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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4035號、第24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尾補充「吳明澤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記載「吳澤明」,應更正為「吳 明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晉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羅炳助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為26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57號卷【下 稱偵24975卷】第248頁、本院卷第216頁、第223頁),且無 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 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又被告與另案共犯江家豪、陳孟為、羅紹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色年華」、「富豪」(下 稱「金色年華」、「富豪」)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另案共犯江 家豪、陳孟為、羅紹宇、「金色年華」、「富豪」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另案共犯陳孟為向告訴人羅炳助收取款項時,被告在旁監控 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其因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核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 被告本案係屬未遂,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 是被告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 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另本案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於車手取款時在場 監控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 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 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 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於偵查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 要幫忙家裡(詳本院卷第223頁)等情,並考量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另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與該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之印章,雖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 均予宣告沒收,惟慮及上開物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38號宣告沒收一節,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為免 重覆沒收,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本案另案共犯陳孟為係於向證人羅炳 助收取款項之際,被告在旁監控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 是被告尚未取得該洗錢之財物,從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本案被告尚未取得贓款即為警查獲,業如上述,是被告尚 未取得其洗錢之財物,自無從將之上繳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以 換取獲利,是被告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自無須諭知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偽造之收據1紙(偵字第24035號卷第31頁) 收據單位(蓋章)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手人 偽造之「吳俊億」印文、署押1各枚 二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57號   被   告 吳明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晉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亭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案件相牽連,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澤、郭晉廷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12年10月底加入由 江家豪、陳孟為、羅紹宇(江家豪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39、21891號案件提起公訴;陳 孟為、羅紹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335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 色年華」、「富豪」、「阿文」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吳明澤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暱稱「金色年華」、「富 豪」、「阿文」進行遠端指揮;江家豪擔任車手頭;吳明澤 、陳孟為擔任取款車手;郭晉廷則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 以確保車手順利取款後依指示交付款項。郭晉廷每次監控車 手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吳明澤則每日 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吳明澤與暱稱「阿文」及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葉子琪」向羅炳助佯稱:加入「花環E指通」投資網站 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羅炳助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 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將現金20萬元交付 予前來收款之吳明澤,吳明澤將偽造之蓋有「東方神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簽名、印文之收據1紙交付予 羅炳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張家明,吳澤明收款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款項 上繳。 三、郭晉廷與江家豪、陳孟為、羅紹宇、暱稱「金色年華」、「 富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8 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向羅炳助佯稱: 加入「花環E指通」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羅 炳助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與本案詐騙集 團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交付2 6萬元,同日12時30分許,先由羅紹宇將偽造之「東方神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俊億」工作證,及蓋有「東方神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億」簽名、印文之收據1紙,交 予江家豪、陳孟為,再由陳孟為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吳俊億,前往桃園 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向羅炳助收取款項 現金26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羅炳助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俊億,郭晉廷負 責坐於該公園出入口監控陳孟為向羅炳助收款,待羅炳助交 付款項予陳孟為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 未遂。 三、案經羅炳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澤明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郭晉廷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炳助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羅炳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羅炳助遭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20萬元、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交付現金26萬元之事實。 5 112年11月2日員警逮捕另案被告陳孟為、羅紹宇之現場照片、112年11月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生字第11360029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4513號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吳明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吳明澤與與暱稱「阿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核被告郭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郭晉廷與陳孟為、羅紹宇、張家豪、「金色年華」、「 富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 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諞集團之 成員即另案被告陳孟為、羅紹宇因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54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現由 貴院(亭股)以113審金訴字第203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全案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吳 明澤、郭晉廷上開犯行,與前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 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郭晉廷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擔任該詐騙 集團監控車手被告吳明澤之分工,然被告郭晉廷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112年11月2日往前推1至2週才加入 該詐騙集團,我不認識吳明澤等語。經查被告吳明澤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郭晉廷,112年9月28日那天是暱稱 「阿文」的人叫我去向告訴人收款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大致 相符,又告訴人提供被告吳明澤收款時所交付之「東方神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 行DNA及指紋鑑定,該收據上僅有被告吳明澤之指紋,並未 驗得被告之DNA或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4513號鑑定書、113年1月8日刑生字 第11360029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辯稱所言非 虛,並非不可採信。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 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 ,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 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採對被告郭晉 廷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令被告郭晉廷擔負前開罪責。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追加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追假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 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 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審金訴-2375-20250327-2

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芮熙 選任辯護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李軍諺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2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009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Ada)依其社會經驗及我國境外電信詐欺猖獗之政府宣導、相關大量報章媒體報導情形,可預見若有非相當熟識之友人,在未明確告知其所以需多數我國民眾至海外工作之工作詳細內容之情形下,猶突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列出他人資料,要求其代他人辦領護照、集中住宿、接送並監督他人至機場搭機,前往經濟、科技發展程度不若我國之柬埔寨,有極大可能該非相當熟識之友人係為吸引我國人民至海外從事境外電信詐欺始為之,如一旦應允該非熟識友人任意搭載他人至機場搭機,即甚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載運我國民眾至機場以出境從事境外電信詐欺之具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甲○○(綽號Andy)則由於黃○諭之告知,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其搭載他人至旅館、機場之目的,係載送他人至柬埔寨進行境外電信詐欺,乙○○竟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間接故意、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乙○○於民國111年5月間,經由黃○汝(綽號蕾蕾,經檢察官通緝中)邀集;甲○○於同年6月間,經由黃○諭、壬○○邀集,而各自參與由劉○伊(綽號安哥)、楊○榮(綽號和尚)、蔡○峰(綽號丹哥)、張○甄(綽號妮妮)等成員所組成,對內具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關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術為詐欺他人錢財及詐欺我國民眾出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位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之有結構性詐欺暨人口販運集團(對外稱「萬源集團」、「萬源娛樂」、「萬古娛樂」【下稱本案犯罪集團】,惟無證據證明乙○○、甲○○對於本案犯罪集團請其等載運之人,集團成員施詐手段係隱瞞受招募者出境後①工作內容尚包含訛詐國人前往柬埔寨,若未至少招募到3人赴柬,或未賠付數十萬元(俗稱「刷卡」,即付費離去),即不得返國,②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內容、當日如廁次數、離開宿舍時間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③長達整日之工作時數並持續至深夜(當日下午1時至翌日凌晨1時),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會遭受體罰、肢體暴力甚或傷害,⑤業績不佳會再遭轉賣至泰國、緬甸(境內之KK園區)等處,持續從事電信詐欺工作,甚或可能遭強逼賣淫、販賣器官等不當限制人身自由或以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或難以對外求助等節知悉,詳如本判決以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乙○○、甲○○係擔任載送司機之角色,載送對象為遭本案犯罪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招募廣告稱可在國外為文書工作,或透過中間人居間招募,因在臺薪資不高或求職不順,有意出境工作之國人。渠等各自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乙○○為使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能於新型冠狀肺 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得以順利出境至 柬埔寨,竟與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人、本案犯罪集團所屬成 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 7月間,先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招募國人之理由 ,吸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答應前往柬埔寨後,再由黃○ 汝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姓名、住址、有無施打疫苗等 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予乙○○,乙○○接獲前揭資料後, 即依黃○汝之指示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駕車載送其等前 往申辦護照後再代領護照,復駕車載送其等前往桃園國際機 場(下稱桃園機場)。而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以不詳 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之新冠肺炎疫苗接種紀錄 卡(俗稱小黃卡,以下以小黃卡稱之),將小黃卡圖檔製成 電子檔案後,傳送電子檔案予乙○○,乙○○旋依該檔案列印偽 造之小黃卡,並針對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欄所示無打足2 劑新冠肺炎疫苗之人,交付其所列印偽造之小黃卡,供附表 一編號1、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持偽造之小黃卡向航空公司 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乃可順利出境,足生損害於航空公司 查驗人員之查核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管理小黃卡接 種疫苗資料之正確性。  ㈡甲○○為使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能於新型冠狀肺炎 (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得以順利出境至柬 埔寨,竟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本案犯罪集團所屬成員 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7 月間,先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招募國人之理由, 吸引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答應前往柬埔寨後,再由本案犯 罪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中南部司機群組」或壬○○通過 LINE,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姓名、住址、有無施打疫 苗等資料,傳予甲○○,甲○○接獲前揭資料後,即依本案犯罪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駕車載送其 等前往申辦護照後再代領護照,復駕車載送其等前往桃園機 場。而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人之小黃卡,將小黃卡圖檔製成電子檔案後,將 檔案傳送予甲○○,甲○○旋依該檔案列印偽造之小黃卡,並交 付偽造之小黃卡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而得持偽造之小 黃卡向航空公司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乃可順利出境,足生 損害於航空公司查驗人員之查核及衛服部管理小黃卡接種疫 苗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判決以下引用證據資料之卷證出處,於偵查卷內者,其偵 查卷宗之簡稱詳如本判決末尾偵查卷宗標目表(節錄);至本 院卷部分,則以本院卷一、卷二稱之,合先敘明。 