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安峻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
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漢口路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2分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忠明八
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6
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份。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
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
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
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
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
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
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
,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
,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次為第3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
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
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
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
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數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交簡-1412-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