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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陳鴻源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中午,駕駛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新店區 安祥路往安康路之下山方向行駛,詎伊行經設置於安祥路旁 、編號為134024號燈桿附近時,該處坐落於被告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下稱系 爭樹木)突向伊之方向傾倒,並砸中系爭車輛車頂,導致系 爭車輛上方、前側、左右兩側玻璃遭刮傷、副駕駛座車門變 形,伊因此至修車廠估算修繕費用,修車廠報價為新臺幣( 下同)15萬3,022元,伊已為部分修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為判命上訴人賠償給付伊15萬3,022元之判決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樹木周邊路樹都是臺灣常見的行道樹種銀 樺,且現場樹木都是種植在道路旁用磚頭砌成的平台上,一 致地較靠近道路一側,該平台上並設有排水溝,山壁則有擋 土牆,顯是人為栽種,並非自然生長,足見系爭樹木應同樣 係由人為栽種者。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早已開 闢為道路(即安祥路)供公眾使用,伊已無法排他使用,現 場平台、排水溝、擋土牆與系爭樹木顯然是政府機關依據公 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下稱公路設施管理要點)一起施 作完成的,系爭樹木為第19點規定的「植栽」,其負責管理 維護之人應依同要點第20點第3、4、5款規定認定之,而非 由土地所有權人維護管理。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並 無管理維護道路旁植栽之義務,故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自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7,203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以及供擔 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以下不予論列】。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樹木於112年7月16日上午中午左右傾倒時砸中剛好 經過的系爭車輛,造成車損,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費用經 報價為15萬3,022元,且系爭樹木在安祥路旁、編號為13402 4號燈桿附近,係生長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上訴人拍攝的現場照 片與車損照片以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2張 、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9頁、第151至17 3頁,原審卷第13至41頁),以及匯豐汽車匯豐新店場鈑噴 估價單、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3月20日新北店經字第1132331797號函 文暨所附113年5月15日「為丁君申請國家賠償辦理安祥路現 場確認」會勘記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 、第53頁、第181至188頁),兩造亦無爭執。惟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樹木傾倒造成損害之責任應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 訴人負責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樹木是否為行道樹、公路設施管理要 點所稱附屬設施之植栽?㈡系爭樹木之維護管理是否應由其 生長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責?㈢上訴人是否應對系爭 車輛受損情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樹木為行道樹,即公路附屬設施的植栽、市區道路附屬 工程之一部分:  ⒈依公路設施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為明定公路附屬設施之設置、維護、管理權屬及經費負擔原則,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以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美化道路環境或為用路人休憩服務等,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植栽、服務區及休息站等設施。」、第4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設置,指已在公路或市區道路上設置者,或經公路管理機關與地方政府雙方依本要點規定協商同意設置者為限。」、第19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景觀設施,指利用自然景觀美化公路或市區道路環境外,以人為設計所設之造景、雕塑、地標、碑亭等附屬設施。所稱植栽,指在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兩側或分隔設施上,所佈設之喬木、灌木、地被植物及草花等。其設置原則如下:……」,是依前開規定,是否屬於公路附屬設施之植栽之認定要件,在於該植物是否為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在市區道路之兩側或分隔設施佈設種植者,而非植栽生長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何。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準此,是否屬於市區道路,繫於其是否為都市計畫區域的道路或直轄市的道路,其判斷準據亦與土地所有權歸屬無關;又市區道路兩側由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種植之樹木,除屬於公路設施管理要點之植栽外,亦為市區道路條例所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一部分,條例之法規位階高於管理要點,其改善、養護、使用、管理之權責認定自應先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爰均先一併敘明。  ⒉本院會同兩造以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至系爭樹木傾倒之安祥 路現場會勘,發現系爭樹木的葉子特徵為羽狀複葉、小葉淺 裂或深裂,樹皮有縱直的溝痕,樹種為銀樺(學名:Grevil lea robusta,英文名:Silkoak,中文俗名:銀橡樹、櫻檜 ,以下稱銀樺),同路段上與系爭樹木同側之前後三棵樹木 樹種均同為銀樺,雖各樹木之間的距離間隔不一,然各棵樹 木都栽種在安祥路道路路肩用磚頭砌成高出路面約25公分的 平台上,其等呈現一縱列緊鄰道路生長,平台靠近邊坡的一 側有擋土牆,其上並有水溝與排水口等人工設施等情,業據 本院會同兩造到現場勘驗無訛,並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勘 驗筆錄、現場簡圖、《台灣行道樹圖鑑(民國93年出版/95年 2月初版8刷)》第206至207頁節本、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5至149頁、第175至193頁、第207至213頁) 。又銀樺屬山龍眼科,為常綠喬木,原產澳洲,並非臺灣原 生之樹種,因其樹型優雅,葉姿清爽宜人,常被引進栽植為 行道樹乙節,亦有前開《台灣行道樹圖鑑》節本可參。綜合前 開樹種非原生種的特徵,與同列樹木樹種相同,生長位置以 及周遭設施顯然是經過人為安排設計,可見系爭樹木並非從 土地自然生長之產物,而是經人工刻意配合道路安排栽種於 該處作為行道樹之喬木。而系爭土地業經86年9月9日發布實 施的「擬定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劃分為道 路用地,且實際上已開闢為安祥路供公眾使用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套繪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 5、197頁),是系爭樹木為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依據前 開都市計畫修築安祥路或改善安祥路時,一併種植的行道樹 甚明,屬於公路設施管理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的植栽、市 區道路條例所稱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並無管理維護系爭樹木的權利、義務與責任:  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所有 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 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66條第2項、第765條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且已經開闢為 「安祥路」市區道路等節,業如前述。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 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第48條規定: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 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 收。三、市地重劃。」、第51條規定:「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 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市區道路條例第10 條規定:「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第 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 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 ,予以處罰。」、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6條或第27 條第1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土地徵收條例 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 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 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第21條第1項規定:「被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 項規定:「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 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 ,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 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雖尚未 依前開法規被徵收,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與 管理權利仍受上開法規限制,其對於系爭土地依法已無自由 使用、收益或管理之權限甚明。  ⒉且依前開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以及同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第32條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4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職掌劃分如下:一、交通局︰(一)市區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申請使用道路,設置公共汽車招呼站之核定及管理。(二)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維護。(三)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管理。(四)本市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審查及管理。二、農業局︰(一)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二)道路綠地及行道樹之栽植、管理及維護。三、警察局︰……前項業務劃分有疑義或涉及二個以上機關之事項,由本局協調適當機關辦理。本局或本府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將第一項業務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本府所屬其他機關、本市烏來區公所或委任其所屬機關辦理。」、第8條規定:「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局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第9條規定:「本局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保持暢通;其結構部分,原則上每二年至少檢測一次;如有特殊情形,另依其規定期限檢測之。」、公路設施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管理機關,其屬國道、省道及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縣道者,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路局,及其所屬之工程分局。其屬市道、區道者,為直轄市政府,縣道、鄉道者,為縣(市)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公所。」以及第20點規定:「二十、景觀設施及植栽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一)公路附設之景觀設施,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二)公路管理機關管理之市區道路所設之景觀設施,由當地政府維護管理。(三)前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植栽,位於郊區公路者,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位於市區道路者,由當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四)前條第五款之植栽,由該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五)前條第六款之植栽,由當地政府維護管理。(六)前條第七款之植栽及佈設之景觀設施,由該觀光遊憩區管理單位維護管理。」等特別規定,將行道樹歸類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或「植栽」,依據公路、道路性質不同,均分別指定中央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機關負擔管理以及維護之權責。準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系爭樹木之管理與維護權責及義務,自應優先適用市區道路條例、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以及公路設施管理要點認定其法定管理機關,不再依民法第66條第2項、第765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既非前開規定所定之法定管理機關,即無管理維護系爭樹木之權責及義務。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 ,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 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行為人又無危險前行為之情形下 ,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本件上訴人依法對於 系爭樹木並無管理維護之權責或義務,業如前述,對於系爭 樹木傾倒致損壞系爭車輛一事,其並無怠於管理維護系爭樹 木之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 損害賠償15萬3,0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26