乙、程序部分: 壹、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 ,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甲○○(下如 合稱,則稱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2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 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被害人即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均屬人口販運罪嫌之 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 遮蔽其部分姓名,亦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而本案關於被告 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 告2人於警詢時分別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分別對被告2人 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 2人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 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2人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 之認定,自不會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之陳○毓於警詢中 陳述之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惟本判決 並未引用陳○毓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乙○○犯罪之證據, 爰不贅論證據能力。  三、除以上說明部分外,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39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二第40-57頁)、庚○○【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3卷第31-37頁)、己○○【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卷第67-73頁)、戊○○【附表二編 號3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卷第97-105頁大致相符 ,並有甲○○協助辦理王○憲等4人之護照申辦資料(見偵1卷第 115-119頁)、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卷第121-223 頁)、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1卷第261-275頁)、陳○毓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卷第247-263頁)、庚○○之旅客入出 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39、65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書(庚○○之護照基本 資料及小黃卡等對話紀錄)(見偵3卷第59-63頁)、己○○之旅 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95頁)、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書(己○○之護照基 本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3卷第93頁)、戊○○之旅客入出境 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131頁)、戊○○之中華民國護照申 請書(見偵3卷第125-127頁)、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勘驗報 告書(戊○○之招募履歷基本資料)(見偵3卷第129頁)、王○憲 【即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3卷 第133-135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 務隊勘驗報告書(王○憲之護照基本資料及小黃卡等對話紀錄 )(見偵3卷第137-139頁)、王○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 (見偵3卷第141頁)、蕭○友【即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之中華 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3卷第143-145頁)、蕭○友之旅客入出 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147頁)、陳○華【即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3卷第149-151頁)、陳 ○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153頁)、蔡○耀【 即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3卷第1 55-156頁)、蔡○耀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15 7頁)、案外人與證人黃○諭之對話截圖1份(本院卷一第163頁 )等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甲○○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11年5月間,因其前同性配偶卓○赫 有積欠其款項,乃將乙○○之LINE帳號交予黃○汝(即綽號「 蕾蕾」之人),黃○汝遂加其LINE,黃○汝會告知其一個地址 ,要求其載客人去辦護照、代領護照、載客人到機場後將人 帶到大廳直到出境,且需要拍照給黃○汝告知人已出境,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為其搭載到桃園機場;其會將「南部 司機群組」裡不詳之人傳送予其之小黃卡資料去7-11便利超 商影印後交給客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小黃卡是偽造的, 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是單純的白牌車司機,不知道黃○ 汝在做的事情是違法且我載的人是要到境外從事詐欺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乙○○只是客觀上協助客人辦理護照 、前往機場,領取擔任司機之合理報酬,其未曾加入白牌車 司機車隊,不知道白牌車運行狀況,其單純只是知道誰要搭 車、要搭車者聯絡方式及地址,並無詢問搭車者其他無關資 訊,為社會日常行為,協助載運他人到機場並不是犯罪行為 ,也不違反常情,故其主觀上不知悉其上開行為是參與犯罪 組織之分工行為。小黃卡部分,其認為只是其載運者即小黃 卡所有人,將小黃卡檔案傳予黃○汝後,黃○汝再轉傳檔案請 其列印,就像列印一般身分證影本一樣,其主觀上根本不知 道小黃卡是遭集團成員偽造的等語,替被告乙○○置辯。經查 :  ㈠上揭乙○○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陳○毓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一第352-384頁)、李○隴【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鄭○政【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2卷第311-316頁、他4卷第39-43、331-335頁、偵4卷 第243-247頁)、吳○誼【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見他5卷第11-17頁、他5卷第105-109頁、偵2 卷第343-350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乙○○協助辦理陳○毓等 8人之護照申辦資料(見偵1卷第39-52頁)、乙○○與黃○汝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卷第71-81頁)、乙○○之辦理出國相 關資料(見偵1卷第83-99頁)、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1卷第245-2 59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 驗報告(陳○毓之護照基本資料及小黃卡等對話紀錄)(偵2卷 第265-267頁)、陳○毓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269 -271頁)、陳○毓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273 頁)、李○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285、309 頁、鄭○政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317-319頁、鄭 ○政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321、341頁)、 吳○誼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369-373、384頁) 、乙○○就吳○誼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招募履歷基本資料(見 偵2卷第375-390頁)、吳○誼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 偵2卷第391頁)、丁○○於111年8月3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他5卷第19-25頁)、黃○諭【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之 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399-401頁)、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黃○諭之護照基 本資料及小黃卡等對話紀錄)(偵2卷,第403-405頁)、黃○諭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407頁)、潘○浚【附 表一編號6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409-4 11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 驗報告(辛○○之小黃卡等對話紀錄)(偵2卷,第413-415頁)、 潘○浚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417頁)、林○立 【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3 93-395頁)、林○立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39 7頁)、林○存手機波哥山群組護照及被招募履歷身分(見他1 卷第33-104頁)、乙○○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4卷第25-149頁)、乙○○搭載吳○誼及林○立至桃園 機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偵卷第43- 61頁)等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乙○○於本案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認定之 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 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稱「不確 定故意」。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實施電信詐欺,因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如 在我國境內成立詐欺機房,以我國人民申設之電信號碼為發 話電話,對國人撥打電話施用詐術,或在我國境內使用我國 網際網路位址(IP Address),以網際網路張貼詐騙貼文方 式對國人施用詐術,均因我國嚴加打詐之政策而容易暴露犯 行,是以,有相當數量詐欺集團成員選擇出境海外成立電信 詐欺機房,一來可避免機房遭我國查緝人員直接查獲而一網 打盡,二來亦可避免詐欺電話、詐欺貼文網際網路位址(IP Address)遭檢警鎖定而遭查獲,此等境外電信詐欺之犯罪 手法已為政府長期宣導多年,且報章媒體雜誌亦多所披露, 尤其如海外詐欺機房成員遭查獲後未遣返我國,而係遭送往 非我國之區域如大陸地區等地之新聞報導,更是傳播甚廣, 如為身在我國具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等跨境詐欺情 形猖獗之事應可知悉或預見。故而,倘若一位並不熟識之人 突然密集給予他人之地址、個人資料等訊息,並要求行為人 在短時間內將他人載運至機場準備出境,而該不熟識之人又 未告知行為人該等遭要求搭載之欲出境者究竟欲出境從事何 事,且給予負責搭載司機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行為人應可 預見係擔任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在國內將國人載至機場準備出 境從事境外詐欺之犯罪組織分工角色。  ⒊由本案中關於乙○○如何與黃○汝聯繫上之過程,及乙○○與卓○ 赫、黃○汝案發前、期間互動之過程以觀:  ①乙○○於警詢中供稱:111年5月中我腰受傷,我前夫卓○赫有欠 我錢,我跟她要,她當時沒錢還,就仲介一個工作給我,工 作內容是去臺中載客,她叫我跟暱稱「蕾蕾」之黃○汝聯絡 ,之後黃○汝在5月底叫我載一個謝姓女子去辦護照,辦完護 照後我就載謝姓女子回去。從謝姓女子後,黃○汝就持續叫 我載人辦護照、代領護照、載人去機場出國,我前後大概載 了10個人等語(見偵2卷第32-37頁)。於偵訊中供稱:卓○ 赫跟我講上述事情時她人不在台灣,一開始卓○赫只有跟我 說她要出國,她要我不要問,最一開始卓○赫推薦我來載人 ,因為她有欠我錢等語(見偵4卷第183-189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卓○赫欠我大概6、70萬元,中間有還過我 錢,離婚後一開始每月還我1、2萬元,她出國後有還我一筆 9萬5千元,她在出國之前只有跟我說她要去一、二個月,她 會還我錢,她跟我說要去幫一個哥哥的忙。我之前幫卓○赫 具保過,因為她聯絡我要我幫她具保等語。再於審理中供稱 :當時卓○赫是跟我講去那邊幫哥哥用什麼電腦的東西,之 前卓○赫在台灣有犯過車手相關案件,涉入案件後卓○赫有交 保,當時我是當具保人交出3萬幫她交保,之後具保金被沒 收。卓○赫介紹黃○汝給我後,我沒有問卓○赫為何這些人要 出國,也沒有問乘客有無電腦相關的特長,我不知道為何卓 ○赫去柬埔寨後需要蕾蕾去找一些我不知道有無電腦特長的 人在短時間內密集出國等語。  ②參諸卷內卓○赫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卓○赫於109年間,即 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嗣經台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84號改判有罪確定,並通知卓 ○赫到案執行,然因卓○赫逃匿,台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 124號裁定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3,000元。另卓○赫 亦於110年度經依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提起公訴,嗣經彰 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處罪刑確定,並通知 卓○赫到案執行,然因卓○赫逃匿,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7號裁定沒入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 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33頁)。執此以觀,既乙○○早於109 、110年間因乙○○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而 願為卓○赫之具保人,且乙○○、卓○赫又曾為同性配偶,關係 密切,其自然知悉卓○赫為一位屢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之 人。惟當111年5月間卓○赫突向其表示要出境時,竟僅稱是 要出國去幫「哥哥」用電腦的東西,一、二個月即可回國, 且卓○赫在出國後甚至即有匯款9萬5千元此一不小數目予乙○ ○償還積欠債務,衡之卓○赫於前開案件中,連3千、3萬元之 具保金均無法自行籌措,然竟能於出國後之短短數日內即償 還乙○○達到3萬元3倍多之9萬5千元,乙○○綜合其曾替卓○赫 涉犯詐欺、洗錢案件之2次具保經驗,以及卓○赫至海外後異 於常情之驚人賺錢速度,自可預見卓○赫應係至海外從事境 外電信詐欺,方會有如此情形。再參以卷內乙○○與黃○汝之L INE對話內容,當黃○汝加入乙○○之LINE帳號後,乙○○從未向 黃○汝詢問卓○赫究竟在海外從事何工作、為何能迅速寄款9 萬5千元償還其債務、該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此情已有疑義 ,甚至當黃○汝於111年7月20日向乙○○表示「公司」有備用 金18,700元被卓○赫動用,沒辦法轉帳給「公司」司機,其 現在很生氣時,很擔心卓○赫會不會出事情(見偵4卷第143- 144頁)之乙○○亦毫無欲詢問黃○汝究竟卓○赫在海外其所屬 「公司」中擔任何職務、工作內容之意思,反僅表示卓○赫 添他們麻煩等語,足證乙○○應已有預見卓○赫至海外實際上 是從事境外詐欺行為,始不需詢問工作內容,而與黃○汝心 照不宣而已,否則豈有可能完全不詢問任何關於卓○赫到底 是從事何工作之問題?由此已可證乙○○對於卓○赫出境是從 事詐欺行為一節顯可預見。而一位到境外從事詐欺之卓○赫 ,突然引介黃○汝與自己相識,黃○汝並旋請求自己協助搭載 數名國人出境,衡情乙○○主觀上亦可預見黃○汝上述請其搭 載至機場之國人,應亦係黃○汝因需要更多國人至境外擔任 境外詐欺者,始會如此要求。更何況,當黃○汝要求乙○○搭 載國人出國時,國人有相當可能會詢問國外之工作情況(此 由陳○毓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機場有問乙○○在那邊可以賺到 錢回來嗎等語,可得而知,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倘乙○○ 完全不知道工作情況,實無從回應搭載者之詢問,可能令人 起疑而反悔不欲出國,而致乙○○受有無法完成黃○汝要求而 工作減少,間接引致報酬減少之不利益,如乙○○對黃○汝所 謂「公司」之工作完全未曾懷疑過為詐欺相關工作,而為正 當合法工作,乙○○大可直接詢問黃○汝工作內容,以便能順 利回應搭載者之提問,但乙○○卻從未詢問過黃○汝此事,益 證乙○○應確對黃○汝所謂「公司」在境外真實從事之事應為 詐欺相關工作,已有預見,方毋庸詢問。  ③再者,觀諸乙○○與黃○汝於111年6月13日之對話內容,乙○○在 接獲黃○汝請其搭載客人時,乙○○向黃○汝表示「當天辦護照 時他老婆有跟去,他騙他老婆說他是要做一統徵信的,外派 出國,有跟我套好,我假裝是一統徵信要外派的承辦」等語 (見偵4卷第111頁),倘乙○○對於黃○汝那邊招來至國外之 人之工作內容從未懷疑或未能預見為詐欺相關工作,乙○○厥 可在該人辦護照現場直接向黃○汝問明工作內容究竟為何, 或請黃○汝直接傳送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給予其,其再轉交 給該位客人,以立即向該位客人述說正當工作之內容究竟為 何即可,然乙○○卻未為此等輕而易舉可確認之事,反而配合 該位客人之說詞扮演成一統徵信外派的承辦人員,而聯合客 人訛詐該客人之配偶,目的為使該客人能順利出國,以取得 報酬,乙○○此行為顯與對於欲出境之人係從事正當工作,自 得據實對欲出境之人之配偶陳述工作內容之情形不符,反與 因已預見欲出境之人實際上到境外後所待之「公司」,係從 事不合法如詐欺相關等工作,因而方需告以外觀上屬合法正 當工作,以降低欲出境之人配偶之戒心而得使該人順利出境 之情形相符,此亦可成為乙○○對於負責替黃○汝搭載國人至 機場出境之行為,已有預見係分擔國內將欲出境者載至機場 以便出境之角色,讓黃○汝及所屬本案犯罪組織得以順利招 募到國內民眾出境從事詐欺,而其載送行為可能係擔任犯罪 組織成員而所負責者為如上工作乙節之證明。  ④此外,乙○○於警詢中供稱:「【警問:該女(按:指卓○赫) 介紹林○立(給)妳的內容為何,有無相關對話可提供給警方 】只有跟我說他們要叫車,需要司機,因為我跟她使用的對 話軟體會自動刪除對話」等語(見警偵卷第13頁),則倘乙 ○○均如其所供卓○赫在出國前未跟其談論究竟出國工作為何 ,乙○○也從沒過問,其與卓○赫之對話內容皆未涉及任何不 法,乙○○大可在與卓○赫為對話時,使用無法自動刪除之手 機軟體進行對話,以提供對自己有利證據,且本案中如前所 述卓○赫有諸多詐欺、洗錢前科,又突如其來前往東南亞等 詐欺行為亦較為猖獗之國家,更又莫名開始介紹其不熟識之 黃○汝與自己聯繫後,黃○汝即提供數十名乘客資料要求乙○○ 搭載,種種不甚合理之跡象浮現下,乙○○更應提高警覺,要 求卓○赫使用通訊內容可保存之軟體與其進行對話,確保自 己不會涉入參與犯罪組織而為載人司機之行為分擔,然乙○○ 捨此不為,顯已有異,或僅係不願留下證據而已。而依其供 述稱因當時腰受傷無法做看護工作,因此來當司機等語,足 證乙○○確實是因貪圖高額報酬,始會在卓○赫間接轉介黃○汝 與自己認識後,不顧可能之風險即答應擔任國內司機工作, 自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①又且,乙○○於調詢中供稱:車資部分,黃○汝不管車程遠近或 搭車人數,只要同一個地址載的客人就算1萬元給我,但這1 萬元還包含黃○汝託我在台購買物品再請客人幫忙帶過去的 費用等語。