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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黃建村 被 上訴 人 許聯益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因兩造同意移付調解,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13

TPHV-112-上-875-202412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郭哲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書翰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孫碧華(下稱孫碧華)於民國94年 4月4日結婚,被上訴人明知孫碧華已婚,竟自111年6月15日 起至同年8月14日止,與孫碧華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 E)為親密對話(下合稱系爭對話),並於111年8月14日發 生性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上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 贅述)。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孫碧華是在網路上結識之朋友,系爭對 話係孫碧華個人之想像,伊未與孫碧華發生性行為,與孫碧 華間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與孫碧華於94年4月4日結婚,並育有兩子。被上訴人 與孫碧華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為系爭對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戶口名簿、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5至118頁),堪信為真正。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配偶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如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 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苟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 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觀諸被上訴人在系爭對話中向孫碧華提及:「產生潤滑不就 是高潮」、「天天內射可以嗎」、「無時無刻想插進去」、 「不拍一張妹妹給我看嗎」、「我看妹妹怎樣濕濕」等字詞 ,孫碧華則回以:「我邊玩你邊舔我妹妹,我只好邊叫邊玩 遊戲」、「你會想跟我洗鴛鴦浴嗎」、「你不會迫不及待的 對我在浴室做起來吧」、「又進又出又舔的」等語,均屬談 論性事之露骨對話。又孫碧華於111年8月14日凌晨向被上訴 人表示將於該日5時55分搭火車前往中壢,並於抵達時通知 被上訴人,又於同日19時5分向被上訴人稱:「你今天做了 愛做的事,有什麼感覺呢」,復於同年月19日向上訴人稱: 「我推開,又被緊抱,越推開,直撲踢不掉」、「(上訴人 :所以妳才會想去中壢找他,對吧?)但是,想像做的對象 是你啊」、「他力氣很大,擋不住」等事實,有LINE對話紀 錄、GOOGLE軌跡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6、131、120頁 ),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該日與孫碧華相約在中壢見面進而 發生性行為,堪認被上訴人與孫碧華間上開往來行為,顯逾 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非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 到破壞上訴人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 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甚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揭行為侵害其 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孫碧 華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破壞上 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大之痛苦,又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現職為資深工程師,月 薪約5至6萬元,並有房地不動產數筆;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 ,目前從事倉管人員,月薪約3萬8,000元等情,業經兩造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8、16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併審 酌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樣態、上訴人所受侵害及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且原審就此部分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5萬元,則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 未約定利率,依前述規定,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1日(見原審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除原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之5萬元外,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備  註 111年6月15日(三) 7:26孫碧華:我發現睡在你身邊.雖然你會摟我肩跟我講話,讓我有安全感,會玩角色睡醒(沒驚醒),我邊玩你邊舔我妹妹,我只好邊叫邊玩遊戲,阻止不了你(睡前你抱我去浴室一起洗,你幫我吹乾,一起上床)。 8:19孫碧華:你有跟我在夢裡做嗎? 8:51孫碧華:她的滋味如何? 9:42陳書翰:沒吃過 9:43孫碧華:沒舔 9:43陳書翰:沒 10:02陳書翰:我準備進去了 是嗎 10:04孫碧華:我覺得你做完了,我腿痠軟無力了吧! 10:41孫碧華:一想到你喜歡從後面抱住我就被電了。 11:25孫碧華:要麻煩你準備筆電的網卡(插usb那種的),謝謝。 12:09陳書翰:好喔 我也會準備插妹妹的 12:10孫碧華:為什麼? 13:23陳書翰:讓你的妹妹舒服 17:52孫碧華:真的嗎?你要把一個東西和小柯基同時插進來嗎? 17:53孫碧華:我要準備特別的睡裙嗎? 17:55孫碧華:但我還是覺得要蓋棉被做,我比較放心。 17:55孫碧華:見面的行程就交給你規劃,早上見面時間比較長,也比較有時間處理筆電,下午比較趕(6:00多要回家)。 19:42陳書翰:沒辦法吧只能小柯基拉 本院卷第35至40頁 111年6月16日(四) 5:26孫碧華:那為什麼還要準備一個東西給妹妹? 5:27孫碧華:情趣睡裙 5:32孫碧華:你是不是對我做了什歷?我居然流出東西在睡褲子裡了 5:34孫碧華:你會想跟我洗鴛鴦澡嗎? 6:10陳書翰:沒有拉 我的意思是 小柯基要放進去可以嗎 8:11孫碧華:白的,期待嗎?想要我穿裙還是褲子? 8:12陳書翰:都穿我看 8:14孫碧華:我居然往質料好的睡褲裡流出白帶弄濕睡褲了。 8:17孫碧華:你不會迫不及待的對我在浴室做起來吧! 8:40陳書翰:會呀 8:43孫碧華:那就跟我老公一樣,我會痛的。 8:44孫碧華:你的手有多大? 9:16陳書翰:跟女生的手一樣小小的 9:29陳書翰:有水中還會痛喔 9:30孫碧華:果然,被我料到了.你舔了嗎? 9:31孫碧華:我老公沒找我做, 9:32孫碧華:你會無法包住我的胸部. 9:33孫碧華:我有在夢裡噴嗎? 10:00陳書翰:舔了喔。 10:00陳書翰:有。 10:00陳書翰:潮吹。 10:01孫碧華:味道怎麼樣? 本院卷第41至43頁 111年6月16日(四) 10:02孫碧華: 你都說是火車便當了,怎麼還跟我老公一樣啊! 10:16孫碧華:你要準備潤滑劑或者是幫我產生潤滑,才不會痛。 10:18陳書翰:產生潤滑不就是高潮? 10:19孫碧華:不一樣,至少不會乾乾的。 10:20孫碧華:我是間你:你滿意了? 10:20孫碧華:我累癱了嗎?沒印象。 10:21孫碧華:我老公一晚只做一次,我們幾次阿? 10:22孫碧華:一次多久呢? 10:23孫碧華:我老公一次維持半小時(最長),最短10分鐘。 10:35孫碧華:你做完摟我睡,就鞘開我嘴吻起來了,我很累,卻無法叫你放開。 10:44孫碧華:我的腰好酸,幾種姿勢? 10:52陳書翰:好多種喔 10:53陳書翰:想看性感睡衣照 15:25孫碧華:可以什麼?根本就是貪戀我的身材。 15:43陳書翰:被發現了嗎 16:21孫碧華:問你一個問題:你女友若長得跟我一樣耐看型的,身材跟我一樣好,有工作,你選誰? 16:22陳書翰:選他 16:22陳書翰:你有老公了 16:23孫碧華:那我恢復單身的話,你會找我嗎? 本院卷第43至48頁 111年6月17日(五) 8:18孫碧華:你又對我做了什麼事,為什麼我急著尿尿,你的精液會流出黏我的大腿上呢? 8:19孫碧華:害我早上肚子不舒服,又想尿尿。 8:21陳書翰:我昨天內射了 8:23孫碧華:你內射了,確定嗎? 8:27陳書翰;對呀 8:28陳書翰:你說沒關係我說還要你也說好 8:28孫碧華:難怪,老公做了之後,也是會流出來。 8:29孫碧華:所以,到底做了幾次?比平常多嗎? 8:31孫碧華:果然男生都是用下面思考的動物。 9:27孫碧華:你最近每天都跟我夜夜春宵嗎? 9:33陳書翰:是呀天天內射 9:36陳書翰:天天內射可以嗎 9:37孫碧華:這麼滿意喔! 9:38陳書翰:是呀 妳呢 9:40孫碧華:確實比老公強,讓我更好睡,沒印象。 9:44陳書翰:好喔 舒服最重要 9:47孫碧華:那有蛇吻嗎? 10:11陳書翰:有喔 10:14孫碧華:味道如何?和身體一樣嗎? 10:18陳書翰:很香 10:22孫碧華:跟身體一樣滿意嗎? 10:40孫碧華:只有在夢裡做嗎?白天有嗎? 11:36陳書翰:白天怎麼做 11:38孫碧華:想像在夢裡一樣的場景。 11:51陳會翰:有呀 11:54孫碧華:那就是有,難怪我最近頻繁跑廁所處理。 12:51陳書翰:處理什麼 12:52孫碧華:你流下來的精液 14:44陳書翰:精液好吃嗎 14:45孫碧華:我沒吃 14:46陳書翰:有呀 你說射在你嘴巴裡面 你還一直吸 14:46孫碧華:一陀稠稠的 14:47孫碧華:不一樣 14:48孫碧華:流在大腿上和喉嚨有一樣嗎? 14:49孫碧華:鹹香味,直接吞下去。 17:59孫碧華:所以在夢裡69喔是不是? 本院卷第48至56頁 111年6月20日(一) 8:04孫碧華:我老公終於在凌晨找我做了。 8:04孫碧華:你呢? 8:17陳書翰:我喔就沒有一起呀 8:31孫碧華:我指的是我們在夢裡的事。 8:32孫碧華:你沒有吃醋生氣後悔嗎? 8:33陳書翰:有呀 當然有愛愛 8:37孫碧華:那我要怎麼應付阿?在現實和夢裡同時應付你和老公。 8:38孫碧華:同樣69嗎 8:39孫碧華:69只能平躺做了。 8:39孫碧華:無法用其他姿勢。 8:42陳書翰:69前戲 後面還有其他姿勢呢 8:45孫碧華:難道你要等我們見面再跟我做嗎? 8:47孫碧華:我夾在你們中間喔! 8:55陳書翰:沒有呀 當然是等老公做完 換我呀 15:01孫碧華:你不會連工作都想吃我了吧? 15:17陳書翰:是呀 15:23陳書翰:無時無刻想插進去  本院卷第56至59頁 111年6月21日(二) 12:29孫碧華:你還在跟我夢裡做嗎? 12:29孫碧華:還是69前戲嗎? 12:30陳書翰:你怎麼知道 12:39孫碧華:69前戲後面還有其他姿勢呢 本院卷第59至60頁 111年6月22日(三) 15:20孫碧華:我總覺得是自己在倒追你,若是你對我害相思,應該是你急著找我才對,怎麼反而是我急著找你,我在對你害相思阿! 15:23陳書翰:有嗎 我夜夜找你耶 15:26孫碧華:為什麼我感覺時有時無的啊? 15:38陳書翰:你居然沒感覺到 果然我太小了 15:42孫碧華:你失望了嗎? 15:56陳書翰:沒 我只知道果然太小你不滿足 16:10陳書翰:哪有 我只有對你害相思 本院卷第61至63頁 111年6月23日(四) 11:25孫碧華:我算什麼? 11:30陳書翰:就是女友呀 沒有像你這樣 讓我夜夜都想 11:31陳書翰:夢中情人(? 11:33孫碧華:我還要承擔出門的風險欸。 12:29陳書翰:那還是不要見面好了 12:43孫碧華:不見面,你受得了嗎?筆電也解決不了,還是需要阿! 12:43陳書翰:我受不了我想放進去 本院卷第64至65頁 111年6月27日(一) 10:20孫碧華:剛睡醒發現尿急,回家尿完洗澡,才發規脖子有像喉結的東西,吞口水感覺有東西嚥著不舒服。 10:22陳書翰:我還以為是我的精液呢 10:23孫碧華:你又夢到我了嗎? 10:47陳書翰:是呀強姦了 11:19孫碧華:真的阿? 11:29孫碧華:感覺如何? 11:29陳書翰;我怕你痛 11:31孫碧華:怎麼說? 11:31陳書翰:我硬要進去呀 11:32孫碧華:有成嗎?. 11:42陳書翰:有 11:44孫碧華:感覺如何? 11:48陳書翰:這要問你喔 11:51孫碧華:我沒印象。 11:52陳書翰:你說舒服還要 11:52孫碧華:我是問你的感覺 11:52陳書翰:爽 11:56孫碧華:有潤滑嗎? 11:58孫碧華:有噴嗎? 12:03陳書翰:不拍一張妹妹給我看嗎 12:04孫碧華:我還在診所不方便。 12:08陳書翰:那下午拍妹妹給我看嗎 12:10孫碧華:不好拍,拍完會抽筋不舒服  本院卷第70至74頁 111年6月28日(二) 9:04孫碧華:你昨晚沒夢到我嗎? 9:16陳書翰:沒有耶 9:17孫碧華:你覺得是為什麼呢? 9:18陳書翰:因為你不想讓我進去 9:19孫碧華:沒有,我吃藥睡得昏昏沉沉的。 9:23陳書翰:難怪我進去 你沒什麼反應 9:27孫碧華:那就表示有阿!我都生病了,你還想怎麼樣?難怪老公都不想理我,他不想我變成死魚狀態(沒反應)。 本院卷第76至78頁 111年7月6日(三) 9:07陳書翰:所以你那個來了 11:08孫碧華:確實,剛睡醒,去尿尿,量減少了,週末還要見面嗎? 11:11孫碧華:你昨晚有找我嗎?為什麼我早上5點多起來時.是全身痠痛的? 11:13孫碧華:我嘴潰爛你還想吻我(蛇吻),我阻止你,問你不怕被我傳染嗎?你說:不怕。 11:30陳書翰:不要 11:30孫碧華:為什麼? 11:31孫碧華:你不是說:不會懷孕嗎? 11:32孫碧華:我本來很期待,很煩惱要怎麼見面呢! 11:32孫碧華:你沒夢到我嗎? 11:33孫碧華:最近我天天夢到你。 11:33孫碧華:我老公從7/20後到現在都沒碰我。 11:36孫碧華:你不是說:我大姨媽來不影響,你舔我其他地方,還噴呢! 11:46陳書翰:你不是說你那個來 不愛愛 12:03孫碧華:我的意思是可以從其他地方阿!你不想我嗎?而且,我老公16天沒碰我欸。 12:34孫碧華:昨晚你沒夢到我嗎。 14:10陳書翰:有夢到你 14:12孫碧華:那就是你把我搞的全身痠痛的啦! 14:12孫碧華:不見面嗎? 15:17陳書翰:被發現了 15:17陳書翰:我怕我想放進去傷害到你 18:15孫碧華:你有潤滑液(私密用)嗎? 1:00孫碧華:你不是說:我姨媽來,你能舔到我產生潤滑,甚至插入,還要,很享受嗎? 本院卷第85至88頁 111年8月13日(六) 16:19孫碧華:你有錢來新竹嗎? 16:20孫碧華:我現在沒有大姨媽。 16:25孫碧華:我已經感覺到你摸妹妹了,我忍住不讓她噴。 