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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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崧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64、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崧宇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崧宇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許,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 ,前往廖家緯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住處,毀損廖家緯住 處之玻璃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家緯,旋再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恁爸也沒怕你報警什麼的,當時 我沒在走司法的,你走司法,臭豎子」、「你在明我在暗, 恁爸照三餐去找你」等暗示欲加害廖家緯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語音訊息予廖家緯,使廖家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廖崧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22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黃憲誠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後,廖崧宇即前往黃憲誠位於雲林縣○○鎮○○鄉○○路00號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小包予黃憲誠,並當場向黃憲誠收取現金4千元。  ㈢案經廖家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崧宇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緯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藥腳黃憲誠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廖家緯住 處玻璃門遭毀損之現場照片4張、被告廖崧宇與告訴人廖家 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廖崧宇 與告訴人廖家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影音檔譯文1 份、被告廖崧宇與證人黃憲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9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 1份、證人黃憲誠與被告廖崧宇LINE暱稱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自白,其本案販賣毒品,就是賺施用毒品的量等 語(本院卷第106頁),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 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此部犯行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但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可認為 以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 認為被告此部分恐嚇、毀損行為是接續犯,然接續犯係指行 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恐嚇罪與毀損罪之法益 並不相同,起訴意旨此部所指,實屬誤解,此應敘明。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毀損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之適用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為被告前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4號案件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 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2 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列印資料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 成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部分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 案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倘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狀,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毀損 部分犯行,因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迥異,本院認無依 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自白減刑之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金額為4千元 ,所販售之毒品其量與價值均不高,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 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 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或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之販賣型態,有極大之差異。衡酌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 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後,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5年,顯有過苛 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 開加重與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量刑審酌   就毀損罪部分,考量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廖家緯間之 糾紛,率然毀損告訴人住家玻璃,並傳送恐嚇之語音,所為 實屬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對 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毒品 之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斟酌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 、108頁),爰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3-訴-203-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晞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 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提起上訴後,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品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品晞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再減輕刑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 因故與告訴人莊弘德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竟未待警方到場 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 而自行騎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 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及現場撞擊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而被告雖於原審簡易判決後有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之情形,固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 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 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 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 安定性。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全 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照片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 卷足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手肘及前 臂擦挫傷」,應予補充更正為「右手肘及前臂擦挫傷」;第 6行「右膝擦挫」,應予更正為「右膝擦挫傷」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品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莊弘德 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 自右後撞擊於交岔路口停等之被告車輛等節,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等(見偵卷第81-83頁,證物袋)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故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 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自行騎 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 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 及現場撞擊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第81-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   被   告 林品晞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晞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 ,行駛至中山路與泰山街交岔路口時,與後方由莊弘德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弘德 倒地後受有手肘及前臂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腕挫傷併扭 傷、右膝擦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品晞 明知莊弘德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 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 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弘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弘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另經本署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於上開交岔 路口顯示左轉方向燈後減速向左行駛,並非突然緊急左轉, 然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被告之機車,且自右後方撞 擊,而一般駕駛人左轉時注意力均在左側,實無期待被告左 轉時尚須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可能,難認其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勢有何因果關係,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TYDM-113-交簡上-236-20250220-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省吾 相 對 人 陳江淮 郭怡君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陳江淮聲請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34萬元為相對人陳江淮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陳 江淮之財產在新臺幣102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陳江淮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102萬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陳江淮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 裁全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5日送達異 議人(見司裁全卷之送達證書),異議人於114年2月11日具 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 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 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 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 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相對人陳江淮先以口頭約定裝潢整修總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給付方式為前三期各51 萬元及尾款17萬元,並另約定簽約日,於113年11月7日由律 師見證簽署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異議人第一期分別於113年7月26日、8月1日匯款各 10萬元、10萬元、31萬元,合計51萬元至陳江淮指定之配偶 即相對人郭怡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郭怡君國泰帳戶)。