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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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4號 原 告 陳文才 被 告 涂勝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 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 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482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又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被告所請求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原 告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即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164.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6313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樓層面積104.66平 方公尺,陽台面積5.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之房地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之價格為1,214萬8,697元【計算式:10,980 ,432+1,168,265=12,148,697】,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執行債權額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09

SLDV-113-補-1654-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合夥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9號 原 告 林紹承即林晃頤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 李佳優律師 被 告 林昱璿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夥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10、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 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訴訟標的雖有2項,而自經濟上 觀之,其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又請求計算之訴為財產權 訴訟,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履行計算義務所有 之利益為準(司法院院字第281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2年6月至113年6月期間之合 夥利益新臺幣(下同)397萬9,471元,及自原告113年9月23日民 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7 月、8月無法執行醫療行為之所失利益61萬4,474元,及自系爭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偕同原 告清算合夥財產。㈣被告應返還原告合夥財產50萬元,及自系爭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應自系 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聲明第3項,其客觀上就此得受之利益不能核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暫定 之;聲明第4項請求將合夥財產清算、利益分配後,按兩造出資 比例返還,暫先請求50萬元,而依上開說明,此項聲明與前項聲 明係出於同一經濟目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165萬 元定之;聲明第5項屬定期給付性質,且因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 期間未能確定,揆諸首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0萬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10年= 4,8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壹佰零肆萬參 仟玖佰肆拾伍元【計算式:3,979,471+614,474+1,650,000+4,80 0,000=11,043,9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07

SLDV-113-補-1129-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黃聖崴 李佳樺 黃聖凱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 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14 號裁定,雖已提出抗告狀,然其訴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 。本院於同年11月4日裁定限期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前開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1月 18日、21日、2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 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8、50、56、58頁),揆諸前開 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06

SLDV-113-抗-299-202501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林素娟 陳茗芬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惠鳳 原 告 鄒智惠 穆曉雯 兼訴訟代理 人 王小燕 原 告 賴映蓉 邱俊榕 林世銘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星樺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榕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小燕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娟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鳳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茗芬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智惠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穆曉雯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蓉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銘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星樺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邱俊榕、穆曉雯、吳星樺等 原起訴聲明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重附民卷一 第11頁、第43頁至第49頁),嗣原告減縮聲明,最後聲明如 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經核原告前開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 、陳素卿、林士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已 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吳佳駿(尚在通緝) 、訴外人羅振全(另行偵辦)、蘇宗娟(追加起訴,目前通緝 中)、許淵(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認為OURPPC公司吸收下線 投資有利可圖,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 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 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外籍人士,以 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為由,共同招攬下線並發展 組織,於民國103年6月至8月間,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以收受投資款共同吸收款項,原告邱俊榕經由 訴外人簡伸宇介紹,分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匯款66萬元、開立面額30萬6,000元之支票交付簡伸宇、另 提領現金70萬元交付簡伸宇之上線即訴外人彭郁雯進行投資 ,期間曾領回共28萬8,690元;原告王小燕經由原告蔡惠鳳 介紹,以匯款方式給付共68萬元予原告蔡惠鳳及被告陳意婷 進行投資;原告林素娟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以匯款及現金 各交付34萬元,共68萬元予原告蔡惠鳳進行投資;原告蔡惠 鳳經由原告丁桂蘭介紹,以現金或匯款交付共170萬元予被 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陳茗芬匯款34萬元予被告陳意婷進 行投資;原告鄒智惠經由原告丁桂蘭介紹,分別匯款共867 萬元予原告丁桂蘭、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穆曉雯經由 原告蔡惠鳳介紹,分別匯款34萬元予原告蔡惠鳳、匯款191 萬2,000元予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37萬590元; 原告賴映蓉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藉由蔡惠鳳匯款及親自匯款 給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共102萬元;原告林世銘經由訴外 人林原吉、張瑋灝介紹,以現金方式交付51萬元予林原吉進 行投資;原告吳星樺經由訴外人張芳榛介紹,分別以現金方 式交付共884萬元予被告陳玉鈴及蔡永鴻進行投資,期間曾 領回105萬元。 ㈡、嗣被告與共同被告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是被告之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等各受有如聲明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 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等語。