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6號
原 告 王微評
被 告 王振綱
王李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又
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
照)。復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
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將
其戶籍遷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原告聲明第1、2
項核其目的均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回復圓滿之狀態,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經查系爭房
屋及其基地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之交易總價為15,000,000元
,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853,400元、其基地之土
地公告現值為3,121,132元(計算式:2,443.99㎡×141,896元
/㎡×90/10000=3,121,1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其基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估算系爭
房屋交易價額占總交易價額為21%(計算式:853,400元+3,1
21,132元=3,974,532元;853,400元÷3,974,532元=2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
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150,000元(計算式:15,000,000元×
21%=3,150,000元)。另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日為113年8
月12日,應併算起訴前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價額
即108,000元(計算式:27,000元×4=108,000元)。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58,000元(計算式:3,150,000元+1
08,000元=3,2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KSDV-113-補-1096-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