第二期分別於113年 9月2日、3日、10月9日、11月4日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 元、2萬元,合計17萬元至郭怡君國泰帳戶。嗣又再分別於1 13年11月8日、10日、15日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 元、9萬元,合計34萬元至郭怡君國泰帳戶。惟陳江淮取得 異議人合計102萬元後,並未依約開工,隨即失聯迄今渺無 音訊,異議人方知遭陳江淮詐騙,陳江淮根本沒有要履行契 約之意,且佯稱合夥人內鬨,及假裝承諾盡快動工、完工, 使異議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造成異議人損害,成立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2項之故意侵權行為。 (二)聲請人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兩份存證信函均由 陳江淮父親代收,陳江淮迄今未回應,郭怡君有回覆。細譯 郭怡君之存證信函,聲稱其僅係因為陳江淮帳戶被凍結而出 借帳號及提款卡,目前已解除夫妻關係,然其與陳江淮多年 夫妻關係,應知悉陳江淮有與人合夥設立公司,初始陳江淮 以公司之名承攬裝修工程,並無必要誘導業主將款項匯入自 己掌握之帳戶,郭怡君表示陳江淮係以帳戶遭凍結為由向其 借用國泰銀行帳戶,假設此辯詞為真,郭怡君既然知悉陳江 淮帳戶遭凍結,依其為知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應知悉或 可得而知陳江淮可能涉入刑案(註陳江淮涉及法律案件,目 前一審有罪判決,即鈞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其誠信以及財務狀況已有可疑之處,才會遭凍結帳戶, 在法律釐清陳江淮責任前,郭怡君本不應借用帳戶給陳江淮 ,供陳江淮與任何人締結涉及大筆金額之契約,顯見郭怡君 具有就算陳江淮持其帳戶犯罪亦無所謂或放任結果發生之共 同或幫助侵權行為,故其說詞純屬卸責之詞。故郭怡君就陳 江淮之故意侵權行為不但有參與,且具有重要地位,為民法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付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三)在陳江淮當初遲延工期與異議人協商過程中,一再表達自己 財務窘迫無法動工,據查詢司法院文件,發現陳江淮兩年內 多筆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可見其財務存有重大問題,且常 態性不支付債務。陳江淮取得工程款後,對於訊息不讀不回 ,電話無人接聽,律師函催告也無回應,其有高機率在追訴 後逃匿無蹤。近期陳江淮一審詐騙遭判有罪,顯見其信用有 問題,且後續清償債務有困難。以上皆符合原裁定所引用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另郭怡君部分,就算僅如其所述出借帳 戶給陳江淮使用,既能出借代表個人信用之私人帳戶,就存 在高度可能性幫陳江淮處分及隱匿財產。綜上所述,相對人 所為符合假扣押之必要性。爰聲明異議,請鈞院核准假扣押 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陳江淮無履行契約之意,佯稱合夥人 內鬨及承諾盡快動工、完工,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合 計102萬元至相對人郭怡君國泰帳戶,因此受前開損害,請 求相對人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業據 提出永豐銀行綜合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952存證信函、板橋國慶郵局存證 號碼00358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4號刑事判 決、司法院網站本院支付命令截圖畫面等件影本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87頁),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1、相對人陳江淮部分:   查異議人所提之本院支付命令網頁截圖,其上載有「桔境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依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 所示,以「桔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為名之公司僅有1筆, 目前為解散狀態,解散日期為113年2月2日,係在系爭契約 書簽約日(113年11年7日)之前即解散,且該公司所登記營 業地「新北市○○區○○里○○路00巷0號2樓」與系爭契約書之乙 方上載之地址相同。且觀所附多筆支付命令,債權人多與裝 潢業有關,並與相對人陳江淮工作性質有相關,或同時出現 相對人2人之姓名,又該等支付命令裁定日期均在系爭契約 書簽約之前。顯見異議人主張陳江淮財務存有重大問題,常 態性不支付債務,尚非無據。可認陳江淮之現存財產已有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惟異議人 雖已就陳江淮部分釋明如上,並提出前述證據供本院參考, 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仍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 相對人陳江淮部分應屬有據。 2、相對人郭怡君部分:   據異議人所附支付命令截圖雖有1筆與郭怡君有關,尚難推 論郭怡君之現存財產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之情形,其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郭怡君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又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然依首開說明,仍須待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後,法院認釋明仍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郭怡君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陳江淮部分,其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於假扣押原因,亦有一定之釋明, 惟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 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相對人陳江淮假扣押部分自應 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人就相對人陳江淮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 。至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郭怡君部分,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可 認已提出相當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謂 已有相當釋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郭怡君之假扣押 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0

PCDV-114-全事聲-4-20250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和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忠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院認被告上開前案紀錄 應於本案之法定刑範圍內作為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因子 ,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另考量其坦 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張嘉文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且被告未返還予告 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綠色空桶1個 2 B膠劑1桶 3 油漆5加侖1桶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張忠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 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9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張 嘉文居所前停車場,徒手竊取張嘉文所有、置於該處之綠色 空桶子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於113年9月30日上午7時37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徒手竊取 張嘉文所有、置於該處之B膠劑1桶及油漆5加侖1桶,得手後 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張嘉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 獲。 二、案經張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4-壢簡-294-20250220-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哲源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無照駕駛」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 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哲源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經 監理機關吊銷(警卷第55頁),則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量刑部分  ㈠本案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適用: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並因而過失致告訴人2人 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憑(警卷第3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以及第一及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生損害實屬非輕 ,應予譴責。且被告駕車自後直接追撞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 車,必須對本案事故負起全部之肇事責任。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57頁), 然被告僅匯款1次,就未再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匯款,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交易卷第75頁),足證其犯後態 度並非完全良好,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過多有利之 調整。