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運輸第三級毒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調查證據的部分,原審就本案同案被告 都已訊問完畢,僅剩對各別被告主觀犯意之評斷,原裁定羈 押理由是認為被告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但本案被告KAEWSU K WATHANYU(下稱被告)已經被羈押10個月,扣除相關的刑 期,縱使被告未來是有罪確定,扣除羈押期間,也非屬於非 常長的刑期,基於比例原則,聲請具保,被告願意攜帶電子 腳鐐及每週向派出所報到以擔保不會逃亡;又被告雖係外籍 人士,但可提供在臺灣的固定居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 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 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 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經查:  ㈠查被告前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 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審理中,經本院值日法官審酌全案相關 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業經原審認其 所為上開罪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自113年1 2月19日起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及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及押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度上訴字第141 3號卷宗確認無誤。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前揭犯嫌, 有原判決所載據以認定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證,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經原審所判處之刑亦非輕,衡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衡以被告否認犯罪,又為外籍 人士,係因本案始入境臺灣,在臺灣境內本無長久居住之固 定住所,且無父母、配偶、子女等至親在臺灣,此為被告所 自陳(本院卷第344頁),受社會關係羈絆之客觀條件相對 薄弱,又受重刑之諭知,益徵可預期其藏匿國內、逃逸滯留 國外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斟 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 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辯護人執上情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聲-136-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黎潮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國大陸香港 特別行政區)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律師事務所地址)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潮豐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黎潮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於同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 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 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 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 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 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被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犯本案, 復被告為中國大陸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於境外有相當之經 濟及社會網絡,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而有滯留海外不歸之可 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與共犯 間使用可以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 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訂宣判期日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 ,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 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 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 於適當且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另考量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及可 能性已大幅減低,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 裁定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雖稱其因本案已遭羈押8個多月,已深切反省過錯, 其有積極配合檢警及法院之調查,且家人及朋友不斷往返香 港、臺灣為其處理本案之律師及看守所費用,支出龐大費用 影響其家人之經濟狀況,且看守所環境惡劣,其不會逃亡, 家人已幫其租好房子,其願意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 海,請求交保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 ,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 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3-訴-1095-2025012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被 告 張心耀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心耀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心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重大,其所犯罪名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並於同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件資料 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影像及 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告有 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案發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情,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蒐證 時,有指示共犯將扣案毒品包裹內之代替物湮滅,並與共犯 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本案罪責之情,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 ,訂宣判期日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 。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 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 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於適當且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 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另考量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及可 能性已大幅減低,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 裁定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符合減刑 規定,且無證據聲請調查,故被告無串證、滅證之虞,聲請 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 必要性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4-聲-5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邱聖和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和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聖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 於同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 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 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 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 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告案發 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 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蒐證時,有將扣案毒品包裹內之 代替物湮滅,並與共犯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本案罪責之情 ,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訂宣判期日在案,然並未判決 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復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 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 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 羈押屬於適當且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 2月。 