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明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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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557-20241118-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556-20241118-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千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份於111年12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5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經過1年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 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75號   被   告 楊千嫻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嫻(原名楊婕兒)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 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復於111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 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於111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 7日凌晨5時許起至凌晨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8樓之6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 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7)日8時許,騎乘牌照 號碼MMT-66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建功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8時5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酒後駕車當 事人權利告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千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危險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 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 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4-11-18

TCDM-113-中原交簡-92-202411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安峻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 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漢口路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2分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忠明八 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6 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份。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  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 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 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 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 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 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 ,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 ,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次為第3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 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 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 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 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數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CDM-113-中交簡-1412-202411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木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條共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民國112年6月14 日16時49許」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14日16時45分許」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木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36頁),竟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1年餘,接連 貪圖一己之私,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賠償告訴人 吳昀臻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112偵46111卷第29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出於相類目的,連續2日以相同手段竊取 同一人之財物,而犯各次罪質高度相似之竊盜罪等情,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112年6月14日竊得之鋁條2條、於翌(15)日竊得之 鋁條2條,分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11號   被   告 楊木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木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一)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6時49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楊木森),前往臺中市南 屯區七星南街與嶺東路口(五都停車場內),竊取吳昀臻所保 管之鋁條2條得手,變賣後得款花用;(二)於翌日(即15 日)16時35分許,騎乘前該機車,前往上址,竊取吳昀臻所 保管之鋁條2條得手,變賣後得款花用。嗣吳昀臻察覺遭竊 而報案,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昀臻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木森於警詢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上開2次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昀臻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GB-572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木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2024-11-15

TCDM-112-中簡-2737-2024111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刑罰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 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 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 0.45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   被   告 林孟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德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5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   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   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AD39677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2段 與河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不依號誌之指示(紅燈左轉)為 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表、文昌派出所不   能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CDM-113-中交簡-1080-20241114-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3

