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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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金大傑 被 告 陳勇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83元,其中新臺幣52,739元自民 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外,並 主張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計收 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 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 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等語,惟上開延滯金之性質本質 上即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型金融商業銀行, 本具有優勢之經濟地位,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而本件原告主張為信用卡之消費款,核屬銀行法第4 7條之1第2項之範圍,其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息即年利率1 5%,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 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 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 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至新臺幣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15

CLEV-113-壢小-1249-20241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鄧介榮 被 告 林碧如(即許對妹之繼承人) 林碧貞(即許對妹之繼承人) 林碧文(即許對妹之繼承人) 林恆生(即許對妹之繼承人) 徐培鈞(即許對妹之繼承人) 彭芳儀(即許對妹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對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對妹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碧貞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嗣變更為張財育,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請狀、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 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 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資料在卷足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 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 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對妹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被繼承人許對妹於110年6月3日死亡,被告林碧如、林碧 貞、林碧文、林恆生、徐培鈞為被繼承人許對妹之繼承人, 被告彭芳儀為被繼承人許對妹之再轉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對妹之遺產範圍內就被 繼承人許對妹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許對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924元,及自97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 7年5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林碧如、林碧文、林恆生、徐培鈞、彭芳儀則以:我們 所有人沒有繼承到被繼承人許對妹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對妹於9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承人許對妹於1 10年6月3日死亡,被告林碧如、林碧貞、林碧文、林恆生、 徐培鈞為被繼承人許對妹之繼承人,被告彭芳儀為被繼承人 許對妹之再轉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放款交易明 細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林碧如、林碧文、林恆生、徐培鈞、彭芳儀 所不爭執,且被告林碧貞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1153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許對妹業於110年6月3日死亡, 被告林碧如、林碧貞、林碧文、林恆生、徐培鈞為被繼承人 許對妹之繼承人,而彭國億(原名彭明志)原為被繼承人許對 妹之繼承人,嗣彭國億於110年8月10日死亡,又被告彭芳儀 乃彭國億之繼承人,故被告彭芳儀為被繼承人許對妹之再轉 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應以其繼承所得 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碧如、林碧文、林恆 生、徐培鈞、彭芳儀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繼承人許對妹 有無遺產可供清償,僅係嗣後強制執行之問題,是林碧如、 林碧文、林恆生、徐培鈞、彭芳儀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許對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1-12

TPEV-113-北簡-9090-2024111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鄧介榮 被 告 林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633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1,400 元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2

TYEV-113-桃小-1521-2024111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陸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3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 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 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 期為計算上限。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8,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08

HLEV-113-花小-491-2024110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鄧介榮 被 告 魏棕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小-1181-2024110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鄧介榮 被 告 盧榮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小-1169-202411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鄧介榮 被 告 黃簡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30元,及其中新臺幣26,475元自 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8

TYEV-113-桃小-1561-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鍾德暉 被 告 李文德即永豐廣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668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8595-2024110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樓、00號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鄧介榮 被 告 彭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63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1年9月1日起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 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CPEV-113-竹東小-29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鄧介榮 被 告 曾瑞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貳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司促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7,207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9,20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0年5月8日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原告於90年5月14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於113年 5月31日未再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之欠款為事實,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內容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2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金額 68萬9,207元 29萬8,903元 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期前利息: 39萬304元 延滯第一個月 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 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 500元 備註:違約金延滯日自113年5月31日起算,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2024-11-01

TPDV-113-訴-520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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