TPDV-113-簡上-328-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張志安 鄭煥章 張香 鄭煥昌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芊卉 彭千容 被 告 林金寶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志 被 告 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 訴訟代理人 蔡景棠 邱麗雯 被 告 何屗 何換 何阿英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麗琴即劉麗宸 陳白珠 被 告 張瑞法 張西東 張莉雅 張麗美 張麗雪 張麗娟 張麗香 張麗宜 丘企法 何玉彰 馬廖秀美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馬定義 林育志 被 告 曾慶秀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慶武 被 告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部分由被告林金寶取得,B部分由被告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何換、邱企法、曾慶秀、黃鈺茹取得,C部分由原告張志安、鄭煥章、張香、鄭煥昌、被告何屘、馬廖秀美、林金寶取得,D部分由被告何屗、何換、何阿英、張瑞法、張西東、張莉雅、張麗美、張麗雪、張麗娟、張麗香、張麗宜、何玉彰取得,B、C、D部分各依附表二「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4項 各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孔令中、江清敏、陳款、陳月枝 (下稱孔令中等4人)為被告,請求孔令中等4人將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嗣主張曾春桃以其所有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追加曾春桃為被告訴請其拆除該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297、4 1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基於系爭土地遭他 人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嗣原告因孔令中等4人已自行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出具「民事撤回部分起訴 暨陳報狀」撤回對孔令中等4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559、 563頁),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書狀送達孔令中等4人,均未 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69至579頁),揆諸前開 規定,皆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因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發現曾 春桃所有之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於曾春桃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之112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對曾春桃之起訴(見本院 卷二第31頁),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以林金寶、孫鳳林、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何屗、何換、丘企法 、何壽、馬廖秀美、曾慶秀、黃鈺茹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發現何壽已歿於77年9月7日,而於112年4月6日 具狀更正,並追加何壽之繼承人張瑞法、張西東、張莉雅、 張麗美、張麗雪、張麗娟、張麗香、張麗宜、何阿英、何玉 彰為被告(何壽之繼承人何屗、何換均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 分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故原皆已列為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297頁);復查得孫鳳林業於63年7月29日死亡,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38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 產管理人,遂於112年6月16日具狀將被告「孫鳳林」更正為 被告「孫鳳林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本院卷一第465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基於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訴主張依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嗣於本院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中表示同意被告林金寶所 提出如本院卷一第443頁所示之分割方案(嗣經本院將該方 案送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被告林金寶所提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621 頁),不再主張起訴狀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一第506頁 ),另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主張被告林金寶已取得被告「 孫鳳林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所有之應有部分,並同意 被告林金寶所提新分割方案,而變更聲明為:「兩造所共有 之系爭土地依原告112年12月2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附圖2」(嗣經本院將該「附圖2」送請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見本院卷二第267、329至331頁)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 割。」(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3、321、385頁、本院卷三第 237、269、35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分割方法 之變更,而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前開規定,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後即可承當訴訟,所謂兩造是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 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孫鳳林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原為本件被告,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17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80分之196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金寶,此有被告林金寶與「孫鳳林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 師」簽訂之協議書、上開移轉登記前後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173、265頁), 經被告林金寶於本院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322頁),並據「孫鳳林遺產管理人林助 信律師」及原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卷三第2 1、355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王政國原為本件原告,嗣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16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22249移轉登記 予張志安,此有上開移轉登記前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張志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7頁、 卷三第343頁),張志安並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三第337頁),經王政國、原告鄭煥章、張香、 鄭煥昌、被告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47、356 頁),其餘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後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本 院卷三第345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阿 英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劉麗琴(原名劉麗宸)為被告何阿英之監護人,再 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裁定改定陳白珠、劉麗琴為 被告何阿英之共同監護人,有關被告何阿英之財產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由陳白珠、劉麗琴共同決定之,嗣由原告 具狀聲明由陳白珠、劉麗琴共同承受訴訟,經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2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260號裁定、原告出具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45至157頁、第259至263頁、 本院回證卷),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林金寶、何屗、何換、何阿英、張瑞法、張西東、張莉 雅、張麗美、張麗雪、張麗娟、張麗香、張麗宜、丘企法、 何玉彰、馬廖秀美、曾慶秀、黃鈺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不熟識,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4項規定請求分割,同意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附圖之A部分由被告林金寶取得,B、C、D部分由各共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擴分為分母相同後之分子比例)維持 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金寶: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 、B、C、D之面積係由分得各部分之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其於附圖之A部分土地上有自有建物,故主張由 其分得A部分,C部分係原告與被告馬廖秀美、何屘達成共識 共有該部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401、403、505頁)  ㈡被告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市榮民服務處、何屘、何阿英、張麗美、張麗雪、張麗香、 張麗宜、馬廖秀美:同意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0、401、505頁、卷二第89、321頁、卷三 第161頁)  ㈢被告張麗娟、曾慶秀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但皆未就分割方 案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㈣被告何換、張瑞法、張西東、張莉雅、丘企法、何玉彰、黃 鈺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無法令分割限制,面積為308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其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中興地 所資字第1130013251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9日 中市地測二字第113005165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12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27707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 三第293、295至305、321、323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土地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事,到庭被告就此均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再衡諸其餘被 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足認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又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91號判決意旨)。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 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本件未到庭之被告及到庭被告張麗娟、曾慶秀均未就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而原告及到庭之其餘被告均同意以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又依原告、被告林金寶、何屘、 張麗香、張麗宜所述及本院112年8月24日會同到場兩造及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可認被告林金寶所提舊分割方案劃分 之編號1、2、3、4(即附圖符號標示A、B、C、D)之使用現況 為:編號1(即附圖之A)係建功路及被告林金寶所有之建功路 26號房屋,編號2、3、4(即附圖之B、C、D)部分均為巷道 ,編號4及編號3中段以南為春社西巷2-1至2-10號房屋前之 通行道路及空地,並有樹木1顆,上開房屋對面有4座鐵皮地 上物及1個活動式汽車棚架,該棚架後方為水圳,編號3中段 以北以雜物隔斷,只能沿水圳旁小路通行,北側為樹叢,編 號2為春社西巷21號至21-4號房屋前道路(通至建功路21號 )。另被告林金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已受讓原共有人「孫 鳳林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請求將被告林金寶所提舊分割方案中「孫鳳林之遺產管理 人林助信律師」分得附圖之B部分改為附圖之C部分,並由被 告林金寶分得該部分,其餘部分均未更動(即被告林金寶所 提新分割方案),原告亦同意此方案並檢送「附圖2」經本院 送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本判決附圖)。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6月26日、112年1 1月8日、113年3月11日、113年5月6日、113年7月10日、113 年11月25日、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112年8月24日履 勘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 113年3月18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010109、1130002903號函 附之112年8月24日、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277073號函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06至507、585至617、619至621頁、 卷二第89至91、321至323、329至331、385至387頁、卷三第 161至163、269至270、323、355至357頁),堪可認定。  ⒉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少數共有人未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又如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則A、B、C、D之面積核 與分得各該部分之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合計之面積 相符(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堪認公允。另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使用現況亦為巷道,按照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後,尚無形成袋地之虞,亦符合系 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參以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經臺中市都 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屬已鋪設柏油 供不特定大眾自由通行的道路用地,各共有人不論取得系爭 土地之何部分,應均無臨路通行問題,價值應均相當,無互 相找補之需要等語(本院卷一第563頁),被告林金寶、馬 廖秀美、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張麗雪、張麗美、張麗宜均稱:依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無鑑價找補必要等語(本 院卷二第90、323頁),其餘被告對於是否鑑價找補均未表 示意見;暨系爭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分割後 之整體使用狀況及價值等情,認此方案合於分割前之使用狀 況,且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二第331頁)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平方公尺) 1 張志安 0000000分之622249 20.00000000 2 鄭煥章 7380分之588 24.00000000 3 張香 3780分之1100 89.00000000 4 鄭煥昌 7380分之270 11.00000000 5 林金寶 原有3780分之480 39.00000000 受讓孫鳳林部分7380分之196 8.000000000 合計為154980分之23796 6 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7380分之215 8.000000000 7 何屘 36900分之982 8.000000000 8 何換 36900分之982 8.000000000 9 丘企法 7380分之253 10.00000000 10 張莉雅 公同共有154980分之13400 26.00000000 11 張麗美 12 張瑞法 13 張麗雪 14 張麗娟 15 張西東 16 張麗香 17 張麗宜 18 何玉彰 19 何阿英 20 何屘 21 何換 22 馬廖秀美 154980分之5400 10.00000000 23 曾慶秀 7380分之234 9.000000000 24 黃鈺茹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32.00000000 合計 308 附表二 附圖符號標示 分得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附圖所示部分之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A 林金寶 39.00000000 39 1 B 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8.000000000 7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何換 8.0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丘企法 10.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曾慶秀 9.0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黃鈺茹 32.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小計 69.00000000 1 C 張香 89.00000000 172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張志安 2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鄭煥昌 11.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鄭煥章 24.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何屘 8.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馬廖秀美 1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林金寶(受讓孫鳳林之應有部分) 8.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小計 172.0000000 1 D 張莉雅(何壽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6.00000000 27 公同共有1 張麗美(何壽之繼承人) 張瑞法(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雪(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娟(何壽之繼承人) 張西東(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香(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宜(何壽之繼承人) 何玉彰(何壽之繼承人) 何阿英(何壽之繼承人) 何屘(何壽之繼承人) 何換(何壽之繼承人) 總和 308 308

2025-02-26

TCDV-111-重訴-722-20250226-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度失智,生活起居皆由聲請人照顧 ,原有存款快速消失,於民國114年1月跌倒後,聲請人安排 其入住長照機構,每月月費需新臺幣38,000元。而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持分甚小,共有人甚 多,無法使用,現有建設公司願出價購買,故擬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作為相對人生活費之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20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女兒即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另名子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上開裁定業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會同丙○○具狀陳報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報告或陳 報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首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場陳 述甚明,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桃園市私立莊敬園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相對人之彰化銀行存摺節本、相對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 二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審酌系爭不 動產總面積僅455平方公尺,為相對人與他人共有,相對人 之權利範圍僅160分之1,依買賣契約所附桃園市政府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土地使用 分區為道路用地,顯難以管理使用或收益,今聲請人既得出 售系爭不動產取得價款以供相對人使用,且依買賣契約所載 買方價購金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相當,此處分行為 尚無損相對人權益,且相對人其餘子女就此亦表示同意,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系 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物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0分之1

2025-02-26

TYDV-113-監宣-1194-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沈漢昇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沈保生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子芸律師 參 加 人 呂楊月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趙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市○○段190、191、194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民國100年2月1日與參加人就系爭土 地等簽訂如原證1所示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為 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曾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一訴訟),經判決確認 伊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伊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 ,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約定或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伊訂立如系爭契約所示 之買賣契約(下稱訂立契約);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新臺幣 (下同)6,709萬3,600元及履行系爭契約約定相關義務之同 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下稱移轉所 有權並交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於前案一訴訟聲明請求訂立契約、移轉所有權並交付 之訴,遭第一審判決駁回,其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程序撤回 該部分起訴,不得再行起訴。  ㈡參加人自98年起陸續支付全部159名共有人土地價金,相關費 用及稅款等,上訴人已無法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且 上訴人另案嘉義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訴請被上訴人移 轉所有權並交付(下稱前案二訴訟),亦遭敗訴裁判確定, 本件已屬客觀不能。  ㈢上訴人歷經3年未依法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濫用權利 而生失權效果,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參加人陳述: ㈠前案一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訂立契約及移轉所有 權並交付之訴後,其於第二審程序減縮該部分聲明,實質與 訴之撤回無異,依法不得提起同一之訴。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出售其等潛在應有部分,上訴人應向各該 出售土地者請求以相同條件訂立契約,移轉所有權並交付, 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經前案一訴訟裁判確 定,兩造均為該訴訟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規定,均應受前案一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件訴訟請求訂立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並交付,除增 加對待給付外,其餘聲明內容雖實質相同,惟前案一訴訟確 定判決確認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存在,兩造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且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與該案未盡相同,則與該事件非 屬同一之訴,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又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前案二訴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新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亦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 力效力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派下員受託代為出賣人陳金藏,於100年2月1日就系 爭土地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 為買賣雙方於交易當時所考慮之契約必要之點,均屬買賣條 件,故除系爭土地價金6,709萬3,600元外,尚應同意扣除興 建公祠及道路用地之土地面積,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及相關 費用,始符合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又出賣人未 為通知,他共有人茍已知悉買賣事實、買賣條件,而未能於 知悉後15日內行使其優先承購權,其優先承購權應視為放棄 ,亦即發生失權之效果,以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 態,並能兼顧共有人及買受人之權利保障。  ㈢被上訴人雖以100年9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 地等情,然文意不明,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未經上訴人 收受,非屬合法通知。上訴人雖於102年6月25日、同年月28 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惟未具體載明是否願接 受系爭契約所載之同一條件。前案一訴訟中,被上訴人提出 102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並檢 附系爭契約、土地增值稅稅單,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郁婷 律師於同年12月16日閱卷取得系爭契約,可認上訴人於同日 知悉系爭土地買賣條件,惟仍請求移轉系爭契約約定之殘餘 土地面積3,354.68坪,嗣撤回請求訂立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並 交付部分,迄前案一訴訟審結時,亦未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 承購權。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10日始以本件民事更正聲明狀 ,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6,709萬3,600元及履行如系爭契 約約定之相關義務,未於知悉買賣條件後15日內行使優先承 購權,應生失權之效果,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 訂立如系爭契約所示之買賣契約。  ㈣從而,上訴人本於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 定優先承購權後所生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系爭契約第2 條第3項、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為如上聲 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復有明文。