比對乙○○與黃○汝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❶黃○汝 因乙○○搭載謝○晏而轉帳1萬元予乙○○(見偵4卷第59-60頁) 、❷搭載黃○諭時乙○○單一項車資就向黃○汝要求1萬元,黃○ 汝並如數匯款(見偵4卷第89、92頁)、❸搭載黃○銓時單一 項車資亦向黃○汝要求1萬元,黃○汝亦如數匯款(見偵4卷第 111頁)、❹搭載潘○浚時單一項車資也向黃○汝要求1萬元, 黃○汝也如數匯款(見偵4卷第114、119頁)、❺搭載鄭○政時 單一項車資復向黃○汝要求1萬元,黃○汝也如數匯款(見偵4 卷第125、131頁)等情,足證乙○○供述為真,然觀諸上開各 乙○○搭載者,有從彰化溪州出發者、有從台中出發者、有從 南投出發者,惟黃○汝不論該人從何處出發,均願意給予乙○ ○完全相同之1萬元車資,此顯與正當經營之公司因力求節省 公司開支,或因交通費用之支出需要實支實付以填具會計憑 證報帳,而會對司機載運路程之遠、近,區分不同報酬之情 形迥然不同,且根據本院職權查詢網路上業界包車至機場之 服務,「KKDAY」此國內知名網站在西元2025年由台中包車 至桃園機場之價格,為2,650元(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 乙○○卻能相當異於常情之搭載1人,不論搭載距離為何,均 可向黃○汝請求車資1萬元之高額報酬,相當於市場行情之3 倍有餘,且黃○汝請其幫忙搭載之乘客,又是在短短1個月內 高達數十名之譜,如此異常之要求其載客狀況,卻未見乙○○ 向黃○汝問及隻字片語有關黃○汝、卓○赫究竟在做何工作, 會有如此多人要其負責搭載至機場之事,乙○○在毫無一點質 疑之狀態下,欣然答應陸續搭載該等人,更足見乙○○應係貪 圖高額報酬,即不顧其搭載該等乘客可能為擔任負責替詐團 分擔運送國人出境從事詐騙工作之角色,成為詐欺集團組織 之一員,而容任該等風險發生,而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 故意至灼。  ②另者,當黃○汝向乙○○稱小赫即卓○赫生日,乙○○有幫她準備小禮物時,乙○○向黃○汝表示「他的生日禮物和尚已經帶過去了啊」等語(見偵4卷第87頁),然遍觀整個黃○汝與乙○○之對話內容,均未談及有何關於「和尚」為何人綽號之相關內容,則豈有乙○○依其所辯是單純擔任白牌車司機職務,對於黃○汝等在從事何事、黃○汝與其所謂之「公司」係從事何業務內容均一無所知,又從未面對面接觸「公司」之人之情況下,卻能於與黃○汝之對話過程中,相當自然的說出依陳○毓於警詢中所證,擔任本案犯罪集團打手,而綽號「和尚」之楊○榮之綽號?乙○○於無意間脫口而稱「和尚已經帶過去了啊」等語,更適足證乙○○應確實對於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有相當知悉程度,並聽說過他人談及該犯罪集團之實際從事活動、參與成員綽號等,益徵乙○○對於本案犯罪組織實際活動係從事海外詐欺、其等組織狀況一事,應確有預見甚明。  ⒋又本案犯罪組織組成成員至少包括卓○赫、黃○汝、暱稱「安 哥」之劉○伊等人,乙○○於與黃○汝之對話內容中早已知悉明 確,又乙○○與黃○汝對話過程中,雙方亦多次提到「公司」 等語,且由於黃○汝要求乙○○搭載複數我國民眾至機場準備 出境海外,足證乙○○對於卓○赫、黃○汝等人於境外所為之事 ,係有成立一個多人組織而成,且有持續在招募人員,而屬 有結構性之組織之運作下在為之,可以預見;再參酌黃○汝 曾向乙○○表示「小赫跟小安說她動用到備用金的錢,沒辦法 轉帳給員工的司機......我聽到很生氣」後,乙○○則表示「 我了解她這樣妳跟哥一定很生氣 對不起 晚點她如果有跟我 聯絡我再問她是怎麼回事」等語後,黃○汝則稱「嗯嗯 希望 她會多想一點」等語(見偵4卷第143-144頁),足證乙○○對 於該犯罪組織對內為具有上下從屬之指揮、聽命關係等情, 亦能有預見。而乙○○主觀上既已能預見卓○赫、黃○汝等人在 國外乃從事境外詐欺行為,業如前述,其仍不顧一切危險答 應黃○汝之要求,負責分擔在國內擔任運送司機之角色,其 客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而主觀上對於其所參與者 ,即為一在境外運作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亦有所預見 ,然其卻猶容任此種風險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共同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被告乙○○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均辯以:乙○○僅是單純白 牌車司機,根本無從預見黃○汝、卓○赫在從事非法詐欺之事 ,其單純載客行為自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查,本 案乙○○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已業據本院詳敘認 定之理由如上,則上開辯詞均無足對乙○○為有利認定。何況 ,有哪種單純之白牌車司機,還需另依他人之指示交付款項 予乘客,且於乘客下車後,更需特地依他人指示協助拍攝乘 客已經出關之照片等事?前開辯詞顯然異於常情,自無可採 。  ㈣關於乙○○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認定:  ⒈陳○毓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跟「赫哥」說我小黃卡只有打 過1劑,到機場後乙○○就把影印的小黃卡給我,該小黃卡上 面有2劑,我拿到的小黃卡就像1張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 0-381頁)。並參諸卷內顯示陳○毓之小黃卡上確有注射2劑 疫苗之經醫師記載之紀錄(見偵1卷第39頁)  ⒉李○隴於警詢中證稱:我出國前有注射3劑疫苗,小黃卡是我 自己的,我在桃園機場要劃位領取登機證時有出示小黃卡給 航空公司櫃檯人員檢查等語(見偵2卷第277頁)。  ⒊鄭○政於警詢中證稱:我出國前已有注射2劑新冠疫苗,2劑都 是莫德納,小黃卡是我自己準備的,我在桃園機場劃位要去 柬埔寨時航空公司職員有要求出示小黃卡等語(見偵2卷第3 12頁)。  ⒋吳○誼於警詢中證稱:我出國前有施打過2劑疫苗等語(見偵2 卷第345頁)。另根據甲○○提供之「中南部司機群組」對話 紀錄(現群組名稱已為「沒有其他成員」),顯示吳○誼在L INE暱稱「小包165」之張貼資料中,載稱:有打兩劑進口疫 苗,有小黃卡正本(見偵1卷第131頁)。  ⒌黃○諭部分,並未歸國,未有任何筆錄,且卷內無客觀證據證 明其未實際領有自己打滿2劑疫苗之小黃卡。  ⒍潘○浚部分,由於該人亦尚未歸國,未有任何筆錄,然於卷內 所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 報告之圖檔,於((波哥山))台灣旅社包辦群組內,帳號 名稱為「皇冠圖示」之人表示:「他的疫苗卡 為什麼都沒 有醫生蓋章 還有他的醫院為什麼都是手寫」等語,帳號名 稱為「阿雲」之人則回應「好那這邊直接幫他做一份疫苗卡 行嗎?」等語,帳號名稱「皇冠圖示」之人則回稱「嗯」等 語,嗣經内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人 員勘驗該群組內對話,亦發現確有一張潘○浚之小黃卡,雖 有記載有打3劑疫苗,但卻均無醫生蓋章,且醫院名稱亦均 為手寫而非蓋章等情(見偵2卷第413、415頁)。  ⒎林○立部分,由於該人也尚未歸國,未有任何筆錄,然於甲○○ 提供之「中南部司機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林○立在LINE暱 稱「小包165」之張貼資料中,載稱:有打兩劑進口疫苗, 有小黃卡正本(見偵1卷第131頁)。  ⒏乙○○於審理中供稱:黃○汝叫我印客人的資料下來,我就全部 印下來,我印出小黃卡是去超商印,小黃卡就變一張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⒐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經查,本件依乙○○於審理中之供述,業已自承其 按照黃○汝之指示,將黃○汝傳送之小黃卡電子檔案至超商列 印出來,使小黃卡變成一張如紙般之物品,交付給客人等語 ,由此以觀,本案中陳○毓及潘○浚之小黃卡之檔案來源,俱 非有填載真實施打疫苗狀態權限之醫療院所製作後製成之電 子檔案,而係由根本未具製作小黃卡權限之本案犯罪組織不 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小黃卡成至少有施打完畢2劑疫 苗之狀態,再由黃○汝傳送該偽造完畢之小黃卡電子檔案予 乙○○,係由無製作權人製作以他人名義之文書,而屬偽造甚 明。又衡之常情,苟持有小黃卡者確實有施打足夠數量之疫 苗,在準備出境時,其應可且相當便於提出真實之小黃卡供 檢驗,要無再由他人費心力製作電子檔後,還需轉由他人傳 送電子檔,由乙○○印出等如此繁瑣過程之理。而乙○○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小黃卡僅有醫療機構能出具填載完畢 之文書,斷無由非醫療機構隨意提供來路不明電子檔案之理 ,然乙○○卻任意依照黃○汝之指示,未再檢視小黃卡之真實 性,或向黃○汝、將交付偽造小黃卡之人為任何確認真實性 之舉,即將來路不明之小黃卡電子檔影印出來,即交予附表 一編號1之陳○毓及編號6之潘○浚(僅認定此二人之原因詳下 述)使用,主觀上自然知悉該等小黃卡係無製作權之他人所 偽造者,卻仍將偽造之小黃卡交予上開2人供其等提供給航 空公司查驗人員使用(此由陳○毓於審理中證稱:乙○○到機 場教我們要講的部分是小黃卡部分,我有問乙○○小黃卡不是 正本是以本時要怎麼回答,其說如果人家問你為何小黃卡是 影本時,只說帶到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可知 乙○○知悉取得影本小黃卡者接下來會對航空公司職員行使) ,其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解及辯 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⒑另綜觀上開⒈至⒏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及書證,可知本案中 可以確認於出境柬埔寨前未有施打滿2劑疫苗者,為附表一 編號1之陳○毓及編號6之潘○浚,其餘附表一編號2、3、4、5 、7等人,部分已明確證稱其有施打完畢2劑疫苗且有自己的 小黃卡,部分則卷內無充足證據證明其未打滿2劑疫苗,而 需使用本案犯罪集團偽造之疫苗,故而,本院認定實際上有 持乙○○自超商影印而取得之偽造小黃卡,並持而向桃園機場 航空公司櫃檯人員出示而行使者,僅有附表一編號1之陳○毓 及編號6之潘○浚,乙○○自僅對上述2人與本案犯罪集團、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者(即附表一編號1之陳○毓及編號6之潘○浚 )共同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責。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 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 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犯罪組織係由劉○伊(綽號安哥)、楊○榮(綽號和尚) 、蔡○峰(綽號丹哥)、張○甄(綽號妮妮)、壬○○、卓○赫等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術為詐欺他人錢財及詐欺 國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位於柬埔 寨波哥山園區之有結構性詐欺暨人口販運集團,核屬組織犯 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又本案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制度,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為 因應新冠肺炎疫情,為掌握民眾接種疫苗之情形,並作為民 眾接種疫苗後之證明,而提供予民眾及接種醫療單位所使用 之紀錄卡。其運作模式係民眾前往醫療單位接種疫苗後,由 醫療單位記載該次施打疫苗之名稱、劑次、醫師姓名及醫院 名稱等事項,作為民眾施打疫苗之證明。該疫苗接種重要資 訊均由醫事人員登載,並有施打疫苗醫師之簽名,一般人只 要看到疫苗接種紀錄卡之記載後,就會確信持卡人於疫苗接 種紀錄卡之時間、地點,由接種紀錄卡所載之醫師接種疫苗 ,足認本案疫苗接種紀錄卡具有文書之證明性功能,且民眾 也需以上開第一劑疫苗接種之事實,作為接種第二劑疫苗身 分資格之認定;在實務運作上,亦有以該疫苗接種紀錄卡, 作為取得或享有例如餐飲服務或入出境之資格。足認本案之 疫苗接種紀錄卡具有證明某能力或資格之功能,核屬刑法第 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㈣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陳○毓、 潘○浚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2人均係在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工為搭載他人至機場 ,及交付遭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偽造之小黃卡供欲出境者 行使之行為,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與其等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不是完全一 致,惟兩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為應評價為一罪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被告2人均應從一重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陳○毓、潘○浚,及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人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相 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為同一犯罪事實,均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乙○○於審理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於偵查 中,被告甲○○僅自承其有受壬○○及群組內之成員之指示,駕 車載人到機場並監督其搭載之乘客出境之客觀行為,然其則 供稱:111年6月多壬○○跟我說有客人要去柬埔寨,我問壬○○ 客人要去幹嘛,壬○○當下也說不清楚,只是要我幫忙載去桃 園機場,我真的不知道乘客被載去柬埔寨幹嘛,黃○汝我在 群組內看過他,她很常發號施令等語。於偵訊時則供稱:壬 ○○沒有跟我說這些人去柬埔寨幹嘛,只有叫我幫忙載這些人 ,讓他們搭機去柬埔寨等語,可知被告甲○○對於其擔任司機 時,由黃○汝、壬○○等人組成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為實施境 外詐欺之詐欺犯罪組織一節,並無承認,僅單純供稱其係協 助載運之司機而已,自無從認為被告甲○○已對其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行自白,故亦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可憑己 力賺取所需,然其等竟均為貪圖高額報酬,即分別參與犯罪 組織後均擔任載運他人前往機場後出境之犯罪組織分工角色 ,且均另涉犯提供部分欲出境者偽造之小黃卡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使衛福部對於疫苗施打情形之管理、桃園機場航 空公司查驗人員對於疫苗施打情形之查核正確性均受損害, 影響我國疫情管控及當時各國間之邊境防疫政策,所為實屬 不該,均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甲○○於審理中尚知坦認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而有悔悟之意;被告乙 ○○於偵查、審理中均自始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其等犯後態 度之不同在量刑上自應適度反應,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再酌 以被告甲○○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己○○、戊○○調解成立,願賠 償上述2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281-282頁),是被告甲○○於審理中亦有積極填補其 犯罪所生危害,故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然被告乙○○則 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分文,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稍減;暨考量被 告2人於犯罪組織中擔任之角色(本案中尚非在柬埔寨指揮 、控制犯罪組織者,兩人角色地位尚較邊緣)、其等分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甲○○於審理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飾業及代辦貸款業者, 後為白牌車司機、平均月薪7萬元;被告乙○○於審理中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飾業,後為看護,月薪5、6萬 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乙○○於調詢中供稱:車資部分,黃○汝不管車程遠近或搭 車人數,只要同一個地址載的客人就算1萬元給我,但這1萬 元還包含黃○汝託我在台購買物品再請客人幫忙帶過去的費 用等語,已如前述,則本院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乙○○之犯罪 所得為搭載每位欲出境者至機場,可獲得1萬元,是以,本 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計算式:1萬元 x 7【附表 一各編號被害人共7位】= 7萬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依壬○○及群組人員之指示載送他 人去機場,總共拿到6萬多的酬勞,但有些是我代墊住宿費 用、辦護照費用,實際拿到應該4、5萬左右等語(見偵1卷 第111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 成本,故被告甲○○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未據扣案,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特種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明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項 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案中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 6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小黃卡,雖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然考量該等經被告2人列印出之偽造小黃卡並未扣案,且 本案案發迄今已久,難認該等偽造之小黃卡仍然存在,參以 新冠肺炎疫情降溫,疫苗接種紀錄卡之功用有限,若宣告沒 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本案罪刑,惟其本案於犯罪組織中擔任之角色仍較屬邊緣 ,非核心成員,又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亦非長,而本案經 起訴後,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悟之意, 又與被害人己○○、戊○○調解成立,願賠償上述2人所受之損 害,上述2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甲○○緩刑之機會,是其經 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 告甲○○於緩刑中知法、守法,且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 警惕,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損害狀況,認以命其履行一定 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甲○○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 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甲○○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乙○○於本案中,針對附表一編號2、3、4、5、7之人,亦 有於搭載其等至機場並監督其等出境之過程中,交付由本案 犯罪組織不詳之人偽造之小黃卡。因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 號2、3、4、5、7之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⒉被告乙○○、甲○○分別於111年5月間、111年6月間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後,依其等社會經驗及報章媒體報導所知,可預見密 集且無端代他人辦領護照、集中住宿、接送並監督他人至機 場搭機,前往經濟、科技發展程度不若我國之柬埔寨,將有 極大可能係從事載送遭詐出國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屬人口販 運行為之前端核心分工,竟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基 於買賣人口、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在網路上刊登招募廣告,或透過中 人居間招募,而因在臺薪資不高或求職不順,有意出境工作 之國人,向其等佯稱係從事單純文書工作,就有底薪4萬餘 元,及其餘高額獎金,且包付食宿機票,而未誠實揭露下列 事項:①其等將前往經濟、科技發展程度不若本國之柬埔寨 ,②工作內容或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或係訛詐國人前往柬 埔寨,若未至少招募到3人赴柬,或未賠付數10萬元(俗稱「 刷卡」,即付費離去),不得返國,③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 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工作時間、 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內容、當日如廁 次數、離開宿舍時間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④長達整日之 工作時數並持續至深夜(當日下午1時至翌日凌晨1時),⑤若 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會遭受體罰、肢體暴力甚或傷害,⑥業 績不佳會再遭轉賣至泰國、緬甸(境內之KK園區)等處,持續 從事上開詐欺工作,甚或可能遭強逼賣淫、販賣器官等不人 道對待,⑦利用其等不能、不敢或難以對外求助,或縱有對 外求援,亦因本國與柬埔寨並無邦交、未設駐外館處,僅由 本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兼轄,而增加救援難度 ,致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國人均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國 工作後,再於111年6至7月間,由被告乙○○對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被告甲○○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駕車載 送其等前往申辦護照後代領,再載送其等至桃園機場出境至 柬埔寨,終令其等出境從事與預期不符之工作。