鄭榮瑞、鄭杰倫。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因原告鄭榮瑞、鄭 坤泰2人聞聲前來理論,被告又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不明工具揮打原告鄭坤泰 ,致原告鄭坤泰受有頭部外傷(有頭暈想吐等輕微腦震盪 症狀)、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肩頸、後背等處鈍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31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85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5號刑事簡易判決、系爭車輛行照各 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茲就原告3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鄭杰倫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原告鄭杰倫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 而受損,其因而支付更換玻璃貼紙、副駕車門板金、烤漆 、刻字、安裝玻璃升降機及玻璃窗戶等費用共計14,35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吉利汽車椅套裝潢行免 用發票收據、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路竹服務廠結帳清單 、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又查系爭 車輛係10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1份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23頁),至被告故意毀損時即112年2月23日,已 使用2年又4月,又關於維修費用中工資、材料費用各為多 少乙節,經本院函詢吉利汽車椅套裝潢行、裕益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吉利汽車椅套裝潢行回覆工資1,800元、材料1 ,200元;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工資0元、零件6,100 元等節,有其等回覆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定率遞減法計算 結果,零件、材料共計7,300元(計算式:1,200+6,300=7 ,300)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549元(計算式如附表),再 加計工資1,800元、鈑金1,500元、烤漆3,500元、刻字250 元,共計9,599元(計算式:2,549+1,800+1,500+3,500+2 50=250),是原告鄭杰倫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9,59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2、原告鄭榮瑞部分:  (1)原告鄭榮瑞雖主張:其係借用系爭車輛從事吊車業務, 並僱請原告鄭坤泰擔任司機及進行吊掛作業,系爭車輛 因遭毀損致進廠維修12天,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08, 000元云云,然關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多久乙節,經本 院函詢吉利汽車椅套裝潢行、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其等均回覆工作天各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堪認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應為2天,又關於25噸吊卡 車一天費用約在7,000~8,000元之間乙節,有網路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鄭榮瑞所受 損害應為16,000元(計算式:8,000元×2天=16,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鄭榮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有理。  (2)又原告鄭榮瑞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無法工作,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然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我國民法就財產權受不法侵 害,並未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原告鄭榮瑞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陳稱係訴外人許志祥毆打伊等語(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118401號卷〈 下稱警卷〉第11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11號卷 第264頁),是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鄭榮瑞之身 體、健康,僅不法侵害原告鄭榮瑞之財產權(財產法益 ),不符上揭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3、原告鄭坤泰部分:  (1)原告鄭坤泰雖主張:其平日隨原告鄭榮瑞駕駛系爭車輛 從事吊掛工作,每日可領取工資3,000元,因系爭車輛 進廠維修12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36,000元云云,然 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應為2天乙節,業如前述,又關於 吊車吊掛指揮手日薪約1,800~2,000元乙節,有網路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鄭坤泰所 受損害應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天=4,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鄭坤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有理。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徒手及持不明工具揮打原告鄭坤泰,致 原告鄭坤泰受有頭部外傷(有頭暈想吐等輕微腦震盪症 狀)、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肩頸、後背等處鈍傷之傷害, 致原告鄭坤泰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鄭坤 泰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鄭坤泰為國中畢業,吊 車手兼司機,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 國中畢業,職業工,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原告鄭 坤泰、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58頁;警卷第3、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 置卷外),是以考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傷害原告鄭坤泰之方式、原告鄭坤泰所受傷勢情況 等各情節,認原告鄭坤泰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50,000元為當,原告鄭坤泰逾此金額之主張, 即非適宜。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杰倫9,5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鄭榮瑞1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鄭坤泰54,000元(計算式:4 ,000+50,000=5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5

TNEV-113-南簡-186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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