是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 訴訟代理人者,乃基於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以當 事人本人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第三人。惟訴訟代理人 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在訴訟上得否代理當事人對於他造行使 私法上之權利,或受領他造行使私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視 該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之目的如何而定。  ㈡上訴人於前案一訴訟起訴主張:其先後於102年6月25日、同 年月2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聲明異議書向被上訴人、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該起訴聲明 之一部為: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嘉義地院於103 年8月5日判決駁回該聲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 人於前案一訴訟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102年11月5日民事陳報 狀,已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並檢附系爭契約、土地增 值稅稅單;上訴人在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黃郁婷律師於同年12 月16日閱畢該卷宗各節,復為原審所認定。似見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因閱卷得悉系爭契約等件後,於前案一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時,仍以「被上訴人應按其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契約之 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倘若如此,衡諸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探求上訴人 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能否僅以請求移轉之土地面積不符, 即謂其未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又黃郁婷律師閱得系 爭契約等件,是否等同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 上訴人於知悉之後,曾否親自或委由訴訟代理人行使優先承 購權等,攸關上訴人有無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判斷,自應調查 審認。乃原判決見未及此,逕以上開理由,即謂上訴人迄前 案一訴訟審結時,未以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 購權,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 ㈢上訴人是否業已行使優先承購權,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 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1829-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6號 原 告 王證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99 至102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23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 同年6月17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家土地上,並非停在道路,系爭地點之騎 樓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所以不適用道交條例。  ⒉交通標線劃設是禁止標線外停車,並非禁止標線內停車,系 爭車輛是停在自家門口私人土地之標線內。  ⒊系爭地點門前騎樓外劃設黃色標線,但標線位置位於水溝蓋 外,於執法定義上模糊,水溝蓋本身沒有黃色塗線,參照左 右鄰居○○路OOO號和○○路OOO號皆無禁止停車標線,甚至劃設 停車格,唯獨系爭地點劃設黃色標線限制自由,違反憲法第 24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懸壓至黃線處,且排水溝至瀝青混 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 管道路,系爭地點非屬人行道,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 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 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 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 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 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援用。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4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至57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13年9月30日書函(本院卷第67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10月23日函(本院卷第8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8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可見系爭車輛車身跨越標 繪在地面之黃實線之左、右兩側,且駕駛人未在車內,復參 酌前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書函及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10月23日函,可知系爭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排水 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為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非屬人行道,且該處劃設禁止停車線, 標線清晰可辨,足認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黃實線兩側之道 路範圍,揆諸前開說明,顯然已經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  ⒉至於原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13 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及建築圖說(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惟原處 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而非以系爭車輛於騎樓停車予以裁罰,是原告提出前開證據 ,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按禁止停車線屬禁制標線,性質上為一般處分,人民不服一 般處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惟一般處 分於經行政爭訟撤銷,或經公路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 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致處分無效外,均具規制效力,處分 相對人應受其拘束(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地點劃設之禁止停車線在形式上尚無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無效事由,具有拘束用路人的效力, 用路人應遵守該一般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不得以個人認知或 價值判斷而拒絕遵守。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4款,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 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 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1日前(本院卷第49頁),原告於113年 8月6日始提出申訴(本院卷第53頁),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故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000元,並無違誤。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 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 得停車。」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 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 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2025-02-25

TPTA-113-交-2916-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8號 原 告 王證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3 5至138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原以民國113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0000000號裁 決(下稱前處分,本院卷第13頁),以原告有「在騎樓停車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作成原處分,以 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 本院卷第93頁),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4頁),本院 函詢原告訴之聲明是否變更為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21至1 22頁),原告陳報同意被告撤銷前處分,反對被告變更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 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標的 。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8月16日下午2時57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 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 8月21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原 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家土地上,並非停在道路,系爭地點之騎 樓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所以不適用道交條例。又門口外是停 車場並非道路,工務局劃設停車格並每小時收費,水溝蓋上 有電力公司的電箱,中華電信的電信箱,行人如何通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係員警接獲報案系爭地點有違規停車,警方到現場 見系爭車輛黃線/騎樓停車,駕駛離開超過3分鐘,該車停於 騎樓導致嚴重影響行人通行,且車懸壓至黃線處(駕駛未在 車上),經檢視採證照片,確認違規停車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 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 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 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 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 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援用。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2日函暨 所附員警概述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至78頁)、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書函(本院卷第85頁)、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0月23日函(本院卷第105頁)、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10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 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見系爭車輛車尾位 於標繪在地面之黃實線上方,且駕駛人未在車內,復參酌前 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書函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10月23日函,可知系爭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排水溝至 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為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轄管道路,非屬人行道,且該處劃設禁止停車線,標線 清晰可辨,足認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黃實線兩側之道路範 圍,揆諸前開說明,顯然已經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 處所停車」違規行為。  ⒉至於原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13 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及建築圖說(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惟原處 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而非以系爭車輛於騎樓停車予以裁罰,是原告提出前開證據 ,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按禁止停車線屬禁制標線,性質上為一般處分,人民不服一 般處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惟一般處 分於經行政爭訟撤銷,或經公路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 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致處分無效外,均具規制效力,處分 相對人應受其拘束(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地點劃設之禁止停車線在形式上尚無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無效事由,具有拘束用路人的效力, 用路人應遵守該一般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不得以個人認知或 價值判斷而拒絕遵守。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 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56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56條第1項 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 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 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 得停車。」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 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 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2025-02-25