16:26孫碧華:你沒感覺嗎? 16:27陳書翰:有一手濕濕的 16:32陳書翰:怎麼放進去 16:32陳書翰:那你來桃園!? 16:33陳書翰:我去接你 16:34孫碧華:我沒錢去 16:35陳書翰:可是你老公在家 我也不能去你家呀 16:35孫碧華:在外面見面。(家以外) 16:35陳書翰︰然後呢 16:36孫碧華:看你有多少錢來決定? 16:37陳書翰:好喔 16:38陳書翰:我看妹妹怎樣濕濕 16:38孫碧華:看你想在哪? 16:39陳書翰:旅館(? 17:34孫碧華:遊戲進不去了 17:36陳書翰:沒事 我的肉棒可以進去 17:37孫碧華:從禮拜五到現在。 17:37陳書翰:都沒有拔出來嗎 17:38孫碧華:又進又出又舔的。 17:39陳書翰:我看濕濕的妹妹 17:43孫碧華:你又跟我唇槍舌戰了。 17:44孫碧華:我喘不過氣來了。 17:47孫碧華:我感覺你進來了,(藍色的) 17:51孫碧華:藍色的蚊帳(四四方方的) 17:52孫碧華:畢眼(按:原文如此,應為「閉眼」之誤)想像一下。 18:22孫碧華:我到現在妹妹附近的大腿(雙腳)還在麻。 18:59陳書翰:我射了 19:00孫碧華:我忍住了。 19:00陳書翰:忍住甚麼 19:00孫碧華:你的精液 19:01孫碧華:不讓他流出。 19:01陳書翰:那你今晚出來吧 19:02孫碧華:我沒錢,怎麼去? 19:02陳書翰:一塊錢都沒有嗎 19:03孫碧華:40塊 19:03陳書翰:有沒有帳戶 19:03孫碧華:你要借我嗎 19:03陳書翰:摁壓 19:04孫碧華:我兒子的帳戶可以嗎? 19:04陳書翰:那你要來中壢車站喔 19:18孫碧華:去找你的理由是什麼? 19:23陳書翰:我想找你愛愛 19:23孫碧華:依照你每天纏我的程度,根本就回不來。 19:25孫碧華:因為你不想上班,也不想吃東西,整天纏我做。 19:26孫碧華:像個橡皮堂,甩不掉,很煩。 19:27孫碧華:我餓到受不了了,才給吃的,吃完繼續做。 19:30孫碧華:你的感覺呢? 19:30陳書翰:好爽 19:48孫碧華:你已經知道我住哪了,就用想像做,就好了,不夠嗎? 19:48陳書翰:好吧 19:49孫碧華:我煮吃的,也纏我,吃飽了,也纏我,整天做,夠了吧! 19:50陳書翰:好的 19:50陳書翰:夠了 19:51孫碧華:不然,你借我錢,白天的時間,我坐車去找你好嗎? 19:51陳書翰:不用啦 19:51陳書翰:你都這樣說了 19:52陳書翰:我怎麼再敢找你愛愛 19:52孫碧華:晚上不方便找理由。 19:52陳書翰:早上 你要幾點出門 19:52陳書翰︰幾點回去 19:56孫碧華:8點多出門(中壢哪裡?),12點回去。 19:57孫碧華:還能更早嗎? 19:57陳書翰:中壢車站 19:57陳書翰:這就要看你嘍 19:57孫碧華:你幾點起床? 19:57陳書翰:看你要幾點過來 19:57陳書翰:我可以條鬧鐘 19:58孫碧華:流出來了。 19:58陳書翰:我看 20:02孫碧華:需要我把我兒子的帳號傳給你嗎? 20:32孫碧華:你剛剛又纏著我舔妹妹了,我邊煮你邊舔,叫你停,你一直跟著我,停不下來。 20:40陳書翰:那你還要來嗎 20:41孫碧華:只能明天早上。 20:41陳書翰:好喔 20:43孫碧華:需要傳照片(帳號)給你嗎? 20:43陳書翰:不然你有錢嗎 20:43孫碧華:那女友怎麼辦? 20:44孫碧華:[照片] 20:45陳書翰:明天早上不再 20:46陳書翰:要轉多少 20:48孫碧華:我找一下兒子的提款卡。 20:50陳書翰:要轉多少 20:55孫碧華:500會太多嗎? 20:56陳書翰:不會壓 20:56陳書翰:現在轉嗎 21:19孫碧華:不用還嗎? 21:20陳書翰:是壓 21:20孫碧華:[照片] 21:21孫碧華:這是我的, 21:21陳書翰:好 21:21孫碧華:郵局帳號 21:22陳書翰:現在轉? 21:22孫碧華:方便嗎? 21:22陳書翰:可以壓 21:22陳書翰:但是你可以領出來嗎 21:22孫碧華:[貼圖] 21:22孫碧華:[貼圖] 21:23陳書翰:明天要幾點 21:23孫碧華:我查完再跟你說。 21:25陳書翰:[照片] 21:25陳書翰:轉好了 21:51孫碧華:[貼圖] 22:00陳書翰:茶好了? 22:41孫碧華:[照片] 22:42孫碧華:你希望我幾點到呢? 22:43孫碧華:我先去出門去提款囉! 22:47陳書翰:這麼早 22:47陳書翰:你要跟我愛愛幾次 22:58孫碧華:不知道 23:45陳書翰:明天 你要搭幾點的 23:45孫碧華:你是不是一直想我? 23:45陳書翰:是壓 23:45孫碧華:害我一直打噴嚏。 23:47陳書翰:哈哈 23:47孫碧華:沒良心 22:48陳書翰:你沒想我嗎 22:49孫碧華:當然有想。 22:49陳書翰:我也一直在打噴嚏壓 22:49孫碧華:打完就流鼻水。 23:49陳書翰:我下面都濕了 23:58孫碧華:[照片] 22:59孫碧華:手機傳給你了 22:59孫碧華:把你的號碼傳給我。 本院卷第105至115頁 111年8月14日(日) 00:08陳書翰:好喔 00:08陳書翰:0000 000 000 00:08陳書翰:你自己想要 早一點見面 早一點愛愛 還是怎樣呢 00:13孫碧華:假日我訂7點 00:13孫碧華:覺得太晚了。 00:15陳書翰:7點太晚喔 00:15陳書翰:那就五點吧 00:15陳書翰:可以早點一點 吃我的棒棒 00:15孫碧華:你叫我起床。 00:15陳書翰:5點? 00:16孫碧華:不用 00:16陳書翰:要幾點 00:19孫碧華:5:30? 00:19陳書翰:5.30叫你起床? 05:19孫碧華:[貼圖] 05:22孫碧華:我搭5:55分的自強號,6:31分到中壢喔! 06:27陳書翰:我在前站喔 19:05孫碧華:你今天做了愛做的事,有什麼感覺呢?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2024-12-10

TPHV-113-上易-466-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強 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第三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案件如已終結者,其聲請即 無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撤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案列:11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下稱本案事件),第3次聲請訴訟救助。惟本案事件因聲請 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駁回。 是本案事件既已終結,其第3次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10

TPHV-113-聲-467-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魏文玲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信貴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陸拾萬伍仟零柒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參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起,其餘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將所有門牌基隆市○○ 區○○路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擔任店長 之「基隆休閒舞場」(下稱基隆舞場),租期至107年10月1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 年6月14日止,仍以個人物品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 、C、D、E、F、G、H、I、J部分(面積560.13平方公尺)所 示範圍(下稱系爭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1萬 4124元,及其中451萬3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4月14日起,其餘39萬947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 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就上訴人之反訴則 以:上訴人明知無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而為給付,依 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伊縱將系爭房屋部 分出租他人,惟屬伊與基隆舞場間履約爭議,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不能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4年10月2日起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基隆 舞場,伊於經營期間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範圍,非無權占用 。倘認伊受有不當利益,租金應按月以10萬元計算。另被上 訴人自107年10月至108年9月期間未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 由伊墊付計30萬7800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再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22日起將系爭房屋部分出 租他人,致基隆舞場每月收益減少8萬元,伊因此受有162萬 3786元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若認伊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此屬伊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部分 費用,並以上揭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 銷,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3萬1586元 及自民事準備3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⑵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 萬1586元,及自民事準備3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日起將該 房屋出租予兩造合夥經營之基隆舞場使用。被上訴人前以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範圍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該範圍,經原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判命上訴人應將該範圍內個人物 品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並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確定(下稱另案),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將該範圍返還 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並 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另案確定判決及授權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1至23、49至63、223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無權占有 系爭範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91萬4124元,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萬1586元,各為對造所拒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以個人物品無權占有系爭範圍:  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 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前於另案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範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範圍內個人物品騰空後返還予伊,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40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 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兩造於另案確定裁判攻防之重要 爭點為上訴人有無以個人物品占有系爭範圍之正當權源,經 兩造於該訴訟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並為完足之 辯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審理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以個 人物品直接占用系爭範圍,又非基隆舞場之輔助占有人,與 該舞場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無涉,況被上訴人雖曾 授權上訴人自104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1日經營舞場事業, 然期滿後並未繼續授權,且於107年10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將舞場內私人物品收拾、遷出,上訴人對於107年10月2日後 ,舞場並未與被上訴人簽定租約乙情,亦不爭執,無證據足 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得以個人物品占用系爭範圍,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範圍內之個人物品騰空後返還,為有理由,有另案確定判 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 案卷宗核閱無訛,其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法、顯失公平,或 另案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基於訴訟 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另案確定裁判所為之上開 判斷,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⒊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提出基隆市消防局108年10月9日基消大 一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消防防護計劃書、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申報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57至410頁),主張有足以 推翻另案確定裁判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云云。