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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生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許至同日19時許止, 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隨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處,再於翌(17)凌晨 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居處騎乘上 揭機車外出購買香菸,嗣於同年月17日0時15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擦撞 賴國興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至長安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年月17日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7、85至86頁),核與證人賴國興於警詢時之 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太平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 、33、35、37至39、45至53、55及59、61、63、67、69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並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擦撞停放路旁車輛,嚴重危害行車 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2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1

TCDM-114-中交簡-126-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3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計程車,自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右轉由南往北朝新站路 方向續行,並行經新站路與新站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行人何○澤(未成年人,年籍詳卷)、丁○ ○(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沿新站路行人穿越道步行由西向 東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丙○○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 何○澤、丁○○(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倒地,何○澤受有 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澤之父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另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3、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澤於警詢時之陳 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偵查中指訴一致(見偵卷第25至26、89頁)、證人丁○○ 於警詢時陳述一致(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被害人何○澤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丙○○、丁○○、何○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籍資料及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6張 、車損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1、39、40 、41、43、45、47至49、57、59、61、63至64、65至67、68 至7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61頁),對 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計程車行 駛至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未禮讓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撞擊致何○澤 受傷,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且被告具有過失至明。參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被告車輛未 依規定暫停讓行人通行為肇事原因,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 人何○澤、丁○○2人並無肇事因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3頁)。被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駕駛 計程車撞擊何○澤,致何○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何○澤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被害人均未立即報警,被告將聯繫資 料留給被害人何○澤、丁○○2人後才離開現場,事後經被害人 何○澤、丁○○2人報案後,警方聯繫被告其稱當時為該營業小 客車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其他」、「備註」欄載明在案(見偵卷第51 頁)。綜觀以上記載,尚難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發覺前開犯罪前,有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犯行,並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本件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違反交通 規則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致撞擊被害人何○澤,造成 被害人何○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被害人受傷程 度,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且已提起 附帶民事起訴(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致無法進行調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 均已過世、無子女、目前無工作、靠社會局社工幫忙辦理中 低收入戶、自113年5月心臟開刀後就無法工作、尚未滿65歲 無法領取老人年金、之前在臺北曾擔任義交二十幾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CDM-113-交易-2281-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3月3 0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 搜索,在機車置物箱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復為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達對證據方法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1頁),而公訴人及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於109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2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因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110年5月19日 釋放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足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1、9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Y0000000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3 2號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勘察採證(尿液)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Y00000000) 、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3張(見毒偵卷第53、65、 67、69、71至77、79、83、85、89、91至93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469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 289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5頁 ),且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亦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231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363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5,92 9ng/mL、嗎啡檢出濃度49,363ng/mL之陽性反應(見毒偵卷 第6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5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7月、11 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6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 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 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 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 衡酌被告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扶養父母、離 婚、育有19歲女兒、由父親代為照顧扶養、負擔扶養費、從 事植鋼筋、以件計價、一日最高新臺幣(下同)8,000元、 平均月收入8萬元至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殘渣 袋1個(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895號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 130600032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67頁)。扣案之 殘渣袋1個,既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與其內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CDM-113-易-4213-20250210-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何佳俊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28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交附民-31-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鎔阡 被 告 楊斯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蔡鎔阡、楊斯閎2人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就被告2人所涉傷害 犯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謹就本案被告2人所涉傷害犯 行部分,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訴-1538-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4號、113年度執字第164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王文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 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 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王文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佔罪等 案件,均經本院判決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宣告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各罪, 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佔罪,兩者之犯罪類 型、罪質完全不同,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 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 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本院發函請被告就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被告收執後並未加以回覆等情(見 本院聲卷第21至23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受刑人王文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佔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2日 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3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53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8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53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0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48號

