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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騷擾居住 在該處之陳秀蘭,」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   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   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9 號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被告 在渠等住處飆罵髒話及大吼大叫,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 苦,已非單純騷擾之範疇,應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是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 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 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2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秀蘭之子,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秀蘭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69 號民事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秀蘭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陳秀蘭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本案保護令於113年10月29日16 時13分許,經警當面向甲○○執行。詎甲○○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飆罵髒 話及大吼大叫等方式對陳秀蘭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並騷擾居住在該處之陳秀蘭,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陳秀 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相對人制 約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㈣刑案現場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3-21

PCDM-114-簡-462-2025032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對被害 人為附件所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 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 所示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 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 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0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徐佩雅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因曾對徐佩雅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 年8月14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徐佩雅實施家庭暴 力及騷擾之行為,並於112年8月22日21時許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將本案保護令通知甲○○為執 行,詎甲○○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1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 0號巨大加油站附近之甲○○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持尖銳 之不詳工具毆打徐佩雅頭部,拉扯徐佩雅頭髮(所涉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對徐佩雅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 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徐佩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南投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集集 分局保護令112年8月22日執行紀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 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月1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被害 人受傷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違反者為同一 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屬於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NTDM-113-埔簡-212-202503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鍾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 ,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 ,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 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 毒品、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㈡ 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所載之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其父即告訴 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並遷出告訴人之居所,且已告 知其相關內容,猶未能謹慎自重,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保護 令;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罹有非 特定的思覺失調、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 症,此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55 頁)在卷可考;㈤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等 情,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該保護令並經南投地院於113 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上開前後保 護令裁定)增加「乙○○應於113年7月15日12時前遷出甲○○位 在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 ○,且於遷出後應遠離甲○○之上開居所至少100公尺」等情。 詎乙○○明知上開前後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4年1月27日下午2時13分許,返回甲○○前揭居所 不肯離去,乙○○以此方法對甲○○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將乙○○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前後保護令裁定(112年度家護 字第231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家庭暴力通報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0

