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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林琮祐 被 告 蔡照銘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30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07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86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117年07月27 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7.82 計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料被告自113年0 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共7 43,301元未還,依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 約人在原告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 部債務視同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3,301元整,及 自113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2計算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 取9期為限。(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明細影本各乙份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 出書狀爭執,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契約規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29

KSDV-113-訴-134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劉秋娟 被 告 陳萬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行言 詞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 (本院卷第19至33頁),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下稱出庭意願調查 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本院卷第33頁)。考量民事 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 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 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 辯論),原告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李沅儒」、「賴憲政-股市憲哥」、「陳夢瑤」 、「豐裕客服」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騙集 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陳夢瑤」於民國112年3月,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劉秋娟 ,致劉秋娟陷於錯誤,陳萬里再依「李沅儒」指示,於同月 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向劉秋娟收取新 臺幣(下同)52萬元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李沅儒」收 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52 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應認被告已自認,原 告無庸舉證,即可採認。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 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是被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為相關 之詐欺行為分擔,而其等之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52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三)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5月29日收受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附民卷9頁)為催告,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 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00 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 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29

KSDV-113-訴-1191-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鑫吉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沛盈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 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6月11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 本院於113年6月14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1 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175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1 鑫吉利國際有限公司張沛盈 富裕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014015002167 1,000,000元 113年5月10日 GN3077366

2024-11-29

KSDV-113-除-281-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黃晨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董瑞斌,有該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9 097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尚涉有疑慮,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 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530萬2820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按週年 利率6.125﹪(依相對人113年4月21日之新臺幣基準利率3.12 5﹪加年息3﹪)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利率變動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3 、25、47頁、本院卷第41-43頁),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 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 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 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 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泛稱系爭本票尚涉有疑慮, 並未具體敘明抗告理由,惟抗告人縱係對系爭本票之真偽、 票據債務之存否、金額有所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廖國仲 吳佳靜 112年12月27日 1800萬元 未載 113年4月21日 1.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2.本本票利率約  定按提示當日  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公告之新  臺幣基準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  三計算。 3.付款地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2024-11-29

KSDV-113-抗-14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謝偉文 訴訟代理人 謝偉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547條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33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 語。查,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係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公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有該公示催 告裁定附卷可參,是上開申報權利之期間於114年3月24日始 屆滿,然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前,即為本件之 聲請,依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27

KSDV-113-除-323-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許毓如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   3475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伊當初簽約時,相對人並未告知如 逾期付款,會電話訪查伊任職之公司,導致伊無法工作,亦 未告知一旦逾期付款,未清償部分會視為到期而聲請本票裁 定,為此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新 臺幣(下同)86萬8448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 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 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 告意旨所稱相對人當初並未告知一旦逾期付款,將致電伊任 職之公司,並就未結清款項聲請本票裁定而強制執行等節, 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許毓如 111年7月5日 107萬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113年8月6日 1.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2.逾期付款  則自到期  日起按年  息16﹪加  計利息。 3.付款地為  高雄市○  ○區○○  ○路00號  15樓

2024-11-25

KSDV-113-抗-202-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皇家博物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方瑞豐 抗 告 人 顏汝芸 方瑞智 方允昊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 0907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抗告人皇家博物館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方瑞豐已於113年8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6000 元予相對人,且先前抗告人皆有按時匯款給付相對人,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 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向抗告人提示後,尚積 欠1128萬8225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 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 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 稱已補匯款項予相對人,先前均有按時清償乙節,屬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 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皇家博物館有公司 方瑞豐 顏汝芸 方允昊 方瑞智 112年3月31日 1600萬元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113年8月7日 1.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2.利息自到  期日起按  年息16﹪  計付。 3.本票據之  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4.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

2024-11-25

KSDV-113-抗-180-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羅福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已依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並已聲請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 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 之聲請,於113年4月1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3年8 月18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 上開本院裁定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 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曾寶冠、張麗美、張柏鴻 7,000,000元 民國84年6月6日 未記載 無