TPTA-113-交-2918-2025022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3 號 聲 請 人 莊進雄 莊雅青 莊惠蓉 莊文華 上列聲請人為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19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7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為 達成國家稅收之目的,於贈與人死亡而尚未核課贈與稅之情 形時,一律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使相同贈與稅稅捐債務 ,因贈與人死亡時是否核課贈與稅而存有不同納稅義務人,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疑義;(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 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對遺產稅課徵標的物增加 法律未規定之「經課徵遺產稅」要件,限縮人民納稅方法與 抵繳標的價值之計算,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三) 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及二,且未審酌聲請人 以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即相當於向國家 行使徵收請求權,國家此時應基於誠信原則,同意以合理價 值抵繳遺產及贈與稅,故確定終局判決亦有違憲之疑義,爰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言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而持一己之 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 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3-20250224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公號李捷盛會 管 理 人 李昭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被 告 李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所定耕地租賃契約關係是否終止發生爭執,經原告以 被告為相對人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 ,復經屏東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民國113年7月3日屏府地權字第11300491541號函附調解、 調處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起 訴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0 .118099平方公尺;同段第829地號,面積0.037119平方公尺 ;同段第824地號,面積0.063490平方公尺;同段第842地號 ,面積0.004701平方公尺等土地全部,及同段825(内)地號 ,如附圖(原告並未提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0.2108 70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訂立 耕地三七五租約(埔村字第304號)(下稱系爭租約),其 中除第829地號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外,被告就其餘4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至少自110年間起均未自任耕作,任其荒 蕪,嚴重影響土地週邊衛生,經多次告知均置若罔聞。兩造 於112年11月1日在内埔鄉公所就系爭租約調解時,被告就未 自任耕作,任其荒蕪乙節,迄未爭執,並坦言這3、4年不為 耕作的情形,本人不太知悉,平時均由其叔叔(李光松,已 於108年間歿)處理等情,僅一味要求給付補償款。嗣調解 不成立後,113年6月20日雙方於屏東縣政府就本件耕地租佃 爭議調處時,被告竟又稱係由其自己一人從事農務管理,並 採分區輪流整地耕作,嗣並答辯稱係採自然農法耕作云云。 因被告前後說法不一,屏東縣政府租佃委員會為瞭解現場耕 作情形,旋即調閱前開土地110年至112年之空拍圖,比對原 告提之112年、113年現場照片,並經被告確認空拍及照片確 為承上地點無誤,全數委員認被告確有消極不予耕作,任系 爭土地荒蕪之情形,認已達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得由出租人 終止租約之決議。 ㈡、被告於60年間即搬離内埔北上,被告亦係在台北就讀高中, 其至104年間起始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惟因其長期 住居於北部,活動交誼均在北部地區,且歷任金門縣政府建 設處長等要職,曾任台北市文化基金會董事長,並經常出國 、往返於兩岸,根本無力分身耕作系爭土地。又其稱係採自 然農法耕作云云,亦與自然農法應亦係指最終仍以營收及收 成為目的,僅係培育及施肥與傳統種植方式不同而已,當非 指任置土地荒蕪而消極不為耕作之義。又被告並無備置任何 農具等資材設備,亦無積極耕作之事實,且現場荒煙蔓草, 經原告照相舉證及調處委員提出空拍資料等證據,發現其有 消極不予耕作之事實後,猶徒托以「自然農法」耕作云云, 核係臨訟飾卸之詞,當難採信。此外,被告復不能證明不自 任耕作有何不可抗力各情。綜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確有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不問其不為耕作者, 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自得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 全部耕地。而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即以上開事由主張終止租 約而申請調解,斯時被告有到場,應認被告於調解時已知悉 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因原告表示終止而失 效,是原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0.118 099平方公尺;同段第829地號,面積0.037119平方公尺;同 段第824地號,面積0.063490平方公尺;同段第842地號,面 積0.004701平方公尺等土地全部,及同段825(内)地號,如 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0.210870平方公尺之三七五耕地租 約(埔村字第304號)關係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内埔鄉龍頭段829地號為道路用地,故就該筆土地而言, 自無不自任耕作問題;至其他耕地三七五減租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被告係採自然農法之土地友善耕作模式,在系爭土 地上長期整齊種植蓮霧,故被告盡可能與自然共生,此耕作 方式,為一般傳統、保守之人所不敢嘗試及採用,甚且如原 告管理人為實際不事農務者,恐亦未有所知。被告於將系爭 土地內之共生植被稍作修整,即灼然可見被告長年耕植之挺 拔蓮霧果樹,由該等蓮霧果樹之年輪,即可知被告於系爭耕 地所種植蓮霧,係經年種植生長之結果。 ㈡、被告雖前曾任職公務,然仍經常返鄉,於果樹下,自從農務 ,有必要時,亦由親友協助,被告並無一一向原告報告之義 務。又調處時,因被告無法細觀,且調處委員亦不予被告詳 予說明機會,故無法具體針對空拍圖敘明以提供調處委員查 悉。況被告係以自然友善耕作方式植栽蓮霧果樹,因此僅憑 距離遙遠之空拍方式,顯然無從細查實況,故原告徒以空拍 圖為據,亦無礙被告向來確實持續耕作之客觀事實。再者, 倘依原告所指被告自104年起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位起 ,即根本未曾耕作系爭土地云云,原告又豈會於8年後方請 求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持續向被告收取租金,乃至112年 全年租金及113年第一期部分租金,可證原告業自承兩造耕 地租賃關係始終存在。 ㈢、否認原告所述被告將可耕作農地荒蕪,嚴重影響周邊環境衛 生,因不僅被告耕作之系爭耕地截然無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之 事實,且原告於調解、調處過程中,亦不曾主張被告之耕地 有影響「衛生」之事。又原告所陳,係指地界上之「雜草( 木)」云云,其實為被告上述自然農法現象之一部分,要屬 被告本於租賃權所為合理使用收益範圍,原告實無權干涉, 否則豈謂原告得就系爭耕地内其所不欲見之雜草,均可強制 被告如何耕除?何況,系爭耕地旁、同屬原告其他派下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承租之耕地上,亦同以此方式形成綠籬 ,原告所執此詞,與事實不合。原告與被告主動聯繫之唯一 目的,即係為處理其計畫出賣系爭土地而希望被告配合辦理 ,此業據原告於被告聲請調處時所自承。而就原告計畫出賣 系爭土地牟利乙事,兩造已早有協議,原告嗣後於本案所執 之詞,不過係為翻毀協議之手段而已。 ㈣、被告固無自己農具,惟此係因得向系爭土地鄰近之其他耕地 所有權人(伊為被告之堂叔)借用伊所持有之農具(除草機 、工作手套、挖土鏟、各式水管、各式水桶、鐮刀、鋤頭、 水瓢、手推車、農用雨鞋等)、肥料,因被告非就近居住系 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並無空間得設置農舍放置農具故被告不 定時返鄉耕作時,均向鄰近耕地之親族借用。依系爭土地現 仍種植蓮霧樹且確實完整、健康生長,並無嚴重病蟲害或枯 萎,顯見系爭土地並無如原告所空言指摘「被告放任所種植 蓮霧樹自生自滅」云云。又農業部早已建議推廣蓮霧栽培宜 採「草生栽培」,即在樹下維持一定之有益雜草生長,可維 持地利及生態,較有助於蓮霧樹生長。而被告固非以農耕為 主業,或僅以收成蓮霧果實維生,然正因如此,被告採行低 強度之耕作管理,而非高強度之「清耕栽培」,並無違和之 處;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祇問有 無耕作,不問如何耕作,原告徒以參爭耕地存有雜草,遽認 被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要嫌率斷。 ㈤、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   等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本件之爭執點為原告是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茲審酌如 下: ⑴、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 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承租 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 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且 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已 終止租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 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 判決參酌。又按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 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 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等語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4款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為有利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說 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惟該照片僅可看到土地外圍有綠籬 ,並未拍得系爭土地之內部,則內部狀況究為何,實無從得 知。又原告主張有空拍圖可證,惟其並未提出,復經本院函 請屏東縣政府提出原告所指之調處時之空拍圖說,惟其表示 「出、承租人皆未提供系爭土地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航測及遙測分署製發之空拍圖說。...本案調處進行時,除 出租人所附照片外,本處係自行於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城鄉發 展分署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列印農航所各版次影像,以協 助調處委員比對耕地農務管理情形。」此有114年1月24日屏 府地籍字第11450158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頁) ,是以依函所示,並無所謂的空拍圖,至於其所指之農航所 影像,亦未提出予本院,本院自無法採為認定之依據。況且 其所指之影像,若非持續拍攝系爭土地,因農地的草木生長 快速,礙難僅以單一時間點之影像,即謂有持續一年未耕作 之情。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現況照片所示,其上種植之蓮霧 樹整齊排列,樹幹目測至少直徑達50公分,有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上有蓮霧 樹為整齊、整排的種植,則依蓮霧樹的種植情況可知,應有 人為的照顧,否則不可能存有並無枯枝,樹頭粗狀整齊的蓮 霧樹存在。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綠籬存在,顯有 一年未自任耕作之情等語,然被告採用何種方式種植,此種 植方式是否能使其獲得較好的收成或是否較利於耕作,此為 被告的選擇,惟其既有種植蓮霧樹,且蓮霧樹的生存狀況良 好,即不能否認有耕作的事實。又按,原告雖主張被告無自 己的農具等語,惟是否有農具與是否有耕作實屬二事,承租 人僅要有為耕作之行為,至於其所需要工具為其所有,或係 向他人租借,顯非法院所需置喙。末按,原告一再陳稱,調 處委員會決議認定被告繼續一年未耕作之情,然調處委員會 的決議,並無拘束本院的認定,況若調處委員會的決議,得 做為本院認定的依據,則實無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告以 該決議即謂得認定被告有繼續一年未耕作,容有誤會。綜上 所述,被告確有耕作之事實,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依上開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是以,被告既未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則原告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 約,主張兩造租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24

