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18 號
聲 請 人 黃景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74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
終局裁定)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
意旨略以: 1、確定終局裁定附表所列竊盜罪之部分均曾經
減刑,該部分之定執行刑即不應逾竊盜罪之最高法定刑 5
年;且確定終局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5 年 6 月,
顯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不分犯罪之輕重,
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為有期徒刑 30 年,實屬過苛
,顯悖於比例原則;3 、確定終局判決以確定終局裁定所定
之上述應執行刑期,未逾系爭規定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前之有期徒刑 20 年上限,駁回非常上訴,致使
聲請人須受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所拘束等語。
二、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
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
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8 年 11 月 01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上開二則確定終局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過
重,無一致標準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
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及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揆諸上開說
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
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