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榕141萬1,3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小燕6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娟6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鳳17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茗芬3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智惠86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穆曉雯188萬1,4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蓉10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銘5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星樺77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   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 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 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 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 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 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 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邱俊榕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及訂單、其 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簡伸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元大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 842號卷第6至11、28至33、50至51頁)可憑;原告王小燕主 張之事實,有106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原告蔡惠鳳台新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 四第162至163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十五第180、181 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95至96頁)可憑;原告林 素娟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 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蔡 惠鳳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他字第1644號卷十五第151至165頁)可憑;原告蔡惠鳳主 張之事實,有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78至81 頁)可憑;原告陳茗芬主張之事實,有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89頁) 可憑;原告鄒智惠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激 活記錄、帳戶登入畫面、台新銀行存入憑條、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內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164至17 8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91至194頁)可憑;原 告穆曉雯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 面、永豐銀行匯款單、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蔡惠鳳之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 第1644號卷十五第122至138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 第198至199頁)可憑;原告賴映蓉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蔡惠 鳳存摺影本、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189頁至第196頁) ;原告林世銘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 入畫面、訂單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 4號卷三第152至169頁)可憑;原告吳星樺主張之事實,有O URPPC公司訂單、收據、帳號申請書、106年3月9日訊問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第60至第71 頁)可憑;原告邱俊榕、王小燕、林素娟、蔡惠鳳、陳茗芬 、鄒智惠、穆曉雯、賴映蓉、林世銘、吳星樺分別為141萬1 ,310元、68萬元、68萬元、170萬元、34萬元、867萬元、18 8萬1,410元、102萬元、51萬元、779萬元,應認有據。 ㈢、被告及共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 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認定判處被告為有期徒刑5 年2個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均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每位 參與人分工固所不同,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 告是否為其等直接下線,是否相互認識,有無因此領取推薦 獎金(含組織獎金),而有影響。 四、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 榕、王小燕、林素娟、蔡惠鳳、陳茗芬、鄒智惠、穆曉雯、 賴映蓉、林世銘、吳星樺分別為141萬1,310元、68萬元、68 萬元、170萬元、34萬元、867萬元、188萬1,410元、102萬 元、51萬元、7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9月19日(重附民卷二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03

SLDV-113-金-7-2025010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陳瑀即簡雅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除-690-20241231-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許鳳蘭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恒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8, 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8頁),核其所為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87年3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月 薪以基本薪資為準,惟被告公司每月實際支付予原告薪資均 未達基本薪資之數額。又於112年1月13日,被告公司無預警 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 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原告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被告尚 積欠原告按勞退舊制期間計算之退休金37萬9,860元、按勞 退新制期間計算之資遣費15萬1,944元、自111年8月至同年1 2月間短付之薪資2萬6,680元,共計55萬8,484元,被告均未 清償。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退休 金;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短付薪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5萬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緣因111年8月至12月間,疫情肆虐,常有停班之情形,因而 致短付薪資之情事,並非有上班而不發薪。且被告公司係因 被倒帳及中國與其低價競爭產生鉅額虧損而倒閉,如原告願 以7折之數額請求退休金,被告公司即可立即從退休準備金 帳戶給付之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87年3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 月薪以基本薪資為準,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13日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款終止契約,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本 院卷第30頁),原告前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1.舊制退休金部分:   ⑴查勞基法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 休金,設有不同的規定(資遣費部分為第16、17、18條, 退休金部分則為第53、54、55條),而兩者都是以「工作 年資」為計算標準。   ⑵依9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 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 、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 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 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而該法條的 立法理由:「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二、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 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 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 ,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 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 ,應結算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 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 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   ⑶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30日勞動4字第0940036502 號函略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選擇適 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新制)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應予保留。