CCEV-113-潮簡-915-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何月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開基天后宮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兩造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0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進行中,將名下其中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之0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同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第三人何 玟儀、陳皓明,係因伊心臟病發接受手術,慮及體況所為之 財產分配規劃,意在節稅而非脫產,且伊名下其他不動產及 車輛價值遠超過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難謂有何假扣押原因; 況原法院一審審理後已將本案訴訟駁回,益見其假扣押聲請 無理由。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財產為假扣押,尚 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請求抗告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5,246,400元,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擴 張請求為10,062,2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存證信函 及收信回執等件(原法院卷第13至23頁)為據,且有原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51至61頁),就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部分,相對人釋明抗告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各贈與二分之 一予第三人何玟儀、陳皓明,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卷第 31至33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抗告 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贈與第三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 裁定,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之訴訟事件業已判決 其勝訴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書為 證,惟該事件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本院卷第65 頁),兩造之實體爭執既尚未確定,尚難認相對人無聲請假 扣押之原因事實關係。其次,抗告人雖抗辯其將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贈與第三人何玟儀、陳皓明,係因心臟病發接受手術 ,慮及體況所為之財產分配規劃,意在節稅而非脫產云云, 惟縱然所述為真,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有移轉,仍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此部分 抗辯自非可採。抗告人另稱其名下有其他不動產及車輛,價 值遠超過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難謂有何假扣押原因云云,惟 抗告人僅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1 頁)為據,惟就其名下之不動產及車輛,為何價值遠超過相 對人請求之金額部分,並未具體釋明,所為抗辯已嫌無據; 且依相對人之主張,抗告人除已贈予第三人之系爭房屋外, 有數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且均與他人共有等情,亦有相對人 提出之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系統所查詢之資料(原法院卷第31頁、本院卷第 41至43頁)可參,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抗告人名下之不 動產及車輛,其價值是否遠超過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部分,即 非無疑,抗告人復無其他證據為釋明,所為抗辯自非可採。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4

TNHV-113-抗-210-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福堂 李清松 原 告 陳宣孝 鄧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沈僥宜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紀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僥宜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 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金屬柵門、水泥牆、金屬柵欄、水泥基 台均拆除,且將前開土地上之動產清除騰空後,返還給張福 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在 前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其他妨害張福堂、陳宣孝 、鄧惠娟、李清松就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二、沈僥宜應給付張福堂新臺幣2,43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福 堂新臺幣519元。 三、沈僥宜應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新臺幣977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陳宣孝、鄧惠娟各新臺幣416元。 四、沈僥宜應給付李清松新臺幣2,9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清 松新臺幣519元。 五、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沈僥宜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如以新臺 幣79萬元為沈僥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沈僥宜如以新 臺幣235萬20元為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張福堂如以新臺幣850元為沈僥宜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沈僥宜如以新臺幣2,438元為張福堂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陳宣孝、鄧惠娟如各以新臺幣330元為沈僥 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沈僥宜如各以新臺幣977元為陳 宣孝、鄧惠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李清松如以新臺幣1,000元為沈僥宜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沈僥宜如以新臺幣2,923元為李清松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十二、張福堂不得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及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如附圖示D2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停放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MWY-9808號機車及占用之行為,且 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沈僥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於 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停放車輛、或 其他妨礙沈僥宜使用前開土地之行為。 十三、張福堂應給付沈僥宜新臺幣1萬1,282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沈僥宜新臺 幣198元。 十四、李清松應給付沈僥宜新臺幣2萬3,018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五、沈僥宜其餘反訴均駁回。   十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張福堂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李清松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 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訴原告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下 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合稱張福堂等4人)起訴主張被 告沈僥宜無權占有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31地號土地(下各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767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沈僥宜拆除清空地上物品 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沈 僥宜(下逕稱姓名)則主張張福堂、李清松亦無權占用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而對張福堂、李清松提起反訴請求如後述反 訴聲明所載,乃具相牽連關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沈僥宜 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張福堂等4人起訴主張沈僥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起訴聲 明為:㈠沈僥宜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編號A(面積 2.2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鏤空金屬門、編號B(面積9.12平方 尺)範圍內水泥牆座及鑲空金屬圍欄、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 )範圍內之水泥基地台均拆除,並將上述土地上之動產清除 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㈡沈僥宜應給付張福堂新臺幣(下 同)6,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返 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福堂1,391元 。㈢沈僥宜應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2,7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570元。㈣沈僥宜應 給付李清松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沈僥宜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 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李清松1,642元(本院卷第12至13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張福堂等4人最終將上開本訴訴之聲明變更為:㈠沈僥宜應 將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13年8 月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3701408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 .9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金屬柵 門、金屬柵欄、水泥基台、水泥牆均拆除,且將前開土地上 之動產清除騰空後返還給張福堂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不得前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其他妨害張福堂等 4人就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㈡沈僥宜應給付張福堂6,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 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福堂1,387元。㈢ 沈僥宜應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2,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550元。㈣沈僥宜應給 付李清松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 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清 松1,674元(本院卷第356至357頁)。核其所為,係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及訴之聲明之減縮、擴張,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沈僥宜提起反訴,原反訴聲明為:㈠張福堂、李清松不得於 系爭土地如民事答辯明暨反訴起訴狀附圖D所示土地停放車 牌號碼0000000機車、MWY9808機車及占用行為,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沈僥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張福堂應給付沈僥宜1 萬2,240元,及自民事答辯聲明暨民事反訴起訴狀(下稱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返還反訴聲明第 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沈僥宜204元。㈢李清松應給 付沈僥宜5萬7,2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達翌日起至返還反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04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沈僥宜最終將上開反訴聲明變更為:㈠張福堂不得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4 .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MWY- 9808號機車及占用之行為,且將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沈僥宜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於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上,堆放物 品、設置障礙、停放車輛、或其他妨礙沈僥宜使用該前開土 地之行為。㈡張福堂應給付沈僥宜2萬3,82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張福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福堂之翌日起 至返還反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沈僥宜397 元。㈢李清松應給付沈僥宜4萬4,9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李清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4至325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事 實,而為訴之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及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張福堂等4人主張:30地號土地為張福堂、李清松及沈僥宜 共有,31地號土地則為張福堂等4人及被告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詎沈僥宜未經共有人全體 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以設置金屬柵門、水泥牆、水泥基 台及鏤空金屬圍欄(即金屬柵欄)之方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9 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又自112年11月1 日起至沈僥宜返還其所占用部分土地予張福堂等4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沈僥宜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 益,而致伊等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沈 僥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範 圍內之金屬柵門、水泥牆、金屬柵欄、水泥基台(下稱系爭 物品)均拆除,且將前開土地上之動產清除騰空後,返還給 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 得在前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其他妨害張福堂等4 人就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㈡沈僥宜應給付張福堂6,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 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87元。