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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61、8035、8136、8619、9916、106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 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 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有3人 以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西子灣大飯 店」附近,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 得前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對應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俟該等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提領、轉匯一空(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 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及後續遭提 領、轉匯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適用前 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 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依中間時法 或裁判時法,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若依行為時法 ,則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 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 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 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 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上開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被告係因缺錢而販賣附表一所示帳戶,業如前述 ,所為係基於自利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 告罪責減輕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 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仍願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但於本院始坦 承之情形,應作為認罪折讓因素加以評價);⒉被告本案行 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乃初犯,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 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與告訴人戊○○、己○○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有實質關係修復、損害彌補之舉,可資為有利審酌之依據 ;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日月光作業員、月收入約6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 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關係修 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 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 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 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 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 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 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 ,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 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 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匯入各告訴 人之款項,均遭提領、轉匯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簡稱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甲○○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6日0時54分許,自稱「旋轉拍賣」買家「楊文惠」,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佯稱:無法在其賣場下單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訛稱:因詐騙猖獗,其帳戶遭凍結,將請銀行協助云云,致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 1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記載1時26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9至3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台新總做文字第1120012207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 112年3月26日 1時26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0時許,致電向告訴人乙○○,佯稱:乙○○所經營網路賣場之客人帳戶遭凍結云云,要求告訴人乙○○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7至9頁)。 ⑵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5頁)。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8時15分許,自稱「旋轉拍賣」買家「文華」,透過旋轉拍賣訊息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聯絡,佯稱:丁○○賣場為高風險,無法結帳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旋轉拍賣線上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連結要求予告訴人丁○○輸入賣家資訊及銀行帳號以通過認證;該集團成員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指示告訴人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1時7分許 3萬97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四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拍賣軟體旋轉之廣告擷圖、與暱稱「jaksonnakn85199」之拍賣軟體旋轉對話紀錄擷圖、「文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arousellTW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旋轉拍賣」網站擷圖、來電擷圖、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四卷第29至33頁)。 ⑶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5頁)。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自稱衣服購物網站客服,致電向告訴人戊○○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致其先前交易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自其帳戶扣款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郵局名義,致電向告訴人戊○○訛稱:須透過網路銀行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0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五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存款帳戶擷圖(見偵五卷第15頁)。 ⑶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5頁)。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3時59分許,佯為國泰世華人員,致電向告訴人己○○佯稱:己○○先前在臉書購買保健食品,有加入高級會員VIP,將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扣繳會員費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國泰世華會計專案部,致電向告訴人己○○訛稱:己○○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將帳戶設定為安全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0時43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六卷第13至19頁)。 ⑵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5頁)。 6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自稱「旋轉拍賣」買家「楊文惠」,透過旋轉拍賣訊息功能向告訴人丙○○佯稱:無法在丙○○賣場下標云云,要求告訴人丙○○加入「旋轉拍賣」LINE官方帳號聯繫客服處理;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旋轉拍賣線上客服」,以LINE向告訴人丙○○訛稱:將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指示告訴人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 21時10分許 4萬9989元(起訴書附表記載3萬3000元,應予更正)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至4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交易明細擷圖、暱稱「lorenbrook23827」之拍賣軟體旋轉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楊文惠」、「Carousell...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郵局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8至42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台新總做文字第1120012207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043號函暨檢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所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112年3月25日 21時16分許 3萬298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4萬9989元,應予更正) 112年3月25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3月25日 21時2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3月25日 21時47分許 1萬7123元 112年3月25日 21時58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5日 21時59分許 5萬3123元 說明: ⑴編號1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時23、33、35分許轉出5000元、5000元、4萬元,並於同日時23、28、45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 ⑵編號2、3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1時15、23分許提領3萬9000元、5萬元。 ⑶編號4、5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1時許提領6萬元(超過5萬9985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⑷編號6匯入本案國泰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1時47、49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22時19分、3月26日0時22分許提領15萬元、3000元。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警羅偵字第1120010899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16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8號卷 偵六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卷 本院卷