SDEM-113-沙交簡-816-20241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南生 輔 佐 人 安玉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 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安南生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4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 明,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檢察 官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且犯罪手 段、動機俱屬有別,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機車駕照業經吊銷,其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3頁 ),是其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屬無照駕駛。惟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 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 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 其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 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 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 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固誠無足 取,應予非難,然本案被害人黃銘貴所受右手背、兩膝及右 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勢非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 此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之情形尚屬有別,及考量被告 現已00歲,曾在精神科就診(有預約回診單1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69頁),堪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若 就其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 低本刑仍屬過苛,於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 害人因此倒地受傷,竟未為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 即騎車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行為時已逾00歲,又被害人不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罪之告訴(見偵卷第39頁),而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知所悔悟,被告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離婚、不 需扶養父母親、家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 218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 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情形,原審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等語。本院認為: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雖屬累犯,法院仍應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 ,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而裁量不予加重,經核尚無違 反上開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  ㈡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 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 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 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此亦為最高法院向來之一致見解。原 審以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堪以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依上述說明,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並無違誤之 處。  ㈢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3

TCHM-113-交上訴-92-20241113-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3

SDEM-113-沙交簡-815-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蓮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易金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0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吳彩蓮、易金富等 2人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 告2人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彩霞(下稱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偵 查具結證述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製作關於吳鎰良、戴培成對伊恐嚇 取財的筆錄是不屬實的。是被告吳彩蓮一直認為伊被騙,11 2年6月6日被告吳彩蓮也是突然跑到伊工作的地方,被告吳 彩蓮、易金富還有一名不認識的男子把伊帶到社口派出所報 案,在報案前被告吳彩蓮要伊聽從被告易金富的指示,在車 上被告易金富教伊告吳鎰良、戴培成,並教伊說他們脅迫伊 並造成伊受傷,伊怕不依被告吳彩蓮意思做,被告吳彩蓮會 打擾伊的生活與工作,被告易金富要伊跟警察說是吳鎰良強 拉伊去太平簽借據,過程中戴培成強拉伊的手簽名,但沒有 這些事,吳鎰良、戴培成沒有對伊恐嚇取財及強制等語甚詳 。雖證人吳彩霞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或有些模糊不清, 但距查獲已有一段時日,記憶自不似案發當時清晰,且其亦 證述伊警詢跟偵查中記得比較清楚,講的都是真的等語,是 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應具有高度證明力。 參以,證人林振坤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2人曾經有 來公司處理證人吳彩霞房子要拍賣的事情,是被告易金富說 證人吳彩霞是被騙的等語,足以補強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2人均知悉證人吳彩霞與吳鎰良間 是有借貸關係,並非被騙,被告2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自有 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均辯稱:沒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 制及恐嚇取財,被告易金富也沒有指導證人吳彩霞怎麼報案 ,證人吳彩霞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下 稱社口派出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內容都是她自己講的等語。 經原審以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 證,但檢察官提出其他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之證述等證據( 見原審判決第7頁),僅能證明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曾 於112年6月5日陪同證人吳彩霞前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然仍 不能佐證證人吳彩霞所述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 指吳鎰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之補強證據;而證人 吳彩霞就其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 之員警指訴其遭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等內容,是 否係受被告2人教唆所為,所為證述前後不一,有明顯之矛 盾瑕疵;及依製作筆錄之警員即證人譚士瑋證述之情節,證 人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向警方所指述之內容,應係依其自 由意志而臨時主動向警方陳述,被告2人僅係陪伴而無任何 暗示、教導之情,不足為證人吳彩霞證述之補強,而無從遽 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已經原審勾稽 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 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 不利被告之證據,無非是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之結論,對 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㈡證人吳彩霞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 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指訴其遭吳鎰良、戴培成強 制及恐嚇取財等內容,係受被告2人教唆所為;然與其於原 審證述之情節差異甚大,非無瑕疵可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 。再者,證據法上雖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 ,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 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 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 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 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 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 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 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 證。而查依證人譚士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2人及證人吳彩霞前往派出所報案時,一開始報案之內 容是應該是詐欺案件,之後證人吳彩霞有說她是被強押及恐 嚇,證人譚士瑋才變更法條,且製作筆錄時並未覺得證人吳 彩霞有受被告2人暗示、教導之情形等語;可認證人譚士瑋 未曾證述被告2人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 制及恐嚇取財之事實,自無從為證人吳彩霞於警詢或偵查時 關於此部分證述之補強。