勞工之保留年資提前結清者,依該條第 3項之規定,其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給。保留 年資未提前結清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嗣後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時,如符合退休要件,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計給;勞工未符合退休條件而資遣者,其 保留年資之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給。」。   ⑷由上述規定可知,在舊制期間(即94年7月1日前),依照 勞基法規定,資遣費與退休金既然都是以「工作年資」為 計算標準,且兩者都是勞工在終止勞動契約時,對僱主所 發生的請求權,故二者具有擇一關係,領取退休金者即不 得取領資遣費,領取資遣費者也不得再領取退休金。   ⑸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 3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勞退條例(新制)第11條第1項規 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舊 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一)該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二)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 位之勞工(三)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準此 ,原告於94年7月1日之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新制,被告自 應保留之前舊制之年資。   ⑹原告主張退休金與資遣費之權利並存,且其於起訴前已有 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得自請退休,此為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又勞工自請 退休為單方之意思表示,於其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到達雇主 ,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且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 ,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 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藉故解 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 勞基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自87年3月3日起受僱迄至被告於112年1月 13日以歇業為由資遣之日止,已年滿55歲,應已取得自請 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核先敘明。又原告於113 年2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即有自請退休之意,主張勞動 契約於112年1月13日終止,被告應給付勞退舊制年資退休 金,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0頁、第3 4頁、第75頁),堪認原告已於調解當日即113年2月5日為 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本諸勞動契約無可能同時因資遣及 退休兩種炯然不同之原因終止,則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工之 意旨,為免雇主藉資遣或解僱而終止已取得自請退休權利 之勞工,應認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原告主張之112年1月 13日即已終止,但不影響原告請求退休金之權利。   ⑺退休金部分: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 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每月薪資按基本工資計 算,自111年7月至12月為每月2萬5,250元,112年1月為每 月2萬6,400元,原告自112年1月13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 (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7月13日起 至112年1月12日止)每月份之工資,經扣除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10,219、25,2 50、25,250、25,250、25,250、25,250、15,476元,工資 總額為151,945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計算 式:19+31+30+31+30+31+12),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 資應為24,774元(計算式:151,945÷184×30=24,774,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係於87年3月3日到職,計算至94 年6月30日(即94年7月1日轉換新制前,又原告誤繕為6月 31日,應以該月之末日即6月30日為計)之年資為7年3月 又28日,共有15個基數【計算式:7.5×2=15】,是本件原 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37萬1,610元【計算 式:24,774×15=371,610】。  2.資遣費部分: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十七條之規定,此觀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應給 付資遣費。從上所述,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24,774元 ,其自94年7月1日改適用勞退新制起至112年1月13日被資 遣日止,年資為17年6月又13日,新制資遣基數為6【計算 式:[17+(6+13/30)÷1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 計算結果大於新制最高基數6,故以最高6個基數計算】,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新制資遣費為14萬8,64 4元【計算式:24,774×6=148,644】。  3.短付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111年8月至同年12月 間,被告公司每月僅分別支付原告19,840元、19,710元、20 ,110元、19,800元、20,110元(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每月均與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有所差額,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支出短付薪資26,680元【計算式:25,250×5-19, 840-19,710-20,110-19,800-20,110=26,680】,為有理由, 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資遣 費、退休金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23條 第1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已 陷於遲延;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934元(計算式:371,610+148, 644+26,680=546,9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28日(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勞訴-11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黃薏蒨即游秀梅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黃如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除-63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周輝煌即劉素貞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周承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除-657-20241231-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淑娟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解 :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林淑娟工資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壹拾參元、 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柒元、資遣費新臺幣貳拾柒萬 零捌佰捌拾玖元,總計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資方 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 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調 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 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813元、特休未休工資3,167元、資 遣費27萬889元,共37萬4,869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 帳戶。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1 0月17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 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 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勞執-6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葉長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除-69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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