2025-02-27

PTDM-113-金簡-568-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27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聖智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遂行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 ,未扣案)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顯示林聖 智就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所採取之犯罪手法包含 洗錢等節有預見)。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2 6日21時33分許起,由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以暱稱「Chuanliu Kong」、「江陽先生」之名義,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 體LINE聯絡李育珊,向李育珊佯稱:戰地十分危險,有一些 退休金怕被人搶走,想放在包裹寄到臺灣給你保管,但包裹 卡在高雄機場,需要幫忙繳交關稅等語,致李育珊陷於錯誤 後,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再佯以「Chuanliu Kong」、「江陽 先生」代理人身分,以搭載本案SIM卡之手機與李育珊聯絡 交款事宜,李育珊遂於附表「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 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當面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李育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林聖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 7至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20張(見警卷第13至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警卷第9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9至57頁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於112年2月或3月時將本案S IM卡給「莊明聖」,但與我於112年5月起為「莊明聖」當車 手領錢之行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爰於事 實欄補充提供本案SIM卡之時間。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SI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 使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得以該SIM卡搭載之門號詐欺告訴人並 隱蔽身分,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當時有為前往收款等構成 要件行為,屬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較共同正犯所犯情 節為輕,爰裁量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SIM卡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不詳之人得持該SIM卡從事詐欺取 財行為,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告訴人更因此損失達新 臺幣(下同)115萬9,500元,所生犯罪損害嚴重,所為於法 難容,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85年間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案件,91年因傷害案件,103年、104年、106年、109年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犯 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 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於本案係提供門號、主觀 上為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收入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5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 三、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SIM卡未據扣案,然衡以SIM卡可隨時停 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另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取得,同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李育珊 (提告) 112年6月13日 13時27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嘉義站內統一超商旁之男廁所處 30萬9,500元 112年6月20日 14時46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嘉義站內統一超商旁之男廁所處 44萬元 112年6月26日 13時11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嘉義站內星巴克店旁之男廁所處的儲藏室內 41萬元

2025-02-27

PTDM-113-簡-1877-20250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政凱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呂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胞妹呂嘉玲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游寶華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 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71號   被   告 呂政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凱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孟 子路某統一超商,將胞妹呂嘉玲(涉嫌詐欺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游寶華,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游寶 華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寶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政凱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9日在臉書 認識暱稱林夢瑤之人,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自稱在香港 工作,聊了2、3天,對方說要回台灣開店,但沒有台灣的金 融帳戶,需要跟我借帳戶,把錢先轉到我這裡,當時我的金 融帳戶遭警示不能使用,我先提供妹妹呂嘉玲帳號給對方, 後來對方說錢卡在金管會,叫我跟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勝豪 之人聯繫,暱稱張勝豪之人說因為香港的錢被控制住,需要 改資料,才可以開放轉香港的錢進來,叫我將卡片寄過去, 我於同年月13日將呂嘉玲上開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出貨時 ,我看到名字不一樣,我有懷疑過,我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 ,吃藥後感到昏昏沉沉,降低警覺性才交付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游寶華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及對話紀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 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並未提及堤 供提款卡內容,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完整對話紀錄,是其實情 如何,尚難採信。再者,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 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 周知之事,被告自稱高職肄業,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再查,被告自承於113年3月9日認識自 稱林夢瑤之人,始終未與林夢瑤見面之事實,觀諸被告與林 夢瑤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與林夢瑤結識短短數日 、亦無確認對方真實姓名人別,僅為求得愛情即輕率交出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於交付帳戶前,曾告以「收 到詐欺的款項,被凍結住了,能借我妹妹的用」,足證被告 寄出帳戶之前,對帳戶極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 工具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交予陌生之人 ,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 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 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寶華 自113年3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借錢給告訴人,但需先支付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1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2025-02-27

