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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吳秀美 被 告 薛惠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9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詳姓名年籍暱稱「黃中玉」之人表示, 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遂於民國113年1月6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 路統一超商北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子張○翔(姓名 詳卷,00年00月生)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黃中玉」。「黃中玉」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 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並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此損害與被 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 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因其無正當理由故意提供 系爭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 ,進而達成洗錢之效果,核屬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 ,亦為原告受5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8

TNEV-113-南小-1457-202411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廖美屘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2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94元,及其中新臺幣49,900元自   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詎被告借貸後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 58,29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9,900元)。嗣因大眾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8

TNEV-113-南小-1327-2024112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5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被 告 吳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8元,及其中新臺幣4,701元自民 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球球 幼犬寵物店購買柴犬1隻,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22 ,752元,被告應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於每月26日 繳款1,896元(內含本金及利息),如遲延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嗣球球幼犬寵物店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 僅繳款9期,至113年6月26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之5 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5,688元,及其中 4,701元(所欠本金)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2024-11-27

CYEV-113-嘉小-657-202411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被 告 劉駿逸 劉駿慧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466號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7

TNEV-113-南小-1466-202411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余政昌 被 告 五味赤崁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易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7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7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基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15時45分許,鄭基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時,因被告所有之紅色塑膠椅被風吹至路面碰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3,468元(含工資1 4,286元、材料19,18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紅色塑膠椅雖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但 痕跡微不可察。系爭車輛為白色,保險桿為黑色,除了保險 桿上面白色車體有一個痕跡,其他部分都沒有受損。如果痕 跡是被告造成的,被告願意理賠。但該痕跡只要打臘就好了 ,不用烤漆、更換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 紅色塑膠椅於前揭時、地遭風吹落至路面而碰撞系爭車輛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汽車理賠出險通知書、被告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營業所估價單 、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等 資料為憑(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53至63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擺設於其店面 門口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紅色塑膠椅,經風吹落 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碰撞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從而,被告確有未善盡管理該 紅色塑膠椅,進而影響用路人安全之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損害僅限於系爭車輛 保險桿上方之痕跡,並提出被告之店長於該日所拍攝之照片 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照片 核閱無誤,又細觀原告所提維修系爭車輛之相片,本院尚難 認定系爭車輛有被告主張保險桿上痕跡以外之損害,被告此 部分所辯,足堪採信。是依原告於本院陳述與系爭車輛保險 桿有關之損害,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限於上開結 帳工單第6至11項之維修項目(見南司小調字卷第23頁、本院 卷第20頁),金額合計16,896元(含工資14,286元、材料2,61 0元)。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16,896元(含工資14,286元、材料2,610元),業據其 提出上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及行車執照為證,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6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4日,已使用1年4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72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值2,610×0.369=963;第1年折舊後價值2,610-963=1,64 7;第2年折舊值1,647×0.369×(4/12)=203;第2年折舊後價 值1,647-203=1,444】,故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 應以15,730元計算(計算式:1,444元+14,286元=15,730元) ,原告之請求於15,730元範圍內,應為有據,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 以其中1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7

TNEV-113-南小-1332-202411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 代理 人 劉亭妤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儲子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3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 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 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上網對原告施以詐術,佯稱其從事網路拍賣,尚未簽署 金流服務,以致於交易無法進行,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9 ,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49,985 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小額事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 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規定自明。查本件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9,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為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小額事件,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判決乃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27

TNEV-113-南小-1391-202411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林錦瑞  住臺南○○○○○○○○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0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1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 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獻楠 書記官 李雅涵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98元,及其中70,0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李雅涵            法 官 王獻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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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蘇偉譽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79元,及其中10,037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得上訴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 )申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 費用,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779元(其中含電信 費10,03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8,742元)。亞太 電信公司將對於被告的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 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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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黃亞英 原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5,211元,及其中76,43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更正起息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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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張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56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3年3月27日13 時53分左右,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沒有注意並暫停禮讓直行方車優先通行,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 ),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18,074元(其中工資14,400元、零件3,674元) 。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74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⑴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2元【計算式:3 ,674÷(5+1)≒612】。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072元【計算式:(3,674-612) ×1/5×(1+9/12)≒1 ,072】。   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02元【計算式:3,674-1,072=2,602】。   ⑷因此,本件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002元(計算式:工資 14,400元+零件殘價2,602元=17,002元)。 註3:原告與有過失: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為:「原告保戶車輛直行 ,行經肇事路口時,被告車輛從入口要左轉彎,兩造發生 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   ⑵可見,本件車輛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依照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 ,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原告可以請求賠償 車輛修繕費用的金額為10,201元(計算式:17,002元×60%≒ 10,201元,元以下4捨5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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