2025-01-23

TCDM-113-聲-4198-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培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培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培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峻瑋所有放置在機車手機架上之安全帽1頂(含 藍芽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1,300元,安 全帽已發還)。得手後,步行返回租屋處。嗣於同年10月1 日15時35分許,李峻瑋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峻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 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峻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 偵卷第15至17及19至20頁),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1至27、29、33 、35至45、51、5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2歲,不思循 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 錄,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1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犯罪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安全帽1頂經查扣並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所簽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此安全帽1頂 既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藍芽耳機1個 ,被告供稱已掉了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4-中簡-168-2025012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東男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留言告知前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 ,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 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沛琳、張欣渝、王庭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81至82、103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琳、張欣 渝、王庭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41至43 、53至56頁),並有詐欺案件犯罪一覽表、被告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書面告誡、告訴人蔡沛琳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沛琳與 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張欣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王庭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王庭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23、25至26、33、35、37至38、39、47 、49、51、59、61、63、6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 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 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故意,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 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幫 助他人詐取3位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 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2歲年齡,竟 提供自身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肇致告訴人蔡沛琳、張欣渝、王庭甄等3人,合計 受有新臺幣(下同) 14萬9,936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蔡沛琳、張欣渝、王 庭甄等3人均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完成, 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113至114、115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警詢 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3位告 訴人之損害,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 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提供其自身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況被 告業已與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是認依上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自身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自身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 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行騙方式 1 蔡沛琳 113年5月8日 15時4分 2萬9,985元 解除分期付款 2 張欣渝 113年5月8日16時34分 1萬9,985元 假中獎真詐財 3 王庭甄 ①113年5月8日14時53分 ②113年5月8日14時55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4元 解除分期付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CDM-114-中金簡-24-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靖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區○○○道00段000號三井OUTLET,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置放三井OUTLET置物櫃,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傳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 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 院卷第8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丙○○、 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23至126、95至96、31 至35、71至73頁),並有告訴人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其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及通聯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油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網頁 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1紙、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紙、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網頁截圖、其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102477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玉山銀行開戶個 人資料、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27、129、132頁上方、133、135、91、9 7、99、101、103、107、111、112至118、119頁右方、37至 39、41至43、45至53、55頁上方及55頁下方、63、65、66、 67、75、77至78、79至86、86頁上方、87、143、145、147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 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 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 告雖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 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故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 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4位告訴人之財物 ,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3歲年齡,竟 提供自身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戊○○、己 ○○、丙○○、丁○○等4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 14萬9,06 2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至於 告訴人戊○○、己○○、丁○○等3人,雖經本院通知到庭調解, 其等雖收執通知然並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99、101及103、107及109頁);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快60歲並未幫忙扶養、已 婚、育有1歲半未成年子女、在牛排店擔任廚師、每月收入 約3萬5,000元、太太從事美髮業、剛搬家到臺北、申請保母 補助中、尚需負擔房租1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提 供其自身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 得報酬,況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等情,是認依上 開規定,若再命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自身申設之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 自身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 於112年7月16日13時4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暱稱「郭筱芸」向告訴人戊○○謊稱因友人欲購買商品云云,待告訴人戊○○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美娜」、「在線客服」、「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戊○○謊稱欲購買貓罐頭;賣場有問題;因帳戶未認證,才無法下單,須匯款認證云云,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戊○○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6時47分許 3萬5,985元 2 己○○ 於112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以暱稱「陳路」刊登借貸之訊息,適告訴人己○○於112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王小姐」向告訴人己○○謊稱須先預付首期還款金額9944元,才能出款;多匯部分會退還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6時46分許 1萬元 3 丙○○ 於112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丙○○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因賣家未簽訂保障,對買家資金凍結,須完成認證,買家在賣場下單導致帳戶凍結,須負連帶責任;未恢復權限,依消保法須支付3倍金額賠償買家云云,復佯裝中華郵政南港郵局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謊稱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解鎖;解鎖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銀行上鎖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6時43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7月16日16時58分許 2萬3,105元 4 丁○○ 於112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小紅書以暱稱「小紅薯64A0D373」向告訴人丁○○之女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在7-ELEVEN賣貨便交易云云,並傳送系統訊息予告訴人丁○○後,加告訴人丁○○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志忠」向告訴人丁○○謊稱須以台新銀行APP匯款,證明為本人帳戶,以確保之後交易順利進行且安全,保證事後會將款項匯回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7時9分許 4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TCDM-113-金訴-3127-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陳木榮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0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即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 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明治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01號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 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114 年1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 收發室之戳章與收文時間紀錄為證,原告既係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附民-15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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