CTDM-114-金簡-90-20250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坤良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6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坤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坤良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安順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無證據 證明蔣坤良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並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上 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鄭定榮 等20人,致鄭定榮等2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 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坤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 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被告與暱 稱「張瑞鵬」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及移送併辦意旨誤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其 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20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 三個帳戶而均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惟其於偵訊時 否認犯行,而不論依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即與上開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仍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㈣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10號)即附表編號20部分,與本 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0人受有 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2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 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辯護人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節,惟考量本案被告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失,故認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鄭定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在臉書以「張靜雯」之暱稱認識鄭定榮,邀約鄭定榮操作 booking訂房網站,向鄭定榮佯稱可藉訂房賺取傭金獲利,致鄭定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10時1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 吳榮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在臉書以「陳美麗」之暱稱認識吳榮吉,邀約吳榮吉操作 Shope mall網站,對方向吳榮吉佯稱: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搶單獲利,致吳榮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10時22分許 2萬4,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被害人 林文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下旬在LINE上與林文瑞聯繫,佯稱父親重病需要醫療費用,致林文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 9 時39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 4 告訴人 李淑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在LINE 上以「無羨」之暱稱認識李淑華,邀約李淑華操作APP(名稱:FFRDDOM、SWX),向李淑華佯稱: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李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9時21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張家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在交友軟體「派愛」以「David」之暱稱認識張家綺,邀約張家綺操作「美國納斯達克」網站,對方向張家綺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張家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13 時11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6 告訴人 陳濬麒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抖音TIDTOK」認識陳濬麒,邀約陳濬麒操作「ZONE MARKET」網站,對方向陳濬麒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陳濬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14時19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結果截圖 7 告訴人 連國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在臉書認識連國在,加LINE後以「雅婷」之暱稱邀約連國在操作TIKTOK店鋪,向連國在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賺取傭金獲利,致連國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9時50分許 1萬0,4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8 告訴人 王袺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在IG上聯繫王袺宸,加LINE後以「奈美6/25」之暱稱邀約王袺宸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平台Suntrust,向王袺宸佯稱: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王袺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 9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9 被害人 王裕鴻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在交友軟體「SKOUT」認識王裕鴻,邀約王裕鴻操作「https://www.net-aporter.com/zh-tw/」網站,對方向王裕鴻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王裕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5 時33分許 2萬2,835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10 告訴人 林孝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在交友軟體「Litmatch」以「陳峰」之暱稱認識林孝蓉,邀約林孝蓉操作「https://shoptop.ink/」、「https://sh-opvipmart.top/」網站,對方向林孝蓉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無貨源電商獲利,致林孝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12時20分許 1萬0,14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 告訴人 黃啓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臉書以「芳」之暱稱認識黃啓銘,佯稱父親過世需要買棺材費用,致黃啓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12時16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2 告訴人 魏玉茹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魏玉茹,加LINE後以「李沐清」之暱稱邀約魏玉茹操作app「Aerialmall」,向魏玉茹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魏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16時1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3 告訴人 黃均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在交友軟體以「陳安琪」之暱稱認識黃均塏,加LINE後向黃均塏介紹SAFE幣及另一成員「葉依茹」,邀約黃均塏操作虛擬貨幣APP「Security」,並向黃均塏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SAFE 幣獲利,致黃均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0 時58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4 告訴人 謝在賢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 Line暱稱「林婉綺」之人聯繫,對方向謝在賢佯稱: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穩賺不賠,致謝在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5 告訴人宋企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暱稱「蘇敏珊」之人聯繫,對方向宋企偉佯稱:其係股票操作公司的助理,操作「http://www.xloskz.com/」網站,點擊新股申購,可投資理財獲利,致宋企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9時10分許 13萬5,000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6 被害人薛主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陳夢婷」之人聯繫,對方向薛主亷佯稱: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薛主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 10時27分許 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4月27日 10時28分許 5萬元 17 告訴人洪嘉鋐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林恩如」、「宋若蓉」之人聯繫,對方向洪嘉鋐佯稱:加入「敦南官方客服」的LINE,並下載「D-SOUTH」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洪嘉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 11時14分許 3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8 告訴人賀嘉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 Line暱稱「吳品蓉」之人聯繫,對方向賀嘉如佯稱: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賀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8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9 告訴人林文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暱稱「孫慶龍」之人聯繫,對方向林文文佯稱:加入Line暱稱「陳凝妍」之助教,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林文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4月26日 10時3分許 5萬元 20 告訴人黃琳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黃琳雅,佯稱:線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琳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0時5分許 4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4月26日10時9分許 1萬元