四、另考量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及可能性 已大幅減低,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 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雖稱其不會逃亡,會好好面對其所犯過錯,並願意至 派出所報到,請求交保等語;辯護人雖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配合檢警偵辦,且無聲請調查證據,犯後態度良好,可認 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本案已辯論終結訂期宣判,且被告 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可見被告承擔重罪之風險降低, 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須照顧姑姑及高齡80歲、患有心 臟病、腳疾之奶奶,且須處理遭債主逼債之食品加工廠,復 被告願意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請求以新臺 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及有照顧親人之需求,均與 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 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3-訴-1095-20250123-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黎潮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國大陸香港 特別行政區)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律師事務所地址)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潮豐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黎潮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於同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 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 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 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 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 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被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犯本案, 復被告為中國大陸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於境外有相當之經 濟及社會網絡,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而有滯留海外不歸之可 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與共犯 間使用可以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 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訂宣判期日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 ,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 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 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 於適當且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另考量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及可 能性已大幅減低,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 裁定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雖稱其因本案已遭羈押8個多月,已深切反省過錯, 其有積極配合檢警及法院之調查,且家人及朋友不斷往返香 港、臺灣為其處理本案之律師及看守所費用,支出龐大費用 影響其家人之經濟狀況,且看守所環境惡劣,其不會逃亡, 家人已幫其租好房子,其願意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 海,請求交保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 ,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 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4-聲-21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被 告 張心耀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心耀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心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重大,其所犯罪名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並於同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件資料 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影像及 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告有 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案發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情,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蒐證 時,有指示共犯將扣案毒品包裹內之代替物湮滅,並與共犯 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本案罪責之情,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 ,訂宣判期日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 。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 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 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於適當且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 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另考量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及可 能性已大幅減低,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 裁定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符合減刑 規定,且無證據聲請調查,故被告無串證、滅證之虞,聲請 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 必要性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3-訴-1095-20250123-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黃士華(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1、2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 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 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行為態樣,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刑期總合,各該有期徒刑之最長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 1部分,係於相近之時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罪 ,且曾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又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則均係犯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罪,並經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部分固均與毒品有 關,但行為態樣不同;至如附表編號3部分,其所犯之罪質 與如附表編號1、2均屬有別,並綜為考量如附表所示各最後 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 查表中所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經所處併科罰金 刑部分,並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依法應併 執行之,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士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4年10月(9次) 有期徒刑4年8月(7次) 有期徒刑4年6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之列) 犯罪日期 111/02/10 111/02/13 110/01/27-110/06/30 110/01/08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3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836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8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1/12/27 113/05/29 113/05/29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2/15 113/10/30 113/07/01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34號(應刑有期徒刑4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94號(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66號

2025-01-23