因認被告2 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297 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1、2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 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4 之陳○毓、李○隴、鄭○政、吳○誼;附表二編號1至3之庚○○、 己○○、戊○○之證述、本件人口販運集團之獲救被害人林○存 、周○玲、彭○華之證述、林○存提供其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 上班時,所用之Telegram「波哥山群組」(招募國人前往柬 埔寨之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被告 乙○○與另案被告黃○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之個 人和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解及其等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主要為:被告2人並不知悉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之人因何原因出境、或成為人口買賣之標的,亦不知悉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至柬埔寨後會遭到強暴、脅迫、 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與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就上開罪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㈤經查:  ⒈就上述五、㈠、⒈即被告乙○○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 ,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係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 書,本於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謂,是其行使 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前已認定 僅能確認附表一編號1、6所示2名被害人,有經本案犯罪組 織不詳成員偽造其等小黃卡,因為了順利出境,而有向航空 公司查驗櫃檯人員行使之舉,然附表一編號2、3、4、5、7 之人或陳述其等已有打滿2劑疫苗,並已有小黃卡正本、或 卷內證據不足證明其有持乙○○交付之偽造小黃卡向航空公司 查驗櫃檯人員行使,則自有可能附表一編號2、3、4、5、7 之人於獲得乙○○交付之偽造小黃卡後,並未將之出示而行使 ,以之充作真正文書向他方有所主張,故就附表一編號2、3 、4、5、7之人之部分,乙○○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 嫌不足,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上述五、㈠、⒉即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 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 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犯意聯絡,而此所稱犯罪之意思 聯絡,固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 。然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 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 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苟被告主觀上無犯意聯絡,無論 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7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 押人口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合)犯,其犯罪之 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得成立犯罪 ,且雙方均同受刑事處罰。就買賣人口言,乃指行為人(賣 方)與他人(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 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茍行為人 將被害人物化,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即該當於買賣人口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❶被告乙○○於調詢中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這些我載過的人出國的實際目的,我也不知道黃○汝、「安哥」等人是如何跟這些人說明理由找他們出國的等語。而觀諸卷內被告乙○○與黃○汝之LINE對話紀錄,在111年5月31日開始黃○汝第一次貼上謝○晏之資料並告知乙○○去台中市載運謝○晏後(見偵4卷第58頁),即陸續張貼不同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以支付金錢方式要求乙○○載送,然此期間黃○汝與乙○○之對話內容,僅係圍繞在確認其要求被告乙○○前去搭載者有無上車、該被要求搭載者是否需辦理護照、要支付給被告乙○○多少金錢、被告乙○○是否有代墊款項、指定被搭載者搭車時、地等事,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乙○○及黃○汝以文字方式討論到關於該等被要求搭載者究竟係因何原因欲選擇出境,而需由乙○○負責載至機場。衡之一個人願意出境之可能原因眾多,有可能僅係出境旅遊、有可能係已然知悉或預見出境係為從事詐欺行為,而同意出境從事詐欺、亦有可能係遭他人隱瞞有會被限制行動自由、被強脅要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受詐欺出境等情,種種情況不一而足,在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無從僅憑被告乙○○有負責載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客觀情事,即反推被告乙○○必然知悉或得預見該等受載運者,與詐欺其等出境者洽談出境事宜時,詐欺其等出境之人係施用隱瞞有會被限制行動自由、被強脅要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受詐欺出境之詐術,而陷於意思同意瑕疵之情形下,始答應詐欺其等出境者之出境要求。本件卷內被告乙○○與黃○汝對話內容中,既未見有何討論到關於該等被載運者願意選擇出境之緣由,再佐以被告乙○○經本院前揭有罪部分認定可預見其所載之人係出境從事境外詐騙活動乙節,及參諸陳○毓於審理中證稱:我問被告別人在那裡可以賺到錢回來嗎,被告說可以,在那邊賺到錢想回來就可以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厥有可能在被告乙○○之主觀認知中,係認為此等其被要求載運之客人,係出自與招募者達成至境外從事詐欺犯行之合意,而自願同意出境者。再者,依已返國之附表一編號2至4之李○隴、鄭○政、吳○誼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指證被告乙○○涉犯本案部分,均僅敘及被告乙○○為搭載其等之人,而未敘及有關被告乙○○有實際參與或知悉其等受詐欺出境過程之內容,亦難憑證人證述認定被告乙○○知悉其等遭詐出國之過程。又關於其載運者至柬埔寨遭受之對待包括限制人身自由、遭強脅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部分,被告乙○○既僅擔任國內載運之司機工作,而與受載運者並無除聯繫搭載以外之私下聯繫,且觀諸被告乙○○與黃○汝之對話內容,亦從未提及任何有關被載運者出境後之相關活動內容,如會遭限制自由、遭沒收護照、如未達到特定業績會遭體罰等事,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乙○○對此一節有所知悉或可以預見。從而,本案自難認定被告乙○○是在知悉被載運者係遭詐欺出國、或被載運者係居於人口買賣交易客體之情形下遭賣出而出境,於出境後會遭受上列限制人身自由、遭強脅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下,猶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犯罪組織基於犯意聯絡而分擔載人至機場之行為,自無從遽論被告乙○○涉嫌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之共同正犯。  ❷被告甲○○於審理中亦否認上揭犯行,於移審訊問程序中供稱 :111年6月中旬黃○諭邀我去當司機,他跟我說工作的內容 是他在柬埔寨進行詐騙,順便做招募工作,我當時有點貪心 想要多賺錢就接受。黃○諭會跟我說幾月幾日要將被害人載 去桃園機場,然後拍照跟他們回報,黃○諭是先介紹我的, 後續跟我對接的是壬○○等語。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初 載人出去時,大概可以預料出去的人是從事傳統電信詐欺, 我主觀上認知他們是要出國去做電信詐騙,但我不知道這些 出國的人可能被關跟毆打等語。經查,壬○○於審理中證稱: 黃○諭在跟我和被告甲○○說請我們去載人時,沒有特別講這 些人為什麼出國等語,我確實知道柬埔寨那邊有很多組在做 詐騙的,新聞報出來是有囚禁台灣人在柬埔寨,但我不確定 我們在的這一組是不是有這種囚禁別人的等語。而參諸被告 自承其當時參與黃○諭(LINE暱稱:與女友一國的光頭內鬼 ,綽號「皇上」)、壬○○(LINE暱稱:小豬)、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暱稱「小包165」、「馬賴」等人在內之LINE群組 「中南部司機群組(按:檢警蒐證時已成為「沒有其他成員 」群組)」對話,亦僅見暱稱「小包165」之人於群組張貼 欲出境而需由群組內司機搭載之人之姓名、地址、預定飛行 日、是否預支薪資等資料(見偵2卷第159頁),群組內並未 提及該等需司機搭載之人究竟係何原因而欲出境,則被告甲 ○○是否知悉該等人係遭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始願出國,或實係在合意情形下自願出國、甚至 該等乘客是否被當成買賣客體而為遭販售之人口,均屬有疑 。  ❸至於對話內容中雖有出現不詳之人表示「你多少幫我跟客人 講一下話 他心情有點浮躁 看能不能讓他安心一點」等語, 被告則稱「好」;另被告甲○○亦曾表示「怕他跳喔」等語( 見偵4卷第170-172頁),可見被告甲○○有擔心其搭載之人不 能順利出境之情,然審諸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載 乘客到機場後要拍客人出關的照片到中南部司機群組內,他 們會建立一個記事本把照片放在記事本裡,做完之後就可以 請領車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可知被告甲○○需在 機場拍攝乘客出境照片上傳後,始能領取車資,則被告甲○○ 因貪圖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擔任司機工作之報酬能確實領到, 因而不希望乘客下車一節,無異常情,然仍不能遽以此推論 被告對於該等乘客究竟係何原因欲出境一事,即有所悉。又 雖被告甲○○於111年7月7日晚間9時56分許曾傳送TVBS報導之 「會打字底薪7萬!82台人遭拐囚禁柬埔寨」新聞予壬○○,並 稱「爆開了」、「台北被抓了」、「不知道是不是皇上那邊 的」、「柬埔寨其實很多組」、「但我看這個蠻像的」等語 (見偵2卷第178頁),惟被告甲○○辯稱:當時其知道有在柬 埔寨有很多博奕、詐欺的,會在當地設機房,我個人是猜測 因為底薪7萬,是否載到這些人等語,堪認被告甲○○斯時應 係不能確定究竟其載送之乘客到底在柬埔寨是單純從事詐欺 行為,或是有遭到他人囚禁而是遭詐欺出國之舉,因此才不 會肯定的向壬○○表示其等在柬埔寨同夥已遭查獲,而是以猜 測方式猜「可能是」。且觀之當壬○○與被告甲○○討論到綽號 「馬賴」之人已死亡之事時,被告甲○○張貼臉書貼文內容為 「人在柬埔寨死的不明不白」等之文章後,壬○○則稱「所以 看起來也沒很多單純 像他們裡面說的 就像皇上一樣,現 在是生是死不曉得」等語(見偵2卷第205頁),足見被告甲 ○○應確實不知悉其載運之人事受到詐欺始出國,亦不知悉其 等出國後會遭受人身自由限制、勞力剝削或體罰、傷害肢體 等,否則若被告甲○○對此一節均知之甚明,壬○○為何會向被 告甲○○表示「看起來也沒很多單純 像他們裡面說的」等語 ,蓋該等語句言下之意即為之前被告甲○○可能聽過「裡面很 單純」等說詞,在新聞爆發後,壬○○才會與被告甲○○討論該 等說詞之真實性。從而,依照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 告甲○○有何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具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 押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 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  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其等均係擔任前開人口販運集團犯行分工中,載送、確保被害人如期出境前往柬埔寨此一前端核心行為之司機角色,非僅負責枝微末節之分工,殊難想像與集團未有一定之聯繫、認識」為立論依據。然而,犯罪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行為多端,犯罪組織對內管理手段亦不一而足,一般我國民眾在111年8月中旬東南亞跨國人口販運事件(亦稱東南亞跨國求職詐騙案)因媒體大幅報導,使我國民眾因閱覽媒體而得廣泛知悉此種犯罪手法前,對於犯罪組織招募我國民眾出境時之認知,應大多侷限在該等欲出境人士可能是要在境外從事電信詐欺犯行等情,然實難以案發後被害人回國陳述在境外遭限制人身自由、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客觀情事,即憑推測或擬制之方式,反向推論在111年8月中旬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此種海外求職詐欺、甚至伴隨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出境者面對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形,參與犯罪組織者均知之甚明,蓋犯罪組織之分工仍有核心與邊陲之分,並非所有參與犯罪組織者對於核心犯罪組織成員欲進行之犯罪計畫及行為均能獲悉。在本案中,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在111年6至7月間經被告2人分別載運至桃園機場出境,斯時國內媒體對於此種東南亞跨國人口販運事件尚未大幅報導,則觀以被告甲○○前引之供述稱:我當初載人出去時,大概可以預料出去的人是從事傳統電信詐欺,我主觀上認知他們是要出國去做電信詐騙,但我不知道這些出國的人可能被關跟毆打等語,可知被告2人雖因密集載送他人至機場出境而能領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此種異常情形固堪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所分擔之工作是負責載運欲出境從事電信詐欺者之分工,已有預見或可得預見,然是否能將此預見範圍擴張及於被告2人載人當下尚未經媒體廣泛報導上情之時,即可預見「出境者是遭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乃出境,而非自願出境」、「出境者成為人口買賣客體」、「出境者出境後會遭強脅等手段,使出境者面對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在無積極證據下,本院認尚嫌過度飛躍論斷,無足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與本案犯罪組織就 詐術使人出國、買賣人口、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脅迫 、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針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3、 4、5、7之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亦乏附表一 編號2、3、4、5、7確有行使遭犯罪組織成員偽造,而由被 告乙○○交付之特種文書即小黃卡之證據,故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2人前揭犯罪均 屬不能證明,本均應為無罪諭知,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已回國 1 陳○毓 是 2 李○隴 是 3 鄭○政 是 4 吳○誼 是 5 黃○諭 否 6 潘○浚 否 7 林○立 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已回國 1 庚○○ 是 2 己○○ 是 3 戊○○ 是 4 王○憲 否 5 蕭○友 否 6 陳○華 否 7 蔡○耀 否 偵查卷宗標目表: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62號卷,下稱「偵1卷」。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27號卷一,下稱「偵2卷」。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27號卷二,下稱「偵3卷」。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一,下稱「他1卷」。 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二,下稱「他2卷」。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三,下稱「他3卷」。 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四,下稱「他4卷」。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91號卷,下稱「偵4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下稱「他5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下稱「偵5卷」。 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510800號警卷,下稱「警偵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TYDM-111-矚訴-6-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張舜翔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之 某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舜翔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   ⒈被告張舜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0、103、115頁)。   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 -48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核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 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 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 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 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項: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04頁),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 犯罪所得,自無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部分,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⒊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 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 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 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下層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 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粘瑞 芸調解成立且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 字第2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 程度、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 6頁)、暨其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罪均符合減刑規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 益,如從重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上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並據此請求本院宣告緩 刑(見本院卷第116頁);惟依被告偵訊時所述,其除本 案之外,尚有多次依上手指示至他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 情形(見偵字卷第51頁),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犯行並非單一,參酌此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 大,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均屬被告犯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未供本案犯罪 所有(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3頁),此 部分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 (四)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既如上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新臺幣) 1 Iphone 12手機1支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3 點驗鈔機1臺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5 現金400,0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0號   被   告 張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舜翔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 000.com」(真實身分不詳),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美金」、「日進斗金」(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犯罪集團。