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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算機壹台、錢袋壹個、集點簿冊 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拘役,於112年5月18日出監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在卷可參,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竊盜罪,其侵害之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 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計算機1台、錢袋1個、集點簿冊1本,屬被告 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0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8月24日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吳家紅茶 冰」飲料攤位前(未上鎖),掀開遮蓋在攤位上之帆布後,徒 手開啟攤位抽屜,竊取其內洪登坤所有之計算機1台、錢袋1 個(內無現金)、集點簿冊1本(共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 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洪登坤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洪登坤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登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18張、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 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另接續執行他刑,於112年5月1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 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 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 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不詳工具撬開前揭抽 屜方式竊得財物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辯稱:沒 有使用工具,店家抽屜沒上鎖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訴攤 車抽屜遭撬開,然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徒手掀 起攤車帆布後,旋進入帆布內行竊,是僅見抽屜遭開啟之畫 面,無法查知被告是否有使用工具撬開抽屜,此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可佐,告訴人亦無法舉證抽屜有遭撬破壞之痕跡,是 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破壞抽屜之方式竊取財 物,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7

KSDM-113-原簡-124-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警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謝季榛受有附件所示 之非輕傷勢,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見偵卷第21頁),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 好(詳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57號   被   告 李俊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於民國113年2月8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慢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鼎力路365號前時,本應注意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前行,適有謝季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在前方,李俊賢遂向前追撞謝季榛所騎機車,謝 季榛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腓骨骨折、右側後踝骨折等 傷害。嗣李俊賢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季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季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 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35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7

KSDM-113-交簡-274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龍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 賠償,告訴人宋易軒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 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被害人 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8號   被   告 張龍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前, 徒手將宋易軒停放於該處攤車內上鎖之錢櫃縫隙撐開,竊取 錢櫃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花 用殆盡。嗣經宋易軒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宋易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宋易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7

KSDM-113-簡-4743-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明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台明正」補 充為「台明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同欄一第12行「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刪除,同 欄一第13行最末字後補充「台明正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現場照 片1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0張」,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55、5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台明正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 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且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本件行為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 逕行註銷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可參。則被告本件自係駕駛 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9頁)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告訴人趙延娟之駕駛行為,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之過失,惟 告訴人堅稱:我無過失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又未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敘明告訴人之注意義務源於何處(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中關於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眾多,例如第 93條、第95條、第100條、第101條、第103條、第126條等) ,再告訴人雖先陳述其時速為20至30公里(見警卷第43頁) ,但嗣已改稱其時速為10至20公里(見警卷第24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認告訴人有何不依速限行駛或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漠視駕 駛證照規制,其於本件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設有標字「停」之路段 必須停車再開;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復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之過失 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 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 45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後,竟仍駕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迄今 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如期履行給付(見警卷第1 0頁,偵二卷第15、16、45至49頁),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 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號   被   告 台明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台明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292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陽明路20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 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復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30公里行駛,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趙延娟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明路207巷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趙延娟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延娟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移 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台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延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 場照片1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第90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 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其調解書記載「一、對造人(即被告) 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12年9月28日起按月 於每月28日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付清止...三、聲請人(即告 訴人)收到上述全部款項後不再追究對造人(即被告)之刑事 責任」,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 ,是依該調解書,並未載有告訴人願即時撤回告訴或無保留 撤回告訴之旨,而係附條件之同意撤回告訴,亦即於被告付 清3萬元時,告訴人始有撤回追訴權之意思甚明,然本案告 訴人尚未付清款項,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告訴人 之告訴既未據撤回,自得加以追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7

KSDM-113-交簡-2333-2025022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軒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軒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更正為「原基 於竊盜之犯意……」、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店 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於尚未離去現場而建立穩固之持有 前,復提升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竊得之剪刀……」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 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 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 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 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05號等判決意旨參考)。⒉本案被告於尚未離 去現場而建立穩固之持有前,即持用竊得之剪刀剪除竊取商 品標籤,依上說明,是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屬攜 帶兇器竊盜之行為無訛。㈡⒈是核被告陽軒廷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⒉檢察官雖漏未以此 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惟此於社會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本 院並已發函告知被告上開論罪法條之旨,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於被告之防禦權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而為判決。㈢惟本案衡諸被告非自始即基於行兇之意圖, 自行攜帶兇器即上揭剪刀前往行竊,於全案過程中,除持用 以剪除商品標籤外,亦未有其他實際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 行為,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6號   被   告 陽軒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軒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4日15時15分至同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1樓「無印良品」大立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得手,復以竊得之剪刀(如附表編號6所示)剪除所 有商品標籤後,藏放在竊得之後背包(如附表標號7所示)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該店副理林玉珊發現遭竊後,調 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遭竊商品。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軒廷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35張、蒐證照片8張、遭竊商品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MUJI溫和洗面乳(攜帶型) 1個 79元 2 MUJI敏感肌乳液(保濕攜帶型) 1個 89元 3 沐浴乳(攜帶型) 1個 89元 4 MUJI頭髮護理洗髮精(攜帶型) 1個 99元 5 TPU透明收納袋 1個 160元 6 不鏽鋼剪刀(附蓋) 1把 55元 7 後背包(深藍) 1個 1790元 8 錐形褲(S黑) 1件 990元 9 二重織工作短褲(XS象牙白) 1件 1390元 10 二重織短袖套衫(XS象牙白) 1件 1390元 11 泡泡紗外套(S黑色) 1件 1790元 12 短袖T恤(S白色) 1件 199元

