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龍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
賠償,告訴人宋易軒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
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被害人
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8號
被 告 張龍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前,
徒手將宋易軒停放於該處攤車內上鎖之錢櫃縫隙撐開,竊取
錢櫃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花
用殆盡。嗣經宋易軒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宋易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宋易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KSDM-113-簡-474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