本院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49、50頁),並考量前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田哲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哲源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0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民生南路與中堅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VU THI DUNG(中文姓名: 武氏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 搭載NGUYEN THI TAM(中文姓名:阮心心),亦疏未注意行 經行車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 方向燈,並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而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至該路口欲左轉時,田哲源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當場人車倒地,致VU THI DUNG受 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致NGUYEN THI TAM受有第一及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哲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與告訴人VU THI DUNG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NGUYEN THI TAM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10張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與告訴人VU THI DUNG騎乘並搭載告訴人NGUYEN THI TAM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18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VU THI DUNG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並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⑴告訴人VU THI DUNG因車禍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 ⑵告訴人NGUYEN THI TAM因車禍受有第一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 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ULDM-114-交簡-18-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劉巧嫻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巧嫻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YDM-112-易-125-20250218-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另考量其坦 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合計為新臺幣18,000元 ,經扣案而被告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如附表編號1、3、4、6、10所示之物,則為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併為沒收之宣告,且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 等物品皆屬用於表彰個人身分或信用、金融交易之物,倘經 掛失、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且經濟上之價值不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金額所指皆為新臺幣) 備註 1 黃色斜背包1個 陳俊豪所有 2 現金16,000元 3 香菸2包 4 黑色側背包1個 李名峯所有 5 現金1,200元 6 鑰匙1串 7 提款卡4張 8 信用卡5張 9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 10 黑色斜背包1個 林光輝所有 11 現金800元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43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見陳俊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陳俊豪放置在車內 之黃色斜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香菸2 包)得手。  ㈡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李名 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李名峯放置在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 個(價值5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 提款卡4張、信用卡5張、現金1,200元、鑰匙1串),以及林 光輝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價值200元,內有現金800元) 。嗣因陳俊豪、李名峯、林光輝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並扣得贓款2萬4,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豪、李名峯、林光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李名峯、林光輝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竊取現金5 萬6,600元、香菸1包、iPhone手機1支、鑰匙1串,惟此部分 業經被告一再否認,告訴人陳俊豪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案發當時其背包內確實放有上開財物,而本案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認此情為真,自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4-桃簡-295-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滄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9180號、第444209號、第52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案被告李滄翰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滄翰犯行部分,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尚待釐清,事涉被告之權益及公平正義,認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YDM-113-訴-513-202502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宗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俞宗佑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於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於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弄0號住處內,先將愷他命研磨成粉狀後 ,捲入香菸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俞宗佑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復興路與中央西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 ,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值分別為9012ng/mL、77870ng/mL、3035ng/mL、51 91ng/mL,均超過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扣得而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 偵辦中)」,且就證據欄㈡應補充為:如扣案附表所示之毒 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而所幸為因此發生實害,另考量被 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 ,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已 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香菸2支(含愷他命) 2 愷他命粉末1包 驗餘毛重1.018公克 3 愷他命粉末1包 驗餘毛重1.037公克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8號   被   告 俞宗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宗佑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 0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復興路與中央西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 度值分別為9012ng/mL、77870ng/mL、3035ng/mL、5191ng/m 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俞宗佑之自白;      (二)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YDM-114-壢交簡-181-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亦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性影 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量刑部分  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係以電腦 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兒童性影像罪之檔案。惟被告係因使用點 對點傳輸軟體下載他人發布之檔案,再由軟體程式設定,同 時分享予其他使用者,本案兒童性影像之發布源頭並非被告 。且被告所分享的檔案僅有2個檔案,畫質均粗糙,極有可 能是已在網際網路流傳多年之影像。又依其檔名,以及影像 內容截圖,拍攝對象顯非我國人民。以被告的犯罪手段,以 及本案檔案內容所呈現之實際狀況,與大量傳輸兒少性影像 之犯行,以及刻意或近期針對我國人民所犯之傳輸兒少性影 像之犯行,在程度上有極大的差別。衡諸上情,被告犯行縱 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其行為之罪責評價,仍 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以網際網路散布兒童性影像,有礙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藉由防止兒童及少年從事任何非法性活動,保障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立法目的,所為實有不該。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當庭所提出之同住 家人的相關身心障礙證明資料等文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 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 並約束被告之行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額。倘被告未依緩刑條件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qBittorrentEE 」屬於點對點(P2P )傳輸軟體 ,具強制分享功能,使用該程式下載電子訊號將同時上傳該 電子訊號供不特定之程式用戶觀覽與下載,竟基於持有兒少 性影像、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兒少性影像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9日7時3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居處 內,透過上開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種子檔案名稱WK_16之含 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以此方式持有並散布上揭性影像 ,嗣經警進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搜索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 資料、刑案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 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則規定「無正當理 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及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及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被告以密接時間、地 點,同時下載及上傳本案影像供人觀覽,係屬1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至未 扣案之被告用以下載兒少性影像之電腦設備,依被告供稱警 方曾至其住處查看,未有留存相關性影像在電腦設備內,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查獲卷附之性影像畫面係查扣自被告 使用之電腦設備,是上開電腦設備應無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予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 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2025-02-17

ULDM-114-簡-5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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