惟被上訴人為基 隆舞場登記負責人,基隆舞場地址設在系爭房屋,復未辦理 停止或歇業登記,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5 頁),被上訴人為免受罰而依消防法規提報消防防護計畫書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與常情相符,尚難據此逕認被 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2日後繼續供基隆舞場使用 ,參以上訴人曾以基隆舞場名義,向被上訴人提出自107年1 0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承租系爭房屋之要約,但未經被 上訴人承諾等情,有經上訴人用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48頁),益證被上訴人自107年10 月2日起無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基隆舞場,上訴人所提上開 證據,不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職是,上訴人主張 有足以推翻另案確定裁判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云云,並不可取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91萬2870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 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 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範圍,已如上㈠所述,且上訴人至112年6月15日始將 系爭範圍返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上訴人前開無權占有系爭範圍期間,致被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占用系爭範 圍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另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其立法意旨為城巿房 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 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 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 者之承租人而設,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 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 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 額之必要。查上訴人以個人物品占用系爭範圍,係作為基隆 舞場營業使用,參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租金即不受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之限制。原審囑託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系爭房屋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租金,經該所 以租賃實例比較法與積算法評估,認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 至108年9月每月租金13萬2862元、108年10月至109年9月每 月租金13萬3977元、109年10月至110年9月每月租金13萬514 6元、110年10月至111年9月每月租金13萬6357元、111年10 月至112年6月每月租金13萬9131元等情,有該所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至4頁),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範圍期間,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13萬元,應屬可採,上訴人空言抗辯應以每月租金10萬元 為計,並不可取。參以系爭房屋總面積806.67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陽台)面積13.08平方公尺,合計819.75平方公尺, 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範圍面積 為560.13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 0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占有系爭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501萬2870元【計算式:(13萬元×560.13/819.7 5×56)+(13萬元×560.13/819.75×13/30)=501萬2870元】 。又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07年11月3日交付10萬元予伊, 並同意自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中予以扣除(見本院 卷第128、16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計 491萬2870元(計算式:501萬2870元-10萬元=491萬2870元 ),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7800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某甲為某乙清償債 務,縱非基於乙之委任,然乙既因甲之清償,而受有債務消 滅之利益,若乙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甲自得對其主 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⒉查,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自107年10月至108年9月之管理費共 30萬78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 ),且被上訴人自承上開管理費本應由其繳納(見本院卷第 127頁),可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管理費債務,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萬7800元債務消滅之利益,並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7800元,要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 仍代墊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 還等語。惟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 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 條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直接當事人間,原無債務而 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本件系爭房 屋管理費之直接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 員會確實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付 該管理費,並非明知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而給付,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辯,自不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2萬3786元,為不可採 :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他人,致基隆 舞場自107年9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每月收益減少8 萬元,伊因此受有162萬3786元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基隆舞場 ,縱有將部分租賃物出租他人之情事,然屬被上訴人與基隆 舞場間之履約爭議,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 27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他人, 並非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之行為,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執 行合夥事務費用,為無理由: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所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屬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依民法第67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即14分之9償還此部 分費用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以個人物品 無權占有系爭範圍,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上訴人因此所負之債務,顯屬其個人債務,非屬執行合 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返還此部分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屬無據。  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所明定。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491萬2870元 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屋管 理費30萬7800元,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均屆 清償期,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餘債權金額為46 0萬5070元(計算式:491萬2870元-30萬7800元=460萬5070 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則已無債權可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 60萬5070元,及其中451萬3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4月14日(見原審卷第93頁)起,其餘9萬1670元(計算 式:460萬5070元-451萬3400元=9萬1670元)自變更訴之聲 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見原審卷第473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萬7800元、162萬3786元,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 反訴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10

TPHV-113-重上-31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張台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九八三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8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之當事人,為核對筆錄所需,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 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 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09