2025-02-26

KSDM-113-原簡-99-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73號、第34015號、第3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之證據部分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其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所竊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葉菘 原、潘庭逸領回(見偵一卷第37頁、警三卷第31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除扣案之機車帆布罩1個、鷹架12支及水平 踏板10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葉菘原、潘庭逸,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所竊物 品(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均已變賣, 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角材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73號                         第34015號                         第34682號   被   告 黃光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 示葉菘原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葉 菘原、許家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另黃光良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 ,因見有員警巡邏車行經該處,遂棄車逃逸,為警當場扣得 鷹架12支及水平踏板10片(已發還潘庭逸)。 二、案經葉菘原、潘庭逸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177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良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菘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菘原附表編號1所示所有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查獲及扣押物照片共3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㈡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3401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良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家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家昌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㈢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3468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良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庭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庭逸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 還被害人許家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許家昌於警詢時稱本案係分別於113 年9月17日7時30分許、113年9月18日8時許、同日15時10分 許、113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發現共遭竊鐵角材約49支, 認被告共竊取3次乙節。惟查,被告黃光良堅決否認有3次竊 盜犯行,辯稱:我只拿1次,共竊取3支鐵角材等語。而附表 編號2遭竊之工地無監視器畫面,且依卷附資料僅有113年9 月18日12時54分許及13時3分許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僅能 證明被告確有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 有另外2次竊取鐵角材40支、6支之行為,則鐵角材46支是否 確為被告所竊取,尚無積極事證認定,尚難僅以被害人許家 昌之單一指述即遽認鐵角材46支確為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接續行為之實 質上一罪,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案號 1 葉菘原 (告訴人) 113年9月5日14時41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522巷37弄停車場 黃光良徒手竊取告訴人遮蓋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帆布罩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機車帆布罩1個(價值500元,已發還葉菘原) 113年度偵字第31773號 2 許家昌 (被害人) 113年9月18日12時54分許至13時2分許間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旁工地 黃光良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鐵角材3支,得手後放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之拖架載運離去,變賣得款300元花用殆盡。 鐵角材3支(價值36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015號 3 潘庭逸 (告訴人) 113年9月23日20時20分許前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光良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鷹架12支及水平踏板10片,得手後放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之拖架,因見有員警巡邏車行經該處,遂棄車逃逸,為警當場扣得鷹架12支及水平踏板10片。 鷹架12支及水平踏板10片(價值4,000元,已發還潘庭逸) 113年度偵字第34682號

2025-02-26

KSDM-113-簡-4752-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氏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氏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淑真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6號   被   告 黃氏緣 (越南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氏緣於民國113年5月4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外側車道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林路口,欲右轉駛入鳳林路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鳳 林路,適有張淑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 ,張淑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拇指鈍挫傷合併半脫位 、左小指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氏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對方撞到,但因為看到對方摔車我就停下來,對方是認為我要轉彎她要直走,所以我導致對方摔車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五)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 經上開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並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6

KSDM-113-審交易-1235-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國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夏國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羽喬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9號   被   告 夏國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國玉係任職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堆高機司機 ,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機場國際貨運站」卸貨碼頭區8號倉門前,駕 駛堆高機(車身編號:華儲15-09號)進行理貨作業而向後倒 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或行人通行,並謹慎緩慢後倒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 碼頭方向倒車,適有李羽喬自該堆高機後方徒步而至,因閃 避不及,遂遭該堆高機撞擊倒地,並受有右足跟骨骨折及舟 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羽喬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函送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夏國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堆高機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羽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四)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 罪嫌乙節,並以前揭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 查: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之重傷,係指有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經本署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該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至於達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8月14日高醫 港品字第1130303289號函1份可憑,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 ,尚無法認定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因本案受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故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6

KSDM-113-審易-1990-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祿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 000元,又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魏玲姝,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2號   被   告 李昶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18時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612巷內, 徒手竊取魏玲姝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 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魏玲姝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 開腳踏車。 二、案經魏玲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昶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魏玲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6

KSDM-113-簡-5017-20250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9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鈞考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 20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起訴書誤載 為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光遠路67號前向右行駛準備停 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與在其右側行駛車輛保持2車並行間之安全間隔,即 貿然往右行駛,適同向在其右後方由林芝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致張博鈞 所騎乘之甲車車尾與林芝安所騎乘之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 林芝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嗣張博鈞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8頁;調偵卷第18頁 ;審交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安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19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21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7頁)、被告及告訴 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見警卷第39至42頁)、本案肇事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51至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61至6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監理 所113年11月8日北市監駕字第1130147891號函(建審交易卷 第7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8日北市監 駕字第1130147891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7、7 9頁),衡情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 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騎乘甲車上路時自應 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其右後方之乙車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 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行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 擦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雙方 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 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 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3000號函暨所檢附案號0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 113432002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案號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資為佐(見調偵卷第 9、11、12、41、43、44頁),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略同;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 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足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騎乘甲 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行駛在 其右後方之乙車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行 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確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3月5日、同年11 月19日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調偵卷第29頁 ;審交易卷第8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 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無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審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交簡-243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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