NTDM-114-投簡-115-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瀚淵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370號、第7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戊○○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即 當時丙○○與戊○○同住之住處內(下稱本案住處),因感情糾 紛而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並拖行 戊○○,致戊○○受有右臀、右上臂腹側、左上臂腹側、右上臂 背側、左上臂背側、右手、左前側大腿、右前側大腿、左膝 、右膝、左手腕背側、左拇指背側等處瘀傷之傷害;嗣丙○○ 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戊○○欲前往醫院就醫時,向戊○○恫稱 :如果把身心障礙之兒子留給我照顧,我就會對兒子不利、 你下次回來再看到兒子他就不會是完整的等語,致其心生畏 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丙○○前因對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戊○○向本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112年8月1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丙○○ 不得對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詎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於戊○○(前 已搬離本案住處)至本案住處拿取物品時,徒手毆打戊○○, 致戊○○受有右上臂背側、左上臂背側、左前側大腿、右前側 大腿、左膝前側、右下腹部等處瘀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戊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戊○○前為配偶關係;於112年5月 21日2時許,在本案住處因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爭執;知悉 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告訴人有至本 案住處拿取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安、違 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112年5月21日,伊和告訴人起爭執 ,告訴人要搶伊手機,壓在伊身上,告訴人叫伊女兒乙○○上 樓叫伊母親下來,伊母親下來後,伊和告訴人就分開了,可 能伊母親講的話跟告訴人期待有落差,告訴人就自己踢房間 、坐在地上,又作勢要跳樓,伊就抓告訴人的手把她拉進來 ,告訴人當時有自殺傾向,伊怎麼可能讓告訴人離開,當天 伊和告訴人討論離婚的事,告訴人說要將乙○○帶走,伊說因 為工作關係無法好好照顧兒子甲○○,伊沒有對告訴人毆打、 拉扯、拖行,也沒有說上開話語;112年9月15日,告訴人至 本案住處要拿東西,告訴人拿完東西還和伊一起在本案住處 吃完早餐才離開,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況且如果伊有打告訴 人,告訴人當下為何不報警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戊○○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112年5月21日2時許 ,在本案住處因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爭執;又被告知悉本案 保護令內容,且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有至本案住處 拿取物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 認(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4-5、43頁、偵字第72875號卷第4 -5、28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 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本院於112年8月17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告訴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則未見被告爭執。 復上開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5370號 卷第6-8、28-29、46-47頁、偵字第72875號卷第6-7、31-33 頁、本院易字卷第77-10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112年5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年9月 16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家事聲請狀 、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 相對人約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9 -11、19-22、33、64-67頁、偵字第72875號卷第10、16-18 、20-21、44-55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2年5月21日2 點多左右,在本院住處客廳,一開始是因為伊發現被告有外 遇,伊有擷取證據,被告就開始為了要搶伊的手機,激烈攻 擊伊,有用手、手肘,用撞擊、扯和扭的方式攻擊伊的肢體 、扳伊的手,當天乙○○、甲○○都在家,因為他們剛好確診在 家裡各自房間,伊就叫乙○○趕快出來,乙○○就有從房間出來 ,甲○○也有從房間出來,伊叫乙○○幫忙把伊的手機拿走,因 為被告沒有停止攻擊,也要用手去弄乙○○,伊就有大喊那是 乙○○的手,試圖要阻止被告,伊為了要保護孩子有用身體去 擋被告,伊有叫乙○○上樓叫被告之母親,被告之母親下樓後 ,和被告一起要求伊幫被告還債,之後就離開,被告就對伊 第2波攻擊,有拖行伊、把伊摔到地上,造成伊受傷,伊說 身體要不舒服、去看醫生、去警局休息,伊就是要離開,那 時候衝突已經結束,伊已經坐在地上、沒辦法起來了,被告 就擋著不讓伊去,就拿小孩恐嚇伊,說如果把甲○○留下來就 會對甲○○不利,等伊回來就不會是完整的甲○○給伊等語(見 偵字第65370號卷第6-8、46頁、本院易字卷第77-81、83-87 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 21日2時左右在本案住處客廳,被告和告訴人因為被告外遇 和借貸的事情有發生爭執、肢體衝突,被告有要去搶告訴人 之手機和毆打,被告就徒手拉扯,抓告訴人的手、毆打告訴 人四肢,伊去將告訴人手機拿回來,就稍微告一段落,後來 告訴人說肚子痛要去醫院,被告就阻止,告訴人就說要去警 察局休息,被告就堵住門不讓告訴人出去,兩個就有拉扯, 被告有拖行告訴人,被告不讓告訴人出去,有說如果出去, 甲○○留下來就知道會怎樣;當時伊和甲○○原本分別在房間裡 ,伊是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吵架就有出來看一下,甲○○也有 從房間出來到客廳,伊就有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毆打攻擊 告訴人四肢;當天發生衝突的時候,告訴人有要伊上樓叫阿 嬤(即被告之母親)下來,被告之母親下來後調解一下就離 開了,後續被告要阻擋告訴人就醫就又有一些肢體上拉扯和 拖行等語(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93-98 頁)。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1日2 時左右在本案住處,被告和告訴人因為被告外遇發生爭執, 伊先聽到被告、告訴人吵架聲音,就從房間出來,是乙○○先 從房間出來,伊出來就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的手、用手毆打 告訴人四肢、腹部、搶手機,後來伊有聽到告訴人喊不舒服 想去醫院、派出所休息,但是被告不准告訴人去,擋在門口 阻止告訴人,把告訴人拉在地上,因為伊有稍微身心障礙, 被告也有威脅告訴人說如果把伊留下來就會知道發生什麼事 等語(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102-105頁 )。  ⒉觀諸證人戊○○前揭證述,就被告於112年5月21日2時許因其外 遇等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為搶奪告訴人手機而徒手拉 扯、攻擊告訴人四肢,嗣為阻止告訴人離開,即拉扯、拖行 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以:若把身心障礙之兒子留與我照顧 ,我就會對兒子不利、你下次回來再看到兒子他就不會是完 整的等語等情,與證人乙○○、甲○○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佐以 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12時52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驗傷,檢查結果為右臀、右上臂腹側、左上臂腹側、右 上臂背側、左上臂背側、右手、左前側大腿、右前側大腿、 左膝、右膝、左手腕背側、左拇指背側等處瘀傷,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2年5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 、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19、64-67頁) ,該等受傷之處及態樣,與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攻擊方式 因此其身體可能所受傷害之地方及損傷型態相合,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在當天確有對告訴人陳述把甲○○留 給其照顧,其無法確保甲○○安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係屬可信,被告於112年5月 21日2時許有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㈠所示傷害、恐嚇犯行甚明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為搶手機而壓在伊身上,伊沒有毆打、 拉扯、拖行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固又辯稱告訴人於 案發時,因為不滿意其母親講的話,故自己踢房間、坐在地 上,亦有自殺之舉,伊因此有抓告訴人的手,亦是因此不讓 告訴人離開云云,然告訴人在112年5月至9月間均無被告所 述自傷行為,且平時身體均無卷內傷勢照片所呈多處淤傷之 情,僅有在遭被告毆打時才有可能出現多處瘀青或受傷等情 ,業據證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 第100-101、106-10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15日5時 多伊回去本案住處拿東西,伊在房間整理、拿之前匆忙搬家 沒拿的東西,原本沒什麼事,被告就狂敲伊房門,伊就鎖在 房間裡不敢出來,被告就硬要進來,伊怕吵到鄰居就打開房 門,被告就開始莫名其妙攻擊伊,用身體撞伊,把伊往後推 ,伊的腰就有撞到門,被告有用手肘、腿、膝蓋攻擊伊的手 、腳,就趕快拿東西離開,被告就跟著追出來,案發之後, 伊回到當時住處,伊先在客廳休息,因為伊很痛,朋友就有 陪伊去醫院驗傷;伊返回當時住處後,乙○○有發現伊身上傷 勢,伊有和乙○○說這些經過等語(見偵字第72875號卷第6-7 、31-33頁、本院易字卷第81-83、88-92頁)。是依證人戊○ ○所述,其在112年9月15日5時因要拿取物品而至本案住處, 在本案住處房間整理收拾物品,被告即莫名攻擊伊,有用身 體撞伊、把伊往後推,伊的腰因此有撞到門,亦有用手肘、 腿、膝蓋攻擊其手、腳,其拿完東西趕快離開。而告訴人在 112年9月15日至本案住處拿東西前身上未有傷勢,於同日自 本案住處返回其當時居所,乙○○即發現告訴人身上有傷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2 875號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98-100頁),佐以告訴人於1 12年9月16日16時56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 檢查結果為右上臂背側、左上臂背側、左前側大腿、右前側 大腿、左膝前側、右下腹部等處受有瘀傷,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112年9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2875號卷第44-50頁),該等 傷勢所呈態樣與位置與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用身體撞伊, 造成伊的腰有撞到門,以及被告徒手攻擊其手腳,因此可能 造成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之處及損傷型式相符,再參酌告訴 人當天返回本案居所,向乙○○、甲○○陳述當天被告對其所為 之傷害經過時,口氣是害怕、憤怒,業據證人乙○○、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6頁),與一般遭 受家庭暴力者,於案發後可能出現之懼怕等負面情緒相同, 足認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 得之傷勢係因於112年9月15日凌晨5時許至本案住處拿取物 品時,為被告徒手毆打攻擊所致,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 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復以卷附告訴人案發後離該本案住處 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未見告訴人身上有何傷勢,辯稱其確 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然觀諸該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鏡頭 係自本案住處1樓大門對面上方處往下拍攝該大門處,監視 器放置位置與本案住處大門有相當距離,僅能遠端攝得告訴 人全身影像,未能清楚攝得告訴人五官、未著衣物之手臂等 處狀態,自難以此監視錄影畫面未可見告訴人身上有傷勢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遭被 告以前揭方式傷害,翌日16時56分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驗傷就診,並於112年9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對被告提起傷害、違反保護令等告訴,是告訴人至醫 院驗傷就診及提起告訴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均相隔非遠,且告 訴人於偵訊時業證稱為被告傷害後即趕快東西拿了返回當時 居所等語(見偵字第72875號卷第31-32頁),與被施暴者急 欲離開施暴者之常情並無違背,故被告以未見告訴人於112 年9月15日凌晨5時許報警,可徵其未傷害告訴人云云,亦無 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 、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 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 ,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 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 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又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 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查 關於犯罪事實㈠,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之內容雖非係加害於告 訴人本身之生命、身體等事,然係以加害於告訴人至親甲○○ 之身體、生命等事恐嚇告訴人,業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 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本案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 則規定,應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依重論以傷 害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㈡之 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遇 事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竟於112年5月21日2時許以前揭犯 罪事實㈠所示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且已知悉本院保護令 內容,再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以犯罪事實㈡所示方式傷害告 訴人,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並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與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 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0