㈢沈僥宜應分別 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2,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 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550元。㈣沈僥宜應給付李清松 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 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清松1,674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沈僥宜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雖設有金屬柵 門、金屬柵欄、水泥牆及水泥基台,然以該柵門前現狀,並 無妨礙張福堂等4人之自由出入、行進或使用,故伊並未占 有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非無權占有;又張福堂等4人請 求伊清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然該部分土地難為其他使用 ,張福堂等4人顯為權利濫用。況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 金屬柵門為伊購買1樓房屋時即已設有該柵門,目的及功能 在區隔庭院空地與道路用地,以維護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 而水泥基台之設置係為防止積水倒灌等語,資為抗辯。並為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張福堂等4人主張30地號土地為張福堂、李清松、沈僥宜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2分之1、4分之1;31地號土 地為張福堂、李清松、鄧惠娟、陳宣孝、沈僥宜共有,應有 部分分別為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4分之1(即 如附表所示);以及沈僥宜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且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範圍內確有系爭物 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並經地政 機關人員實地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分別為2 .94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附圖、本院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可 稽(本院卷第46至50、90至94、196至200、204至208、22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亦定有明文。張福堂等4人主張沈僥宜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等語。沈僥宜辯稱:伊雖於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設置系爭物品,惟並未妨礙 或排除張福堂等4人通行使用,又鐵門是其購入1樓房屋時即 已存在,且水泥基台可防止下雨時積水倒灌,張福堂等4人 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乃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分別共有之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 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又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 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本件張 福堂等4人主張沈僥宜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沈僥宜固不否認有占用之事實 ,惟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占有之人即沈 僥宜就其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任。  ㈡沈僥宜抗辯其設置之金屬柵門為推移式,並未設鎖,未達排 排張福堂等4人通行、使用之程度,非無權占有之行為云云 。然查,沈僥宜設置系爭物品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範圍內,雖該金屬柵門未設鎖,然於物理上其已將1 樓房屋門口前之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與系爭 土地其他空間予以區隔,實已對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形 成特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並已達排除其他共有人干涉狀態 ,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又沈僥宜並未提出其有何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合法權源,而其占用 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核屬特定部分,沈僥宜既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占用該等特定部分之土地,而設置系爭 物品,即有妨礙張福堂等4人就該特定部分之土地為共同使 用之權利,故尚難謂其就金屬柵門未設鎖,即無妨礙張福堂 等4人之通行使用,而認其非無權占有。至沈僥宜雖泛稱其 所設置之水泥基台可防止下雨產生積水倒灌等情,為張福堂 等4人否認,沈僥宜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基上,尚難認沈僥 宜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並不礙張福堂等4人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是堪認沈僥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B、C部分。張福堂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請求沈僥宜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 系爭物品均拆除,及上開範圍內之動產清空,並返還上開占 用部分之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張福堂等4人及其他 共有全體),洵屬有據。又張福堂等4人主張沈僥宜於拆除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之系爭物品後,恐再擅自 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擅自占用共有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故張福堂等4人併請求沈僥宜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堆放物品 、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張福堂等4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為,亦屬有據。  ㈡至沈僥宜抗辯,張福堂等4人請求伊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 之土地,乃權利濫用云云。然共有人之一未經共有人全體同 意,即擅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其他共有人依法請求該 共有人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與該權利之社會 作用及目的並無相背離,已如前述,此外,沈僥宜復未提出 證據足以證明張福堂等4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故尚難謂張 福堂等4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則沈僥宜此部分之抗辯, 乃不可採。 五、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 68巷,附近為住宅、約100公尺處有7-11超商、約400公尺遠 有捷運新北投站,鄰近新北投溫泉商業區、68巷交通往來頻 繁,附近亦有多家溫泉飯店、觀光景點,而沈僥宜占用上開 部分供己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Google 地圖可佐(本院卷 第204至209、82頁)。本院認沈僥宜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C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張 福堂等4人所受之損害,張福堂等4人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較為適當。準此 ,張福堂得請求沈僥宜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38元,及自113年3 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9元; 李清松得請求沈僥宜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23元,及自113年3月25 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9元;陳宣 孝得請求沈僥宜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77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 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6元;鄧惠娟得請 求沈僥宜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77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 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6元(上開計算式均詳附 件一),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尚難認有據。 六、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 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沈僥宜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沈僥宜於 當日前往領取起該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 簿可佐(本院卷第102、108頁),則張福堂請求沈僥宜給付2, 438元,陳宣孝、鄧惠娟各請求沈僥宜給付977元,李清松請 求沈僥宜給付2,923元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 翌日起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張福堂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沈僥宜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C部分(面 積1.94平方公尺)範圍內系爭物品均拆除,且將前開土地上 之動產清除騰空後,返還張福堂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其他妨害張福堂 等4人就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㈡張福堂請求沈僥宜給付2, 438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519元;㈢陳宣孝、鄧惠娟各請求沈僥宜給付 977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416元;李清松請求沈僥宜給付2,923元, 及自113年4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51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張福堂等4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張福堂等4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從而,張福堂等4人所提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第1至11項。 乙、反訴部分 一、沈僥宜主張:張福堂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 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D2部分( 面積4.26平方公尺)作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MWY -9808號機車(下合稱系爭機車)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張福堂不得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4.2 6平方公尺)作為停放系爭機車及占用行為,並應將上開部分 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堆放物品、設置 礙、停放車輛、或其他妨礙伊使用前述土地之行為,並給付 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李清松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 止,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供停車使用, 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4,996元, 致伊受有該損害。為此,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為反訴聲明:㈠張福堂 不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D2 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作為停放系爭機車使用,並應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沈僥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於上開土 地範圍內堆放物品、設置障礙、停放車輛、或其他妨礙沈僥 宜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㈡張福堂應給付沈僥宜2萬3,8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福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反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沈 僥宜397元。㈢李清松應給付沈僥宜4萬4,996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李清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張福堂、李清松則以:張福堂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李清松亦是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 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均非無權占有。