張舜翔負責接受詐欺集團上開成 員之指示,出面向受詐騙之對象收取詐欺款項,再依上開成 員之指示,將贓款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詐騙集 團成員「美金」並承諾張舜翔可獲得所收取現金0.5%之報酬 。 二、嗣張舜翔即與「000000000000000.com」、「美金」、「日 進斗金」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暱稱「yoxin」及「協理 文 欣Wen Xin」之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粘 瑞芸,致粘瑞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予張舜翔。張舜翔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 予粘瑞芸,藉以取信於粘瑞芸,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粘瑞芸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為員警當場查獲,張舜翔因而未遂。員警並當 場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點 鈔機1台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 三、案經粘瑞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加入「000000000000000.com」及「美金」、「日進斗金」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並承諾被告可獲得收取現金0.5%之報酬,故被告每日可獲得5,000至8,000元之報酬。 ②坦承於113年11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田洋城隍廟」向告訴人粘瑞芸收取40萬元。 2 告訴人粘瑞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②詐欺集團成員「協理 文欣Wen Xin」向粘瑞芸誆稱可以藉由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並提供予粘瑞芸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0000000.com),讓粘瑞芸連線申請帳號,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嗣告訴人欲提領虛擬貨幣之獲利時,「協理 文欣Wen Xin」即以告訴人操作失誤,需要支付解凍金、及告訴人卡到洗錢犯罪行為,需要支付運送費云云,要求告訴人支付40萬元運送費。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yoxin」及「協理 文欣Wen X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yoxin」及「協理 文欣Wen Xin」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之事實。 ②詐欺集團成員「協理 文欣Wen Xin」提供予粘瑞芸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0000000.com),讓粘瑞芸連線申請帳號。堪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4 被告張舜翔與「美金」、「日進斗金」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①證明「美金」、「日進斗金」指示被告前往彰化縣○○鄉○○街○000號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時間為當日8點30分。 ②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8時33分向「美金」說「後台沒回覆」、「目前在跟跟水聯絡」;「美金」回應稱「過10分鐘後控台還是沒有回覆在跟我說」。足見被告明知本案尚有詐欺集團之監控人員在場。被告收取款項之情形,顯與一般業務員收款之情節並不相符。 ③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8時57分向「日進斗金」說「控台打給我」、「客人在裡面」,「日進斗金」回應稱「控說的喔」,足見本案尚有詐欺集團之監控人員在場。被告收取款項之情形,顯與一般業務員正常收款之情節並不相符。 5 被告張舜翔手機照片資料夾之翻拍照片(警卷第73頁) ①證明被告有多次依照「000000000000000.com」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並於取款後拍攝現金照片予「000000000000000.com」。 ②「000000000000000.com」傳送「人員都是網路上FB看到廣告應徵工作的…然後去是跟客戶收取買usdt的款項,也都有簽合約kyc,人員點交金額無誤後老闆就會打usdt到客戶指定的錢包…錢要送去哪,每一單都不一樣,北部的客戶就講送錢送去南部,地址隨便講」等教戰手則予被告,並叮囑被告若為警查獲時,則以這些言詞搪塞。 6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①員警於113年11月18日9時25分許,在附表所示之「田洋城隍廟」前,查獲被告向告訴人粘瑞芸收取現金,並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點鈔機1台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 ②員警將查獲之40萬元發還予告訴人粘瑞芸具領。 7 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警卷第65至66頁) 證明員警查獲之現場情形及查獲之物品。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交付財物之時間 遭詐交付財物之地點 遭詐交付之財物 取款人及 取款方式 詐騙方式 1 粘瑞芸 113年11月18日9時25分許 彰化縣○○鄉○○街○000號「田洋城隍廟」前 新臺幣40萬元 張舜翔前往左列地點向粘瑞芸取款 詐欺集團暱稱為「yoxin」及「協理 文欣Wen Xin」之成員,於113年9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粘瑞芸聯繫,「yoxin」及「協理 文欣Wen Xin」向粘瑞芸誆稱可以藉由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云云,並向粘瑞芸提供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0000000.com)予粘瑞芸連線申請帳號。嗣粘瑞芸欲取回投資之獲利時,「協理 文欣Wen Xin」即警告粘瑞芸操作失誤、涉及洗錢行為,須支付一定金額方能取得獲利云云,致粘瑞芸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款項予張舜翔。

2025-03-26

CHDM-114-訴-34-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原審附 表一所示犯罪所用等物諭知沒收」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 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二、經查:  ㈠原審認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欲交 付款項給被告,而被告當時已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然因當場為警查獲,致被告未能收受款項,始未發生取得他 人財物之結果。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尚屬未遂, 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經核並無違誤。  ㈡其次,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迄未取得報酬。 因被告本案犯行係經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稱尚未取得報酬 等語尚屬可信,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由,爰依法 遞減之」,經核亦屬正確。 三、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是中低收入戶,需要扶養家人,父親罹患 惡性腫瘤,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所量處的刑度是法定刑經過遞減 其刑後的中低度型,與被告的整體犯行情節相當,並無過重 ,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266-20250326-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5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 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3號),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犯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劉○○於民國111年9月底至同年10月3日前,透過網路認識臉 書暱稱「李瑋哲-貸款顧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李瑋哲」)後,復經「李瑋哲」介紹而認識LINE暱稱「 顏永盛」,劉○○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再 轉交現金予不明來歷之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 得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 金流斷點,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竟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且 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可能將造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結果之發生,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參與 由「李瑋哲」、「顏永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李瑋哲」、「 顏永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劉○○僅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後,劉○○再依「顏永盛」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甲○○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僅有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部分(即本院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53號 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至被告劉○○(下稱被告)另提 供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被害人陳義東之父、章 廣杰、陳添裕等人部分(即本院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5 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業經最高法院上開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本 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2、108至10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交給他人,並 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等客觀事實,且就加重詐欺、洗錢等犯 行均為認罪之表示,然辯稱:我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與被害人甲○○聯絡後,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甲○○,致其陷於錯誤後,匯 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嗣遭被告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 甲○○指述在卷(見警卷第59至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復有被害人甲○○之報案紀錄(見警卷第61至65頁 ),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至13頁),與員警 製作之車手提領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卷第7頁)、被告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見警卷第19至21頁)、提領款項 當日行蹤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等資 料在卷可憑。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甲○○工具之事實,已足認定。  ⒉被告就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表 示,再徵之被告所述貸款之原因或稱因小孩生病而要辦貸款 (見偵卷第14頁),或稱貸款整合而要辦理貸款(見原審卷 第201頁),前後反覆且所辯無據,部分並與卷內證據不相 符,足認被告先前辯稱係為貸款,為美化帳戶而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云云,已難採信。另被告在完全不知向 「顏永盛」借貸究竟有付多少利息,甚至有無低於紓困貸款 之利息之前,即先同意洗金流,亦難認合於常情。且被告與 「顏永盛」從未謀面,即草率與「顏永盛」簽約,且自承受 指示提款時,除臨櫃提款時編造理由誆騙行員(見警卷第5 頁)外,又不斷更換提款地點,有卷附GOOGLE地圖(見本院 前審卷第167頁)可憑,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人士, 此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併案警卷第6至7頁),並有被告提 款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8頁),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預見「顏永盛」、「李瑋哲」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 員,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甘願配合該詐欺集團, 負責領取贓款及洗錢,而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⒊至其雖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 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 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 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 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 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  ⑵被告主觀上得預見「李瑋哲」、「顏永盛」等人可能為詐欺 集團成員,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甘願配合該詐欺 集團,負責領取贓款及洗錢,而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交款項 給對方時,該人有跟「顏永盛」聯絡(見警卷第4頁),足認 被告亦知悉「顏永盛」與「取款之人」為不同人,復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多採取詳細之分工模式,成員間各司其職,具有 一定之人員、組織規模,故本案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人,至少有被告、「李瑋哲」、「顏永盛」與「取款之人 」等人,而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故被告主觀上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參與提 供帳號、提款轉交詐騙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等事實,已可認定。  ⑶又本案與被告聯繫接觸之人,除「李瑋哲」、「顏永盛」外 ,另有「取款之人」,該集團有3人以上之成員。又附表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本案帳戶,可見被告所參與者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組織。此一犯罪組織至少有「李瑋哲」、「顏 永盛」及以電話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以及負 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被告及向被告「取款之人」,堪認 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從而 ,被告及共犯等所屬組織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訛。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提供帳戶 、自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即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在 無合理信賴基礎下,對於不熟稔之他人利用其帳戶「洗金流 」、以上述輾轉方式提領、交付金錢異於常情之作法,依其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能發覺,且已明顯起疑,對於收取贓 款後提領轉交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應有所預見,然 被告未究明提領之款項性質,僅因缺錢即配合依指示取款後 轉交,當認其主觀上應得預見所參與者極可能係以詐欺為目 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行為, 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 ,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 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㈣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 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 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固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 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與否部分: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再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 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數 名被害人(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應就被告首次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詐騙被害人甲○○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預見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 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李瑋哲」、「 顏永盛」、「取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提領款項後,再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繳部分,係於密接時間為之,犯罪目的 相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就上開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63號併辦意 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均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 時一併考量之。  ㈧有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稱其係 因辦理貸款而受騙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係誤信「李瑋哲」、「顏永盛」等人聲稱帳戶來 美化金流等說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然 原審疏未考量被告之辯詞有諸多違反常情及與卷內證據不符 之瑕疵,即遽予採信,是其所為認定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速斷之嫌,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工作,竟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提供帳戶資料以使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詐得款項,並擔任提領、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且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隱身於後,妨礙檢警之查緝,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 犯後雖始終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但於本院坦承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尚無其他財產 犯罪之前科,於本院前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前審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 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吳惠娟提起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朝智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告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原審判決 本院宣告刑 告訴人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6時45分許,假冒告訴人之親戚,致電佯稱做生意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3日10時至11時許,透過2次網路轉帳,每次各匯5萬元,總計1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1時37分至11時44分,至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分5次,每次2萬元,自ATM共提領10萬元(不含手續費) 無罪 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26