TPHV-113-聲-466-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3號 抗 告 人 王瀚可(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抗 告 人 王林葉(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騰輝(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芬蘭(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進東(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福財 王春烈 王 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羅月英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石井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更一 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本件再審原告王秀明(下稱王秀明)於前訴訟 程序以王春烈、王福財、王田(下合稱王春烈等3人)為共 同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事件),原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分割(下稱原確定判決),王秀明對 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王春烈等3人。嗣 王秀明於再審訴訟中死亡,由王林葉、王騰輝、王進東、王 芬蘭(下合稱王林葉等4人)、王瀚可承受訴訟,原法院以 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王瀚可不服,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 同造之王春烈等3人、王林葉等4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 先予說明。 二、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 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 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 變期間無從起算,即應循上訴程序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 三、抗告人主張王秀明提起系爭事件時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未 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王秀明,王秀明於民國 111年9月8日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瀚可為王秀明之監護人,原確定判決 未重新送達王瀚可,上訴及再審之不變期間均無從起算,又 王瀚可係於112年6月間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後始知悉王秀 明於系爭事件未經合法代理,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3 月28日確定,王秀明遲至同年12月2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本件再審之訴,顯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系爭事件由王秀明與王春烈等3人於109年9月1日共同 起訴,並委任張珮琦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11年1 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判命分割,該判決於同年1月13日送達 張珮琦律師等情,固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 王秀明約於20多年前第一次中風,生前約發生過3次中風,1 05年間因中風退化,無法以言語溝通,其三子王騰輝返家同 住照顧等情,業據王瀚可、王林葉、王騰輝於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1年8月9日訪視陳述在案,且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11 年8月2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王秀明於103年7月9日 因意識改變急診就醫,後續因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於萬芳醫 院神經內科門診長期追蹤至106年5月3日,鑑定結論認王秀 明為「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合併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鑑 定時明顯呈現心智缺陷,為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導致腦病變 ,臨床症狀如長期意識障礙、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充分以口 語及非語言表達,又因短期記憶、工作記憶及認知功能缺損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原法院乃於111年9月8 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5號宣告王秀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翰可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325號卷宗查閱無誤,則抗告意旨稱王秀明提起系 爭事件時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等語,似非全然無稽。從而,王 秀明於系爭事件是否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是否合法送達 王秀明而得認為已確定、王秀明是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應循 上訴程序救濟等情,均有未明,原法院未予查明原確定判決 是否業已確定,即逕以王秀明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為 由,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尚待調查釐清事 項與後續應踐行訴訟程序,須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09

TPHV-113-抗-1153-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0號 抗 告 人 許景銓 相 對 人 曾奎銘 許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 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曾奎銘 、許嘉維(下各稱曾奎銘、許嘉維,合稱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 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曾奎銘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富公司)代表人,許嘉維為兆富公司業務部協 理,其等明知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 roup)之境外基金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在臺銷售,竟以兆富公 司為名義招攬國人投資澳豐金融集團之境外基金,伊經許嘉 維推薦而陸續購買澳豐金融集團之境外基金,嗣向許嘉維表 示贖回全部本金,惟許嘉維一再推遲,致伊無法贖回而受有 美金73萬5515.6元之損害。又相對人以兆富公司名義招攬國 人投資澳豐金融集團境外基金數額高達美金3764萬1760元, 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 對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情形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或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 內。至請求或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以兆富公司名義招攬其投資未經核准之 境外基金,致受有美金73萬5515.6元損害之事實,業已提出 兆富公司之登記查詢資料、許嘉維之名片、澳豐金融集團之 金融商品介紹文宣、抗告人開戶資料、匯出匯款申講書、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綜合月結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原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為憑(見原 法院卷第19至117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 已為釋明。至假扣押原因,依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及新聞報導(見原法院卷第89至127頁)記載,可知本件受 害人數眾多,不法銷售金額高達美金3764萬1760元,相對人 財產恐難負擔全體被害人之求償,且許嘉維於112年3月間將 其名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建物登 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有處分財產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抗告人主張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然無據。是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 ,已足使本院得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 心證,堪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 有不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擔 保足以補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原法院以 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09

TPHV-113-抗-1370-202412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施林朗         施智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 訴 人 林金城         王素碧   李林素真        王素梅    王彥中         林映築        林映廷         林冠宇        林素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 訴 人 林子傑   林秀鑾         林佳臻         林隴杉         林長光     林淑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 訴 人 林家宏   張文章        林玉          林宗信        林翊漢         鄒金進         林泰山        林水源         張素鄉        林文玲         林文鶯        林裕峰         林佩妏         闕威任         闕文海        林根旺    林錦雲      王林寶桂     林美月    上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國安      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   廖德興(即林德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登源   被 上訴人 陳雅琪   陳佩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謝彩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好  被 上訴人 王阿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星月   被 上訴人 王潘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王維   被 上訴人 吳寶環         林金源     林秀君(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穎(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彩娟(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峰(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華(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榮(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施林朗、施智強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陳登源則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㈠施林朗、施智強、林金城、王素碧、李林素真、王素梅、 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林素美、林子傑、林秀 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林家宏、張文章、 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鄒金進、林泰山、林水源、張素鄉 、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闕威任、闕文海、林 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林國安、李林阿粉、陳 林麗玉、廖德興之上訴;㈡陳登源之附帶上訴;㈢施林朗、施 智強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㈠關於施林朗、施智強上訴 及追加之訴部分,由施林朗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施智強 負擔;㈡林金城、王素碧、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 映築、林映廷、林冠宇、林素美上訴部分,由林金城、王素 碧、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 、林素美負擔;㈢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 光、林淑菲上訴部分,由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 、林長光、林淑菲負擔二分一,餘由林秀鑾、林佳臻、林隴 杉、林長光、林淑菲負擔;㈣林家宏、鄒金進、林泰山、林 水源、張素鄉、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林國安 上訴部分,由林家宏、鄒金進、林泰山、林水源、張素鄉、 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負擔;㈤張文章上訴部分 ,由張文章負擔;㈥林玉上訴部分,由林玉負擔;㈦林翊漢、 闕威任、闕文海、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上訴部分, 由林翊漢、闕威任、闕文海負擔;㈧林宗信、林根旺、林錦 雲、王林寶桂、林美月上訴部分,林宗信、林根旺、林錦雲 、王林寶桂、林美月負擔;㈨陳登源附帶上訴部分,由陳登 源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九項至第三十二項應更正如 附表三所載。