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11
2年度壢交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范揚照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
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交簡上卷二第2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
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受傷嚴重,經醫評估認
知功能顯著受損,復原之可能性極低,其身體及健康受有重
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有真切悔
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之際,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
燈,致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前重傷結果,
其過失之舉實對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亦造成告訴人之家人
莫大之負擔,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惟被告犯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
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和解未果,復兼衡被告之過失程
度重大、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本案之
量刑基礎並無重大變更,即原審已審酌告訴人受傷情況,論
以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則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此僅係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告訴人最終仍得藉強制執行
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
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
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原審所處刑度尚屬妥適,並無其他
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原審前開判決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78號
被 告 范揚照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照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往龍潭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中興路平鎮段與南豐路
交岔路口左轉南豐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於該
路口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彎,適對向有曹光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區中興路平鎮段往埔心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曹光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
側小腿開放性傷口、脂肪栓塞症候群造成意識不清等傷害。
嗣范揚照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光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范揚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曹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郭定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
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5張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范揚照駕車行經事
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
竟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左方向燈,亦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對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曹光芬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交簡上-13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