2025-02-26

CTDM-113-金簡-756-20250226-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蓮蘭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蓮蘭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0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西樂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樂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 陰、夜間、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告訴人康嘉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 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告訴人因 而受有上唇撕裂傷、左手肘、膝及右手挫擦傷併關節血腫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57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26

PTDM-113-原交易-2-20250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建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2日執行完畢(復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月7日始出監),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 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 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打石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0號   被   告 侯建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建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4年1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公園內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文科街口,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26

CTDM-114-交簡-334-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0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 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㈡、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唯 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 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 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 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 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 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 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 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 。經查,被告本案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之罪,係以行為人應依主管機關命令於相當時期內履行一定 行為,屆期仍不作為,為其構成要件,屬純正不作為犯,而 被告於前揭時間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履行主管機關之命令,始 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並未中 斷,此僅為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被告係另基於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所為,應僅論以一 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主管機關令其履行之命 令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並妨害性侵犯罪之防治 ,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兵役 、妨害名譽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為據,難認素行良好;併斟酌 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見偵緝卷第39頁),然至本院審 理時已能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 業,現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支付扶養費照顧2名未成年子 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8年1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459號判決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甲○○明知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並由屏東縣政 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於112年1月6 日、1月13日、2月3日、2月17日、3月3日、3月17日、12月8 日14時,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仍未依 規定於前開時日報到,嗣屏東縣政府於112年3月28日以屏府 社工字第11211615600號行政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 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4月15日前,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惟其屆期仍不履行。則屏東縣政府 再次指定被告應於112年9月15日、9月22日、10月6日、10月 20日、11月17日、12月1日、12月8日14時,至指定處所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仍未依規定於前開時日報到,嗣 屏東縣政府於112年11月2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64713000號 行政裁處書裁罰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11月20日前, 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惟其屆期仍不 履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課程,但未依指定期日前往指定處所上課之事實。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459號緩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111年第6次會議紀錄 佐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評估,認仍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121600號函、112年2月23日屏衛心字第11230596600號函、112年3月28日屏府社工字第11211615600號函、112年4月26日屏衛心字第11231401300號函、112年3月9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0779200號函、、112年8月24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2988900號函、112年10月2日屏衛心字第11233464600號函、112年11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11264713000號函、112年11月23日屏衛心字第11234154000號函、屏東縣政府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2份 佐證被告未依規定,於指定期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未在期限內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絡,並安排接受處遇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罪嫌。又被告雖有二度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通知應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復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業如前述,然被告涉犯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罪嫌,係「 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於首次不履行至今,未完 成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自始至終均 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 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 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經主管機關於前後另為裁處處 分及函送,亦難遽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 違反數個作為義務,應僅能論以一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在卷可參,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5-02-26

PTDM-113-簡-1876-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同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同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 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葉同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同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7時45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 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家,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隊於113年7月10日17 時45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同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7時45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該單位113年7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44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25

CTDM-114-簡-249-202502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清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 飲酒後騎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鄭清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五 十八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典昌街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見 警立即下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清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25

CTDM-114-交簡-133-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政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惟偵查 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乙節,有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屏檢錦玄113毒偵291字第11390 51795號函在卷可憑,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 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304D075、4304D076)在卷可憑,核 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09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476公克 3 毒品吸食器 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1號   被   告 謝政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14時許, 在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附近友人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0日2 0時2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段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7公克、0.41公克)、吸食 器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代號:0000000U05 89)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初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25

PTDM-113-簡-117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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