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家宏、鄒金進、林泰山、林 水源、張素鄉、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下合稱 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共同以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編 號9所示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15號);上訴人林 翊漢、闕威任、闕文海(下合稱林翊漢等3人)、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廖德興共同以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編號9 所示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5號)無權占有臺北市○ ○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命其等共 同給付上訴人施林朗、施智強(下合稱施林朗等2人)如原判 決主文第5項至第6項、第19項至第20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 雖僅林家宏等9人、林翊漢等3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 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規定,其等上訴 效力及於未上訴之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 爰將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被上訴人周品君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林建榮、林彩娟、林清峰、林月華(下合稱林建榮等4人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583-593頁),施林朗等2人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四第3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施林朗於原審 就附表一⒈編號1部分,係請求林秀穎、林秀君、林金源(林 秀穎以次3人下合稱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與陳 登源、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林美雪、高麗美、 吳春發、吳沛純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5723元本息, 及按月給付8058元,則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 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21萬9051元(525723÷12×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本息及按月給付3358元(8058÷12×5);⒉ 編號3部分,係請求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與林玉、原審共 同被告王建富、王禮文、王禮正、王淑惠、林味、陳美枝共 同給付80萬8494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萬4338元,則關於林 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47萬5584元( 808494÷17×10)本息及按月給付8434元(14338÷17×10);⒊編 號10、11部分,係請求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 林長光、林淑菲(下合稱林子傑等6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 得富、陳香蘭、王明德、王憶玲、王明元、王明志、王億蓓 、王億雯共同給付87萬612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萬4130元 ,則就編號10部分,係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付18萬6856 元(876120×83.48/167.75=435997;435997÷14×6)本息及按 月給付3014元(14130×83.48/167.75=7032;7032÷14×6);就 編號11部分,請求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 菲共同給付15萬7187元(876120×84.27/167.75=440123;440 123÷14×5)本息及按月給付2535元(14130×84.27/167.75=709 8;7098÷14×5);⒋編號14部分,係請求請求林秀穎等3人、 吳寶環、陳佩勤與陳登源、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 、林美雪、高麗美、吳春發、吳沛純共同給付48萬3959元本 息,及按月給付7418元,則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 佩勤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20萬1650元(483959÷12×5) 本息及按月給付3091元(7418÷12×5)(見原審卷十五第322-32 8頁)。嗣於本院就附表一⒈編號1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 人、吳寶環、陳雅琪共同給付30萬6672元(372845-66173)本 息及按月給付4700元(5860-1160);⒉編號3部分,追加請求 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共同給付33萬2909元(551798-218889) 本息及按月給付5904元(10297-4393);⒊編號10部分,追加 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付24萬9141元(302010-52869)本息 及按月給付4018元(4923-905);⒋編號11部分,追加請求林 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共同給付28萬2936 元(304869-21933)本息及按月給付4563元(4969-406);⒌編 號14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佩勤共同給 付28萬2309元(343221-60912)本息及按月給付4327元(5394- 1067)(見本院卷五第290-295頁)。㈡另施智強於原審就附表 二⒈編號1部分,係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與 陳登源、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林美雪、高麗美 、吳春發、吳沛純共同給付2萬3783元本息,及按月給付365 元,則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部分,係請求其 等共同給付9910元(23783÷12×5)本息及按月給付152元(365÷ 12×5);⒉編號3部分,係請求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與林玉 、原審共同被告王建富、王禮文、王禮正、王淑惠、林味、 陳美枝共同給付3萬8617元本息,及按月給付649元,則關於 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2萬2716元 本息(38617÷17×10)及按月給付382元(649÷17×10);⒊編號10 、11部分,係請求林子傑等6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得富、陳 香蘭、王明德、王憶玲、王明元、王明志、王億蓓、王億雯 共同給付4萬1328元本息,及按月給付639元,則就編號10部 分,係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付8814 元(41328×83.48/167.75=20567;20567÷14×6)本息及按月給 付136元(639×83.48/167.75=318;318÷14×6);編號11部分 ,請求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共同給付 7415元(41328×84.27/167.75=20761;20761÷14×5)本息及按 月給付115元(639×84.27/167.75=321;321÷14×5);⒋編號14 部分,係請求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佩勤與陳登源 、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林美雪、高麗美、吳春 發、吳沛純共同給付2萬1894元本息,及按月給付336元,則 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佩勤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 給付9123元(21894÷12×5)本息及按月給付140元(336÷12×5)( 見原審卷十五第322-328頁)。   嗣於本院就附表二⒈編號1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 寶環、陳雅琪共同給付1萬3873元(16866-2993)本息及按月 給付213元(266-53);⒉編號3部分,追加請求林家宏等9人及 林國安共同給付1萬5941元(27044-11103)本息及按月給付26 7元(466-199);⒊編號10部分,追加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 付元1萬1753元(14505-2752)本息及按月給付182元(223-41) ;⒋編號11部分,追加請求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 光、林淑菲共同給付1萬3346元(14643-1297)本息及按月給 付206元(225-19);⒌編號14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人、 吳寶環、陳佩勤共同給付1萬2771元(15527-2756)本息及按 月給付196元(244-48)(見本院卷五第290-295頁)。經核施林 朗等2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施林朗等2人主張上開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 性,揆諸前揭說明,及基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被上訴人王 謝彩玉、王潘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施林朗等2人之 聲請,由其等就前開未到場之當事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施林朗等2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林金城、王素碧、李林素 真、王素梅、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林素美( 下稱林金城等9人)、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9人、張文章、 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闕威任、闕文海、林根旺、林錦雲 、王林寶桂、林美月(林家宏以次19人下合稱林家宏等19人) 、李林阿粉、陳林麗玉、被上訴人陳登源、林建榮等4人(下 合稱林金城等41人)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施林朗權利範 圍為432000000分之159594319,施智強權利範圍為28800000 0分之4813200。林金城等41人、林國安、廖德興、被上訴人 吳寶環、陳雅琪、陳佩勤、林秀穎等3人、王潘葉、王阿鶴( 下合稱林金城等51人)並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 分別以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附表一 「占有人」欄所示之人給付施林朗各如附表一「一審起訴聲 明回溯5年」欄所載金額本息,暨按月給付如附表一「一審 起訴聲明按月給付」欄所載之金額;附表二「占有人」欄所 示之人給付施智強各如附表二「一審起訴聲明回溯5年」欄 所載金額本息,暨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一審起訴聲明按月給 付」欄所載金額之判決(施林朗等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之答辯:  ㈠林金城等9人以:系爭土地自訴外人林天來臺後,係由其四大 房後代子孫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之共有人為訴外 人林矮篤、林立、林明、林塩綿、林大目、陳抱、林江井、 林東木、林勇、林阿零、林嶺、林春、林冬、林樹、林英、 林金燒、林炊、林幼童、林太逢、林金能、林枝山、林有印 、林水金、林世傳、林杜鏡,而占有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使用 之共有人則為林大目、林江井、林東木、林阿零、林樹、林 幼童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劉花、林金能、林水金、林世、林江 全(應有部分受讓自林金能),自光復初期起迄至民國60年間 止,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開占有使用情形相互容忍, 並無反對意見,可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60年間有默示成立 分管協議。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及光復初期,係以實際居 住之房屋面積為地上權登記,然因林天之後代子孫繁衍,陸 續興建房屋使用,方造成地上權登記內容與現況不符,然無 礙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於60年間有默示分管協議之情。