另證人林振坤於原審證述之情節, 也只是證述證人吳彩霞有說是借款,沒有說是被騙,是被告 易金富覺得證人吳彩霞被騙而已;縱能證明被告2人可能已 經知悉證人吳彩霞與吳鎰良間是有借貸關係,並非被騙;然 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2人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 成犯詐欺罪,證人林振坤所證被告2人是否知悉證人吳彩霞 有無被騙,與本案待證事實顯無自然關聯;又證人林振坤並 未證述被告2人是否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 強制及恐嚇取財之事實,其於原審所為證言,仍不足為證人 吳彩霞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吳彩 霞於警詢、偵查證述之內容為據,並認證人林振坤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為證人吳彩霞上開證言之補強,尚非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2 之證述,經調查後尚有瑕疵,且缺乏足以擔保其證述內容具 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 不足以達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本件被訴教唆誣告犯 行之程度。是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 被告2人辯稱沒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制 及恐嚇取財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2人犯罪均不能 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 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2人有教唆誣告之行為,係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巷0○0號       吳彩蓮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易金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彩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吳彩蓮、易金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吳彩霞透過友人吳鎰良之介紹,於民國112年2月間,以其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戴培成,向戴培成借款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吳彩霞明知其係自願借貸並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取財,竟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下稱社口派出所)內,向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社口派出所警員譚士瑋謊稱其於112年2月初 某日上午,遭吳鎰良強拉上車,並載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強迫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 吳鎰良並向其恫稱如有不從,要將其賣到酒店陪酒,戴培成 並以強拉手部方式,逼迫其簽立相關房產抵押文件及本票, 讓其感到害怕云云,而誣指吳鎰良、戴培成均涉犯強制及恐 嚇取財等罪。嗣吳彩霞於同年月7日0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下稱合作派出所)自白上開誣 告犯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吳彩霞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彩霞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8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彩霞及檢察官對之亦均 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98至20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吳彩霞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55至59頁、 第207至209頁,本院卷第85頁、第203頁),並據證人吳鎰 良、戴培成於警詢時及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81至93頁、第223至224頁),且有112年6月28日員警職 務報告、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許起在社口派 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吳彩霞112年6月5日製作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區○○段000○號、0000-0地號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彩霞出具之現金簽收單影本、證 人戴培成寄送之存證信函、證人戴培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現金支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第37至 45頁、第47至53頁、第101至127頁、第133至159頁)。足認 被告吳彩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彩霞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彩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 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要祇 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 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7 6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吳彩霞 雖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證人吳鎰良、戴培成2人,徵諸 上述,應僅成立1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彩霞於警詢時即自白本件 誣告犯行(見偵卷第29至35頁),合於刑法第172條規定之 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彩霞主動於112年6月 7日至警局表明自己有誣告之犯罪事實,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誣告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 誣告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吳彩霞該日之警詢筆 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55至59頁),雖亦符合 自首之要件,惟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 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 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 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 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已適用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對被告吳彩霞減輕其刑,自無再依同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吳彩霞明知其並未遭證人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 恐嚇取財之事實,竟意圖使其2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偵查機 關誣告其2人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不僅耗費司法調查 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行使,亦使證人吳鎰良、 戴培成有遭受追訴、審判或受科刑之虞,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彩霞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吳彩 霞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吳彩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 ,可見悔意,信被告吳彩霞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彩蓮、吳彩霞為姊妹,2人為系爭 房地之共同所有權人。被告吳彩蓮於知悉被告吳彩霞以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戴培成,向戴培成借 款350萬元之事後,委託被告易金富幫忙處理。被告吳彩蓮 、易金富均明知被告吳彩霞係自願借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取財,其等為求能解除系 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竟基於教唆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 5日下午至被告吳彩霞上班地點,將被告吳彩霞載往社口派 出所報案,並於接送途中教導被告吳彩霞向警方報案時之內 容,由被告吳彩霞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警方謊稱其於112年2 月初某日上午,遭吳鎰良強拉上車,並載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強迫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 ,吳鎰良並向其恫稱如有不從,要將其賣到酒店陪酒,戴培 成並以強拉手部方式,逼迫其簽立相關房產抵押文件及本票 ,讓其感到害怕云云,而誣指吳鎰良、戴培成均涉犯強制及 恐嚇取財等罪。