PCDM-113-易-1288-2025032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明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整;並不得再對林秀珍實 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2號   被   告 林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明與林秀珍為前同居情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法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進明明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秀珍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林秀珍為騷擾、接觸行為,詎 林進明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 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0時9分許, 在林秀珍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居所,以腳踹破大 門,致令不堪用,還不斷咆哮,以此方式對林秀珍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林秀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坦承知道保護令禁止其騷擾告訴人,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但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是不小心破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蒐證 照片6張等。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5-03-20

HLDM-114-原易-27-202503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被告及告訴人間所屬之家庭成員關係應 刪除「第2款」(按:該款之同居關係依其立法理由並非規 範同住一屋之親屬關係,被告及告訴人既為兄妹,自以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款定其家庭成員關係即為已足)。  ㈡犯罪事實第8行,警方對被告執行本件通常保護令送達之時間 應更正為「113年8月20日14時許」(原誤載為送達告訴人之 時間)  ㈢犯罪事實第9行,補充被告犯意為「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單一犯意,」。  ㈣犯罪事實第13、14行,分別補充「一邊將掃帚打斷而對楊睿 煥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復於同日14時許......均搬至 車庫內(刪除「丟棄」2字)而以隨意搬動楊睿煥所屬物品 之方式為騷擾行為。嗣經......」。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 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應屬單純一罪,僅論 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被告 因曾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109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並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遷 出告訴人之住所。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仍住居於上開住所內,並對告訴人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不佳(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0