施林朗 等2人明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仍向部 分共有人陸續承買其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又 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內 ,並無商家、學校,步行至○○捷運站需24分鐘,且鄰近○○焚 化爐之嫌惡設施,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㈡林子傑等6人以: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原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林春夏、林尾、林阿零、林金能、 林江全、林世傳、林東木、林玉,其等於日治時期已設籍於 該處,且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嗣後將附表一、二所 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讓與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 示之人,並於光復後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可明附表一、二「 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即係各該建物所有權人於日治時期 辦理戶籍登記之址,再參照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使 用情形,各自劃定使用範圍,長久彼此容忍,不相干涉,可 推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60年間已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 議,林子傑等6人繼承林世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得就 林世傳劃定之範圍為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又施林朗等2人 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顯然過高,林子傑等9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超過其等 應有部分外,始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家宏等19人以:系爭土地依現狀使用已數10年,伊等之被 繼承人占有期間有將建物為改良、修繕使用,附近共有人均 得見聞,惟共有人間長年彼此容忍,並未有不同意見,可明 系爭土地於60年間有默示分管協議,林家宏等19人均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伊等依據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有。又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 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王謝彩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施林朗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伊所有建物坐落其上, 且施林朗等2人取得應有部分後,將近30年並未行使過權利 ,未對其他共有人為請求,足使伊正當信賴施林朗等2人不 欲行使權利,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係工業區用地 ,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 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陳登源以:施林朗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 爭土地上坐落諸多建物,多數係各自劃地興建房屋,再由繼 承維持現狀使用,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 長年存在,共有人相互容忍,有默示分管協議,施林朗等2 人應受默示分管協議拘束。陳登源亦為地上權人,其居住之 系爭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編號8建物占用面積並 未超過地上權登記範圍即237.96平方公尺,並非無權占有。 施林朗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多年後,否認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又附表一、二所示「 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坐落之範圍並無商家,交通不便,附 近有○○焚化爐嫌惡設施,且伊係居住使用,施林朗等2人請 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㈥陳雅琪、陳佩勤以: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 物坐落之範圍並無商家,交通不便,附近有○○焚化爐嫌惡設 施,且伊等係居住使用,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㈦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王阿鶴、林建榮仁等4人則均以:施 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㈧王潘葉、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未於準備程 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給付施林朗等2 人各如附表一、二「原審判命給付回溯5年」欄所載金額本 息,暨按附表一、二「原審按月給付」欄所載按月給付施林 朗等2人(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並駁回施林 朗等2人其餘請求。施林朗等2人就附表一、二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林金城等9人、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19人就其等敗 訴部分,亦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施林朗等2人並為訴 之追加。陳登源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㈠施林朗等2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施林朗等2人後開第②至㉛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②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再給付施林朗6萬6713元, 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A部分 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160元。   ③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再給付施智強2993元,及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A部分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53元。    ④張文章應再給付施林朗23萬134元,及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26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5398元。 ⑤張文章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4753元,及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26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244元。 ⑥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再給付施林朗21萬8889元,及自11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C部分土地 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4393元。 ⑦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1103元,及自110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 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C部分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再給付199元。  ⑧林金城等9人應再給付施林朗82萬408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 月再給付13,528元。 ⑨林金城等9人應再給付施智強39596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A部分土地之日,應按月再 給付612元。 ⑩王潘葉應再給付上訴人施林朗32萬9200元,及自110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2月18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應按月 再給付5030元。 ⑪王潘葉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4892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227元。 ⑫王阿鶴應再給付施林朗39萬7606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騰 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C部分土地之日,應按月再給 付6075元。 ⑬王阿鶴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7987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275元。 ⑭王謝彩玉應再給付施林朗50萬6313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再給付8,311元。 ⑮王謝彩玉應再給付施智強2萬432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 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 給付376元。 ⑯陳登源應再給付施林朗3萬2634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I、K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 給付5,329元。 ⑰陳登源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559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I、K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 給付241元。 ⑱林翊漢、李林阿粉、陳林麗玉、闕威任、闕文海、廖德興即 林德興應再給付施林朗115萬7671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8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M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 按月給付1萬9098元。 ⑲林翊漢、李林阿粉、陳林麗玉、闕威任、闕文海、廖德興即 林德興應再給付施智強5萬5641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M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按 月給付864元。 ⑳林子傑等6人應再給付施林朗5萬2869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N部分土地之日止,應 按月再給付905元。  ㉑林子傑等6人應再給付施智強2752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N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 按月給付41元。 ㉒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再給付施林朗2 萬1933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 圖二標示P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406元。   ㉓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再給付施智強1 297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標示P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9元。   ㉔林彩娟、林月華、林清鋒、林建榮應再給付施林朗32萬4707 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T 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5330元。 ㉕林彩娟、林月華、林清鋒、林建榮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5601元 ,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T部 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241元。 ㉖林玉應再給付施林朗22萬5248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V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 付3,697元。 ㉗林玉應再給付施智強10萬823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 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V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 67元。 ㉘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林朗6 萬0912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標示W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067元。   ㉙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智強2 756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W 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48元。   ㉚林宗信、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應再給付施林 朗1,099,874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 決附圖二標示X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17007元。 ㉛林宗信、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應再給付施智 強49757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 圖二標示X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769元。 ㉜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追加之訴聲明:  ①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給付施林朗30萬6672元,及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 4700元  ②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給付施智強1萬3873元,及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 213元。  ③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給付施林朗33萬2909元,及自110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5904元 。  ④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給付施智強1萬5901元,及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267元 。  ⑤林子傑等6人應給付施林朗24萬9141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4018元。  ⑥林子傑等6人應給付施智強1萬1753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182元。  ⑦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給付施林朗28 萬2936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再給付4563元。   ⑧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給付施智強1萬 3346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再給付206元。  ⑨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給付施林朗28 萬2309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再給付4327元。  ⑩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智強1 2771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再給付196元。  ⑪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答辯聲明:  ①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陳佩勤、林子傑等6人、林 家宏等9人答辯聲明:⑴施林朗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②林金城等9人、張文章、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闕威任、闕 文海、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陳登源、王阿 鶴、林建榮等4人答辯聲明:⑴施林朗等2人之上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金城等9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林金城等9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林金城等9人之上訴駁回。  ㈢林子傑等6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林子傑等6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林子傑等6人之上訴駁回。   ㈣林家宏等19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林家宏等19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林家宏等19人之上訴駁回。     ㈤陳登源附帶上訴部分:  ⒈附帶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陳登源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陳登源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施林朗等2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表一、二「占用面積」欄所 載,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5日○○土字第058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六第50頁,即原判決附圖一)、 108年8月5日○○土字第058100號、109年11月3日○○土字第062 300號、108年9月17日○○土字第067600號、第067700號、第0 67800號、第06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九第111-1 12頁,即原判決附圖二)在卷可稽;附表一、二所示「門牌 號碼」欄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如附表一、二「占 有人」欄所載(見本院卷三第481-483頁),亦為林金城等9人 、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等3人、吳寶環、王 阿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7-98頁),林建榮等4人則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編號13所示 建物為林建榮等4人繼承自周品君(見本院卷五第298頁),堪 認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一、二「門 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一、二 「占用面積」欄所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金城等9人、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並未證 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且陳登源無得 單獨行使地上權,均屬無占有權源: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原告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 在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 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子傑等6人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地號為臺北市○○郡○○ 庄○○○○○○洲000番地(下稱000番地),依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戶籍登記資料,並對照日治時期所有權登記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575-593頁表格),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明治年 間即設籍在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足證斯時有分管之事實 云云,並以000番地戶籍資料及000番地所有權登記表為憑( 見原審卷三第169-172頁、本院卷二第449-557頁)。惟查,0 00番地之部分共有人曾設籍坐落於該土地上建物一節,僅得 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部分共有人曾設籍坐落在000番 地上之建物,然戶籍登記與實際管領使用土地要屬二事,尚 不足以證明設籍於000番地號上建物之共有人有占有使用000 番地之事實,自無從據此推論000番地共有人有分管或默示 分管之情。況光復後查編之門牌號碼係分街路名別及順序辦 理,並非依據日治時期土地番號改編,故無日治時期番地與 現有建物門牌號碼之對照資料,有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回 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7頁),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日治 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無法與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 示建物座落之位置相互對照,更無從據此推認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即與000番地共有人斯時使用土地之情形相同,進 而認定有分管或默示分管之事實。林子傑等6人前開所辯並 無足採。  ⒊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均辯稱 :系爭土地於60年間已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伊等係依據 分管契約使用,非無權占有云云,並以空照圖、證人林阿軟 之證詞以及其等之被繼承人依現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 事實為憑。惟查,證人林阿軟證稱:伊先祖自大陸來臺後即 居住在000番地,住在000番地之人均為林氏宗親,伊係於00 年0月00日出生,系爭土地自伊出生時起即依據當時現狀使 用,代代相傳;伊於60年間住在○○路00巷20號,林尾、林王 田、林金能、林東木均係自出生時起住在○○路00巷,林阿零 住在伊住家後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2-95頁),並佐以空照 圖(見本院卷三第185-191頁),固堪認林家宏等19人(被繼承 人林尾、林王甜、林金能、林東木)、林金能等9人(被繼承 人林阿零)、陳登源(被繼承人林江全)係依據其等被繼承人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繼承後繼續為管理使用,附表 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自60年間迄今,並未改變位 置。然系爭土地於60年間之共有人為林金能、林江全、林矮 篤、林丁福、林登旺、林丁財、林貴加、林金吉、林貴榮、 林茂雄、林茂全、陳抱、林東木、林阿零、林英、林炊、林 太逢、林枝山、林有印、林水金、林世傳、林杜鏡、林樹、 林阿財、林玉、林睦熙、林謝爨、林英、林尾、林樹、林阿 財、林玉、林金子、林金城、林汴、林金彬、林劉花、林玉 霞、林懋盛、藍林秀英、林銘華、林銘福,乃為施林朗等2 人、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 吳寶環、王阿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8頁、第109頁), 惟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並未 證明上開60年間之共有人於60年間究竟如何分配使用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彼此劃定之使用範圍為何,要無從僅憑附表一 、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有使用現況,已逾50年,林 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係承續其 等被繼承人之占有使用範圍,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即謂 系爭土地於60年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況參諸證人李甦 邨即臺北市○○區○○路00巷24號事實上處分權人藍林秀英之女 婿證稱:藍林秀英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除繼 承人外,新人向繼承人買持分,新人進來時,沒辦法知道應 該用何處土地,因系爭土地為共有,買受應有部分只有幾十 萬分之幾,新承買人可以用何處土地,應該要告知該承買人 ,但賣土地之人應該也不知道可以使用何處土地等語(見原 審卷十一第116-118頁);張文章、林玉於原審均自承: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眾多,並無協議分管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42頁、卷三第148頁);吳寶環自承:系爭土地尚有空地,施 林朗等2人不自行尋找使用,如不夠持分時,再與其他共有 人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頁);林家宏自承:系爭土地 原係低矮房屋與空地交錯,所有權人甚多,並無依持分比例 分管,如有新所有權人,係由賣出指出原使用範圍,若賣方 無法指明原使用範圍,新所有權人則自行在範圍內找空地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7頁);陳登源亦自承:系爭土地原係 低矮房屋與空地交錯,所有權人甚多,並無依持分比例分管 ,如有新所有權人,係由賣出指出原使用範圍,若賣方無法 指明原使用範圍,新所有權人則自行在範圍內找空地使用; 系爭土地尚有空地,施林朗等2人不自行尋找使用,如不夠 持分時,再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頁), 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係自行占有空地使用,並無所謂共有人 間彼此各劃定範圍之情,顯無分管之事實。