TCHM-114-聲-14-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鄭瑞呈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112號、第52232號、第6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且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遭任意添加而混合含 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不得非法販賣或運輸,竟與乙○○( 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縱其販賣、運輸之毒品咖啡 包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及 運輸第三級毒品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先由丁○○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野豬騎士」聯繫使用微信暱稱「半仙」之買家戊○○,達 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 後,再由丁○○於同日指示乙○○南下前往位於彰化縣○○鄉○○○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埤頭大豐門市,向不詳之人取得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00包後,復由乙○○起運載送前述咖啡包,而於 同日18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將上開 毒品咖啡包全數交予戊○○及張宇辰,並由戊○○將部分價金匯 入丁○○所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以不詳方式交付餘款(共計給付7萬 元)而完成交易。 二、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陳儒勝 (其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734號判刑,尚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12年2月13日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微信暱稱「迷克夏」聯繫使用微信暱稱「球」之買 家廖家妏而達成以每包400元、共交易4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 後,再由戊○○指示陳儒勝於同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將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交予廖家 妏,並由廖家妏將價金匯入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2號卷《下稱偵37112卷》第331-337頁、第347-35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卷《下稱院卷》第175-181頁;同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36號卷《下稱他2936卷》卷二第195-202頁、第395-410頁、偵37112卷第137-167頁、第169-173頁、第175-179頁、第181-185頁、第299-307頁、第367-371頁、院卷第137-141頁、第325-3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證人張宇辰、古蕎禎、廖家妏、陳儒勝、許芷欣、廖煥庭、周庭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96號卷《下稱偵66896卷》卷二第301-309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32號卷《下稱偵52232卷》第279-289頁;偵66896卷三第5-17頁、第87-94頁、第19-24頁、第25-28頁、第41-43頁、他2936卷二第31-35頁;偵66896卷二第3-11頁、同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00號卷《下稱他5400卷》第353-358頁;偵66896卷三第283-287頁、他2936卷二第535-536頁;偵66896卷三第151-167頁;他2936卷一第265-274頁、第279-284頁、第239-30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與查獲照片、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與提領錄影畫面、微信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案件中為警扣案之咖啡包照片與網路蒐證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112年1月1日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86號鑑定書、淡水分局112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搜索票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淡水分局112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拘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廖家妏匯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鈿、上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112年2月13日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27723號鑑定書暨臺北榮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成分鑑定書(一)(二)併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748472號鑑驗書、淡水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同意書、現場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他5400卷第289-291頁、第287-329頁、第247-285頁、偵66896卷二第331頁;他5400卷第211-231頁;偵66896卷三第69-75、83-85頁、第53-67頁;偵66896卷二第97-107頁、第121-123頁、第333頁、第339-343頁;偵52232卷第271頁;他2936卷二第342-344頁、第451-473頁;偵66896卷三第169-177頁、第181-189頁、第191-233頁、他2936卷二第247頁;偵66896卷三第257-281頁、第289-301頁、他2936卷二第241-245頁;他2936卷一第313-331頁、第335-346頁、偵37112卷第19-21頁、第25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規範目的為遏止 毒品在兩地流通、擴散,所稱運輸毒品行為,包含一切轉運 與運輸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為人或為己,更不以國外輸 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 於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 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毒品之意思者為限。從而,供己販賣 、轉讓或持有毒品而為搬運或輸送毒品之行為,行為人主觀 上倘兼具運輸毒品之意思,自應併論以運輸毒品罪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指示乙○○南下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取 得總量達500包、價值7萬5,000元之前揭咖啡包後,由乙○○ 起運載送至新北市樹林區進行交易,屬跨縣市長距離運送並 非微量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予買家,顯非單純基於該次販賣毒 品之目的而零星或短途持送之情形,且被告丁○○對此既亦有 所認識,足認其原本即具有販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主觀上有運輸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確。 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運輸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另核被告戊○○所為,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丁○○指示乙○○自彰化縣埤頭鄉運輸毒品咖啡包至新北市樹林 區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之一 部行為,兩者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 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運輸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丁○○部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丁○○指示乙○○南下前 往彰化縣埤頭鄉取得毒品咖啡包後起運載送至新北市樹林區 之運輸事實,此部分自應認屬起訴範圍內;況此部分與已起 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亦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 告丁○○亦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罪名 (院卷第326頁),已無礙被告丁○○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於此敘明。 (三)又檢警固於112年2月1日在張宇辰處扣得其與被告戊○○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向被告丁○○購得之毒品咖啡包33包,送 驗後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 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5公克)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等成分乙節 ,為被告戊○○於警詢時供陳綦詳(偵37112卷第177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驗書可憑(偵66896 卷三第53-61、67頁);另陳儒勝於事實欄二交易後即於112 年2月13日15時17分許,經警查扣毒品咖啡包9包(即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並經其於該案供述為本件交易販售毒品 咖啡包後所餘之物(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 4號刑事判決),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公克),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27723號鑑 定書可憑(偵66896卷三第181-182頁);然上開扣案毒品之 純值淨重均未逾達5公克以上,且事實欄一、二部分所交易 之毒品咖啡包未經全數扣案,尚難確知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實 際純質淨重若干,均無從遽認被告2人本件所交易毒品之純 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6項處罰之犯行。是其等販賣本案毒品前,就持有本案毒品 之行為,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 題。 (四)又被告丁○○與乙○○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間,及被告戊○○與陳儒勝就事實欄二部分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一)被告丁○○本件販賣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 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 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分別坦 承有本件販賣暨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2 人本案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爰均就其等所犯之罪,各予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並與前 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戊○ ○於警詢時先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白猴」之人,後又供 稱「白猴」即為同案被告甲○○等語,警方嗣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即同案被告甲○○,並經淡水分局於本案一併移送檢察官偵 辦乙節,有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偵37112卷第161 、183頁、院卷第315-316頁),足認被告戊○○有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且本院酌以被告戊○○本案犯罪 之情節程度,認以對其減刑即為已足,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但得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咖啡包所含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 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意圖營利而販賣 予他人,被告丁○○並為運輸之行為,其等所為均助長施用 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與所得、所生危害、其等刑案 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參見院卷第340頁審理筆錄)暨被告丁○○部分運 輸毒品之距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行動電話:①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當 初與被告戊○○談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現於何處等語(偵3711 2卷第335頁),則其供聯繫本件販毒等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 (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未經扣案;②被告戊○○另案於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93號案件扣案之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為其所持用、供作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之用乙情,業 據其於警詢及審理時供陳在卷(偵37112卷第157頁、院卷第 339頁),而該行動電話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 宣告沒收,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9 3號駁回上訴,有該案判決與被告戊○○前案紀錄表可稽;③陳 儒勝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案件中所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 告戊○○聯繫本件販毒事宜後方交予陳儒勝持用,係被告戊○○ 作為本件販毒事宜所用乙情,亦據證人陳儒勝於警詢時供陳 在卷,並有對話紀錄可憑(偵66896卷三第161、293-301頁 ),而該行動電話則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2號判決宣告 沒收,經陳儒勝僅就量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737號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有該等案判決與陳儒 勝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行動電話雖或未扣案,或已另案宣 告沒收,然法律既採義務沒收主義,依法即必須沒收,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關注之重點僅在於事實上滅失與否, 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 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令上開②③行動電話已於另 案宣告沒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3支行動電話業已滅失,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上開3支行動電話,並就被告丁○○前揭 未扣案行動電話①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陳儒勝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案件 中另案遭扣之毒品咖啡包9包(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係其為本件交易販售毒品咖啡包後所餘之物,並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業如前述,屬違禁物,因刑法第 38條第1項亦係義務沒收之規定,依前開說明,縱令上開毒 品咖啡包已於另案宣告沒收,不問屬於被告戊○○與否,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 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 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 (三)再檢警於112年2月1日在張宇辰處扣得其與被告戊○○向被告 丁○○購得之毒品咖啡包33包,送驗後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亦如前述,惟該等咖啡包既經被告丁○○售出,而移轉至 被告戊○○與張宇辰所持有支配,其等嗣後出售該等毒品咖啡 包,而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被告戊○○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9號案件,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31號駁回上訴;張宇辰部分則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是被告戊○○、 張宇辰就本案事實欄一部分既僅為買家身分,此部分扣案毒 品咖啡包33包自應於其等販賣毒品未遂案件中處理(上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已就此部分諭知沒 收並判決確定)。 (四)至同案被告乙○○遭扣之行動電話(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乙○○於112年7月16日偵訊時陳稱 :該行動電話用了4、5個月左右等語(偵52232卷第285頁 ),已難認遽認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 ○於112年1月31日所為之本件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為何;況同 案被告乙○○現通緝中,於其到案後,該行動電話即為同案 被告乙○○部分之事證,容有調查之可能性,爰暫不予諭知 沒收;又其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8所示之扣案物品 ,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核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亦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有陸續收到價金等語(偵37112卷第334 、348頁);於審理時則陳稱:最後還差5,000元,其餘都有 匯款給伊等語(院卷第339頁);被告戊○○則於審理時陳稱 :每一包咖啡包陳儒勝會直接扣100元等語。從而,被告丁○ ○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即為7萬元(計算式:75,000-5,000 =70,000),被告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則為每包各300 元(計算式:400-100=300),販賣4包共1,200元之價金( 計算式:300x4=1,200),堪以認定,核屬其等犯罪所得, 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性質 1 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為被告丁○○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等事宜所用 2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 (1)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93號案件扣案 (2)被告戊○○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3 廠牌APPLE、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1)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案件扣案 (2)被告戊○○聯繫本件販毒事宜後,方交予陳儒勝持用,係被告戊○○作為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4 棕色印花圖案可不可KEBUKE熟成紅茶字樣藍色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共9包 (1)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案件扣案 (2)驗前總毛重37.11公克(包裝總重約11.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23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淨重3.19公克,因鑑驗取樣1.08公克,驗餘淨重2.11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公克

2025-01-23

PCDM-112-訴-147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邱聖和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和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聖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 於同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 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 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 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 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告案發 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 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蒐證時,有將扣案毒品包裹內之 代替物湮滅,並與共犯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本案罪責之情 ,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訂宣判期日在案,然並未判決 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復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 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 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 羈押屬於適當且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 2月。 