TNHM-114-金上更一-10-20250326-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權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權財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蔡志朋匯款時間、地點欄之「110年4 月15日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0年4月15日13時19分許」 。  ㈡證據清單編號2之「告訴人邱明杰於警詢之指述」後補充:「 (於認定被告詹權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餘罪名則不受 此限制)」。  ㈢證據清單編號5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均應自「3份」更正為「2份」。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取財而洗 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 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 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⑷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適用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無 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 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 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 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嗣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而增列之言 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 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 情節無涉。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不合於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2、3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克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都是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將重 要的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又成為車手提領被害人等 受騙之款項,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3人受騙之金額共 新臺幣9萬1,000元;⒋被告曾經本院通緝3次、終能於本院程 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11 4訴緝3號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酌其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 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已分別由被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等帳戶 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王晴玲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權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詹權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詹權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詹權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權財於民國110年4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克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由詹權財 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 民國110年4月15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附近之永豐商業 銀行萬華分行前,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李克強」所屬詐騙集團某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詹權財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後,再 由「李克強」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詹權財之前 開帳戶。「李克強」再指示詹權財於110年4月15日15時28分 許,持其新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永豐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8萬400 0元,並在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前將18萬4000元(包含邱明杰 遭詐騙之3萬1000元)交付與自稱「李克強」所指派之業務 人員。嗣因邱明杰、沈惇祺、蔡志朋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惇祺、蔡志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權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李克強」之業務人員,並提領18萬4000元交予對方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從臉書網站看到借款廣告,以FACETIME與自稱「李克強」之人聯繫,「李克強」說可以貸款20萬元,約定至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永豐銀行萬華分行見面,自稱「李克強」業務之人表示須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辦理貸款,復稱台新銀行帳戶無法過件,可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並辦理紓困貸款等語,遂依對方指示至永豐銀行萬華分行開戶,隨即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對方,嗣對方稱貸款已經核撥,需先提領18萬4000元送回公司供會計對帳後始能領取等語,伊遂依指示至永豐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18萬4000元全數交付對方,伊不知道這是詐欺手法,沒有保留對話紀錄等語。 2 告訴人邱明杰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邱明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過程事實。 3 告訴人沈惇祺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沈惇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過程事實。 4 告訴人蔡志朋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蔡志朋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過程事實。 5 被害人邱明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切結書、告訴人沈惇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志朋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3份 證明被害人邱明杰、告訴人沈惇祺、蔡志朋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過程事實。 6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0年4月15日15時28分許臨櫃提領18萬4000元現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係為辦理紓困貸款置辯,惟被告對「李克強」及 其業務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毫無所知,竟貿然聽從「李 克強」要求,輕率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當 日依指示至永豐銀行萬華分行辦理開戶隨即交付該帳戶及協 助提款,復未能提供貸款對話訊息,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 符,且被告有自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給詐騙集團,擔任詐騙 集團內「車手」之職務,已然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已加入該組織,應認係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核被告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刑 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 屬詐騙集團對附表所列之被害人係分別詐騙,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過程 匯款時間、地點 匯(存)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號 備註 1 邱明杰(被害人) 邱明杰於110年4月14日17時50分許,結識暱稱「晴」之女子,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保證獲利云云,於翌(15)日14時許,上網登陸測試操作該投資平台獲利4萬1720元,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邱明杰佯稱:此筆線上獲利係測試系統,須補足3萬1000元至指定帳戶即可正式操作系統額度云云,致邱明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15時9分許、在住處使用網路銀行APP轉帳 3萬1000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15日15時28分提領18萬4000元 2 沈惇祺(告訴人) 沈惇祺於110年4月15日14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友愛街住處內以電腦設備登入「皇家娛樂城」網站,佯以參加投資彩票活動保證獲利10倍專案云云,致沈惇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14時10分許、在住處使用網路銀行APP轉帳 3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3 蔡志朋 (告訴人) 蔡志朋於110年4月14日22時30分許,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477巷186弄附近,以電腦設備登入「天鳳娛樂城」網站,佯以儲值現金加入會員投資彩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志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年門市之ATM 3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2025-03-26

NTDM-114-訴緝-3-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FOO SOON(葉富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FOO SOON(葉富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YAP FOO SOON(葉富順)自民國113年11月3日某時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飄移線下9.5(大鵬)」、「TEAM V」、「FOO SOON台」、「06台交易(錢符號)」、「GOODHIGHT」、「玩 命」、「錒霆」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一日馬來西亞幣1, 000元之報酬。 二、YAP FOO SOON(葉富順)、「飄移線下9.5(大鵬)」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陳冠菱實行詐術,致陳冠菱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款項後,「飄移線下9.5(大鵬)」透過Telegram傳 送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繁枝投資 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李文浩」工作證之電子檔予YAP FO O SOON(葉富順),YAP FOO SOON(葉富順)即依「飄移線下9. 5(大鵬)」之指示至超商下載列印上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專用收款收據」、「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李文 浩」工作證,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冠菱會 面,向陳冠菱自稱係「投資公司專員」及出示上開「繁枝投 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 字專員李文浩」工作證,以取信陳冠菱,而行使之,致生損 害於「繁枝投資有限公司」、「李文浩」,並向陳冠菱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YAP FOO SOON (葉富順)復依「飄移線下9.5(大鵬)」指示,將上開款項攜 至某不詳超商廁所內放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上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陳冠菱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乃為員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冠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菱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警卷第17至23頁)、被告之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1份(警卷第29至31頁) 、 113年11月4日之「繁枝投資 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 專員李文浩」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33至35頁)、1 13年11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警卷第57至59頁)、告訴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份(警卷第61 至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4年1月3日南市警 化偵字第1130811467號函暨檢附本案被告扣案手機有關被告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飄移線下9.5(大鵬)」、「FOO SOON 台」、「GOODHIGHT」、「玩命」、「TEAM V」、「06 台交易(錢符號)」、「錒霆」等人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6 7至1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12張(偵卷第47至6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 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 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飄移線下9.5( 大鵬)」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飄移線下9. 5(大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其供稱並未 取得報酬,且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58頁),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工 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就學到15歲以後休學自學)、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 需扶養父母)及經濟狀況(在馬來西亞職業為OPPO手機之銷 售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1千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 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犯本案獲有報酬、犯罪所生侵 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當時向告訴人 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告 訴人偽造之收款收據;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業據 扣案,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3 頁、第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且查 無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被告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 點,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 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 固有偽造之署押、印文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 私文書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即無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陳冠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不詳時日,以臉書向陳冠菱佯稱:操作「繁枝」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陳冠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 113年11月4日 下午3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43萬8,2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李文浩工作證  2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3 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1支(無門號,IMEZ 000000000000000)  4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無門號)