準此,自不能僅 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林氏宗親,且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數十年迄今,即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或默示 成立分管協議。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 、陳登源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⒋陳登源另抗辯:伊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有云 云。惟查,陳登源之地上權利範圍為1/16,設定權利範圍為 90.7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三第197頁),可明陳登源係與他人 共有地上權,惟陳登源未舉證證明其係經其他地上權人同意 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陳登源之地上權設定位置不明,且 其於會勘時所指位置大於地上權登記之面積90.71平方公尺 ,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80頁), 是陳登源抗辯係基於地上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 採。   ⒌準此,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   既未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陳登源復未 證明其係依據地上權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是林金城等51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任意占用收益,自 屬無權占有。 ㈡施林朗等2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如何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 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考諸土 地法第97條立法意旨略以:「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 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 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 租人」等語,可知前開規定,旨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 ,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應 僅適用或準用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或基地。然此非 謂非不得參考前揭規定,以土地之總價額乘以一定之比例, 計算非供住宅使用房屋或基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再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 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 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為決定。 ⒉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區○○里,該區屬於○○河○○橋上游河道 截彎取直兩側土地重劃區,區域內工業區土地多呈低度利用 ,建物以鐵皮臨時性建物為主,非重劃區亦有零星新建廠辦 大樓,尚未開發比例大,土地利用強度低。本案建物坐落在 北側○○段,由於未完成重劃,現況多為低矮鐵皮造建物,西 側、南側則有零星中古廠辦,整體而言,相較於高速公路北 側○○段五期重劃區以及○○科技園區內之○○段、○○段、○○段之 開發情形,本區土地目前使用強度低,重劃區內現況多為汽 車修護廠、資源回收場、倉儲及水泥預拌廠使用;區域內主 要交通工具以自備車輛為主,大眾運輸較不便利,運輸條件 普通,離南港火車站約15分鐘車程,走路至捷運○○站須耗時 約25分鐘,附近沒有便利商店、大賣場,且附近有焚化爐, 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地 圖網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62頁、卷 二第333頁、卷三第219-220頁、卷十三第380頁、本院外放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6-27頁)。據此,系爭土地雖位處○○區 ,然開發程度低,多為鐵皮臨時性建物,且區域內有資源回 收場,又鄰近○○焚化廠,附近缺乏供應民生必需品之現代便 利商店,生活機能不佳,加以交通條件不便利,工商程度顯 不繁榮,且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用途為住家 使用,是認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施林 朗等2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 。據此,施林朗等2人得請求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 之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如原判決附表1-1至1 -3、1-5至1-16所載。本院雖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系爭土地103年5月至112年6月之租金價格為每坪自 542元至636元不等(見本院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第43頁),然系爭估價報告參採之比較標的,多臨 5米或12米寬之道路(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7-38頁),而附表 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係位處巷弄間( 見系爭估價報告所附勘估標的位置圖),各該土地所臨道路 寬度多未優於比較標的(見系爭估價報告附表3、6、10、13 ),並有照片為憑(見系爭估價報告所附勘估標的照片、比 較標的照片),系爭估價報告參採之比較標的既與系爭土地 之道路條件不符,自無足採為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依據。另細繹施林朗等2人提出原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251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地號土地)距離最近之公車站○○里站約400公尺、捷運○○站 約1.5公里,最近之便利商店○○○○○店約250公尺,距離○○市 場、○○○○○○店約1.8公里、國道一號○○交流道約900公尺,該 土地附近多為鐵皮屋工廠,附近除長虹建設新建30餘層大樓 外,並無大型高樓集合住宅,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尚可等 節為由,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見本院卷二第685頁),而參以前述系爭土地之生活機能 及交通便利性之情狀,均未較000地號土地為優,亦無足為 施林朗等2人有利之認定。準此,施林朗等2人主張: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施林朗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各返還如附表一、 二「原審判命給付回溯5年」欄所載金額本息,暨按附表一 、二「原審按月給付」欄所載按月給付施林朗等2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施林朗等2人敗訴之判決, 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 家宏等19人、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陳登 源部分,命其等如數給付,均無違誤;施林朗等2人、林子 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林國安、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廖德興、陳登源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施 林朗等2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施林朗 等2人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又本件附表一、二編號3、9部分,為林家宏等9 人、林翊漢等3人分別提起上訴,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 麗玉、廖德興並無上訴之意,本院既認為林家宏等9人、林 翊漢等3人上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林國安 、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另施林朗等2人請求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各按 附表一、二「原審按月給付」欄所載按月給付施林朗等2人 ,其真意乃在請求其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 各將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返還為止,並非請求至系爭土地全部 返還之日止,為使原判決主文明確、適法,爰併將原判決主 文第1項至第6項、第9項至第32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 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施林朗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林子傑等6人、 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之上訴、林登源之附帶上訴均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9

TPHV-111-重上-649-20241129-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鄭莉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勞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不當解雇,已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4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因伊就本案訴訟並非無勝訴之望,且生活陷入 困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勞動事件法 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繼續僱用伊,按月給付工資 新臺幣(下同)6萬0,476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詎原裁定以 伊未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為由,駁回伊聲請,顯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伊,及按月給付工資伊6萬0,476元等 語。   二、對於聲請保全處分所為裁定,性質上屬程序裁判,固無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 實益,倘聲請保全處分經裁定確定,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 ,當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 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查抗告人前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9號、本院 110年度勞抗字第69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 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2,271元等情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又相對人 已依上開裁定內容為履行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 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薪資之目的,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 ,當無更行聲請裁定之必要,則伊再為本件聲請,即屬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29

TPHV-113-勞抗-76-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命聲請人於收 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 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55至57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 、收費答詢表、裁判費或書狀查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至65頁),其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雖就該再審事件 聲請救助,惟業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5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4號、43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 ,並於113年11月7日、同年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7、69 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29

TPHV-113-聲再-106-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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