縱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無成立分管契約,惟伊等亦經多數共有人同意而占有 使用等語,故伊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沈僥宜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沈僥宜主張張福堂自108年5月1日起均以停放系爭機車之方 式,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等語,有1樓房屋 之歷年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0頁)及本院113年7 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8頁)為證,且張福 堂亦自承其有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停放系爭機 車等情(本院卷第154頁、第322頁);又沈僥宜主張李清松 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部分停放車輛乙情,亦為李清松所不爭執。足認張福 堂、李清松長期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自屬以事實上管領力 支配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停車位置之占有行為,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福堂、李清松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明示分 管及默示分管)約定,系爭土地得由伊等種植花草、由張福 堂停放系爭機車、李清松停放汽車;縱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未成立分管契約,惟伊等亦基於多數共有人決定約定由張福 堂、李清松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云云,為沈僥宜否認。而 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⒉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 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李清松、張福堂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云云,為沈僥宜否認,李清松、 張福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成立 明示分管契約。又張福堂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 分,李清松占用系爭土地如圖所示A、B部分,沈僥宜已提起 本件反訴主張渠等無權占有,雖沈僥宜於本件提起反訴前, 以及除沈僥宜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未曾對張福堂、李清松主張 返還占用部分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共有人就此 消極不行使權利,或因欠缺法律權利意識或因有親屬關係或 其他因素,尚難以共有人之單純沈默,遽認有經全體共有人 默示同意分管之事實。則李清松、張福堂辯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等語,亦不足採。   ⒊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 ,始能成立;故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 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無從依據上開 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依據多數決決議方式劃 定使用範圍。本件張福堂、李清松固辯稱:30號土地之多數 共有人張福堂、李清松,以及31號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張福堂 、李清松、陳宣孝及鄭惠娟,已分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 成立分管決定,約定得由張福堂、李清松在系爭土地上停放 車輛,伊等不構成無權占有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方式並未成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是依前揭 說明,難認張福堂、李清松得逕以共有人多數決就系爭土地 劃定使用範圍。故張福堂、李清松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 取。  ⒋基上,張福堂、李清松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合法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A、B部分,則原告主 張張福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李清松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等語,乃為可採。而 張福堂於原告起訴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 停放系爭機車,又為防止張福堂再以其他物品占用該等部分 之土地之虞,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福堂 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 D2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停放系爭機車及占用之 行為,且將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沈僥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不得於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停放 車輛、或其他妨礙沈僥宜使用該前開土地之行為,洵屬有據 。  ㈡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 境,已如前述,以及張福堂、李清松占用部分土地係供做停 車使用,以及附近停車位出租租金等情,認沈僥宜得請求張 福堂、李清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則沈僥宜得請求張福堂給付 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1萬1,2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福堂之翌 日即113年5月3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5月2日, 本院卷第3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98元;得請求李 清松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萬3,018元(計算式均詳附件二),即屬有據;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㈢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 13年5月2日送達張福堂、李清松,業據張福堂、李清松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7頁),則沈僥宜請求張 福堂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1萬1,282元,以及請求李清松給付自108年5月 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3,0 18元,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從而,沈僥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張福堂不得於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 公尺)及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 作為停放系爭機車使用,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沈僥宜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堆放物品、設置 障礙、停放車輛、或其他妨礙沈僥宜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 ;暨請求張福堂給付1萬1,282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198元 ;以及請求李清松給付2萬3,018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判決沈僥宜反訴勝訴部分,沈僥宜未聲明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則張福堂、李清松雖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本院不併予宣告之,亦附此敘明。 八、從而,沈僥宜之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2至16項。       丙、據上論結,張福堂等4人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沈僥宜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稱謂 姓名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福堂 4分之1 4分之1 2 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清松 2分之1 4分之1 3 原告 鄧惠娟 非共有人 8分之1 4 原告 陳宣孝 非共有人 8分之1 5 被告即反訴原告 沈僥宜 4分之1 4分之1 附件一 原告 被告 起日(民國) 迄日(民國) 足年年數 不足年總日數(含起訖日) 系爭30、31號土地之各該年度之公告地價(新臺幣) 系爭30、31號土地之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新臺幣)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占用系爭30、31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於該期間就左開土地之權利範圍 年息 計算式(112年度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計算,113年度以申報地價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新臺幣) 張福堂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A部分 2.94 1/4 5% 61 / 365 × 40600 × 80% × 2.94 × 1/4 × 0.05 199 485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A部分 2.94 1/4 5% 84 / 365 × 33760 × 2.94 × 1/4 × 0.05 286 李清松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A部分 2.94 1/2 5% 61 / 365 × 40600 × 80% × 2.94 × 1/2 × 0.05 399 970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A部分 2.94 1/2 5% 84 / 365 × 33760 × 2.94 × 1/2 × 0.05 571 張福堂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B+C部分 11.84 1/4 5% 61 / 365 × 40600 × 80% × 11.84 × 1/4 × 0.05 803 1,953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B+C部分 11.84 1/4 5% 84 / 365 × 33760 × 11.84 × 1/4 × 0.05 1,150 李清松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B+C部分 11.84 1/4 5% 61 / 365 × 40600 × 80% × 11.84 × 1/4 × 0.05 803 1,953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B+C部分 11.84 1/4 5% 84 / 365 × 33760 × 11.84 × 1/4 × 0.05 1,150 陳宣孝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B+C部分 11.84 1/8 5% 61 / 365 × 40600 × 80% × 11.84 × 1/8 × 0.05 402 977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B+C部分 11.84 1/8 5% 84 / 365 × 33760 × 11.84 × 1/8 × 0.05 575 鄧惠娟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B+C部分 11.84 1/8 5% 61 / 365 × 40600 × 80% × 11.84 × 1/8 × 0.05 402 977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B+C部分 11.84 1/8 5% 84 / 365 × 33760 × 11.84 × 1/8 × 0.05 575 原告 被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福堂 沈僥宜 2,438 李清松 沈僥宜 2,923 陳宣孝 沈僥宜 977 鄧惠娟 沈僥宜 977 附件二 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 起日(民國) 迄日(民國) 足年年數 不足年總日數(含起訖日) 系爭30、31號土地之各該年度之公告地價(新臺幣) 系爭30、31號土地之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新臺幣)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占用系爭30、31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反訴原告於該期間就左開土地之權利範圍 年息 計算式 (112年度以前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計算,113年度以申報地價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新臺幣) 沈僥宜 張福堂 108年5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無  245日 39,700 元 無  D1+D2部分 5.64 1/4 5% 245 / 365 × 39700 × 80% × 5.64 × 1/4 × 0.05 1,503 11,282 109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2年 無  39,100 元 無  D1+D2部分 5.64 1/4 5% 2 × 39100 × 80% × 5.64 × 1/4 × 0.05 4,410 111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2年 無  40,600 元 無  D1+D2部分 5.64 1/4 5% 2 × 40600 × 80% × 5.64 × 1/4 × 0.05 4,580 113年1月1日 113年4月30日 無 121日 無  33,760 元 D1+D2部分 5.64 1/4 5% 121 / 365 × 33760 × 5.64 × 1/4 × 0.05 789 沈僥宜 李清松 108年5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無  245日 39,700 元 無 A+B部分 12.84 1/4 5% 245 / 365 × 39700 × 80% × 12.84 × 1/4 × 0.05 3,422 23,018 109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2年 無  39,100 元 無  A+B部分 12.84 1/4 5% 2 × 39100 × 80% × 12.84 × 1/4 × 0.05 10,041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年 無  40,600 元 無  A+B部分 12.84 1/4 5% 1 × 40600 × 80% × 12.84 × 1/4 × 0.05 5,213 112年1月1日 112年10月31日 無  304日 40,600 元 無  A+B部分 12.84 1/4 5% 304 / 365 × 40600 × 80% × 12.84 × 1/4 × 0.05 4,342 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沈僥宜 張福堂 11,282 沈僥宜 李清松 23,018

2025-02-24

SLDV-113-訴-580-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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