四、另考量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及可能性 已大幅減低,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 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雖稱其不會逃亡,會好好面對其所犯過錯,並願意至 派出所報到,請求交保等語;辯護人雖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配合檢警偵辦,且無聲請調查證據,犯後態度良好,可認 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本案已辯論終結訂期宣判,且被告 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可見被告承擔重罪之風險降低, 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須照顧姑姑及高齡80歲、患有心 臟病、腳疾之奶奶,且須處理遭債主逼債之食品加工廠,復 被告願意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請求以新臺 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及有照顧親人之需求,均與 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 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4-聲-100-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義務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泓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家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為「小陽」、「衝擊版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陽」、「衝擊版手」預 先將合計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包含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 三級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 車輛)內,再由張家泓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 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裕國街附近之停車場,駕駛停放在該 處且載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本件車輛,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 行動電話與「衝擊版手」聯繫,接續依指示運送上開第三級 毒品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等數個指定地點,再分別 交予「衝擊版手」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嗣 張家泓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本件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三路、永興街交岔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在本件 車輛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對 張家泓執行附帶搜索,在其所著短褲口袋扣得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張家泓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49、18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5-17頁,偵卷第33-37頁,聲羈卷第18頁,院卷第46-48 、187、195-197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33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附卷足稽(警卷第3 7-45、49-53、65-71、73-81頁,偵卷第147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 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 之,均非所問;另「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 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 接搬運輸送於特定地點為限。經查,依被告前開歷次供述暨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71頁),本件被告係依 「衝擊版手」之指示,將原先置於本件車輛內之第三級毒品 ,自高雄市鼓山區裕國街附近之停車場駕駛起運,且於上開 時、地為警查獲前,已運送此等毒品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附近等多個地點並交予指定之人(警卷第67頁,院卷第48 頁),更有數個地點尚待運送,且自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數十包以觀,可知被告運送之毒品非 少,客觀上即已藉由交通工具搬運輸送此等毒品至指定處所 ,而與單純夾帶、持送零星毒品者有別;另被告亦供承其受 託負責運送毒品予特定人士、但沒有收錢(警卷第9-10頁, 偵卷第34頁),更徵其業具運輸送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是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為自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要件無 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小陽」、「衝擊版手」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應僅論以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等語。然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 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該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 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 禁,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 為本件上開犯行,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非少,被告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 由,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本件運輸第三級罪行,縱 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 而堪憫之酌減餘地,併參以公訴檢察官亦同認本件尚無情 輕法重之情(院卷第198頁),是本院認尚無再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賺取報酬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促進毒品擴散,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暨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情節,以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暨身體狀況(院卷第196-1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衝擊版手 」聯繫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警卷第9頁,院卷第4 8、1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鑑驗資料詳如各該部分「 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乃本件被告所運輸之毒品,且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㈢又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於112年11月14日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 之報酬(偵卷第35頁,院卷第18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鑑驗資料 詳如該部分「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被告供承該毒品 係供其施用之用(院卷第48、19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被告犯行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供己使用(院卷第48、189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相關,同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愷他命 (總毛重47.36公克) 20包 (含包裝袋20只)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0(警卷第41-43頁)。 ⑵鑑驗結果:21包(含附表編號5之1包)抽1包(編號1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單包純度約82.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64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檢驗前毛重5.117公克、檢驗前淨重4.812公克、檢驗後淨重4.792公克。 ⑶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9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7頁)。 2 Strawberry包裝之沖泡式毒品咖啡包 (總毛重66.03公克) 14包 (含包裝袋14只) ⑴鑑驗結果:14包抽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單包純度約9.85%,檢驗前純質淨重為0.23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檢驗前毛重4.403公克、檢驗前淨重2.383公克、檢驗後淨重1.973公克。 ⑵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9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7頁)。 3 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 (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略 4 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 (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略 5 愷他命 (總毛重1.95公克) 1包 (含包裝袋1只)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甲(警卷第53頁)。 ⑵檢驗結果同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

2025-01-23

KSDM-113-訴-321-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