因認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均係涉犯刑法第29 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均涉犯教唆誣告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吳彩 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社口派出所警員譚士瑋於 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吳彩霞之社口派出所調查筆錄(112年6 月5日)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彩霞現金簽收單、委託 契約書(受託人為被告易金富)、戴培成寄送之存證信函及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固均坦承其等有於112年6月5日下 午至被告吳彩霞上班地點,將被告吳彩霞載往社口派出所報 案,且於社口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8時28分許起至20時15分止 ,對被告吳彩霞製作警詢筆錄時,其2人有在被告吳彩霞身 旁附近,並能聽聞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及被告吳彩霞所回答之 陳述內容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何教唆誣告之犯行,被告 吳彩蓮辯稱:吳彩霞告訴我她用系爭房地去借錢,但都沒有 拿到錢,她感覺被騙,我也覺得她被騙了;之後我們有請易 金富幫忙聯繫吳鎰良協調,但吳鎰良都不出面;於112年6月 5日,我們是先去吳彩霞的公司討論後,易金富問吳彩霞是 否要告對方騙錢,吳彩霞就同意我們帶她去報案;我沒有教 唆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易金富也沒 有指導她怎麼報案,她在社口派出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內容都 是她自己講的,直到吳彩霞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才知道她是 被強迫借錢的,她之前都沒有說等語。被告易金富辯稱:是 吳彩蓮得知她妹妹吳彩霞有債務問題,就打電話請我幫忙了 解實情,因此我們才於112年5月20日簽委託契約書,吳彩霞 跟我說,是吳鎰良說要投資,叫她去跟金主戴培成借錢,吳 鎰良也承諾會幫忙付利息錢,也可以當擔保人,並將吳鎰良 的電話給我和他聯絡,但吳鎰良跟我說他沒有要繳利息,並 且想把吳彩霞這筆債務轉到銀行去,吳鎰良也說叫吳彩霞去 告,他也沒有在怕,我隨後告知吳彩霞這些話,她感覺被騙 了,就很生氣,便叫我跟吳彩蓮載她去報案,我們當天先去 吳彩霞的公司,吳彩霞的老闆及老闆娘都在場,他們都有聽 到吳彩霞說她被騙,也建議我們去報案,我和吳彩蓮就載吳 彩霞去社口派出所報案,吳彩霞在社口派出所報案時所製作 的筆錄內容,都是她自己親口說的,我當時在旁邊有聽到, 並沒有人指導她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彩蓮、吳彩霞為姊妹,2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 吳彩蓮於知悉被告吳彩霞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戴培成,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之事後,乃委託 被告易金富幫忙處理,且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於112年6月5 日下午至被告吳彩霞上班地點,將被告吳彩霞載往社口派出 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 即社口派出所警員譚士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 29至35頁、第55至59頁、第207至209頁、第223至224頁), 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 5至125頁);又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許起, 在社口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吳鎰 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 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前,且均為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所不 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㈡依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證據中,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及偵訊時 雖證述係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指吳鎰良、戴培成涉 嫌強制及恐嚇取財等情,惟細繹上開其他證據即證人譚士瑋 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派出所 製作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口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彩霞出具之 現金簽收單影本、委託契約書(受託人為被告易金富)、證 人戴培成寄送之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均僅能證 明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曾於112年6月5日陪同被告吳彩 霞前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由被告吳彩霞於該日警詢筆錄中表 示遭人強迫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並誣指吳鎰良、戴培 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無一得為佐證被告 吳彩霞所述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指吳鎰良、戴 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乙節屬實之補強證據。  ㈢再觀諸被告吳彩霞雖於警詢稱:我於112年6月5日於杜口派出 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提告恐嚇取財、強制罪)的内容不正 確,沒有發生這些事情,是因為吳彩蓮認為我是遭人騙去抵 押系爭房地,我有跟她說過是我自願借給吳鎰良,但她就是 不相信,所以她找了易金富,他們一直來我工作的地方把我 帶去地政事務所等地方,查證我到底把房子抵押多少錢,導 致我的老闆想要辭掉我,我實在受不了;昨天吳彩蓮也是突 然跑來我工作的地方,把我拉去社口派出所報案,在報案前 ,吳彩蓮在車上叫我要依照易金富教我的話去跟警方說,易 金富則要我跟警方說,是吳鎰良強拉我去太平簽借據、本票 的,過程中戴培成還強拉我的手簽名,但沒有這樣的事,我 跟吳鎰良確實有向戴培成借錢,我也願意借吳鎰良錢,過程 中没有遭到脅迫或是威脅;我怕不照做,吳彩蓮還會一直打 擾我的生活與工作,怕她不放過我,所以才會依照易金富教 我的說法,跟警方製作筆錄;吳彩蓮知道我是謊報,是她跟 易金富教我要怎麼向警方陳述過程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頁 、第55至59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吳彩蓮及易金富載我去社 口派出所報案,在車上易金富教我告吳鎰良及戴培成,教我 說他們脅迫我說要載我去酒店賣掉,還教我說他們有造成我 受傷,這些内容都是易金富要我隨便說說,是易金富説要告 強制及恐嚇取財這2罪,我於112年5月20日跟易金富簽署的 委託契約書是他強迫我簽的,簽署委託書時,易金富要吳彩 蓮將我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都收走,他們說怕我被騙錢 等語(見偵卷第207至20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時則證稱:易金富跟我說我被吳鎰良騙了,所以 開車載我去社口派出所報案,車上有易金富、吳彩蓮、我跟 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他們在車上沒有跟我說什麼,易 金富只有說「妳應該講就要講,不應該講就不要講」這樣而 已,但他沒有跟我說什麼是該講的,也沒有教我說要告什麼 罪名,吳彩蓮在旁邊都沒有講話;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講 的那些都是假的,我都隨便亂講的,沒有人教我,我會這樣 講是因為我怕易金富他們會打我、罵我,但實際上易金富沒 有打我,而我所謂怕他們罵我,是因為他們覺得我被騙,一 直質疑我借錢這件事是我被人家騙,罵我的內容就是他們覺 得我被騙;他們會帶我去報案,也是因為他們覺得我被騙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98頁)。足徵被告吳彩霞就其於112 年6月5日在社口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指訴其遭吳 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等內容,是否係受被告吳彩蓮 、易金富教唆所為乙節,說法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之矛盾 瑕疵。是被告吳彩霞就此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以佐證被 告吳彩蓮、易金富有教唆誣告之犯行。惟證人譚士瑋於偵查 中固證稱:我覺得他們有溝通過,他們對案情有一點表達, 我認為他們應該知道吳彩霞報案一事,只是一開始對法律不 了解,一開始才概稱被騙等語。然此乃證人譚士瑋個人臆測 之詞,況證人譚士瑋於該次偵訊時亦明確證稱:一開始吳彩 蓮、易金富與吳彩霞是說要報詐騙案件,筆錄前我先跟吳彩 霞談,吳彩霞說房地權狀被騙走,當時吳彩蓮、易金富有在 旁邊聽,我一開始聽吳彩霞講應該是詐欺案,之後吳彩霞有 說她是被強押及恐嚇,我變更法條後,我有跟吳彩蓮、易金 富講,我覺得他們是一起,他們表示了解,做筆錄當下聽吳 彩霞講述案件,基本上我覺得吳彩霞沒有受吳彩蓮、易金富 暗示、教導,吳彩霞的回答不合常理,但回答卻很明確等語 (見偵卷第223至224頁),是依證人譚士瑋所述,可見被告 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向警方所指述之內容,應係被告吳彩 霞依其自由意志而臨時主動向警方陳述,被告吳彩蓮、易金 富僅係陪伴而無任何暗示、教導情狀,非但無從以證人譚士 瑋之證述作為被告吳彩霞所述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 其誣指吳鎰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乙節屬實之補強 證據,反得以印證被告吳彩蓮、易金富上開所辯其等係因被 告吳彩霞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金錢借貸,告知感覺被騙 ,始由其等陪同被告吳彩霞前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等情,並非 虛妄。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彩霞所證述之內容,既存有前後所述不一 之矛盾瑕疵,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被告吳 彩霞證述之真實性。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 彩蓮、易金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 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吳彩蓮、易金富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06

TCHM-113-上訴-97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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