FYEM-114-豐簡-138-202503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勝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8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2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乙○ ○為家庭暴力行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 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83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17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及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之113年9月2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對乙○○辱罵「垃圾」等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170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等在卷 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0

TYDM-113-審簡-2006-20250320-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行為之未成年子女甲○○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人行 道上為搶走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甲○○,竟將聲請人推倒在地 ,並動手拉扯被害人之頭髮,致聲請人受有右小腿、右手掌 、左膝蓋擦挫傷,過程中甲○○均在場目睹,是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 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局時之陳述。  ㈡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 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 捨此不為,竟在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在場之情況下,逕行 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其行為 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續性,在相 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 模式前,堪認聲請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 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 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 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 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 1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末佐以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 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 延保護聲請人。 四、至聲請人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與其接觸、遠離其住所(即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等語,然審酌相對人實施家暴之 場所並非在聲請人之住所,併考量聲請人未就核發上開各項 內容之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兼衡 本件聲請人之受暴情節及程度後,認本院核發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 是認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均暫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0

KSYV-114-家護-326-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99、19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成年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於 民國111年至113年間,甲○○因與A女親密關係而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照片,詎甲○○明知附表所示之照片上有A女裸露胸部 及下體等私密處之畫面,竟基於散布A女性影像之各別犯意 ,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照片,以通訊軟體Twitter傳送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含有A女隱私部位 之影像圖檔。 二、甲○○前因對A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令甲○○不得對A女為騷 擾、不得未經A女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聲請人之性影像。詎甲○○明知上開保 護令內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散布A女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至 同年月17日13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住處,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轉發通訊軟體 Twitter帳號「○○○○○○○○○○」所發內容為A女全裸之性影像貼 文至自己之Twitter首頁,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 覽含有A女隱私部位之影像圖檔。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以 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OOOOOOOOOOO」在A女於113年6月17 日16時45分發文下方留言「對不起,你願意理我嗎?」等文 字,以此方式對A女為騷擾之行為。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案件 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 件,準用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雖本案被告 部分行為不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處 斷,然衡酌前開規範之意旨係在保障性隱私遭侵害之被害人 之隱私資訊不致因司法文書之揭露而遭受不當之檢視或二度 侵害,爰依上開規定,就本判決內所提及之足資識別告訴人 A女身分之相關資訊,均遮隱之。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6、46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永康分局1l00000000號卷第13至19頁、永康分局 0000000000號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1至25頁),且有被告 手機內與Twitter帳號「OOOOOOOOOO」、「OOOO」、「○○○○○ ○○○○○○○」、「○○○○○」、「OOOOOO」之對話紀錄(含傳送影 像截圖)、A女提出與「○○○○」(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永康分局 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頁)、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 ○○○○○○○」截圖頁面、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OOOOOOOOOOO 」留言截圖頁面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在卷,此亦有113聲搜94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扣案手 機照片在卷可佐(永康分局1l00000000號卷第21至29、39頁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明定「散布、播 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 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6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增列並施 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 刑法第235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6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 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 罪處斷。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A女同意,無故取得A女私密影像後,將本案 性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不止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更造成A女極大名譽及隱私之傷害,告訴人因而受 有心理創傷,承受精神上痛苦,實不宜寬待,被告前因散布 A女性影像之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 ,竟又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 保護令之本旨,可見被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待加強, 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A女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 諒,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235條第3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之 物,且留有本案性影像,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又附著於上開 手機內之本案性影像亦為沒收效力所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散布時間 散布性影像內容 散布對象 1 111年間某日 A女僅著內衣之照片1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OOOOOO」 2 111年間某日 A女全裸露出胸部、私密處之照片1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 3 111年間某日 A女口交、全臉照片共3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 4 111年間某日 A女僅著內衣、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共2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 5 111年間某日 A女口交、全裸露出胸部、私密處之照片共3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 6 111年間某日 A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共2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OO」 7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將A女臉部以深偽方式接在裸露上半身之照片1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OO」

2025-03-20

TNDM-114-訴-9-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瑄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 效力,猶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未遠離被害 人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致被害人飽受生活上困擾,所為 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暨其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1號   被   告 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為與甲○○前係男女朋友且曾為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前對甲○○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9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王○○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 王○○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甲○○之住居所(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0○0號5樓)、甲○○之工作場所(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效期間 為1年。該保護令經警於113年7月17日20時50分對王○○執行 ,詎王○○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 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21 時1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以此方式接近甲○ ○之工作場所100公尺內,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地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4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3年7月17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執行保護令 權益告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1張,且依卷附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員警執行日期為113年7月17日、被告 並於當事人簽章欄上簽名等情,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聲請上 開保護令乙事自係知情,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 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3-19

TNDM-114-簡-96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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