2024-11-22

KSDV-113-除-267-2024112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許哲彰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顧永華 被 告 許挺鈞 許曼苓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許哲誠於民國111年8 月25日即本件起訴前已歿(見審訴卷第67頁)。嗣原告於11 3年6月19日具狀撤回許哲誠之訴,並追加許哲誠之繼承人顧 永華、許挺鈞、許曼苓為被告(審訴卷第73至81頁),揆諸 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許哲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許哲誠死亡後, 許哲誠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顧永華、許挺鈞、許曼苓共同繼承 ,並於113年4月26日辦畢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特約,原告不願繼續共有關係,但因許哲誠遷居國外多 年未歸,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附表編號2之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僅有1出入口及1個樓梯可供進出及通行上下樓 層使用,結構上不能分割獨立使用。另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借 予教會教友臨時居住,斟酌系爭房地之價值、經濟效用,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顧永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以:系爭 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或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沒有爭執。伊雖旅居國 外,惟原告知悉其旅居地址,應先書信溝通並先行調解。系 爭房地為持分共有,可自行出賣,附表編號2建物,目前則 由原告出租中。而因兩造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於出賣時,應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額變動,亦應先討論清楚,並免爭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許挺鈞、許曼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5 項、第2 項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謄本、房屋稅單等件、實價登錄查 詢結果資料、共有物現狀照片為證(雄司調卷第9至22頁、 第49頁、審訴卷第33至35頁、第75至88頁 ),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13 70095700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雄司調卷 第35至39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13年4月26日高 市稽新房字第1137852507號函檢送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   (審訴卷第43至48頁、第67至71頁、第93至97頁)、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8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13 70513900號函檢送之最新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113年度新地字第03310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被 繼承人許哲誠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本院卷第35至73頁)在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  ㈢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透天厝( 即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附表編號1 所示 土地),且房屋共用一出入口等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及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雄司調卷第37頁) ,被告對前開房屋共用一出入口之事實亦未提出爭執,足認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不動產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 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本院審酌本件如採原物分割,按兩造 應有部分分得之建物、土地面積非大,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 出入,有礙經濟效用,並損害房地完整性,不利於房屋之使 用現況,並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於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不動產 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 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 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其等依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 地,為有理由,又本件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 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 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或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5平方公尺 全部 許哲彰2分之1 顧永華、許挺鈞、許曼苓各6分1(原所有權人為許哲誠)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1層:40.88平方公尺 2層:51.95平方公尺 3層:49.41平方公尺 騎樓:11.07平方公尺 (總面積:153.31平方公尺,換算為46.38坪) 全部 許哲彰2分之1 顧永華、許挺鈞、許曼苓各6分1(原所有權人為許哲誠)

2024-11-22

KSDV-113-重訴-182-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李懷冀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盧世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12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在高雄市前鎮區以投資 化學材料買賣事業(下稱系爭投資標的)為由向原告籌資, 原告除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外,其餘700,000元則於111年6月1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 ,前後合計投資並交付被告1,000,000元。被告於112年2月1 日表示112年起每月利潤要先降為3%,至何時再回到5%的月 份會跟原告通知,兩造約定倘原告投資之後可按月分配利潤 (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具體分配利潤方式為:以當時原告 之投資款為1,000,000元,112年1至6月的每月利潤為30,000 元,6個月共計180,000元。嗣被告於112年6月返還200,000 元投資款予原告,原告投資款本金剩800,000元,是112年7 至12月的每月利潤為24,000元,6個月共計144,000元。準此 ,被告除積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外,尚積欠應給付原告之 投資利潤324,000元(計算式:180,000元+144,000元=324,0 00元)。被告業於112年6月29日同意將於112年7月中旬前匯 款返還原告上開投資款及利潤(下稱系爭還款協議)。詎料 被告拖延至112年12月仍未履行,爰依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 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投資款及利潤共計1,124,000 元(計算式:本金800,000元+投資利潤324,000元=1,124,00 0元)。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始即無依約給付投資報酬與返 還本金及交付利潤之意思,卻以投資給予利潤誘惑等詐術吸 引原告交付價金參與系爭投資標的,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給 付投資款予被告,遭受財產上損害即本金1,000,000元,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協議、系爭還款協議、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後合計交付被告1,000,000元投資本金, 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還款協議,伊未對原告為詐 欺行為,但伊償還給原告之投資本金不只20萬元,至少應有 30萬至40萬元;另外,約每2個月匯款10萬元至20萬元之利 潤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1年6月中旬在高雄市前鎮區以投資系爭投資標的為 由向原告籌資,原告前後合計投資並交付被告1,000,000元 。被告於112年2月1日表示112年起每月利潤要先降為3%,至 何時再回到5%的月份會跟原告通知,兩造約定倘原告投資之 後可按月分配利潤(即系爭投資協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於111年6月中旬成 立系爭投資協議,原告前後合計投資並交付被告1,000,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如上,亦有原告匯款紀錄及兩造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9-25頁),該等事實,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原告之投資款為1,000,000元,依系 爭投資協議,112年1至6月的每月利潤為30,000元,6個月共 計180,000元。嗣被告於112年6月返還200,000元投資款予原 告,原告投資款本金剩800,000元,是112年7至12月的每月 利潤為24,000元,6個月共計144,000元。被告除積欠原告本 金800,000元外,尚積欠應給付原告之投資利潤324,000元( 計算式:180,000元+144,000元=324,000元)等語,上開投 資本金總額及利潤計算方式,被告均不爭執,被告僅抗辯: 其償還給原告之投資本金不只20萬元,至少應有30萬至40萬 元;另外,約每2個月匯款10萬元至20萬元之利潤給原告等 語,然就其所稱本金超過20萬元之償還部分及給付之利潤, 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無法採信其抗 辯。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告 給付之上開投資本金及利潤總計1,124,000元(計算式:本 金800,000元+投資利潤324,000元=1,124,000元),應屬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1,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對於被告之先位之訴之請求既為有理由, 則其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以審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 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22

KSDV-113-訴-62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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