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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安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趙昀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 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惟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惟安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111年8月26日間擔任悠達天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達公司)之業務總監,負責處理美國 Scholastic Aptitude Test(下稱SAT)課程、教學營隊、 留學代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吳惟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而:  ⒈吳惟安先於111年6月14日,冒用悠達公司之名義,偽造「大 安中心教室租賃合約.pdf」之電子檔案,其中記載標題為「 悠達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000)」, 內容略以:悠達公司於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5日,每週一至 週五下午5時至7時,共計50個小時之期間內,委請甲○○教授 SAT團體課程,並將悠達公司向華岡基金會借用之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號3樓之教室(下稱本案教室)出租予甲○○ 使用,租金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75元,合計18,750元, 甲○○應於111年6月17日前將租金匯入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實係乙○○所申設,下稱本案帳戶 )等旨(下稱本案教室租約),並於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23 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其與甲○○等人所在之「Yotta T. Eli Gold」群組(現已解散而顯示為「no member」)內 ,以向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悠達公司。  ⒉吳惟安於111年6月間某日,冒用悠達公司執行長張家基、營 運長黃冠璋及職員邱韻如等人名義,偽造「00000000-00會 議紀錄.pdf」檔案,記載標題:「2022/06/10 10:00~12:30 主題:YOTTA Acaemy 部分全英語夏令營——問題討論 | 評 估是否開課」,內容略以:悠達公司各部門就上述SAT團體 課程曾討論相關營運事宜,並由悠達公司提供場地等旨(下 稱本案會議紀錄),並於同年6月11日下午3時24分透過Line 至「Yotta T. Eli Gold」群組內,以向甲○○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悠達公司、張家基、黃冠璋及邱韻如等人。  ⒊甲○○依本案教室租約之記載,於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 ,將本案教室租金18,75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後,乙○○即將該 款項侵占入己,並未返還予悠達公司。  ㈡緣悠達公司自111年2月19日起委任甲○○為悠達公司學員提供 留學代辦服務,並約定甲○○之報酬採抽成制,每位學員給付 代辦費用188,000元予悠達公司,甲○○可抽取其中75%(即14 1,000元)作為報酬。乙○○於111年6月間告知甲○○:學員林○ 勤之母張○惠(真實姓名均詳卷)欲終止留學代辦服務,故 應退還代辦費用等語,甲○○遂於同年6月22日交付141,000元 之現金給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收受後即將該141,000元侵占入己,未將上 開款項繳回悠達公司,亦未退還予林○勤或張○惠。 二、案經悠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惟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104-126、389-3 9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401頁),並有證人甲○○及張O惠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易 卷第355-371頁),有證人張家基、黃冠璋、邱韻如、邱于 芳及黃右辰偵訊中之證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1-377、469 -488頁),且有被告簽署之工作規則、自願離職切結書、本 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悠達公司 與林O勤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 000)、悠達公司與甲○○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 約編號:SAT0000000)、被告與甲○○間Line訊息截圖(見他 卷第23-44、95-112、117-118、125-138、143-144頁、偵卷 第43-341、403-405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手機內相 關Line訊息紀錄、悠達公司之Google Drive檔案及刷卡紀錄 核對無訛(見易卷第231-232、241、260-261、267-28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偽造本案教室租約及本案會議紀錄 後持以行使,目的在於使證人甲○○將教室租金匯入本案帳戶 而據以侵占,是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間,實 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時,就事實欄一㈠僅敘及其中一㈠⒊所示業務侵占之 過程,並未論及其中一㈠⒈、⒉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但此與上述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先前擔任悠達公司業務總監,涉犯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 情狀,至其辯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離婚,其子女患有亞斯 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下稱ADHD)等情,則難 認與其犯行之動機有關,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兩度侵占業 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致悠達公司蒙受共159,750元之損害( 計算式:18,750+141,000=159,750),實屬不該;被告起先 矢口否認犯行,待本院勘驗證據並於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甲 ○○、張O惠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 還予悠達公司,有其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今自行 創業,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須扶養子女及父母, 該子女患有ADHD,父親並罹患腦中風、心臟裝有支架,而被 告自己另患有產後憂鬱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0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51頁),鑑於被告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將 犯罪所得如數返還予悠達公司,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衡酌被告現已離婚,須 獨自扶養患有ADHD之未成年子女一情,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還予悠達公司,有匯款申請書 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此參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自陳其手機內與甲 ○○間之Line訊息紀錄均已刪除(見易卷第233頁),核與其 提出之訊息截圖相符(見易卷第289-291頁),足見其手機 內已無留存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檔案。被告將該 等檔案傳送予甲○○後,甲○○雖有留存,然揆諸上開意旨,此 等檔案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偽造、行使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電腦及 手機,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 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為,另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 與本案其他各罪間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㈠⒊所示業 務侵占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 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予以追加 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14

TPDM-113-易-100-2025021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53號 原 告 碧嵐大地第三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裕昌 被 告 蔡惠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基於碧嵐大地第三代公寓大廈規約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而該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 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由管轄本公寓大廈所 在地之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足認兩造已就系爭規 約所衍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 ,是原告本於系爭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 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13

HLEV-114-花簡-53-20250213-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玉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朱菊妹 被 告 吳順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13

HLEV-114-玉簡-11-20250213-1

建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萬本 被 上訴人 尚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建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材質約定1.0mm,被上訴人施工使用0.8mm ,且工程迄今尚未完成,何來驗收之說,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 件之上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倘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依前述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工程材料、完工與驗收 等節為爭執,核屬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 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10

HLDV-114-建小上-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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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慧萍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接觸線上博弈四處借貸,債務金額高達16 0餘萬元,現已無力清償,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逕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卷查明屬實,是本 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院依照各債權人陳報之金額、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清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計算聲請人積欠債務本金為2,246,493 元、利息121,782元,合計尚未逾1,200萬元,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 ㈢聲請人短期累積高額債務,其目前在四維學校財團法人花蓮 縣四維高級中學任職,每月薪資為52,197元(消債更卷第18 4頁),又聲請人表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一半之生活費用, 參以114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以 每月27,927元計算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餘額為24,270 元,然依照各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資料(含利率基準),聲請 人每月須償付之利息達17,569元(參附表),依法清償借款 時按照費用、違約金、利息為抵充後始開始償還本金,且還 款時仍持續累積利息,聲請人難以降低本金,客觀上應可預 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年利率 每月利息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619 14.99% 2,219     827,180 14.93% 10,291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279 0.00% 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520 14.88% 1,246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393 15.00% 1,242     121 3.32% 0     271,998 8.72% 1,977     81,583 8.72% 593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 0.00% 0 6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1,800 0.00% 0 7 林育嫻 555,000 0.00% 0     2,246,493   17,569

2025-02-07

HLDV-113-消債更-98-20250207-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49號 原 告 廖冠霖 被 告 張晉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履行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款項。又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汐 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06

HLEV-114-花小-49-20250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軍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毅楓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協同辦 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05

HLDV-113-訴-362-20250205-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甘瑞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2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 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 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前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定於113年12月3日行言詞辯 論,開庭通知業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迄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逾2月期間, 依據首揭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號 1 宏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黃安宏 玉山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 空白 113年2月29日 119,000元 FA4666214 1023-435-004097

2025-02-04

HLDV-113-除-34-20250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派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52 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均不服,爰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核 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7,35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7,522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04

HLDV-112-訴-290-20250204-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潘瑋柏即潘冠諭 訴訟代理人 潘建宏 被 告 李貴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事實與理由欄第1頁第20行、第3頁第3至4行 關於「15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5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04

HLEV-113-花簡-377-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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