2025-03-26

TNDM-114-金訴-612-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書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此,足認上 訴人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 本件並非第一次從事車手工作,詎其仍未終止犯行,繼續與 詐騙集團合作,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生活陷入困頓, 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與其達成和解,填補損失企求告訴人諒 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難令告訴人甘服,原判決 所為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認允當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 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 ,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 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 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 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遭查扣之 行動電話中所採集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 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併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到庭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雙方始無從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另行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對被告求償,因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檢察 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限居)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世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許世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月2日 前即已加入,然卷內毫無被告係此日期之前加入之證據,應 係誤載,爰逕依被告之供述更正如前,併此敘明),加入te legram暱稱「《洛》雲林麥寮業務MO.13」、「李瑩芯」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擔任該集團之 提領車手角色。被告許世煌所加入之前揭詐欺集團之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被告許世煌加入前,即已先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瑩芯」於113年1月2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佳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投 資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陳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 4日上午8時58分許、8時59分許、同年3月5日上午9時3分許 、9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 、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嗣被告 許世煌於同年月25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本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繼續對告訴人陳佳敏施行詐術,然因告訴人陳佳 敏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告訴人陳佳敏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月28日中午12時1 0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500,000元假鈔,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百福水漾公園前,與車手許世煌見面,許世煌假冒「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林中川」,欲向陳佳 敏收取500,000元之詐騙款項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印泥1個,木頭刻章1個、美工刀1把、高鐵票2 張、工作證5張、存款憑證3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4份、 工作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2,1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聊天室畫面截圖。  ㈤警方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㈥告訴人陳佳敏提供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畫面 截圖。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已記明於犯罪事實,其 所為客觀身體舉止之單一行為即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實乃 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自為起訴範圍所及而為本院所應審酌, 即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且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輕罪,是 由本院補充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併此說明)。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接收工作證、收據、合約同意書等檔案後即自行列印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 造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收據等私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 使,是其先前之偽造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  ⒉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 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對 告訴人陳佳敏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 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其先前亦有 從事相同取款之行為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但並非本案所受之犯罪所得(遑論本件被告於查獲現 場遭查扣自身攜帶之現金已逾2,000元),仍應在其所涉該 案中予以沒收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就檢察官所訊問及法院所訊問之罪名一概坦承不諱,已如 前述,是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 依上開2規定本應均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應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 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 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詐欺集 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 ,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中所 採集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甫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行動電話(蘋果牌),係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附表所示扣案工作證、存款憑證、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文書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木頭刻章經被告供稱係經指示其取款之人之指示所刻顯係 作為其本案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書上雖亦有偽造之印文,而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上開扣案之文書全部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上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而已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併此敘明。  ⒊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一併指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則卷內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從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2 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 肆枚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 3 工作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壹枚 見同卷第55頁 4 存款憑證 參紙 見同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5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肆份 見同卷第65頁至第83頁 6 木頭刻章 壹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6

KLDM-114-金簡上-4-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壕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4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承壕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 戶、提領款項,再轉交現金予不明來歷之他人之舉,極有可 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 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詎其為取得貸款之金錢利益,竟仍竟基 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且代為提 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可能將造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 之發生,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經由「宙斯」之 介紹,加入「融資專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提供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林承壕與 「宙斯」、「融資專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林承壕僅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俟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使用LI NE向徐芝穎詐稱:可以註冊匯款投資云云,致徐芝穎陷於錯 誤,而在112年5月18日17時41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下同)至 本案帳戶後,林承壕再依「融資專員」指示,於同日19時18 分時自該帳戶轉出5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芝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芝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 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林承壕(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 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融 資專員」,亦不爭執本案帳戶遭「融資專員」用於收取詐欺 款,被告並依「融資專員」指示將其中5萬元轉匯出去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在網路上玩遊戲,對方說我按錯 ,害對方還有另一人賠錢,「宙斯」要我再拿10萬重新再玩 遊戲賺錢。因為我沒有錢,「宙斯」叫我加入「融資專員」 的LINE,「融資專員」叫我做網路文書的工作,幫別人理財 ,「融資專員」說這工作一定合法。本件案發時我是依照「 融資專員」的指示把5萬元轉出去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8日17時41分 轉入3萬元,被告依「融資專員」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轉出5 萬元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芝穎指訴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見警卷第3-6頁)、被告與暱稱「融資專員」LINE對話 紀錄截圖2張(見偵卷第57頁)、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 、訊息、應用程式等翻拍照片30張(見偵卷第137至166頁) 、被告與「宙斯」、「融資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 原審卷第51至77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他人之原因,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因急需用辦理貸款,才將其帳戶資料拍照傳給對方,後因 對方稱有將金額誤轉至伊帳戶,伊才將該金額轉回至對方提 供之帳戶(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7頁),嗣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改稱如前開辯解內容。被告提供名下帳戶給他人原因前 後反覆,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是否屬實,自有 可疑。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融資專員」、「宙斯 」等人有成立群組,群組內還有其他人類似記帳群組,該對 話紀錄內有可以證明被告是被騙的對話,證明被告沒有本件 檢察官起訴的主觀犯意,這部分因為被告誤刪,請求送請將 被告遭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還原等語,然經本院送鑑定結 果,經函覆需求中提及還原LINE群組對話紀錄,其結果有與 「宙斯」、「融資專員」之個別對話紀錄,但未發現被告與 前揭2者之相關群組對話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1月15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 11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後,將犯罪所得 匯入第三人帳戶,再由俗稱「轉匯車手」之人將犯罪所得轉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經警察、金融、各政府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亦經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上情應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故如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委由他人代為轉匯 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 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此屬於具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本件依「融資專員」指示轉匯存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至其不知之帳戶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 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受人委託代 匯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並藉此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⒋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因網路賭博按錯輸了10萬元 ,無力拿出10萬元,「宙斯」有叫我加「融資專員」好友, 「融資專員」說可以讓我除了正常工作外,額外可以賺一些 ,當網路行政,即幫股東買貨幣或幫一些股東資金分配,他 叫我把錢轉到那裡我就轉到那裡(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 且被告與「宙斯」、「融資專員」均係網路認識,並不知悉 二人真實姓名、地址及其他關於二人之確切資料,因「融資 專員」之指示,即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並依「融資專員」之 指示將名下帳戶內不知來路之款項轉入其不知悉之帳戶。被 告關於擔任所謂的網路行政工作,係以何種方式獲得多少報 酬,比如係按件計酬、按月計酬,或按金額抽成,均未提及 ,則該工作如何抵付其因按錯而輸掉的10萬元?況此種單純 透過網路及手機就可以操作的轉匯事宜,「融資專員」自行 處理即可,何須另外付費請被告操作?被告在未掌握對方個 人確切資料的情形下,即依「融資專員」之指示將匯入其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出去,被告對於上開受人委託代匯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並利用其帳戶匯入款 項再轉出,藉以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交付帳戶並 轉匯款項時,已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 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宙 斯」、「融資專員」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出於默許 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甘願配合該詐欺集團,交付帳戶並轉匯 款項,而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且依被告前揭所述:「宙斯」有叫我加「融資專員」好友, 足認被告亦知悉「宙斯」與「融資專員」為不同人,復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多採取詳細之分工模式,成員間各司其職,具 有一定之人員、組織規模,故本案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人,至少有被告、「宙斯」與「融資專員」等人,而達 3人以上,洵堪認定。故被告主觀上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參與提供帳號並轉匯 款項,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事實 ,已可認定。  ⒍又本案與被告聯繫接觸之人,有「宙斯」與「融資專員」外 ,此一犯罪組織至少有「宙斯」、「融資專員」及以電話對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該集團有3人以上之成員 。又附表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可見被告所參與者係一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組織。該犯罪組織由「宙斯」、「 融資專員」及以電話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以 及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被告等成員,堪認其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從而,被告及共 犯等所屬組織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 訛。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提供帳戶、自帳戶轉 匯款項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在無合理信賴基礎下,對於不熟稔之他 人利用其帳戶「買貨幣或幫一些股東資金分配」再將款項轉 出等異於常情之作法,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能發覺, 對於收取贓款後轉匯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應有所預 見,然被告未究明轉匯之款項性質,僅因缺錢即配合依指示 轉匯,當認其主觀上應得預見所參與者極可能係以詐欺為目 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轉匯之行為,主觀 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未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云云,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 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㈣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及刑之是否減輕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可分 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 ,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或通訊軟體詐 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提款、收款及將款項上繳之 人,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 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 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 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 騙告訴人後,依「融資專員」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 項轉匯出去,足見被告與「融資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細密,其等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 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分擔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犯行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有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時均否認犯行,並 一再供稱其係因辦理融資而受騙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 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同前情詞置辯而提起上訴。  ㈡然查,原審認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規定對被告論處,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並擔任所謂之轉匯車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其匯 出金額僅5萬元,且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顯對 自己造成損害有彌補之意;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原審 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吊車司機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⒈本件被告扣案手 機有其與「宙斯」的LINE對話內容,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⒉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 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雖有匯入被告帳戶,然本案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 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且被告於 本院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故就本案為整體評價 後,認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837-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昱逞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船長」、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 」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聯繫洪瑋 蓉,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瑋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洪瑋蓉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 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53巷2弄口前交付100萬元,陳昱逞復依「 船長」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洪瑋蓉碰面,待陳昱逞、洪瑋蓉 抵達上開地點後,陳昱逞隨即要求洪瑋蓉隨同其前至陳昱逞駕駛 車輛內,洪瑋蓉進入該車後打開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欲將1 00萬元交與陳昱逞使用置放於該車內之點鈔機確認金額之際,陳 昱逞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員警 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 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洪瑋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陳昱逞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4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透過網路幣商投資廣告和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船長」之人聯繫後,自稱幣商之人前來網咖交付1支手 機給我,表示可以試做看看瞭解工作流程,並向我保證並非 收錢的工作;「船長」指示我前往上開地點交付空白契約給 告訴人,我在車上跟告訴人說「契約書就在旁邊,如果不懂 可以說」,之後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聯繫 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 5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50萬元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 門街253巷2弄口前交付100萬元,被告依「船長」之指示, 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後,告訴人進入被告駕駛車輛內 未久,被告旋即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另 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 7頁反面;本院卷第99至12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網路接洽之人 聯絡本案交易時,提議約在全家便利超商交易,但對方表示 車子有點鈔機比較方便,因而改約到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5 3巷2弄口,我抵達後看到被告就知道他是跟我約的人,雙方 互相走近後,我詢問被告是否是跟我約的人,被告說「對」 ,並表示約定地點是紅線,車子停放該車會違規,所以把我 帶到他車子停放的位置,並引導我進入該車內,我上車後坐 在駕駛座正後方,我一上車有跟被告說今天的錢比較多,我 還沒把錢拿出來時,被告感覺在操作點鈔機,被告在車上有 跟我說「好,我有點鈔機,錢要點比較久」,之後我從布包 拿出裝有現金的紙袋,並把紙袋裡的現金拿出來,拿到一半 尚未交付到被告手上時,警察就出現了;當天交付款項時, 不需要交付契約書,被告也沒有提及契約書有任何不懂的地 方可以詢問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佐以本院 勘驗查獲現場密錄器檔案結果略以: 編號 密錄器錄影畫面 對話內容 1 員警持密錄器走至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打開車門後,見被告坐於駕駛座上,右手正置於駕駛及副駕駛座中間某1個黑色、銀色相間、有液晶螢幕之物品上(因遭被告身體遮擋而暫時看不清楚為何物,經後續勘驗結果確認為點鈔機)。 員警:你過來做什麼的? 被告:買幣。 員警:買什麼幣? 被告:虛擬貨幣。 員警:你是幣商? 被告:對。 員警:什麼樣的幣商? 被告:就他們交託給我錢。 員警:誰交託給你? 被告:客戶啊。 2 員警進入車內將放置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之點鈔機取出。 員警:你這個幣商的公司在哪邊? 被告:我忘記了。 員警:你去做不用報到? 被告:基本上不用。 員警:你是自己做幣商?自己買賣虛擬貨幣? 被告:對,就只是這樣子而已。 員警:你怎麼認識那位小姐的? 被告:她說她要買幣。 員警:她怎麼知道你在賣幣? 被告:就是網路上面。 員警:幣商那麼多,怎麼會選跟你交易? 被告:這我不清楚…。 員警:她主動密你就對了? 被告: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之1至156之3 頁),可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係將手放在點鈔機上,並供 陳告訴人斯時係將金錢交託與被告,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另觀諸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幣想 科技數字貨幣實體交易」間之對話紀錄,亦未見有何約定交 付契約之情事(見偵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取出紙袋內之現金,欲交付與被告 時,被告疑似準備操作點鈔機,員警未待告訴人將現金交與 被告收受前,即上前逮捕被告,當日並未約定交付契約書, 被告亦未交付契約書與告訴人等詞相符,足證被告實係為向 告訴人面交取款而前往上開地點,並欲使用放置在其駕駛車 輛內之點鈔機確認告訴人未及交與被告之金錢之數額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為交付契約書而前往現場云云,惟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 面結果相悖,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所述,其於告訴人上車後 ,即向告訴人表示:「契約書就在旁邊,如果不懂可以說」 (見本院卷第59頁),倘若屬實,員警上前逮捕被告時,理應 會在告訴人所在駕駛座後方扣得被告交與告訴人,讓告訴人 自行閱覽之契約書,然本案員警並未於該車駕駛座後方發現 任何契約書,本案員警所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書均係在 被告管理支配之下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爭執(見偵卷 第8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2頁),顯與被告 所述前開情節不符;再觀諸被告為警扣得之契約書,可見其 上僅有商品名稱欄記載「USDT」、服務費價金欄記載「1,00 0」等文字,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4 頁),並未記明締約主體之姓名、公司名稱、購買數量、單 價、總價等契約核心內容,衡諸常情,縱有讓告訴人獲悉契 約條款之必要,詐欺集團大可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空白契 約書傳送與告訴人,並利用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說明契約內 容即可,何有大費周章令被告先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前揭並未 記載重要締約內容之空白契約書與告訴人閱覽,再指示他人 向告訴人取款之必要,實有悖於事理之常,在在足徵被告前 揭辯解,無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㈣衡以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 ,若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 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 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面交車 手」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 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 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 面交車手」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 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手 」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依被告所述,被 告係透過網路幣商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與「船長」取得聯繫 ,其不知道「船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見過「船長 」(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可見被告與「船長」不具任 何信賴關係,「船長」若非確信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絕無 可能因發現交易異常,逕行報警自清,甚或私起盜心侵占鉅 額款項,實難想像「船長」所屬之狡詐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甘 冒損失費盡心思從事詐欺犯罪詐得之鉅款100萬元之風險, 任由被告逕向告訴人收取高達100萬元之現金,仍能確保款 項終會回流至詐欺集團之理,換言之,「船長」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乃係確信被告斷無「黑吃黑」將款項據為己有抑或通 報警方之可能,而確定渠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成功取得 詐欺贓款,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現金 與被告,足證被告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取款, 並知悉此行為實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後,仍選擇 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 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透過網路投放投資廣告、架設虛偽 投資網站或APP吸引民眾投資、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 ,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 實非獨自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依告訴人所述,其於113年1 1月8日15時35分許點擊臉書廣告後,臉書暱稱「蔡筱涵」之 人與其聯繫,並提供LINE好友連結,其加入好友後,通訊軟 體LINE暱稱「凱駿」之人提供「再生能源集團」網頁供告訴 人操作網頁賺取薪資,其陸續依指示加入「特助-Alex」LIN E好友、下載「OKX」APP,並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 想科技數字貨幣實體交易」之人聯繫,進而依指示於113年1 1月15日15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將50萬元 交付與對方指派之幣商,該名幣商現場操作打幣,「特助-A lex」確認收受無誤後,其再向幣商拿取收據離開,該日向 其收款之幣商並非被告(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整合投放網路廣告、架設網站、APP等資 源、實際對告訴人施詐之第一線人員、配合面交取款之幣商 等人力,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非得由「船長」一人分 飾詐欺機房人員、面交取款車手等工作,與被告二人共同完 成,足認本案除「船長」、被告外,尚有第三人參與其中, 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又參諸被告自陳其透 過網路幣商投資廣告接觸本案工作,其本案係任職於「幣達 公司」,「船長」詢問其是否要跟著「他們」進去「他們公 司」一起做,其係使用「公司」派人交付之工作機聯繫客戶 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 對於本案除「船長」外,尚有他人加入「幣達公司」進而參 與其中乙情,亦有所認識,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參與其中,並 與「船長」、「特助-Alex」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利 用,分擔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工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 現犯罪,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從事向 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執前開辯解,洵屬卸 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船長」、通訊 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再層轉上游之 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未再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 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至 148頁),暨其為警查獲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悟之心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 認與本案有關,因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 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係指 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 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 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 ,員警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即上前逮捕被告,是被告尚未為 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 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 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契約 10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點鈔機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5 印章 2顆 與本案無關。 6 卡夾 1個 與本案無關。

2025-03-26

PCDM-114-金訴-11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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